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證據概述


  一、證據和證明對象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未對證據一詞作出定義,但卻規定了證明對象。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爲證明對象。如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之事實亦爲證明對象。”
  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一系列的證明活動組成的。證明活動的目的在於證實和確定上述特定事實,爲法院進行審判提供事實依據一一即證據。
  因此,可以這樣認爲,證據是已經證實和確定的事實,而證明對象則是有待證實和確定的事實。證明對象被證實和確定,取決於一系列依法進行的證明活動。
  二、證據的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證據的合法性包括二層含義:1.證據種類的合法性;2.獲得證據方法的合法性。
  在刑事訴訟中,收集和取得證據祇能採用法律所允許的方法,任何以法律禁止的方法證明的事實,均不得作爲證據而採取。
  爲此,《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而獲得的證據,均屬無效,且不得使用。此項規定將法律禁止使用的證明方法歸納爲三大類:
  一、酷刑: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一條規定:“酷刑”是指爲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詞,爲了該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爲而對之加以處罰,或爲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爲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爲,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和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意圖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爲,視爲酷刑、又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使用酷刑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爲。因此,以此方法所獲取的證據當然不得在刑事訴訟中採納。
  二、脅迫:所謂脅迫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脅迫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故以脅迫方法獲取的證據亦不得採納。
  三、一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這裡主要是指以實施《刑法典》第三章規定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的犯罪來獲取證據。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利用下列手段獲得的證據,亦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
  1.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的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的手段,擾亂意思自由或決定自由;
  2.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3.在法律容許的情况和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4.以法律不容許的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的利益作威脅;
  5.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的利益。
  除了以上三類方法以外,法律還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的證據,亦屬無效。但屬法律規定的情况除外。所謂“法律規定的情况”,主要是指由法官許可或命令採取的有關獲得證據的方法,如住所搜索、函件扣押、電話監聽等。
  三、證據的自由評價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證據制度是自由心證制度,即評價證據是按照經驗法則和有權限實體的內心確信而進行的。
  自由心證制度不同於法定證據制度。在法定證據制度下,一切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都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得自由評斷和取捨。與此相反,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一切訴訟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如何運用,法律預先不作規定,一槪由法官自由判斷和取捨。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形成自由內心的信念,稱爲“心證”。
  應該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自由心證制度不是絕對的自由心證制度。法律明確規定了一些不適用自由心證的情况。例如,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爲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又如,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的眞實性或其內容的眞實性提出有依據的質疑,則該文書所載的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當然,所謂“,心證”,並不是指法官僅憑主觀臆斷審查證據的價値。自由心證要求法官所形成的心證必須是客觀的,合乎邏輯的、有理由的心證。
  四、證據的直接性和辯論性原則
  證據的直接性原則有兩層含義:1.應盡可能使用原始證據;2.審查證據應盡可能採用口頭方式,讓訴訟主體直接、親身了解有關證據。
  證據的直接性原則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顯得尤爲重要。爲保障法院即時且直接獲取證據,法律要求,除特殊情况外,人證應當庭作出,而不應宣讀事先作好的證言。
  證據的辯論性原則是指證據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直接辯論。在審判聽證和辯論預審過程中祇有經過控辯雙方辯論的證據才可採納。《刑事訴訟法典》爲三百零八條明確規定,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
  五、證據的保全
  證據的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權限實體採取的對有關證據進行固定並妥善保存的活動。
  證據本身的特點決定了證據保全的措施各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證據保全措施有三大類:
  1.《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刑事警察機關採取的保全措施:如檢查犯罪痕跡、向有關人員收集資料,對可扣押之物件採取保全措施等。
  2.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如證人患重病、前往內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的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况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的,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可在偵查期間詢問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
  從某種意義上講,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提前進行聽證。
  3.通過強制措施進行的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如果存在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眞實性構成危險,亦可適用強制措施。

第二節 證據的種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並未直接規定證據的種類,而祇是規定了七種證據(證明)方法,即:一、人證;二、嫌犯、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的聲明;三、透過對質的證據;四、透過辯認的證據;五、事實的重演;六、鑑定證據;七、書證。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是對證據種類的規定。換句話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是根據證據(證明)方法來區分證據的種類的。
  一、人證
  (一)人證的概念和意義
  人證是指通過特定人的有關陳述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證明。這裡所謂“特定人”實際上指的是證人。
  人證與證人是兩個不同的槪念。人證是以言詞形式提供的證據,證人則是知悉案件事實並依法對其所知悉之事實提供證言之人。
  因此,所謂人證,科學的表述應當是證人證言。
  人證基本上是由證人對其所知悉的,且屬證明對象之事實所作的陳述構成的。然而,在實踐中,證人知悉有關事實的渠道往往不同。有時證人是直接知悉有關事實,如親眼目睹,或親耳所聞。有時證人是間接知悉有關事實,即“聽說”得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祇有直接知悉有關事實的證人所作的證言才可作爲人證。如果證言的內容是來自聽聞他人所說(間接證言),法官應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否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爲證據方法。但如果該等人已死亡,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則有關間接證言可以作爲證據方法。這一規則,同樣適用於內容來自閱讀某文件的證言,而證言非爲該文件作者的情况。
  此外,法律特別規定,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的人所作的證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爲證據。
  人證是刑事訴訟中廣泛運用的一種證據方法,其對查明案件事實眞相具有重要意義。有學者將證人形容爲“公正的眼睛和耳朵”,“法官通過證人來觀察和傾聽其所審查的事實”。
  人證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意義告訴我們,一方面應重視運用人證來發現事實眞相,另一方面在運用人證時,應當格外謹愼小心,避免出現差錯。這是因爲,證人所作的證言是以對某一事實的認識爲基礎的。在多數情况下,證人的這種認識往往是偶然的或者是不全面的,同時也受着其所處的客觀環境影響。此外,證人的認識能力又受着其自身情况的影響,例如,年齡、文化水平等因素都可對認識能力產成影響。
  (二)證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態之人,均有能力成爲證人,且僅在法律規定的情况下才可拒絕作證。”
  此項規定包含有兩層含義:
  1.何人可以成爲證人:證人證言是認識聲明,而非意思聲明,即證人是對客觀事實進行陳述,而不是表達自己對客觀事實的看法或評價。旣然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證人首先應當對該事實有所認識或了解。爲此,就需要證人有認識能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採用排除法來規定甚麼人可以成爲證人。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態的人,均有能力成爲證人,……。”
  不難發現,此項關於證人能力的規定並不全面。我們知道,人的認識能力除了與精神狀况有關以外,還受着年齡及其他生理因素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祇規定精神狀况對證人能力的影響,而未規定其他諸如年、生理缺陷等對證人能力的影響。這樣,我們在確定證人能力時有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能力的規定。因爲《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規定:“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况,而本法典的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除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態之人不得成爲證人外,下列人員亦不得成爲證人:
  (1)失明或失聰之人,就其生理缺陷所不能認識的事實,不得作證。例如,失明之人不得證明其看到某種事實;失聰之人不得證明其聽到某種聲音。
  (2)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
  此外,同一訴訟或相牽連訴訟中的嫌犯、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亦不得作爲證人。這是因爲,法律已將這些人所作的聲明視爲不同於人證的獨立的證據方法。但是,如果訴訟程序分別進行,同一犯罪中的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中的嫌犯祇要表示同意,便可以以證人身份作證。
  2.何人應當作證: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都有義務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眞相。因此,原則上講,凡是被依法傳召或通知的證人都應當作證。但是,刑事訴訟法基於證人與嫌犯的關係或證人的職業緣故,規定了兩種特殊情况:
  (1)證人可以拒絕作證的情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證人與嫌犯之間具有以下關係時,證人可以拒絕作證:
  a).證人是嫌犯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二親等以內的姻親、收養人、嫌犯所收養之人、嫌犯的配偶,以及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b).證人曾是嫌犯的配偶或曾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續期間所發生的事實。
  根據法律規定,有權限接收上述證人證言的實體,應當預先告知有關證人有權拒絕作證,否則所作的證言無效。
  (2)證人可以推辭作證的情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規定:“律師、、新聞工作者、信用機構的成員、宗敎司祭或各敎派司祭及法律容許或規定應保守職業秘密之其他人,可以推辭就屬職業秘密的事實作證。”
  可以看出,在推辭作證的情况下,存在有兩個相互對立的公共利益,其一爲發現事實眞相以實現公正;另一爲具有特定身份或職業之人保密義務以全面履行或從事有關職責或職業。在此,法律選擇了保護後者,而犧牲前者。從本質上講,允許推辭作證,是法律對證明方法的限制。
  儘管法律允許推辭作證,司法當局仍有權且有義務對推辭的正當性進行調查。如經調查認爲推辭不當的,應命令有關人士作證或聲請命令其作證。
  此外,上級法院或高等法院全會,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和原則,可以決定有關證人無須保持職業秘密而作證。這裡所說的刑法規定和原則,主要是指《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違反保密罪)和第三十五條(義務衝突)的規定。
  應當指出,免除保守職業秘密的義務,並不適用於宗敎秘密。
  値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將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悉的秘密排除於上述職業秘密之外,並且規定了不同的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向公務員詢問其在執行職務時知悉且構成秘密的事實。”這一規定顯然有別於因職業秘密而推辭作證的情况。事實上,因職業秘密(非公務員)而推辭作證,是法律賦予證人的一項權利。當證人爲公務員,且證明對象涉及職業秘密或稱公務秘密時,法律並未賦予公務員某種權利,而是對接收證據的實體(司法當局)規定了一項義務——不得向公務員詢問有關事實。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這樣規定,暗含有公務員在任何時候均有作證務,祇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不要求公務員作證。
  根據法律規定,不得向公務員詢問其在執行職務時知悉是構成秘密的事實並不是絕對的。在法律規定的情况下,司法當局仍可要求有關公務員作證,有管轄權的法院亦可決定公務員無須保密。
  (三)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1.證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未有專條對證人的權利作出規定。但是,我們從證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介入情况,可以槪括出證人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使用本國語言或方言的權利。我們知道,中文和葡文是澳門的官方語言。然而,澳門是一座國際性城市,有很多人母語並非中文或葡文。因此,法律允許證人以其母語作證,且當證人不通曉本澳官方語言時,司法當局有責任爲其指定翻譯。
  (2)在法院作出起訴批示或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前,證人有權要求爲其姓名保守秘密。
  (3)人格權。司法當局有責任保護證人的名譽或名聲不因作證而受到侵害。
  (4)由於作證而正常收入受到影響的證人,有權要求法院給予適當補償。
  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上述法律規定的權利,可以保證證人在不受外界干擾的情况下如實作證。
  2.證人的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的義務主要有:
  (1)依照司法當局的傳召或通知,到場作證。
  (2)向司法當局作證前,進行宣誓。證人宣誓的誓詞爲:“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3)遵守就作證方式依法對其發出的指示。
  (4)如實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身爲證人,無合理理由拒絕作證,或作虛假證言的均須負刑事責任。
  然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一個例外情况,即:如果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其負刑事責任,則無須回答該問題。此時,拒絕回答並不構成拒絕作證。
  (四)詢問證人的規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就詢問證人規定了以下規則:
  (1)證人必須親自作證:作證是一親身行爲,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由他人代爲作證。
  (2)詢問證人時,應首先認別證人的身份,查明證人與嫌犯、被害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其他證人等之間有無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以及對評價證言的可信性屬重要之情况(如證人在目睹案件發生時的身體或精神狀况等)。
  (3)如證人是向司法當局作證,則作證前必須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證人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作證,將負刑事責任。
  (4)不應向證人提出暗示性問題或離題的問題,亦不止得提出可能妨礙證人回答的自發性和眞誠的問題。所謂暗示性問題是指那些引誘、起發或便利於證人作出特定回答的問題。所謂離題的問題是指那與訴訟毫無關係的問題。所謂可能妨礙證人回答自發性和眞誠的問題是指那些在提問中直接或間接包含有某種承諾或恐嚇的問題。在聽證過程中,控方或辯方如提出上述法律禁止之問題,主持審判的法官有權予以阻止。
  (5)在詢問證人時,可以向證人展示任何訴訟文書及有關的文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或其他被扣押的物品。
  (6)證人亦可呈交某物品或文件作爲證據,此時應作記錄,並將有關物品或文件附於宗卷或妥爲保管。
  (7)曾接收不可宣讀的聲明的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的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的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
  (8)特定人物或實體作證時,在作證義務、作證方式和地點等方面可以依法享有豁免權和特權。所謂特定人物或實體,主要是指澳督、政務司、立法會議員、外交人員、高等法院法官、助理總檢察長、司法委員會成員、宗敎負責人,律師公會負責人等。這些人物或實體作證,應依照各專門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二、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均可作出聲明。他們所作的聲明具有證據方法的屬性。從某種意義上講,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所作的聲明本質上屬於人證。至於嫌犯所作的聲明,由於其訴訟地位特殊,決定了其所作的聲明旣是證據方法又是辯護手段。因此,法律規定,嫌犯就被指控的事實,可以自認、否認,或者拒絕回答。而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祇能如實作證,否則將負刑事責任。
  (一)嫌犯聲明
  1.嫌犯聲明的一般規則
  嫌犯聲明的一般規則實際上也是司法當局訊問嫌犯所要遵守的一般規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訊問嫌犯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1)嫌犯人身不受約束:不管嫌犯是否已被拘留或拘禁,在讓其作聲明時,應保證其人身上不受束縛,即不得使用諸如手銬、腳鐐、繩索等器械。但是,爲了預防嫌犯逃跑或作出暴力行爲而有必要作出防範措施的不在此限。
  (2)應向嫌犯訊問其直接知悉且爲證明對象之事實。
  (3)嫌犯必須直接親身接受訊問,不得委託他人代被訊問。
  (4)不得向嫌犯提出暗示性或離題的問題,亦不得提出其他可能妨礙答覆的自發性和眞誠的問題。
  (5)嫌犯作聲明前,無須宣誓,這點不同於證人作證。
  (6)可向嫌犯展示任何訴訟文書,與訴訟有關的文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嫌犯亦可呈交作爲證據的物品或文件。
  (7)嫌犯對有關其身份或前科的提問必須如實作答,就其身份或前科作虛假聲明的將負刑事責任。
  (8)嫌犯對指控其的事實的提問可承認、否認或保持沉默。嫌犯就指控其的事實作出虛假聲明並不承擔刑事責任。
  2.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嫌犯被拘留後,如果不應立即提交審判(即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時)則應在四十八小時之內,送交預審法院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首次司法訊問祇能由預審法官進行,除檢察院、辯護人、司法公務員及翻譯(有需要時)應在場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場。但基於安全理由,可以允許看守人員在旁戒備。
  預審法官應詳細詢問嫌犯身份資料和有無前科,對此提問嫌犯須如實回答。
  法官在查明嫌犯身份及有無前科後,應告知嫌犯享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之後,法官應審查拘留的理由,並將之告知嫌犯及向其說明其被指控之事實。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可以承認或否認,亦可進行辯護。
  在進行訊問期間,檢察院及辯護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有權就訴訟程序上的無效提出爭辯。如檢察院或辯護人認爲某些問題有利發現事實眞相,而預審法官未提問的,可在訊問完結後,嫌犯不在場的情况下,申請預審法官向嫌犯提問有關問題。是否接受該申請由法官決定,且對法官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3.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
  對被拘留的嫌犯,如不應立即按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原則上應由預審法院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由預審法官進行首次訊問的目的在於保證拘留的合法性以及嫌犯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不被侵犯。
  然而,法律又允許在將被拘留的嫌犯提交預審法官之前,檢察院可以對嫌犯進行非司法訊問。《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如被拘留的嫌犯在被拘留後未立即被預審法官訊問,須將之送交檢察院,而檢察院可以簡要地對嫌犯進行訊問。”
  應該指出,由檢察院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的可能性是比較小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這是因爲,法律要求在嫌犯被拘留後四十八小時內將之提交預審法官。法律這樣規定體現了盡快將嫌犯提交司法審判的原則。此外,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嫌犯提交兩個司法當局訊問,在程序上失於煩瑣,在人力和物力上造成不必要的浪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所要遵守的規則與首次司法訊問的規則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在非司法訊問中辯護人的援助不是強制性的,即祇有在嫌犯被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後,且嫌犯要求由辯護人援助時,辯護人才可介入。此外,如屬恐怖主義、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組織的犯罪,檢察院可以命令被拘留之人在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前,除與辯護人聯絡外,不得與任何人聯絡。
  値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作出簡要訊問後,如檢察院不將被拘留之人釋放,須採取措施,依據上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之規定將被拘留之人送交預審法官。此項規定實際上是對預審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一種限制。因爲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首次司法訊問的對象是不應立即被審判的被拘留嫌犯。然而,檢察院又有權將被拘留之人釋放,從而排除了首次司法訊問的可能。
  4.其他訊問
  刑事訴訟法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和非司法訊問作了特別規定。至於在其他情况下對嫌犯進行訊問則規定了以下規則:
  (1)在偵查階段,對被拘留的嫌犯或對有行動自由的嫌犯進行訊問,由檢察院負責。
  (2)在預審階段,對上述嫌犯進行訊問,由預審法官負責。
  (3)在審判階段,則由主持審判的法官訊問上述嫌犯。如係合議庭審理,每一法官均可訊問嫌犯。
  (4)在偵查階段或預審階段,檢察院或預審法官可以授權刑事警察機關訊問嫌犯。
  (二)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聲明
  前面指出,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具有人證的屬性。因此,他們所作出的聲明基本上受作證制度規範,但該制度中明顯不適用的部分及法律另有規定的部分除外。
  這裡應該特別強調以下幾點:
  1.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作聲明有兩種方式:(1)應申請作聲明:自己申請或應嫌犯申請;(2)司法當局要求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聲明。
  2.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聲明前無須宣誓。這不同於證人。
  3.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有義務如實陳述,違反該義務應負刑事責任。
  三、透過對質的證據
  對質實際上是獲得證據的一種方法。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共同嫌犯、嫌犯與輔助人、各證人或證人與嫌犯和輔助人或上述人等與民事當事人或民事當事人所做的聲明之間存在矛盾,矛盾各方可以進行對質。可見,透過對質的證據不外乎是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的聲明。因此,透過對質獲得的證據似乎不應作爲獨立的證據種類。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將獲得證據的方法與證據本身混爲一談的立法現象,主要原因在於,立法者採用了以獲得證據的方法爲標準來劃分證據,而不是以證據本身的屬性來劃分。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缺陷。
  四、透過辨認的證據
  辨認同樣也是獲得證據的方法之一,它是指對先前認知的一種確認,即確認辨認時的認知與先前的認知具有一致性。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辨認:1.對人的辨認;2.對物的辨認。
  無論是辨認人,還是辨認物,均應遵守以下法定規則,否則所作之辨認不具有證據價値:
  (1)辨認人或物時,應要求辨認人對被辨認之人或物進行描述,並指出一切其所能記憶的細微之處;隨後,向其詢問以前曾否見過該人或該物以及當時的狀况;最後,還有詢問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其識别可信性的情節。
  (2)在辨認人時,如所獲得的識別資料不完整,則應召喚最少兩名與被辨認之人盡可能相似之人到場,並將被辨認之人安排在該兩人的旁邊(此規則祇適用於召喚兩人的情况。如果召喚三人或以上,法律則未規定如何安排被辨認之人的位置),此時再傳召辨認人進行辨認。
  (3)在辨認物時,如辨認後仍有疑問,則應將被辨認人之物與最少兩件相似的物品放在一起進行辨認。
  (4)如有理由相信辨認人可能因進行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則應盡可能使辨認在被辨認人看不到辨認之人的情况下進行。但此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審判聽訴時所進行的辨認。
  (5)多個辨認人辨認同一人或同一物品時,應分別進行辨認,且須防止各辨認人之間互相聯絡。同樣,同一人辨認多人或多個物品時,亦應逐一分別辨認。
  五、事實重演
  所謂事實重演是指盡可能眞實地重組某一事實發生的條件和方式。事實重演的目的在於查明某一事實在特定條件下能否發生。
  不難看出,事實重演不同於其他證據。因爲其他證據的作用在於證明已發生過某一事實。而事實重演則要證實的是在某種情况下,某一事實有無可能發生。
  應該指出,事實重演往往涉及對案情的重組,因此,應盡可能避免公開進行。
  六、鑑定證據
  所謂鑑定,是指爲了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而由具有特定技術、科技或藝術知識的人進行的一系列鑑別和認定活動。
  應當指出,鑑定本身是獲得證據一種方法,鑑定得出的結論(鑑定報告)才是證據本身。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應遵守以下規則:
  (1)鑑定應由司法當局以批示命令進行,且原則上應在適當的場所、實驗室或官方部門內進行。
  (2)鑑定人必須履行有權限實體所指定的鑑定義務。但適用迴避、拒卻或自行迴避制度的情况除外。
  (3)鑑定人不當履行職務時,司法當局可將之替換。明顯違反鑑定義務的鑑定人,法官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判處其繳付澳門幣七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4)如有多個鑑定人,且各鑑定人之間有不同意見,則各自呈交鑑定報告,如屬結合不同學科知識的鑑定,亦須各自呈交報告。
  (5)法醫學及精神病學鑑定,應由醫學鑑定人進行。如不可能或不適宜時,則交由任何專科醫生或相關專科醫務所進行。
  (6)對嫌犯人格的鑒定應交由社會重返部門及專門機構進行。
  (7)鑑定人爲進行鑑定,而必須毀壞、改變或嚴重損害任何物品之完整性時,應向命令進行鑑定的實體申請許可。
  (8)對在非官方機構內進行的鑑定或由非官方鑑定人進行的鑑定應給予報酬。報酬多少由命令進行鑑定的實體決定。對有關報酬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按情况提出申訴或提起上訴。
  (9)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也就是說,對鑑定證據的價値,不適用自由心證原則。根據法律規定,當審判者的心證有別於鑑定證據時,法律推定應以鑑定證據爲准,但審判者應說明分歧的理由。
  七、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件形式及其所載內容來證明案件眞實情况的證據。
  所謂文件,是指依據刑法規定視爲文件的表現於文書或其他技術工具的表示、記號或註記。《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將文件定義爲:(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磁盤、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爲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的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爲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一)使用書證的規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使用書證應遵守以下規則:
  (1)載有匿名聲明的文件,不得附於卷宗。所謂匿名聲明是指無法查明聲明人身份的聲明。但是,如果文件本身是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儘管其中的聲明是匿名聲明,仍可將該文件附於卷宗。例如,在僞造文件或以書信形式進行誹謗的案件中,被僞造的匿名文件或誹謗信均應附於卷宗作爲證據。
  (2)作爲書證的文件原則上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偵查或預審期間無法附於卷宗,則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卷。
  (3)作爲書證的文件必須經過辯論才能做爲定罪量刑的證據。
  (4)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的意見書亦屬書證範疇,且可在聽證終結前任何時刻附於卷宗。
  (5)對以非官方語言或密碼製作的文件,或難於閱讀的文件,須將之翻譯、破譯或轉錄。
  (6)以攝影、錄影、錄音或以電子程序複製之物,以及任何機械複製物,祇有在依據刑法其非爲不法時,才能作爲證明事實或證明被複製之物的證據。
  (7)在不能將文件原本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時,依法以機械方法複製之物,祇要在同一或另一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爲與原本相同,即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據價値。
  (8)法院可依職權或應申請在判決主文部分中宣告附於卷宗的文件是虛假文件。在此情况下,或當法院有依據懷疑文件是虛假文件時,應將該文件之副本轉交檢察院。
  (二)文件的種類
  《刑事訴訟法典》未對文件的種類作出規定。關於此問題應參照《民法典》及《公證法典》的有關規定。
  根據這兩部法典的規定,文件包括公文書和私文書兩大類。
  公文書是指:(1)由公共當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定形式(手續)製作的文書;(2)由公證員或具有公信力的公務人員,在各自職能活動範圍內,依法定形式(手續)製作的文書。
  私文書包括:(1)當事人依公證法規在公證員面前確認的文件;(2)由公證員對字體、簽名進行辨認後予以鑒證的私人文書;③普通的私人文書。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未對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根據公證法規由公證員確認的私人文書)的眞實性或其內容的眞實性提出有依據的質疑,則該文書中所載的事實視爲已獲證明。至於其他私文書的證據價値,則由法官自由評估。

第三節 獲得證據的方法


  證據方法和獲得證據的方法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兩個不同的槪念。我們認爲,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所謂證據方法,準確地講,應該指的是證據的種類。而獲得證據的方法,則指的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當局調查和收集證據所運用的方法或手段。將證據的種類視爲證據方法,很容易使人將之與獲得證據的方法相混淆。因此,無庸諱言,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方法的規定不夠準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獲得證據的方法有以下四種:一、檢查;二、搜查和搜索;三、扣押;四、電話監聽。
  一、檢查
  檢查,是指通過查看犯罪可能遺下的痕跡,以及有關犯罪的方式、地點、犯罪行爲人以及犯罪所針對之人的一切跡象,來獲得證據的方法。檢查的對象可以是人、地點或物。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一旦獲知實施犯罪的消息,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採取措施,盡可能防止犯罪的痕跡在檢查前湮滅或改變。爲此,法律規定,在緊急情况下,任何具有當局權力之人員,在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抵達現場之前,有權採取措施以防止犯罪痕跡湮滅或改變。如果犯罪痕跡已被改變或消失,則應對可能曾帶有痕跡的人、地方和物所處的狀態作出描述,並盡可能將有關痕跡重造和說明其改變或消失的方式、時間和原因。
  在進行檢查時,如有人逃避或阻礙檢查,有權限的司法當局可以決定強行檢查或強迫有關人員提供應受檢查之物。此外,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還可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離開受檢查的地方。必要時,可借助警察部隊強迫有關人員逗留於受檢查的地方,直至檢查完結。
  這裡需要強調的是,在對人進行檢查時,應遵重受檢查之人的尊嚴,並盡可能尊重其羞恥心。爲此,當檢查可能使受檢查人感到羞辱時,法律要求僅進行檢查的人和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才能在場,並在不延遲檢查的情况下,允許受檢查之人由其信任的人陪同。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當告知受檢查之人享有此項權利。
  二、搜查和搜索
  搜查,俗稱“搜身”,是指在有跡象顯示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的人的身上進行搜尋、查找,以獲取有關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搜索,是指在有跡象顯示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的地方進行搜尋、查找,以獲取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可見,搜查的對象是特定的人,搜索的對象是特定的地方或場所。
  應該指出,搜查和前面提到的對人的檢查均以特定的人爲對象。但二者是有區别的。搜查是對有關人員身上所攜帶的物品進行搜尋、查找,而檢查則是對人的身體進行檢驗、勘查。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搜查時同樣應尊重個人的尊嚴和羞恥心。
  搜查和搜索必須依照以下法定程序進行:
  1.搜查和搜索原則上祇能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進行,並應盡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刑事警察當局亦可進行搜查和搜索,而無須司法當局的許可或命令:
  (1)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有重大價値的法益構成嚴重危險。在此情况下,刑事警察當局應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2)獲被搜查之人或被搜所地方之實際支配人同意且該同意應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
  (3)有關犯罪可處以徒刑且行爲人在現行犯罪情况下被拘留。
  2.除由刑事警察當局在上述三種情况下進行的搜查和搜索外,進行搜查和搜索前,必須先將命令搜查或搜索的批示副本交予被搜查人或實際支配被搜索地之人。
  3.對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部分的搜索,祇能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且除非得到搜索所針對之人的同意,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後進行。應該指出,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日出和日落的具體時間作出規定。這是因爲,由於季節的變化,日出和日落的時間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我們認爲,在澳門,日出和日落的時間應以在正常情况下公共道路照明燈的啓閉時間爲準,即早上公共道路照明燈熄滅之時視爲日出之時,晚上公共道路照明燈亮啓之時視爲日落之時。
  另外,在有理由相信遲遲進行搜索可對具有重大價値的法益構成危險或獲得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的情况下,住所搜索亦可由檢察院命令進行,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實行。但應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預審法官進行審查。
  4.對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的搜索,必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如果有代替律師或醫生職業的機構,法官應預先告知有關機構的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場。
  三、扣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的物品,構成犯罪的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的物品,以及行爲人在犯罪地方遺下的所有物品或其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均應予以扣押。
  扣押原則上應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作出。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或在緊急情况下,亦有權實行扣押,但應於扣押後七十二小時內由司法當局宣告有效。此外,對於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的扣押,可以於五日內向預審法官申訴。申訴期間扣押仍需執行,即申訴僅具有移審效力。
  這裡應當指出,扣押和預防性假扣押是不同的。前者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獲得證據的方法之一,後者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財產擔保措施,即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提供的經濟擔保時,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扣押其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在進行扣押時,應特别注意以下幾點:
  1.扣押函件必須經法官作出批示許可或命令,且在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時,才可進行,否則無效:
  (1)函件是涉嫌人所發或寄交涉嫌人的;
  (2)涉及的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
  (3)扣押對發現事實眞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
  法律對扣押函件規定如此嚴格的條件,主要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儘管如此,刑事訴訟法仍然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函件,除非法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該函件爲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否則扣押或管制嫌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函件均屬無效。法律規定的此項禁止,不僅在於保護公民間的通信自由,而且還在於保護嫌犯辯護權的行使。
  2.在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內進行的扣押,必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如有代表該職業的機構,法官應預向告知該機構的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場。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屬職業秘密的文件,除其本身爲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否則所作的扣押無效。
  需要強調,無論是函件扣押,還是在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內進行的扣押,許可或命令扣押的法官是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或文件內容之人。法官知悉被扣押函件文件內容後,如認爲函件或文件在證據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應將之附於卷宗,否則應歸還權利人。函件或文件被歸還後,不得作爲證據。而法官對其所知悉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3.爲對存於銀行中且與犯罪有關的物品進行扣押,法官有權檢查銀行的函件或任何文件,但檢查應由法官親自進行;如有需要,可以由刑事警察機關和具資格的技術人員協助。各人對其所知悉且未被作爲證據的內容負保密義務。
  4.如需要扣押的文件或物品涉及職業秘密或本地區機密,則適用人證制度中的有關規定。
  5.被扣押的物品應盡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時,在加上封印時曾在場之人應盡可能在場,並由其證實封印未受破壞及被扣押的物品未被改變。如被扣押的物品屬可滅失或變壞之物或危險品,司法當局按情况可命令將之出售、毀滅或作對社會有益之用途。
  6.被扣押的物品一旦無須作爲證據繼續被扣押時,或一旦判決確定,應返還其權利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的除外。
  此外,如被扣押的物品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的人所有,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關於預防性假扣押的規定,繼續扣押有關物品,而不予歸還。
  四、電話監聼
  電話監聽是通過截聽以電話或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談話或通訊內容,而獲取證據的一種方法。
  從本質上講,電話監聽是對通訊秘密和通訊自由的一種限制。因此必須對電話監聽規定嚴格的適用條件。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進行電話監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祇能針對下列犯罪: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b.有關販賣麻醉品的犯罪;c.有關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似裝置或材料的犯罪;d.走私罪;e.透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2)進行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眞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
  (3)必須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
  除了以上法定條件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一項禁止:即禁止對嫌犯與其辯護人間的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和錄音。這實際上是對嫌犯辯護權的一種特殊保護。但是,如果法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嫌犯與其辯護人間的談話或通訊構成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時,則可命令或許可對等談話或通訊進行監聽。
  電話監聽應遵守以下法定程序:
  (1)繕立筆錄:監聽筆錄應與錄音帶或相類似的載體立即送交命令或許可監聽的法官,讓其知悉有關內容。
  (2)法官應將所收集的重要資料附於卷宗,對不重要的資料應命令消毀,所有參與監聽行動之人對其所知悉的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
  (3)嫌犯、輔助人以及談話被監聽之人有權查閱有關筆錄。但在偵查或預審期間,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輔助人一旦知悉筆錄或錄音的內容,可能使偵查或預審的目的受損害,則可拒絕嫌犯或輔助人查閱有關筆錄。
  根據法律規定,未具備電話監聽的條件或未按法定程序實施的電話監聽均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