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附錄一 《華人風俗習慣法典》
鑑於1869年11月18日法令將1867年7月1日《民法典》條文延伸至海外省時,對澳門省(第8條第1款)屬華務檢察長負責的案件中華人風俗習慣作出特別處理;
鑑於需要將澳門華人在家庭和繼承方面的一些風俗習慣提高到法律權利義務層次;
考慮到澳門省總督的提議;
經聽取海外諮詢委員會(Junta Consultiva do Ultramar)和部長會議的意見;
茲依君主立憲章程第一修正案第15條第1項賦予政府的權力,頒佈法令如下:
第 一 條 保留並特別處理修訂匯集爲以下條文的澳門華人的特 殊和專有風俗習慣。 獨 一 款 本法典與天主敎婚姻律例相違的條文,不適用於信奉 天主敎的華人。 第 二 條 華人依照中國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與本國律例所承 認的天主敎婚姻和民事婚姻具有完全同等效力。 第 三 條 除非婚前有約在先,丈夫無須經妻室許允,可以自行支 配自己的財產及處理有關的訴訟。 一 陪嫁不動產爲夫妻共同財產,丈夫須獲妻子許允方可 處置。 二 妻子可以自由支配父親以嫁妝形式贈送的名爲“私己” 之財產以及首飾和衣服。 三 其餘一切財產均視爲丈夫所有。 四 私己財產是指女子出嫁時,帶來或由父親所贈,或於婚 前自行購置,但不在婚約列明的財產。 第 四 條 夫妻財產槪由丈夫管理。 獨 一 款 “私己”財產不在此列,由妻子自行管理。 第 五 條 夫妻可以在婚前載定,妻子出嫁時帶來和婚後以任何 形式購買的財產,由妻子自行管理。 第 六 條 妻子犯有通奸罪時,丈夫祇能通過司法程序要求解除 婚姻。 第 七 條 丈夫可以下列任何一個理由,向法院提出離異和分開 財產: 1.妻子婚後35年仍無生育; 2.嚴重虐待和中傷; 3.痳瘋病; 4.搬弄是非,小偸小摸或醋性十足。 獨 一 款 若丈夫患有痳瘋病,妻子亦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居。 第 八 條 無論離婚或分居,兒女均由丈夫撫養。 獨 一 款 在第七條獨一款的情形下,兒女由妻子撫養。 第 九 條 獲准離婚或分居後,妻子祇有權拿走本人的財產。 第 十 條 丈夫在婚內和離婚後均可納妾。 第十一條 妾侍所生子女享有與妻子所生子女同等地位權利。 第十二條 丈夫祇在可以要求離婚或分居和分開財產的情況下, 拋棄妾侍。 第十三條 華人無男嗣時,應立一養子。 第十四條 養子應從丈夫近親中挑選,尤以丈夫兄弟及最近輩份 者的次子爲優先。 獨 一 款 有一養子時,不能再立另一個。 第十五條 丈夫去世旣無男嗣又未立養子時,由寡婦在上一條相 同的條件下在其夫的親屬中過繼一養子。 一 有寡婦時,由(丈夫最近親屬的)家長過繼養子。 二 在本條第一款情形下,沒有次子時可以領養長子。 第十六條 祇有在華務檢察官署立案,或經簽訂私契或公契並經 其父親或法定代表明確同意時,收養才具民事效力。 被領養人年滿14歲時,尙本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養子過繼後即離開親生父母家,並在繼父母家中享有 親生兒子的所有權利,這些權利具有一切民事和宗敎 效力。 第十八條 祇在親生父母去世未有繼承人時,養子才可接受其遺 產。 第十九條 父母應爲年滿16歲的未娶先逝兒子和沒有兒子和養 子的鰥夫領養兒子,亦可爲未滿16歲夭折的兒子領 養兒子。 獨 一 款 此一養子祇能在前述條款規定的條件下收養,並代表 已去世繼父的一切民事和宗敎權利。 第二十條 某華人依本法典必須領養兒子而養子未及成年或可能 未成年時,其去世時所淸點的遺產依孤兒法例處理。 第廿一條 遺囑須依葡萄牙法例訂立。 獨一款密封的遺囑可以中文書寫,但立案送批時,依《民法典》 第1922條第1、3、4款作出之聲明,則須由立囑人親自 作出。 第廿二條 父母去世,繼承權祇歸兒子。 一 長子或其代表人的遺產份額爲其他兒子的雙倍。 二 未婚女兒不分遺產,但有權收取相當於其他兒子遺產 份額四分之一的嫁妝。 第廿三條 寡婦有權獲得膳食,直至再嫁爲止。 第廿四條 未分遺產前,先分出一成作爲全家公產,並以此名義將 不動產在登記局登記,交由長子管理,若家族成員 (Conselho de Família)認爲不應由長子管理時,則在 其他繼承人中挑選一人管理。 第廿五條 20歲爲成年,依農曆計算,即出生當年爲一歲。 第廿六條 年滿17歲可以脫離父母約束。 第廿七條 父權由父親行使,父親不在或無法行使時,由其母親行 使,不論其母是妻是妾。 第廿八條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43及其後條款規定所適用 部分辦理。 第廿九條 誓詞將依澳門法院所採用格式宣讀。 獨 一 款 這些格式附錄於後並視爲本法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援引本法典例外情況而協議採用《民法典》以及(葡萄 牙)王國其他法例者,依後者辦理。 第卅一條 當華人爲非廣東廣西籍人士時,所有其他居澳華人的 風俗習慣均獲得尊重。 獨 一 款 這些風俗習慣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任何途徑來證明。 第卅二條 自本法典條文生效之日起,祇要本法典沒有特殊規定, 在海外生效的一般和特殊法律,均延伸至澳門華人。 第卅三條 撤銷與本法典相違的法例。 海軍曁海外事務部部長和國務秘書着令頒行 1909年6月17 (吳志良譯,轉引自黃漢強、吳志良主編:《澳門總覽》,澳門基金會 1996年第2版,第67-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