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行政活動

  行政活動是指行政機關實現行政目的的各種手段。行政機關採取何種手段,視乎擬達到的目的、調整的對象以及行政效益的要求而定。
  一般而言,規章是行政機關單方針對不確定的人所作的抽象規定,具有普遍適用的特徵,即對適用規章的人和事同等對待,而不具體針對某個人。例如,任何驾駛車輛的人違反93年4月28 日第17號法令(DL17/93/M)核准的《道路法典規章》有關規定時,都應受到相應的處分。行政行為雖然也是行政機關單方的行為,但它以針對具體的人和事為特徵,例如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司長禁止特定的人在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各娛樂場。行政合同不屬於行政機關的單方行為,行政合同的締結必須具有行政機關與另一方(往往為私人)的合意。
  不論哪一類行政活動,都應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否則就可能被行政法院依法宣佈為無效或撤銷。為此,根據行政活動的不同,法律也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救濟途徑。

第一章 規章



  第九十九條
  (適用範圍)

  本章之規定,適用於公共行政當局之所有規章。
  〔釋論〕
  規章(regulamento)是行政機關爲行使行政職能而制定的法規(norma juríidica)。澳門組織章程(在澳門地區具有憲制性質的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範圍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立法會的事宜,但不得違反第31條之規定。”第16條第1款規定:“根據憲法規定及本法律的規定,非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而屬於總督的執行職能之權限主要爲:……c)爲實施在當地生效所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澳門現行的廣義的法律(狹義僅指由立法會制訂的法律)中包含大量的規章。例如9月18日第60/89/M號法令頒佈的《勞動稽查規章》(中文原譯爲勞工稽查章程),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頒佈的《都市建築總規章》(原譯爲都市建築總章程)等等。另外,澳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機構也有權制定自主規章。
  規章具有下列特徵∶首先它與行政行爲一樣,都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行爲,不需要取得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儘管葡萄牙同名法典的起草者深受美國行政程序法的影響,分別規定了規章制訂中利害關係人的參與(提交請求書、聽證、公開審議),澳門立法者卻並未採納有關規定。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更強化了規章的單方行爲的特徵。其次,規章具有普遍、抽象和長久適用的特徵。也就是說,規章不針對特定的事與特定的人。規章以此區別與行政行爲,行政行爲具有個別、具體與一次性適用的特點。此外,規章在效力上低於法律。例如,市政機構祇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以內制定其自主規章。最後,規章的合法性審查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利害關係人雖然不能直接對規章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但可以損害其權益的行政行爲所依據規章不合法爲理由,請求行政法院審查規章的合法性。

  第一百條
  (規章之草案)

  所有規章之草案須附有理由之闡述,其內必須指出正在生效且與該事宜有關之法律規定及規章之規定,以及指出作為制定該規章草案之基礎之研究、意見書、報告及其他資料。
  〔釋論〕
  制定規章的程序,屬於特別程序範疇。前面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通知、決定原則,以及後面規定的聲明異議、訴願等規定均不適用於規章的制定。
  本條立法並未採納葡萄牙同名法典的規定,但同樣不屬於澳門立法者的創造:本條一字不漏地照搬了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一個草案的內容(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Anotado,pág.181)。本條規定着重強調:
  一、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章時必須注意擬制定的規章與生效法律及規章之間的協調性,避免抵觸法律或者前後矛盾;
  二、規章具有相對穩定性,其制定過程也是進行硏究,徵求意見,收集有關利益集團的反應的過程。規章的草案應充分體現這一特徵。

  第一百零一條
  (廢止性規章)

  一、執行正在生效之法律所必需之規章,在未同時對該規章所規定之事宜作出新規範時,不得被整體廢止。
  二、在廢止性規章內必須詳細載明被廢止之規定。
  〔釋論〕
  廢止性規章,是指以終止另一規章效力爲目的而頒佈的規章。規章可分爲執行或補充性規章(其目的在於補充一法律,使之能得以具體實施),自主規章(是指不需要以執行法律爲根據,而可由有權限機關制定規範其職權範圍內事宜的規章)等等。本條規定的是執行性質規章,即實施細則被廢止的情况。
  由於執行性規章的作用在於保障法律的實施,沒有執行性規章,法律規定就不能產生預期的效果,因而本條規定一方面在於避免出現規章“眞空”,防止因爲廢止舊規章的同時未及時頒佈相應的新規章而使法律陷於不能執行狀態;另一方面,本條也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指明被廢止的規定。這樣旣有利於公民遵紀守法時明確其權利義務,也有利於行政機關執法過程時避免不必要的混亂。

第二章 行政行為


第一節 行政行為之有效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行為之概念)

  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爲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係在一個别具體情况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
  〔釋論〕
  行政行爲是行政法中一個極爲重要的槪念。對行政行爲的規範構成了本法典的核心內容,同時本法典的其他內容——例如,聽證、資訊權、聲明異議、訴願——也都圍繞着行政行爲而展開。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如果抽掉行政行爲的規定,整個法典築成的大廈就會隨之坍塌。
  甚麼是行政行爲?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依據公法,單方作出的在個別具體情况中產生法律效果的決定。例如,敎育司作出的學歷認可,工務司發出的建築准照,公務員的招聘、任命或被開除均屬於行政行爲。行政行爲以其個別具體區別於規章的普遍抽象。個別是指針對特定的人(A公司獲得建築工程准照),具體是指針對特定的事情(A公司祇能在特定地點建造一定高度的樓房)。相反,規章不會針對特定的人及特定的事。行政行爲也以其單方行爲性質區別於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雙方行爲,必須有合同訂立人的合意,一方不同意,合同就不能訂立。相反,行政機關在採取行政行爲時,例如開除公務員時,並不需要徵得其同意。同時,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行爲都屬於行政行爲,行政行爲的依據爲公法而不是私法。行政機關的私法管理行爲,如購置辦公用品,即不屬於行政行爲。此外,並不是所有依據公法而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爲都屬於行政行爲。例如行政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輕微建反法律的行爲所作的檢控(秩序罰),就不屬於行政行爲。

  第一百零三條
  (條件、期限或負擔)

  行政行為附條件期限或負擔,祗要該等條件、期限或負擔不違反法律或不違背該行為所擬達致之目的。
  〔釋論〕
  本條立法明顯受到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行爲附加規定)的影響:
  “(1)應請求而作出的行政行爲得帶有附加規定,但該附加規定必須爲法規所允許,或者應保障該行政行爲的法定要件的滿足。
  (2)在不影響第1款規定的情况下,行政行爲得依據符合義務裁量,連同下列規定一併作出:
  1.優惠或負擔在一定時刻開始,終止或適用於一定期間的規定(附期限);
  2.優惠或負擔條件成就取決於一未來事件發生的規定(附條件);
  3.廢止的保留;
  4.受益人作爲、容忍或不作爲的規定(附負擔);
  5.事後接受、變更或補充負擔的保留。
  (3)附加規定不得違背行政行爲的目的。”
  行政機關爲了方便其管理,在實踐中經常採取附條件、期限或負擔的行政行爲。以澳門運輸曁工務司批發的安裝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rede de radiocomunicações)許可爲例,不論獲發許可人爲何,在《政府公報》上公佈的有關發出許可的訓令一律都會附加相同的條件,諸如網絡的技術特徵必須由郵電司規定,准照有效期爲五年,屆時得通過交納使用費延長,官方許可與准照不可轉讓,運輸曁工務司司長必要時得部分或全部禁止對無線電通訊收發設備在適當時間的持有或使用,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此並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等。
  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爲中增設附加規定時,受到法律嚴格限制。濫用附加規定,必然導致行政違法,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撤銷違法或違反行政行爲所擬達到目的的附加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行為之方式)

  一、行政行為應以書面作出,祇要法律並未規定以其他方式為之,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及作出該行為時之情節,不要求以其他方式為之。
  二、僅當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合議機關之行為方須以書面作出;但此等行為必須在會議紀錄內載明,否則不產生效果。
  〔釋論〕
  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或決議),它必須借助於一定方式方能予以表達。本條規定的行爲之方式,即指行政當局意思形之於外的方式(書面或口頭方式,又或其他方式),而不是指行政行爲究竟採取何種文件方式(批示、訓令等)。
  本條確定了書面方式作爲行政行爲一般方式。例外情况僅指行爲性質及作出行爲的情事不要求其他方式,譬如,交通警察用手勢指揮交通,就不屬於書面或口頭方式。此外,合議機關的行爲儘管不一定非以書面方式爲之(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但是,合議機關所作的任何行爲都必須在會議記錄中有案可稽(參見第27條)。

  第一百零五條
  (標的)

  一、行政行為應明確指出有關標的,以便能淸楚確定其法律效果。
  二、行政行為內必須提及下列內容,但不影響提及其他特別要求指出之事項:
  a)指出作出該行為之當局;
  b)當有授權或轉授權時,載明之;
  c)相對人或各相對人之適當認別資料;
  d)指出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或行為;
  e)當被要求說明理由時,須為之;
  f)決定之內容或含義;
  g)作出該行為之日期;
  h)作出該行為者之簽名,或發出該行為之合議機關之主席之簽名。
  三、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總督將權限授予政務司之法規時,免除載明上款b項所指之事項。
  〔釋論〕
  行政行爲標的,即行政行爲涉及的事項(例如發出准照,處分公務員)或物(例如擬拆除的危樓)。行政行爲標的是行政行爲構成要件之一,行政行爲標的不能、不可理解(例如行政機關命令拆除危樓,而該樓宇早已被拆除),或構成犯罪行爲(例如,行政機關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均導致行政行爲的無效(參見第114條第2款c項)。
  本條重點不在標的,而側重於行政行爲的內容。因此小標題用“內容”表示較爲合適。必須指出,儘管第2款規定“行政行爲內必須提及下列內容”,但行政機關不遵守該款規定,未列明有關內容,並不構成第114條第1款所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因此,也不構成行政行爲的無效。這種情况僅構成行政行爲內容方面的瑕疵,使行政行爲具有可撤銷性。

  第一百零六條
  (說明理由之義務)

  一、除法律特別要求應說明理由之行政行爲外,下列行政行爲亦應說明理由:
  a)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之行政行為;
  b)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之行政行為;
  c)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
  d)作出與意見書、報告或官方建議之內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
  e)在解決類似情况時,或在解釋或適用相同之原則或法律規定時,以有別於慣常採取之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之決定之行政行為;
  f)全部或部分廢止、變更或中止先前之行政行為。
  二、對典試委員會所作之決議之認可行為,以及上級對其下級就工作事宜且按法定方式所作之命令,無須說明理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釋論〕
  本條規定是葡萄牙憲法第268條第3款“應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將行政行爲通知利害關係人,如行政行爲損害公民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亦應明示說明理由”的具體化。本條規定的說明理由之義務,屬於行政程序法中保護公民權益的最重要內容,其重要性表現在:
  1.它是利害關係人了解行政行爲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唯一途徑。行政行爲的主要特徵之一在於它是單方行爲,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爲時並不需要取得相對人的同意,因此也決定了行政管理相對人並不了解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時的依據,尤其不了解其法律依據。祇有保證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利”,才可以設想利害關係人行使對行政合法性的監督權,對不恰當的依據進行申訴。換言之,如果免除說明理由的義務,就意味着爲行政專斷濫權敞開方便之門,對公民的保護就形同虛設。
  2.便於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祇有通過審查行政行爲事實與法律依據,才能及時覺察下級存在的錯誤和不當,並予以糾正。同時,下級機關在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過程中,也必然要認眞審查有關依據是否充分,從而促進其審愼決定,避免錯誤。
  3.有利於司法監督。行政機關通過遵守說明理由義務,提高了行政決定的透明度,必然有利於法官判斷行政行爲是否合法。如果行政機關不遵守這一義務,即構成行政行爲的瑕疵,法官也可因此決定以判決撤銷這一行爲,以保護原告人的利益。
  4.有利於行政決定的執行。行政機關通過說明理由,還可以淸除利害關係人的疑慮,使其心服口服,主動配合行政決定的執行,減少因誤解造成的紛爭。
  第一百零七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簡潔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况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祇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釋論〕
  本條規定的說明理由的要件,是法律對說明理由本身的要求。
  說明理由(fundamentação)一詞,本身具有“把…建立在…基礎之上”的含義。換言之,行政機關應通過說明理由,闡明行政行爲賴以建立的法律與事實基礎。在表述理由過程中,行政機關應注意:
  1.說明理由所採用依據的完整性如連貫性,避免洋洋萬言,離題千里。行政機關應力求通過理由的表述,使利害關係人確信祇能得出行政機關所得到的結論。因此,說明理由中必備“說理”成份。純粹堆砌毫不相關的法律條文,缺少必要的推論方式的說明理由,都不能稱之爲合規範的說明理由。
  2.說明理由的簡潔性與經濟性。即本條第1款與第3款所規定的內容。說明理由應以滿足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行爲依據的知情需要爲目的,因此,行政機關應避免重複勞動,盡可能使用可以簡化步驟的措施。
  第一百零八條
  (對以口頭作出之行為說明理由)

  一、對屬於第l06條第1款而未載於會議紀録、以口頭作出之行為,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為申訴目的,應在10日期間內以書面說明理由,且應在此期間內透過發出郵寄掛號之公函或向利害關係人本人直接遞交通知,將全部內容告知利害關係人。
  二、利害關係人不行使上款賦予之權能,□該行為之理由時所產生之效果。
  〔釋論〕
  行政行爲可以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作出,但是,對行政行爲說明理由卻祇能以書面方式爲之。這就涉及對口頭行爲說明理由的問題。
  本條規定的實質在於防止行政機關藉口可以選擇口頭方式而不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基於有侵害即有救濟的準則,本條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對自己以口頭方式作出的行爲說明理由,這一義務並不依賴於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行政機關應主動爲之。同時,行政機關應實事求是地表述其口頭行爲的法律與事實依據,不得因利害關係人對此提起申訴而隨意改變原依據。

第二節 行政行為之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
  (一般規則)

  一、行政行為自作出日起產生效果,但法律賦予其追溯效力或延遲效力,又或行政行為賦予其本身追溯效力或延遲效力者,不在此限。
  二、為着上款之效力,行政行為一旦具備各要素,即視為已作出;為使行政行為自作出日起產生效果,任何導致可撤銷行政行為之原因,均不妨礙該行政行為之完整性。
  〔釋論〕
  本節規定所指的行政行爲的效力,即指行政行爲實際產生其預期的效果。本條規定的則是行政行爲效力的一般規則。
  一般而言,行政行爲祇能自作出日起產生效果。例如,持照人自獲發經營執照之日起方有權從事有關活動,建築公司在獲得工程准照之日方可以開工。換言之,行政行爲一般祇能從現在開始(ex nunc)對將來產生效果。具有追溯效力(extunc)或延遲效力均爲例外(參見第110條與第111條)。
  行政行爲一經作出,對行政機關本身以及相對人均產生約束力。一方面,行政機關也必須遵守自己的決定,行政行爲的撤銷、變更、廢止、轉換都受法律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無權隨意更改已作出的決定。另一方面,對相對人而言,行政行爲的作出意味着相對人行使有關權利或履行有關義務的開始。
  針對行政行爲的效力,生效內容與生效的持續,以及其與無效行政行爲之間的關係,德國行政程序法在第43條一併作出規定,其內容對我們了解本條規定頗有參考價値∶
  “(1)行政行爲以對其相對人或涉及之人作出通知的時刻開始生效。行政行爲內容的效力以通知內容爲准。
  (2)行政行爲未撤回、廢止,以其他方式撤銷或因期滿、其他方式消滅之前,持續產生效力。
  (3)無效的行政行爲不產生效力。”
  値得注意的是,第一,行政行爲的效力不一定以公佈的時刻爲開始點。許多行政行爲祇需對相對人通知即爲作出。第二,有瑕疵的行政行爲(或者稱之爲可撤銷之行政行爲)並不影響行政行爲的生效,換言之,有可撤銷性並不損害行政行爲效力的完整性。例如,行政機關未提供必要方便,造成利害關係人不能行使資訊權,並不影響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行爲的效力。當然,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仍可以通過各種法律允許的途徑爭取將違法的行政行爲予以撤銷。第三,無效行政行爲(參見第114條,第115條)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貌似可撤銷,實爲無效的行政行爲隨時可被宣告無效。例如,A部門有權限審批某特定執照,公民B誤以爲C部門有權而向C部門申請該執照,C部門亦誤以爲自身有權而發出執照。後A部門察覺到公民B所持執照並非自身審批,因而要求C部門宣告原發照行爲無效,公民B不得以自己誤以爲該執照已生效爲由,主張保留該執照。因爲,無效行政行爲在法律上被視爲不存在,自然亦不會對行政機關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一十條
  (追溯效力)

  一、下列行政行爲具有追溯效力∶
  a)僅用以解釋先前行為之行政行為;
  b)執行法院撤銷行政行為之裁判之行政行為;
  c)獲法律賦予追溯效力之行政行為。
  二、如不屬上款所規定之情况,則作出行政行為者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賦予行政行為追溯效力∶
  a)當賦予追溯效力對利害關係人有利,且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但在該行為之效力擬溯及之日必須巳存在證明賦予追溯效力為合理之前提;
  b)當賦予行政行為追溯效力係為法律所容許者。
  〔釋論〕
  何謂追溯效力?追溯效力在此是指作出一行政行爲,擬對過去產生效果。
  一般情况下,行政行爲不具追溯效力,祇從其作出之日起對將來產生效果,例如發出工程准照,勒令拆除危樓,批給經營執照等。但在特殊情况下,行政行爲祇有具追溯力方能實現其目的,無追溯力時這類行政行爲也就失去存在的價值,例如屬於糾正錯誤決定性質的行政行爲。行政行爲是否具有追溯力,歸根結底是由具體行政行爲的性質決定的。不論是針對過去作出的行政行爲,或者是爲了對利害關係人有利,行政機關在賦予一行政行爲追溯力時,都必須顧及到該行爲不會損害法律的安全性以及行政機關的權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延遲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行為延遲產生效力∶
  a)當行政行為須經核准或副署;
  b)當行政行為之效果受停止條件或停止期限拘束;
  c)基於行政行為之性質或因法律之規定,必須符合與行為本身之有效無關之任何要件時,該行為方產生效果。
  〔釋論〕
  具延遲效力的行政行爲是指行政程序終結後,並不隨之開始生效,而推遲生效的行政行爲。
  一般情况下,行政程序終結時,通過行政程序而作出的行政行爲隨之開始產生效力。然而法律如規定該行爲必須經過特定行政機關據位人核准或副署方開始生效時,實際上等於推遲了該行爲的生效,這是本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况。第二種情况,行政行爲附有停止條件或停止期限(參見第103條)。停止條件與停止期限又稱延緩條件與延緩期限,是指限制行政行爲效力發生的條件與期限。行政行爲一旦附停止條件或停止期限,行政行爲儘管已成立,但暫時停止發生效力,直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行政行爲方開始產生效力。例如,在機場建成之前,批准公共汽車(巴士)到機場載客的行爲,須在機場建成之後方產生效力。第三種情况中,行政行爲必須符合與行爲本身有效無關的任何要件方發生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特定的行爲必須經澳門審計法院的檢閱(visto)方開始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條
  (強制性公關)

  一、當法律要求公開時,方須將行政行為公開。
  二、當法律要求將行政行為公開而未公開時,該等行政行為不生效力。
  三、當法律規定須將行政行為公佈,但未規範公佈之方式,則應在30日期間內將之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並應載有第105條第2款所指之各項資料。
  〔釋論〕
  強制性公開與任意性公開相反,是指行政機關有義務將行政行爲公開(或公佈)。按本條規定,祇有法律要求時,才必須將行政行爲公開。換言之,法律未規定時,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公開—行政行爲。
  法律規定應公開的行政行爲,往往不僅涉及行政相對人本身利益,而且也可能關係到其他人的利益。例如,澳門政府工務曁運輸司作出的安裝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的許可,公務員家屬申請領取死亡津貼公告,公共行政人員在編制內職位的確定委任(nomeação definitiva)等等。那些不涉及其他人利益的行政行爲,例如稅務法庭發出的催稅單,祇需通知相對人即可,並無公開的必要。另外,法律要求公開而未公開的行政行爲,不發生效力,並不影響該行政行爲的有效(validade)。

  第一百一十三條
  (設定義務或負擔之行為之效力)

  一、向私人設定義務或負擔而無須公佈之行為,自將該行為通知相對人時起,或自以其他方式使相對人正式知悉該行為時起,開始產生效果。
  二、如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序,且在該程序內顯露其已完全知悉該行為之內容,則推定其已正式知悉。
  〔釋論〕
  設定義務或負擔的行爲,在此是指行政機關命令私人爲一定物的給付、提供勞務,或者終止某種活動的行爲(Marcello  caetano,Princípios Fundamentais de Direito Adminstrativo,1997,pág.129)。例如,市政廳有關部門命令所有寵物狗主人必須在特定日期內爲狗注射某種藥物,以防止某種傳染病蔓延。又如市政廳稽查人員命令遊戲機中心關閉出現色情畫面的遊戲機等。
  設定義務或負擔之行爲的公佈或通知時間,不僅僅關係到行政行爲本身的發展效力,私人履行該義務或負擔的開始,也關係到私人不服設定義務或負擔行爲時,行使提起行政訴訟權利的開始。澳門現行的葡萄牙行政訴訟法(LEPTA)第29條(對明示行爲的訴訟)第1款規定:“法律對通知或公佈有規定時,對明示行爲提起訴訟的期間由相應的通知或公佈之時起算。”另一方面,利害關係人如果因爲參與行政程序而完全知悉該行爲的內容時,正式的公佈或通知就完全不必要,利害關係人也不能以自己未收到正式通知爲由而不履行有關義務或負擔。

第三節 行政行為之不完全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效行為)

  一、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二、下列行為尤屬無效行為∶
  a)有越權瑕疵之行為;
  b)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之法人之職責範圍內之行為;
  c)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d)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
  e)受脅迫而作出之行為;
  f)絕對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為;
  g)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數或未達法律要求之多數而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
  h)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為而發生之行為,祇要就維持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對立利害關係人。
  〔釋論〕
  按照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爲必須合乎法律規定。凡不符合法律及法律一般原則的行爲,皆屬於違法行爲,或者稱之爲有瑕疵的行爲。違法的行政行爲,以其違法或瑕疵的嚴重程度爲標準,分爲無效行政行爲與可撤銷行政行爲。兩者均構成不完全有效(invalidade)的行政行爲。但是,由於行政行爲是由行政機關訓練有素且熟悉法律的公務員作出,因此,其中嚴重違法而構成無效者極爲罕見,大多數違法行政行爲屬於較輕微的違法性質,構成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故此,無效行爲屬於不完全有效行爲中的例外,可撤銷行爲則構成不完全有效行爲中的絕大多數。
  一個行政行爲在被判定爲無效行政行爲時,即等於被處以極刑。這就要求確定行政行爲的嚴重違法必須有法律規定作爲依據——即必須是本條規定的各種無效情况之一。以下僅就其中較爲重要的幾種情况作以解釋。
  1.欠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爲
  行政行爲是由行政機關依據公法規定所作的在一個別具體情况中產生法律效果的決定(參見第102條)。由於行政機關依據的公法內容極爲廣泛,決定了由此而生的行政行爲也多種多樣。因此,何爲行政行爲的主要要素,須根據具體行政行爲而定,對此並無一個通用的標準。我們祇能肯定說,法律規定應說明理由而行政機關未說明理由時,不構成本條所規定的主要要素的欠缺,因此祇能將此類行爲劃入可撤銷之列。
  2.有越權瑕疵的行爲
  根據三權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分別主管立法、司法與行政事務。儘管在今日,澳門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行使一定的立法權,甚至也涉及某些刑事違法(即違反秩序)行爲的處理,但是,行政機關在違法情况下插手立法與司法事務時,其行爲即屬於有越權瑕疵的行爲。
  3.侵犯一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爲
  基本權利是憲法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澳門人現有的基本權利,是由延伸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憲法規定,即其中“人身權利、自由及保障”(第二編)。任何違反基本權利的行政行爲都屬於無效行爲。例如,除極個別職業(如消防員)外,行政機關招聘公職人員時不得在廣告中強調祇招男性而不招女性,以避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無效之制度)

  一、不論有否宣告無效,無效行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行政行為無效;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得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况賦予某些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釋論〕
  無效的行政行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這句話包含着兩方面的意思:一方面,任何人均不需要遵守無效行政行爲,無效行政行爲不產生任何約束力。公務人員有權拒絕執行構成犯罪的無效行政行爲,否則將承擔由此而生的刑事與紀律責任。另一方面,無效行政行爲不論經過多久,都始終無效。換言之,無效行爲不會因爲時光流失而轉化爲有效行爲,無效行政行爲的受益人也不得以此請求維持該行爲。
  但是,無效行政行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並不等於說應對無效行爲採取消極、“無爲”的態度。相反,因爲無效行政行爲具有行政行爲的外形,在特定情况下不易與可撤銷行政行爲區分,故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或法院均應力求澄清疑慮,行政機關與法院亦得隨時宣佈行政行爲無效。此外,無效行政行爲畢竟仍然是行政行爲,它不同於精神病人指揮交通式的非行政行爲。因此,法律並不排除對從無效行爲中衍生的事實情况賦予法律效果的可能性。例如,在宣佈一間店鋪營業執照爲無效時,店鋪主人不得以此爲由要求稅務部門退還其交納的稅款。同樣,一公務員在“和平、持續、公開”履行職務10年之後,被宣佈招聘其之行爲爲無效時,行政機關亦不得要求該人退還10年中所收的工資。

  第一百一十六條
  (可撤銷之行為)

  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達反並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處分,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
  〔釋論〕
  可撤銷的行爲與無效行爲旣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
  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是具有違法瑕疵的行政行爲。這一點與無效行政行爲相同。但是,可撤銷行政行爲具有的違法瑕疵並沒有無效行政行爲所具的違法瑕疵那麼嚴重,因此對可撤銷行政行爲的處理也就完全不同於無效行政行爲。首先,可撤銷的行政行爲在被宣佈撤銷之前,對利害關係人以及公務員均產生法律效果。換言之,被宣佈撤銷之前的可撤銷行政行爲與有效行政行爲無異。相反,無效行政行爲自始至終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次,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損害的是相對人的權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因而行政相對人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對(聲明異議、訴願以至行政訴訟),使該行爲對過去不發生效力。相反,無效行政行爲損害公共利益,法律直接規定其無效,利害關係人無權定奪。另外,可撤銷行政行爲受時效制度約束,利害關係人必須在十五日內提起聲明異議(第141條),或在30日內提起必要訴願(第147條),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對總督及政務司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爲應在45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但第112/91號法令已將之改爲兩個月)。逾期不得對行政行爲的可撤銷性提出復議或訴訟。無效行政行爲則不受時效制度保護,人人在任何時間均可請求有關機關宣佈無效。
  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構成不完全有效行爲中的一般情况。根據本條規定,凡法律要求行政行爲應具備一定要件,同時又未規定不遵守有關規定將導致行政行爲無效者,一槪推定具有這類瑕疵的行爲屬於可撤銷的行爲(參見第114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可撤銷性之制度)

  一、得依據第122條之規定将可撤銷之行爲廢止。
  二、就可撤銷之行為,得依據規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之法例向法院上訴。
  〔釋論〕
  可撤銷的行政行爲祇是具有被撤銷的可能性,眞正實現使發生效力的可撤銷行政行爲被撤銷,祇能通過本條規定的行政途徑與司法途徑爲之。
  就行政途徑而言,行政機關儘管是可撤銷行政行爲的制作者,亦不得隨意宣佈撤銷這類行爲,而祇能在可提起司法上訴(即行政訴訟)的期間內,或已提起行政訴訟時,在作出答覆前宣佈撤銷之(參見第122條)。一旦逾越可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行政機關自身亦有義務遵守已痊癒的行政行爲。
  循司法途徑撤銷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旣可能發生行政機關拒絕撤銷之後,也可能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視法律是否規定必要訴願而定。
  循行政途徑申請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爲,是指利害關係人向作出行爲(即作出行政決定)的原部門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向作出行爲者的最高上級或其授權者起訴願。這裡嚴格意義並不包括向澳門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公署的投訴。澳門居民深受香港廉政公署的影響,往往誤以爲澳門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公署也具超級警察的權力,有權糾正違法行政行爲,凡事祇知找公署。甚至有些公職人員也不例外。殊不知澳門“廉署”縱然確信行政行爲違法,也祇能向行政機關作出無約束力的勸告,無權直接宣佈撤銷某一違法行爲。“解鈴還須繫鈴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有關機關提起申請之餘,請求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公署協助,尙無不可。如果出於對行政機關本身的不信任,以爲向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公署投訴足以替代向行政機關的申訴,未在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申訴者,則大錯特錯矣。

  第一百一十八條
  (追認、糾正及轉換)

  一、不可追認、糾正及轉換無效行為。
  二、規範廢止不完全有效行為之權限之規定,以及規範作出廢止之期限之規定,適用於對可撤銷之行為之追認、糾正及轉換。
  三、如屬無權限之情况,則有權限作出該行為之機關有追認該行為之權利。
  四、祇要法定制度無任何變更,則追認、糾正及轉換之效力,溯及被追認、糾正及轉換之行為作出之日。
  〔釋論〕
  本條規定了對可撤銷行政行爲的三種補正方法。對於不屬於無效行爲的違法行政行爲,固然可由有權限的行政機關宣佈將之撤銷(即第125條第2款規定的具有追溯效力的廢止),使其自作出之日起已經產生的效果歸於無。但是,某些情况下行政機關採取措施補正行政行爲中的瑕疵,使行政行爲以完全合法的形式繼續存在,則可能更有利法律秩序的穩定以及對利害關係人的保護。
  追認(ratificação)、糾正(reforma)與轉換(conversão)都屬補正瑕疵的行爲。追認是指有權限機關對無權限機關作出的行爲事後的確認;糾正指透過剔除行政行爲有瑕疵的部分,使部分違法行政行爲變爲一個合法的行爲;而轉換則是指運用一個部分違法行政行爲中合法內容,使之轉變爲一個性質不同的新行爲(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Anotado,P.449)。例如,一助理技術員被處以解職處分(pema de demissão)之後其部門領導根據該當事人的請求,用強迫退休(apoentação compulsiva)替代了原先的解職處分(參見《澳門政府公報》1995年6月28日第26期,第2518頁,Boletim Oficial de Macau-Ⅱ Série,N°26-28-1995,P.2518)。原行政行爲——解職處分——的事實認定並無錯誤,祇在適用法律上有誤。新的行政行爲保留了原行爲中正確的部分,並在此基礎上轉換爲一個不同的新行爲。
  根據葡萄牙行政法理論,祇有擁有處置權(poder dispositivo)的有權限機關方得對一具體情况作出追認、糾正或轉換。換言之,擁有廢止權的上級、授權者、轉授權者並無權作出該類行爲。此外,從法律秩序安全角度出發,僅得在可作出廢止可撤銷行政行爲的期間內進行追認,糾正及轉換(參見第122條第1款)。

第四節 行政行為之廢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廢止之發起)

  行政行為之廢止,得由有權限之機關主動為之,或得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藉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為之。
  〔釋論〕
  行政行爲的廢止,是指終止或消除行政行爲的效力。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中採用的廢止一詞,旣包含了原本意義上的廢止,也涵括了撤銷性質的廢止。所謂原本意義的廢止(revogação propriamente dita)是指爲公共利益,終止一合法行爲對將來的效力。而撤銷性廢止(revogação anulatória)是指因爲行政行爲違法,而具追溯力地終止其過去所生的效力。原本意義的廢止,是由具有具體處置權限的機關根據情况需要而作出,撤銷性廢止則一般可由作出行爲者的上級機關行使監督職能而作出。原本意義的廢止,不受時間限制,而撤銷性廢止則祇能在一定時間內作出(參見第122條第1款)。
  由於利害關係人祇能以行政行爲違法或不當爲依據,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第138條),因此,本條所指發起廢止的利害關係人,實際是指申請撤銷性廢止違法行政行爲的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對有效(即合法)行政行爲,無權請求廢止。

  第一百二十條
  (不可廢止之行為)

  一、不可廢止下列行為∶
  a)無效行為;
  b)經司法爭訟而被撤銷之行為;
  c)被具有追溯效力之行為所廢止之行為。
  二、已失效或效果已完盡之行為,得成為具有追溯效力之廢止之對象。
  〔釋論〕
  廢止的目的在於終止或消除一行爲的效力。如果該行爲根本未產生效力,或雖然產生效力,但已被另一行爲終止或消除其效力時,這一行爲就不能成爲廢止的對象:因爲實際上已經沒有效力可供廢止。本條規定正是從保障行政秩序規範化角度出發,規定不能廢止的行爲。
  不能廢止的行爲包括:①無效行爲——即根本不產生效力的行爲。②行政訴訟被宣佈撤銷的行爲:行政機關有服從司法判決的義務,對已經司法程序宣佈被撤銷的行爲,行政機關不能夠也不需要再次予以廢止。③已被具追溯效力的行爲廢止的行爲。
  由於已失效或效果已完盡的行爲一一如執照有效期已屆滿而未辦理續期手續,卻如常交納營業稅——仍然可能在法律秩序中產生某些持續性效果,因此這類行爲可構成具追溯效力的廢止對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效行為之可廢止性)

  一、除下列情况外,有效之行政行為可自由廢止∶
  a)因受法律拘束而不可將行政行為廢止;
  b)當行政行為係設定權利或設定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者;
  c)當行政行為使行政當局負有法定義務或具有不可放棄之權利。
  二、然而:
  a)設定權利或設定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行為內不利於相對人利益之部分,得廢止之;
  b)當所有利害關係人贊同廢止設定權利或設定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行為,且該行為不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或利益時,得廢止之。
  〔釋論〕
  有效行政行爲是指符合法律規定而作出的行爲。換言之,有效行政行爲是沒有瑕疵的行爲。在葡萄牙行政法中,有效行爲(acto válido)與不完全有效行爲(acto inválido)相對應,後者是指有瑕疵的行爲。
  本條確立了行政機關得自由廢止有效行爲的一般原則。儘管就行政行爲而言,不僅利害關係人,而且行政機關也有遵守的義務。但這並不妨礙行政機關爲實現公共利益,將已發生效力的有效行政行爲予以廢止。因爲維護公共利益以至實現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追尋的唯一目的,行政機關有權也有義務採取新的行爲廢止不合時宜的有效行爲。同時,本條也爲行政機關自由行使廢止權設立了限制:即保護公民依法旣得之權益。在本條這種限制集中表現爲對已設定的權利或設定受法律保護利益的保護,或者說不可自由廢止設權行爲。設權行爲是指創設或變更一法律上權力(Poder jurídico)或消除對其行使上限制的行爲,例如頒發行政執照,或解除建築高度限制等。
  不得自由廢止設權行爲,不等於完全不得廢止設權行爲。首先,如果廢止對利害關係人有利,可以廢止設權行爲中所附不利於利害關係人的部分,而保留設權行爲——當然,嚴格意義上講,這並沒有廢止“設權”行爲,祇不過廢止了“設定義務”部分。例如,有關部門爲較爲僻遠的一家食肆發出營業准照時,同時要求該食肆必須自行負責搬運其垃圾。後經與淸潔公司達成共識,免除食肆搬運垃圾的義務,改由淸潔公司統一負責運輸。另外,徵得利害關係人同意,行政機關也得廢止設權行爲——即眞正廢止設權行爲。例如,因修築立交橋的需要,必須拆除一正在營業的店鋪,即廢止原有效的執業准照。當然,利害關係人有權在此情况下獲得適當的賠償。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第10條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爲了總體利益,通過合法之行政行爲或符合規範之事實行爲對私人施加負擔或造成特別和非常損失時,應向其負責賠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撤銷之行為之可廢止性)

  一、僅得以可撤銷之行政行為之不完全有效為依據,且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
  二、如就該司法上訴有不同之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
  〔釋論〕
  行政行爲可分爲兩大類:有效行政行爲與不完全有效行政行爲。不完全有效行政行爲中,又分爲無效行政行爲與可撤銷行政行爲爲兩類。本條規定的其實就是可撤銷行政行爲在甚麼情况下,在何期間內可以被行政機關廢止的問題。
  可撤銷的行政行爲具有一個最基本的特徵,就是一定期間屆滿之後,其自身的瑕疵就自動獲得補正,猶如患疾者不治而自癒。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此期間內及時表示反對接受該行爲,或者行政機關亦發覺該行政行爲有瑕疵,而決定及時撤銷這行爲。本條側重於規定行政機關行使廢止權(撤銷權)的條件,至於利害關係人如何表示反對,則由第127條至第156條具體規範。
  行政機關行使廢止權的條件爲:①實質要件:行政行爲必須具有不導致其無效的瑕疵。無效行政行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自然亦不構成廢止(或撤銷)的對象。②時效要件:行政機關祇能在提起司法上訴(即行政訴訟)期間內,或已被提起訴訟時,在向法院提交答覆之前廢止有瑕疵的行政行爲。澳門總督爲頒佈本法典而制定的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DL 35/94/M de 18 de Julho)第2條規定:“針對不屬於8月29日的第112/91號法律第16條所指之確定及具執行力之行政行爲之司法上訴,應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在45日期間內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而該法令所提及的第112號法令第16條規定,對總督及政務司所作出的行政行爲,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爲兩個月。因此,根據行政行爲是否係由總督或政務司作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分別爲四十五日與兩個月。一般公法人可在45日內廢止其已作出的有瑕疵的行政行爲,總督或政務司相應有權在兩個月內廢止自身作出的行政行爲。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對於行政機關在成爲行政訴訟被告之後,廢止(撤銷)被訴的行政行爲的時間點規定不盡統一。本法典在本條所規定的內容,與1986年12月29日延伸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行政訴訟法(LEPTA)第47條的精神保持一致:“根據法律,上訴針對的行爲在被訴行政當局提出答覆或答辯的期間屆滿之前,得全部或部分被廢止。”然而澳門在88年頒佈的10月3日第24/88/M號法律《市政法律制度》第14條卻規定:“得按照下列情况,對市政機關以及有關領導人的決定,予以廢止、中止、糾正或轉換:
  a.不涉及設立權利時,得在任何情况及時間爲之;
  b.涉及設立權利時,僅得以違法性爲依據且在法定之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內或截至提出司法上訴爲止爲之。”
  法律之所以限制行政機關在提行政訴訟之後廢止行政行爲,主要是爲確保司法監督的進行。但是,從訴訟經濟以及有利於及時正違法行政行爲角度考慮,應當允許行政機關在提出行政訴訟之後仍有機會糾正違法行政行爲,及時撤銷有關決定。因此,本法典選擇的被告行政實體在作出答覆之前可廢止違法行政行爲較爲合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廢止之權限)

  一、除作出行政行為者外,有關上級亦有權限廢止行政行為,祗要該行為係不屬其下級之專屬權限者,但就上述情况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獲授權或獲轉授權而作出之行政行為,授權機關或轉授權機關得廢止之,而在該授權或轉授權仍生效期間,獲授權者或獲轉授權者亦得廢止之。
  三、受行政監督之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為,僅在法律明文容許之情况下,監督機關方得廢止之。
  〔釋論〕
  擁有廢止權限的機關,不完全對等於擁有追認,糾正及轉換權限的機關。後者僅指擁有實際處置權的機關,或者我們可以稱之爲“具體正在負責的機關”,而前者則涵括較多的機關。它們是:
  ——作出行爲的機關;
  ——上級;
  ——授權機關或轉授權機關;
  ——監督機關(僅在法律明文容許時方擁有廢止受行政監督機關的行爲)。
  公法人(例如澳門市政機關)擁有行政自權,其合議機關或據位人作出的決議或決定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類機關不存在上級,祇有法律爲其設定的監督機關。例如,澳門88年頒佈的《市政法律制度》第46條(行政監督)規定:對市政機關“總督擁有行政監督權。”但是,法律並未賦予總督廢止權。因此對市政機關的行政決議不服時,祇能尋求該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此外,葡萄牙行政法學者,對於有權限機關能否撤銷無權限機關所作的涉及自身權限的行爲,一直尙有爭議。例如,A部門有權限發出B種執照。而無權限的C部門同樣發出B種執照,問題是:A部門有無權限撤銷C部門發出的B種執照。目前,本法典採取了“解鈴還須繫鈴人”的方案,否定了有權限機關可以撤銷無權限機關作出的行爲,而將廢止權留給了作出違法行爲的機關以及其上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廢止行為之方式)

  一、應採用法律對被廢止之行為所規定之方式,作出廢止行為,但有特别規定者除外。
  二、然而,如法律並無對被廢止之行為規定任何方式,或被廢止之行為在作出時所採用之方式較法律所定方式更為莊嚴,則作出廢止行為之方式,應與作出該被廢止之行為時所使用之方式相同。
  三、在廢止時,應遵守作出該被廢止之行為所需之手續,但當該等手續所擬達致之目的或其存在之理由顯示無須重新審查有關事實情况時,或當法律規定不同方式時,不在此限。
  〔釋論〕
  本條確定了廢止行爲應採取與被廢止行爲等同方式以及等同手續的原則。這種等同原則一方面表現爲法定方式的等同,另一方面也可表現爲實際方式的等同。簡言之,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被廢止行爲的方式時,廢止行爲應採取相應的方式,如法律無規定方式時,則廢止行爲應採取被廢止行爲實際採取的方式。例如,法律規定某一行政行爲必須採取書面方式時,廢止該行政行爲的行爲也必須採取書面方式,而不是口頭方式。但是,實際上法律上並未要某一行爲必須在政府公報上公佈,而該行爲卻以在政府公報上公佈時,廢止該行爲的行爲同樣應以在政府公報上公佈的方式作出。在此情况下,實際已採取的方式優先。
  除了方式之外,本條也要求廢止行爲與被廢止行爲在手續上保持一致性。例如,被廢止行爲原在來作出時曾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那麼廢止行爲亦應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除非廢止明顯對利害關係人有利,或係爲滿足利害關係人要求而作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廢止之效力)

  一、行政行為之廢止僅對將來產生效果,但以下兩款規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廢止係以被廢止行為之不完全有效為依據,則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
  三、在下列情况下,作出廢止行為者得在該行為內賦予該廢止追溯效力:
  a)當賦予追溯效力對利害關係人有利時;
  b)當各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贊同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且該追溯效力並不牽涉不可處分之權利或利益。
  〔釋論〕
  廢止的效力直接關係到廢止由何時開始產生效果。換句話說,它關係到被廢止的行爲已產生的效果是否繼續可以保留,或者被廢止的行爲被連“根”拔起。本條規範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廢止效力:
  對有效而且合法的行政行爲,祇能依據其不合時宜,要求其在作出廢止行爲之後不再產生效果。即保留其已經產生的效果。這是眞正意義上的廢止,其目的是爲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利害關係人同意廢止具追溯力時另當別論)。
  對於違法而且不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爲,祇能以其違法性爲根據,要求在作出廢止行爲之時刻起,消除該行爲已經產生的所有效果。這屬於撤銷性質的廢止,其目的是爲了恢復法律秩序,消除違法性造成的混亂。例如,發現已作出的紀律處分中被處分的公務員並未嚴重違反紀律,有關行政機關宣佈撤銷原來針對嚴重違反所作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廢止之恢復生效之效果)

  如法律或廢止行為明文規定,廢止行為之廢止係產生恢復生效之效果者,則該廢止方產生此種效果。
  〔釋論〕
  一般而論,廢止不言而喩具有破壞性質。具有建設性質的廢止極爲罕見,故本條要求具有恢復生效效果的廢止必須在法律或廢止行爲明文規定時,方可產生此種效果。
  簡單地說,廢止一般不具有恢復生效的效果,即不具有使鹹魚翻生的功能。例如,A行爲被B行爲廢止,B行爲後來又被C行爲廢止時,祇有法律明確規定C行爲具有恢復生效的效果,或C行爲中明確說明其目的在於使A行爲恢復生效時,C行爲才能具有該效果——在此不能簡單適用“否定之否定等於肯定”原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行為之更正)

  一、如計算上出現錯誤或行政機關在表達意思時有錯漏,而其為明顯者,則有權限廢止有關行為之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二、更正得由有權限之機關主動作出,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作出,其具有追溯效力,且應以作出該被更正行為時所採用之方式及公開之方法為之。
  〔釋論〕
  本條規定的行政行爲的更正,不同於第118條規定的對可撤銷行爲的糾正。糾正葡文reforma強調重組、改造,是指行政機關通過剔除行政行爲有瑕疵的部分,使部分違法的行政行爲變爲一個合法的行爲(參見第118條)。而且,對違法行政行爲的糾正受規範作出廢止的期限約束。本條規定的內容,更確切地說,是對行政行爲明顯錯誤的更正。例如行政行爲的文件中寫錯相對人姓名、地址、性別、年齡,或者在計算上出錯。這類錯誤必須十分明顯,一望即知,一目了然,行政機關對更正毫無異議。具有這類明顯錯誤的行政行爲,因其主體、客體、事實與法律依據均完全正確,不能稱之爲違法行政行爲,因而也毫無必要先將之廢止,再作出一個幾乎完全相同的行政行爲作爲更正:按照本條規定,更正祇需遵守被更正行爲作出時所採用的方式及公開的方法即可。
  此外,與可撤銷行政行爲不同,明顯錯誤不會因爲利害關係人未及時表示反對而合法化:相反,對之得隨時予以更正。
  本條立法上與德國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行爲中明顯錯誤)極爲相近∶“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行政行爲中的書寫錯誤、計算錯誤以及類似的明顯錯誤。其中涉及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時,也須更正之。行政機關有權要求交回應作更正的文書。”

第五節 行政行為之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執行力)

  一、行政行為在產生效力後即具有執行力。
  二、對於因一行政行為而產生之義務及限制,行政當局得強制要求履行該等義務及遵守該等限制而無須事先求助於法院,但該要求必須以法律容許之方式及方法為之。
  三、行政當局得依據第134條之規定,要求履行因行政行為而生之金錢債務。
  〔釋論〕
  行政行爲的執行是就實現行政行爲的內容而論。有的行政行爲,例如公務員的任命,學歷認可,經營准照發出,隨着其作出即實現其內容,並不需要額外的執行。也有許多行政行爲,例如稅務豁免,提供社會救濟金,助學金等,祇需要行政機關承擔並履行一定義務,這些都不屬於本節規定的範疇。本節規定的是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行爲設定的作爲或不作爲義務時,行政機關應如何強制執行的問題。
  行政行爲在產生效力後即具執行力。這意味着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執行其生效的決定,而無需經过法院事先裁決。這一特點產生於行政行爲本身具有效力先定特權,即行政行爲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規定。相反,在私人關係中,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效力先定特權,某一方是否未履行其義務,必須經過法院確認之後才可通過法院強制他方履行這一義務。例如,行政機關對一空置危樓主人發出限期拆除命令,而樓主未按期履行這一義務時,行政機關可直接拆除或由第三者代爲拆除危樓,樓主不得以此事未經法院審判爲由而拒絕或妨礙拆樓。在此意義上,行政機關具有執行力的行政行爲與法院判決無異,當事人均應服從。
  行政行爲的執行擬達到目的可分爲三類:金錢支付(參見第134條),一定物的交付,某一事實的給付。不論執行的目的爲何,行政機關都必須注意:行政機關祇能而且必須依據法律允許的方式及方法強制執行其決定,行政機關應遵照行政適度原則,在執行中旣能完滿實現公共利益,同時又盡量減少對私人利益的侵害。利害關係人在認爲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決定过程中損害其合法利益時,有權提出行政申訴及司法申訴。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具執行力之行為)

  一、下列行為不具執行力∶
  a)效力被中止之行為;
  b)被已提起且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c)須核准之行為;
  d)對具有執行力之行為加以確認之行為。
  二、有權限廢止行政行為之機關,以及獲法律賦予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權力之監督機關,得中止行為之效力,而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行政上之司法爭訟法例之規定,亦得中止行為之效力。
  〔釋論〕
  行政行爲的執行力旣然伴隨行政行爲產生效力而開始,那麼尙未具有效力或者效力已被中止的行政行爲不具執行力,自不待言。在此意義上,可將本條視爲對上一條的補充。
  本條立法與澳門現行的葡萄牙行政訴訟法(LEPTA)第76條相呼應。該條規定:
  “一、符合下列條件時,法院應中止被訴行爲的效力:
  a)行爲的執行有可能對原告人或對其正在維護或擬在訴訟中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b)中止不會導致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失;
  c)案卷中未顯示出提起訴訟不法性的明顯跡象。
  二、對於一定金額的支付,允許其中止時必須考慮到該中止不會嚴重損失公共利益,而且已按稅捐訴訟法典規定的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第一百三十條
  (執行之合法性)

  一、如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未預先作出行政行為,使引致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限制之事實行為或事實行動具有正當性,則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事實行為或事實行動,但緊急避險之情况除外。
  二、在執行行政行為時,應儘可能使用能確保完全實規行政行為之目標,以及對私人之權利與利益造成較少損失之方法。
  三、就超越正在執行之行政行為界限之執行上之行為或行動,利害關係人得提出行政申訴及司法申訴。
  四、就被提出屬違法之執行上之行為或行動,亦得提起司法上訴,祇要此違法性並非係因正在執行之行政行為達法而引致之後果。
  〔釋論〕
  本條集中規範了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前提,強制執行过程中應遵守的原則以及對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法定保護措施三個方面內容。
  首先,必須在強制執行之前已經存在一個行政行爲。本條第1款表達如果換一種翻譯方式,或許有助於我們更容易了解立法者的思想:“公共行政機關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爲,賦予擬限制私人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的事實行爲或行動正當性,否則不得採取該等行爲或行動,但緊急避險情况除外。”緊急避險(參見前第3條)時行政機關不需遵守任何程序上限制,但受害人有權因強制執行而獲得損害賠償。一般情况下,事前存在具有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構成強制執行前提的合法性要件。
  其次,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的过程中必須以儘量較少擾民爲原則,注意旣要完滿實現強制執行的目的,同時又要儘可能較少造成利害關係人的損失。這兩者有機兼顧,構成強制執行过程合法性要件。
  最後,法律賦予利害關係人行政申訴以及司法申訴的權利,以防止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中的違法侵害。具有執行力行爲本身的合法性並不能確保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因此,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執行力行爲本身合法性無異議,並不代表他就不得對執行过程的違法性表示反對。法律賦予利害關係人行政申訴及司法申訴權利的目的,正是爲着體現對私人保護的一致性,連貫性與完整性。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執行之通知)

  一、實行行政執行之決定,必須在開始執行前通知其相對人。
  二、執行之通知,以及確定及具執行力之行為之通知,行政機關得一併為之。
  〔釋論〕
  上文已提及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採取強制手段,迫使私人實現或者由行政機關直接實現行政行爲的內容。一般而言,在行政機關採取強制執行之前,即在作出本條規定的執行通知之後,行政機關應留出一段時間,允許利害關係人主動履行義務。所以,執行之通知不僅僅是爲了讓利害關係人知道行政機關準備採取強制執行,更重要的是在於督促利害關係人盡快主動履行義務。例如,5月31日第25/93/M號法令第59條第1款規定:“被處以罰款時,違法旅行社應在接到通知後10日內向在稅務區的財稅處主動繳納罰款。”第三款規定:“如不主動繳納罰款,則由稅務法院強制徵收,而有關構成一般執行名義的必要資料須送交該法院。”但根據澳門政府公報1995年5月5日公佈的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報告,澳門稅務執行法院因人員不足,“計算手續異常繁複”,致使數以萬計的案件積壓,該部門目前僅能應付主動繳付欠款的案件,“強制徵收的個案較小”。由此可見,強制執行不僅僅是行政機關“最後手段”,而且也可能是代價昂貴的手段。提高公民自覺遵守法的意識的同時,增加對不自覺履行義務公民的處罰,才可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百三十二條
  (禁制之禁止)

  不容許對行政行為之強制執行作出行政上或司法上之禁制,但不影響法律在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方面之規定。
  〔釋論〕
  澳門現行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12條等條款規定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可提出禁制反對另一方事民訴訟當事人欲進行的強制執行。本條淸楚表明,在行政程序中不採納民事訴訟法中的禁制:公共利益在行政程序法的強制執行中高於一切。
  但是,爲減少公共利益受損的風險,以及避免私人在強制執行中可能遭受的不必要損失,本條允許中止行政行爲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執行之目的)

  執行得以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某一事實為目的。
  〔釋論〕
  本條規定的支付一定金錢,交付一定之物以及給付某一事實,屬於葡萄牙行政法的傳統分類法,就行政強制執行而言,執行目的不同決定了行政機關選擇程序上的差異。廣義而言,執行目的與啓動執行的行爲確定的擬實現的行政行爲的內容直接有關。或者說與執行的標的有關。
  第一百三十四條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一、基於一行政行為之效力或因一公法人之命令而應向一公法人作金錢給付時,如屬須適用稅務執行程序之情况,則有權限之行政機關須依循該程序。
  二、如執行可替代之行為,而此等行為係由非為義務人之人所實行者,則須依循上款所指之程序。
  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况,行政當局須選擇由其本身直接實行該等執行上之行為,或交由第三人作出該等行為;一切開支、損害賠償及金錢上之處罰,由義務人負責。
  〔釋論〕
  本法典第128條已經排除了對因行政行爲而生的金錢之債採取行政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本條則具體規範對一定金額支付的執行。
  首先,凡涉及因行政行爲而生的金錢債權的執行,有權限的行政機關應將之移送稅務執行法庭,由稅務執行法庭依據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執行。澳門現行的行政罰款法規,均對此有所規定。例如,10月20日第80/89/M號法令頒佈的澳門兌換制度第35條規定:“一、罰款構成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收入,並應由不得對處分批示上訴之日起計10日期間內向該署繳付。
  二、對於在指定期內未繳付之罰款,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將處分批示之證明書送往稅務法庭強制追收。”
  其次,由稅務法庭強制徵收的因行政行爲所產金錢債務,不僅僅包括行政機關直接命令利害關係人應繳付的金錢,也包括代執行而產生生的費用。代執行是代爲履行作爲義務的意思。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行政機關代爲其行爲,或者委託第三人履行,而向義務人徵用有關費用(參見第136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交付一定之物之執行)

  如義務人不向行政當局交付其應接收之物,則有權限之機關須採取必需之措施,使行政當局能佔有該物。
  〔釋論〕
  交付一定物的執行,是指行政機關對應交付而未交付的一定物的強制佔有。這裡的物旣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例如房屋)。
  爲維護公共利益,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直接執行其決定而不需依赖於司法判決的特權。葡萄牙行政法將之稱爲預先執行特權(Privilégio da execução prévia)。所謂“預先”是相對於私人之間必須經过法院方能強制他方履行義務,而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無須經过這一階段而言。行政執行這一特點源於行政行爲本身具有效力先定特權,即行政機關的決定一旦作出,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本身和當事人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均有約束力。更深層次上,這一特徵是由行政執行本身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所決定的。如果法律賦予公民拒絕執行的權利,公務的執行就陷入混亂,國家就會陷入無政府狀態。問題關鍵是,如何在確保行政機關行使其特權的同時,又使公民權利和自由不致於因此而失去保障。本法典將對公民在行政執行中合法權益的保障,集中表現爲允許公民一旦發覺行政執行超出被正在執行的行爲所定的界限,即可提起行政申訴與司法申訴(參見第130條第3、4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給付某一事實之執行)

  一、如屬给付可替代之事實之執行,行政當局须通知義務人,以便其作出應作出之行為,並在通知時為其履行該義務定出合理期間。
  二、如義務人不在所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則行政當局须選擇由其本身直接實行該執行,或透过第三人實行該執行,在此情况下,一切開支、损害賠償及金錢上之處罰,由義務人負責。
  三、僅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且必须在尊重公民之基本權利及尊重個人下,方得直接強制個人履行给付不可替代之事實之作為義務。
  〔釋論〕
  給付某一事實(Prestação de facto)在葡萄牙民法中是表示債務人應作爲、不作爲或容忍、放棄等義務的總稱。在行政強制執行中,經常發生的對建築物的拆除、加固、改善的強制執行,即屬於對給付某一事實的執行。
  一般而言,除極少数不可替代的行爲(例如,不可以無名氏代作書替代某名書家作書),大多數行爲都可以代執行予以完成。例如,行政機關在通知危樓物主限期拆樓未果時,行政機關得親自或委托第三人(例如建築公司)執行拆樓命令,费用由執行債務人(即應履行拆樓義務的物主)承擔。

第三章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私人有權請求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廢止或變更行政行為。
  二、上款所承認之權利,按照情况,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
  b)向作出行為者之上級、向作出行為者所屬之合議機關,又或向授權者或轉授權者提起上訴;
  c)向對作出行為者行使監督權或監管權之機關提起上訴。
  〔釋論〕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被稱之“保民”法律,主要體現在它賦予公民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的權利,使當事人“不平則鳴”,有權要求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爲。
  聲明異議與行政上訴均屬於行政內部監督機制的組成部分,不同於因當事人不服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訴訟(即本法典中規定的司法上訴)而引致的司法機關的外部監督。前者構成行政救濟的內容,即通过行政機關自身糾正違法與不當行爲而給予公民權益保障,後者構成司法救濟的內容,即由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行爲是否違法,宣佈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爲而給予當事人以應有的保障。從以下幾方面分析,行政救濟具有行政訴訟不可替代的作用:①迅速、有效、經濟地糾正違法及不正行政行爲。受行政行爲侵害的當事人,最忌諱申訴經年累月而無着落,本法典第144條及第154條分别規定了行政機關對聲明異議與訴願應在15日與30日內作出決定,爲迅速、有效地糾正違法及不當行政行爲提供了法律保障。其次,行政上訴的提起無需任何費用,減少了當事人對經濟負擔的顧慮,故可稱之爲經濟。②过濾功能:某些行政上訴,例如必要訴願是行政訴訟之前的必經程序,或可稱之爲先置程序。先置程序的作用在於要求行政上級機關首先復查下級作出的行政行爲是否合法,並糾正不合法的行政行爲,以避免过多的案件在行政法院積壓。③樹立行政機關親民形象。行政機關勇於知錯改錯,回應公民的合理要求,有利於改變行政機關傳統的冷漠,麻木不仁的形象。
  本條規定了向作出行爲者聲明異議以及向不屬於作出行爲者的行政上訴。行政上訴旣包括向有等級關係的機關(即上級)提起的訴願,也包括向不具有上下等級服從關係的機關提起不眞正訴願及監督訴願(即第156條規定的監督上訴)。對一具體行政決定究竟應提起訴願抑或不眞正訴願與監督訴願,當事人並無選擇的自由,視乎有關行政機關組織法中相應規定而定。例如,對具公法人資格的市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爲,祇能向總督提起監督訴願。

  第一百三十八條
  (申訴之依據)

  聲明異議及上訴得以被申訴之行政行為達法或不當為依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釋論〕
  違法行政行爲與不當行政行爲均屬於申訴的依據,但兩者卻有所區別:凡違反法律或法律一般原則的行政行爲,均爲違法行爲;相反不當行政行爲並未直接違反法律,但屬於顯失公正或適度(又稱均衡)的行爲。例如,博彩監察曁協調司司長對擾亂娛樂場秩序者作出禁止進入娛樂場處分時,如果有關人士的行爲依照行爲不應處於該處分而被實際處於該處分時,則屬於違法行爲,如果被處分人的行爲依法可被處於禁止進入娛樂場1至5年處分,而被處分人僅實施其中較輕違法行爲,卻被處罰5年內不得進入娛樂場,屬於不當行爲。

  第一百三十九條
  (正當性)

  一、有權利及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人,認為被行政行為侵害者,有就行政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正當性。
  二、第53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釋論〕
  本條規定的正當性(Legitimidade),是指我們通常所說的資格,即哪些人有資格提出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
  任何人在認爲某一行政行爲侵害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時,即有資格提起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行政行爲是否確實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在此並不重要,祇要有關人士主觀認爲受到侵害即可,具體是否確實受到侵害,應留由行政機關作出判斷,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不僅權利的擁有人(titulares de direitos subjectivos),而且受法律保護利益的擁有人(titulares de interesses legalmente protegidos)均有權尋求行政救濟。前者例如受紀律處分的公務員,後者例如參與公職招聘考試而落選,懷疑招聘过程有違法行爲之人。

第二節 聲明異議



  第一百四十條
  (一般原則)

  一、得對任何行政行為提出聲明異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不能就對先前之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作出決定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但以有義務作出決定而不作出決定為依據而提出聲明異議者,不在此限。
  〔釋論〕
  所謂聲明異議,指向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查其決定。法律保障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的權利,即要求行政機關應防患於未然,盡可能及時糾正違法與不當行爲。
  聲明異議在葡萄牙行政法中屬任意性質,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提起聲明異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上訴,甚至全面出擊,兩者一併提起。本條確定了對任何行政行爲一般均可提起聲明異議的原則同時,又規定了“一事不再理”的例外,防止利害關係人糾纏不休,使行政機關疲於奔命。一般而言,除非利害關係人在聲明異議的請求書中能列舉出行政機關作決定時未顧及的重大事實,或明確指出行政行爲違法不當之處,否則難以期望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剛剛作出的行爲。因此,聲明異議雖然是最爲直接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表示不服的手段,卻不一定是達到廢止行政行爲目的的最爲有效途徑。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聲明異議之期間)

  聲明異議應自下列時間起15日內提出:
  a)有關行為必須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者,自公佈之時起;
  b)有關行為無須公佈而就該行為已作出通知者,自通知之時起;
  c)屬其他情况者,自利害關係人知悉該行為之日起。
  〔釋論〕
  本條確定了15日爲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對利害關係人而言,如果打算向作出行政行爲聲明異議,就必須在15日內行使該權利,逾期行使該權利不受法律保障。相反,對行政機關而言,有義務對按時提出的聲明異議予以復查並作出決定,但對逾期提出的聲明異議無此義務。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聲明異議之效力)

  一、就不可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具有中止該行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認為不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就可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不具中止該行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認為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對該行為之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如利害關係人請求中止該執行,則應自將有關卷宗呈交有權限作出決定之實體之日起5日內,向該實體提出申請。
  四、在審查該請求時,應查核是否有證據顯示利害關係人所陳述之事實極有可能係真實者;如有此等證據,則應命令中止該行為之執行力。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妨礙向行政法院請求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釋論〕
  本條規定的聲明異議的效力,僅僅針對聲明異議本身能否中止執行而言,與聲明異議擬達到的撤銷或變更行政行爲的目的無關。
  聲明異議是否具有中止執行其針對的行政行爲的作用,視乎兩個基本因素而定:
  一、其針對的行爲是否爲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爲。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爲提起的聲明異議一般不具中止執行的效力。相反,如果不允許提起司法上訴,聲明異議就具有中止效力。但這並非絕對沒有例外。
  二、執行是否會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例如,拆除一座有歷史文化價値的建築物之後,縱使有能工巧匠亦難以使之恢復原狀。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上訴之期間)

  提出聲明異議並不使上訴之期間中止及中斷。
  〔釋論〕
  本條規定的提出聲明異議旣不中止亦不中斷行政上訴的期間,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一、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與提出行政上訴的期間同時開始,彼此不分先後。如果利害關係人在聲明異議期間的最後一日(第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又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期間的最後一日(第十五日)收到決定,再打算提出必要訴願時則已經超過提出必要訴願的30日期間。
  二、由於聲明異議的期間與行政上訴中必要訴願的期間相互重叠,這也迫使聲明異議之人應同時提出必要訴願(當然,祇限於法律規定應提起必要訴願的情况),而不應顧此失彼。當然,兩者同時提出,有可能出現兩個決定。上級決定的內容,下級一定要服從。但實際中如果上級查詢得知下級亦準備撤銷行政決定時,一般會由下級決定,以避免產生兩個完全相同的撤銷決定(參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作出決定之期間)

  有權限之機關對聲明異議作出審查及決定之期間為十15日。
  〔釋論〕
  葡萄牙同名法典第165條規定了30日爲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期間,澳門立法者將之縮短爲本條的15日。從加快行政運作速度,提高效率角度出發,規定15日似更爲可取。因爲審查聲明異議的是原作出行爲者,畢竟對情况較爲了解。相反,規定對訴願在30日作出決定就顯得較爲合理(第154條)。

第三節 訴願



  第一百四十五條
  (標的)

  受其他機關之等級權力拘束之機關所作出之一切行政行為,如法律不排除對此等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之可能性,均得成為訴願之標的。
  〔釋論〕
  本條規定的訴願(recurso hierárquico),直譯就是等級上訴或層級上訴。它是指利害關係人不服下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向最高上級機關或其授權、轉授權機關的申訴(第148條第二款)。訴願以受理申訴的機關與原作出行爲機關存在等級關係爲前提,並以此爲特徵而明顯不同於向作出行爲者提出的聲明異議,以及向不存在等級或服從關係者提出的不眞正訴願以及監督上訴(參見第155條、第156條)。
  就澳門實際情况而論,對諸如市政機關(澳門市政廳)等公法人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政行爲,一般不得提起本節規定的訴願。因爲,法律規定總督或其委托的政務司僅對該類行爲有監督權限,故此,祇可根據第156條規定監督上訴。

  第一百四十六條
  (種類及範圍)

  一、訴願按對欲申訴之行為是否不可提起司法上訴,而屬必要訴願或任意訴願。
  二、即使就被提起之訴願所針對之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仍得在訴願中審查該行為是否違法及不當。
  〔釋論〕
  根據是否可對行政行爲直接提起司法上訴,訴願分爲∶
  1.必要訴願:所謂必要,是相對於其後欲提起的司法上訴而言,必要訴願構成司法上訴的必經階段。當事人無法迴避這一階段。放棄必要訴願,也意味着放棄了司法上訴。
  2.任意訴願:所謂任意,是指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提出該類訴願,或換一種說法,當事人可以直接對行政行爲提起司法上訴而無需經过訴願階段。放棄提出任意訴願,並不妨阻司法上訴權的行使。
  不論是必要訴願或者任意訴願,行政機關在審理時都應全面檢查,不僅要涉及行政行爲是否違法,而且也檢查其是否適當。這是訴願不同於行政訴訟(司法上訴)之處:司法上訴中僅僅審查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而不过問其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提起之期間)

  一、如法律未另定期間,則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為30日。
  二、任意訴願應在為有關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所定之期間內提起。
  〔釋論〕
  本條着重強調必要訴願應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而任意訴願不中止提起司法上訴(recurso contencioso行政訴訟)的期間。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間爲30日,任意訴願應在爲提起司法上訴所規的期間提起。根據第112/91號法律以及頒佈行政程序法典的第35/94/M號法令有關規定,對總督以及政務司所作的行政行爲應在兩個月內提起司法上訴,對其他行政行爲則應在45日期間內提起司法上訴。
  不論任何一種訴願的期間,其開始起算都必須與某一事實或行爲有關。具體請參考第141條規定的內容。

  第一百四十八條
  (提起)

  一、提起訴願須以申請書爲之,而訴願人應在該申請書內陳述訴願之所有依據,並得將其認為係適當之文件附同於該申請書。
  二、訴願須向作出行為者之最高上級提出,但作出決定之權限已授予或轉授予另一機關者,不在此限。
  三、提起訴願之申請書,得呈交作出行為者或受訴願之當局。
  〔釋論〕
  本條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提起訴願的申請書,受理訴願的機關,以及向誰呈交申請書。
  提起訴願的申請書主要應列明當事人不服的行政行爲,並說明有關的理由,使有權受理訴願的機關足以了解訴願的標的,當事人的意見,以便開始相應的行政程序。法律並未對申請書的內容作進一步的規定。這是因爲行政機關本身有義務依職權全面審查行政行爲是否違法或不當,不受申請人請求的限制,故亦無必要要求申請書的內容盡善盡美。
  爲方便當事人呈交申請書,法律並不要求申請人一定要將申請書直接呈交受理訴願的機關,作出行爲的機關接到申請書之後,有義務將之轉送有權審查訴願的上級。另外,與第76條第1款相似,本條第3款所指的“受訴願之當局”應指“受理訴願的機關”。
  第一百四十九條
  (效力)

  一、必要訴願中止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認為不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有權限審查訴願之機關,得廢止上款所指之決定,或當作出行為者不作出決定時,該有權限之機關得作出決定。
  三、任意訴願不中止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之效力。
  〔釋論〕
  必要訴願針對的行政行爲,是“半成品”,尙需上級通过對必要訴願的決定使之變爲“成品”,即所謂“賦予其縱向確定力”(參見澳門基金會出版的《澳門法律》第239頁)。因此,一般情况下必要訴願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相反,任意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已經是“成品”,具有確定力,可對此直接提起司法上訴,故任意訴願不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祇不过意味着將爭議的行政行爲移交另一有權限機關,由後者予以處理。理論上稱之爲“僅具移審效果”(efeito meramente devolutivo)。
  不論是必要訴願抑或任意訴願,上級機關均得對之作出兩種決定:廢止原行政行爲,或代替應作出行政行爲而未作出者作出有關行爲。
  第一百五十條
  (對立利害關係人之通知)

  一經提起訴願,有權限審理該訴願之機關應通知如該訴願理由成立時可能受損害之人,以便其在15日期間內,就該請求及請求之依據陳述其認為係適當之事宜。
  〔釋論〕
  對立利害關係人是指與提起訴願之人有相反利益的人,或者說是那些從現存爭議的行政行爲中受益,因而可能會因撤銷或變更行政行爲而受害的人。例如,訴願中要求將原公開招聘考試撤銷,理由是主考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他被錄取者即爲對立利害關係人,一旦訴願被宣佈成立,他們必然會受到不利的影響。
  本條在立法上與葡萄牙現行的行政訴訟法(LEPTA)第36條第1款b項以及第49條相御接。其中第36條要求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書中應指明訴訟可能會損及的利害關係人。
  對立利害關係人可能會因訴願得直而受到損害,因而從公平原則以及有利於澄淸是非曲直的角度出發,賦予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序的機會,有利而無弊。

  第一百五十一條
  (作出行為者之參與)

  一、在作出上條所指之通知後,或如無須作出通知,則在提起訴願後,立即開始進行為期15日之期間,而在該期間內,作出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者應就該訴願表明立場,並將該訴願送交有權審理該訴願之機關。
  二、當對立利害關係人並無提出反對,且該程序內所提及之資料充分證明該訴願係理由成立時,作出該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者得按照訴願人之請求,廢止或變更該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又或以另一行為代替該行為。
  〔釋論〕
  本條屬於葡萄牙行政法中的新規定,澳門行政程序法完全照搬了葡萄牙同名法律第172條的規定。
  聲明異議具有可選擇性,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願而不經过聲明異議階段。但是,受理訴願的行政機關並不淸楚原行政行爲的作出过程以及作出決定的原機關對訴願申請所持態度。爲此,本條規定了作出行爲者的參與。其作用在於:一方面,給原作出行政行爲機關重新考慮的機會,使其在認爲訴願人的主張確有合理之處,而對立利害關係人又未表示反對的時候,可以直接及時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行爲,無需上級介入。另一方面,縱使作出行爲者堅持己見,受理訴願機關也可以通过要求前者對訴願申請書表明態度,說明理由,解答疑問,以獲得作出訴願決定所必不可少的調查資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訴願之拒絕受理)

  在下列情况下,應拒絕受理訴願:
  a)當訴願係向無權限之機關提起;
  b)當不可對被申訴之行為提起訴願;
  c)當訴願人不具正當性;
  d)當訴願不在期間內提起;
  e)當出現其他阻礙對訴願作出審理之事由。
  〔釋論〕
  收到訴願申請書之後,行政機關首先應審查是否具備程序要件,以便決定是否受理。本條列舉了不予受理的五項法定理由:
  一、無權限機關收到訴願申請。無權限機關收到訴願申請之後,應將之轉送有權限機關,並將這一情况告知申請人。
  二、爭議的行爲屬於不可提起訴願的行爲。本法典第145條規定,凡屬於法律未明文排除訴願可能性的行政行爲,皆可成爲訴願的標的。92年3月2日第17號法令第13條第1款分別列舉了政治行爲以及由其產生的責任、立法行爲及其責任、刑事司法行爲、將資產劃分公產的行爲、私法行爲均不受行政法院審判權審理。依此類推,這類行爲亦不得作爲訴願的標的。
  三、訴願人不具正當性:即指行政行爲旣沒有涉及訴願人的權利,也不關乎訴願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四、逾期提起訴願。但針對無效的行政行爲,可在任何時候申訴,不受任何期間約束。
  五、其他原因。

  第一百五十三條
  (決定)

  一、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得不受訴願人之請求拘束而確認或廢止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况除外;如作出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者之權限非為專屬權限,則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亦得將該行為變更,或以另一行為代替之。
  二、如屬得將行政程序撤銷之情况,則有權限就訴願作出決定之機關得全部或部分撤銷該行政程序,並得決定重新進行預審或採取補足措施。
  〔釋論〕
  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受訴願人請求拘束,得在其決定中確認或廢止爭議的行政行爲,這完全是適用依職權調查原則(參見第56條)的必然結果。
  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的結果。依職權調查原則意味着,首先,行政機關在預審中可以採取利害關係人未提及的措施,調查利害關係人未提及的事實。其次,作爲行使調查原則的結果,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該決定是一行政行爲——時,基於公共利益,決定的內容亦同樣不受利害關係人申請的限制。例如,某公民對稅務機關所科徵稅款不服,申請有關機關通過訴願程序予以復核。在復核中,行政機關察覺申訴人尙有應納稅而未被科徵稅金的收入,因此在訴願決定中非但未減少原決定的稅金,而且增加了申訴人的納稅金額。這種情况下,祇要行政機關確實依法辦事,訴願申請人不得以自己申請的內容未被行政機關尊重爲由提出反對。

  第一百五十四條
  (作出決定之期間)

  一、當法律未另定期間時,應自將有關程序送交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之時起30日內,就訴願作出決定。
  二、如須重新進行預審或採取補足措施,則上款所指之期間最多延長至90日。
  三、經过以上兩款所指之期間而無作出決定時,訴願視為被默示駁回。
  〔釋論〕
  本條規定旨在確保行政機關及時對訴願作出決定,避免其拖延時間。其中,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應遵守30日的期間規定,在此期間內作出決定。重新開始程序的,可延長至90日。不論屬何種情況,逾期而未明示作出決定,即賦予當事人推定訴願已被默示拒絕的權能,已提起必要訴願的當事人可直接進入下一個階段——司法上訴(行政訴訟)階段。

第四節 不真正訴願及監督上訴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真正訴願)

  一、一機關對屬同一法人之另一機關行使監管權,而兩者並不具有行政等級關係時,向該行使監管權之機關所提起之訴願,視為不真正訴願。
  二、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亦得就合議機關之任何成員所作之行政行為,向有關合議機關提起不真正訴願。
  三、規範訴願之規定,經作出必需之配合後,亦適用於不真正訴願。
  〔釋論〕
  不眞正訴願(rccurs hieráquico imprópi。)可以直譯爲向無層級關係者的申訴,葡文着重強調這一申訴是向沒有層級關係者提起。中譯不眞正訴願,力圖將這一申訴與向上級機關提起的訴願區分開來。
  本條規定了兩種不眞正訴願:第一種:兩個機關屬於同一法人,法律允許其中一個機關對另一機關行使監管權,向前者提起的訴願即爲不眞正訴願。第二種:對合議機關的成員所作的行政行爲,得向該合議機關提起不眞正訴願。這兩種不眞正訴願,以第二種較爲常見。第一種情况極爲罕見。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監督上訴)

  一、監督上訴之標的為受監督或監管之公法人所作之行政行為。
  二、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况下,方可作監督上訴;監督上訴具任意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法律對行政行為之恰當性設立一監督,則僅得以被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之不當為監督上訴之依據。
  四、僅當法律賦予有代替權之監督權力時,且在該權力範圍內,方能將被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變更或代替。
  五、在規範訴願之規定中與監督上訴之本身性質無抵觸,且與對被監督實體之自主應受之尊重無抵觸之部分,適用於監督上訴。
  〔釋論〕
  如果說不眞正訴願屬於法人的內部行政救濟,那麼監督上訴則屬於法人外部的行政救濟。澳門目前的公法人大多依此受總督的監督。
  公法人擁有財政及行政上的自主權,有權在其專職職責範圍內獨立作出行政決定,不接受職務命令。因而,對公法人作出的行政行爲一般情况下不得提起行政上訴,法律規定的監督上訴構成例外。縱使法律明確規定了監訴上訴,行使監督權的機關對爭論的行爲處理也有別於對訴願的處理。一般情况下,行使監督權的機關祇能對爭議行爲的適當性(即第3款所指的恰當性)進行審查。這是因爲監督上訴屬於任意性質,合法性的審查留給行政法院負責,以避免兩者之間出現某種不協調。
  旣然公法人擁有行政自主權,對其設定的監督權也必然較爲間接,鬆散,以保證監督權的行使不會損及公法人的自主與獨立性。因此,允許監督實體行使代替權實屬罕見的情况(第4款規定)。一般情况下,監督實體不得隨意變更或代替作出一行政行爲,而祇能在覺察爭議的行爲確屬不適當時,要求公法人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第四章 行政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政合同之概念)

  一、行政合同為一合意,基於此合意而設定、變更或消滅一行政法律關係。
  二、尤屬行政合同者如下:
  a)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b)公共工程特許合同;
  c)公共事業特許合同;
  d)博彩經營特許合同;
  e)繼續供應合同;
  f)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之合同。
  〔釋論〕
  行政合同(contrato administrativo)是指行政機關爲履行行政職責而與他人訂立的由他及在一定期間內給付物或提供勞務的合同,行政法院保留對該合同有效、解釋、合同條款執行方面產生糾紛的審判權(M.Caetano,Man.Dir.Adm.,reimpressao 1980,1.°—588)。
  行政機關在執行公務,履行法律賦予其職責時,可以採取作出行政行爲或訂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其中,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單方行爲,行政機關不需取得相對人的同意而直接爲之,行政合同則是基於行政機關與他人(一般爲私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本條第1款所指的合意,屬於雙方行爲。値得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行政機關參與訂立的合同都屬於行政合同。行政機關作爲合同的一方,可以參與私法合同的簽訂。例如,政府部門租用或購置私人樓宇的合同,就屬於私法合同,適用私法調整。在這一類合同中,行政機關與另一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合同出現糾紛時由普通管轄權法院的民事法庭予以審理,行政機關並未享有任何特權。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機關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機關在合同各款的保留、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履行上均享有特權,合同糾紛歸由行政法院審理。
  由於澳葡當局奉行自由經濟政策,在發展公共事業上一向鼓勵私人積極參與,因此各種行政合同就成爲政府與私人企業合作促進公益或公共事業的有力工具。例如改寫澳門現代發展歷史,對促進澳門旅遊業舉足輕重的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博彩有限公司訂立的博彩經營特許合同,即屬最富澳門特色的行政合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規範的僅屬於行政合同中具普遍性的內容,它並不排除現行的對行政合同的特別法的適用。澳門現行的有關行政合同的法律較重要的有:1990年5月10日第三號法律(Lei n°3/90/M de 14 de Maio)《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的基礎》,1992 年6月1日第28號法令(DL.n°28/92/M de 1 de Junho)《有關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間的批給制度》,1993年4月12 日第13號法令(DL n°13/93/M)《有關房屋發展合同的制度》。其中《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的基礎》第2條甚至明確賦予公共工程的特許以公共服務的特許以立法解釋:
  ——公共工程的特許:是指將不動產或公用設施的建造權,透过給予專營權利而移轉於他人,由其自行負責並承擔風險;
  ——公共服務的特許:是指將滿足公共需要的適當工具(資源,如水、電)之經營權,以專營方式移轉於另一者,由其自行負責及承擔風險。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合同之使用)

  行政機關在貫徹其所屬之法人之職責時,得訂立行政合同,但因法律規定或因擬建立之關係之性質而不得訂立行政合同者,不在此限。
  〔釋論〕
  謀求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遵循的一般原則。爲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執行公務,也可以間接參與公務的執行。例如,行政當局可以直接投資建設供水站,發電廠,公共交通網絡,也可以通过公務的特許,通过與私人企業簽訂行政合同,由私人公司經營這些公共事業。與政府訂立公共事業特許合同的公司,即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在澳門較著名的有:澳門自來水公司(SAAM),澳門電訊有限公司(CTM),澳門電力公司(CEM),澳門廣播電視有限公司(TDM)等。
  凡法律無明文禁止,或合同性質適合於設立行政法律關係,一般而言均允許行政機關採用行政合同實現其職責。本法典第29 條規定:“所有以放棄擁有或放棄行使賦予行政機關之權限爲標的之行爲或合同,均屬無效”,治安警察當局無權透过與某私人保安簽訂提供勞務合同而將整個澳門的治安行政交由私人公司負責。相反,93年4月12日第13號法令就明文准許澳門房屋司簽訂發展合同。該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房屋發展合同,係行政當局與建築企業訂定之土地批出特別合同,其中建築企業承諾建造低價格之房屋,以回報行政當局給予的各種優惠及輔助。”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政當局之權力)

  除因法律規定或因合同之性質而不得作出下列行為外,公共行政當局得:
  a)單方變更給付之內容,祇要係尊重合同之標的及其財政之平衡;
  b)指揮實行給付之方式;
  c)基於公共利益且經適當說明理由,單方解除合同,但不影響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
  d)監察實行合同之方式;
  e)科處為不實行合同而定之處罰。
  〔釋論〕
  行政合同不同於私法合同之處,在於行政機關作爲合同之一方,卻擁有令另一方服從的行政主體特權(prerrogativa de autoridade),即本條規定的五項權力:
  一、單方變更合同的權力:行政機關在合同執行过程中,有權隨時變更合同另一方給付的範圍,或擴大,或減少,另一方不能拒絕。這是因爲行政合同本身是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手段,隨着公共利益的改變,行政機關必須調整合同內容,這一權力行政機關不可放棄。當然,另一方有權獲得因負擔加重而應得到的補償。
  二、指揮合同履行的權力:具體表現爲行政機關對合同的履行不僅有監督和控制權力,而且對執行措施有指揮權。不論在合同中有無規定,行政機關都擁有這一權力。行政機關通过行使這一權力,判斷行政合同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執行,行政機關有權隨時予以糾正。
  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力:行政機關有權在訂立行政合同之後或在履行过程中,基於社會情况變更,原合同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單方解除合同。澳門現行的房屋發展合同法律(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2條第4款明確規定:“除《土地法》規定之有關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况外,房屋發展合同得由行政當局根據有關批地批示之規定主動解除。”
  四、監察權:行政當局必須時刻關注行政合同的執行情况,在出現例如公共工程停工情况時迅速作出反應,督促行政合同的如期完成。
  五、單方制裁權:對於另一方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機關有關徑直採取處罰措施,不必事先經過法院判決。

  第一百六十條
  (合同之形成)

  本法典關於行政程序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行政合同之形成。
  〔釋論〕
  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作出行政行爲時應遵守的一系列順序,而行政合同的形成,即行政機關尋求行政合同訂立人,決定簽訂行政合同的过程本身,也是由一系列有秩的行爲組成。基於這一共同點,本條規定經適當配合的行政程序法典中行政程序規定,亦適用於行政合同的形成。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共同訂立合同人之選擇)

  一、就旨在與私人共同正常履行行政職責之合同,應透过公開競投、有限制性之競投或直接磋商,而遲擇共同訂立合同人,但有特別制度者除外。
  二、凡符合法律所定之一般要件之所有實體,均獲接納參與公開競投。
  三、凡符合行政當局為每一情况而特別訂定之要件之實體,或由公共訂立合同人邀請參與有限制性之競投之實體,方得獲接納參與有限制性之競投。
  四、在直接磋商前,一般應先向最少三個實體進行查詢。
  〔釋論〕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合同常用的三種方式:
  1.公開競投(concurso público),澳門法律中譯以前亦移之爲公開招標。所謂公開,是指對參與競投的企業實體較小限制,凡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企業即有資格參與投標。
  2.有限制之競投(concurso limitado),又可稱爲有限制的招標。不言而喩,在這類競投中對企業實體參與競投的資格有嚴格限制,祇有符合行政機關爲具體競投所訂的特別要件,或受行政機關邀請的實體才可以參與競投。
  3.直接磋商(ajusto directo),澳門过去中文亦稱之爲直接批給,其實並非直接批給,而是指行政機關擁有與任何企業直接商談的自由,以尋求合同伙伴。
  上述三種方式中,以第一種方式最爲開放,相應行政機關選擇的自由亦最小,第三種方式相反,最不開放,行政機關卻擁有最大的選擇自由。
  第一百六十二條
  (競投之免除)

  一、行政合同一般應先經公開競投後方訂立。
  二、在下列情况下,得免除公開競投:
  a)如合同之價格低於法律所定之限度,經有權限之機關作出附適當理由說明之決定,得免除之;
  b)如合同之價額超逾法律所定之限度,經有權限之機關作出附理由說明之建議,而該建議係獲得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明確贊同者,得免除之。
  三、如免除公開競投,則應進行有限制性之競投,但有限制性之競投亦免除時,則應遵照上條第四款之規定為之。
  四、在任何情况下,公開競投、有限制性之競投及直接磋商之進行或免除,取決於遵守規範實現公共開支之規定。
  〔釋論〕
  行政機關在締結行政合同的時候,應確保行政透明度,防止營私舞弊。因此,本條將最具透明度以及開放性的公開競投規定爲訂立行政合同一般應採取的方式。公開競投分爲四個階段:
  1.通知階段:有關在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商業活動空間批給的法令第三條規定:“招標之開展係透过在政府公報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內公佈的通告爲之”,通知應載有“提交標書之期間及地點”,“出價公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等”,“所要求的文件及准許投標的其他條件”。
  2.遞交標書或申請:參與投標的公司應按通告規定的時間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標書或申請。
  3.競投階段:主要是由開標行爲組成。同一法令在第六條規定:競投應在澳門房屋司司長所委任的一個委員會面前進行。如果不屬於由標書出價,則由參與競投者以舉手等方式參與叫價。
  4.判給階段:是由一個行政行爲組成,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中標者。同一法令第七條規定:“空間判給提出最高租金之投標人”,“如無高於最低價的叫價,則從拍賣中撤回有關空白之招標”。

  第一百六十三條
  (合同之方式)

  行政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但法律另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釋論〕
  凡屬重要的合同,都應以書面方式訂立以示鄭重。事實上,澳門現行《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的基礎》法律(Lei n°3/90/M)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特許應以書面方式訂立,並應經过公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合同之不完全有效之制度)

  一、行政合同中意思之欠缺與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無效與可撤銷性,適用《民法典》對法律行為之相應規定,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二、如一行政行為為無效或可撤銷,則標的與該行為之標的相同,以及對同一具體情况所作之規範與該行為所作者相同之行政合同,亦為無效或可撤銷。
  〔釋論〕
  行政合同不完全有效制度,是一種混合型制度。簡言之,判斷一個行政合同是否無效或可撤銷,不僅需要以民法有關法律行爲的規定爲標準,亦需要以行政法,尤其本法典有關行政行爲不完全有效制度爲依據。
  首先,澳門現行的葡萄牙民法典適用於行政合同的部分分别爲第240條至第257條,第285條至第294條規定(Antóio Francisco de Sousa,Código do Proced.Adm.Anotado,Pág.557)。
  其中,民法典第240條至257條規定了虛僞行爲,相對虛僞,對虛僞爭辯的正當性,虛僞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眞意保留、非認眞表示,無意識的意思表示及人身脅迫,表示的錯誤,法律行爲的有效,誤算或誤寫,表示傳達錯誤,關於人或法律行爲標的錯誤,關於動機的錯誤,欺詐,欺詐的效果,精神脅迫,脅迫的效果,偶然無能力。
  第285條至294條則規定了法律行爲無效與可撤銷的一般規定,無效,可撤銷性,認許,宣告無效及撤銷的效果,返還時刻,無效及撤銷的不可對抗性,減少,轉換、違法訂立的法律行爲等。
  其次,行政合同與行政行爲均屬於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的手段,因此判斷行政行爲是否無效或可撤銷的規定也適用於對行政合同的判斷。例如,違反基本權利,有越權瑕疵的行政行爲屬於無效行爲,行政合同有此類瑕疵亦屬無效合同。又如,未迴避而有失公正的行政行爲屬於可撤銷行爲,同理,應迴避而未迴避的行政人員參與締結的行政合同亦具有可撤銷性。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表示意見之行為)

  一、解釋合同條款之行政行為,或就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發表意見之行政行爲,屬不確定且不具執行力,因此如未得共同訂立合同人同意,行政當局須透過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方獲得其所主張之效果。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適用民法中關於雙務合同之一般規定,但各訂立合同人已明確表示不適用該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釋論〕
  本條着重強調,行政機關對行政合同作出的解釋,對合同條款是否有效所發表的意見,合同另一方訂立人如果不接受時,行政機關無權強迫另一方接受,而應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解決。在此情况,祇有法院才有權作出具執行力以及確定的判決。
  本條實質上是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中行使解釋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照慮行政合同中私方訂約人的利益,確保此類糾紛可以獲得公正處理。當然,這並不妨礙合同雙方達成新的合意的可能。

  第一百六十六條
  (給付之強制執行)

  一、透过行政法院,方得對未履行之合同上之給付進行強制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因不履行合同上之給付,法院判處私人性質之共同訂立合同人須給付某一事實或交付一定之物者,則行政當局得作出一確定且具執行力之行政行爲,促成以行政途徑強制執行該判決。
  〔釋論〕
  本條主要規定行政機關能否直接強制執行行政合同,以及在甚麼條件下採取行政行爲強制執行行政合同。
  首先,行政機關不得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而直接以行政途徑強制行政合同私人一方履行給付。這意味着在給付的強制執行上,行政機關一方應尊重行政法院的判決。行政法院對行政合同案件進行審理的过程,本身就是體現司法公正的过程。本條第1款規定的着眼點是合同雙方的平等,但並不排除根據法律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機關直接強制合同給付的可能。
  其次,立法者亦顧及到行政合同中“行政”的一面,允許行政機關在獲得司法宣判私人一方的給付義務之後,作出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以行政手段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實現公共利益。

  第一百六十七條
  (自願仲裁)

  容許依據法律規定採用仲裁。
  〔釋論〕
  自願仲裁是指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的形式,將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交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審理的制度。澳門現行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的基礎》法律第25條規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爭執,應透过仲裁解決”,“特許合同中應訂明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的組成和權限,以及其遵守的基本規則。”
  自願仲裁祇適用於行政合同,不適用於對行政行爲的爭議。換言之,當事人不服行政行爲時,祇能向行政機關尋求行政救濟,以及向行政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法律上不承認行政機關與私人之間將此類爭執交由第三人仲裁的仲裁協議。
  澳門迄今仍未正式通過自願仲裁法,適用的是葡萄牙國內已在86年以第31法律廢止的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第1508條至1524 條規定。事實上早在八十年代末澳門政府已聘請葡萄牙法律專家爲澳門起草了自願仲裁法,完成中譯工作,並且在93年94年兩度對草案再行修改。祇能冀望澳門加快有關立法,盡快淸除這種不協調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