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童黨問題初探

——靑少年犯罪團伙現象及其控制對策

原錦成*

  1998年的一宗綁架撕票案震驚敎育界及轟動全澳,原因是受害人及行兇者均是少年學生,當中還以十三四歲者居多。一年多後的今天,靑少年犯罪問題尚未得到改善。月前,有報章鮮有地用頭版報導數宗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凸顯了問題的嚴重性
  香港對“童黨”的概念已有較清晰的說明,一般是指一群年約10歲至17歲青少年,經常聯群結伴進行活動,以獲得樂趣,他們喜說粗言穢語、吸煙、滋擾生事等等,故又稱“邊緣少年”或“不良朋黨”。反觀澳門,不論在學術文獻或社會大衆層面,都較少引用“童黨”一詞;究竟澳門是否有“童黨”存在?假若存在,又是否衹是聯群結伴,過着一些較爲邊緣的生活?其形態及情況如何?對社會秩序是否造成危害?若然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又宜採取何種對策?種種問題,的確値得我們去思考。因此,以下試圖從理論層面與實務層面對澳門的童黨現象作出一些探討。

一、“有組織犯罪”的界定


  1.學術上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
  “有組織犯罪”的槪念衆說不一。簡而言之,有的將有組織犯罪等同黑社會的稱謂,即有組織犯罪就是指黑社會;但這樣狹義地將有組織犯罪簡單地稱爲黑社會,並不科學及不符合實際情況。有國内學者曾指出,因各社會的政治、歷史、經濟、地域、文化等背景不同而存在“有組織犯罪”形態上的差異,大致可將“有組織犯罪”以三種形態來分析
  犯罪團伙——有組織犯罪之初級形熊
  犯罪團伙的存在是爲實施某犯罪活動,召集一些人,具有簡單的分工,互相配合來作案;他們組合是來自志同道合,“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的心態,加上地域、年齡、職業等近似,而走在一起,如常見的童黨、吸毒者共同犯罪。
  犯罪集團——有組織犯罪之中級形態
  犯罪集團有較具規模的組織性,通過有計劃、有目的分工合作進行犯罪活動。通常實施的罪案較嚴重、較複雜,組織一般具有層級性,有固定的首領;有時,還必須接受某些規條所約束,集團成員並非互相認識,且分工較具體,如走私文物中的負責運輸者,又或劫案中的銷贓者等等。
  黑社會——有組織犯罪之高級型態
  黑社會不僅包括初、中級型態的有組織犯罪的内容,即它的存在是由於某種親緣(地域性及行業性),及嚴密的組織性(分工、計劃、預謀、嚴密規章制度)外,還有其獨特的內容:
  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他們作案的利益並非個人瓜分,而是
屬於組織;當然,一小部分會攤分給行動者,大部分的利益則留給組織作爲再作案的基礎,例如購置設備、武器、招兵買馬,甚至賄賂等等,務求將組織勢力範圍擴大,以圖達到壟斷或控制某一或某些行業。
  具有一定的政治勢力,他們會利用其經濟力去威迫利誘、賄
賂一些社會政體及與其有關的團體,作爲他們的保護網,例如日本的山口組、意大利的黑手黨等。
  以澳門的情況看,有組織犯罪亦可以其梯階發展過程分爲以上三個階段及型態。
  2.澳門法律對“有組織犯罪”的定義
  “犯罪集團”的法律規範
  有關犯罪集團的法律限制,根據澳門現行的《刑法典》第288 條規定:“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爲目的,或活動係爲着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領導或指揮上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黑社會”的法律規範
  根據1998年7月31日公佈的《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對黑社會的定義爲:“爲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從事指定的某一/某些罪行,槪視爲‘黑社會’”。該法第二條對其刑罰作出以下規定:“凡發起或創立者,又或參加或支持黑社會,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澳門刑法並沒有“犯罪團伙”一詞,衹對“犯罪集團”及“黑社會”作出有關的規定;從兩者所規定的刑罰比較,對黑社會的成員或領導者所處刑罰均較犯罪集團爲重。由此可見,從澳門的刑法觀點來看,黑社會的危害性較大,層次亦較高。但必須強調,在澳門的刑法中,並不具備以上學術觀點的層級分野,衹是一般法/普通法(刑法典)與特別法(有組織犯罪法)之分別,且根據《刑法典》的規定,兩者之規範是以後者爲優。故此,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判決的法律基礎都是以特別法爲取向,而並非從兩者中取其一。

二、澳門童黨現象


  1.澳門童黨情況
  關於澳門童黨的研究及相關文獻資料比較缺乏,唯有從觀察、個案分析、訪問及內容分析(如報章報導)作研究,雖有局限性而不能作整體之推論,但此類研究相信亦會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値。
  近年,警方所抓獲或在“追拿歸案”的涉案靑少年數字有上升趨勢,反映出青少年犯罪問題仍然嚴重,情況頗令人憂慮及關注。從個案分析,青少年犯罪的類型是以經濟型爲主,如偸竊、搶劫等,甚至轟動一時的綁架撕票案,作案者並非基於仇恨或妒嫉的因素作案,衹是以獲取金錢爲目的而已。
  但從被抓獲涉案者的數字看,大部分的個案都是屬於共同作案,1998年就有27宗,佔總數36宗的75%(表1),在這27個青少年犯罪團伙中,涉及的人數爲114人。而1999年亦有43宗,佔總數64宗的67%(表2),涉案人數超過168人(由於資料所限,報導中的“一群”及“數名”,筆者衹當作3人計算),比1998年上升了47%。若以團伙的數字來看,1999年警方所抓獲的青少年團伙比1998年高出近六成,情況相當嚴重。
  從表1、表2分析,澳門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單獨作案的衹佔小部分而已。七成的案件爲共同參與的方式,他們集體作案的部分原因是青少年基於大家的“志同道合”,在互相推動、慫恿下,進行各種違法或犯罪行爲。而單獨行事的青少年則衹會採取隱蔽的方式作案,所以罪種不同,嚴重性及危害性相對亦較輕,如高買、偸電單車等(有必要強調,在這類偸電單車案件中,雖然衹抓獲唯一嫌疑人,但並不能完全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然而,犯罪青少年爲了更容易達到目的,往往會召集“幫手”,說服其他人加入一起從事犯罪勾當。在“人多好辦事”及“壯大聲威”下,面對(比他們弱小的)受害人,縱使同時不止一人,亦不會放棄行動。因爲,首先在人數上,童黨比受害人多,其次,他們會衡量自己實力,在具有絕對優勢下,便會肆無忌憚地作案。故此,在這樣有利的情況下,他們就會採用較公然性及暴力性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爲,如強搶、勒索、毆打、傷人等。
  2.澳門童黨屬有組織犯罪的最低形態
  從筆者與被抓獲的童黨份子接觸及對一些個案所作的分析,澳門童黨具有以下的共通性:
  加入的條件較為简單童黨成員相互認識,成員的參與並不需要複雜的程序或過程,一般都是通過地區近鄰,年齡相近,背景相同而集結的。
  組織結構較為鬆散童黨沒有特定領袖,組織系統鬆散,基本很少有固定的地盤,但具有經常聚集的地方或場所。
  利益處理多取簡單瓜分形式童黨從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益(金錢)採取必然瓜分的方法,即各自收取所得。
  綜合所述,澳門童黨是屬於上述學術觀點所指的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型態,即“犯罪團伙”。雖然,目前童黨現象對澳門社會的危害性比犯罪集團及黑社會來得有限,但以當前趨勢來看,情況有惡化的發展,確實令人憂慮及必須多加關注。
  3.澳門童黨之類型
  從筆者長期觀察及研究所知,澳門青少年犯罪團伙(童黨)亦與有以下三種型態及發展層次:
  越軌童黨(Deviant Gang)
  由一群喜歡在某些場所流連的青少年所組成,這些場所包括電子遊戲機中心、桌球室、公園、街頭、天台等。他們聚集結黨主要是基於大家志同道合,背景相近,如學業成績不大理想,或均來自單親家庭,又或在學校均被標籤爲壞學生、不良分子;其行爲模式相近,即大家具有相同的嗜好,如打機、吸煙、飲酒、賭博、粗言穢語、無故喧嘩、集體飆車、大吵大鬧等等。由於他們學業成績較差,父母又忙於工作,在缺乏父母的關懷及照顧下,產生自信心不足及自暴自棄的心態。
  越軌童黨的結合並非基於犯罪爲目的,他們一般較膽小,故此,習慣上不以暴力解決問題;但他們由於挫折感和自卑心理作崇,往往企圖引人注意自己,常常表現較突出及誇張的行爲和衣著,與主流文化存在一定的差距,故一般不爲人們所接受,例如以往所謂的“飛仔”,縱使他們沒有實施犯罪行爲,但亦擺脫不了“不良分子”的標籤。
  必須指出,這類童黨由於沒有實施犯罪行爲,嚴格而言,不能被界定爲“犯罪團伙”,因而不屬於犯罪學者所指的有組織犯罪的最低形態。
  犯罪童黨(Delinquent Gang)
  此類童黨爲童黨的中級型態,有些犯罪童黨是經過以上越軌童黨的放肆及“磨練”後,他們的行爲逐漸地由一般越軌提升爲犯罪行爲。有些犯罪童黨的結合並非如上所述般爲了交誼及消磨時間,而是有直接豎立犯罪目的的旗幟,向其他人招攬加入;這可以說他們是爲了共同的目的,大家“臭味相投”地走在一起,從事偸竊、勒索、強搶等犯罪活動,一般所犯的都是經濟型罪行,但有時亦會欺負其他同齡青少年及同學。
  犯罪童黨的凝聚力較強,成員之間的互動亦相對較活躍,常本着“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的心態,互相扶持。但由於組織根基薄弱,往往經不起考驗,一旦受到警方捉拿,或成員中一部分被捕,會即時瓦解,而且在他們被捕後,經過一輪的司法程序而能接受輔導,或入感化院接受敎育,又或交回監護人監管之後(圖1),可能會洗心革面,改邪歸正了。此外,犯罪童黨成員很少具有黑社會背景,充其量當中有某些成員認識黑道中人,自吹自擂亦有黑社會背景而已。
  黑社會童黨(Triad Gang)
  黑社會童黨是由有黑社會背景的成員所組成,是童黨中的最高層次型態。起初由有黑社會背景的青少年前往學校或靑少年經常出沒的場所,如公園、卡拉OK、桌球室、遊戲機中心等,以威迫利誘的方式招攬他們加入組織,成爲黑社會組織的最基層的成員,然後接受組織的“保護”。自此,他們就成爲有“大佬照”的一群了。成員中,除了失學邊綠少年外,還有在學的學生,後者在學校一方面炫耀目己的勢力,另一方面替組織廣收成員。


  此外,黑社會童黨還會協助大佬進行非法勾當,如販賣及帶毒品、販賣翻版VCD、燒車、開片、睇場等等。這類童黨由於支援快,人多勢衆,故此,常常自以爲實力比其他童黨優越,遇到矛盾或衝突發生,不會以講數(談判)方式解決,會動輒使用暴力來解決問題。
  以上所述的三類澳們常見童黨中,一部分是獨立形成,即一開始就已定性,一部分是從低層次循序漸進地向高層次發展而成。一如有組織犯罪般每種層次的發展方向,是向較高層次轉化,換言之,“轉化”的必然性,普遍存在於有組織犯罪的演變過程中,縱使是青少年犯罪團伙的層次亦然。

三、童黨形成之分析


  1.參與童黨作為獲取社會地位之途徑
  布拉克和尼德霍夫(Block&HiederHoffer,1958)認爲幫派是給予青少年提供一座走向成人世界的橋樑。若社會無法提供適當的協助予每一個青少年(尤指低階層)並順利獲取成年人的地位,則幫派的發展有助於低階層青少年成長及順應社會。而中上階層的由於有成年人的支持及協助,故此不需要參與幫派的這一途徑。
  2.反社會性格青少年參加暴力幫派作為發洩
  雅伯蘭斯基(Yablonsky,1962)認爲青少年暴力幫派可使成員的個人問題和不適應感得以調整,具有反社會性格(social pathetic)的好勝好打架和暴力青少年更能以幫派爲發洩暴力的工具。一般而言,他們具有以下特徵:缺乏良知;自我爲中心;缺乏與他人合作的能力;表現出衝動、攻擊性和破壞性的暴力行爲。故此以上性格的青少年,喜歡加入幫派。
  3.靑少年幫派犯罪次文化之形成
  艱於接受主流價值觀而形成幫派次文化
  柯恩(AlbertCohen,1955)認爲低階層的靑少年由於本身所具備的條件不足,致使無法達到或接受主流的價値觀念,因而產生“身份挫折感”。他們否定這種主流價値觀念,形成了一個與其完全相反的幫派次文化的價値觀。他們認爲自己的行爲並無錯、亦無不妥,錯的是他們圈子以外大社會的主流價値觀。柯恩又強調青少年參加幫派是父母權威沒落及父母子女互相敵視的結果。換言之,家庭排擠出來的成員日後將會爲幫派所吸收。
  難於使用合法途徑而形成幫派次文化
  克勞法特及奧林(Cloward&Ohlin)假設低下階層青少年所想要的東西和他們眞正能得到的東西之間存在差距,是造成他們調適困難之所在。一般青少年已經内化了社會上所強調的價値觀念,但由於缺乏合法的途徑來達到這些價値目標,亦由於不能將該等目標作出修正或降低,故而產生挫折感,最終結果是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去達到這些目標。如果所處的環境提供了機會給一些遭受挫折,但又希望採用不合法手段以解決問題的青少年聚集一起、互訴心中情,逐漸便形成了幫派次文化,以不合法的手段去達到社會的價値目標。故此,有以下三種不同類型幫派出現:
  犯罪幫派(crimina1gang)——以非法手段獲取金錢爲主要
目的;
  衝突幫派(conflictgang)——主要是藉暴力手段以獲取身
份地位的提升;
  退隠幫派(retreatistgang)——與濫用藥物有密切相關。
  4.社會控制力量薄弱導致青少年參與犯罪機會增加
  希爾施(TravisHirschi,1969)認爲個人若不受外在法律的控制和環境的陶冶及敎化,便會自然傾向於犯罪;而這些外在於個人的社會控制力量如家庭、學校、朋輩、職業、宗敎、以及法律與執法人員等建構個人的社會鍵(socialbond)。若青少年之社會鍵強,則犯罪機會便減少;反之,犯罪機會便增加。四個決定個人的社會鍵之維繫程度強弱之元素爲依附(attachment)、奉獻(commitment)、參與(involvement)和信念(belief)

四、澳門童黨形成因素分析


  從筆者對澳門童黨的觀察及個案分析,瞭解到青少年加入童黨的原因大致可歸納爲推力與拉力兩方面。
  1.推力方面
  推力指驅使青少年遠離家庭、學校等正面社會團體的力量,以致他們投入童黨之中。正如上述布拉克和尼德霍夫之所言,由於青少年在家庭、學校等正面社會團體中產生了挫折感,自覺沒有甚麼身份及地位,因而向外尋找他人的認同;倘若遇上一群背景相似、志同道合的朋輩,便會聚集成童黨,希望受到保護及受到重視。此外,亦有如雅伯蘭斯基的意見,當青少年不能適應家庭、學校等正面社會團體的生活時,他們便會出外找尋刺激、加入童黨,聯群結隊一起使用暴力來宣洩對家庭、學校等生活之不適應。再者,也恰如希爾施之說,當社會控制力量如家庭、學校、朋輩、職業、宗敎、以及法律與執法人員等薄弱時,便會驅使青少年投向於童黨,做出各種違法犯罪之事情。
  2.拉力方面
  拉力指吸引青少年加入童黨的力量。童黨之所以吸引青少年,正如克勞法特及奧林之說,離不開它能給予成員認同感及滿足感,因爲這些童黨成員無法以合法途徑去達成其社會價値目標,但童黨之中則鼓勵其成員可以他們自己所認同的方式去達到其社會價値目標,儘管這些方式並非合法的。因此,加入童黨可帶給這些青少年新鮮刺激的玩意,在有需要時,更可給予自己幫助及支援;所以,通過童黨之犯罪活動,除可獲取金錢利益外,亦可爲成員提供一個互相認同與發洩的機會。

五、減低童黨形成及發展之對策


  1.強化親子關係
  從希爾施對童黨形成的因素來看,社會控制不足是其主因,包括來自家庭的問題,致使家庭組織之解體,令青少年無從依附於家庭。從觀察及個案分析所知,與黑社會爲伍或加入黑社會的靑少年,大多數是來自問題家庭或缺乏家庭照顧的一群。正因爲學生加入黑社會與否,和他們與家人的關係是否融洽、是否有家庭溫暖具有密切的關係,故此,有必要提高家長與子女相處的技巧,鼓勵父母與子女溝通,多瞭解子女生活和學習情況,強化親子之關係,才可避免子女因找尋發洩渠道而離開家庭,加入童黨
  2.強化師生關係
  同樣,希爾施又指出學校也是一股重要的社會控制力量,當學生一旦違反校規,校方應以輔導、敎育爲主,不應動輒開除,推給社會其他制度去處理,增加青少年的挫折感,致使他們終日無所事事、四處游蕩,爲不法份子所利用,參加童黨。因爲,動輒將學生開除就等於間接地將他們“推向”邊緣境況。此外,校方應提供更多課外康體活動及興趣班,此舉除了可令青少年旺盛精力有所投放,亦能激發學生的興趣,增強他們求知慾及學習態度的積極性,這就是希爾施所謂的參與。
  加強與學生之間的溝通,建立良好的師生關係是重要的一環,亦即是說,當學生遇到問題時,校方應予以適當的協助與支援,及提高他們的自信。而遇到學生有重大問題時,尤指毒品與黑社會問題,校方不應自行處理或採取消極態度,應立刻向警方反映。故此,校方與警方之間應保持緊密合作,合力打擊犯罪
  3.法律控制之配合
  1998年10月份,政府已修訂法例(47/98/M號法令),對某些場所容許青少年進入的規定,作出更大的限制:
  保齡球及桌球室
  禁止未滿十六歲及穿著校服學生進入,由父母或對其行使親權者陪同除外(第31條)。
  供年滿十六歲娛樂的遊戲機中心
  禁止在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營業(第32條)。
  卡拉OK
  禁止未滿十六歲者及穿著校服之學生進入(第35條)。
  蒸氣浴及按摩場所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第33條)。
  專門經營色情物品之場所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第36條)。
  經營者<自然人>或商號<法人>
  一旦違法,由原來的5000-30,000元罰款提高至10,000-40,000或20,000-100,000元(第46條)。
  修改後的法例對避免青少年流連不適當的場所起到積極作用。還有,筆者在1998年曾指出,當時的關於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轄條例由已沿用了28年,法例已屬滯後,根本不合時宜。終於,在1999年10月25日,公佈新的法令(第65/99/M號),並引入了新的制度,包括敎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兩方面。前者適用於年滿十二而未滿十六歲之作出被法律定爲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爲之事實之未成年人。敎育制度旨在因該等未成年人在敎育之需要,而對其採用及執行有關措施,如:訓誡、命令作出某些行爲或履行某些義務、敎育上之跟進、半收容及收容等(第7條)。至於後者即社會保護制度,該法令規定透過其設立的程序,對未成年人採取一般措施,例如:透過其父母或另一家庭給予輔助、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某家庭或機構等(第68條),這些措施適用於處於受虐待、行乞、遊蕩、賣淫、放縱自己、濫用酒精飲料等等情況的未成年人(第67條)。
  此外,若情況依然嚴重,大可以參考其他地區的一些做法,如台灣在1997年開始實施的《加強少年保護措施》,該法例在實施之後的兩年以來,台灣的少年犯罪率下降了27%,雖然兩者是否存在必然的相關性尚有待研究,但根據立法者的觀點,認爲少年深夜外出與少年犯罪關係相當密切,澳門由於缺乏有關數據資料,難以對此作出定斷,但若徵詢敎育界或家長們對於學生或子女夜歸的話,相信普遍都存有擔憂的心態,皆因恐怕他們的下一代可能因此接觸到不良份子而學壞。有如希爾施所言,爲青少年建立一些正面的信念,可讓青少年減少深夜到不良場所玩耍及與不良份子接觸,正是建整社會控制的重要部分。
  當然,人們對每件事情必持有正面或反面的意見,持反對意見的會質疑:夜歸青少年是否全被標籤爲不良或邊緣青少年?他們是否一定具有偏差行爲?早歸的就不會越軌嗎?正如有人認爲,有效遏止青少年犯罪,應將歸責的年齡從十六歲下降至十四或以下。至於有效與否,則見仁見智,有待深入思考及研究。
  不過,從表1、表2的分析可看出,被警方抓獲的青少年犯罪團伙數字由l998年27宗升至1999年的43宗,升幅近六成。而當中,佔大部分都有已具刑事歸責(十六歲或以上)的青少年共犯在內。基於此,爲了產生阻嚇及預防未成年人受到敎唆而犯罪,筆者認爲有必要加強罰則,即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對同案已具歸責的行爲人,不論其爲“從犯”或“主犯”,應加重刑罰。
  4.擴大警務人員之職能
  筆者在1998年曾提出過,建議警方設立處理青少年犯罪的專責隊,如香港的“學校巡邏隊”及台灣的“少年警察隊”。一方面往學校、社團推廣法制敎育及舉辦預防青少年犯罪講座,另一方面主動往青少年流連的場所,如遊戲機中心、桌球室等巡邏,主動與他們交談、暸解及關注他們的境況,從而利用警務人員正義的形象,紀律鮮明的意識和執法嚴明的態度,令他們更守紀律和守法(11)
  此外,由於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大幅度增加,爲了使打擊、遏止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更完善、更具效率和更專業,這類案件的調查有必要由專責的組別擔任,當然,專責隊的成員除了從警隊中挑選年青、友善、有耐心的警員外,還須灌輸專業的知識和技巧,如犯罪學、青少年心理學、社會學和敎育學等(12)。在目前世界各地的警隊都要求專業化和現代化的趨勢下,警務人員應發揮其預防青少年犯罪的功能,主動往邊緣靑少年及童黨集中的地方,以外展形式與這些青少年接觸,及早減低他們參予犯罪活動的可能性。
  5.加強外展青少年社會工作
  近年,由於資源(包括人力)缺乏,外展社工人數越來越少,致使很多邊緣或極須輔導的青少年受到忽視、冷落,其偏差行爲有增無減,難以糾正過來。童黨成員大部分來自問題家庭、學業成績不理想,因而挫折感大,一旦有社會工作者能主動與之接觸及給予關懷,繼而建立友誼及互信,再經過一段時間的輔導後,會較容易對童黨疏離,返回正途。
  故此,在面對童黨日益嚴重的趨勢下,政府有必要增加資源,培訓更多社會外展工作者,多與民間團體合作,共同解決這個迫切的社會問題。
  6.發揮正面社會團體力量、減低加入童黨的機會
  旣然青少年喜歡與朋輩建立密切的組群關係,所以除了在學校鼓勵團體生活之外,亦可讓他們參加一些自己喜歡的課外正面社會團體活動,例如康體性的舞蹈會、游泳會、足球隊等等;康體以外較全面性的有童軍、少年飛鷹隊、少年服務隊、基督少年軍等。但這些社會團體活動能夠容納的成員名額非常有限,估計衹佔全澳近三萬名青少年的不足一成。故此,發展青少年課外正面社會團體組織仍有頗大的空間。
  但由於任何的團體,包括負面的童黨及黑社會組織,成員對其所屬的團體不一定都很有歸屬感,若團體不去加以改善、凝聚成員,久而久之,團體對成員的吸引力便會逐漸喪失,非核心成員的“邊際成員”會就此而脫離團體,團體遂因缺乏成員而面臨解體或發展停頓。這樣對一般正面社會團體的青少年來說,若團體的凝聚力減少,可能會令其邊際成員逐漸遠離這些正面社會團體,也因此而縮減他們接受正面社會團體價値與規範的機會。相反,這些遠離正面社會團體的青少年可能會被負面團體所吸納,如下圖所示,是爲一種危機。


  故此,在預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上,鼓勵青少年參加更多的正面社會團體活動,促使他們接受主流社會的價値與規範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這些正面社會團體,必須不斷提高團體的凝聚力及歸屬感,亦即提高團體的拉力,以確保其成員不致流失。換言之,正面社會團體能成功吸納多一名青少年,就意味着減少一名青少年加入黑社會的機會了。
  從以上探討所得,澳門童黨已存在着,初時以越軌模式出現,衹是一群青少年聯群結隊做出一些不太受主流社會接受的行爲;現在澳門童黨已趨向於較高層次的犯罪團伙型式,做出種種以經濟獲益爲目的的犯罪行爲;目前澳門童黨已開始發展成黑社會童黨的模式,情況越趨嚴重。假若今天不對童黨加以控制其發展,我們的社會之受損程度將更大,後果堪虞。






  *澳門警務人員協會會長。
  註釋:
  ①見1998年6月14日《澳門日報》A1版。
  ②見1999年9月14日及10月21日《澳門日報》A1版。
  ③朱耀光《香港童黨、集體暴力與三合會》,“青少年違法及藥物濫用防治對策學術研討會”論文,l999。
  ④李玫瑾《對有組織犯罪問題探析》,丹東“全國有組織犯罪問題學術研討會”
  論文,1997。
  ⑤同註①。
  ⑥(1)“依附”是指在社會中靑少年對他人的依存程度。即一個小孩若不依附父母、學校、益友,則有可能“漂泊”於社會控制之外,不受社會團體規範的約束。當遇到有利的犯罪情境因素時,會實施犯罪行爲。靑少年之所以結黨犯罪,乃因犯罪前已不依附傳統的社會機構。(2)“奉獻”是指對正統規範的行爲之遵從。靑少年在踏入成年時,必須接受敎育及對未來前途有所期待。靑少年若投入相當的時間和精力於追求較高的敎育和事業的話,則在實施犯罪或偏差行爲時,他必會考慮到由此所造成的負面後果。即是說,該等行爲除了侵害社會多數人的利益外,還會喪失自己的美好前途及接受敎育的機會。希爾施認爲,靑少年若能奉獻自己於傳統的各類活動,則實施犯罪或偏差行爲的可能性隨之降低。(3)“參與”是指靑少年投身社會正統活動的程度。希爾施認爲,一個學生若忙於讀書,從事有益身心的休閒活動或運動時,他根本沒有時間去思考如何實施犯罪或偏差行爲。相反,一個學生若經常覺得無聊或每天衹用很少的時間做功課,則犯罪的可能性會增加。換言之,一位高度投身於社會正統的各類活動,如工作、讀書、運動,甚至宗敎靈修或社會服務等,則較難有反社會性的行爲發生。(4)“信念”是指對正統規範的奉行程度。即一個人守法的信念受到動搖時,便可能會有偏差行爲。希爾施認爲,一個人若是對社會的道德規範或法律不尊重時,尤其是對正統團體的價値採取不信任或對警察的權力不尊重時,便會陷於犯罪危機,因爲他根本不會承認法律或執法機構的約束力。
  ⑦原錦成《毒品與黑社會滲入學校問題及建議》,“第五屆學校保安會議”上發表的文章,1998。
  ⑧同註⑦。
  ⑨原錦成《從警務角度探討靑少年違法行爲之解決方法》,刊於吳志良等編《澳門1998》,澳門基金會,1998,頁221。
  ⑩吳嫦娥《台北市深夜在外少年活動情境之硏究》,台北市少年輔導委員會,1999,頁1。
  (11)同註⑦。
  (12)同註⑨,頁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