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及其法律地位
1.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
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實際上是指與澳門有關的國際私法關係的主體。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與澳門民法的主體是相同的。
在澳門民法理論上,主體是構成法律關係的第一個要素。法律關係的主體有“施動主體”和“受動主體”之分。前者是指權利的擁有人,後者是指相應承受法律拘束的人。在一般情況下,在法律關係中祇有兩個主體,即一個施動主體和一個受動主體。但是,有時也會出現施動主體的復數情況(多個施動主體),或者受動主體的復數情況(多個受動主體),有時甚至出現施動主體和受動主體同時是復數的情況。①
通常,法律關係的主體須具有法律人格。澳門民法不僅把法律人格賦予個人(即自然人),而且也把法律人格賦予由人組成的社團或財產的集合體(即法人)。因此,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澳門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②
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亦為自然人和法人,當然,除本地的自然人和法人外,還包括外國或外地區的自然人和法人。無國籍人和難民亦應包括在內,他們是自然人的特殊一類。
2.外國人在澳門的法律地位
2.1.國民待遇原則
所謂國民待遇,是指一國在相同情形下給予外國人相同於給予本國人的待遇,也就是說,外國人和內國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相同。③從國際實踐來看,一國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是以互惠為條件的,而且,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是有一定範圍的,並不是在一切方面都給予外國人與本國人完全相同的待遇。
在澳門,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為一般原則。④因此,身處澳門或居住於澳門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享有澳門居民相同的權利,且須履行澳門居民相同的義務。而且,這種國民待遇不僅及於傳統的民事方面,亦及於社會、經濟和文化方面,如勞動權、受敎育權、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等。⑤當然,外國人在澳門享有國民待遇也不是絕對的,法律規定了一些限制。正如上述《民法典》第14條第1款但書所限制的那樣——“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外國人在澳門不享有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擔任非以技術性為主的公共職務,以及不得享有法律專為澳門居民保留的權利。⑥
2.2.互惠原則
在澳門國際私法中,互惠原則也可理解為對等原則。本來,國民待遇是以互惠為基礎的,也就是說,互惠是國民待遇的應有之義。這一點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在國民待遇方面的體現。但是,隨着歷史的發展和人類的進步,有的國家出於人道主義和保護人權的考慮,已開始在一般國民待遇方面放棄互惠要求。這一點在1992年修改過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5條第1款中已有所反映。因此,有人甚至將先於該憲法制定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中所規定的互惠或對不平等要求視為有違憲的嫌疑。⑦
澳門國際私法中的互惠原則或對等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第14條第2款規定:如果有關國家賦予其國民某項權利,而在相同情況下不賦予澳門居民,則澳門也不承認該外國的國民享有相應的權利。這一規定意味着在有關外國對澳門居民的權利進行限制的情況下,澳門將採取報複措施,實行對等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對澳門居民權利進行限制的外國的國民在澳門不僅與澳門居民的地位不同,而且與同時在澳門的其他國家的國民在澳門的地位也不同。應該說,這一規定是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或對該原則的限制。
第二,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不享有不為澳門法律認可之任何法律保護。這是一款就人格權問題所作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從澳門法律的角度來強調內外國人在人格權保護方面的對等,抑制外國人在澳門享有特權。對於這一規定,有學者認為不符合大陸法系的傳統,因為按照大陸法系傳統,就私法上的權利或民事權利而言,祇要內國未加禁止,外國人在內國原則上均得享有私法上的權利或民事權利;而就公法上的權利尤其是政治權利而言,外國人在內國是否享有則應以法律明文賦予為準。⑧
第三,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第51條第1款規定:二名外國人在澳門締結婚姻,得按任一訂立合同人本國法所規定的方式在有關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面前進行,但該訂立合同人的本國法必須承認代表澳門的外交及領事代表有同等權限。這一規定將在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面前締結婚姻的外國人分成其本國法承認代表澳門的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有同等權限的外國人和其本國不承認代表澳門的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有同等權限的外國人,並將兩類外國人在其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締結婚姻的情形作不同的處理。它實質上是為了促進互惠的國民待遇,保證內外國人的平等。
第四,根據國際條約及在互惠條件下,葡語國家的公民得取得其他外國人所不享有的權利,但他們仍不得取得主權機關及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的公職,不得在武裝部隊中服役,亦不得從事有關外交工作。葡語在澳門為官方語言之一,澳門與葡語國家有較為特殊的聯繫,以國際條約及互惠為基礎作出這種安排是恰當的。這種安排將外國人分為葡語國家的外國人和非葡語國家的外國人,並在兩者的待遇上加以區別,被有的學者稱為“積極的差別待遇”。⑨基於特殊聯繫的互惠安排,儘管導致差別待遇,一般不會引起其他國家的反對。
澳門將於1999年12月20日回歸中國,外國人在澳門的法律地位不會因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而有基本改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第43條和第44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這表明,到那時,外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仍享有國民待遇。
3.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
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是衝突規範的十分重要的連結點,硏究衝突規範以至硏究整個國際私法都離不開硏究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澳門法律屬於大陸法系,其國際私法追隨大陸法系傳統,以自然人的國籍國法為屬人法,但仍以慣常居所地法和住所地法為適當變通或補充,因此,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在澳門國際私法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不過,應說明的是,這裡祇討論澳門國際私法中自然人的國籍、住所和慣常居所。
3.1.國籍
3.1.1.國籍概說
葡萄牙學者認爲,國籍是指某人與某主權國家的政治—法律聯繫。在某種情況下,國籍也可以指某人與某個非主權國家即非國際法上的國家的聯繫,如與某個國家聯盟或國家同盟(如英聯邦)的聯繫。在聯邦制國家,自然人可以同時具有聯邦成員國國籍和聯邦國籍,前者爲第一國籍,後者為第二國籍。例如,美國和瑞士都是聯邦制國家,美國國民的第一國籍為其所屬州(state)的國籍,第二國籍爲美國聯邦國籍;瑞士國民的第一國籍為其所屬州(canton)國籍,第二國籍爲瑞士聯邦國籍。澳門法律祇承認主權國家的國籍,對於其他非主權國家的“國籍”,如某些國家間實體的“國籍”或超國家實體的“國籍”(如歐洲聯盟的“國籍”),不予承認,因爲這些“國籍”並非眞實意義上的國籍,且非某人與“某個國家”在政治—法律上的聯繫。
有關國籍的國際公法原則主要有:
其一,國家自由原則
一般認爲,國籍問題涉及國家的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是國內法範圍內的問題,每個國家都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其國民。⑩這就是在確定其國民問題上的“國家自由原則”。這一原則在1930年4月12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國籍法衝突若干問題的公約》第1、2條中得到肯定。該公約第1條規定:“每一國家依照其本國法律決定誰是其國民。此項法律如符合於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以及一般承認關於國籍的法律原則,其他國家應予承認。”第2條規定:“關於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國家國籍的問題,應依照該國的法律予以決定。”(11)葡萄牙國籍法和澳門國際私法亦堅持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對“國籍先決問題”的解決就是以該原則為基礎的。所謂國籍的先決問題,是指某一國籍的確定取決於某一問題的解決的情形,先決問題即為確定國籍前須先行解決的問題。例如,某人是否取得某國國籍取決於某一婚姻是否有效,該婚姻是否有效就是該國籍的先決問題。對於國籍先決問題的解決,應訴諸相關國籍所屬國的衝突規範。具體而言,如果事關葡萄牙國籍,就訴諸葡萄牙國際私法;如果事關外國國籍,則訴諸該外國的國際私法。
葡萄牙學者認為,在國籍確定問題上的國家自由原則應受到國際公法關於國籍的規定的限制。首先,該原則應受到國際公法關於賦予國籍規範的限制,例如,禁止強制歸化以及國際法院在諾特包姆案(Nottebohm Case)中確立的以實際國籍作爲在外交保護中確定請求的原則。(12)其次,該原則應受到國際公法關於剝奪國籍規範的限制。在國際公法上,關於剝奪國籍的規範體現在許多國際法律文件中。例如,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13)《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條第1款也承認任何人均有公民資格之權利,該條第3款還進一步強調:“對公民資格之剝奪及對民事能力之限制,祇能在法律所指情況及規定下進行,且不得以政治理由爲依據。”(14)在國際實踐中,如果某人被某國家剝奪其國籍,其它國家可以不將此等被剝奪國籍者視為該國國民,但仍可以將該國法律作爲其原有國籍國法用於調整其個人身份及能力問題。
其二,實際國籍或有效國籍(effective nationality)原則
一般說來,在雙重或多重國籍情形下,在當事人具有的兩個或多個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間通行的解決方案是把他的外國國籍置之不理,而將他視為內國人;在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多個外國國籍中,有一個是敵國國籍時,交戰國一般認他爲敵國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受理案件的機關所屬國對訴訟問題具有利害關係。然而,在另一些場合,審理機關並無利害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作准的國籍,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分歧。多數學者認爲,在雙重或多重國籍人的兩個或多個國籍中,應當確定他在行動上和內心裡究竟同哪一個本國具有密切的關係,在他的兩個或多個國籍中,究竟哪一個同他的行動和內心較為符合。這就是所謂的實際國籍原則。卡內伐羅案(Canavero Case)的裁決是較早採用實際國籍作准的一個判例。50年代國際法院審判的諾特包姆案進一步肯定了實際國籍原則。在現代,國際法理論和實踐多採用這個標準,可以說已逐步成為國際法規範。實際國籍原則在1930年4月12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國籍法衝突若干問題的公約》中得到肯定。該公約第5條規定:“具有一個以上國籍的人,在第三國境內,應被視爲祇有一個國籍,第三國在不妨礙適用該國關於個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條約的情況下,就該人所有的各國國籍中,應在其領土內祇承認該人經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國家的國籍,或者祇承認在各種情況下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國籍。”(15)葡萄牙《國籍法》(第37/81號法律)第28條也採用了這一原則。(16)
其三,國籍平等原則
這一原則是指在自然人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情形中各國籍平等。如果一個人具雙重或多重國籍,其所屬國之一不得就兼有他國國籍的該人針對該他國進行外交保護。這個原則來源於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在一個人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情形中,如果允許該人的一個國籍所屬國代表該人反對該人的另一個國籍所屬國,將導致該人所具有的一國國籍比他所有的其他國籍具有更大的效力,這有違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因此,某人爲其國民的任何國家均不可代表該人反對他同時具有其國籍的其他國家。(17)這一原則在許多著名案例得到體現,例如,在著名的“亞歷山大案”中,亞歷山大出生於美國肯塔基州,基於“出生地主義”(jure soli)成為美國公民;由於其父爲蘇格蘭人,故他基於“血統主義”(jure sanguinis)而取得英國國籍。在美國內戰期間,亞歷山大深受其害,英國政府擬針對美國而對亞歷山大進行外交保護。但是,法院拒絕了英國的訴求,認爲亞歷山大擁有雙重國籍,其國籍所屬的任何一國不得代表其提出對抗其國籍所屬的另一國的訴求。(18)1930 年4月12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國籍法衝突若干問題的公約》第4條規定:“國家對於兼有另一國國籍的本國國民不得違反該另一國而施以外交保護。”(19)顯然,這一規定也肯定了國籍平等原則。
3.1.2.葡萄牙國籍法
1959年,葡萄牙曾頒佈一國籍法(即7月29日第20980號法律)。現行國籍法為1981年10月3日共和國議會頒佈的第37/81號法律即葡萄牙《國籍法》和1982年8月12日頒佈的第322/82號法令即葡萄牙《國籍法實施條例》以及共和國議會於1994年8月19日頒佈的第25/94號法律(修改10月3日第37/81號法律《國籍法》)。(20)由於1999年12月20日前澳門處在葡萄牙的管理之下,故葡萄牙國籍法仍在澳門適用。
葡萄牙國籍法的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在賦予個人“原始國籍”方面採取混合原則,即兼採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從血統主義方面,它規定,若父親或母親一方或雙方爲葡萄牙公民,則不論本人出生在國內(包括葡萄牙行政管理的地區,如澳門)還是國外,均具有葡萄牙國籍。這裡採用的是血統主義。但是,若本人出生在國外,還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才能擁有葡萄牙國籍:一是父母在該外國為葡萄牙服務;二是本人聲明願意成為葡萄牙人,或者在葡萄牙民事登記局登記。從出生地主義方面,它規定,雖然父母爲外國人,但本人在葡萄牙出生,可以擁有葡萄牙國籍,但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本人常住葡萄牙至少六年或十年(非以葡語爲官方語言的國家的國民須居住十年);(2)父母不是爲本國服務;(3)本人聲明願意成爲葡萄牙人。或者本人在葡萄牙出生,但出生時無其他國籍者(如無國籍人),亦可以成為葡萄牙公民。此外,在葡萄牙或者屬於葡萄牙行政管理地區的棄兒,視爲在葡萄牙出生,取得葡萄牙國籍,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第二,在“因法律的規定”取得葡萄牙國籍方面,規定了如下取得國籍的方式:(1)因自願申請而取得。如果父母一方或雙方已取得葡萄牙國籍,則其未成年或者無行爲能力的子女,可以申請取得葡萄牙國籍。(2)因婚姻取得。外國人與葡萄牙人結婚三年以上者可以取得葡萄牙國籍,但是,必須在婚姻程序中作出有關聲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該項婚姻宣告無效或宣告撤銷(如離婚),因婚姻取得的國籍仍然可以保留,但是該項婚姻必須出於“善意”。(3)因被收養取得。(4)因歸化而取得。符合法定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並履行法定手續後,可以取得葡萄牙國籍。這些法定條件包括:其一,年滿18周歲,或未滿18周歲,但已依法解除親權者;其二,在葡萄牙或屬於葡萄牙行政管理的地區居住滿六年或十年(非以葡語爲官方語言的國家的國民須居住十年);其三,熟諳葡文;其四,品行端正;其五,有自理能力以及謀生能力。這裡需要指出兩點,一是上述第二、三項條件可以依法免除;另一個是根據中葡兩國達成的備忘錄,在澳門地區,自1999年12月20日起,任何人不得因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5)恢復國籍。指葡萄牙國籍的婦女因結婚而喪失國籍後,或者因自願申請而取得外國國籍並喪失葡萄牙國籍者,均可以通過聲明,恢復葡萄牙國籍。
第三,承認雙重國籍。根據葡萄牙1982年8月12日第322/82/M號法令,即《國籍法實施條例》,“對取得其他國籍的人士,其葡萄牙國籍仍然維持,倘有相反聲明除外”(第21條第2款)。
3.1.3.澳門居民的國籍
澳門約有45萬常住居民。據1991年第13次人口普查資料,68.2%的澳門居民具有中國國籍,27.9%的澳門居民具有葡萄牙國籍,1.8%的澳門居民具有英國國籍。此外,澳門居民中還有極少數具有其它國家國籍者。另據人口普查中的語言統計,在3歲以上澳門居民中以廣東話爲日常語言的佔86.3%,講普通話的佔1.1%,講中國其他方言的佔9.2%,共計佔澳門居民的96.6%。因此,96%以上的澳門居民爲華人。在具有葡萄牙國籍的澳門居民中,約11,000人爲澳門“土生”葡人。他們是在澳門出生、具有葡萄牙血統的葡萄牙籍居民,包括葡人與華人或其他種族人士結合所生的混血兒,以及長期在澳門定居的葡人及其後代。(21)應該說明的是,中葡雙方對澳門居民的國籍認定尙有分歧,正在討論。
3.1.4.中葡雙方關於澳門居民國籍問題的《備忘錄》
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署時,中葡雙方就澳門居民國籍問題相互交換了《備忘錄》。雙方備忘錄對於理解澳門居民的國籍問題有特殊意義。
葡萄牙政府的立場如下:
在葡方備忘錄中,葡萄牙政府聲明:(1)凡依照葡萄牙立法,在1999年12月19日(以前)因具有葡萄牙公民資格(即葡萄牙國籍)而擁有葡萄牙護照的澳門居民,該日後可繼續使用。(2)自1999年12月20日起,任何人不得因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這表明,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門不再是葡萄牙國籍法中“受其行政管理的地區”,在澳門出生、居住,不當然構成取得葡萄牙國籍的法律事實。
中國政府的立場如下:
在中方備忘錄中,中國政府聲明:(1)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澳門居民,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均具有中國公民資格,亦即擁有中國國籍。這意味着1999年12月20日後,目前佔澳門居民27.9%的葡籍居民祇要符合中國國籍法的規定,具有中國公民資格。(2)考慮到澳門歷史背景與現實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中國政府主管部門允許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的澳門中國居民,繼續使用該證件去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3)上述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其他地區不得享受葡萄牙領事保護。由於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即使澳門中國居民同時擁有葡萄牙身份證件或旅行證件,中國政府也不承認其葡萄牙國籍。此外,依照中國國籍法,如果澳門中國居民要求退出中國國籍,必須提出申請並經中國公安部審批。依照中國國籍法,申請退出中國國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外國人的近親屬;(2)定居在外國;(3)有其它正當理由。中國政府《備忘錄》的立場,旣堅持了中國國籍法的原則,又照顧到了澳門居民的特殊情況。
3.1.5.國籍衝突的解決
由於各國對國籍的取得與喪失的立法採取不同的規定,在實際生活中常常導致產生國籍的衝突問題。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的情形被視為國籍的積極衝突,而一個人無任何國籍的情形被視為國籍的消極衝突。在國際私法上,爲了處理國際私法關係,往往先要認定當事人的國籍,以便確定其屬人法。這樣,對國籍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的解決,自然成爲國際私法要加以討論的問題。
對於自然人國籍的積極衝突,各國在實踐中主要採取如下方法加以解決:
(1)在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是以內國國籍為準,這就是把該當事人優先視爲內國人,以內國法作爲其本國法。例如,目前在澳門適用的葡萄牙《國籍法》第27條規定:“任何人有兩國或以上國籍而其中之一爲葡國國籍時,依葡國法例僅以後者為根據。”(22)
(2)在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爲外國國籍時,各國實踐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如下幾種作法:
其一,以最後取得的國籍爲準。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條第1款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時,如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籍,依最後取得國籍爲其本國法。”(23)但在實際生活中,有時一個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並不是先後取得的,而是同時取得的。針對這種情況,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6條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同時取得兩個以上國籍,則適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國法。”(24)
其二,以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地國國籍爲準。例如,葡萄牙《國籍法》第28條第1部分規定:“對於有兩國或以上外國國籍發生確定抵觸時,僅以該有多國國籍者經常定居國的國籍……作爲根據。”(25)一般來說,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的人與其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有更密切的聯繫,這也是採取這種作法的國家的立法依據。但如雙重或多國籍的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其非國籍所屬國,這種作法就會陷入困境。
其三,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籍爲準。這種方法旣爲許多學者所倡導,也被一些國家的立法所採納。例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9條第1款採取這種作法。(26)葡萄牙《國籍法》第28條第2部分規定在當事人的慣常居所不在其所屬的多個國籍的國家內,“即以與其有最密切聯繫國的國籍作爲根據”。(27)至於甚麼國家的國籍與當事人有最密切的聯繫,則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情況,然後再加以確定。
其四,以當事人選擇的國籍爲準。例如,1986年德國修改後的《民法施行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如果配偶任何一方具有一國以上國籍,則配偶雙方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所屬國的法律。”(28)
在國籍的消極衝突情形下,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無國籍或其國籍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本國法呢?一般主張以當事人住所地國的法律爲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確定時,以其居所所在地國法律為其本國法。如其居所亦不能確定,有的國家規定適用法院地法;有的國家則要求當事人歸化法院地國國籍,這實際上也是要求適用法院地法;有的國家規定適用當事人所在地法。此外,有的國家法律直接規定以當事人慣常居所所在地國的法律爲其屬人法,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9條第2款就是這樣規定的。(29)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民法典》第32條對國籍消極衝突的解決作了明確的規定:無國籍人之屬人法系其慣常居所地法;如其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則其屬人法為其法定住所地法;無慣常居所時,視其偶然居所為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時,則視其所在地爲住所。
3.2.住所
3.2.1.住所概說
住所(domicile),即一個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這個定義反映了住所的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內容:從主觀上講,當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從客觀上講,當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實。故祇有這兩方面的內容結合起來,才能構成當事人的住所。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3條第1款是這樣規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爲其住所。”(30)它也強調了構成住所的主客觀條件。
住所一般可以分爲如下幾類:(1)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即自然人出生時所取得的住所。世界各國公認以父和母之住所爲原始住所。(2)選擇住所(domicile of choice),即自然人出生後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實而選擇取得的住所。(3)法定住所(statutory domicile),即自然人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的住所。
各國法律對住所的規定是不相同的。雖然各國一般規定一個人祇能有一處住所,但有的國家法律承認一個人可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例如,英國判例關於住所的一般原則是這樣的:(1)任何人都有一個住所;(2)一個人不得爲了相同的目的同時有一個以上的住所;(3)一個人旣有的住所被推定持續到證明其新的住所已經獲得爲止;(4)英國衝突法中的住所意味着英國法意義上的住所。(31)在英國法中,住所有原始住所和選擇住所之分。原始住所是法定住所(legal domicile)的形式,指任何人因出生而取得的住所。對婚生子女而言其原始住所爲父親之住所。如果某人爲非婚生,或出生時父親已死亡,或爲父母婚姻解散後所生,則其原始住所爲母親之住所。如果某人為父母不詳的棄嬰,則以發現棄嬰地為其原始住所。而選擇住所(domicile of choice)是指具有行為能力的某人依久居意圖的居住事實而自願選擇取得的住所,故又稱爲自願住所。在英國法上,自願住所的取得須滿足三個條件:(1)選擇者必須有行爲能力,即在行動上不依靠他人;(2)有在某地有效居住(effective residence)的事實;(3)有在某地永久居住並放棄“原有住所”的意圖。在英國判例法中,原始住所不可永久放棄或喪失,但可以被選擇住所或法定住所代替;在原始住所被代替時,原始住所仍然“隱存”;在某人喪失選擇住所而未取得另一住所時,原始住所可以復活,重新成爲該人的住所。
在澳門法律中,《民法典》第82條就一般意定住所(domicílio voluntário)規定:人之常居地為住所;如常居於不同地方,則以任一居住地爲住所;如一人無常居所,則視偶然居所爲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則視其所在地爲住所。這條規定祇是關於住所的一般規定。《民法典》還就住所作了一些特別規定:(1)關於職業住所,規定從事某項職業的人士,在與其職業有關的關係方面,以從事職業地爲職業住所(第83條)。(2)關於選定住所,規定一個人可以爲特定行為訂定特別住所,但該訂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第84條)。(3)關於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的法定住所,規定未年人以家庭居住地爲住所;如無該居住地,則以看管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母的住所爲住所;經法院判決而交托第三人、敎育機構或救治機構看管的未成年人,以行使親權的生父或生母的住所為住所;受監護的未成年人和禁治產人以有關監護人的住所爲住所;如果已設定管理財產制度,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該管理所涉及的關係方面,以有關管理人的住所爲住所;但如果上述規定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其本國內無住所,則該規定不能適用(第85條)。(4)關於公務人員的法定住所,規定如果文職或軍職人員在其確定地點任職,以該地點爲其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地的住所(第87條)。(5)關於外交人員的法定住所,規定外交人員的法定住所爲里斯本(第88條)。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澳門法律中,就意定住所而言,關於住所的規定比較靈活,就意定住所而言,住所實際上就是慣常居所,當事人久居意思對其住所的確定並無決定意義。此外,按照澳門法律,一個人可以同時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
3.2.2.澳門國際私法中以住所爲連結點的衝突規範
在澳門國際私法中,以住所為連結點的衝突規範屈指可數。一是《民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如無國籍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則其屬人法爲其法定住所地法。二是《民法典》第39條第3款規定:如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作為其職業,而此事爲訂立合同之第三人所知悉者,則適用職業住所地法。三是葡萄牙參加的訂立於1951年7月28日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12條第1款規定:“難民的個人身份,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32)在澳門國際私法中,以住所爲連結點的衝突規範之所以不多,是因爲澳門國際私法主要以國籍國法爲屬人法,而在無國籍國法爲屬人法時,它又主要以慣常居所地法作爲補充或變通。
3.2.3.住所概念的解釋與具體化
對住所槪念的解釋與具體化,有如下幾種主張:
(1)法院地法識別說。該說指法院根據其所屬地方的法律對住所進行識別,也就是根據其適用的衝突規範所屬的法律體系對住所進行識別。採用這種作法可操作性強、明確、安全,但由於各國關於住所的規定不同,難以實現解決方案的一致性。
(2)准據法識別說。該說指衝突規範指定適用甚麼法律,就按該法律來解釋住所。採用這種作法的好處是便於實現解決方案的統一與和諧,但在一個人有多個住所或無住所的情況下,解決方案比較複雜。
葡萄牙學者如科拉索(I.M.Collaço)等主張一般應採用准據法識別說,但同時主張對該說有所限制,即要求依准據法解釋住所的內容應與法院地法“相容”(comensurável)。比如,英國法認為某人在英格蘭有住所,法院地法並不能一槪承認,因為英國關於住所的槪念很獨特,有時導致其具體內容與法院地法的住所槪念“不相容”。
3.2.4.住所衝突的解決
由於各國關於住所的法律規定不同或對事實認定各異,自然人的住所地和自然人的國籍一樣,會發生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在確定國際私法關係的法律適用時,有些國家以當事人的住所地法爲其屬人法。因此,正確處理住所的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就成爲國際私法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
(1)自然人住所的積極衝突的解決。自然人住所的積極衝突,是指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對於這種衝突,各國一般都根據其不同的具體情況來加以解決:其一,如果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中有一個是內國住所,一般以當事人在內國的住所為其住所,也即以內國法爲其住所地法。其二,如果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均為外國住所,而住所是同時取得的,一般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者為其住所,但也有以當事人有居所之住所爲其住所的。如果各住所屬異時取得,一般以當事人最後取得的住所爲其住所。澳門國際私法中無關於解決住所積極衝突一般規定,祇是具體規定文職或軍職人員在確定地點任職時,以該地點爲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地的住所。
(2)自然人住所的消極衝突的解決。自然人住所的消極衝突,是指一個人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任所。導致這種消極衝突的原因不外兩種:一為各國法律規定不同;二爲廢除舊住所而未取得新住所或因無業漂泊所致。對於這種衝突,主要採用兩種解決方法:一是以居所或慣常居所代替住所,即以居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代替住所地法;二是以曾存在過的最後住所為住所,無最後住所,則以居所或慣常居所代替住所。在當事人居所或慣常居所也沒有的情況下,一般以當事人的現在地代替住所,也即以現在地法作爲住所地法。
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民法典》第32條第2款可視為解決住所消極衝突的規定,它規定,無國籍人在無居所時,按澳門法律關於住所的定義,就是在無住所時,適用第82條第2款之規定,即如一人無常居所,則視偶然居所爲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則視其所在地爲住所。此外,1951年7月28日訂於日內瓦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12條第1款規定:“難民的個人身份,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所,則受其居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33)這條規定的後一部分也是對住所消極衝突加以解決的規定。
3.3.慣常居所
3.3.1.居所和慣常居所概說
居所是指自然人居住的處所。在法律意義上,居所與住所有所不同,後者是指一個人以永久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處所,構成後者不僅要有居住事實,而且要有永久居住的意思,而前者並不強調要有永久居住的意思。居所和住所有時是重疊的,也就是說某人的居所就是其住所,或某人的住所就是其居所。但在現實生活中,居所和住所有時是不一致的,有人有居所而無住所,有人旣有居所也有住所。居所相對住所而言,居所為暫居處所,因為它不要求以永久居住的意思為構成條件。但應注意的是,暫居不一定是短時間的意思,確切講應該是有預定期間,非永久居住的意思。
根據居所居住人同居所地的聯繫程度,居所可分為慣常居所和偶然居所。前者是指一個人經常居住的處所,一般而言,居住人同其慣常居所地有較為密切的聯繫,在慣常居所地居住時間較長,是其主要生活中心地。而後者是指一個人偶然居住的處所,通常情況下,居住人同其偶然居所的關係不太密切,選擇偶然居所居住帶有一定的偶然性,其居住的時間也較短。
在澳門法律中,就意定住所而言,慣常居所就是住所。《民法典》第82條規定:人之常居地為住所。這裡講的常居地就是慣常居所所在地。那麼,何謂“慣常住所”呢?葡萄牙學者認為,慣常居所指習慣居所(habitualidade)或有效及永久性居所。在澳門國際私法中,“共同慣常居所”是一個較常用的連結點,値得一提。所謂共同慣常居所,指當事人在一個主權國家內的單一法律體系中的共同慣常居所。例如,某甲的慣常居所在法國巴黎,某乙的慣常居所在法國馬賽,則甲乙兩人的共同慣常居所地在法國,因爲法國是一個單一法律體系的國家。又如,某丙的慣常居所在蘇格蘭的愛丁堡,某丁的慣常居所在英格蘭的倫敦,則不能說丙丁兩人的共同慣常居所地在英國,因為英國的英格蘭和蘇格蘭有不同的法律體系,英國不是一個單一法律體系國家,且不存在統一的區際私法。
3.3.2.澳門國際私法中以慣常居所為連結點的衝突規範
在澳門國際私法中,就屬人法而言,慣常居所是僅次於國籍的連結點。首先,慣常居所是確定無國籍人屬人法的連結點。《民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無國籍人屬人法系其慣常居所所在地法。其次,慣常居所對當事人在其慣常居所所在地的外國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有重要意義。《民法典》第31條第3款規定:澳門承認“表意人在常居國按其常居國之法律所成立之法律行爲”。第三,共同慣常居所在當事人國籍不一致情形中是確定准據法的補充連結點。《民法典》第52條第2款、第53條第2款、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款和第60條第2款均有這樣的規定。例如,第53條第2款規定:配偶之關係由其共同本國法規範;如配偶不具有同一國籍,適用其共同慣常居所地法。第四,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外國國籍的積極衝突情形中,慣常居所是確定屬人法的補充連結點。例如,葡萄牙《國籍法》(即第37/81號法律)第28條規定:對於有兩國或以上外國國籍發生確實抵觸時,僅以該有多國國籍者經常定居國的國籍爲根據。(34)第五,在確定多元法律體系國家的當事人的屬人法問題上,慣常居所是確定當事人屬人法的補充連結點。《民法典》第20條規定:如一國之法律因個人之國籍成爲準據法,且該國同時存在不同地方法制時,由該國之國內法規定每一情況所適用之法制;如無區際私法規範,應採用同一國之國際私法;如該法仍不足以解決有關問題,則以慣常居所地法作為當事人之屬人法。第六,在個人身份領域,慣常居所是獨立的連結點。《民法典》第35條第2、3款、第39條第2款、第42條1、2款和第45條第3款有這樣的規定。例如,第42條第1款規定:對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來確定准據法時,單方法律行為依表意人之常居地法,而合同則依當事人之共同常居地法。最後,葡萄牙已加入並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海牙國際私法公約,如1956年10月24日訂於海牙的《扶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35)和1961年10月5日訂於海牙的《未成年人保護的機關的權力和法律適用公約》,(36)均以慣常居所作為決定有關問題的連結點。其規定也屬澳門國際私法的一部分。
3.3.3.慣常居所衝突的解決
慣常居所的衝突亦可分為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前者指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慣常居所,後者指一個人無任何慣常居所。
對於慣常居所的積極衝突,法律無明確規定,學者多主張借鑒《國籍法》第27條和第28條的規定來處理,即如果某人的多個慣常居所中有一個在葡萄牙或澳門便以其在葡萄牙或澳門的慣常居所為準;如果某人的多個慣常居所都在外國,便以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慣常居所爲根據。
對於慣常居所的消極衝突,按照《民法典》第23條第2款、第32條第2款以及第82條第2款,應採用補充性的連結點,即一人無慣常居所時,以其偶然居所替代,不能確定偶然居所的,則以其所在地補充。
註釋:
①參見范高祖(J.Falcão)等著,馮文荘譯:《民法槪要I》,法律出版社(澳門)1993年版,第66頁。
②參見范高祖,同前註①,第67頁。
③參見韓德培主编:《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修訂本,第106-107頁;王鐵崖主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55-256頁。
④參見澳門現行《民法典》第14條第1款的規定。
⑤參見加諾蒂留(J.G.Canotilho)、莫雷拉(V.Moreira):《葡萄牙憲法註釋》,1993年葡文第3版,第134頁。
⑥這一限制來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5條的規定。葡萄牙和澳門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爲,1999年12月20日前,葡萄牙憲法中有關權利、自由及其保障的部分在澳門有效,其中包括第15條。
⑦參見桑托斯(A.M.Santos):《國際私法》,1987年葡文版,第273-274頁。
⑧參見享利·巴蒂福爾(H.Batiffol)、保羅·拉加德(P.Lagarde)著,陳洪武等譯:《國際私法總論》,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38頁。
⑨參見桑托斯,同前註⑦,第274頁。
⑩參見周鯁生:《國際法》(上),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248-250頁;王鐵崖主编,同前註③,第238-240頁。
(11)該公約載於盧峻主编:《國際私法公約集》,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33-141頁。
(12)關於諾特包姆案,參見黃惠康、黃進:《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成案選》,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60-63頁。
(13)該宣言載於王鐵崖、田如萱編:《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6-151頁。
(14)《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葡文),澳門政府印刷署1993年印,第38-39頁。
(15)盧峻主编,同前註(11),第134-135頁。
(16)《國籍法》(中葡文),澳門政府印刷署1982年印,第45頁。
(17)參見利(G.I.F.Leigh),《國籍與外交保護》,載於《國際法和比較法季刊》,1970年第20卷,第460頁。
(18)參見利,同前註(17),第460-461頁。
(19)盧峻主編,同前註(11),第134頁。
(20)《國籍法》和(國籍法實施條例》中葡文載於《國籍法》,澳門政府印刷署1982年印;後者見《澳門政府公報》1994年8月29日第35期第I輯。
(21)參見黃漢強、吳志良主編:《澳門總覽》,澳門基金會1996年第2版,第7-8頁。
(22)同前註(16),第45頁。
(23)該法例載於韓德培、李雙元主编:《國際私法敎學參考資料選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6頁。
(24)該法載於韓德培、李雙元主編,同前註(23),第78-83頁。
(25)同前註(16),第45頁。
(26)該法規載於韓德培、李雙元主编,同前註(23),第228-237頁。
(27)同前註(16),第45頁。
(28)該法載於韓德培、李雙元主编,同前註(23),第309-322頁。
(29)參見韓德培、李雙元主编,同前註(23),第229頁。
(30)殷生根譯:《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78年版。
(31)參見莫里斯(J.H.C.Morris)著,李東來等譯:《法律衝突法》,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4-19頁。
(32)該公約載於王鐵崖、田如萱編,同前註(13),第245-260頁。
(33)該公約載於王鐵崖、田如萱編,同前註(13),第250頁。
(34)同前註(16),第45頁。
(35)該公約載於盧峻主編,同前註(11),第299-401頁。
(36)該公約載於盧峻主編,同前註(11),第402-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