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刑事責任的消滅
一般而言,犯罪必然導致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並因而使犯罪者受到刑罰的處罰。但是,刑法中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可以使得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責任歸於消滅,從而使司法機關也不得追究有關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並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終止執行有關刑罰或保安處分。
各國刑法學理論中所說的刑事責任的消滅事由一般可以歸納爲兩種情况:其一是刑事責任追訴權的消滅,即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司法機關不再對行爲人提起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責任。如犯罪人死亡,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等,司法機關的刑事責任追訴權也就停止。對於犯罪人來說,刑事責任也就歸於消滅了。其二是指對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並且已經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行爲人,由於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停止行使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權。如判決已過行刑時效、大赦、赦免等,都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權停止行使的事由。對於行爲人來說,因爲這類事由的存在,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及有關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也就歸於消滅了。
澳門《刑法典》中對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規定了三個方面,即追訴時效、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及其他消滅原因。以下分別加以探討。
第一節 追訴時效(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Penal)
在探討追訴時效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時效的槪念。所謂時效(Presrição)是指經過法定的期間而產生權利的取得或喪失的效果。但是刑法上所規定之時效祇有喪失時效或消滅時效,而無取得時效,故與民法中之時效規定不同。雖然刑法中規定消滅時效,但依據其所消滅的權利之不同,又可以將時效分爲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兩種。前者主要指刑事責任追訴權之消滅,後者則指刑罰執行權或行刑權之消滅。本節先探討追訴時效問題。
一.追訴時效之概念及法律規定
所謂追訴時效是指在犯罪行爲發生後,因經過一定的法定期限而沒有追訴,則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犯罪之追訴權即歸於消滅。已經追訴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對追訴時效之期間作了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爲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爲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况者,兩年。”
關於刑罰之計算標準,係按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爲准,而不考慮每一犯罪之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當某一犯罪可被選科徒刑或罰金時,則祇考慮徒刑,即僅以最重的刑罰爲計算標准(參照《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追訴時效期間之起算
依據澳門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自犯罪旣遂之日起算;如屬繼續犯(crimes Permanentes),自旣遂狀態終了之日起算;如屬連續犯(crimes continuados)及習慣犯(crimes habituais),則自實施最後行爲之日起算;如屬未遂犯(crimes não consumados),則自作出最後實施行爲之日起算(參見《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由於犯罪類型之不同,何時成立犯罪旣遂略有不同:
1)行爲犯與結果犯:行爲犯以行爲完成之時即爲旣遂,而不以是否有結果發生爲必要。結果犯以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爲必要,故祇有當該特定結果發生時,始構成犯罪旣遂。
2)共同犯罪:共同正犯(co-autores)之情况,澳門刑法典中未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爲應以各共同正犯中之最後犯罪行爲成立之日起算。如屬從犯(cumplicidade),則以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事實爲準(參見《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
3)間接正犯:間接正犯(autori amoral,mediato ou intelectual)係利用他人充當行爲工具而成立之犯罪,因此應以被利用人之行爲成立犯罪之日起算。
4)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之時效期間應以該加重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者即屬此情况。
三.追訴時效之中止
追訴時效之中止(suspensãodaprescrição)是指在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內,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進行,法定事由消失以後,追訴時效繼續進行。各國刑事立法上一般以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不能繼續等法定原因作爲追訴時效中止之事由。在法定中止事由存績期間內,追訴時效暫停進行,即不予計算,待中止事由或原因終了以後,追訴時效再度繼續進行。這實際上是延長了追訴時效期間,因此刑法上有時亦將時效之中止稱爲時效之延長。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對追訴時效之中止事由作了明確規定:
a)因欠缺法定許可或欠缺非刑事法庭所作之判決,又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則刑事程序不得開始或不得繼續進行;
b)自作出起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則追訴時效中止,但是缺席審理之訴訟程序除外;
c)行爲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期間內,追訴時效中止。
上述b項所規定之情况,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年(參照《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四.追訴時效之中斷
追訴時效之中斷(interrupção da Prescrição)是指在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後,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了追訴時效之中斷問題。在下述情况下追述時效中斷:
a)當行爲人以嫌犯身份被作出傳訊之通知時。
b)被實施強制措施時。所謂強制措施是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措施,即:強制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接觸;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預防性羈押。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每次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即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而不予計算。
但是,《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對追訴時效亦作了特別規定,即: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則時效之最高限度爲該期間之兩倍。
第二節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
(Prescrção das penas e medida de segurança)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屬於行刑時效或執行時效,即指在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者,則其行刑權或執行權就歸於消滅。以下依照澳門《刑法典》的規定,對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分別加以闡述:
一.執行刑罰之時效期間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刑罰之執行時效或行刑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屬於其他情况者,四年。
刑罰執行時效之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例如,一個搶劫犯在審判期間逃跑,經審理證據確足,被缺席判決十一年徒刑。此判決確定以後,該搶劫犯一直未被抓獲,亦未有自首。因此,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果經過二十年仍未有抓獲該名搶劫犯,則所判處的十一年徒刑也就自行消滅。即經過二十年以後,該搶劫犯又出現或被抓獲,則司法機關也就不能再執行所判處的十一年徒刑。如果該搶劫犯沒有再犯新的罪行,也就必須立即釋放。
此外,《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主刑時效之完成,引致未執行之附加刑之時效及仍未發生刑罰效力之時效亦完成。”所謂主刑,按照《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即是指徒刑和罰金。所謂附加刑,即是指執行公共職務之禁止(第六十一條)及執行公共職務之中止(第六十二條)。當犯罪人被判處一主刑同時又被判處某一附加刑時,則主刑時效之完成亦引致附加刑之時效的完成。
二.執行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或十年期間完成,按屬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定。”所謂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據澳門刑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指對被判處保安處分者進行收容,即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場所。所謂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指對被判處保安處分者,禁止其從事某些業務(參見《刑法典》第九十二條及以下若干條)。
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之中止
刑罰及保安處分時效之中止是指在執行時效進行期間內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該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暫停進行,法定事由消失之後,該執行時效繼續進行。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况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如犯罪者被判徒刑而同時被宣告緩期執行從而不能開始執行刑罰;又如犯罪者在刑罰執行期間精神失常從而不能繼續執行刑罰。
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期間。
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也就是說,時效中止之原因存續期間不計算在內,而是將已經經過的期間與再度繼續進行的期間連續加以計算,以便確定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四.刑罰及保安處分時效之中斷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是指在該執行時效進行期間內,發生法律規定之情况,而使以前所經過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歸於無效,法定之情况消失以後,該執行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
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爲。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第三節 刑事責任得以消滅之其他原因
依照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刑事責任得以消滅之其他原因有: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以下對這幾種情况一一加以闡述。
一.因死亡而引致刑事責任之消滅
現代國家刑法中之刑事責任皆建築於個人責任基礎之上,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或刑罰之個別化及不得轉嫁他人的原則(Princípios da Pessoalidade e da intransmissibilidade das Penas)普遍被接受爲刑法之基本原則。依據這一原則,誰犯了罪,就由誰承擔刑事責任,祇處罰有罪者,而不得連累那些與犯罪者有親屬、親戚或朋友關係而並沒有參與犯罪的人。
正是由於刑事責任之個人性以及不可轉嫁他人性,使得犯罪行爲人一旦死亡,則刑事責任即歸於消滅。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爲人之死亡不僅使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也就是說,當犯罪行爲人死亡後,如果刑事程序尙未被提起,則對該已死亡之行爲人不得再提起刑事程序;如果刑事程序已經被提起,但還未作出確定性判決的,則應撤銷該刑事程序;如果已經作出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則該判決也就不再執行,因爲犯罪行爲人死亡使得刑罰或保安處分亦歸於消滅。
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又包括徒刑和罰金。因此犯罪行爲人死亡,無論是主刑還是附加刑皆歸於消滅。但是,由犯罪行爲所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係由民事法律加以規範。因此,行爲人死亡,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如果受害人不能從應負刑事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則應受害人之申請,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損害爲限度,將被宣告沒收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轉移予本地區之與犯罪所得利益之價金或價値給予受害人(參見《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
二.因大赦而引致刑事責任之消滅
所謂大赦(amnistia)是指對特定罪犯或一般罪犯普遍地放棄其刑事責任的追訴或免除其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大赦的效力覆蓋於犯罪、刑罰及保安處分,即對宣佈大赦的犯罪,不再認爲是犯罪,對實施此類犯罪的行爲人也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已受追訴而未受罪刑或保安處分宣告的,追訴歸於無效;已受罪刑或保安處分宣告的,則宣告歸於無效,也就不能執行宣告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由於大赦使犯罪者之犯罪行爲在法律上完全消滅,因此被大赦者已被宣告之罪也不再被視爲前科,大赦後再犯罪也不構成累犯。大赦的適用對象廣,它不是針對特定的犯罪人,而是針對所有符合大赦條件的不特定的犯罪人。
在西方國家,大赦權通常屬於國會,一般於國家重大慶典時行使。《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g)項亦規定:准許大赦的權限屬共和國議會。中國1954年憲法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決定大赦的職權,但從未實行過。1975年、1978年及1982年憲法都沒有規定大赦制度,祇規定了特赦。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大赦使刑事程序消滅;如屬已判決之情况,大赦使刑罰及其效力終止執行,亦使保安處分終止執行。”
三.因普遍性赦免而消滅刑事責任
普遍性赦免(Perdão genérico)是指對不特定的犯罪者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罰的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與大赦一樣,普遍性赦免的權限亦屬葡萄牙共和國議會(參見《葡萄牙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g)項),並且也是針對不特定的所有符合普通性赦免條件的犯罪者。普遍性赦免與大赦不同的是:普遍性赦免祇適用於已經被定罪判刑的犯罪者,並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已被判刑罰的執行,因此其着重點在於免刑;而大赦不僅適用於已被定罪判刑的犯罪者,而且適用於尙未被定罪判刑的犯罪者。因此大赦不僅涉及免刑,還涉及免罪。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這裡的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應該理解爲:對於已被判罪量刑但仍未開始執行刑罰的犯罪者,就是消滅其全部刑罰,即不再執行全部的刑罰;對於已被判罪量刑並且已經開始執行刑罰的犯罪者來說,就是消滅其剩餘部分執行的刑罰,即不再執行剩餘部分之刑罰。
四.因特赦而消減刑事責任
特赦(indulto)是指對特定的犯罪者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罰的執行,或者以較輕的刑罰取代已被判處的較重的刑罰的一種法律制度。其特點是:特赦祇對特定的犯罪人實施,而不是針對某一類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實施;因此它不同於大赦和普遍性赦免,特赦不具有普遍性,而大赦及普遍性赦免則具有普遍性;頒佈特赦令時,一般必須指明被特赦者的名單,而大赦及普遍性赦免則不必指明名單,祇需指明某一類犯罪;特赦祇免除刑罰的執行,而不能使犯罪歸於消滅,這一點與普遍性赦免類似。因此在犯罪人定罪判刑之前,不能撤銷其刑事追訴。
特赦通常由國家元首或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以命令的方式實施。依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f)項規定,特赦權由共和國總統經聽取政府總理的意見後決定行使。在中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由國家主席發佈。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或使刑罰由法律規定的另一種對行爲人較有利之刑罰代替。”由此可知,特赦與普遍性赦免一樣,也包括免除全部或部分已被判處的刑罰。但是,特赦還可以用另一種法律所規定的對犯罪者較有利的或較輕的刑罰來取代原判的較重刑罰,這一點又與普遍性赦免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