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分類

第一節 概述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將法律作出不同的分類(classificação do direito):按照法的創制和表現形式可以將法分爲不同的法律淵源;按照法律調整的關係(國際或國內),可以將法分爲國際法與國內法;按照法律調整的是實體事項(權利與義務等)還是程序事項,可以將法律分爲實體法和訴訟法(或程序法);按照法的效力範圍,可以把法分爲一般法和特殊法,等等。
  現擇其要者介紹如下: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
  首先,我們可以根據法律調整的是國際關係還是國內關係,把法分爲國際法與國內法。國際法,舊稱“萬國法”或“萬國公法”,是調整國家之間及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或國家組織之間的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之總體。
  有時國際法被稱爲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
  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上面,有三種理論:
  一是認爲國內法高於國際法,二是認爲國際法優於國內法,三是國際法和國內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前兩種理論稱爲一元論,第三種理論稱爲二元論。
  自十九世紀末起,二元論逐漸佔主導地位。二元論認爲,國際法和國內法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
  在葡萄牙,根據憲法第8條,國際法“自動”轉爲國內法並在葡國生效。
  但是,葡萄牙簽訂的國際法文書,不能“自動”在澳門生效,必須經過一個法定程序。
  二、公法與私法
  根據有些葡國敎授的觀點,劃分公法與私法採用兩個標準,一是看法律調整的“利益”:所謂“公法”就是直接保護公共利益,間接有益於私人利益的法律。(但是如何劃分公法與私法是一個有爭論的學術問題,本文不擬展開。應當注意的是,中國內地的法學理論一般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分類。)二是看“法律關係主體”,即主體之一是國家或其他擁有公權的法人的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律關係;如果主體中無國家或擁有公權的法人,這種法律關係屬於私法法律關係。
  有些學者認爲第一個標準不夠準確,値得商榷。理由是:一、因爲葡萄牙民法典中有些私法也直接保護“社會利益”,認爲公法關係,須是擁有公權的實體參與且帶有這種公權性質的關係。二、國家有時也成爲私法關係主體,如繼承。
  因此認爲“法律關係主體”之標準更爲合適,這一標準區分出兩種關係:公法法律關係和私法法律關係。所謂公法法律關係就是公共權力(jus imperii),尤其是國家介入的那些關係:因此,所謂公法,就是調整公法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所謂私法法律關係,就是私人之間確立的法律關係,但是當國家或其他公權機構以平等主體身份,而不是以公權代表之身份參與的法律關係(如政府簽訂買賣合同等),也屬私法法律關係。因此,所謂私法,就是調整此等私法法律關係之法律規範。

第二節 法律部門


  法律部門是法律分類的一種形式,即按照法律所調整的對象不同而劃成各個門類,如民法、刑法等。葡國法律理論通常依照公法、私法的分類來劃分法律部門,按照這一習慣,下文分別介紹私法的法律部門、公法的法律部門以及比較特殊的國際私法部門。
  法律部門是法律分類中最重要的一種,這種劃分對於法律敎育、法律硏究、法律圖書資料之匯編保存,以及立法、司法活動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單獨列出介紹。
  一、私法法律部門
  私法又可分爲普通私法(民法)、特殊私法(商法與勞動法)。葡國學者認爲,民法是調整私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核心,故稱爲普通私法;而商法和勞動法則是調整私人之間“特定法律關係”的補充或例外,故稱爲特殊私法。
  (一)、民法
  民法調整最一般的法律關係。公法法律關係則要求法律主體擁有特殊身份或資格(如公權),商法與勞動法法律關係也要求法律主體擁有特殊之處(如商法中的“商人”與“公司”)。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若無其他特殊特徵,即屬民事法律關係。民法是葡澳法律體系之基礎,這一特徵也是整個大陸法系的特徵,故大陸法系也被稱爲“民法法系”。
  民法之基本法律就是葡萄牙民法典,已經屢次修訂,1966年修訂本於1967年6月1日生效。隨着1976年葡國新憲法的頒佈,葡國民法典也作了重大改革,修訂後的民法典於1978年4月1日生效。値得注意的是,澳門現行民法典仍是1967年的版本,而非葡國現行的1978年版本。
  目前,政府正在修訂現行澳門民法典,以適應過渡期本地區之需要。
  民法典分爲五卷,即總則,債法卷,物法卷,家庭法卷和繼承法卷。澳門大學講授民法課程時也以上述分類爲基礎。
  總則部份分爲二篇,第一篇爲《法律,法律解釋及適用》,第二篇爲《法律關係》。第二篇分爲四個分篇:《人法》、《物法》、《法律事實》及《權利之行使及保障》。
  債法。所謂債法,就是調整“債”這一特定法律關係的法律。甚麼是“債”呢?民法典第397條下了一個定義:這裡的“給付”,在日常生活中指某個人必須向他人作出某種特定行爲。例如,甲借給乙三千元錢,則乙必須向甲償還這筆錢,這裡,乙的還債在法律上稱爲“給付”;同樣,乙承諾爲丙修理汽車,乙爲丙修車這一行爲也叫“給付”。
  債可以因一項合同或契約而產生,可以因“無因管理”(如飼養他人牲口,可要求主人支付飼料等費用)或“不當得利”(如拾獲他人錢包,應當歸還)而產生,也可以因非法行爲而產生(如打爛他人玻璃窗,應當賠償)。產生債的原因稱爲“債之淵源”。債的法律關係主體是債權人和債務人。有關債的分類,債的消亡,債的擔保等內容,請參閱本叢書之《澳門債法與物法》。
  物法。所謂物法,指調整物權法律關係的法律。甚麼是物權?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權利。其特徵有:物權是一項“絕對權”即其他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之權利;物權是一種“典型化”的權利,即當事人不得自由確定其內容(而債權是“非典型化”的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債之內容。)
  物權在民法典中有三種形式:1、用益物權(direitos reais de gozo)2、擔保物權(direito reais de garantia)3、取得物權(direitosreais de aquisição)。
  所謂用益物權,指權利人對物之享用及收益權,它包括所有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與地役權;
  所謂擔保物權,指以特定物來擔保一項債務,倘債務人履行給付,擁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債權人)有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優先受償,即通常所言的“物之擔保”的情形。
  它包括收益的指定(consignação de rendimentos);質權(penhor);抵押(hipoteca);債權人優先權及留置權(direito de retenção)。澳門居民關心的“沙紙契”問題,屬於物權法的範疇。具體內容請參閱本叢書《澳門債法與物法》。
  家庭法。所謂家庭法,又稱“親屬法”,指調整結婚,生育及收養而產生的關係的法律。
  家庭法有三大要素,結婚,生育及收養,從這些要求中產生出三種基本家庭關係——婚姻,血親,姻親。
  家庭法律關係之淵源是:結婚,生育及收養。因結姻中產生出婚姻關係;因生育而產生血親關係;由收養而產生擬制血親關係;因結婚,且因生育及收養而產生姻親關係。
  親屬可分爲“親系”(linha)及“親等”(graus),親系則有直系和旁系之分。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均爲直系血親。所謂旁系血親,指無直接血緣關係但都出自共同的前輩,如兄弟姐妹,外甥,外甥女,侄子、侄女,是也。
  親等的作用,主要有(在旁系血親中):在法定繼承(legitimária)中,祇有四親等內的人才有繼承權;在相互提供撫養費方面,截止到三親等;二親等之內者絕對不能結婚,三親等之內者不得結婚等。詳見本叢書《澳門家庭法》。
  繼承法。所謂繼承法,指調整因死亡而發生的繼承,或者說,將死者擁有的可以轉移的法律地位轉移至他人。這裡,死者稱爲被繼承人,接受其遺產者稱爲繼承人。
  法律權利有不可轉移與可轉移兩部份。前者如不可處分的權利與地位因死亡而消失;可轉移的部份通過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
  因此,嚴格說來,繼承法調整繼承法律關係,其中包括接受或放棄遺產的權利等。
  繼承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與協議繼承之分。有關內容請詳見本叢書《澳門繼承法》。
  (二)、特殊私法(商法與勞動法)
  1、商法
  商業是與工業、農業並列的三大經濟活動之一,因此,相應地有工業法,農業法及商法,三者從屬於經濟法這一範圍內。
  所謂商業,是指介於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營利性中介活動。自中世紀起,商業活動就要求獨有的法規來調整,並由特別原則所指導。因此調整商業的法律部門就稱爲商法或商事法。
  最早的葡國商法典是1883年由Ferreira Borges所起草的;隨後由1888年Veiga Beirão起草的商法典所替代,這部一百餘歲高齡的法典至今仍在葡國和澳門生效,但已屢經修改,體系上已與初版大不相同。目前澳門政府正在起草《澳門商法典》,其他部分也正在硏究中。
  有些國家沒有統一的民法典,卻有統一的商法典,如美國;有的國家或地區則相反,祇有民法典,沒有商法典,如臺灣地區;有的國家旣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如歐洲大陸德國、葡萄牙(包括澳門地區)。旣然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是否需要有單獨的商法典?這方面有爭論,有些葡國學者認爲可以干脆將商法的特殊規則吸納到民法典中而取消商法典。本人認爲,在澳門地區還是應當保持獨立的商法典,因爲澳門是一個商業社會,商事活動與民事活動同等頻繁,同樣重要。商業活動的許多規則,如票據法、海商法、公司法不宜吸納到民法典中,勉強爲之則有損民法之結構。不管怎樣,澳門大學目前仍有商法這一學科;政府進行法律整理與匯編時,仍按“商法”這一門類單獨處理;法院在判決案件時,仍有商法方面的判決(雖然無專門的商事法院,也無商事訴訟法,也不設專門之商事法庭。)
  2、勞動法
  葡國學者認爲,勞動法是調整從屬性勞動合同產生的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系統。《民法典》第1152條規定:“勞動合同是指一個人通過接受薪酬在另一個人領導及指導下向該人提供腦力或體力活動。”
  第1153條規定“勞動合同服從於特殊立法”需要指出,勞動法是公法、私法還是“混合法”在葡國學者中有爭論。有些學者認爲,勞動法是私法部門,因爲合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祇受民法所調整,故不屬公法領域。有人認爲目前,勞動規範總和包括許多保護勞工的規定,它不但調整勞工與僱主間的關係,亦規定僱主對國家承擔的義務。僱主違反這些義務時,須受刑罰或行政處罰(公法性質),另一方面,立法者制定了一套與勞動法有關但屬公法性質的規定,此類規範主管勞動行政事宜和司法部門的組織運作。“基於此,應肯定勞動法不專屬私法,亦不專屬公法。因爲勞動法包含具有二者性質的規定”。
  二、公法法律部門
  (一)憲法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一個法律體係中效力至高者。它調整國家機關之組織與運作,調整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及其保障,因此又稱爲政治法(Direito Político)。
  葡國學家給憲法下的定義是:“決定國家之基本組織,調整其指導與協調社會生活之職責並確立個人保障之規範總和”
  從廣義上講,憲法還包括其他重要的根本性法律,即“憲法性法律”。在葡萄牙它包括選舉法、共和國議會規則,政府組織法,憲法委員會地位法等。在澳門,《澳門組織章程》、《立法會章程》、《澳門選舉法》,以及1999年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特區《基本法》及附件,雖然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憲法性法律,但鑒於澳門之特殊地位,它們起到一個國家中憲法的作用,因此被俗稱爲“小憲法”。目前,澳門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是《澳門組織章程》,它於1976年爲葡國議會通過,調整澳門政治機構和行政機構的關係,並沿用葡國憲法中的權利、自由、保障條款。
  目前,有一個頗有意思的問題是:葡萄牙憲法是否在澳門生效?是否屬於澳門的憲法性法律?
  有些葡國專家認爲,葡萄牙憲法不完全適用於澳門,祇有葡國憲法中專門針對澳門的條文(如第292條)以及《澳門組織章程》明確規定適用於澳門的條文,或者未明確規定,但它的規則或條款導致這種結果者,才適用於澳門。憲法第29條規定:
  “1、澳門地區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時,由適合其特別情況之通則調整。
  2、載於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法律之澳門地區《澳門組織章程》,連同九月十四日第53/79號法律所作的修改,繼續有效。
  3、應澳門立法會建議,或應澳門總督經聽取澳門立法會之建議,並經國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後,共和國議會得通過對通則之修改或取代。
  4、如建議經更改後方被通過,則根據先前提案,共和國總統未經澳門立法會或澳門總督事先同意不得頒佈共和國議會之命令。”
  因此,有些葡國專家認爲,被《組織章程》明確規定的憲法條文有效,對葡萄牙憲法中有關公民權利——“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條款的接受就是這種情況。這些條款包含於憲法第一部份第二篇中,包括那些不要求國家採取行動或加以實施的民事權利——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和第11條d項。
  另外,《澳門組織章程》沒有明確規定,但勢必涉及的條款也屬此類,如涉及葡萄牙共和國機構權限(如葡萄牙議會批准在澳門適用和延伸至澳門的法律的權限)的多個條款,即屬此類。爲《澳門組織章程》的條款得以操作而必須適用的那些《憲法》條文亦然:涉及澳門總督或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與法令的違憲審查的規則即是屬此類。《澳門組織章程》規定了對上述法律與法令的違憲審查,但未規定具體程序;《憲法》第一篇第一節(適用於公民權利的一般原則)亦是這種情況。祇適用有關公民權利的具體條款而不適用其一般原則,如普遍性原則和平等性原則等,是沒有道理的;“性質相類似的公民權利”(例如,因系統化而由《憲法》第286條賦予的公民權利)亦屬這種情形:根據《憲法》第17條的規定《憲法》第一篇第一節中所包含的公民權利的相關規則應適用於上述類似的公民權利。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及國內其他地區性、機構性或社團性實體之活動以實現公共利益的規範總和
  憲法確定了國家機構之活動基礎後,國家就負起責任來實現公衆利益,滿足各種集體需要,保護人身及財產,維持社會秩序、鞏固國防,調整經濟活動,發展文化科學事業等。公共行政或國家的行政職能就是完成上述方面的使命。
  因此,必須規定負責行政的各個機構(政府、市政機構等),確定其職能,限定其活動範圍,確定這些內容的法律就是行政法。
  有時,憲法與行政法都稱爲“國家法”。憲法調整靜態的國家機構,行政法則調整動態的國家機構;
  此外,憲法調整國家高級機關(如總統,議會,政府,法院等),而行政法祇調整執行機關或適用機關,行政法調整對象爲:通過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行使公共權力,從而實現公共利益。
  (三)刑法
  經常有人從事違法(或非法)活動,一種是民事違法行爲,一種是刑事違法行爲。有時,某些非法行爲嚴重危害社會生活之基本條件,危害社會秩序,這些嚴重的,必須處以刑罰(pena)的非法行爲稱爲犯罪(crime)或罪行(delito)。簡言之,刑法就是規定犯罪及相應刑罰的法律規範總和。
  1996以前,澳門所用的是在葡國已經不用的葡萄牙刑法典,而新的《澳門刑法典》已經公佈,並於1996年1月1日生效。
  (四)程序法
  程序法有兩個方面:一是有關司法組織法(direito judiciáio),二是狹義上的程序法。前者調整法院,檢察院等司法機構組織形式,類別,權限,後者則調整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程序,即訴訟程序法或訴訟法。
  因此,調整法院解決爭訟形式的法律稱爲訴訟法。法院解決爭訟的行爲過程稱爲“程序”。
  發生在個人之間的爭訟,且依據私法加以解決,則相應的程序法稱爲民事訴訟法。
  發生在僱主與勞工之間的個人勞動合同爭議或類似事項,依據勞動訴訟法解決。
  發生個人與國家或政府之間的爭議,且由行政法院解決,則相應的程序法稱爲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典》是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形式。
  個人與國家之間,據以解決定罪量刑的訴訟法稱爲刑事訴訟法。
  葡萄牙設有三級法院:法區法院,中級法院及最高法院。這些法院稱爲普通法院,管轄民事、商事、勞動及刑事案件。此外還有行政法院系統及審計法院等法院。
  澳門現行法院體制中,普通法院祇有二級即普通管轄法院及高等法院,絕大多數案件二審終審。目前澳門無最高法院。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設立終審法院,從而可能形成三級法院。
  目前,澳門現行的最重要的訴訟法是1928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及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目前,政府正在起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則已起草完畢,正在完善之中。
  三、國際私法
  國際私法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國際私法是決定適用於法律衝突情形的法律,因此也稱爲“法律衝突法”或衝突規範。
  例如當英國公民甲在葡國借澳門居民乙一筆金錢,講定在北京償還。
  在這種情形下,就出現了法律衝突:幾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都有可能管轄。這裡就是必須以衝突規範解決法律衝突的情形,決定適用何地的法律解決案件。
  葡國學者認爲,國際私法是國內法的部門,而不是超越各衝突的法律之上的法律。因此不同於國際法(國際公法)。
  各法律適用機構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
  至於國際私法領域出現的法律衝突,規定於民法典第一卷中。
  注:
   ①Inocêncio Telles: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第220頁。
   ②《澳門勞動法》,李淑華(Cândida S.A.Pires)著,黄顯輝翻譯,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1994,第56、57頁。
   ③Inocêncio Telles,同前注:第124頁。
   ④Inocêncio Telles:同前注,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