第六章 刑事訴訟程序的初步階段

第一節 犯罪消息、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


  一、犯罪消息
  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首先應知悉發生了犯罪行爲,即取得犯罪消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院獲悉犯罪消息有三種方式:
  1.自行獲悉:檢察院自行獲悉犯罪消息的途徑很多,如檢察院直接察覺、公衆傳聞、匿名消息或社會傳媒透露的消息等。
  2.透過刑事警察機關獲悉:在澳門,刑事警察機關主要是指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和司法警察司。這三個機關有權且有義務將所知悉的犯罪消息告知檢察院。
  3.透過檢舉獲悉:檢舉是指爲了提起刑事訴訟,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將可能具有刑事意義的事實傳達給檢察院的行爲。檢舉包括強制性檢舉和任意性檢舉二種。
  所謂強制性檢舉,是指法律要求特定實體或人員在知悉公訴罪的犯罪消息時必須向檢察院提出檢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警察實體就其所獲悉的犯罪,以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所指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時及因其職務而獲悉的犯罪,均有義務向檢察院提出檢舉。否則將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數人均有義務檢舉同一犯罪,祇要其中有一人提出檢舉,其餘各人則免除檢舉義務。
  所謂任意性檢舉,是指任何獲悉犯罪消息的人,均可向檢察院、其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檢舉犯罪,但告訴罪和自訴罪除外。其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在接受檢舉後,應在最短時間內向檢察院轉達。
  此外,目睹犯罪的其他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檢舉義務的警察實體,應當製作或命令制作有關犯罪的實況筆錄,並在最短時間內送交檢察院,其效力等同於檢舉。
  法律規定,檢舉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亦可採用書面形式,且無須特別手續。但口頭檢舉應作成書面,並由接受檢舉的實體和檢舉人簽名。檢舉人可在提出檢舉時聲明其稍後欲成爲輔助人。如係告訴人或自訴人提出檢舉,則必須作出欲成爲輔助人的聲明。
  檢察院在通過以上三種方式取得犯罪消息後,應決定是否促進刑事訴訟。如果檢察院認爲有關消息不構成犯罪消息,則決定不促進刑事訴訟。否則,檢察院應當開始偵查或促進以簡易程序或最簡易程序進行審判。
  就普通訴訟程序而言,自檢察院就犯罪消息作出開始偵查的批示起,刑事訴訟程序便正式開始。
  二、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
  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是指刑事警察機關命令採取的,或經司法當局許可而由刑事警察機關採取的,旨在爲刑事訴訟做準備的一系列措施。這些措施是訴訟前的行爲,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訴訟行爲。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有以下幾種:
  1.關於證據的保全措施
  刑事警察機關在接獲司法當局進行調查的命令前,有權作出必要且緊急的保全證據的行爲。例如,檢查犯罪痕迹,向有助發現犯罪行爲人及有助重組犯罪之人收集資料,對可扣押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等。
  2.認別涉嫌人身份
  認別涉嫌人身份的措施主要包括:檢查身份證件、讓涉嫌人與其信任的人聯絡、進行指紋、照片或類似性質的証明工作、請涉嫌人指出其居所、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自己身份之人帶往最近的警區等。
  應當注意,刑事警察機關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自己身份的人帶往警區,並強迫其在警區逗留的時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過六個小時。
  3.要求提供資料
  刑事警察機關可要求涉嫌人以及任何能提供有用資料的人提供與犯罪有關的資料,特別是在司法當局介入前有可能喪失的證據資料,但如有理由懷疑涉嫌人曾犯罪時,則應告知該涉嫌人應被視爲嫌犯。
  4.搜查和搜索
  搜查和搜索是獲得證據的兩種方法(見第四章證據)。一般來講,搜查和搜索應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許可或命令進行,且應盡可能由作出許可或命令的司法當局主持(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
  但《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特定情况下,刑事警察機關或刑事警察當局未經司法當局預先許可亦可進行搜查或搜索。這些情况是指:
  (1)祇要涉嫌人即將逃走,或有理由相信涉嫌人身上或某個地方藏有與犯罪有關且可用作證據的物件,如不進行搜查或搜索,將有可能喪失該物件;
  (2)《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情况,即:
  a.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索或搜查可對具有重大價値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
  b.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該同意應該錄於文件上;
  c.因實施可處以徒刑的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
  應當注意,在任何情況下,住所搜索必須經司法當局預先許可(《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
  5.扣押函件
  扣押函件必須經法官許可或命令。刑事警察機關在將函件扣押後,應將函件原封不動轉交許可或命令扣押的法官。法官在緊急情况下,可以許可立即開啓被扣押的密封包裏或有價物。
  刑事警察機關在緊急情况下可以命令郵政及電訊局中止寄發任何函件。但如法官未以說明理由的批示使該命令有效,被中止寄發的函件應寄予收件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應當製作報告,並將報告根據情况送交檢察院或預審法官。
  三、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和目的
  拘留是指司法當局、警察實體或其他任何人對犯有可科處徒刑之罪的現行犯,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對某些非現行犯,採取的臨時剝奪其自由,以實現法定目的措施。
  拘留不同於羈押,後者是強制措施之一,祇適用於嫌犯。而前者不是強制措施,對非嫌犯亦可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拘留的目的有以下幾項:
  (1)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將被拘留人提交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或將之提交預審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或對其採用強制措施;
  (2)確保被拘留人在法官主持訴訟行爲時到場;
  (3)確保將缺席審判時所作之有罪判決通知被拘留人;
  (4)確保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得以執行。
  (二)拘留的種類
  拘留有二種:1.對現行犯的拘留;2.對非現行犯的拘留。
  1.對現行犯的拘留
  所謂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或剛實施完犯罪的行爲人。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行爲人在犯罪後,即時被任何人追捕,或即時被發現帶有能淸楚顯示其剛實施或參與完犯罪的物件或跡象的,亦視爲現行犯。如屬繼續犯,則僅在仍存有能淸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爲人正在參與犯罪的跡象時,才構成現行犯。
  對於現行犯,祇要其所犯之罪是可以科處徒刑的犯罪,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均應將之拘留。如上述實體不在場且無法及時被召喚,則任何人均可將該現行犯拘留,但應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有關實體。
  應當指出,如現行犯所犯之罪是告訴罪,則拘留能否維持,取決於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
  對犯有自訴罪的現行犯,不得拘留,而祇能認别行爲人的身份。
  2.對非現行犯的拘留
  對非現行犯的拘留分三種情况:
  (1)由法官命令的拘留:《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明文規定在何種情况下,法官可以命令將非現行犯拘留。爲此,在對非現行犯進行拘留時,應當以《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拘留的目的爲標準,來確定應否命令將非現行犯拘留。
  (2)由檢察院命令的拘留:如果對非現行犯可以採用羈押措施,則檢察院亦可命令將之先行拘留。
  (3)由刑事警察當局命令的拘留:如非現行犯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則刑事警察當局亦可主動命令將之拘留:a.可對其採用羈押措施;b.有理由擔心有關之人逃走;c.情况緊急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介入。
  (三)拘留的程序
  拘留應以命令狀的形式作出,一式三份,並應載明以下內容,否則無效:
  (1)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的簽名;
  (2)應被拘留之人的身份資料;
  (3)引致拘留的事實及依法構成拘留依據的情節。
  拘留命令狀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將副本交予該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遇有緊急情况,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時,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可以通過任何電訊途徑提出拘留要求,但隨後應立即由拘留命令狀加以確認。
  拘留由警察人員或司法公務員執行。
  任何警察實體進行拘留時,如其目的是確保被拘留之人於法官主持訴訟行爲時在場,則應將拘留的情况告知發出拘留命令狀的法官。如屬其他情况,應將拘留的情况告知檢察院。
  採取拘留措施後,經被拘留人同意,應立即將拘留命令狀的內容告知其血親、其信任的人或其指明的辯護人。如果被拘留人未滿十八歲,則無須其同意。
  在採用拘留措施方面,應特別注意,如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存在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的事由,則不得採用拘留措施。另外,如因對人的錯誤或在不屬法律所允許的情况下而實行了拘留,又或拘留措施已不再需要時,則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人的實體,應立即將之釋放。但如該等實體是司法當局,則在釋放被拘留人之前,應先作出批示。

第二節 偵查


  一、偵查概述
  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是指爲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爲人和行爲人的責任,以及發現、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所採取的一切措施的整體。
  偵查是刑事訴訟初步階段的重要環節,也是普通訴訟程序的必經階段。
  刑事訴訟初步階段的第一步是取得犯罪消息。有了犯罪消息祇是表明可能發生了犯罪。至於是否發生了犯罪,犯罪是何人所爲、行爲人有何責任等尙須進一步查實。爲此,應當採取刑事訴訟初步階段的第二步——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由檢察院領導,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檢察院在取得犯罪消息後,除法定例外情况外,必須展開偵查。否則將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的瀆職罪。
  所謂法定例外情况,主要是指犯罪消息涉及的是告訴罪、自訴罪以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最簡易訴訟程序審判的犯罪的情况。
  應當注意,如犯罪消息針對的是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則領導偵查的司法官的職級應與被偵查之司法官的職級相同或較之爲高。如犯罪消息是針對助理總檢察長,則偵查的權限屬一名以抽簽方式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但該法官不得介入偵查結束後的有關訴訟行爲。
  二、偵查行為
  1.偵查行為的概念和種類
  偵查行爲是指在偵查階段,爲實現偵查的目的所作出的一切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行為包括四種:
  (l)由檢察院作出的偵查行為:檢察院是偵查活動的領導者,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檢察院有權作出為實現偵查目的所需的行為,並確保所需的證據;
  (2)由預審法官作出的行為:雖然領導偵查的權限屬於檢察院,但這一權限受到法律的限制,其表現為檢察院無權作出某些行為,而該等行為屬預審法官的專屬權限。這些行為有:
  (1)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2)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但強制提供身份和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除外;
  (3)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銀行場所進行的搜索和扣押;
  (4)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內容;
  (5)法律明文規定保留予預審法官的其他行爲。
  (3)由預審法官命令或許可的行爲:在偵查期間,除法律要求必須由預審法官親自作出的行爲外,預審法官有權命令或許可作出下列行爲:
  (1)進行住所搜索;
  (2)扣押函件;
  (3)裁聽電話談話或通訊,或將之錄音;
  (4)法律明文規定須經預審法官的命令或許可方可作出的其他行爲。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預審法官一般並不主動作出上述屬其專屬權限的行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祇有在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提出聲請的情况下(緊急情况下,刑事警察當局亦可提出聲請),預審法官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決定作出、命令或許可作出上述有關行爲。
  (4)檢察院授權給刑事警察機關的行爲:
  檢察院可以授權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偵查行爲,授權可針對某些犯罪而作出。但是,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不得將下列行爲授權給刑事警察機關:
  (1)專屬預審法官權限的行爲;
  (2)接收宣誓證人的證言;
  (3)在進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的檢查時在場;
  (4)命令或許可搜查和搜索;
  (5)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由檢察院主持或作出的其他行爲。
  2.偵查行爲的有關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偵查過程中,檢察院欲訊問嫌犯或進行嫌犯應參與的對質或辨認,如果嫌犯未被拘禁,則應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嫌犯進行該措施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但如果嫌犯已被拘禁、拘留,或情况緊急時,則無須提前告知。此外,嫌犯亦可放棄要求提前告知的權利。
  爲確保特定之人在偵查行爲中在場,檢察院或獲授權進行偵查措施的刑事警察當局可以簽發到場命令狀,對該人作出特定告誡。命令狀中應載明有關之人的身份資料,應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以及無合理解釋不到場所引致的制裁。
  在偵查過程中實施的證明措施,應當製作偵查筆錄,但檢察院認爲無須以文書記錄的措施除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下列行爲必須作成偵查筆錄:
  (1)以口頭作出的檢舉;
  (2)由預審法官作出的行爲;
  (3)由預審法官命令或許可的行爲;
  (4)在偵查期間,證人所作的聲明。
  偵查結束後,有關筆錄應交由檢察院保管,或送交有權進行預審或審判的法院。
  三、偵查終結
  (一)偵查的最長期間
  檢察院的偵查活動是有一定的時間限制的,即檢察院必須在法定時間內終結偵查。這個法定時間就是偵查的最長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偵查的最長期間有兩種:
  (1)六個月:如嫌犯已被拘禁(在押),檢察院應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
  (2)八個月:如嫌犯未被拘禁(非在押),檢察院應在八個月內終結偵查。
  但是,法律又規定,如果偵查的對象是以下可以處最高限度超過八年徒刑的以暴力實施的犯罪、盜竊車輛,或僞造與車輛有關文件或車輛認別資料的犯罪、僞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或等同物,或將之轉手的犯罪和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的犯罪,則對已被拘禁的嫌犯進行偵查的最長期間可由六個月延長至八個月。
  偵查期間自偵查轉爲針對特定人或自有人成爲嫌犯時起開始計算。
  (二)偵查結論
  對犯罪消息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活動結束後,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情况作出以下決定:
  1.將偵查歸檔:在下列情况下,檢察院應作出批示將偵查歸檔:(1)有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的;(2)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訴訟程序的(如:嫌犯死亡,訴訟時效、大赦、檢察院無正當性等);(3)未能獲得顯示犯罪發生或何人爲行爲人的充分迹象的。
  此外,如果檢察院認爲有關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免除刑罰的條件,則檢察院在聽取輔助人和曾在提出檢舉時聲明欲成爲輔助人且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的檢舉人意見後,可向預審法官建議將有關卷宗歸檔。如果已經提出控訴,而有關犯罪依照刑法應免除刑罰,則預審法官在預審期間,在獲得檢察院和嫌犯的同意並聽取輔助人意見後,也可將有關卷宗歸檔。
  無論是檢察院還是預審法官作出的歸檔批示,均應依法告知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的檢舉人、被害人、民事當事人及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表示有意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人。
  根據法律規定,對檢察院作出的歸檔批示可以向其直接上級提出異議,對預審法官作出的歸檔批示,可以由輔助人或在提起上訴聲請中成爲輔助人之人提起上訴。
  應該指出,雖然檢察院已作出了歸檔批示,仍可對案件聲請展開預審,以便對歸檔決定作出司法核實。如果在作出歸檔批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聲請展開預審,則檢察院有關人員的直接上級可以決定提出控訴或繼續調查。如作出歸檔批示已逾三十日,則祇有在出現新證據資料,致使檢察院在歸檔批示中提出的依據無效時,才能重新偵查。
  2.暫時中止訴訟程序: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情况下,檢察院可以向預審法官建議,透過對嫌犯施加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暫時中止訴訟程序:
  (1)有關犯罪的最高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
  (2)經嫌犯、輔助人、曾在提出檢舉時聲明欲成爲輔助人且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的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同意;
  (3)嫌犯無前科;
  (4)不能科處收容保安處分;
  (5)罪過輕微;
  (6)遵守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可以對嫌犯施加的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包括:
  (1)對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2)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精神上滿足;
  (3)捐款給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値的特定給付;
  (4)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5)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6)不得與某些人爲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7)不得持有便利實施犯罪的物件;
  (8)具體案件所特別要求的其他行爲。
  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建議,可對嫌犯施加上述某種、某些或全部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但所施加的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不得構成要求嫌犯履行不合理的義務。
  訴訟程序中止的最長期限爲二年。在中止期內,如嫌犯遵守有關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檢察院則將有關卷宗歸檔。否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卷宗歸檔後,不得重開有關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時,嫌犯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作的給付。但曾給予受害人作爲損害賠償的金額應在判決中作相應扣除。
  根據法律規定,對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不得上訴。但應將該批示依法告知有關人員。
  3.提出控訴:在偵查期間,如收集到發生犯罪以及何人爲犯罪人的充分跡象時,檢察院應對該人提出控訴。所謂充分跡象,是指能夠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跡象。
  檢察院對有關嫌犯提出控訴一事作出通知後五日內,有關輔助人亦可提出相應的控訴,但其控訴的事實,不得超出檢察院控訴的事實或對檢察院控訴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
  對於自訴案件,檢察院在偵查完結後,應通知輔助人或有關檢舉人在接獲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自訴。
  如果輔助人提出自訴,檢察院可在自訴提出後五日內,提出相應的控訴,但該控訴不得超出自訴的事實或對自訴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
  根據法律規定,無論是檢察院的控訴,還是輔助人的控訴或自訴,均以控訴書的形式提出。
  控訴書是請求將嫌犯提交審判並判處刑罰的訴訟文件。控訴書的內容決定着審判的內容。在檢控與審判職能分開的訴訟制度下,法院祇能依據控訴書中的指控進行審判,而不得對控訴書中未提及的事實和人員作出裁判。
  控訴書應當載有以下內容:
  (1)嫌犯的身份資料;
  (2)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依據的事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的地點、時間、動機、行爲人參與的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處罰有重要意義的情節);
  (3)適用的法律;
  (4)應調查或聲請的證據(特別是證人及鑑定人名單及其身份資料);
  (5)日期和簽名。
  以上五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缺少任何一項均可導致控訴書無效。
  應當指出,如控訴是由輔助人提出,或是由檢察院在自訴提出後提出,則有關控訴祇能限於單純贊同檢察院或自訴輔助人提出的控訴,且在控訴書中祇需指出未載於檢察院或自訴輔助人控訴書中而又應調查或聲請的證據。

第三節 預審


  一、預審的概念
  預審是指爲對偵查終結後提出的控訴決定或將偵查歸檔的決定進行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預審與偵查一樣,同爲訴訟的初步階段,但預審是由預審法官領導進行,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因此,預審具有審判的性質。此外,祇有在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才有預審階段,對於以簡易訴訟程序或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則無須預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展開預審的情况有二種:
  1.提出控訴後展開預審
  前面指出,控訴可以由檢察院(公訴罪或告訴罪)或輔助人(自訴罪)提出。在對上述控訴作出通知後五日內,嫌犯可針對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事實聲請預審,而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亦可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的控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聲請預審。
  2.偵查歸檔後展開預審
  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後,如作出將偵查歸檔的決定,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在接獲歸檔批示或拒絕重開偵查的批示的通知之日起,或在獲悉歸檔批示之日起(未通知),十五日內,可以聲請進行預審。
  展開預審的聲請無須特別手續,但應扼要載明不同意控訴或不控訴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預審法官在接獲預審聲請後,除以逾期聲請、法官無權限或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爲由駁回聲請外,應當作出批示宣告展開預審。該批示應當通知給辯護人及輔助人的律師。
  二、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
  預審活動主要由兩部分組成:1.預審調查;2.預審辯論。
  所謂預審調查,是指由預審法官親自進行的,或交予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的一系列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活動。
  所謂預審辯論,是指爲確定偵查和預審過程中得到的事實跡象和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控辯雙方在預審法官面前所進行的口頭辯論。
  在預審調查中,預審法官應嫌犯請求可以對之進行訊問;並可對應在調查時在場之人發出到場命令狀。此外,預審法官亦可依職權或應聲請詢問證人,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鑑定人的聲明,並進行對質。
  根據法律規定,預審調查中實施的證明措施必須製成筆錄,控辯雙方提交的聲請書及其他重要文件亦應附於筆錄。另外,對預審、審判或確定法院管轄權有重要意義的證明和紀錄證明書,特別是刑事紀錄證明書,均應附於有關卷宗。
  需要指出,預審辯論並不取決於預審調查。如果預審法官認爲無須進行預審調查,則可直接指定進行預審辯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有預審調查,則有關指定應在最後一個調查行爲作出之後五日內作出。
  預審法官指定辯論日期後,最遲應在辯論進行前五日通知檢察院、嫌犯和輔助人。如有關證人和鑑定人辯論時應在場,則應至少提前三日對該等人員作出通知。
  預審辯論的基本過程如下:
  辯論開始,預審法官首先摘要闡述已經進行的調查行爲及具有爭議的重要證據問題。隨後,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其後,在預審法官的引導下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終結前,預審法官應再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和辯護人發言。
  應當指出,在預審辯論時,嫌犯可以放棄其在場的權利,即不出席預審辯論。此時,應由嫌犯委託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代理其出席。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預審辯論應當連續進行。祇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將辯論押後或中斷。
  預審辯論應當製作紀錄,扼要記載辯論中一切口頭聲明的內容。有關紀錄應由預審法官和製作該紀錄的司法公務員簽名。
  値得一提的是,在預審調查或預審辯論過程中,有時可能會出現以下二種情况:
  1.有理由懷疑發生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未描述的事實;
  2.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未描述的事實對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
  如出現第一種情况,法官應將有關事宜告知辯護人,並盡可能訊問嫌犯,必要時可將辯論押後。
  如出現第二種情况,且適宜以獨立的訴訟程序調查有關事宜時,預審法官應將該等事宜告知檢察院,此告知的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
  三、預審終結
  1.预審的期限
  預審的期限因嫌犯是否被拘禁而不同:
  如果嫌犯被拘禁,預審的最長期限爲二個月;如果嫌犯未被拘禁,預審的最長期限爲四個月。
  但是,如果被拘禁的嫌犯被指控犯有以下罪行時,預審的最長期限則爲三個月。
  (1)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
  (2)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八年徒刑的盜竊車輛、僞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認別資料的犯罪、僞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物,或將之轉手的犯罪,以及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的犯罪。
  上述預審期限自宣告展開預審批示作出時起計。期限屆滿後,預審法官必須終結預審。
  2.起訴批示和不起訴批示
  預審辯論終結後,預審法官應就是否起訴作出批示。
  如果收集到充分跡象,表明已具備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預審法官應就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一般應在預審辯論終結後立即宣讀給在場之人,並依法通知不在場之人。但是,如果案件複雜,預審法官亦可在預審辯論終結後五日內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根據法律規定,對以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載事實起訴嫌犯的批示,不得上訴。該批示一經作出即導致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