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述
第一節 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法
一、刑事訴訟
現代國家普遍認同和接納罪刑法定原則。根據此項原則的要求,定罪量刑必須經過法定程序。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均不得被認爲有罪並被判處刑罰。這個法定的程序就是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一系列的活動和行爲所組成的,這些活動和行爲的總和被稱爲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的核心是審判活動,即法官依照刑法規定,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裁決行爲人應否負刑事責任,或應負何種刑事責任(即定罪量刑)。然而,刑事訴訟又不僅僅限於審判活動,它還包括立案、偵查、預審、起訴、上訴和執行等活動。這些活動圍繞審判活動而展開或爲審判活動服務。
就刑事訴訟的性質而言,它具有以下特點:
1.公共權力在刑事訴訟中始終佔主導地位。所謂“公共權力”,這裡是指作爲訴訟主體的司法當局,即法官、預審法官和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b項)。根據法律規定,刑事訴訟必須在司法當局的主持、領導下才能進行。
2.刑事訴訟是司法當局爲實現刑罰權而進行的司法活動。所謂刑罰權,簡單地講就是國家(或稱公權)處罰犯罪人的權力。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適用刑法,解決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即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實現刑罰權是刑事訴訟與其他訴訟相區別的重要標誌。
3.刑事訴訟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司法當局以及其他訴訟主體的活動和行爲均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否則將導致有關活動和行爲無效或不當(《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五條第一、二款)。
二、刑事訴訟法
衆所周知,法律是立法機關制定的調整人們行爲的制度性規範。因此,我們可以對刑事訴訟法做如下定義,即刑事訴訟法是立法機關制定的、調整人們在刑事訴訟中的行爲的制度性規範。
學理上通常將刑事訴訟法作狹義和廣義之區分:
狹義的刑事訴訟法僅僅是指《刑事訴訟法典》。
廣義的刑事訴訟法則是指一切有關刑事訴訟的法律規範,旣包括《刑事訴訟法典》,還包括刑法、司法組織法、以及其他法律、法令中有關刑事訴訟的法律規範。
(一)刑事訴訟法的屬性
刑事訴訟法具有以下屬性:
1.刑事訴訟法屬於公法。
前面提到,公共權力在刑事訴訟中佔主導地位。刑事訴訟的這一基本特點決定了刑事訴訟法的公法屬性。
2.刑事訴訟法屬於程序法。
一般來講,實體法是指規定權利和義務實質內容的法律,如刑法、民法等。程序法則是指規定如何通過司法途徑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我們現在討論的刑事訴訟法是規定如何適用刑法對犯罪行爲人定罪量刑的法律。因此,它屬於程序法的範疇。刑事訴訟法與刑法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離。
3.刑事訴訟法是域內法。
所謂域內法,是指僅在主權(或治權)範圍內適用的法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行使審判權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因此,規範刑事訴訟的法律原則上祇能在相應的主權(或治權)範圍內適用。刑事訴訟法的這一屬性不同於刑法。刑法作爲實體法,可以將發生在主權範圍以外的特定行爲規定爲犯罪,亦即刑法具有一定的域外適用性。
(二)刑事訴訟法的淵源
如前所述,狹義的刑事訴訟法僅是指《刑事訴訟法典》。因此,其淵源也就是《刑事訴訟法典》本身。我們這裡所指的淵源是以廣義的刑事訴訟法爲對象。
根據法律規定,理論上一般認爲刑事訴訟法的淵源包括:
1.憲法或憲法性法律;
2.國際法規範;
3.《刑事訴訟法典》;
4.其他載有刑事訴訟規範的法律、法令;
5.司法見解;
6.學說。
應該指出,司法見解和學說並非法律屬性的淵源,即它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但是,司法見解通常會形成法院的慣常做法,而學說亦可能爲法院普遍接受。這樣,司法見解和學說往往在事實上約束着法院的訴訟活動,從而成爲“事實上的訴訟法淵源”。
(三)刑事訴訟法的補足
刑事訴訟法是一獨立的部門法。然而,由於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可能會出現一些未爲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情况或事宜。爲此,法律允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
此外,任何訴訟程序本身均存在一定的共通性,當無法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解決訴訟程序中出現的未規定的問題時,刑事訴訟法則規定,應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或在無相應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時,適用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
第二節 刑事訴訟程序
一、刑事訴訟程序的概念和種類
所謂刑事訴訟程序,是指一系列相互銜接的刑事訴訟活動和行爲的整體。研究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從兩方面入手;一、靜態的刑事訴訟程序;二、動態的刑事訴訟程序。前者旨在勾劃出進行所有訴訟活動的整體框架,以發現進行訴訟活動的條件和規則。後者則着眼於特定、有序且相互協調的一系列訴訟活動和行爲。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將刑事訴訟程序分爲兩種:即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將刑事訴訟程序作如此劃分,主要是以刑事案件是否具有特定情形爲根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訴訟程序包括簡易程序、最簡易程序(或稱特別簡易程序)和輕微違反程序。對於不適用特別訴訟程序的犯罪均按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關於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的詳細內容,將在以後有關章節中專門介紹。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階段
前面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一系列的訴訟活動和行爲組成的。這些活動和行爲又是分不同的階段進行的,每一階段所要達至的具體目的亦不相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階段:
(1)檢察院取得犯罪消息的階段;
(2)偵查階段;
(3)審判階段;
(4)執行階段。
除了以上四個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階段外,在法律規定的某些情况下,刑事訴訟程序還包括預審階段(《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和上訴階段。
第三節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或體現的、對刑事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和約束力的原則。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我們認爲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應包括:
一、行使審判權原則
二、職權原則
三、控辯機會均等原則
四、證據的合法性原則
五、調查原則
六、辯護原則
七、無罪推定原則
八、自由心證原則
九、訴訟公開原則
十、口頭和直接原則
十一、審判連續性原則
十二、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
下面我們對以上各項原則分別加以介紹。
一、行使審判權原則
前文指出,刑事訴訟的核心是審判活動,可以說,刑事訴訟是實現刑事審判權的方式或形式。而審判權則是刑事訴訟的基石。
《刑事訴訟法典》第八條規定,僅法院有管轄權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處刑罰與保安處分。這裡“管轄權”實際上是指審判權。法院是唯一享有審判權的機關,沒有法院的介入、沒有審判權的行使,就不可能有刑事訴訟。
二、職權原則
職權原則是指司法當局及其他有關的公共實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各自的職權進行活動,而不受其他機關、個人等因素的約束和影響。
在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中,職權原則表現的最爲突出。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可自行獲悉犯罪消息,或透過刑事警察機關或任何檢舉取得犯罪消息(《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檢察院在獲得犯罪消息後,除法定情况外,必須展開偵查(《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檢察院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十七條),偵查由檢察院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輔助下領導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以上規定均體現了職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指導作用。
此外,在預審和審判階段,職權原則同樣被採納。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預審是由法官認爲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爲之總體及一強制預審辯論構成……。”又如,在審判階段,法院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爲爲發現事實眞相及爲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
應當注意,刑事訴訟法對職權原則規定有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罪和告訴罪訴訟程序的規定,便是對職權原則的限制。對職權原則加以限制,主要是出於刑事政策上的考慮,着眼點在於盡量減少公權對私人生活的介入,以達至非刑罰化。
這裡附帶指出,有的學者認爲,與職權原則相對應的是機會原則或稱時機原則(Princípio de oportunidade)。所謂機會原則,即指檢察院可以根據具體情况,決定是否促進刑事訴訟。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關於免除刑罰情况的歸檔的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關於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的規定,均反映了機會原則。我們不敢苟同上述觀點。應當看到,所謂機會原則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對特定的情况賦予司法當局,特別是檢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祇有在法定的條件完全具備時才可以行使。這顯然與行政法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同的。因此,所謂機會原則本質上仍是職權原則。
三、控辯機會均等原則
控告式訴訟方式要求控辯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平等。這種平等表現爲,訴訟法應使控方和辯方擁有同等機會參與訴訟,在法院面前提出各自的理由,並證明其有效性。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口頭陳述僅得作一次反駁;然而,如辯護人要求發言,則辯護人必須爲最後發言者,否則無效。此項規定突出體現了控辯機會均等原則。
從本質上講,機會均等原則主要適用於審判階段。這是因爲,在偵查階段,作爲控方的檢察院進行調查時可以得到警察機關的輔助且爲進行調查有權採用強制措施。相反,被控一方(嫌犯),法律則限制甚至剝奪了其調查的可能性。
四、證據的合法性原則
證據的合法性原則要求證據的種類合法以及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符合法定程序,並尊重人的權利和尊嚴。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始終是一個非常敏感而又十分關鍵的問題。如何調查和收集證據,歷來爲立法者、執法者乃至廣大公衆甚爲關注。
刑事訴訟所追求的是司法公正。然而在一個自由、民主、法治的社會,目的並不總可以說明手段。祇有當目的的實現是運用智慧與藝術,而非野蠻的暴力詭計或謊言時,才値得稱讚,並爲法律所接納。
爲此,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爲無效,且不得使用(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上思想亦爲衆多國際公約所肯定。《世界人權宣言》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五條)。《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亦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凡一切酷刑均應定爲觸犯刑法罪,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有施行酷刑之意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之行爲”(第四條)。
五、調查原則
調查原則是指,儘管控辯雙方已經提出了各自的控辯資料,法院仍有權且有義務主動查明提交審判的事實,並以自己查明的事實作爲裁判的基礎。
調查原則實際上是職權原則的延伸。它主要側重強調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動性和獨立性。
無論在預審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法院的訴訟行爲均受到調查原則制約。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預審法官須作出實現預審目的所需之一切行爲。又如,在審判聽證過程中,爲維持法庭紀律和領導審判,主持審判的法官如認爲對發現事實眞相屬必要者,則可不依法律所規定的順序,進行訊問、詢問、檢查及作出其他調查證據的行爲(第三百零四條a項)。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關於調查證據一般原則的規定,亦強調了調查原則:法院依職權或應申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爲爲發現事實眞相及爲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六、辯論原則
根據辯論原則的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控方和辯方均有權對對方提出的證據、理由、作出的行爲以及採取的訴訟態度等發表意見,提出反駁。
俗話說,“理不辯不明”,“事實不辯不淸”。基於此道理,辯論原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意義不言自明。特別是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適用辯論原則,允許控辯雙方進行辯論,有利法院對雙方提出的證據的眞僞作出正確判斷,進而發現事實眞相。爲此,《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除此以外,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證人(《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衡量證據價値(《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關於口頭陳述(《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等規定,均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了辯論原則的要求。
七、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近現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普遍採納和推崇的一項刑事訴訟原則。此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任何人在其被確定判決宣告有罪之前均推定其無罪。
無罪推定的主張最早是由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針對封建國家刑事訴訟中的有罪推定而提出的。所謂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首先假定被告人有罪,並把被告人當成罪犯來對待。在此基礎上,需要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如果被告人提不出確鑿的無罪證據,即認定其有罪。貝卡利亞在他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提出了與有罪推定截然相反的主張,他認爲:“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爲罪犯。……因爲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論犯罪與刑罰》第二十八條)
貝卡利亞的這一主張和思想,後來被許多國家的立法乃至國際公約所採用。例如,加拿大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平的公開審判中,根據法律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爲無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亦規定:“任何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爲無罪,……。”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爲無罪。”一九七六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同樣採納了無罪推定原則,其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盡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是與有罪推定原則針鋒相對的訴訟原則。從某種程度上講,這兩個原則是對嫌犯(被告人)訴訟地位的過於偏激的認定,一個極爲有利於嫌犯(被告人),一個對嫌犯(被告人)極爲不利。但二者均未能科學地反映出嫌犯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有罪推定原則實際上是先定罪後證明,違反常理;無罪推定原則則無法解釋爲甚麼對嫌犯(被推定爲是無罪的人)可以適用強制措施。
介於無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之間還有一種觀點或立法例,我們認爲是比較科學的。這就是1996年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這種表述旣體現了對有罪推定原則的否定,也解決了上述無罪推定原則無法解釋的問題。
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人們常常會提到一項與無罪推定原則十分相似的原則——疑問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要解決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它是一個由疑問到肯定的訴訟過程。如果經過訴訟,未能有充分肯定的證據證明嫌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當證據存有疑問時,就不能將嫌犯定罪或認定其罪重。這就是疑問有利被告原則的基本含義。
這一原則的實質在於無罪推定。因爲,在刑事訴訟中,證明的責任屬於控方,嫌犯不承擔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或反駁指控,嫌犯保持沉默不應受到不利後果(《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條第一款C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因此,當控方證據存有疑問時,就應推定嫌犯無罪或罪輕。
八、自由心證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是指,法官根據自己的常識經驗以及法律意識對證據的證明力做出判斷,並在自己內心確信的基礎上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可信。
自由心證原則最早見於1792年《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這項原則與以往的法定證據,即由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做出明確規定的做法是相對立的。《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法律不要求陪審官報告他們建立確信的方法,法律不給他們預定一些規則,使他們必須按照這些規則來決定證據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處探求對於所提出的反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裡發生了甚麼印象。……。”
自由心證原則要求在判斷證據時,法官應以其“眞誠的確信”爲根據。但它並不排斥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這一點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中表現的十分淸楚,該條規定:“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爲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是指刑事訴訟法同樣承認法定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爲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又如,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眞確性或其內容之眞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九、訴訟公開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此乃訴訟公開原則的基本要求。
公開刑事訴訟程序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衆有權旁聽訴訟行爲;
(2)社會傳播媒介有權叙述訴訟行爲或轉述其書錄;
(3)公衆有權查閱筆錄及獲得筆錄副本、摘錄或證明。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開原則旨在確保公衆對司法的監督,同時,這項原則亦是加強公衆對法院信任的重要工具。
然而,刑事訴訟本身的特點又決定,並非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都是對公衆公開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預審終結前或如無預審在法官作出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前,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換言之,刑事訴訟公開原則主要是針對審判階段而規定的,而司法保密原則則適用於偵查和預審階段,目的在於保護嫌犯的名譽和有利於調查案件。
需要指出,訴訟公開原則並非絕對原則,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排除適用訴訟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七條)。
關於訴訟公開原則,我們在“刑事訴訟行爲”一章中還會具體談及。
十、口頭和直接原則
所謂口頭原則,是指祇有在審判聽證中口頭辯論獲得的證據才能作爲判決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聲明均須以口頭方式作出。
口頭原則本質上亦符合公開原則的要求,它有助於查明事實眞相。
所謂直接原則,是指司法裁決祇能由直接收集證據和聽取控辯雙方就案件所作的辯論之人(法官)作出。此外,直接原則亦要求,在評估證據時,應優先考慮與被證明事實聯繫最爲直接的證據方法(如現場證人優於途聽證人,正本文件優於副本文件等)。
十一、審判連續性原則
所謂審判連續性原則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審判聽證應當連續進行,直至終結,不應有任何中斷或押後。聽證辯論結束後,應當立即進行評議對判決進行表決。(《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九條和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判連續性原則可以有效地避免因時間的推移,法官對在聽證過程中形成的印象記憶減弱的情况發生。
十二、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取決於其他程序,一切有利於對案件作出裁判之問題,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此項規定所反映出的原則便是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
根據此原則,一般來講,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且應該解決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問題,而不管問題的性質如何。例如,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爲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系列規則,以實現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规定,如爲審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問題,而該問題無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到適當解決時,法官可以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如已提出控訴或展開預審申請,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亦可申請中止刑事訴訟程序,而法官亦可依職權命令中止刑事訴訟程序。
中止刑事訴訟的期限由法官決定。如在期限屆滿時,有關問題仍未得到解決,或有關訴訟未在中止刑事訴訟後一個月內提起,則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問題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主要出於兩方面考慮:第一,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將其他性質不同的但又相關的問題並入刑事訴訟,有利查明事實眞相,節省訴訟資源;第二,可以避免就同一案件出現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裁判,確保刑事裁決與民事裁決之間協調一致。
第四節 刑事訴訟的訴訟前提
一、訴訟前提的概念
所謂訴訟前提,是指訴訟或訴訟的某一階段得以存在和展開的條件。換句話說,在甚麼情况下才能進行訴訟。
訴訟的前提與訴訟行爲的有效條件是不同的。不具備訴訟前提,根本無訴訟可言,而不具備訴訟行爲的有效條件,僅是導致已進行的訴訟或作出的訴訟行爲無效或不規則。
然而,從本質上講,訴訟前提與訴訟行爲有效條件均屬於訴訟的先決問題,即如果不具備訴訟前提或訴訟行爲的有效條件,均無法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審理。因此,司法當局在處理案件前必須首先解決以上先決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一般認爲,刑事訴訟的訴訟前提是指訴訟主體和訴訟標的必須合法。
二、訴訟主體的合法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主體有法官(或法院)、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嫌犯及其辯護人、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以上訴訟主體中對刑事訴訟的存在具有直接及決定性影響主要是法院、檢察院和嫌犯。這是因爲,法院是審判案件的機關,檢察院是代表公權(特定條件下亦代表私人)行使控訴職能的機關,而嫌犯則是被控訴的對象。三者缺一不可。
(一)法院的合法性
法院的合法性是訴訟前提之一。所謂法院的合法性,是指法院對有關案件應擁有審判權。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條的規定,在澳門,澳門法院有權行使審判職能。因此,一般來講,對於刑事案件祇有澳門法院才有權進行審判。
應該指出,審判權和管轄權是不同的兩個槪念,前者是指法院在職能上的權力,後者是指法院的職權範圍。無審判權將無法進行訴訟,即訴訟根本不存在,無管轄權祇須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二)檢察院的合法性
撿察院的合法性做爲訴訟前提主要表現在對公罪促進刑事訴訟程序方面。在准公罪或私罪方面,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的正當性取決於告訴或自訴。但是,在沒有告訴或自訴的情况下,檢察院促進對准公罪或私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並不構成缺乏訴訟前提,而祇是導致有關訴訟行爲無效。因此,我們可以換句話來表述做爲訴訟前提的檢察院的合法性,即非由檢察院促進的刑事訴訟均不存在。
(三)嫌犯的特定性
刑事訴訟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提起和展開的。這裡“特定的人”在刑事訴訟中稱爲嫌犯。沒有特定的嫌犯,就沒有刑事訴訟。
三、訴訟標的的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以一定的事實爲標的。這個事實便是指控嫌犯作出的犯罪事實。法院並非對指控嫌犯作出的犯罪事實均可作出審判。法院的審理存決於有關的訴訟標的合法。否則,便視爲欠缺訴訟前提。
根據法律規定,下例情况均構成訴訟標的不合法:
(1)有關案件已經生效判決做出實質處理;
(2)對相同案件巳存在另一訴訟;
(3)案件的追訴時效已過。
這裡需要強調的是第(1)和第(2)種情況。這兩種情況前者又稱爲已決案,後者又稱爲未決案。(1)已決案:即裁判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已決案根據裁判效力範圍的不同,又分爲形式上(程序上)的已決案和實質上(實體上)的已決案。前者指有關裁判僅在做出其的訴訟程序中具有強制力;後者指有關裁判在做出其的訴訟程序內外均具有強制力。從某種意義上講,實質上(實體上)的已決案才是眞正意義上的已決案。在刑事訴訟中。已決案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第一,涉及其他訴訟(如民事、行政等)的有關問題應視爲在刑事已決案中得到解決。第二、不得再對同一犯罪事實重新審判,即“一罪不二審”原則。根據此項刑事訴訟原則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到兩次起訴和審判。(2)未決案:是指與先前一正在進行訴訟的案件同時進行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典》對已決案和未決案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在適用時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
第五節 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的適用包括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和在空間上的適用。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是指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和失效的時間,以及刑事訴訟法對其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爲是否適用,即有無溯及旣往的效力。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是指刑事訴訟法適用的地域和人員範圍,即對發生在甚麼地方的犯罪及何種行爲人具有效力。
一、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根據核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第48/96/M號法令第六條的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自1997年4月1日起開始生效,但僅適用於自該日起提起的訴訟程序,而不論違法行爲何時作出。對於在該日處於待決狀態(已提起)之訴訟程序,仍按舊有法律處理,直至生效判決終結訴訟爲止。
這裡需要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規定了與上述法令第六條不同的適用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立即適用,但不影響在先前的法律生效期間內所作行爲的有效性。
二、如立即適用刑事訴訟可導致下列情况,則刑事訴訟法不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開始進行的訴訟程序:
a)明顯引致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處境惡化而此情况係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辯護權受限制,或
b)破壞該訴訟程序各行爲之協調及統一。”
由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可以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開始進行的訴訟程序,祇要不出現上述二種情况。這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立即適用而得出的必然結論。然而,這一結論顯然與第48/96/M號法令第六條的規定相矛盾,即刑事訴訟法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繼續受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直至終結有關訴訟程序的裁判確定時爲止。”
或許以另一種解釋可以將上述矛盾化解,即對在《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旣受舊有法律規範,也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刑事訴訟法典》。這是因爲,第48/96/M號法令第六條並未明確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而《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卻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立即適用。”
二、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主要採用屬地原則,即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地區。但是,在澳門參加的國際協約及司法協助協定所規定的範圍內,澳門刑事訴訟又可適用於澳門以外。
至於對人的效力,刑事訴訟法適用於參加訴訟的所有人,而不管其爲何種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