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一般原則

  這一部分主要規範了《行政程序法典》的一般原則。立法者在第三部分行政程序另闢一章,專門規範與行政程序有關的一般原則。
  將憲法規定直接轉化爲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則,是葡萄牙行政程序立法的一大特色。主法者之所以採取這種方式,是基於以下考慮:
  一、一般原則對行政程序立法本身內容具有幅射作用。可以說,該法典其他部分完整反映了一般原則的精神。
  二、一般原則具有更廣泛的適用面。鑑於現代行政的複雜性,任何法律都難以面面俱到,預料行政機關可能遇到的各種情况。正在這一意義上,一般原則成爲行政機關最基本的行爲守則。

第一章 引則



  第一條
  (定義)

  一、行政程序,係指爲形成與表示公共行政當局意思,或為執行該意思而進行之一連串順序之行為及手續。
  二、行政卷宗,係指體現組成行政程序之行為及手續之文件整體。
  〔釋論〕
  本條旨在從立法角度對行政程序與行政卷宗進行區分。
  一、從中文角度觀之,行政程序與行政卷宗確屬兩個截然不同的槪念。但這兩者在葡文卻極容易混淆。實際上立法者曾經使用過現在表示行政卷宗的processo爲行政程序法草案命名(Código do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Gracioso,在澳門曾譯之爲非訴訟行政程序法典),最後頒佈的文本才改用另一葡文procedimento表示程序。故有必要對兩者進行區分。
  二、程序本身是指事物運動的時間順序、方法和步驟所構成的連續過程。行政程序則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制定規章,簽訂行政合同時應遵守的一連串順序。例如管制對外貿易活動的條例(第50/80/M號法令——注意,此種表達法律法令方式爲澳門約定俗成,係從葡文直譯。按中文習慣應讀爲“澳門80年第50 號法令”)第20條規定,出口准照應由經濟廳在收到申請後不超過三個辦公日的期間內予以審核;第21條規定,出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構成,一經簽妥,經濟廳除將A本存查外,應將B本交與關係人,其餘各份送交水警稽查隊;第63條規定對處罰批示不服時,可在十日內向總督提起具中止效力的必要訴願。這些規定都屬於行政程序方面的內容。
  三、行政程序側重於形成、表示公共行政當局意思過程中行政機關應遵守的規則。換言之,它的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作出與公民有關的行政決定的過程。葡萄牙憲法第267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活動之進行應以特別法規範之,以確保部門使用資源合理化,並確保在形成與公民有關之決定或決議時有公民參與。”允許公民參與同自己有關的決定之形成,即要求行政機關應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確保作出的決定公正合理,這樣就將對公民的保護置於作出行政決定之前。
  澳門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1992年度年報中指出:“貪污……在一個絕大多數市民實際上幾乎無法在與其有關的問題上介入行政程序之社會中,實難控制……”,“衆所週知,在澳門有爲數甚多的人非法地靠市民與公共機構之困難溝通而謀利,藉口提供方便或製造障礙,使當事人加重負擔,並推說這些利益是給第三者,但往往他們自己就是受益人。”
  《行政程序法典》的宗旨之一,就是從法律上賦予公民介入與自己有關的行政程序的權利,提高行政透明度,徹底根除混水摸魚者賴以生存的環境。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典之規定,適用於從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動時與私人建立關係之公共行政當局所有機關。
  二、本法典之規定,亦適用於公共事業之被特許實體在行使當局權力時所作出之行為。
  三、本法典所訂定之行政活動之一般原則,適用於行政當局實行之所有活動,即使所實行之活動僅屬技術性或僅屬私法上之管理者。
  四、透過法律,得將本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謀求公益之私人機構之機關所實行之活動;透過規章,得將本法典之規定適用於內部行政程序。
  五、本法典之規定,祇要不致減少對私人之保障,亦候補適用於特別程序。
  〔釋論〕
  行政程序法是“治官”之法。本條所規範的適用範圍要回答哪些機關或機構須遵守該法典,在哪些活動中遵守以及全部或部分遵守的問題。
  一、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機關
  從實質意義上講,公共行政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並在行政法院司法監督之下,從事一切滿足社會安全、文化和經濟發展需要的活動。從機構意義上講,公共行政則是指從事公務活動的機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機構意義上的公共行政。
  葡萄牙行政法理論將機構意義的公共行政分爲中央行政與地方行政兩大類。中央行政又主要分爲直接行政與間接行政兩類。其中,直接行政又分爲∶①非自治機關(serviços simples);②行政自治機關;③行政財政自治機關。間接行政分:①公務法人(instituto público);②公共團體(associação pública)。
  就澳門而言,公共行政分爲以總督爲代表的中央行政以及以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爲表現形式的地方行政。《澳門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澳門地區爲一內部公法人”,可以說,總督所代表的澳門地區是澳門最大的公法人。而澳門市政廳與海島市政廳則爲兩個地方團體,具有公法人資格。它們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就屬於本身在權限的事宜具有決定權,並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市政機關相對直屬於總督的直接行政機關而言,具有較大的獨立性,不接受總督或政務司發出的職務命令,對於市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時,無需經過總督的行政復議,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應該指出的是,中央行政與地方行政的槪念本身是爲着劃分國家與地方政府的管轄權,中央行政機關管轄範圍爲全國領土,地方行政機關是中央行政機關設在地方的行政機關,其管轄範圍僅爲某一地區。基於歷史原因,澳門目前是葡萄牙管治之下的中國領土,將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因此這裡引用中央行政與地方行政的槪念,僅在於方便說明兩者管轄區域有別)。
  本法典不僅適用於直接隸屬於總督領導的各政府部門,即澳門七個政務司協助總督領導的七個行政部門,還適用於行政部門下設的各職能機關。此外,間接行政機關,即具有公法人資格,擁有自身財產,獨立預算以及行政自治權的機關,例如澳門大學(屬公務法人),澳門律師公會(屬公共社團)也應遵守本法典規定。公務法人是現代行政法中一個極爲重要的行政主體,是爲執行特定行政職能而成立的具社會事業性質(institucional)的公法人。公共團體則指爲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而成立的社團性質(associativo)公法人,受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澳門律師公會爲例,設立該公會的91年5月6日第31號法令第五條指出,作爲公法人而設立的澳門律師公會,不僅代表該職業和確保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職業自治方式的組織和規範,而且有權限制定職業道德守則,規範和指導職業實習。這樣就將過去政府負責的諸如審查會員開業資格和維護職業道德紀律的職業公務交由這類公共團體承擔。這類間接行政的公法人作爲執行公共行政職能的行政主體所進行的活動,也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二、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與謀求公益的私人機構
  除了公共行政當局所有機關之外,《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還分別規定了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以及謀求公益的私人機構應遵守該法典。
  1.特許(concessão)一詞在澳門習慣譯爲批給,它有兩種不同含義:一種是指私人公司與行政機關簽訂合同,得到特別允許經營某種行業,例如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同澳門政府簽訂的博彩專營合約;另一種是指公務的特許,即澳門習慣稱之爲公共事業的特許。公務的特許是指行政機關和其他法律主體簽訂合同,由後者用自己的資金經營某種公共事業,管理活動的費用和報酬取自使用人交納的費用,盈虧都由被特許人承擔。澳門這類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有: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SAMM),澳門電訊有限公司(CTM),澳門電力公司(CEM),澳門廣播電視有限公司(TDM)等。由於在公務特許制度中,被特許人必須兼顧公共利益,爲方便被特許人實施特許公務,該等實體被賦予某些公共權力上的特權,例如公用徵收權,在他人不動產上架設電線、安裝管道等行政役權。正如5月14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7條規定: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合約,可給予承擔人在工程的施行或服務的經營方面所明顯不可缺少的能力、權利和優惠,特別是有關:
  a.以免費方式使用公有產業;
  b.地役權的創設(創設原中文誤譯爲租成);
  c.藉公共用途而徵用;
  d.保護區;
  e.役權。”
  鑑於這種公權力(即當局權力)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市民的權益,所以法律規定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在這類活動中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
  2.謀求公益的私人機構(instituições particulares de interesse público)又稱私公益法人,是指受特別行政法律制度管治,有義務同公共行政當局合作且以謀求公益爲宗旨的私法人。頗受爭議的東方基金會即屬此類私公益法人。其特點在於它是依私法成立的私法人,同時又部分受特別行政法律制度約束,僅可以謀求公共利益爲目的。鑑於私公益法人這種同時受私法與公法調整的特徵,《行政程序法典》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透過法律,得將本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謀求公益之私人機構之機關所實行之活動。”
  三、公共答理與私法上管理
  因行政機關的活動性質不同,《行政程序法典》的適用亦有所區別。簡言之,《行政程序法典》全部適用於公共行政機關的公共管理性質活動,部分適用於公共行政機關的私法管理活動。
  1.公共管理(gestão pública)是指公法人運用所賦予的權力作出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爲,以及採取強制措施執行該等行爲的活動。其特徵在於以滿足公共利益爲直接目的,即滿足社會在集體安全、文化及福利方面的要求。在公共管理活動中,公共行政機關擁有優越的法律地位,當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衝突時,公共行政機關毋庸得到私人同意,得採取強制措施。同時,行政人員僅對自己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損害負責。換言之,當公共管理活動造成私人合法權益的損害而有關行政人員並無故意或嚴重過失時,公共行政機構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後,並無權向有關行政人員行使追索權。由於《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共管理所產生的行政行爲的合法性,以及公民在受到行政侵害時獲得行政救濟,所以該法律全部適用於此類活動。
  2.私法管理(gestão privada)是與公共管理對應的一個槪念,是指公共行政機構依照私法進行的活動,例如購置辦公用品,與不屬於公職人員的工作人員簽訂的私法性質的勞動合同等。私法管理活動中公共行政機關處於與私人平等的地位,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但由於私法管理中公共行政機關行爲不當地會間接影響公共利益,例如行政人員利用職權,高價爲行政機關購買親友提供的貨物,假公濟私,因此私法管理活動中行政人員也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一般原則,尤其是第44條至第51條保障公正無私的規定。

第二章



  第三條
  (合法性原則)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應在遵從法律及法下、在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以及在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一般目的下,實行活動。
  二、在緊急避險時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規則而作出之行政行爲,祇要其結果不能以他法達至,均爲有效,但受害人有權依據有關行政當局責任之一般規定,獲損害賠償。
  〔釋論〕
  本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是行政法最爲重要的基本原則。在英國,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共同構成行政法的柱石。而在法國,行政合法原則與行政負責原則共同構成其行政法的根基。任何推行法治的國家,行政合法性原則都是其制度中根本原則的組成部分。葡萄牙也在其憲法第266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行政服務人員須遵守憲法及法律。”那麼,合法性原則究竟是甚麼?
  一、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遵守實體與程序法律,以及其他法。這裡的法律與法在澳門是指由立法會頒佈的法律,總督制定的法令,以及法律一般原則,葡萄牙憲法適用於澳門的基本權利的規定等。
  例如澳門政府各部門招聘公職人員時,不僅要符合有關實體法規定,認眞審查有關人員的資格與身份,同時還必須遵守有關程序方面的規定,做到公平、公正。此外,亦要顧及不能有性別歧視、種族歧視。違反任何規定,都會導致招聘違法。
  二、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所有行政行爲必須有法律依據。在這一意義上,合法性原則爲公民反對行政濫用權力,公職人員以權謀私提供了保障。葡萄牙行政法奉行“完全保留制度”(sistema de reserva total)。即要求任何行政行爲都必須具有法律依據。在一般情况下,與行政決定有關的公民有權要求了解這一行爲的法律依據,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眞正遵守法律,行政機關亦有義務向公民說明之(詳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06、107及108條規定)。
  三、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僅在其羈束行爲中,而且在其自由裁量行爲中遵守法律。羈束與自由裁量是相對於法律是否賦予行政機關選擇採取一行動的時機和適度的自由而言。法律未賦予公共行政行動的時機和適度的自由,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要件作出的行爲即羈束行爲。例如澳門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出入境事務處發出居留證、回境許可、外地勞工身份辨別證等行爲,都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不允許自訂標準。相反,法律並未淸楚規定行爲要件,允許行政機關依據自己判斷選擇採取的適度行爲即自由裁量行爲。例如,1月30日第3/95/M號法令頒佈的《澳門治安警察廳規章》第六十三條(警察措施)規定:
  “一、爲履行法律所賦予或總督所訂定的任務及職責,治安警察廳應使用法律所規定之警察措施,但強加限制或使用強制手段不得超過所必需之程度。
  二、強制手段僅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爲排除正在進行且爲不法之侵犯,自衛或保護第三人;
  b)爲消除在執行職務時所遇之暴力抵抗及維護權威原則,經正式勒令抵抗者服從命令及嘗試爲完成任務所應使用之方法而無效者。”
  其中,何時爲採取強制手段的時機以及何者爲“所必需之程度”,必須由具體執法人員根據具體情况自行判斷。
  四、本條第2款規定的緊急避險行爲,應視爲雖未遵守該法典但仍合法的行爲。澳門現行的葡萄牙《民法典》第339條規定了緊急避險∶“毀滅或損壞他人之物,以排除對行爲人或第三人有明顯更大損害的現行危險的行爲屬合規範。”最典型的例子是消防員爲滅火的需要,可以採取損及火場附近財物的措施,以較小的損失避免較大的損害。即便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仍可根據有關行政當局責任的法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

  第四條
  (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公民權益原則)

  行政機關有權限在尊重公民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
  〔釋論〕
  這一原則直接源於葡萄牙憲法第266條的公共行政當局基本原則:“公共行政當局的目的,係在尊重公民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葡萄牙著名行政法學者阿馬勒指出:“尋求公共利益與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兩者並重,構成行政法的支柱。在法治國家,這兩者已經不可分地結合爲一體,故凡不顧及個人權益而實現的公共利益,注定是違法的。”(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Anotado,Pág. 33)。
  公共利益本身是由無數個人利益構成的。行政當局的公共行政在滿足公共利益的同時,也必然滿足大多數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在個別情况下個人利益又可能與公共利益不盡一致,甚至截然對立。例如建造機場爲提高澳門在國際間的影响,方便市民旅遊,發展澳門經濟提供極大益處。但對機場附近的居民又必然帶來噪音滋擾。此外,有時判斷公共利益的標準也會受不同文化背景、社會價値觀的影响,例如澳門政府花費巨資建造的紀念中葡友誼的文化設施是否體現公共利益,亦是見仁見智。
  西方行政法學極爲重視在公共利益可能與公民權益衝突的情况下,對公民的法律保護。這種趨勢導致了德國對依法行政原則在實踐中作出顯著修正:基於公民信赖公共行政機關行爲的合法性,而產生的信赖保護理論,德國行政程序法規定,對違法授益行政行爲因信賴保護理由的存在而不得撤銷,或應對撤銷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例如,一外國人被歸化入籍之後二十年,行政當局方發覺此人二十年前曾在德國因犯法而判罪,不符合歸化入籍的條件。由於這種違法性是因行政機關疏忽,而不是該外國人刻意隱瞞造成,因此應保護其對行政當局的信賴,不得撤銷原歸化決定。此案在某種意義上提供了個人合法權益上升爲公共利益的極佳範例。

  第五條
  (平等原則及適度原則)

  一、與私人發生關係時,公共行政當局應遵循平等原則,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統、性别、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况、社會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權、受惠、受損害,或剝奪其任何權利或免除其任何義務。
  二、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擬達致之目標係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釋論〕
  本條平等原則的規定是以葡萄牙憲法第13條(平等原則)以及第266條(基本原則)爲基礎。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處理涉及私人權益的事務上一視同仁,不得厚此薄彼。當然它所要求的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實質上的平等。條件相同時,行政機關的處理亦應相同,相反,條件不同處理亦應不同,即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澳門政府頌佈法令要求95年8月l日起所有公共行政機關,公共事業被特許實體一律採取中葡雙語制作的表格,以方便與市民的溝通,這事實上也體現了平等原則。
  適度原則(Princípo da proporcionalidade)台灣稱之爲比例原則,國內也有學者主張稱之爲均衡原則。適度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首先應選擇達到目的的適當方法,其次應平等考慮公共與私人利益,不得不必要地犧牲個人利益。這一原則主要針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爲。以查封發現霍亂病菌的魚缸爲例,市政廳衛生稽查人員旣要考慮到公衆健康,同時也要考慮海鮮酒家本身的利益,所選擇的處理方法應旣能消滅霍亂病菌,又不致於使酒家正常經營受到無謂的影响。又如在進行滅鼠活動時,旣應考慮滅鼠效果,也應考慮花費,在能使用鄰近地區滅鼠經驗和資源時,就不應捨近求遠,聘請葡國專家來澳滅鼠。

  第六條
  (公正原則及公正無私原則)

  公共行政當局從事其活動時,應以公正及公正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發生關係者。
  〔釋論〕
  公正與不偏不倚是法律對行政人員最起碼的要求。但是,究竟何爲公正,法律本身並無解釋,學者對將公正原則規定爲行政程序法一般原則的價値亦有褒有貶。例如,參與起草葡國同名法典的著名學者阿馬勒認爲,將公正原則列爲行政程序法一般原則,實際上扩大了合法性原則的含義,它要求行政機關不僅要遵守所有的法律,亦須做到行政公正:“因此,不公正的行爲即應視爲不法行爲”(Diogo Freitas do Amaral,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Anotado, Pág.36)。與此相反,也有人認爲公正原則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學者也未能淸楚闡釋其內涵,故在實踐中亦無法操作,難以把握。“對我們而言,行政公正就是在一個具體情况中行政活動遵守了所有這些(平等、適度以及不偏不倚)原則的總和”,“結論是,我們不可能在抽象意義上理解行政活動的公正。任何人打算談及公正,祇能就事論事”(Anotado,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ativo,Pág.74)。筆者傾向於後一種觀點。就行政程序法而言,誠然必須顧及實質公正對比形式公正較爲重要。但是同時亦不能忽略行政程序法本身正是透過形式公正服務於實質公正這一功能。例如,澳門市政機構每年春節期間拍賣煙花爆竹攤位,出價高者得較佳攤位,就是市場競爭中公正的體現。行政機關在此過程中作到合法即可,大可不必理會是否還存在廣義上的“合法”。
  不偏不倚(imparcialidade)即本法所指的公正無私,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公務過程中不得考慮私人利害,具體規定在避迴制度中(本法第44條至第51條)。

  第七條
  (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應與私人緊密合作實行活動,設法確保私人適當參與履行行政職能。
  為此,尤應:
  a)向私人提供其所需之資訊及解釋;
  b)支持與鼓勵私人所倡議之活動,並接收其建議與資訊。
  二、公共行政當局須對所提供之資訊負責,即使該等資訊非屬強制性提供者。
  〔釋論〕
  本條所規定的原則,是葡萄牙行政法新設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反映了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摒棄過去警察國家祇重國家單方管治,不問民意的專制獨斷,趨向開放行政的發展方向。簡單的說,政府必須改變“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的形象,積極尋求與私人合作。對本條可透過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是憲法規定的具體化。葡萄牙憲法第268條規定:
  “一、如公民有所要求,有權取得由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關係之程序進行情况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其作出的確定決定。
  二、公民亦有權杳閱行政檔案紀錄,但不影響法律有關內部安全與對外安全、刑事偵杳及個人隱私等事宜之規定。
  三、應依據法律訂定之方式,將行政行爲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涉及公民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應明示說明其理由。”
  二、開放行政的特點在於允許私人參與行政(詳見第八條),爲私人提供資訊,接受其建議構成了開放行政的必要條件,也是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的基礎。另外,立法者認爲,當事人獲知有關資訊、行使有關權利,採取相應措施之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可能完全不同於沒有這種影響所作的行政決定。因此,葡萄牙行政立法在這一點上尤其注重對利害關係人資訊權的保護,較歐洲大陸行政法發達的國家亦顯激進。
  例如,法國主流派夏皮(Renè chapus)認爲,違反提供資訊義務祇不過涉及形式問題,不足以影響最後決定的作出,所以不導致最終決定本身的不法(Renè Chapus, Droit Administratif Genèral, Vol.I5.aed. P. 707)。德國法律也極少規定行政機關有依本身職權,向參與人指明其所處的事實與法律狀態的告示(Belehrung)義務。同時一般也認爲行政機關沒有向市民作出如何實現自身權利,進行防衛的諮詢(Beratung)義務。官方對市民關心的法律或事實作出的告示(Auskunft)本身對官方無拘束力。僅在行政機關違反告知義務,影響公民行使其權利或進行防衛時,行政機關方負有回復原狀的責任(Ule/Laaubinger,Verwa-ltungsverfahrenssrecht, S. 194)。
  基於以上比較,不難理解立法者要求違反提供資訊義務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用意。同時,第二款規定即便法律未規定行政機關一定要提供資訊,行政機關仍應對已作出的資訊負責,這無疑對行政人員執法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八條
  (參與原則)

  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在形成與私人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有私人之參與,尤應透過本法典所規定之有關聽證確保之。
  〔釋論〕
  參與原則規定所體現的長處在於:將對行政的監督提前到行政決定的準備階段,透過私人的直接參與,一方面彌補了代議制的缺陷,同時亦能促進私人對行政當局的認識,有利於行政決定的執行。
  這一原則反映出現代行政從過去的封閉式“我令你行”,邁向開放式的“互相尊重”的發展趨勢。

  第九條
  (作出決定原則)

  一、行政機關對於私人向其提出屬其權限之所有事項,有作出決定之義務,尤其對於:
  a)與行政機關直接有關之事項;
  b)爲維護合法性或總體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
  二、有權限之機關對一私人提出之請求曾作出一行政行為,則在一年內,對該私人以相同依據提出之同一請求,無作出決定之義務。
  〔釋論〕
  本條規定作出決定原則,旨在督促行政機關積極行政,應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要求作出相應結論。同樣,該條亦賦予行政相對人針對行政機關怠懈的法律保護:有決定義務的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間未作明確決定,即等同作出默示決定,行政相對人對此可採取法律救濟(詳見第96條規定的默示駁回)。
  例如,澳門95年4月1日起生效的《投資居留法》規定,澳門貿易促進局在收集到所有申請資料之後,應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這意味着該機關有作出決定的義務。假如逾期未有明確決定,申請即視爲拒絕,申請人不服即可採取相應的法律手段,提出聲明異議,訴願以至行政訴訟。
  此外,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作出決定義務的例外。可簡稱爲“同事同理,一年不理”。該款規定的一年期間與葡萄牙同名法典規定的兩年期間相比,顯得更爲合乎情理。這一規定是基於如下考慮∶一方面,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確定力,不論是行政機關自身或者行政相對人都應遵守,朝令夕改不僅使人無所適從,也會損害公共秩序的穩定性。另一方面,社會生活又不斷變化,行政機關也應審時度勢,根據法律的調整而不斷改變判斷標準,對以相同依據提出的同一請求在適當時候予以重新考慮。

  第十條
  (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公共行政當局應以使部門親民爲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構及運作,藉此確保其能快捷、以經濟方式及有效率作出決定。
  〔釋論〕
  機構臃腫,花費龐大,效率低下是現今世界大多數國家行政機關的通病。本條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正是針對這一通病。英國人帕金遜(C.Northcote Parkinson,又譯白京生)總結出行政部門的定律,揭示了行政部門弊端叢生的根源在於人性的弱點。例如,行政主管喜歡增加部屬,不願增加競爭者,各級人員又相應製造工作,因此不論實際所做工作數量如何,機關人員每年總要增加百分之五六;機關成立的年代愈久,人選就愈低劣。因爲主管選擇部屬必取不如己者,以免製造職位上的競爭(即俗語所說的“武大郎開店”);在開會時,時間耗費之長短,與論題的重要與否成反比。因小事大家都懂,且關係不大,於是發言盈庭,而大事或則不懂,或因關係重大,爲免負責,故噤口不言;委員會的組織必然愈來愈大,及其超過二十一人,即將毫無效能;一個機關內部趨於腐敗,其建築與用具亦趨於華麗壯觀的頂點。故華麗的建築,可作爲推測機關正趨腐敗的證據(金玉其外,敗絮其內);機關有多少錢可用,支出必然增加,用完可用之錢方休,因不用完,下年預算即將減少(Parkinson's Law and other studies in Administration,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參見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七冊,行政學,第41頁)。
  此外,公共行政管理的壟斷性也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原因之一。壟斷意味着沒有競爭和服務意識,也意味着私人毫無選擇的被動性。市民不能“貨比三家”,駕車執照祇能向一處申請,身份證明也祇能向特定部門申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相反卻可能選擇將今天可以完成的工作推到明天,不知行政效率爲何物。因此,美國已有學者提出應將國家職能企業化,將市場競爭機制引入行政管理,使政府能夠爲“客戶”着想(D.Osborne/T.Gaebler,Reinventing Government∶How the Entrepreneurial Spirit.is Transforming the Public Sector,1992.)。就行政程序而言,提高行政效率畢竟是其最基本的任務之一。政府各部門應運用其制度“內部規章”的權限,盡可能使其組織合理化,減少不必要開支,縮短辦事期間,從制度上爲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保障。行政人員以“照章辦事”爲天職,完善制度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前提。此外,應將公職人員的評核與晉升與行政效率的高低結合起來,建立“獎勵機制”,形成公職人員效率觀念。

  第十一條
  (無償原則)

  行政程序爲無償,但特別法規定須對該程序之某部分支付費用,或須支付行政當局所作之開支者除外。
  〔釋論〕
  無償構成行政程序一般規則,相反,收取行政規費構成的例外。這是因爲,行政程序是確保公共行政正常活動的必備形式,由此造成的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但是,如果私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爲滿足該申請行政機關需採取的措施超出正常服務活動範圍,法律也可要求私人適當支付一定費用,以舒緩公共開支龐大的壓力,體現社會公正。

  第十二條
  (訴諸司法機關原則)

  保障私人得訴諸行政上之司法機關,藉此在依據規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之法例下,得到對行政當局之行為之司法監察,以及維護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釋論〕
  本條規定的訴諸司法機關原則,直接源於葡萄牙憲法第268 條第4、5款的規定:
  “四、保障利害關係人得以違法性爲依據,對侵害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任何形式的行政行爲,提起司法上訴。
  五、同樣保障被管理者得訴諸行政上之司法機關,以維護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簡言之,私人對行政決定不服,或認爲行政管理活動損害自身權利與合法利益時,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訴,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參見澳門基金會出版的《澳門法律》第242頁至252 頁)。法律保障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僅意味着設立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與訴,而且也意味着爲經濟能力較差的人提供司法援助,由政府支付有關的律師費用。
  行政程序關乎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行政活動的步驟、順序,行政訴訟則是指公民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向行政法院起訴所引起的司法活動(在澳門,行政訴訟也可因爲行政合同糾紛以及公共管理行爲而引起)。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是兩個完全不同但又相互聯繫的槪念,兩者從不同角度維護行政的合法性,又同時爲市民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就行政行爲而言,必須首先經過行政程序,然後方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意義上,行政程序一定先於行政訴訟而存在。利害關係人祇有針對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打個不甚恰當的比喩,這猶如對於未出廠的產品祇能向廠方投訴,以期待廠方及時糾正錯誤,祇有對出廠進入消費市場的產品才可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當然,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糾紛以及公共管理行爲造成的損害向行政法院起訴時,並不需要先有行政決定的存在。就行政行爲而論,行政程序具有不可逾越性。具體在《行政程序法典》中,這種不可逾越性主要表現爲必要訴願。放棄提起必要訴願,也就放棄了提起行政訴訟——因爲祇有對必要訴願的決定才具有確定及執行力,這樣的決定直接構成行政訴訟的前提。
  二、行政程序的主持者爲行政機關,這就決定了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處於一種較爲被動的地位。行政程序的側重點不僅僅在於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利害,更在於提高行政效率,除非是極爲嚴重的程序失當,一般違反程序規定的行政決定祇具可撤銷性,而不是無效,因此可以說行政程序爲利害關係人提供的是一種較爲寬鬆的保障。相反,行政訴訟本身由法官主持。法官本人作爲沒有利益衝突的第三者,能夠較爲客觀地判斷公民的利害是否受到行政不法決定的影響。行政訴訟的恆定被告——行政機關,不僅要證明自身所作的決定符合實體法規定,而且也要證明該決定符合程序法要求。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利害關係人處於與行政機關平等的訴訟地位,行政訴訟爲保護利害關係人提供了較爲客觀、嚴格的法律保障。
  三、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的利弊。從法律救濟角度看,不論是行政程序所提供的行政救濟抑或行政訴訟所提供的司法救濟都各有利弊。行政程序中的復議制度(包括聲明異議與訴願)長處在於復查面廣,變更餘地大。行政機關不僅可以復查有關決定是否合法,還可以審查其是否適當,也就是審查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行使得是否合理。對於不法或不適當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可徑直作出撤銷或變更。其短處在於行政機關審查自身或下級的決定時,本身不夠客觀,往往會注重維持原決定,或以公共利益爲藉口而不願作出變更。司法救濟的長處如前所述,較爲客觀而注重保障個人利益。但其短處也極爲突出∶一方面司法判案過程較爲耗時費日,可能勝訴之時已事過境遷,勝訴對原告也失去了意義,即所謂“遲來的正義,形同正義的拒絕”。例如,澳門行政法院宣佈某市政廳作出的一委任無效之時,被委任的葡國人早已如期終結了任期,離澳回國。另一方面,法官在行政訴訟中審查的範圍僅限於行政行爲是否違法,對於行政機關在法定幅度內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決定是否適當,法官無權過問。不僅如此,基於司法與行政的分工,法官對於違法的行政決定祇能宣佈撤銷或無效,而不得越俎代庖,變更行政決定或作出新的行政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