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訴訟行為
第一節 刑事訴訟行為概述及一般規定
一、引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卷分五編具體規定了刑事訴訟行爲(參見該法典第七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條),但這些並不是訴訟行爲規範的全部。實際上,刑事訴訟與訴訟行爲共存,或者說,刑事訴訟即是一系列的訴訟行爲所構成。因此,訴訟行爲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法典》之中。
二、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一)刑事訴訟是一系列法律上的行爲的繼續,這一系列的法律行爲乃是爲了查明和確定是否存在犯罪、誰是犯罪人,犯罪的法律後果及法律的適用。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說,所有介入刑事訴訟過程的行爲都是刑事訴訟行爲。但是,有時還不僅僅局限於此。因爲經常有一地沒有介入刑事訴訟過程,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外實施的行爲,也會引起刑事訴訟上的效果,所以也應將其視爲刑事訴訟行爲。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准公罪和私罪的刑事程序中,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的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二)刑事訴訟行爲是法律行爲的一種,而法律行爲又是廣義上的法律事實的一種。
當然也存在狹義上的訴訟法律事實,但是它們並不多見。常見的訴訟法律事實有:嫌犯死亡,羈押(Prisão Preventiva)已滿最高期限,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已屆滿,等等。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訴訟法律事實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和意義都是間接的,它們祇有透過訴訟行爲才有意義。
(三)在刑事訴訟中區分訴訟行爲和非訴訟行爲是有意義的。比如,在有關刑事訴訟法於時間上的適用問題上,一般的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立即適用,但是並不影響在先前的法律生效期間內所作的訴訟行爲的有效性(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第一款)。
三、刑事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於刑事訴訟行爲可依據不同的標準來進行分類。而這種分類在理論上的意義是在於更好地闡釋訴訟行爲,以使人們更好地理解各種刑事訴訟行爲制度。以下試就在實踐上最有意義的角度,來對刑事訴訟行爲進行分類並加以闡述。
(一)從刑事訴訟的功能角度可將刑事訴訟行爲分爲:起始的訴訟行爲(actos de iniciação),展開的訴訟行爲(actos de desenvolvimento)和結束的訴訟行爲(actos de encerramento)。
刑事訴訟行爲的開始總是由檢察院的行爲所引起。詳言之,檢察院可主動提起刑事訴訟程序,亦可應第三人的申請而提起刑事訴訟。總之,刑事訴訟總是由檢察院提起。檢察院作爲擁有合法提起及促進刑事訴訟之機關,有權接受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a)項),刑事訴訟如果欠缺檢察院的推動或促進(falta de promoção do processo)則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參見第一百零六條b)項)。
由此可見,上述分類是非常有意義和重要的。因爲,如果刑事程序缺乏檢察院的推動,從而發生不可補正的無效,將影響隨後所有的刑事訴訟行爲。
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推動或促進行爲不僅局限於刑事程序的開始,而且在公罪或准公罪(crime público ou semi-público)的刑事程序中之展開性訴訟行爲亦由檢察院獨立行使。
(二)依據刑事訴訟行爲的作用和功能還可以將其分爲決定性行爲(actos determinantes)、條件性行爲(actos condicionantes)和執行性行爲(actos de execução)。
所謂決定性行爲是指那些旨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爲人的意願性行爲。例如,自訴、放棄告訴等皆爲決定性訴訟行爲。條件性行爲系指限定某種條件以便實施某種行爲,或者某種決定性行爲的效力的產生取決於某種條件性行爲的完成。例如,准許(autorização)、申請(requerimento)及促進(promoção)等情况皆爲條件性行爲。執行性行爲是指那些旨在給予法律效力以實質的物質表現的行爲,例如送達通知書的行爲,將嫌疑犯拘留的行爲,將被判刑人收監關押以執行刑罰的行爲等,皆爲執行性行爲。
(三)依據作出訴訟行爲的實體的不同,可將其分爲訴訟主體的行爲和第三者的行爲。詳言之,可將訴訟行爲分爲法院合議庭的行爲、法官的行爲、檢察院的行爲,嫌犯的行爲、輔助人的行爲、鑑定人的行爲、證人的行爲,等等。値得注意的是,祇有合議庭或法官的行爲才可被上訴,其他行爲主體的行爲皆不可被上訴。
(四)依照訴訟行爲本身的結構來區分,可以將其分爲實質性行爲(actos materiais)和聲明性行爲(actos de declarações)。那些透過事實狀况的變更而產生訴訟效果的行爲稱爲實質性行爲;而聲明性行爲可以是意向性聲明(declarações de voutade),單純意願性聲明(Simples declearações voluntárias)和認知性聲明(declarações de ciência),這些都是透過人的意識活動而產生訴訟效果。
認知性聲明祇是表達對某項事實的認識;意向性聲明之目的在於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單純意願性聲明僅表達聲明人本身的意願。
絕大多數的訴訟行爲皆爲認知性聲明或單純意願性聲明。意向性聲明行爲在實踐中頗爲罕見。
上述訴訟行爲之分類是重要的,尤其是當行爲人的意向有瑕疵(vícios)時。因爲意向有瑕疵即意味着訴訟行爲有瑕疵。例如,在告訴及放棄告訴(a queixa e a desistência da queixa)時,如果告訴人是受到脅迫而放棄告訴的,則此放棄行爲屬於有瑕疵,即屬於無效之行爲。
(五)可重復的行爲和不可重復的行爲(actos repetíveis e actos irrepetíveis),這一分類在庭審聽證過程中非常重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爲無效力。但是,依據同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上所載的證據則例外。
在庭審聽證時不可重復的行爲中其應注意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况,即當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鑑定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之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况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出證言或聲明或對質者,預審法官應檢察官、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申請,可在偵查期間或預審期間詢問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上述人員的證言或聲明。必須注意的是:上述行爲如果要維持在審判中有效,則必須嚴格遵守聽證本身的程序,尤其是必須遵從辯論原則(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款)。
從此種意義上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b)項的規定顯得尤其重要,因爲上述條款規定:在聽證中僅得宣讀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換言之,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的預審或偵查筆錄則不得在聽證過程中宣讀。一般而言,在偵查和預審過程中實施的調查證據的所有措施都會製作筆錄,因此除了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b)項所指人員的聲明之外,所有其他的證據措施都可以在庭審聽證過程中宣讀,並據此而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證或內心確認。法律限制對上述人員在偵查和預審過程中的聲明筆錄進行宣讀,目的亦在於保證庭審聽證在眞正的辯論原則下進行。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偵查的主要目的是爲了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爲人及其責任,以及發現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但是實際上,偵查所收集的一系列案件材料並不僅僅是爲了在提出控訴時使用,而經常也會在法院的最後決定——即判決中使用。同樣地,所有預審行爲的情况也是與偵查行爲相同,因爲它們最終都是爲了法院能夠正確地定罪和量刑。
(六)從刑事訴訟所經過的階段來區分,可以將訴訟行爲分爲:偵查行爲(actos de inquérito),預審行爲(actos de instrução),審判行爲(actos de julgamento),上訴行爲(actos de recurso)和執行行爲(actos de execução)。當探討到每一個訴訟階段時都會具體地研究這些訴訟行爲,因此這裡就不贅述。
(七)決定性行爲和非決定性行爲(actos decisórios e actos não decisórios)。將法院或檢察院的行爲分爲決定性行爲和非決定性行爲在法律上是極其重要的,這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明確規定:決定性行爲必須說明理由(fundamentados)。也就是說,凡作出決定性行爲必須具備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依據,並且闡明這些依據。而非決定性行爲則比較靈活,可以由法官和檢察官酌情加以裁定。
《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給決定性行爲下一個明確的定義,但是我們從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可以間接地得知決定性行爲的槪念。
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決定性行爲,須以下列方式作出:a)判決(Sentenças),如該等行爲係對訴訟程序之標的(objecto do processo)作出最後認定者;b)批示(Despachos),當該等行爲是對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現之問題作出認定者,或是在不屬上項所指之情况下使訴訟程序終結者;C)合議庭裁判(Acordãos),當屬由合議庭作出之決定。
由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似乎可以看出,法官之決定性行爲都是法官給予訴訟程序某種結論的行爲,亦即終止程序,而不論其是否審理訴訟程序之標的,或者說它可以祇解決任何一個程序中的問題,但它決不是非決定性的,也不是純粹的程序公文往來行為(actos de mero expediente)。總之,決不是那些對任何問題不作出結論的行爲。
法官的決定性行爲確定性地結束某一個問題,或者在一定程度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法官在若干種可能性的結論中選擇一個最爲恰當的結論。
有關檢察院的決定性行爲也是一樣。所謂檢察院的決定性行爲即是由檢察官來終止或結束刑事偵查階段,或者由檢察官來給某一個程序問題作出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決定性行爲必須闡明理由。法律作如此規定,起碼有若干種目的。一方面,它可以約束行爲的合法性,以便向當事人及一般公民表明或令其確信行爲的正確與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迫使決定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時認眞地衡量其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對決定性行爲必須闡明理由的規定也是一種促使司法機關自我約束的重要手段。
四、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司法保密
《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despacho de pronúncia)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instruçã),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dia para a andiêcia)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上述所指之時間之前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由此可見,一般的原則是,在刑事訴訟的起始或初端階段(fases Preliminares)須遵循保密原則,而在其它階段則須遵從公開原則。
公開原則是司法透明或司法制度民主化的一種保證,由此亦易於對司法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防止罪刑擅斷。
最理想的司法制度當然是從訴訟程序一開始就應當完全公開。但是,由於現實社會的復雜性以及犯罪本身的復雜性,使得在刑事程序的起始階段就將案情公開並不利於對犯罪案件的調查以及有效地保護社會和公民的利益。有時候犯罪表現爲有組織性和跨國性或跨地域性,如果一開始就將案情公開,很容易會使犯罪者隱藏證據或毀滅證據,使刑事偵查難以進行,更會使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調查證據和發現事實眞相。所以,在刑事程序的起始階段,尤其是刑事偵查階段,保持對犯罪消息或案件事實的秘密性,更有利於刑事程序的開展,以便有效地打擊犯罪,從而維護公民及社會的正當利益。
然而,爲了保障發現犯罪事實並不是對刑事偵查行爲進行保密的唯一正當理由。實際上,對涉嫌人(Suspeito)名譽的保護及適當尊重亦是進行司法保密的理由之一。這是因爲憲法明確規定,在作出確定性的有罪判決之前,所有的嫌疑人都有權被視爲無罪的人。因此,無罪推定原則亦決定了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存在犯罪及何人應負刑事責任之前,應盡量避免公開涉嫌人的身份。
因此,法律規定對於第三者來說,直到控訴或起訴(acusação)成爲確定性行爲之前,都應該遵守司法保密原則(o segredo de justiça)。
很顯然,爲了保障涉嫌人的名譽,保密祇是針對所有的訴訟程序以外的人才有意義。因此,當檢察院對起訴之前的偵查作出結論以後,對被告人(acusados)本人的身份進行保密已經毫無意義。因爲緊接着必須對檢察院的決定進行證實或確認,這是審判(julgamento)階段所要解決的問題,而嫌犯的存在和介入亦是公開審判的條件之一。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公開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現分別加以闡述:
1.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刑事程序之公開意味着產生下列權利:a)公衆在訴訟行爲進行時有權旁聽;b)社會傳播媒介有權談論訴訟行爲或將訴訟行爲之書錄轉述;c)查閱筆錄及獲取筆錄任何部分之副本、摘錄或證明。
然而,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爲公開原則亦可以由法官以批示的方式作出限制,尤其是當發現具體的事實或情節使人推定公開訴訟行爲將對人之尊嚴、名譽或公共道德,又或對該訴訟行爲之正常進行將造成嚴重損害時。當然,在引致作出限制性批示的理由終止後,則應立即廢止該限制公開的批示(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七條第二、三款)。法律還具體規定,如屬審理性犯罪(crime sexual)之刑事訴訟程序,而被害人爲未滿十六歲時,則訴訟行爲一般不公開進行(參見同法典第七十七條第四款)。
2.訴訟行爲公開原則同時也意味着社會傳播媒體可以報道和談論案件的內容。當然這些報道和評論亦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許可作出下列行爲,違者以普通違令罪處罰之:
a)在第一審判決作出前轉述訴訟文書或組成卷宗之文件內容,但該等文書或文件係透過申請時已裁明用途之證明而獲得者,又或在公開該等文書或文件時,已獲主持該程序所處階段之司法當局明示許可者,不在此限;
b)將作出任何訴訟行爲之影像或聲音傳送,尤其是聽證時之影像或聲音,但上項所指之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傳送者除外;
c)在聽證前,以任何方法公開性犯罪、侵犯名譽罪或侵犯受保護罪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分;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則旣使在聽證後,仍不許可公開其身分。
3.訴訟行爲公開原則還意味着,從訴訟程序公開時起,任何顯示有正當利益之人,得請求獲准查閱非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訴訟程序之筆錄,並得請求透過繳付費用而獲提供筆錄或筆錄中某部分之副本、摘錄或證明(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條)。
(二)司法保密(O Segredo de justiça)也有下列幾層含義,現分別加以闡述:
1.司法保密約束訴訟程序的所有參與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觸該訴訟程序及知悉屬該訴訟程序的任何資料的人,且導致禁止這些人作出下列行爲:a)在他們沒有權利或義務旁聽的訴訟行爲進行時,旁聽或知悉該訴訟行爲的內容;b)透露訴訟行爲或其各步驟的進行情况,不論透露的動機爲何(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三款)。
司法保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有其積極的意義,因此《澳門刑法典》中規定泄露司法秘密將可構成刑事犯罪。但是現實生活中,這一原則有時卻沒有被嚴格地遵守,尤其是社會傳媒的各種追踪報道使得在實踐中執行這一原則時效果大減,盡管在一定範圍內司法保密是合理的,尤其是在保護嫌犯或被告人的名譽和權利方面。
司法保密得不到落實,在實踐中至少有三方面的損害:a)讓不應知情的人得知已計劃的或正在進行中的刑事偵查措施,將妨礙對事實眞相的調查;b)針對嫌犯的還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的事實被披露,將對被告人或嫌犯的名譽造成損害;c)部分傳媒對新聞自由的濫用以及樂此不疲地發掘醜聞易於造成對一般民衆的誤導。
前面已經談過,憲法中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保證被告人在有罪的判決確定前一律被推定爲無罪。因此,在收集證據、調查取證以便將嫌疑人起訴並提交審判前的刑事偵查階段,適當地堅持司法保密原則是合理的、正當的。
2.司法保密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這是由於偵查的目的乃是爲了查明犯罪的事實眞相,因此在不妨害調查犯罪事實的前提下或者在有利於查明事實的情况下,司法當局可以酌情將案情告知某些可以告知的人。
比如,在刑事偵查階段,檢察院可以將一些處於司法秘密狀態下的行爲或文件的內容告知某些人,包括嫌犯(arguido)和輔助人(assistente),如果檢察院認爲這種告知對查明案件事實眞相有幫助的話。然而,這種措施或行爲祇是司法當局的一種酌情權或裁量權(faculdade),而不是被告人或輔助人的權利,司法當局如此做祇是爲了偵查工作的需要。因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如果認爲對澄淸事實眞相屬適宜者,主持有關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得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的行爲或文件的內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許某些人知悉該等內容。
同樣在偵查階段,一旦嫌犯(arguido)被傳訊問話(interrogatório),就應該告知其所歸責的具體事實,但是司法當局並沒有義務告知被告人所採取的偵查措施以及已經取得的證據。
在偵查階段(no decurso do inquérido),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在有關犯罪不取決於自訴(acusação particular)而檢察院仍未提出控訴的案件中,僅可以查閱筆錄中關於已作的聲明及其所呈交的聲明書與記事錄的部分,以及查閱筆錄中關於其可在場的證明措施或其應參與而屬附隨問題的部分。查閱卷宗之請求提出後,筆錄中上述部分的影印本獨立放置於辦事處三日以備查詢(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
刑事偵查完結後,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爲了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辯護、控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需任何許可批示即有權查閱案卷(參見同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旣便如此,容許查閱筆錄及獲得副本、摘錄或證明,並不影響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過社會傳媒報道各訴訟行爲或轉述該等訴訟行爲的各步驟(見同法典第八十條第三款)。在這裡,司法保密仍然適用。
五、宣誓及承諾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證人(testemunhas)在面對司法當局作證之前必須宣誓(juramento),而鑑定人(peritos)和傳譯員(intérpretes),當其本人不是公務員,或雖屬公務員但並非在執行職務時面對司法當局就某一問題作出聲明或陳述時,必須作出承諾(compromisso)。
證人所作之宣誓的誓言爲:“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決無虛言(Juro,por minha honra,dizer toda a verdade e só a verdade)。”
鑑定人和傳譯員所作承諾的內容爲:“本人謹以名譽承諾,盡忠職守(Comprometo-me,por minha honra,a desempenhar fielmente as funções que me são confiadas)。”
從歷史傳統上看,宣誓本屬一種宗敎承諾,以祈求上帝的保祐。但規時的宣誓已不再具備宗敎的性質,而且宣誓和承諾也並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必須強調指出的是,刑法中規定的對作虛假證言或虛假鑑定之處罰並不取決於行爲人是否已作出宣誓或承諾,祇是如果在宣誓或承諾之後再犯上述罪行的處罰將更重而已(參見《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此外,當法律要求宣誓或承諾時,拒絕宣誓或承諾等同於拒絕作證或拒絕履行職務,同樣會受《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刑罰的處罰。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身爲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時參與訴訟行爲之鑑定人及傳譯員無須作出承諾。這是因爲公務員在就職時已經作過類似的承諾,所以也就無需在參與每一個具體的訴訟行爲時多次作出相同的承諾。
此外,未滿十六歲的人在參與訴訟行爲時亦無需作出宣誓或承諾。這是因爲他們年齡小,身心發育尙不健全,要求他們作出莊嚴的道義承諾或宣誓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從刑法角度看,未滿十六歲的人對僞證或虛假聲明的行爲亦是不可歸責的。
宣誓或承諾一旦作出,即無需在同一訴訟過程中的同一階段內再作出(見第八十一條第五款)。這一款應理解爲在同一訴訟程序的每一個新的訴訟階段都應作出新的宣誓或承諾。
第二節 刑事訴訟行為的方式及文件處理
一、行為之語言
(一)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所有的訴訟行爲,不論其以書面或口頭作出,均須使用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即葡文或中文,否則無效。
然而,如果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上述官方語言,則即使主持該行爲之實體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人擔任傳譯員,但該人無須負任何負擔。
如果有需要將非以官方語言作成且未附有經認證之翻譯本之文件翻譯,也必須指定適當的人擔任傳譯員。
(二)當聾人(surdo)、啞人(mudo)或聾啞人(surdo-mudo)參與訴訟行爲時,必須作出適當的配合,以有效地完成訴訟行爲。
《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三條規定,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應作出聲明,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a)以書面向聾人發問,而其以口頭回答;
b)以口頭向啞人發問,而其以書面回答;
c)以書面向聾啞人發問,而其亦以書面回答。
上述規則適用於聾人、啞人或聾啞人懂得閲讀和書寫的情况。但是,如果這類有生理缺陷的人不懂閱讀或書寫,那麼有權限之當局必須指定適當之人擔任傳譯員。此外,根據實際情况,法官認爲較適宜有傳譯員參與訴訟行爲時,亦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擔任聾人、啞人或聾啞人的傳譯工作。
(三)法律規定必須指定傳譯員而無指定傳譯員,則導致有關之訴訟爲無效(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C)項)。
除非傳譯員本人爲公務員且屬因履行職務而介入訴訟程序,其他被指定的傳譯員在行使職務時必須向司法當局作出承諾(Compromisso de honra)。
適用於法官的迴避(impedimentos)、拒卻(recusas)和自行迴避(escusas)的制度,經適當配合,亦適用於傳譯員(參見同法典第三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有關鑑定人擔任職務的制度相應適用於傳譯員擔任職務之情况。亦即,傳譯員必須忠實履行有權限實體所指定之職務,如果明顯違反其所負之義務,則會受相應的罰款處罰或其他處罰。
擔任傳譯員可收取相應的報酬(參見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二、行為之方式
(一)行為之口頭方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祇要法律沒有規定其他的方式,則任何聲明的作出均須使用口頭的方式,而且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亦不得以朗讀爲此目的而事先製作好的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進行。但是,在作出口頭聲明時,主持有關訴訟行爲之實體可以容許聲明人運用書面筆記寫明要點以幫助記憶,而此情况必須在筆錄中記載。而且當出現這種情况時,主持訴訟行爲之司法當局應採取措施,以維護所作之口頭聲明之自發性(espontaneidade),亦即保證所作聲明是在聲明人自己的意願和意思下作出,而不能受他人意願的干擾。如果認爲必要,司法當局可命令聲明人出示書面筆記,並詳細詢問其來源。
《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章第四款還規定,以口頭作出之批示及判決須在筆錄中載明。其實,在其他訴訟階段的口頭聲明也絕大多數須作成筆錄,比如在法典第二百五十七條所規定的偵查階段亦是如此。
(二)行為之書面方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四條規定了書面行爲(actos escritos)所應遵循的一般規則。書面行爲或行爲之書面方式,應當以本地區的官方語言(中文或葡文)且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不可有未經劃廢的空白部分,亦不可在未作更改聲明的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可以使用打字機或文書處理機,但在使用此方法時,必須在簽名之前確保有關文件經完全復閱,並指出製作該文件之實體。亦可以使用預先印製的表格或印文,以便將有關內容塡入其中。
由於法律規定訴訟行爲之書面方式必須以完全可閱讀的形式繕寫,因此,當任何有利害關係的訴訟參與人在發現有關文件明顯難以閱讀時,則可以無須負任何負擔,而請求以打字的方式將之轉錄,以便能夠明確無誤地閱讀(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四條第四款)。
載明訴訟行爲之書面文件必須注明年、月、日;如屬影響人之基本自由之行爲,還須載明該行爲開始及結束的時間;此外,還必須指明作出訴訟行爲之地點。
所繕寫的有關訴訟行爲的書面文件最後必須由主持該行爲之人,曾參與該行爲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親自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爲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如任何必須簽名的人不能簽名或拒絕簽名,則在場之當局或公務員必須在筆錄中記明未簽或拒簽的事實及所提及之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五條)。
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書面行爲都必須由所有的參與者簽名。法律對某些訴訟行爲規定有特別的方式和程序,尤其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的預審辯論紀錄(acta)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規定的聽證紀錄,前者祇須由法官及繕寫紀錄的司法公務員簽名,後者祇須由主持聽證的法官及繕寫紀錄的司法公務員簽名,其他的訴訟參與人則無需簽名。
(三)筆錄(auto)
1.筆錄之定義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對筆錄(auto)作了如下定義:筆錄係一文書,用以證明法律規定必須作成文件,且繕寫筆錄的人曾在場的訴訟行爲的進行情况;筆錄亦用以收錄在繕寫筆錄的人面前發生而以口頭作出的聲明、申請、訴訟程序的促進行爲及作出決定的行爲。
筆錄除須具備就書面行爲所規定的要件外,還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參與有關訴訟行爲的人的身份資料;
b)預計會參與有關訴訟行爲之人之缺席原因,如該原因係已知悉者;
c)對所進行之行動,每一訴訟參與人之參與情况,所作之聲明,以何種方式及在何種情况下作出該等行動、參與及聲明,所呈交或接收之文件,所達之結果等之逐點叙述,以保證能眞正反映所發生之事情;
d)任何對評價證據或對評價行爲是否合乎規則屬重要之事情。
2.筆錄與紀錄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第二款還規定:就預審辯論(debate instrutório)及聽證(audiência)所作之筆錄(auto)稱爲紀錄(acta),由本法典規定適用於該等筆錄之法律規定補足規範,尤其是受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所規範。
當法律要求製作筆錄而缺乏相應的筆錄時則導致相關的訴訟行爲的不存在(inexistêcia do acto)。
筆錄具有公文書(documento autêntico)的效力。因此,當其本身的眞實性及其所載的內容的眞實性沒有受到有依據的質疑時,則筆錄內所載的事實將被視爲已經得到證實(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3.筆錄的繕寫
筆錄必須在主持有關訴訟行爲的實體領導下,由司法公務員繕寫,如在偵查期間,則由刑事警察機關的公務員繕寫。
如筆錄應以撮要(Súmula)方式繕寫,則主持有關訴訟行爲的實體有權監察該撮要是否符合所發生的情况或所作出之聲明的主要內容;爲此目的,該實體亦可口述該筆錄的內容,又或依職權或應申請授權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口述該筆錄的內容。
當有人提出口述的內容與所發生的事實不一致時,則須在筆錄內載明指出有關差異及需作更正之處的聲明;其後,主持有關訴訟行爲的實體,經聽取在場之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後,作出確定性決定(decisão definitiva),維持或變更最初之筆錄文本(參閱第九十條)。
4.紀錄及轉錄(Registo e transcrição)
《澳門刑事訢訟法典》第九十一條規定,繕寫筆錄可使用速記(estenográficos)、機器速記(estenotípicos)或其他有別於一般書寫的方法,亦可以借助磁帶錄音(gravação magnetofónica)或視聽錄制(audiovisual)的方法來進行。但是,在使用此等方法時,有關的公務員必須在最短的時間內作出轉錄(transcrição);如不可能由該公務員爲之或公務員缺席,則由適當之人爲之。使用上述方法製成的筆錄必須簽署,而在簽署之前,主持有關訴訟行爲的實體應查實該轉錄與原文相符。而載有速記之紙張及載有機器速記或錄音錄像之磁帶必須附於該筆錄。
5.丟失、遺失或被毀之筆錄的再製作
《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二條規定,當筆錄或部分筆錄丟失、遺失或被毀,則由已進行或應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的法院再次製作該筆錄,即使就有關訴訟已經提起任何上訴,亦不影響再次製作筆錄程序的進行。
筆錄的再次製作是由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申請而命令進行。
再次製作筆錄的程序和步驟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074條至1081條的規定來進行。此外,亦須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三節 刑事訴訟行為的時間
本節將探討可以或應當作出訴訟行爲的時間,作出訴訟行爲的幾種期間以及其計算方法。
一、作出訴訟行為的時間
有關作出訴訟行爲的時間的一般規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三條。依據此條文的規定,訴訟行爲必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
但是,上述規則亦有例外,即,上述規則不適用於下列訴訟行爲:
a)與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關之訴訟行爲,又或對保障人身自由屬必要之訴訟行爲;
b)偵查行爲和預審行爲,以及預審辯論和聽證,如其主持人以批示確認該等行爲在不受上述規則限制下開始、繼續或完成將對刑事訴訟的進行更爲有利。
《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還規定了一種非常重要的禁止性規範,即“訊問嫌犯不得在零時至六時之間進行,否則無效,但在拘留後隨即作出之訊問除外。”
法律作上述禁止性規定,乃是爲了防止濫用警權及司法權,以避免長時間的訊問造成嫌犯疲乏或困倦,從而導致喪失作供的正常意識和自由。
而法律又規定“……在拘留後隨即作出之訊問除外”。這一例外的規定,亦是爲了從有利於嫌犯的角度考慮。因爲在嫌犯被拘留後隨即作出的訊問,亦可能使嫌犯即時得到釋放,從而避免過時拘留。此外,訊問的目的在於查實拘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而一旦發現不具備拘留的法定要件,則應即時釋放嫌犯。法律例外規定如果有嫌犯在零時至六時之間被拘留可即時作出訊問,其用意即在於此。
二、訴訟行為期問
(一)概念、作用及種類
所謂訴訟行爲期間(Prazos de actos Processuais)或訴訟期間(Prazos Processuais),是指法律規定的實施某一訴訟行爲所必須遵守的時間階段。
法律規定訴訟期間乃是爲了在時間的角度調整或協調各種訴訟行爲,以保證各種訴訟決定的及時而迅速地作出,同時亦是爲了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非法的侵犯。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訴訟期間進行分類。在此,我們僅從期間的效力角度而將訴訟期間分爲延遲期間(Prazos dilatórios)、失效期間(Prazos peremptórios)及裁定期間(Prazos ordenadores)。
所謂延遲期間(Prazos dilatórios)是指法律確定某一時刻並規定從某一時刻起可以實施訴訟行爲,或者從某一時刻起期間才開始進行。在此情况下,某一時刻之前的期限內法定期間中止進行。延遲期間是在某一訴訟行爲和隨後的訴訟行爲之間插入一個時間段。例如,拒不到案的聲明期間(Prazo para a declaração de contumácia)祇有經過了給予嫌犯到案聆訊的公告通知(notificação edital)所定的三十天期限後才可以宣佈到期。
失效期間(Prazos peremptório)是指法律確定一段時間,祇有在規定的時間段內才可以作出某種訴訟行爲。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段內實施訴訟行爲,則該行爲就不能再實施。例如,提出訴訟行爲無效(nulidades)或不合規則(irregularidades)的爭辯期間,申請預審的期間和提起上訴的期間等,都是屬於失效期間。一般來說,法律規定的給予嫌犯(arguido)、輔助人(assistentes)及民事當事人(partes civis)實施訴訟行爲的期間大多屬於失效期間,在審判階段(fase de julgamento)給予檢察院實施訴訟行爲的期間也一般是失效期間。
裁定期間(Prazos ordenadores)是指確定一個實施行爲的時限(limite),但是,在時限以後實施的行爲並不因此而失去其有效性,祇要沒有遵守該時限的行爲人受到一定的處分(sanção)即可。因此,裁定期間(prazos ordenadores)經常也被稱爲儆戒期間(prazos cominatorios)。在刑事偵查階段(fase do inquérito),法院、檢察院實施訴訟行爲的期間,一般都是裁定期間(prazos ordenadores),而法院或檢察院辦事處(secretaria)實施行爲的期間亦屬此類。
(二)訴訟行爲期間之計算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行爲之期間之計算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然,此處規定意指當刑事訴訟法典缺乏有關規定時,訴訟期間的計算就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關於訴訟期間的計算的規範規定於該法典的第一百四十四條。依據此條文的規定,關於計算訴訟期間的一般規則是:訴訟期間的開始進行不取決於預先約定的期限或其他形式,並且在假期(férias)、星期六(sábados)、星期日(domingos)及節日(feriados)期間中止進行。
在計算訴訟期間時,導致期間開始進行的有關事件發生的某日或某時不應計算在內(參閱《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第b)項)。
上述規定亦有例外,即在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行爲的訴訟程序,其期間在假期(ferias)仍然進行。此處僅規定在假期(férias)例外,故在星期六、星期日及節日(feriados)則依然適用一般規則。
(三)一般期間及逾期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除非法律有其他的規定,作出任何訴訟行爲的期間爲五日。也就是說,作出訴訟行爲的一般期間爲五日,但是實際上法律在許多情况下規定有其他不同的期間。故而當法律有此類特別規定時則應遵守特別規定。
然而,司法公務員繕立訴訟程序之書錄(termos)及製作發出命令狀(mandados)必須在兩日內完成,除非本法典另有規定;此外,當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所定的兩日期間會影響到剝奪自由之時間時,有關行爲必須優先其他工作而立即進行(參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六條)。
爲了促進刑事訴訟的快捷進行及防止逾期辦案,刑事訴訟法典亦規定了有關逾期的監督措施。依據法典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及檢察院之辦事處(secretarias)必須按月將出現逾期之情况列表,並將之交予法院院長及檢察院;而法院院長及檢察院在收到該表之日起十日期間內,必須將該表以及導致延誤的理由的說明,送交有紀律懲戒權的實體,即使有關行爲在此之前已經作出,亦得送交,以便依法作出適當處理。
(四)放棄期間及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為
1.放棄期間(Renúncia ao decurso do prazo)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所定之訴訟期間而受益之人可以向領導有關訴訟行爲所屬訴訟程序階段之司法當局提出申請,請求放棄該期間之利益,而無需說明理由。該司法當局必須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就有關申請作出批示。
法律作上述規定的目的旨在加快訴訟程序的進行。
2.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爲(Prática do acto fora de prazo)
依據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祇要證明確實存在合理的障礙,則訴訟行爲可以在法定的期間以外作出。其具體步驟是:由利害關係人向負責有關訴訟程序的司法當局申請,由司法當局在聽取該情况所涉及的其他訴訟主體的意見後作出准許或不准許的批示。而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必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三日內提出。
《刑事訴訟法典》中並沒有規定何爲“合理的障礙(justo impedimento)”。我們認爲應借助《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理解這一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上述條文的規定,所謂合理障礙,是指某事件的出現通當是不可預見的,且屬利害關係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訴訟行爲無法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第四節 刑事訴訟行為的告知和為作出行為而作的傳召
一、訴訟行為之告知
訴訟行爲之告知之目的有三:一是傳達要求某人必須去司法部門之命令(ordem),二是爲參與訴訟措施而對某人作出傳召(convocação),三是傳達訴訟程序中所進行之行爲或所作之批示之內容(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依據上述條文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告知的機關是法院或檢察院之辦事處(secretaria)。辦事處可以自己主動依職權作出告知,亦可以經司法當局或有權限之刑事警察當局作出批示後而作出告知。告知作成後由負責處理該案件的司法公務員(funcionário de justiça)來執行,亦可由被指定的警務人員、行政當局人員或郵政部門之人員來負責執行。
必須指出的是,法律明確規定各司法部門之間的告知,必須以下列特定方式進行:
a)命令狀(mandado)的方式,如屬命令職權範圍在澳門以內之實體作出訴訟行爲;
b)請求書(Carta rogatória)的方式,如屬要求在澳門地區以外作出行爲;
c)公函(ofício)、通告(aviso)、信件(carta)、電報(telegrama)、專線電報(telex)、圖文傳眞(telefax)、電話通訊(comunicação telefónica)或其他電訊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的請求或其他種類的信息傳遞(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八條第三款)。
但是,以電話的形式作出告知後,必須以書面的方式予以確認。
二、為作出訴訟行為而作出之傳召
傳召(Couvocação)的本意即是召集或邀請某人參與某事。刑事訴訟中的傳召乃是指司法機關傳令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爲時到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規定,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爲時到場,可以用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的方式進行,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的方法必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如使用電話傳召的方式,則作出傳召的實體必須說明其身份及指出其所擔任的官職,並指出被傳召參與的行爲的有關資料。如果被傳召之人欲求證該電話是否由官方致電及內容是否屬實,則作出傳召之實體必須指出能使被傳召人作出此求證的資料。
在許多情况下,法律規定告知或傳召必須用特定的方式進行,此方式即通知(notificação)。下面我們詳細地加以研究。
三、通知(Notificação)
(一)必須使用通知的情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法律規定須採用通知方式的其他情况外,下列行爲亦須使用通知的方式作出:
a)告知法律規定的屆滿即失效的期間的始期或終期(termo inicial ou final);
b)爲進行訊問、作出聲明或參與預審辯論或聽證而作的傳召(convocação);
c)傳召曾被傳訊而未應訊之人,且在傳訊時並未告誡被傳訊人如不應訊將受不利後果;
d)爲適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而作的傳召。
法律還規定,作出通知時必須指明傳召或告知的目的。也就是說,必須讓被通知人知道爲甚麼傳召他。因此作出通知時往往可以轉錄、摘錄或影印司法機關的有關批示或命令狀,以使被通知人知情。
(二)通知的一般規則
1.通知的方式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通知的方式有三種:
a)在可遇到被通知人的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
c)如上述兩種通知方式無效時,則採用告示及公告的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具體實行時採用何種方式作出通知,由有權監管訴訟行爲的司法當局來決定。
如採用與被通知人本人接觸的方式作出通知,則由有權限的司法公務員或警務人員來執行。
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爲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必須注意的是,在所作的通知內應載明有關的告誡,即被通知人拒不執行通知的內容所會面臨的法律後果。
關於佈告(editais)及公告(anúncios)的通知方式,祇有在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採用此兩種方式時才可採用,否則即屬通知方式不合法。
當採用佈告或公告方式作出通知時,法律是推定被通知人在一定的期間內可得知通知的內容,儘管在許多時候被通知人並未實際獲得通知的內容,但是法定期間過後,被通知人即被視爲已獲通知。
2.被通知人拒收或不在情况的處理
a)當發生被通知人(收件人)拒絕簽收的情况時,則郵政部門人員可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該人,並就此事件作出注記,而此行爲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當發生收件人拒絕接收該信件或通知書的情况時,郵政人員亦須將此情况作出注記,而此行爲的效力等同於已作出通知;
c)如收件人不在,則可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與收件人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郵政人員亦須記明此事;
d)因無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據以上各項作出處理時,郵政部門必須遵守有關規章的規定。
3.等同於通知的情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五款的規定,以下列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在其主持的訴訟行爲中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的傳召及告知,但該等傳召及告知須載於筆錄內;
b)在緊急情况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祇要其遵守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有關電話通知方式的要件,且告知被通知人該電話傳召或告知等同於通知,並在通話後以電報或專線電報加以確認。
(三)通知的特殊情况(Casos especiais de notificação)
一般來說,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通知,都可以向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但是,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等情况的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的通知則例外。上述這些通知要求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如果利害關係人或被告人有辯護人,則同時必須通知其辯護人,否則通知行爲無效。
此外,法律還規定,爲接收通知,被通知人可以指定在澳門有居所的人代收該通知。在此情况下,所作的通知視爲向被通知人本人作出(參見刑訴法典第一百條第六款)。
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必須向監獄場所的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被指定的公務員通知被通知人本人。
已被通知在進行訴訟行爲期間到場的人,無須經其上級許可而到場,但應立即將通知知會其上級,並向上級呈交證明其曾到場的文件。
在作出通知時,如果被通知人爲刑事警察機關成員,則透過其所屬部門要求其到場(以上所述可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一條)。
當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有困難時,負責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的司法公務員可以要求警察部門給予合作(參閱法典第一百零二條)。
(四)欠缺通知的後果(Efeitos de falta de notificação)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行爲無效的有關規定中祇是指明,當法律要求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進行訴訟行爲期間須在場時,而欠缺對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通知,則可能導致有關的訴訟行爲無效(nulidade),但是這種無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爭辯(arguição),即利害關係人必須指出未獲通知的事實,並主張有關訴訟行爲無效。而且這類無效是可以補正的(sanável),即雖然上述利害關係人未獲通知,但是他們本人在作出訴訟行爲時主動到場或主動提出放棄到場,則有關無效獲得補正(sanada)(參閱法典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
在其他情况下,欠缺通知一般僅構成有關訴訟行爲不規則或不當(irregularidade)。
必須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欠缺特定的人員在場時,訴訟行爲就不能實施。這時,無論是否缺乏通知,祇要特定人員未在場,作出的訴訟行爲就屬無效。
四、無合理解释之不到場
(一)依規則被傳召或通知的人,無合理解釋而不在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參與有關訴訟行爲,則可能導致程序上、紀律上或刑事上的後果(efeitos processuais,disciplinares ou penais)。
(二)關於程序上及紀律上的後果,則取決於未參與的是甚麼訴訟行爲,缺席人的身份及有關的出席在場是否屬強制性(obrigatoriedade ou não da presença)。
一般來說,在訴訟行爲進行時缺席或不到場的後果由規範具體訴訟行爲本身的規則來調整或監管。例如,在聽證時缺席由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至第三百一十五條來規範,而在預審辯論時的缺席則由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來調整)。
依據刑訴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針對無合理解釋的所有不到場者(法官、檢察官及律師除外),法官可判處未到場者繳付澳門幣七百五十元至四千元的罰款。法官可以依職權或應申請命令拘留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的人,而拘留的時間係依據採取有關訴訟措施所需要的時間來確定,而引致的有關開支由不到場者支付。
如屬嫌犯(arguido)不到場,且依法容許採用羈押措施(prisão preventiva),則法官尙得對其採用羈押措施。
如屬檢察院人員不到場,須通知其上級,如屬律師不到場,則須通知律師公會,以便由上述機關依紀律程序追究有關不到場者的紀律責任。
(三)關於刑事上的後果
在進行訴訟行爲時不在場而又缺乏合理解釋是否會導致刑事責任,即是否構成《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規定的違令罪(crime de desobediência),是一個可能導致爭議的問題。但是,現在通行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見解都認爲有關的不在場行爲不能構成刑事犯罪,法官祇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對不在場者施行處罰。這一點與舊的刑事訴訟制度不同,應引起注意。
五、不到場之合理解釋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不到場參與訴訟行爲的情况可以進行合理解釋(justificação da falta),但有關的不到場者必須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必須在不到場後五日內提出,同時應盡可能即時將有關證據資料附於該申請書內,還可指定不超過三名的證人。
如提出的解釋係患病,則不到場人必須呈交醫生檢查或就診證明,並指明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的情况,以及這種障礙可能持續的時間。
如事件中所出現的情况,類似刑法中阻卻事實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的任何事由,則有關的事由可被視爲不到場的合理解釋。
第五節 刑事訴訟行為的無效
一、引言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了不依照法律規範所實施的訴訟行爲所可能面臨的後果。但是,這些規定並沒有窮盡,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典》中還有其他若干條文也規定了訴訟行爲的瑕疵及其後果。這裡尤其應當指出的是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不可補正之無效);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款,以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二)祇有準確地依照法律規定而作出訴訟行爲,才能產生法律規定的相應效果。如果不依照或不準確地依照法律規定的要件去實施訴訟行爲,則導致行爲不完善(acto imperfeito)或有瑕疵(vício),其法律後果依照瑕疵的輕重程度各有不同。
必須注意的是,本節中探討的訴訟行爲的瑕疵(vícios do acto Processual),僅僅是指訴訟行爲的形式上的瑕疵(vícios formais)。形式上的瑕疵對應於實質性的瑕疵(errores in iudicando),後者是指法律決定的內容(contéudo das decisões)有錯誤。實質性瑕疵或法律決定的內容不合法乃是提出上訴的理由(fundamento de recurso)。當然,這並不是說形式上的瑕疵不能作爲上訴的理由,實際上,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瑕疵亦可以作爲提出上訴的理由(參見法典第四百條第三款)。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以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爲藍本,因此兩者的絕大多數規定是完全一致的。葡萄牙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抽象地說,並不是宣佈所有的不合法律模式的訴訟行爲無效(nulidade)。這是因爲訴訟經濟原則要求法律在確定訴訟行爲無效之前,應對訴訟行爲瑕疵的輕重程度進行區分,從而有區別地予以處理。也正因爲如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了瑕疵導致訴訟行爲無效的合法性原則(princípio da legalidade ou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 dos vícios que determinam a nulidade do acto processual)。所以,不合法定模式的訴訟行爲,即訴訟行爲有瑕疵,並不總是導致行爲無效(nulidade),亦可能僅僅導致行爲單純不規則(mera irregularidade)。
法律學說上有一種稱爲不完善行爲的保留原則(princípio da conservação dos actos imperfeitos),此原則的倡導者提出許多理由,並建議不應停滯不合規則行爲的有效性。當然,這種不合規則行爲的有效性是暫時的,一旦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並被宣告爲無效之後也就不再具備有效性了。而另一方面,一旦某種不合規則的瑕疵被補正之後,也就成爲確定性的有效行爲了。
澳門刑事訴訟法將訴訟行爲不合規範從而可能導致無效的情况分爲幾種:不可補正之無效(a nulidade insanável),取決於爭辯之無效(a nulidade dependente de arguição)及不當情事或不規則(irregularidade)。
二、合法性原則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違返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爲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爲無效。如法律未規定訴訟行爲屬無效,則違法之訴訟行爲屬不規則(irregular)。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前文已經說過,原因之一乃是爲了維護訴訟經濟原則(pricípio de economia processual),即有些訴訟行爲雖然不規範,但是已經作出並且不會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如果無人提出爭辯或者有關規則之瑕疵被補正以後,也就無需使訴訟程序中止進行,從而使訴訟案件及時得以審理。
合法性原則(Princípio da legalidade)有時也稱爲特定性原則(Princípio da tipicidade)或者限定性原則(Princípio da taxatividade)。依據此原則,必須將無效(nulidade)和不規則(irregularidade)區別開,同時在無效中還應區別開不可補正之無效(亦稱絕對無效)以及取決於爭辯之無效(亦稱相對無效)。
爲了宣佈某種行爲無效,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其無效;同樣,爲了宣佈某種行爲屬不可補正之無效,也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其爲不可補正之無效。也就是說,當法律僅僅簡單地規定無效,則應理解爲此無效取決於爭辯,即屬相對無效(nulidade relativa)。
三、不可補正之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不可補正之無效的情况。此條文明確寫明,除另有法律規定爲不可補正之無效外,下列情况亦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而此等無效應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依職權宣告:
a)組成有關審判組織之法官人數少於應有數目或違反定出有關組成方式之法律規則;
b)檢察院未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促進有關訴訟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場之行爲中缺席;
c)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
d)法律規定必須進行偵查或預審而無進行偵查或預番;
e)違反與法院管轄權有關之規則;
f)在法律規定之情况以外採用特別訴訟程序。
前文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即普通訴訟程序(Processo comum)和特別訴訟程序(Processos especiais)。而特別訴訟程序又分爲三類:即簡易訴訟程序(processo Sumário)、最簡易訴訟程序(Processo sumaríssimo)以及輕微違反訴訟程序(Processo contravencional)。
在法律規定應採取特別訴訟程序的情况以外採用某一種特別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最簡易訴訟程序或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將導致不可補正的無效。但是,如果反過來,在法律規定應採取特別訴訟程序時而採用了普通訴訟程來審理案件,則導致有關訴訟相對無效(nulidade relativa),即取決於爭辯之無效(參見刑訴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a)項的規定)。
四、取決於争辯之無效(Nulidades dependentes de arguição)
(一)取決於爭辯之無效之情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不屬上條(即第106條)所指之無效,均應由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且由本條及下條規範之。
此處規定的含義應是,當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訴訟行爲屬無效但並未指明屬不可補正的無效時,則有關無效應屬取決於爭辯之無效(相對無效)。
除另有法律規定爲取決於爭辯的無效外,下列情况亦爲取決於爭辨的無效:
a)法律規定使用某一訴訟形式而採用另一訴訟形式者。
此項規定實際上僅僅是指下述一種情况,即當法律要求採取簡易訴訟程序時而採取了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案件。而在法律要求採取特別訴訟程序的情况以外採用特別訴訟程序將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參見刑法典第一百零六條第f)項)。
b)法律要求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到場,而因無作出通知以致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缺席者。
法律僅要求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在庭審聽證時(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到場(參閱刑訴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因此,祇有在聽證時(na audiência),由於沒有作出通知而使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缺席,才導致訴訟行爲相對無效。
c)法律規定必須指定傳譯員而未指定傳譯員,法律規定必須指定傳譯員的情况可參閱刑訴法典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在此兩條文所指的情况下未指定傳譯員,則構成有關訴訟行爲相對無效,即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d)偵查或預審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視爲對發現事實眞相屬必要之措施。
所謂偵查不足,是指在偵查階段法律規定必須實施的偵查行爲而沒有實施。如果沒有實施的偵查行爲或措施並不是法律所強制性要求的,則不構成偵查不足。因此,在偵查階段祇有在法律要求必須作出某種行爲而沒有作出時,才構成有關訴訟行爲無效。
同樣,所謂預審不足,是指在預審階段法律規定必須實施的預審行爲而沒有實施。預審是由法官認爲應作出的各種調查行爲的總體以及一項強制預審辯論(debate instrutório)所構成。除了應嫌犯要求而必須對嫌犯進行訊問(interrogatório do arguido)屬強制性(obrigatório)外,其他的預審行爲(actos de instrução)都不屬強制性(參閱刑訴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因此,在預審階段,祇有在缺乏預審辯論及在嫌犯要求對其訊問而沒有對其進行訊問時,才構成預審不足。
(二)提出無效爭辯之期間(Prazo para arguisção das nulidades)
無效的爭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以內提出,否則,有關的無效即被視爲獲得補正。
提出無效爭辯的一般期間適用刑訴法典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一般爲五日。但是此五日之期間應從何時起算,法律並無規定,我們認爲應該參照法典第一百一十條(不當情事)的規定去計算。
《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了提出無效爭辯之特別期間:
a)屬有利害關係人在場之行爲之無效者,在該行爲完結前;
b)屬法律要求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到場,而因無作出通知以致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缺席者,在就指定聽證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
c)屬關於偵查或預審之無效者,在預審辯論完結前;無預審者,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
d)屬特別訴訟程序者,在其聽證開始時。即在宣佈開始聽證之後,但法官開始訊問嫌犯之前就必須提出有關無效之爭辯。
(三)無效之補正(Sanação de nulidade)
如果相對無效(即取決於爭辯之無效)之爭辯在法律規定的期間以外才提出,則有關之無效就被視爲獲得補正,即無效也就變成有效了。這是法律規定的一般規則。但是,除此之外,刑訴法典第一百零八條還規定了其他的無效得以補正的情况——
當利害關係人作爲訴訟參與人並在訴訟中作出下列行爲,則有關無效獲補正,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明示放棄就該等無效提出爭辯。
b)明示接受可撤銷之行爲之效力。
c)可撤銷之行爲是爲某種權能(faculdade)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關權能確實已行使。
法律之所以規定此種情况下無效可得以補正,乃是基於訴訟經濟(economia processual)的原則。因爲在此情况下,雖然有關行爲屬無效,但是法律所欲達到之效果已經產生或實現,所以也就沒有必要去撤銷先前的無效行爲。比如刑訴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有權限接受證言之實體,必須提醒本案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權能(faculdade)拒絕作證言,否則所作證言無效。如果在司法實務中,雖然有權限實體沒有作上述的提醒,但有權能拒絕作證的人還是照樣拒絕作出證言。這種情况下,有關的權能已確實得到行使,故無效應被視爲獲補正,也就沒必要去撤銷先前的未曾提醒之訴訟行爲。
d)如無效是因欠缺爲作出訴訟行爲發出通知或傳召,或該通知或傳召,有瑕疵所引致,但利害關係人在作出有關訴訟行爲時到場或放棄到場,則該無效獲補正,除非利害關係人到場之意圖僅僅是爲了對該無效提出爭辯。
五、宣告無效之效力(Efeitos da declaração de nulidade)
前文談過,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一系列的行爲所構成,這些行爲是彼此相關、互相依附的。這種相關性和依附性不僅反映在時間的順序上,而且還反映在彼此的因果關係上。正是因爲訴訟行爲不是一個孤立的存在,所以當某一個訴訟行爲無效時也必然會影響到其他的訴訟行爲。
爲解決訴訟行爲無效的問題,在理論上有兩種傾向:一種認爲訴訟程序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某一訴訟行爲的無效將導致所有的訴訟行爲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爲訴訟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因此,某一訴訟行爲無效僅僅影響該無效行爲本身,而其他行爲即不受波及。
比較現實的結論是,兩種極端的理論傾向皆不可取,而應採取上述兩者折衷的道路,即應撤銷有瑕疵的行爲以及依附於此瑕疵行爲或受其影響的其他行爲。葡國及澳門的刑事訴訟法皆採取這種理論觀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
無效使確認爲有瑕疵之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亦使依附於該行爲之各行爲及可能受該無效影響之各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
無效之宣告不妨礙對所有不受該宣告之效力影響而仍能保留之行爲加以利用(參見同法典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也就是說,不受無效行爲影響的其他行爲繼續有效並可以繼續利用。
在宣告無效時,法官必須指明何種行爲被視爲非有效行爲,且在必要時及在可能的範圍內命令重新作出該等行爲,而有關的開支由因過錯而導致該等無效的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負責。
六、不當情事或不規則(Irregularidade)
不當情事或不規則(Irregularidade)亦是訴訟行爲在形式上存有瑕疵的後果之一,其形式上同樣表現爲違反或未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卻沒有被法律明文規定爲無效(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五條第一及第二款)。
不規則行爲與無效行爲一樣,在其被宣告爲不規則之前亦可以產生如完善行爲(acto perfeito)般相若的特定效果。
不規則行爲從本質上說亦是無效行爲之一種,但它比無效行爲的瑕疵程度要輕。因此,法律允許其瑕疵可以更容易地被補正。
不規則行爲與相對無效(即取決於爭辯之無效)行爲兩者在制度(regime)方面沒有太大的分別。兩者都需要利害關係人在法定的期間內提出爭辯,否則,有關的行爲瑕疵即被視爲獲補正。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規則(irregularidade),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不當行爲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規則方使有關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並使該不規則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爲非有效程序。
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爲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自其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三日內,或自其參與該訴訟程序中某一行爲時起三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規則方使有關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並使該不規則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爲非有效程序。
此外,法律還規定,如任何不規則可能影響已作出的行爲的價値,法官可在知悉該不規則時依職權主動命令就該不規則作出補正(參見刑訴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
第六節 涉外刑事訴訟行為
所謂涉外刑事訴訟行爲是指澳門地區的司法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與澳門地區以外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協助而實施的有關訴訟行爲。具體來說,涉外訴訟行爲主要有:製作請求書(rogatórias)以請求某國或某地區的司法機關給予司法協助;逃犯之移交;在澳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審查及確認,等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五卷“與本地區以外當局之關係”中規定了若干種涉外刑事訴訟行爲的實施規則。以下分别加以探討。
一、一般規定
(一)國際法優先原則(Princípio do Primado do direito internacional)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本地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
由此可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優先適用的是在澳門地區實施的國際協約(convenções internacionais)或國際協定(acordos internacionais)。祇有在缺乏國際協約或協定時,才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目前,澳門與鄰近地區的香港及中國內地都未有簽定司法協助方面的協定,相信將來會逐步透過協商得到解決。
(二)請求書(Rogatorias)
1.槪念
請求書屬於國際司法相互協助的行爲之一,它是由澳門司法當局製作並向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發出的一種書面請求,即請求其實施特定的訴訟行爲,比如詢問證人等。反過來說,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亦可以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要求澳門的司法當局給予協助從而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爲,以解決某一司法程序中所要解決的問題。
2.發出請求書的條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祇有當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認爲請求書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時,方得發出請求書。
由此可見,發出請求書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請求書對證明刑事案件中的某個事實屬必要;
第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即有關事實的存在對於控訴某個人有罪或罪重爲有意義,或者有關事實的成立對於證明某個人無罪或罪輕具有重要意義。
製作和發出請求書的主體是有權限的司法當局,即法官或檢察院。
3.發出請求書的程序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書須交予檢察院,並透過本地區政府發送。
由此可見,無論請求書是由法官還是由檢察院製作,都必須將其交予檢察院,然後由檢察院交給本地區政府(在目前以澳門總督爲代表,將來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爲代表)發送。
4.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
當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透過請求書的方式請求澳門的司法當局給予司法協助時,就發生一個請求書的接收及遵守或履行(cumprimento)的問題。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接收請求書係透過任何途徑爲之。
因此,請求書可以由澳門本地區的任何司法機關接收,旣可以由法官接收,亦可以由檢察院或澳門政府接收。但是無論由哪一個機關接收,都必須交給檢察院,並由檢察院作出意見書以促進請求書的履行或建議不履行。
上述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接收請求書後,須交由檢察院檢閱是否存在其認爲適宜之理由反對履行請求書,隨後有關機關須決定應否履行之。
一經履行了請求書,須以接收請求書之同一途徑將之發回(參閱同條文第三款)。也就是說,由甚麼機關接收的,就由甚麼機關發回。
5.請求書之拒絕遵行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如發現下列情况,須拒絕遵行請求書:
a)被請求之司法當局無權限作出有關行為;
b)要求進行之行爲系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共秩序者;
c)請求書之執行侵害本地區之基本原則或安全;
d)有關行爲涉及執行非屬本地區法院所作且須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該裁判尙末經審查及確認。
二、不法分子之移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將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定之。
但是,至目前爲止,在澳門並沒有制定一部關於不法分子移交的特別法律。此問題尙待將來的特別行政區研究解決。
三、對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之審查及確認
(一)審查及確認之必要性(Necesside de 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由於各國及各地區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不同,在某國或某地區所宣示的刑事判決並不會當然地在另一國或另一地區具有效力。因此,當某國或某地區的刑事判決需要在另一國或另一地區執行時,就自然會出現一個刑事判決的預先審查及確認的問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本地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
由此可知,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在本地區產生效力的前提,就是必須對有關的刑事判決作出預先的審查及確認。而這種預先審查及確認又必須依據法律、適用於澳門的際協約或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來進行,並且必須是以有關的法律、國際協約或司法互助協定容許相關國家或地區的刑事判決在各自的國家或地區生效爲前提。這一點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同,因爲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國或外地區的判決的效力祇取決於預先的審查及確認,而不要求其他的條件。
必須注意的是,如果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在澳門法院內祇是被提出作爲證據方法,則有關的刑事判決就不需要經過預先的審查及確認(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三款)。
此外還應注意的是,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直至1999年12月19日止,葡萄牙法院所作的刑事裁判行爲在澳門生效無須經預先的審查及確認。
(二)正當性(Legitimidade)
所謂正當性,即誰具備法定資格來提出對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進行預先審查及確認,以便在本地區執行的問題。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對於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具有請求審查及確認之正當性。
也就是說,祇有上述的人員才有資格提出預先審查及確認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的請求,其他的任何人都無資格提出此類請求。
(三)確認的要件(Requisitos da confirmação)
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祇有具備一系列的法定要件,才可被確認爲在澳門地區有效,否則可能會被拒絕確認爲有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爲確認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下列條件必須成立:
a)依據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該判決可在澳門產生執行效力;
b)引致判刑之事實亦爲澳門法律所處罰者;
c)該判決並未科處澳門法律所禁止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d)嫌犯曾獲辯護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關訴訟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亦曾獲傳譯員之援助;
e)該判決不涉及可被澳門法律,或宣示判決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定爲妨害國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區安全罪之犯罪,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受理審查及確認外國或外地區刑事判決的法院可依職權全面審查有關的判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以作出確認或拒絕確認的決定。
澳門刑訴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四款還規定,如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科處的刑罰屬澳門法律中無規定者,或澳門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其刑罰之份量高於法律所容許之最高限度者,則仍須確認該判決,但所科之刑罰必須依照澳門法律的規定進行轉換,或減至適當限度。但是,如果待確認之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低於澳門法律所容許之最低限度,則不妨礙對該判決進行確認。
(四)可執行性之排除(Exclusão da exequibilidade)
所謂可執行性之排除是指盡管外國或外地區法院的刑事判決完全符合被確認的法定必備要件,並且已完成了確認的程序,但是,依照澳門法律的規定,有關的追訴權或刑罰權已經消滅(extin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ou da pena),因此,被確認的刑事判決也就不能執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如確認判決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據澳門法律有關之追訴權或刑罰已消滅,則仍須確認之,但對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拒絕給予執行效力。
引致追訴權或刑罰權消滅的原因一般有:有關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或行刑時效,大赦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因。
(五)執行之開始(Início da execução)
被確認的外國或外地區法院的刑事判決何時開始執行呢?一般來說,當然是被確認後即開始執行程序。但是,當被判刑者同時也被澳門法院判處同樣性質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又未服刑或未完成服刑時,則應優先執行本地區法院所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祇有在執行完本地區法院的刑事判決後,才開始執行被確認的外國或外地區法院所宣示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門法院對其科處的屬同樣性質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獲確認的刑事判決不開始執行。
法律作如此規定的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地的法制或法律秩序所確認的價値。
(六)審查及確認的程序(Procedimento de 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1.審查及確認之權限(competência)
審查及確認外國或外地區法院刑事判決的權限(職能管轄權或職權管轄),依照八月二十九日法律第112/91/M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i)項的規定,屬於澳門高等法院分庭,即:“澳門高等法院以分庭運作時,有權限:……i)審查外國判決;……”。
2.上訴(Recurso)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
a)對高等法院分庭(Secções)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全會(Plenário)提起上訴,其提起及進行按刑事上訴方式處理;
b)檢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3.應遵循之程序法(Lei Processual a seguir)
依照刑訴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在審查及確認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條及下列兩項特別規定之事宜,均須遵循民事訴訟所規定之手續。
也就是說,在刑訴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未有規定的情况下,則須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具體地說,也就是必須遵循《民事訴訟法典》第1099條至第1102條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