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訴訟主體

第一節 法官


  一、審判職能
  審判職能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活動所體現的法律權能。審判職能的核心是行使審判權。根據《澳門司法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澳門法院對整個澳門地區具有審判權。因此,在澳門,審判職能是指澳門法院依法定權限行使審判權,以確保維護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對民主法治之違反,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的權能(《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條)。
  審判職能因案件性質可以分爲刑事審判職能、民事審判職能、行政審判職能等。澳門法院的刑事審判職能主要表現爲:祇有法院才有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的管轄權(《刑事訴訟法典》第八條),其他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均不得行使此項權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行使審判職能時,必須按照法律和法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第一款),同時亦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
  審判權是法律和公正的象徵。法院行使審判職能時有權要求其他當局給予協助,有關當局必須優先給予協助(《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第二款)。
  根據《澳門司法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審判職能可以分爲預審專案調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和審判階段的審判職能。前者的權限屬於預審法院或法官,後者的權限屬於普通管轄法院。
  二、刑事預審法院和預審法官
  (一)刑事預審法院
  刑事預審法院是澳門司法組織建制中一個非常特別的組織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和《澳門司法組織法》的規定,第一審法院在刑事方面的管轄權分別由普通管轄法院和刑事預審法院行使。前者的職能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後者的職能則由刑事訴訟法和司法組織法做出專門規定。這裡應該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提及刑事預審法院,而祇是對預審法官的權限作了規定。與之相反,《澳門司法組織法》祇規定了刑事預審法院的管轄權,而並未提及刑事預審法官。
  (二)預審法官
  故名思義,預審法官是指在刑事預審法院執行職務的法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審法官的權限包括以下幾種:
  1.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2.進行預審: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刑事條件的預審由預審法官領導進行,刑事警察機關負責予以輔助;
  3.決定是否起訴:預審辯論終結後,預審法官應當根據情况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批示(《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款);
  4.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判處批示,該批示等同於有罪判決,且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四款)。
  前面指出,刑事預審法院屬第一審法院,而實際中可能出現屬於高等法院權限範圍內的刑事案件(《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四條第一款a項、第三款b項)。遇到這類案件時,刑事預審法院便無權管轄,預審的管轄權則直接由高等法院行使。其方式爲:用抽簽的辦法在高等法院分庭(高等法院以全會或分庭兩種形式運作,全會由所有法官組成,分庭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官中選定一名法官負責預審。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和《澳門司法組織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專案調查或預審的預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均不得介入預審終結後的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第二款,《澳門司法組織法》第十九條)。
  三、第一審普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
  第一審普通管轄法院以獨任庭或合議庭方式運作。獨任庭由一名法官進行審判。合議庭由三名法官共同審判。合議庭由一名常任庭長主持,稱爲主審法官,其他兩名法官稱爲副審法官。案件先由受理該案件的法官進行審查及審前準備,該法官被稱爲負責卷宗的法官。通常庭長並不負責對案件的受理審查及審前準備,而是由一名副審法官負責有關事宜。
  合議庭是第一審普通管轄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基本運作形式,其內部實行集體合議制度。對案件進行表決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在投表決時,合議庭成員的權利是相同的。
  (一)合議庭的管轄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案件除屬高等法院權限外,均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1.《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編、第五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的犯罪。這些編章規定的犯罪主要涉及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和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
  2.死亡結果構成犯罪罪狀要素的故意犯罪或結果加重犯。例如,殺人罪(《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引致他人死亡的棄置或遺棄罪(《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款)、結果加重的傷害罪(《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條)等等。
  3.法定最高刑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
  4.犯有數罪時,即使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低於三年徒刑,祇要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超過三年徒刑的。例如,《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侵犯住所罪的法定最高刑爲一年徒刑,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侵犯私人生活罪的法定最高刑爲二年徒刑,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勒索文件罪的法定最高刑爲二年徒刑。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僅犯有一項上述犯罪,則由獨任庭審理。如果犯有上述三項犯罪或後兩項犯罪,因其法定最高刑之和已超過三年徒刑,故應由合議庭審理。
  5.如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損害賠償請求的金額超過澳門幣三萬五千元時,當事人可以申請合議庭介入。此時不論犯罪的性質如何及法定刑高低,合議庭均可審理。
  (二)獨任庭的管轄權
  根據《澳門司法組織法》的規定,在法律未規定以合議庭參與的情况下,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在刑事審判方面,獨任庭的權限主要有:
  1.審理法定最高刑爲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
  2.根據《修改非法移民法》(第8/97/M號法律)第三條的規定,審理因缺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要件而不能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的案件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移送卷宗以採用普通訴訟形式的案件。
  3.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條)。
  4.審理適用輕微違反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條)
  5.判決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條的規定,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高等法院作出的或審查、確認的裁判,均由第一審法院以獨任庭執行。
  四、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在澳門終審法院設立以前,高等法院是澳門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它旣是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審(二審),又是某些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高等法院由院長和六名法官成,並以全會或分庭方式運作。全會由高等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但人數不得少於五名。分庭由三名法官組成。
  (一)高等法院全會在刑事方面的權限
  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在審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權限主要包括:
  1.審判立法會主席及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在履行職務期間所犯之罪;
  2.爲審理高等法院法官及在高等法院履行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故意犯罪的訴訟程序作準備,並對有關案件予以審判;
  3.審判對高等法院分庭做出的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4.審理其分庭之間管轄權的衝突;
  5.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
  (二)高等法院分庭在刑事方面的權限:
  高等法院以分庭運作時,在審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權限主要包括:
  1.審理第一審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立法會議員所犯之罪或輕微違反;
  2.審理高等法院的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所犯之過失罪及輕微違反;
  3.審理各第一審法院之間刑事管轄權的衝突;
  4.對刑事判決予以再審、命令撤銷不協調的刑罰,及再審後命令中止執行刑罰;
  5.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6.審查外國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
  五、牽連管轄權
  牽連管轄權是指法院對具有牽連關係的刑事案件以單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的管轄權。可見,牽連管轄權實際上是多個或多人所犯特定案件的合併審理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五條的規定,相互牽連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
  l.同一行爲人犯有數罪;
  2.數行爲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行爲人互相向對方犯罪;
  4.數行爲人同時且在同一地方犯數罪;
  5.數行爲人所犯數罪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輔助關係或延續關係。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互牽連的案件必須是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的不同案件。例如,甲犯有綁架罪和搶劫罪。檢察院對此二項犯罪同時展開偵查。此時兩案即爲相互牽連的案件。相反,如果甲因搶劫罪而被審判,在聽證過程中又交代曾犯過綁架罪。此時搶劫罪和綁架罪便不是牽連案件。
  除此之外,法律還規定,在下列二種情况下,案件之間亦不相牽連:
  1.當高等法院作爲某一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且該案件係由數人所爲時,該案件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不相牽連。
  2.屬不同專門管轄或特定管轄法院或法庭管轄的案件。
  前面指出,牽連管轄權實際上是對多個案件或多人所犯的案件合併爲一案而進行審理的權限。在實踐中,多個案件或多人實施的案件可能會涉及不同的法院或審判組織的管轄權問題。因此必須對牽連案件的管轄權確定一定的規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如果案件相牽連,則按下列規則確定管轄權:
  1.高等法院的管轄權優於其他法院的管轄權;
  2.高等法院全會的管轄權優於高等法院分庭的管轄權;
  3.普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優於專門管轄或特定管轄法院或法庭的管轄權;
  4.合議庭的管轄權優於獨任庭的管轄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相互牽連的各犯罪,一般應由具有優先管轄權的法院(或合議庭)以一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第十八條第一款)。祇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將有關訴訟程序分開處理,這些情况包括:
  (1)將訴訟程序分開對嫌犯存在應予重視及考慮的利處,特別是可避免拖長羈押時間;
  (2)有關牽連可能嚴重影響本地區的處罰意圖,或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害人的利益;
  (3)有關牽連可能導致對嫌犯的審判過於延誤。
  六、無管轄權的宣告和管轄權衝突
  (一)無管轄權的宣告
  當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認爲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時,應依職權審理並宣告本身無管轄權。此外,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在終局裁判確定前亦可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
  法院宣告自己無管轄權後,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澳門法院均無管轄權,則應將有關卷宗歸檔。
  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接受移送的案件後,應撤銷其認爲原法院不應做出的行爲,並命令重新作出有關行爲。
  應當注意,被宣告無管轄權的法院,在緊急情况下,仍應作出緊急訴訟行爲。此外,該法院之前所命令採用的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在宣告無管轄權後,仍保持效力,直至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新的命令爲止。
  (二)管轄權衝突
  管轄權衝突是指,在訴訟的任何狀態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嫌犯所犯之同一罪均認爲自己有管轄權,或均認爲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情形。前一情形稱爲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後一情形稱爲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知悉存在管轄衝突後,應立即將此情況告知有管轄權審理及解決衝突的法院請求解決。此外,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亦有權向有管轄權審理及解決衝突的法院院長提出存在有關衝突的聲請。
  告知或聲請存在管轄權衝突並不妨礙作出緊急訴訟行爲。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管轄權審理及解決管轄衝突的法院爲:
  1.高等法院有管轄權的分庭:負責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2.高等法院全會:負責審理其他法院間管轄權衝突。

第二節 檢察院


  一、檢察院的概念
  澳門檢察院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代表澳門地區,負責提起刑事訴訟以及維護民主法制和法定利益的司法機關。
  做爲司法機關,檢察院具有如下基本特徵:
  1.檢察院享有自治:即檢察院不從屬於任何權力機關,並獨立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職能,不受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干涉。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的自治有二方面的內容:第一,檢察院履行職能祇受合法性和客觀性標準的約束;第二,檢察院司法官僅遵守依照《澳門司法官、檢察院及司法委員會通則)的有關規定做出的指示。
  2.檢察院司法官具有等級從屬關係:下級司法官從屬於上級司法官,並有義務遵守上級司法官的指示。這一點不同於法院司法官。法院司法官之間不存在上下級關係,而祇存在審級上的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司法官對上級的違法指示應拒絕履行,並可以以嚴重違背其法律意識爲依據予以拒絕。
  應當指出,澳門總督在以下情况中亦有權向檢察院發出指示:(1)檢察院代表本地區或公鈔局所進行的民事訴訟;(2)在前述民事訴訟中承認、和解或捨棄;(3)在本地區爲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報案或自訴的犯罪的有關訴訟中,作出赦免或捨棄;(4)向助理總檢察長要求報告書、資訊或作出澄淸。
  3.檢察院司法官均爲責任人:即檢察院司法官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其履行義務和遵守有關指示均承擔責任。檢察院所承擔的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追究。民事責任應透過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提起的求償之訴作追究。
  4.檢察院司法官有職級劃分:澳門檢察院司法官按上下級關係分爲三等:(1)助理總檢察長;(2)檢察長;(3)檢察官。
  助理總檢察長是澳門檢察院級別最高的司法官,負責領導整個檢察院的工作。助理總檢察長有權命令所有檢察院司法官依循並支持其有關論點。
  檢察長是級別僅次於助理總檢察長的檢察院司法官。其職責是:輔助並代任助理總檢察長在高等法院和審計法院履行職務,並領導檢察院在第一審法院履行職務。
  檢察官是級別最低的檢察院司法官,其主要職責是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履行職務。
  二、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是指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力及其合法性。
  提起刑事訴訟是檢察院的重要職責之一。但是,由於《刑法典》中規定的犯罪並非都是公訴罪,有的是告訴罪,也有的是自訴罪,這就使檢察院在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方面受到相應的限制。
  所謂公訴罪,又稱公罪,是指檢察院有權單獨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犯罪。例如,殺人罪(《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搶劫罪《刑法典》第二百零四條)等。對於公訴罪,檢察院必須依職權領導偵查,提出並支持控訴,且有權對相應判決提出上訴及促進生效判決的執行。
  所謂告訴罪,又稱准公罪,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促進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告訴的犯罪。對於告訴罪,檢察院不得在沒有告訴的情况下,主動促進刑事訴訟。《刑法典》中規定的告訴罪有三十多種,如普通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七條)、恐嚇罪(第一百四十七條),等等。
  所謂自訴罪,又稱私罪,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促進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自訴的犯罪。對於自訴罪,檢察院祇能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而不能單獨提出控訴,但對有關裁判可獨立提出上訴。《刑法典)中規定的自訴罪有十多種,如誹謗罪(第一百七十四條)、侮辱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等。
  在因告訴罪或自訴罪而提起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或自訴人可以撤回告訴或自訴。如果撤回告訴或自訴是在偵查期間知悉的,則應由檢察院予以認可。檢察院認可撤回告訴或自訴後,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即告終止。如果撤回告訴或自訴是在預審或審判期間知悉的,則分別由預審法官或主持審判的法官予以認可。有關法官應將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情况通知嫌犯,以便其在三日內做出接受或反對的聲明,不作聲明的視爲不反對撤回。
  實踐中,行爲人可能犯有多個罪,即出現犯罪競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檢察院應對多個犯罪中其有正當性促進刑事訴訟的犯罪,立即促進有關訴訟程序。
  三、檢察院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職責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眞相及體現法律。檢察院在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干涉,在訴訟程序中的一切參與僅受合法性及嚴格的客觀標準約束,並服從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
  需要指出,檢察院獨立履行職務不同於法官獨立審判。檢察院的獨立是機關的獨立而不是個人的獨立。因此,檢察院的司法官有義務遵守上級的指示。法官則不同,法官獨立是個人的獨立,因而法律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進行審判而無須遵守任何指示。
  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職責主要包括:
  (1)接收檢舉和告訴,並予以審查;
  (2)領導偵查;
  (3)提出並支持控訴;
  (4)提起上訴;
  (5)促進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執行。
  値得一提的是,檢察院爲了辯方的利益,亦有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此項規定,充分體現了檢察院在訴訟程序中的一切參與必須遵守嚴格的客觀準則這一檢察院的基本特徵。

第三節 刑事警察機關


  一、刑事警察機關的概念和組成
  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刑事警察機關是指根據司法當局(法官、預審法官或檢察院)的命令或《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實施有關訴訟行爲的警察實體和人員。
  澳門刑事警察機關主要由以下實體和人員組成:
  1.治安警察廳(葡文縮寫爲CPSP);
  2.水警稽查隊(葡文縮寫爲PMF);
  水警稽查隊與治安警察廳是澳門保安部隊的重要組成部分,直屬於澳督。二者在一般任務方面有着許多共同之處。所不同的是,水警稽查隊的任務側重於海事管理與監察。
  3.司法警察司(葡文縮寫爲PJ)。
  澳門司法警察司是一負責預防和調查犯罪的公共機關,從屬於澳門總督。
  作爲刑事警察機關,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和司法警察司均負有預防、偵查和打擊犯罪的職責,並在履行相關職責時相互合作。
  二、刑事警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職責和權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治安警察廳規章》、《水警稽查隊規章》和《司法警察司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刑事警察機關有權限協助司法當局,以實現訴訟程序的目的。在訴訟程序中,各刑事警察機關均應遵照司法當局的指引進行活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刑事警察機關特別有以下權限:
  (1)收集犯罪消息並盡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
  (2)找出犯罪人;
  (3)作出爲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行爲。
  由於法律對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和司法警察司規定的職責不盡相同,故這三個機關在具體權限方面又有所不同。
  (一)治安警察廳的職責和權限
  在預防、偵查和打擊的犯罪方面,治安警察廳的職責和權限主要有:
  (1)預防犯罪,尤其是預犯有組織及嚴重暴力的犯罪;
  (2)在獲悉任何犯罪的預備或實行時,採取必要的緊急指施,以防止犯罪的實施,或查明並拘留行爲人,直至有權限的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爲止;
  (3)依據有權限司法當局的授權,採取與偵查或預審有關的措施並進行調查;
  (4)監視及監察易於準備或實施犯罪,以及易於因犯罪結果而獲利或包庇罪犯等活動及地點。
  應當指出,治安警察廳在採取與偵查或預審有關的措施並進行調查時,必須得到有權限司法當局的授權。但是,《澳門治安警察廳規章》(第3/95/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第9/97/M號法令增設)規定,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適用下,推定給予治安警察廳專屬權限以調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爲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僅以在預防犯罪行動中所取得的犯罪線索而隨即展開的調查爲限。
  (二)水警稽查隊的職責和權限
  做爲刑事警察機關,水警稽查隊同樣承擔着預防和打擊犯罪的任務。水警稽查隊與其他刑事警察機關不同之處在於,它祇是在本地區海事管轄權範圍內、本地區通往外地及總督以批示訂定的其他地區行使職權。
  《水警稽查隊規章》(經12/97/M號法令修改)第一條規定,水警稽查隊是一支直屬於總督的軍事化保安部隊,同時又是一刑事警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進行活動,水警稽查隊應遵照司法當局的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根據《水警稽查隊規章》的規定,水警稽查隊隊長及副隊長作爲刑事警察當局,有如下權限:
  (1)根據刑事訴訟法發出逮捕令;
  (2)爲刑事偵查之目的,認別或命令認別任何人之身份;
  (3)在行使指揮部權限或維護公共秩序時,依法命令在受水警稽查隊監察的地點進行搜索及扣押。
  (三)司法警察司的職責和權限
  預防和調查犯罪是司法警察司的重要職責。爲此,根據法律規定,司法警察司在獲得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授權後,特別有權限進行與偵查或預審有關的措施和調查。
  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適用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司法警察司對以下犯罪享有專屬調查權:
  (1)犯罪行爲人不明,且可處徒刑的最高限度超過三年的犯罪;
  (2)非法交易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的犯罪;
  (3)僞造貨幣、債券、印花憑證、印花或其他相等價値物件、或將之轉手的犯罪;
  (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爲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不影響治安警察廳對上述犯罪所享有的調查權限;
  (5)在信用機構或公共財政機關以暴力方式侵犯財產;
  (6)偸竊在公共收藏所或公開場所內放置的具有科學、藝術或歷史價値或有顯著科技或經濟價値的動產,或因其性質屬高度危險的物體;
  (7)犯罪集團或歹徒集團;
  (8)賭場內實施的犯罪;
  (9)對競跑動物下毒的犯罪。
  根據《司法警察司組織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其他刑事警察機關(治安警察廳和水警稽查隊),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而行動外,應將獲悉的有關上述犯罪預備及實行的事實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司,並作出用以確保證據的一切必要及緊急的保全行爲,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爲止。
  三、刑事警察當局
  刑事警察當局是與刑事警察機關密切聯繫但又互不相同的槪念。它是指:警察領導人、副領導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法律承認其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的所有警察公務員。
  從本質上講,刑事警察當局是指在刑事警察機關內擔任一定職務的公務員。而刑事警察機關則是法律賦予刑事警察屬性和地位的實體及該實體的組成人員。
  不同的刑事警察機關,刑事警察當局的組成也不一樣:
  治安警察廳內下列人員爲刑事警察當局:
  (1)正、副廳長;
  (2)情報廳廳長;
  (3)出入境事務局局長;
  (4)澳門警務廳廳長;
  (5)海島市警務廳廳長;
  (6)特警隊隊長。
  水警稽查隊內下列人員爲刑事警察當局:
  (1)正、副隊長;
  (2)行動管理廳廳長;
  (3)海上巡邏廳廳長;
  (4)海關監察廳廳長。
  司法警察司內下列人員爲刑事警察當局:
  (1)正、副司長;
  (2)刑事事務廳廳長、行動資源廳廳長和國際刑警分署署長;
  (3)總督察;
  (4)督察;
  (5)副督察。
  四、特定的刑事警察機關和刑事警察當局
  我們前面介紹的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和司法警察司是嚴格意義上的警察機關。然而,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也會賦予非警察機關的公共機關中的組成部門以刑事警察機關的地位及相應的職責,同時將有關機關的特定人員視爲刑事警察當局。例如,經第16/97/M號法令修改後的《經濟司規章》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即將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廳的全體稽查人員視爲刑事警察機關。第三款又將經濟司司長、副司長和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規定爲刑事警察當局。
  法律設立特定的刑事警察機關和刑事警察當局主要是基於調查某些領域的犯罪需要專門的機關和人員的考慮。

第四節 嫌犯及其辯護人


  一、嫌犯
  (一)嫌犯的概念和成爲嫌犯
  在回答甚麼是嫌犯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另一槪念——涉嫌人(第一條第一款e項):即有跡象已犯罪或預備犯罪,又或已參予共同犯罪或預備參與共同犯罪之人。
  從中文槪念上似乎較難將嫌犯與涉嫌人加以區分。因此,我們祇能從訴訟意義上,將二者作如下區分:嫌犯是訴訟主體之一,從某種意義上講,嫌犯是刑事訴訟不可缺乏的主體(缺席審判亦然)。涉嫌人不是訴訟主體,故不享有訴訟權利,也不承擔訴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並未直接規定嫌犯的定義,而是規定了嫌犯身份:即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份。由此可以認爲,涉嫌人在針對其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即被稱爲嫌犯。嫌犯身份一直維持至審判終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規定,除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以及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具有嫌犯身份外,必須成爲嫌犯的人還包括:
  (1)在偵查過程中,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作出聲明的被偵查人;
  (2)應被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人;
  (3)被拘留的涉嫌人;
  (4)被製作的實况筆錄視爲犯罪行爲人之人,且已將實况筆錄告知該人;
  (5)詢問非嫌犯之其他人期間,有理由懷疑該人曾犯罪;
  (6)涉嫌犯罪之人請求成爲嫌犯,祇要正在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的措施,而該等措施對其本人有影響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處於上述情况下之人,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口頭或書面通知其已成爲嫌犯,並告知其相應訴訟的權利和義務。
  (二)嫌犯的權利和義務:
  某人自成爲嫌犯之時起,即取得訴訟主體資格,法律確保其能行使訴訟權利並履行訴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條具體規定了嫌犯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特別享有以下權利:
  1.在場權:嫌犯有權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的訴訟行爲時在場;
  2.陳述權:對法官應作出的且影響其本人的裁判進行陳述,法官應聽取其陳述;
  3.拒絕回答權:就歸責於他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歸責的事實所作之聲明所提出之問題有權不予回答。
  4.辯護權:可以自己辯護,亦可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爲其指定辯護人;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爲中由辯護人援助;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均可委託律師。
  5.聯絡權:被拘留的嫌犯有權與其辯護人聯絡;祇有基於安全理由,才可對嫌犯與其辯護人的私下聯絡進行監視,但負責監視之人不得聽取私下聯絡的內容。
  6.介入權:介入偵查和預審,並提供證據和聲請採取其認爲必要之措施。
  7.知悉權: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告知嫌犯所享有的權利。
  8.上訴權:依法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9.申請迴避、拒卻權:聲請有關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迴避或拒卻。
  嫌犯在刑事訴訟中的義務特別包括:
  1.報到義務: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的,經適當傳喚後,嫌犯必須向上述機關報到。
  2.如實回答義務:對有權限的實體向嫌犯提出的關於其身份資料,以及法律要求的關於嫌犯前科的問題,嫌犯必須如實作答。
  3.受制義務:嫌犯必須受制於法律列明且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和實行的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二、辯護人
  (一)辯護的概念和意義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維護嫌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一系列訴訟活動。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控訴和辯護是對立的雙方,有控訴就必須有辯護。辯護權是憲法和《基本法》所肯定的嫌犯的基本權利,並爲《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辯護制度所保障行使。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辯護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嫌犯有權自己或依法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爲其指定辯護人進行辯護;
  2.嫌犯有權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爲中獲得辯護人援助;
  3.在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有辯護人援助的情况下,法官必須保障嫌犯能獲得辯護人的援助;
  4.法官應認眞考慮嫌犯及其辯護人在辯護時所提出的證據和論點。
  理論上根據辯護主體的不同,將辯護通常區分爲形式上的辯護和實質上的辯護。
  形式上的辯護,是指由嫌犯本人或其辯護人所做的辯護。由嫌犯本人所做的辯護又稱自己辯護,由辯護人所做的辯護稱爲技術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某些情况下祇能由嫌犯自己辯護,例如,在首次司法訊問中(第一百二十八條),審判聽證中嫌犯就控訴事實所發表的聲明(第三百二十四條),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辯護祇能由辯護人作出。這些情况主要有:(1)預審辯論過程中(第二百八十四條);(2)聽證開始時進行初端闡述(第三百一十九條);(3)聽證過程中的口頭陳述(第三百四十一條);(4)上訴審的聽證(第四百一十四條)。
  除以上祇能由嫌犯自己辯護或祇能由辯護人辯護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辯護旣可由嫌犯自己做出,又可由辯護人作出。
  實質上的辯護,是指法院本身通過證明嫌犯無罪來實現司法公正的一系列活動。法院的職責不僅在於使有罪的的人得到處罰,而且還在於保障無罪的人免受不應有的處罰。
  刑事訴訟中辯護的意義在於:
  (1)有利於法官客觀全面地了解案件,查明事實眞相。即所謂“兼聽則明”。
  (2)有利於保護嫌犯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查明嫌犯的刑事責任,旣使嫌犯應被判處刑罰,其合法權益亦應受到保護。
  (3)有利於體現法治精神。刑事訴訟中,控訴和辯護的最終目的均是爲了實現法律,區別在於雙方立場角度不同。
  (二)辯護人及其訴訟地位
  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可以或應當替嫌犯進行辯護的訴訟主體。
  雖然辯護人是爲嫌犯進行辯護,但刑事訴訟的性質和目的決定了,辯護人的辯護是一種履行公共職責的行爲。這種行爲表現爲,從有利於嫌犯的角度,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眞相。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辯護人包括兩類人:(1)律師;(2)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作爲辯護人具有優先性。法律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均可委託律師。法官在爲嫌犯指定辦護人時,應優先考慮律師。
  辯護人在訴訟中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的權利,但法律規定祇能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權利除外。
  一般來講,辯護人是援助或代理嫌犯進行訟訴,提出全面、明確的辯護意見。因此,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有關裁判作出之前,嫌犯可以明確表示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的行爲的效力。
  然而,前文指出,在某些訴訟行爲中,如辯論預審、聽證中的口頭陳述等,辯護祇能由辯護人作出。顯然,嫌犯不得撤銷在這些訴訟行爲中辯護人作出的行爲的效力。
  (三)強制性辯護人援助
  所謂強制性辯護人援助,是指必須有辯護人對嫌犯提供援助的情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這些情况包括:
  1.在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此時辯護人的主要職責是就訴訟程序中可能出現的無效提出爭辨。關於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問題,我們在後面有關章節將會專門介紹。
  2.在辯論預審和聽證時:《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如嫌犯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仍未委託辯護人,法官在指定辯論日期的行爲中應爲其指定辯護人。”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聽證開始時,如辯護人不在場,則主持聽證的法官應以適當之人替代辯護人,否則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
  3.在缺席審判時:《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嫌犯未出席聽證,則由辯護人代理。
  4.嫌犯爲聾、啞人,或就嫌犯的不可歸責性或低弱的可歸責性提出問題時:在這些情况下,法律推定嫌犯自己辯護的能力減弱,因而需要辯護人援助。
  5.上訴時:刑事訴訟中的上訴包括平常上訴和非常上訴兩種,無論是哪一種上訴,均應有辯護人參與。
  6.有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在偵查和預審期間,如果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的許可,且可預見該等情况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在預審期間,可依職權),可詢問該證人,以便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該證人在作證言時,辯護人應當在場。
  7.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况。
  (四)辯護人的委託,指定和替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時刻均可委託律師爲其辯護。此外,如法律規定嫌犯必須由辯護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託辯護人或不委託辯護人,法官有義務爲其指定辯護人。在指定時,應優先考慮律師。在爲嫌犯指定辯護人後,如嫌犯又委託了律師,則指定辯護人應立即終止職務。
  一般來講,指定辯護人應由法官做出。但如果嫌犯爲聾啞人,或就嫌犯的不可歸責性或低弱的可歸責性提出問題時,檢察院或刑事警察當局亦可爲嫌犯指定辯護人。此外,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時,如嫌犯要求由辯護人援助,檢察院亦有權爲其指定辯護人。
  根據法律規定,指定辯護人如有法官認爲合理的理由,可以免除在法院的代理。同樣,法官亦可基於合理理由,應嫌犯的聲請替換指定辯護人。
  在必須有辯護人援助的行爲中,如果辯護人不到場,在該行爲完結前缺席、拒絕或放棄辯護,法官須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如不可能或不適宜指定,應中斷進行有關行爲,如有絕對需要,可押後進行有關行爲或聽證,但押後的時間不得超過五日。
  (五)對多個嫌犯的援助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如有多個嫌犯,該等嫌犯可以僅有一名辯護人援助,但以不妨礙辯護作用爲限。也就是說,該辯護人對某一嫌犯的辯護不應損害對其他嫌犯的辯護,或彼此間存在利益衝突。這種情况在嫌犯之間存在一定等級關係的有組織的犯罪中較爲常見。因此,法律要求,一名辯護人爲多個嫌犯辯護,以辯護彼此能夠兼容或不存在衝突爲限。
  (六)辯護人自由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典》中很少條文直接規定對辯護人履行辯護職責的保障。但做出了一些保障律師的規定。應該認爲,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其他辯護人。
  爲了保障辯護人自由地履行辯護職責,《刑事訴訟法典》做出了一些相應規定。這些規定,有的是針對辯護人作出的,有的是針對律師做出的。
  例如,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嫌犯與其辯護人間的函件、談話和通訊爲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外,禁止對嫌犯與其辯護人間的函件、談話或通訊進行扣押、截聽及錄音。
  又如,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律師可以推辭就屬職業秘密的事實作證。雖然此項規定僅提及律師,但從辯護人的性質和職責來講,它亦應適用於非律師的其他辯護人。不難看出,法律的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嫌犯對辯護人的信任,同時亦保障辯護職責眞正實現。
  基於以上思路,《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關於搜索律師事務所、第一百六十五條關於在律師事務所內進行扣押,均應由法官在場主持,且不得扣押屬職業秘密的文件的規定,同樣應適用於非律師的其他辯護人。

第五節 輔助人


  一、輔助人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典》未明確規定輔助人的槪念,而祇是規定了成爲輔助人的正當性,即哪些人能夠成爲輔助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下列人可以成爲刑事訴訟程序的輔助人:
  l.已滿十六歲的被害人;
  2.非經其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人,即告訴人或自訴人;
  3.如被害人死亡,且在死亡前未放棄告訴權,則其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的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收養之人以及與其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可成爲輔助人。如無該等人,則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收養被害人之人亦可成爲輔助人;
  4.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5.如屬公訴的犯罪,且無以上各項所列之人成爲輔助人,則任何人均可成爲輔助人。
  根據法律規定,上述第3、4項所列之人如果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則不得成爲輔助人。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輔助人主要是指被害人。祇有在被害人死亡或無法成爲輔助人時,其他人才能成爲輔助人。那麼甚麼人是被害人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被害人是指具有法律籍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的利益的人。也就是說,自己受刑法保護的利益遭到犯罪直接侵害之人。例如,殺人罪旣遂中的被害人爲死者;盜竊罪中的被害人爲失去財物之人。
  被害人本身不是刑事訴訟的主體,祇有在他(她)成爲輔助人後才可作爲訴訟主體參與訴訟。
  這裡應該注意,被害人與受害人、告訴人是不同的槪念。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人是指因犯罪而受到損害之人。在多數情况下,受害人實際上就是被害人,此時,受害人亦可成爲輔助人。如果受害人未成爲輔助人或不能成爲輔助人,則祇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做爲民事當事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至於告訴人,是指刑事訴訟的促進取決於其提出告訴之人。刑法典第一百零五條,對告訴人做出了明確規定。從整體上講,告訴人與輔助人的範圍是相同的。
  二、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和職責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八條規定:“輔助人具有作爲檢察院協助人的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須從屬檢察院的活動。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這裡所謂“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是指那些法律對檢察院自身活動所作的限制或監督的情况。例如,對於私罪,檢察院的預審活動取決於有人成爲輔助人。又如,在公罪和准公罪中,如偵查終結時,輔助人不同意檢察院的看法,可以獨立申請展開預審,並提出與檢察院提出的控訴實質上不相同的控訴。這實際上是對檢察院活動的一種監督。
  應該指出,輔助人作爲檢察院協助人的訴訟地位,在公訴和告訴案件中表現得較爲突出。這是因爲,輔助人在以上兩種案件中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均具有直接協助檢察院的性質,其體現在偵查、就訴訟標的向法院提出其他事實和法律見解、參加預審庭審、辯論、上訴等諸多方面。
  在自訴案件中,輔助人協助檢察院的作用則相對減弱。但是,儘管輔助人可以通過限定訴訟標的,原諒嫌犯而不提出控告等方法影響和決定訴訟程序,檢察院在自訴案件並非無所作爲,它仍可向法院提出其事實和法律認定,且其參與訴訟的權利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可見,無論是公訴案件、告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輔助人始終處於協助檢察院的地位,其所做之參與亦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
  輔助人做爲訴訟主體參與刑事訴訟時,享有以下特別權限:
  1.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聲請採取必要措施;
  2.提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的控訴;在自訴案件中,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可獨立提出控訴;
  3.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提起上訴。
  除以上三項特別權限外,輔助人還依法享有聲請迴避權、申請預審權(公罪或准公罪案件中),參與預審辯論權,參與審判聽證權等其他訴訟權利。
  三、輔助人的司法代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輔助人參加訴訟必須由律師代理。律師代理屬於法律專業代理,它能使輔助人更好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從而有效地協助檢察院進行訴訟活動。
  在實踐中,有的刑事案件中可能有多名輔助人。爲此,法律規定,如有多名輔助人,則祇由一名律師代理各輔助人。但如果各輔助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歸責於嫌犯的犯罪不相同時,有關輔助人可由不同的律師代理。

第六節 民事當事人


  一、民事當事人的概念
  民事當事人是指,因犯罪而遭受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人。
  從實質上講,民事損害賠償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但是,由於有關民事損害是因犯罪所致,基於節省訴訟以及避免刑事和民事判決出現矛盾的考慮,法律要求,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原則上應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理論上稱之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祇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自獲得犯罪消息時起超過八個月未提出控訴或刑事訴訟程序無任何進展;
  (2)刑事訴訟卷宗已歸檔或追訴權在判決確定前已消滅;
  (3)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4)控訴時尙無損害、未知悉損害或未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
  (5)法官依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所做的刑事判決未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決定。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提出的問題導致不能作出嚴謹的裁判,或該等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使刑事訴訟出現令人難以容忍的延遲,法官可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決定,讓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6)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是針對嫌犯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提出的,或僅針對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人提出,而嫌犯亦被傳召應訴的;
  (7)刑事訴訟是以簡易程序、最簡易程序或輕微違反程序的形式進行的。
  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正當性
  所謂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正當性,是指哪些人有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由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所謂受害人,是指遭受犯罪造成的損害的人。受害人是否成爲輔助人,不影響其提出請求。
  本質上講,《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受害人是指那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遭受損害、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可見,受害人的槪念比被害人的槪念要廣。例如,在侵犯身體完整性的犯罪中,被害人受傷,其可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幫助救助被害人的人或機構亦有可能成爲遭受一定損害而成爲受害人(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從而有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可以針對負純粹民事負任的人提出,而該人亦可因己意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三、民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及其代理
  在訴訟程序中,受害人僅參與支持和證明其請求的活動,並享有法律賦予輔助人的權利。被訴人及因己意參與刑事訴訟之人則擁有與嫌犯相同的訴訟地位。但因己意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人不得做出嫌犯已無權做出的行爲。
  在審判民事問題的支持和證明方面,辯護是獨立進行的。一方面,嫌犯的刑事辯護與被訴人和參與人的民事辯護是相互獨立的;另一方面,每個被告在民事請求方面的辯護也是相互獨立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民事當事人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律師代理。但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檢察院應受害人要求而提出的,則無須由律師代理。
  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程序
  1.告知義務: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有義務告知受害人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應遵守的手續。該告知應於受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首次行爲時作出。被告知的受害人可於偵查終結前,在訴訟程序中表示有提出該請求的意圖。
  2.提出請求的方式:檢察院或輔助人應在控訴中或在應提出的控訴期間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曾表示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意圖的受害人,應在接獲起訴批示通知或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後五天內提出該請求。其他情况下,受害人應在上述批示通知嫌犯後五日內提出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聲請書的形式提出,並按數字順序逐條陳述。有關答辯亦應以逐條陳述的方式在接受請求通知後十日內作出。根據法律規定,不答辯並不意味着對各事實的承認。
  3.證人:在訴訟過程中,每一聲請人,被訴人或參與人在聲請證據的陳述書中最多可列出五名證人。
  4.出席審判:民事當事人可以不出席審判,但如必須作出其不可拒絕作出的聲明時則應在審判時到場。
  在訴訟程序的任何時刻,受害人亦可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已提出的請求,或聲請將損害賠償的給付標的轉換爲另一法律上有所規定的財產上的給付。
  5.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刑事判決,即使爲無罪判決,亦構成已決案,即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已決案所具有之效力。
  但是,如果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即使有關判決爲無罪判決,法官亦應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定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1)該金額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所必須的;(2)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審判過程中,有充分證據表明,依據民法準則,具備裁判給予彌補的前提條件且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第七節 迴避、拒卻和自行迴避


  一、迴避的概念、理由和程序
  迴避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因其本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其他關係時,不得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官在下列情况下應當宣告自己迴避,檢察院、嫌犯、被允許參與有關訴訟程序的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亦有權申請法官宣告自己迴避:
  1.本人爲嫌犯或輔助人,又或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
  2.本人現爲或曾爲嫌犯或輔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現爲或曾爲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現與或曾與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
  3.本人、本人之配偶或與其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是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三親等內的血親、監護人、保佐人、收養人、被收養人或三親等內的姻親;
  4.本人曾以檢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機關、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或鑑定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程序;
  5.本人在訴訟程序中曾以或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
  6.同一訴訟程序中,法官之間互爲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的。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對其所作或參與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程序或再審請求程序;曾主持預審辯論的法官亦不得介入有關訴訟程序的審判。
  以上所列的迴避情形,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具有迴避情形的法官,應作出批示立即宣告自己迴避;如其被申請迴避,則應在五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批示。對法官認爲本身須迴避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對法官認爲自己無須迴避的批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如被要求迴避的是高等法院法官,則高等法院有管轄權的分庭對上訴作出裁判)。上訴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礙作出必要的緊急行爲。
  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應向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提出,並由該法官審查後做出確定性的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的迴避應向該司法官的上級提出,並由該上級審查後作出確定性決定。如果被要求迴避的是助理總檢察長,則由高等法院有管轄權的分庭審查決定。
  二、拒卻和自行迴避
  拒卻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原因,而對以上人員介入訴訟程序產生懷疑時,拒絕該等人員介入訴訟程序。
  自行迴避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的理由足以使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對其公正無私不予信任時,請求准許其不介入訴訟程序。
  拒卻和自行迴避的程序與迴避程序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於: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原則上須在聽證開始前、在上訴的評議會開會前或在預審辯論開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可在作出判決或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之前提出。而迴避申請則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狀態下提出。此外,如法院認爲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拒卻聲請明顯無理由而予以拒絕時,應判處有關聲請人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款項。但如拒絕宣告迴避,則不存在判處罰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