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阻卻不法性及罪過的事由

第一節 概說


  在社會生活中,有些行爲從形式上看似乎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這些行爲是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條件下作出的,所以不僅爲法律所允許,而且也是維持安寧的社會生活所必須的。因此,這類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爲,就刑法之犯罪判斷而言,卻不具備不法性,從而不構成犯罪,當然也就不予處罰。例如A見B和C正持刀危脅D,欲搶劫D之財物,於是A衝向前勸阻B和C勿得動手行劫。B和C不但不聽勸阻,而且一起動手圍毆A。A被迫動手將B和C打傷。此例中,A之行爲雖然形式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其行爲是爲了保護他人之財產利益和身體完整性不受侵犯而實施的,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所以不構成傷害罪。此類行爲從整體法規範之價値觀來判斷,也是屬於與法律規範相符合的行爲。也即,從本質上說,此類行爲與法律規範無對立衝突,因而是一種阻卻不法性之合法行爲。
  然而,在刑事立法上要從正面確定何種構成要件該當行爲是與法律規範對立衝突的不法行爲,並一一列舉加以規定,顯然過分繁雜。故而刑事立法上一般反過來對排除不法性之各種特定情况和要件加以規定。如果某行爲與此等特定情况和要件相符合,則在刑法之犯罪判斷或定性上即不會被評價或確定爲不法行爲。此等特定情况及要件,因足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爲之不法性,故稱其爲阻卻不法之事由(causas de exclusão da ilicitude ou causas de justificacão)。
  澳門《刑法典》總則部分第二編第三章規定了“阻卻不法性及阻卻罪過之事由”。具體說來,《刑法典》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即: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義務之衝突及被害人同意。《刑法典》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了阻卻罪過之事由。以下試分節加以探討。

第二節 正當防衛


  一.正當防衛之概念
  正當防衛(legitima defesa),是指針對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爲所實施的必要防衛。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爲擊退對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爲正當防衛。”
  這一規定與1886年澳門舊刑法典中的正當防衛槪念相比,作了一些修改。並且現行澳門新刑法典明確地寫明正當防衛是一種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參見第三十條)。
  二.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
  1)正當防衛之客體必須是法律所保護的防衛者本人或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因此,正當防衛可以是爲保衛本人,也可以是爲保衛他人,可以是爲保護本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是爲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這些利益旣包括人身方面,也包括財產方面。但是,正當防衛所要保護的一定的是個人權利或利益。也就是說正當防衛祇涉及個人權益領域,而不觸及公共利益。針對公共利益的侵犯而進行的防衛權一般僅授予公共當局。鼓勵個人對此類公共利益進行防衛祇會導致更多的混亂,而較少能眞正確保權益。
  2)必須存在一種對防衛者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正在進行的侵犯。這種侵犯正在實施或正在逼近,並且是非法的侵犯,即侵犯行爲人無權實施此種行爲。至於侵犯者實施侵犯行爲時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亦或侵犯者是否可歸責則無關緊要或在所不問。因此,針對不可歸責者或侵犯者出於錯誤而實施的侵害行爲同樣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對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應該作如下理解:第一,侵犯已經開始,並且正在進行中;第二,侵犯尙未開始,但是已經臨近,即很快就會發生。針對這兩種情况都可以進行防衛。因此澳門新刑法典中規定的侵犯之現實性,實際上包含了侵犯正在進行以及侵犯正在逼近這兩種情况。如果侵犯行爲已經結束,並且又不存在由侵犯行爲而引致的持續或後續的危險,也就失去了侵犯的現實性,從而也就喪失了正當防衛之前提。因此,對於已經結束的侵犯也就不能再進行正當防衛。
  3)防衛者必須是使用必要的方法(meios necesários)以阻止侵犯者之現實的不法侵犯。即防衛者之防衛行爲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爲必要而不可缺者,始能成立正當防衛,從而阻卻違法。至於防衛行爲是否爲客觀必要之方法,應以侵害或攻擊行爲之方式、輕重、緩急以及實際的危險性等因素而綜合加以判斷。防衛者祇要正處於某種緊急的情况下,依據當時的客觀情况而爲必要之防衛行爲,即足以成立正當防衛。這裡還應注意,在遇到不法侵犯時,是否有可能求助於公共當局,以排除侵犯。如果在遭受不法侵犯之緊急情况下,不可能求助於公共當局,即可立刻進行正當防衛。
  4)防衛行爲必須出於防衛意思(Animus deffendendi)。即防衛者必須明知侵犯行爲之緊急情况之存在,並在主觀上出於防衛的意思而進行正當防衛行爲,始成立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如果行爲者根本不知有緊急之侵犯行爲存在,而且主觀上亦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旣使客觀上存在可防衛之情况,則該行爲人之行爲仍非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爲,從而不能阻卻不法。例如,A根本不知其仇人B想殺他。某日A和B相遇,B將一把匕首藏於大衣口袋,且右手抓住匕首插於口袋隨時準備刺殺A。A並不知情,但舉槍就向乙射擊,乙受槍傷而死。此例中,A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性。因爲A主觀上根本不存在正當防衛的意思。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利益加以考慮,認爲事實之不法性爲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因此,符合上述要件之正當防衛行爲不予處罰。

第三節 緊急避險(estado de necessidade)


  從刑法學理上說,緊急避險或緊急避險權(direito de necessidade)是指當行爲人處於危急情况下,爲避免自己本人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發生現實的危險,而迫不得已實施排除該危險之必要行爲,致使第三人之法益受到損害。由於此種行爲從本質上說是爲了避免某種法律所保護的較大的利益遭受侵害而犧牲較小的利益,因此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利益加以考慮,是一種有益於社會的行爲,從而排除了此類行爲之不法性。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對緊急避險權及其成立要件作了明確規定:
  “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爲排除威脅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
  a)危險情况非因行爲人己意造成,但爲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値,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緊急避險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之法益正在發生現實的危險爲前提。即,首先必須有危險之存在,此等危險有由於自然災害,亦有由於人爲而造成之危難。前者如天災地變;後者如車禍、空難、沉船、爆炸、放射性物質之外溢等。至於何種法益正遭受現實之危險,始能成立緊急避險權;刑法並沒有作出明確限定。不過,結合《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們認爲,遭受現實危險之法益應該包括生命、身體之完整性、名譽、自由以及財產等法益。除此之外的其它法益,是否能成爲緊急避險權所保護之法益,應該具體情况具體分析。
  其次,危害必須緊急且正在發生。也就是說,法益所受到的危險必須是突發的,並且迫在眼前,從而,除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爲而損害他人之法益,否則即無法排除危險者,始能構成緊急避險之前提。如果危險屬事前可預測或預見者,或者危險已經過去或尙未發生,則不構成緊急避險之前提。
  再次,所採取之行爲必須是爲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也就是說,避險行爲在客觀上必須是爲達到避險目的而採取的唯一的且必要的方法。由於緊急避險行爲是以犧牲他人之法益而保全自己或第三者之法益,因此,避險行爲必須是剛好足以挽救自己或他人之法益陷於危險之唯一的且必要的手段,即屬迫不得已而實施的。否則,如果客觀上避險行爲屬不必要者,或者爲避免危險之發生尙有其它可行之方法,則不應實施緊急避險行爲。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還規定了實施緊急避險權的其它三個條件:
  第一,危險情况非因行爲人已意造成,但爲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行爲人故意招致危險,以形成緊急避險的情况,並借口避險而損害他人法益,即不能成立緊急避險權,從而不能阻卻或排除不法。例如,行爲人故意將汽車之制動系統破壞,並開車行駛,爲避免撞傷或撞死路上行人而將路旁一仇人之名貴房車撞毀。此例中,危險情况屬行爲人故意所造成,自然不構成緊急避險之事由。但是,如果行爲人爲了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有意造成某種危險,從而損害了他人之法益,則同樣可以構成緊急避險。例如,A是的士(計程車)司機,當得知乘客B持有槍械並強迫他將車開往某處以便進行搶劫時,便故意將車踩熄火並說發生故障。A借故檢查車輛而將制動系統破壞,然後開車繼續上路,當車快速行駛時因制動系統失靈而撞毀路旁之名貴房車。此例中,A是爲了保障第三人的法益而迫不得已製造某種危險,從而損害了他人法益,也應成立緊急避險而阻卻不法。
  第二,保全之利益明顯是大於犧牲之利益。如果所造成的損害等於或大於所避免的損害,就失去了緊急避險的意義和目的,也就成爲對整體社會利益有害之行爲,從而不能阻卻其不法性。例如,爲了保全個人的生命而剝奪他人的生命,或者爲了保全個人身體健康或財產利益而犧牲他人的生命或健康,都不能構成緊急避險權。
  第三,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値,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也就是說,除了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之外,還應比較受威脅之利益的性質或價値,按照通常可接受之理性標準,受害人所犧牲之法益應該在合理的範圍內,而不能超過通常經驗所能接受的損害限度;這種損害限度應根據具體的案件情况來客觀地判斷確定,不能一槪而論。
  此外,雖然澳門《刑法典》未有明確規定,但從刑法學理論上說,緊急避險行爲之對象應爲任意第三人,即以損害第三人之法益而去保護本人或他人之更大的法益。因此,它所損害的對象祇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明確這一點,對於區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具有重大作用。當某種不法侵害造成本人或他人的法益面臨危險的情况下,如果通過直接損害該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的方法來保護合法權益,那就是正當防衛。如果通過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的方法來保護權益,那就是緊急避險。損害對象之不同,是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的重要區別之一。例如,A正舉刀追殺B。C發現後,當即向A頭部猛擊一棒,A被打傷致死。此例中,C的行爲應屬正當防衛而不屬緊急避險。因爲C的行爲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的,並且是爲了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節 義務之衝突(conflito de deveres)


  澳門刑法中所說的“義務之衝突”是指:當行爲人同時面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義務必須履行時,行爲人選擇實施其中一種法律義務而未履行其它法律義務,從而保全或滿足了一種法益但犧牲或損害了其它法益。義務之衝突,從社會秩序和法律秩序之整體利益來考慮,同樣是一種排除行爲之不法性的事由。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况,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况,而行爲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値相等或高於未履行而被犧牲之義務之價値,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値相等或高於未遵從而被犧牲之命令之價値,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構成義務之衝突之排除不法性事由,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爲人面臨兩種或兩種以上之法律義務,或面臨兩種或兩種以上之當局命令;
  第二,行爲人必須履行但又不可能同時履行兩種以上之義務,或行爲人必須遵從而不可能同時遵從兩種以上之命令,從而祇履行了某種義務而未履行另種義務,或者祇服從了某種命令而未服從另種命令;
  第三,所履行而保全之義務或命令之價値必須高於或等於所犧牲之義務或命令之價値。換句話說,所保全而滿足之法益之價値不能低於所犧牲而損害之法益之價値;否則,該行爲即不能排除不法性。
  此外,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即是說,雖然某種命令是由合法之上級發出,但依據該命令而實施之行爲將導致某種犯罪的發生,行爲人即可拒絕服從該命令,從而終止該服從之義務。
  關於刑法中“義務之衝突”問題,現舉一實例加以說明:A與B 爲夫妻且皆爲澳門居民,他們有一未成年兒子在中國內地。1990 年的某一天,該未成年兒子在他人幫助下偸渡來澳門。A與B明知其兒子未擁有任何合法居留澳門的證件,但是仍然收留了兒子,並且一起共同生活直至1996年2月被發現而被驅逐出境時爲止。該夫妻起初被控犯有共同“收留無證者罪”(參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但是由於該夫婦爲該未成年人之父母,依據澳門《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條,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父母有幫助、敎育、扶養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義務。因此,本案中存在兩種義務之衝突:一種是作爲普通居民的“不得收留無證者之義務”,另一種是作爲父母對子女的法律義務。兩種法律義務相比,作爲父母的幫助、敎育、扶養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義務之價値明顯高於“不得收留無證者”之義務之價値。最終,此案例中之A與B被判定無罪。

第五節 被害人之同意(c0nsentimento do ofendido)


  刑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確定某行爲屬犯罪行爲,並以刑罰加以處罰,其目的在於保護特定的法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益之擁有人對其有權處分之法益,基於其本人之自由決定權,同意他人加以侵害。這時即產生刑法上之被害人同意問題,這種被害人之同意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放棄法律保護之承諾。因此,刑事法律之立法者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利益加以考量,即認爲:某種禁止性法律規範在被害人同意後就不再生效,從而排除某種侵害法益行爲之不法性。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對被害人之同意作了明確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同意爲阻卻不法性之特別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行爲不侵犯善良風俗,則行爲之不法性亦爲同意所阻卻。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祇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眞、自由及已明瞭情况之意思;同意並得在行爲實行前自由廢止。
  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並未爲行爲人所知悉者,行爲人處以可科處犯罪未遂之刑罰。”
  依據以上規定並結合刑法學理論加以分析,可以得知,被害人之同意,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才屬合法之承諾,並因而排除行爲之不法性:
  第一,被害人放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必須是被害人有權處分並且爲法律所允許者。一般而言,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是個人無權處分的,故被害人無權放棄。人的生命權,是專屬個人之絕對法益,亦是基本人權的核心,故亦不得放棄和處分。刑法對於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亦規定爲犯罪(參見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被害人必須具有同意之能力。判斷有無同意能力的關鍵在於被害人心智之成熟情况,其客觀上是否有能力了解和判斷法益受到侵害之本質,效果及影響等。對此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並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同意方生效力。因此,精神不健全之無行爲能力者,旣使已滿十四歲,顯然亦不具有同意之能力。在此等情况下,無行爲能力者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刑法典》並未明文規定。我們認爲,在此情况下應依據立法精神就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由於被害人放棄法律保護之利益屬其可自由處分之法益,因此,在絕大多數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本人爲無行爲能力者,應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爲具法律效力之同意,從而亦可阻卻不法性。
  第三,被害人之同意必須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願,如果受行爲人之脅迫、強制、或欺騙而取得的被害人同意,不能成爲有效之同意。
  第四,被害人之同意可以由任何方法表示,祇要該方法能表達出法益擁有人之認眞、自由及已明瞭情况之意思。因此,同意可以是口頭的,亦可是書面的;可以是事先明示,亦可是事後承認或允許。刑法承認推定同意等同於實際同意(參見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八條)。例如,當被害人喪失意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現場,而在實際上不可能立即取得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醫生施行之緊急救助行爲,如開刀手術行爲等。如果就客觀情况判斷,開刀手術行爲屬於爲達到醫療救助之目的而採取的適當方法者,則雖然沒有病患者本人或其近親之同意,但從病患者本人之利益,以及醫生之醫療義務,可以推測到,假如病人淸醒,或其近親在場,也必定會同意。此時,推定同意即與實際同意相同,從而阻卻不法性。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爲人作出行爲時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測,假如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知悉作出行爲時之情節,將就該行爲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爲同意。”
  第五,同意之行爲不得侵犯善良風俗(參見《刑法典》第三十條第一款)。社會生活中存在許多社會價値判斷所允許,且爲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爲,如醫生診治病患之具高風險之開刀行爲或整容行爲;劇烈運動之競賽行爲,如拳擊、擊劍、空手道、武術功夫比賽等,均有可能造成運動傷害。這類行爲,如果有病人或參賽者之同意,則不具備不法性,亦爲社會風俗所允許和接受。但是,如果同意之行爲侵犯善良風俗,則不能阻卻不法。例如,同意他人爲其從事活體實驗,爲逃避受審而同意他人爲其易容開刀,被虐待狂者同意他人爲其切割肢體,以及同意比賽不依規則進行之危險競技比賽等等,均爲善良風俗所不容,因而不能阻卻不法。
  第六,對被害人之同意,行爲人主觀上必須認識或知曉,否則亦不能排除不法性。《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如同意並未爲行爲人所知悉者,對行爲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

第六節 阻卻罪過之事由


  一.阻卻罪過及減免罪過之概念
  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通行的學說認爲,罪過之基本構成要件爲責任能力與不法意識。責任能力是指行爲人在自由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辨別合法與不法,且有依此判斷而行事之能力。刑法祇對具有責任能力的行爲人加以制裁或非難,對於欠缺責任能力的行爲人,即無由進行制裁和責難。不法意識是指行爲人了解其行爲有違反規範之禁止或誡命,即行爲人祇要知道其行爲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相對立者,即具備不法意識。
  因此,如果行爲人無責任能力或因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即不具備罪過要件,而不能構成罪過。禁止錯誤(erro sobre proibições),乃行爲人對於行爲之違法性的錯誤認識,行爲人由於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例如,行爲人主觀上認爲合法之行爲,但客觀事實上,卻屬法律規範加以禁止之行爲。所以,刑法學上將無責任能力(incapacidade)與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erro sobre Proibições)稱爲阻卻罪過之事由。
  此外,與阻卻罪過之槪念有聯繫的,還有減免罪過或罪責減免之槪念。所謂減免罪過是指罪過因行爲具有特定條件而部分被減輕或完全被排除而言。這些減輕或免除罪責之情况,即稱爲減免罪過或寬恕罪責之事由。又因爲罪過乃刑罰之基礎之一,故罪過一旦被減免,自然導致刑罰被減輕或免除。
  對於阻卻罪過和減免行爲之事由,刑法學說上一般以符合規範行爲之“無期待可能性”(não exigibilidade)原理來加以解釋。所謂“無期待可能性”,是指行爲人選擇實施違法行爲屬出於不得已,亦即別無選擇合法行爲之可能性,所以對行爲人有原宥或寬恕的餘地。此乃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思想。這種思想認爲,當行爲人正處於特別情况下,要求其實施符合法律規範的行爲非常困難,即行爲人不存在選擇實施合法行爲之可能性。此時,法律要求行爲人克服困難而合法行事,即無期待之可能,所以對行爲人之非難性或可責性也因此而減少,故而成立阻卻罪過或減免罪責之理由。
  二.法定阻卻罪過及減免罪責之事由
  1)不知法律及禁止錯誤
  澳門《刑法典》對不知法律問題在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一、行爲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爲人者,其行爲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爲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對禁止之錯誤,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有原則性規定:
  “一、對一犯罪構成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爲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行爲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况之錯誤,如該事物狀况之出現係阻卻行爲之不法性或行爲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關於不知法律和禁止錯誤,我們在前面介紹刑法中的錯誤時已經談到,這裡不再贅述。
  2)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excesso de legitima defesa),即正當防衛之過分或逾越,指在緊急防衛之情况下,所實施之防衛行爲,在客觀上已超過行使正當防衛所必要之限度。
  雖然正當防衛行爲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之權利行爲,但權利亦不可濫用,否則,亦與法律精神不符。因此,學說上均認爲正當防衛不可超越必要的限度。至於緊急防衛行爲何種情况下屬超越必要之限度,而構成防衛過當,則應就緊急情况下實際攻擊行爲之狀况及實施防衛行爲當時之客觀情狀而加以判斷。但是,不得僅就攻擊行爲之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爲之保護法益之大小輕重來作判斷。因爲刑法學通說上並不要求防衛之法益與侵犯之法益具有相稱性,有時,在某種緊急情况下,防衛所保護之法益小於攻擊行爲所侵害之法益,亦可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性。但這需要就具體情况作具體分析,如果針對顯而易見的輕微侵害或攻擊行爲,竟施以強大之防衛行爲,則此防衛行爲明顯超越必要限度,而構成防衛過當,從而不能阻卻不法。
  但是,當面臨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時,防衛者在驚慌失措、心慌意亂或恐懼等情况下,有意或無意地超越了正當防衛之必要限度。此時,旣使行爲構成了防衛過當,但是由於行爲人正處於特別緊急的情形下,不可能有足夠的時間和淸醒的理智去判斷防衛之輕重程度,從而致使防衛過當,這時應依據“無可期待性(nãoexigibilidade)”之法理,而對行爲人免除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爲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爲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爲人不予處罰。”
  3)避險過當
  避險過當即指阻卻罪過或寬恕罪責之緊急避險。緊急避險行爲在客觀上係出於不得已而侵害他人法益以保全本人或第三人之法益。因此避險行爲必須不過當,否則,如在客觀上顯然過當者,即超出緊急避險權之範圍,從而構成避險過當,也就不能阻卻不法,至多祇能阻卻罪過或減免罪責。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作出可適當排除危險之不法事實者,如該危險屬威脅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體、名譽或自由之正在發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期待作出其他行爲屬不合理者,其行爲無罪過。
  二、危險所威脅之法律利益與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他前提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過當行爲屬不法行爲,即不能排除其不法性,但是由於該行爲是在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等法益遭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之情况下實施的,且行爲人除了實施這種避險過當之不法行爲外,不可能以其他方法來避免危險,即期待行爲人作出其他行爲屬不合理及不可能者,其實施之避險過當行爲雖屬不法,但卻排除罪過。旣然無罪過,此類避險過當行爲也就不受處罰或免除處罰。
  但是依據以上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如果該避險過當之行爲是在行爲本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等法益以外的法益遭受危險的情况下實施的,則行爲不僅不能阻卻不法,亦不能完全阻卻罪過,至多祇能減輕罪過,所以對此類避險過當行爲不能免除刑罰,祇可以特別減輕刑罰。
  4)不當服從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爲無罪過。”
  由此可見,公務員服從一導致犯罪之命令之行爲,如果該公務員主觀上不知該命令將導致犯罪,並且在其可能知悉的範圍內,亦沒有明顯的跡象顯示該命令屬導致犯罪之命令,則該行爲雖然不能阻卻不法性,但卻阻卻該行爲之罪過。因此,根據“無罪過即無刑罰”(nulla poena sine culpa)的原則,對該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也就不予處罰。

  註釋:
   ①參照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Licoes de Direito Penal,Parte Geral I,Editorial VERBO 1992,第173—174頁。
   ②參照M.Maia Gonc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s 7a Edicão-1994 ALMEDINA Coimbra 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