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

第一節 概述


  一、強制措施和財産擔保措施的概念和特徵
  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嫌犯人身自由或嫌犯處分其財產的自由加以限制的訴訟措施。該等措施的目的在於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進行以及有罪判決得以執行。
  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具有以下特徵:
  1.合法性
  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是對嫌犯人身自由和處分財產自由的限制,該等限制必須符合合法性原則。所謂合法性原則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2)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的適用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規則。
  2.人身性
  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祇能適用於嫌犯。對於尙未成爲嫌犯的行爲人,或嫌犯以外的其他人不得適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3.適當和適度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具體採用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况所需的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的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法律所要求的適當,主要是指所採用的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應有利於實現相應的訴訟目的。判斷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是否適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量:(1)採用的措施種類;(2)採用的措施的延續時間;(3)對嫌犯基本權利的保障。
  法律所要求的適度,主要是指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也就是說,一般來講,對於嚴重的犯罪應採用較嚴厲的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對於輕微的犯罪則採用較鬆緩的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如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有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之事由,亦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二、強制措施和財産擔保措施的適用
  訴訟的階段不同,適用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的程序亦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期間,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應由檢察院提出聲請,由法官以批示決定。在採用有關措施前,如有可能且適宜時,法官應先聽取嫌犯的陳述。在偵查終結以後,採用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由法官依職權決定,但應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
  法官決定採用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後,應將有關批示通知嫌犯,並對嫌犯做出相應的警告。如屬羈押措施,經嫌犯同意後,應立即將有關批示告知其血親、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辯護人。但如果嫌犯未滿十八歲,則上述告知無須嫌犯同意。
  這裡需要指出,法官決定採用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的批示是作出決定的司法行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有關批示必須說明理由。說明理由應以充分的事實爲基礎,而不應以單純的結論代替。

第二節 強制措施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以下六種:
  1.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
  2.命令提供擔保;
  3.命令定期報到;
  4.禁止離境及接觸;
  5.中止執行職務、從事業務或行使權利;
  6.羈押。
  下面對上述六種強措施分別加以介紹。
  1.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
  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是指,在首次訊問完結後,如果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司法當局強制嫌犯提供其身份及居所資料,並將有關資料繕立成書錄,記裁於卷宗中。
  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之嫌犯(如非爲在押犯)有義務在法定情况下或接獲通知時,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其安排。未經通知有權限當局,嫌犯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過五日。如違反上述義務,法官可命令嫌犯提供擔保。
  2.命令提供擔保
  命令提供擔保是指法官要求嫌犯提供一定的金錢或財物,以保證其履行訴訟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擔保可以透過存放、出質、抵押、銀行保證或保證等方式提供,並按法官接納的方式所定的具體條件爲之。
  命令提供擔保應採用獨立卷宗,並隨附於主卷宗。
  這裡需要指出,命令提供擔保適用於所歸責之犯罪可處以徒刑的情形,對於僅可處以罰金刑的犯罪的嫌犯,不得適用命令提供擔保的強制措施。
  擔保金額的多少由法官決定。法官在確定擔保金額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擔保所擬達到的防範目的;(2)犯罪的嚴重性;(3)犯罪所造成的損害;(4)嫌犯的社會經濟狀况。
  如果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或不便,法官可依職權或應聲請,以非羈押的其他可適用的強制措施代替命令提供擔保。此外,如果提供擔保後,發現擔保不足或提供擔保的方式應作變更,法官亦可命令增加擔保或改變提供擔保之方式。
  對於有能力提供擔保而不提供擔保的嫌犯,則適用財產擔保措施中關於預防性假扣押的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嫌犯,如果違反有關的訴訟義務,其提供之保金即予充公。否則,在訴訟完結時,有關保金應發還給嫌犯。
  3.命令定期報到
  命令定期報到是指要求嫌犯應按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祇有當所歸責的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六個月徒刑時,才可適用此項強制措施。
  命令定期報到祇能由法官決定,且應考慮嫌犯職業上的需要及其居住地點。
  4.禁止離境及接觸
  此項強制措施是指,如果有強烈迹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可命令嫌犯不得離開澳門,或未經許可時不得離開澳門,或不得與某些人接觸,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場所。
  禁止離境及接觸應以書面形式爲之。但在緊急情况下,可以口頭聲請或給予,但應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如嫌犯被禁止離開澳門,應將其離開澳門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爲此,應通知有權限當局(例如,身份證明司和治安警察廳),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的控制。
  5.中止執行職務、從事業務或行使權利
  此項強制措施祇適用於歸責於嫌犯的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二年徒刑的情况,且必須最終有可能宣告有關禁止爲所歸責犯罪的效果時方得採用。
  中止的內容有以下幾項:
  (1)中止執行公共職務;
  (2)中止從事須具有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業務;
  (3)中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管理財產權或發出債權證券權。
  法官採取上述中止措施後,應告知有權限宣告有關中止或禁止的當局。
  6.羈押
  1)槪念和種類
  羈押是指將嫌犯拘禁在一定的場所(通常爲監獄),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可以說,它是最爲嚴厲的強制措施。因此,法律對羈押的適用條件做了嚴格規定。
  刑事訴訟法將羈押分爲二種:一爲對普通犯罪適用的羈押;另一爲對特定犯罪適用的羈押。
  所謂對普通犯罪適用的羈押,是指對有強烈迹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或作爲羈押對象的人曾非法進入或逗留於澳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的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採用其他強烈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所採用的羈押。
  所謂對特定犯罪適用的羈押,是指對下列犯罪之嫌犯所採用的羈押:(1)以暴力實施的犯罪,且法定最高刑超過八年徒刑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爲以暴力實施的犯罪。(2)法定最高刑超過八年的盜竊車輛,僞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認別資料、僞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等犯罪。
  對於以上犯罪的嫌犯必須予以羈押,而不得採用其他強制措施。
  2)不羈押和羈押的暫緩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符合羈押條件的嫌犯,如果其精神失常,法官在聽取辯護人及嫌犯親屬的意見後,可以決定在嫌犯精神失常狀態持續期間,不對其採用羈押措施。但應命令將嫌犯收容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場所,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防嫌犯逃走或再次犯罪。
  所謂羈押的暫緩執行,是指對應採用羈押措施的嫌犯,由於其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法官決定暫不執行應採用或已採用的羈押措施。在暫緩執行羈押期間,應對嫌犯採用適合其狀況或與其狀况不相抵觸的措施,尤其是命令其履行逗留在住宅或留醫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暫緩執行羈押所取決的情况消失後,暫緩隨即終止。對於處於產褥期的嫌犯,其分娩後第三個月完結時,暫緩必須隨即終止。
  3)羈押的期限
  羈押的期限因在羈押期間有無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爲而不同。具體講,羈押的期限有以下幾種:
  ①六個月,如在此期間沒有提出控訴;
  ②十個月,如在此期間內已進行預審但沒有作出起訴批示;
  ③十八個月,如在此期間內未作出第一審判決;
  ④兩年,如在此期間內未有確定判刑。
  以上期限是就普通犯罪而言,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的特定犯罪,在上述四種情况下,羈押的期限分別爲八個月、一年、二年和三年。
  如因審理先決問題而中止刑事訴訟程序時,法律允許對十八個月內未作出一審判決或兩年內判決未確定的案件,以及上述特定犯罪的羈押期限再增加六個月。
  4)羈押期間的中止
  羈押期間的中止,是指因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况而暫時停止計算羈押期間。法定情况消失後,再繼續計算羈押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情况下,中止計算羈押期間:
  (1)如已命令進行鑒定,而其結果可能對控訴裁判(決定)、起訴裁判(決定)或終局裁判具有決定性,則自作出進行鑒定之命令時起至提交鑒定報告時止,中止計算羈押期間。但中止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進行調查必須有嫌犯在場,但嫌犯因患病而必須留醫時,在其留醫期間中止計算羈押期間。
  5)羈押前提的復查
  根據法律規定,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應每三個月對羈押的前提進行一次復查,並根據情況變化,決定是否維持羈押。必要時,法官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和嫌犯的陳述。
  6)釋放羈押犯
  羈押措施一旦消滅,除非因其他訴訟程序而需要維持羈押,否則應立即釋放被羈押的嫌犯。對於因羈押最長期限屆滿而釋放嫌犯時,法官可對嫌犯採用其他強制措施。
  二、採用強制措施的條件
  1.一般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強制嫌犯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外,必須出現以下情况時,才應採用其他強制措施:
  (1)嫌犯在逃或有逃跑危險;
  (2)嫌犯有可能擾亂訴訟程序的進行,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眞實性構成危險;或
  (3)基於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或嫌犯的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
  2.強制措施的一併採用
  法律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除羈押外,其他四種強制措施均可同時一併採用。這是因爲,對嫌犯採用強制措施的目的在於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進行和有罪判決得以執行。羈押是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其本身已足以實現強制措施的目的。故無須再適用其他強制措施。這是強制措施適當及適度性的要求。同樣,基於強制措施適當及適度性的要求,對於其他非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則允許一併採用。
  3.違反強制措施的法律後果
  除羈押措施外,其他強制措施均對嫌犯規定有相應的義務,嫌犯必須予以履行。如果嫌犯違反有關的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的嚴重性及違反性義務的原因後,可以命令採用法律允許採用的其他強制措施。
  此外,如違反擔保義務,有關的擔保金將歸本地區所有。
  三、強制措施的廢止、變更和消滅
  1.強制措施的廢止和代替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况時,法官應立即做出批示,廢止已採用的強制措施:
  (1)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的情况或條件下採用;或
  (2)構成採用措施的依據情况不再存在。
  強制措施被廢止後,如重新出現採用強制措施之理由時,仍可再次採用已被廢止的措施,但不得損害法定期間的單一性。
  除廢止強制措施外,法律亦允許以較輕之措施代替原採用之措施,或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至於能否以較重的措施代替原採用之措施,法律並無明確規定。我們認爲,以較重的措施代替原採用的措施時,較重的措施應具有可適用性,也就是說,對犯有相應犯罪的嫌犯,法律允許採用該較重的措施。
  強制措施的廢止和代替,可由法官依職權決定,或應檢察院或嫌犯聲請爲之,必要時應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和嫌犯的陳述。然而,如果法官認爲嫌犯的聲請明顯無依據時,應判處其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款項。
  2.強制措施的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况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1)非自訴案件,如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或拒絕對案件重開偵查,輔助人或欲成爲輔助人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聲請開展預審的,則強制措施於偵查歸檔時即告消滅。
  (2)不起訴的批示已確定;
  (3)作出無罪判決,不管有否對此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4)有罪判決已確定。
  另外,如已對被羈押的嫌犯作出有罪判決,而所判處的刑罰不高於已被羈押之時間,則不管有無提起上訴,羈押措施均立即消滅。
  對於被採用擔保措施的嫌犯,如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強制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才消滅。
  3.強制措施的期限
  這裡主要是指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接觸和中止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的期限
  根據法律規定,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接觸的最長期限是普通犯罪羈押期間的二倍;中止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的期限與羈押的期限相同。
  四、對強制措施的上訴
  刑事訴訟法允許對採用或維持強制措施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應在收到卷宗後三十日內就有關上訴作出審判。
  除通常的上訴途徑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人身保護令制度。
  所謂人身保護令,是指法院發出的旨在保護刑事被告人不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命令。人身保護令制度起源於英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人身保護令包括兩種:1.針對違法拘留發出的人身保護令;2.針對違法拘禁發出的人身保護令。
  1.針對達法拘留發出的人身保護令
  1)申請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理由
  根據法律規定,因任何當局的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理由,申請澳門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將之提交法院:
  (1)移交法院的期限巳過;
  (2)拘留在非法律允許之地方;
  (3)扣留由無權限實體進行或命令;
  (4)拘留的理由不合法。
  2)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程序
  高等法院收到申請後,如不認爲申請明顯無理由,則應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實施拘留之實體如不提交,則按加重違令罪處罰。相反,如果法院認爲申請明顯無理由,應予拒絕時,則應判處申請者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款項。
  高等法院在作出提交或拒絕的決定前,應聽取檢察院、被拘留之人委託的辯護人或爲此目的指定的辯護人的意見。
  這裡需要強調一點,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書,即可以由被拘留人簽署,也可以由其他人簽署。有關公務員如果不正當地阻礙申請書的提交或被拘留人的提交,將按濫用職權罪處罰。
  2.針對違法拘禁發生的人身保護令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禁,應包括二種意義,一爲羈押,另一爲關押。因此,所謂違法拘禁是指不符合法定條件而實施的羈押或關押。
  1)申請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理由根據法律規定,被拘禁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均可以下列理由,向高等法院院長提出申請,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
  (1)拘禁或命令拘禁的實體無權限;
  (2)拘禁的理由不合法;
  (3)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2)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程序
  申請應一式二份,提交命令維持拘禁的當局。該當局應將申請與進行或維持拘禁的報告立即送交高等法院院長。
  高等法院院長在接到申請及有關報告後,如果拘禁仍維持,則應召集有管轄權的分庭於八日內進行評議,同時須通知檢察院和辯護人。
  裁判書製作人就申請及有關回應應作出闡述。之後,由檢察院和辯護人各發言十五分鐘提出意見。最後,由分庭開會進行評議,並將評議結果立即公佈。
  分庭評議後,可作出以下決定:
  (1)以欠缺足夠依據爲理由,駁回有關申請。如果認爲人身保護令的請求明顯無理由,則判處請求人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款項。
  (2)命令立即將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並安置於高等法院指定的地方,同時委任一法官在所定的期間內調查關於拘禁合法性的條件。有關調查報告應提交有管轄權的分庭。
  (3)命令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嫌犯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違者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4)宣告拘禁違法。須立即釋放被拘禁之人時,應發出有關命令。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遵守高等法院作出的上述決定,可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瀆職罪)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刑罰。
  五、對違法或不合理剝奪自由的損害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曾受明顯違法拘留或羈押之人,或羈押雖非違法,但因在審查羈押前提時存在明顯錯誤而使羈押顯得不合理,並使被羈押之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別嚴重之損害時,就被剝奪自由而受的損害,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賠償。但是如上述錯誤是同時因被羈押之人的故意或過失促成的,則其無權要求賠償。
  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限爲一年,由被拘留或拘禁之人獲釋放或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確定性裁判之日起計算。
  如果被不合理剝奪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亦未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則其未分居及分產的配偶,直系卑親屬和直系血親尊親屬可申請損害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判給上述人等申請的損害賠償,其總和不得超過應判給被拘留或拘禁之人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財產擔保措施


  財產擔保措施是指強制性地要求嫌犯提供一定的金錢或財物,或對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的財產進行扣押,以確保具有經濟性質的裁判得以執行的訴訟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擔保措施有兩種:一爲經濟擔保,一爲預防性假扣押。
  一、經濟擔保
  經濟擔保是指爲了保證繳付金錢的刑罰、司法稅或訴訟費用得以執行,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本地區應付之債務,或繳付損害賠償或履行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強制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提供一定的金錢作爲擔保。
  經濟擔保由檢察院或受害人提出申請,法官根據情况作出決定。
  經濟擔保不同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做爲強制措施的擔保。經濟擔保的目的主要在於保證有關的刑事判決得以執行,而做爲強制措施的擔保目的則是保證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兩者各自獨立,互不依賴。
  根據法律規定,經濟擔保存續至作出無罪終局裁判或所有債務消滅時止。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以下順序進行繳付。
  1.罰金;
  2.司法稅;
  3.訴訟費用;
  4.損害賠償;
  5.其他民事之債。
  二、預防性假扣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被命令的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的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可見,預防性假扣押實際上是對經濟擔保的一種保障措施,它祇有在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拒不提供經濟擔保的情况下才適用。
  假扣押是《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一種訴訟保全措施,它是指法院對有關當事人的財產予以扣押。
  《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假扣押包括兩種,預防性扣押和制裁性假扣押。前者是指基於債權財產擔保有可能喪失而實施的扣假,後者指對僞造或非法使用他人的工業或商業標識的當事人實施的財產扣押。
  在刑事訴訟中;祇適用預防性假扣押。
  在刑事訴訟中適用預防性假扣押,除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外,還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特殊規則。這些規則包括:
  1.對於商人亦可命令對其進行預防性假扣押;
  2.對命令假扣押的批示提出反對不具有中止效力;
  3.如對被假扣押的財產存有所有權爭議,法官可將爭議轉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間已命令之假扣押仍須維持;
  4.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經濟擔保,假扣押即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