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登記及公證制度概述

胡曉*

  在澳門,登記和公證制度已存在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隨着社會的不斷發展,市民需求的不斷增加,以及近年不斷進行的立法改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已經發展了一套較完善的登記和公證體系和制度。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這套制度基本上得以保留過渡,並在特區政府中繼續沿用。
  脫胎於葡國登記及公證制度的澳門相關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通過相關部門的一系列工作,避免衝突或者減少衝突,穩定社會經濟和法律上的特定關係。正因如此,登記及公證制度是僅次於司法制度的法律制度。但多年來其重要性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相關的幾部本地法典如《物業登記法典》、《民事登記法典》、《商業登記法典》、《公證法典》,都是在回歸前的一個月才匆匆頒佈實施。
  目前澳門的登記和公證制度正是由上述幾部法典以及1997 年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所規範。以下對登記及公證的有關法典或規章以及相關的部門作一簡單的介紹。

一、澳門的民事登記


  根據第54/97/M號法令,民事登記工作是由婚姻死亡登記局及出生登記局負責。從機關的名稱上已很容易看到每一個登記局的職責,各登記局分別由一名經過專門法律培訓的法學士擔任局長。
  有關民事登記行爲及其特別程序的規範載於1999年10月18日頒佈並生效於1999年11月1日的新修訂的《民事登記法典》。相對於1987年頒佈的舊法典,新法典主要在於配合同年新頒佈的澳門《民法典》對親屬法領域某些制度所進行的修改,而作出了一些新的相應規定,並對過去一些繁鎖的程序和手續進行簡化,以適應新情勢下的新需要。
  根據該法典第一條規定,澳門民事登記的範圍主要包括十項,分別爲:
  ①出生;
  ②親子關係;
  ③收養;
  ④婚姻;
  ⑤婚姻協定;
  ⑥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以及其終止;
  ⑦親權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對此權力之限制性措施;
  ⑧確定禁治產及確定准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之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之保佐;
  ⑨對失蹤人之保佐及失蹤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8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保佐;
  ⑩死亡。
  在澳門地區發生或變更上述任何一項事實,必須在相關登記局作出相應的登記,也就是說在澳門的民事登記具有強制性。
  比如在澳門出生的嬰兒,其父母或知悉出生事實之待被登記人之最近血親應在30天內向出生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以辦理出生登記。目前澳門的出生登記記錄中主要的資料包括有待被登記人之全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所在的堂區、父母之全名、出生地點及常居地。任何人仕,衹要在澳門出生,並辦理過出生登記,隨時都可以向出生登記局申請一份三個月有效的出生證明書。但是由於法例和其他技術原因,非澳門出生的人仕在出生登記局是沒有任何紀錄的。
  就結婚登記而言,衹有一方結婚人常居在澳門時,才能由結婚人雙方親自或透過受權人向婚姻及死亡登記局作出聲明進行申請。値得注意的是,新的《民法典》取消了以前舊法典中以天主敎儀式締結婚姻,與按民事登記法律形式締姞婚姻具有同等效力的規定。因此,新的民事登記法典規定結婚聲明必須在登記局作出,登記局長在分析有關聲明和所遞交的文件後,繕立批示,以許可申請人結婚或命令將卷宗存檔。但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婚姻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或是在按照特別法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爲職權之司祭面前締結。無論由誰主持結婚都要在婚姻及死亡登記局繕立結婚記錄。
  另一方面,法律允許在特別情況下,如快將分娩時,或有理由擔心一方結婚人即將死亡時,可以不遵照有關結婚程序而締結婚姻——緊急結婚,但這種結婚事後也需要繕立結婚紀錄,並由登記局局長給予認可。
  死亡登記必須在死亡事實發生之後兩日內向婚姻及死亡登記局提出口頭聲明,並遞交死亡證明書予以確認。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151條之規定,於妊娠期已滿22周之死胎,也要進行死亡登記。
  新的《民法典》和《民事登記法典》還賦予了婚姻及死亡登記局新的權限,即結婚超過一年之夫妻,如果沒有未成年之子女,可以向該登記局申請兩願離婚,登記局長就此所作決定與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二、澳門的物業登記


  物業登記由物業登記局負責,根據第54/97/M號法令,該局分爲三個科,各由一名物業登記局局長領導。局長亦是經過專門技術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其中的一位局長還負責統籌全登記局的行政事務,行使領導全局的職能。
  物業登記工作及其效力由《物業登記法典》作規定。正如該法典第一條和第三條所指出的“物業登記之主要目的,爲公開房地產之法律狀況,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須登記之事實僅在登記之日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可見,通過物業登記,使得所有及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了解到不動產的法律狀況(在澳門人們主要可以了解到不動產的業主是誰,有沒有抵押存在,土地性質是甚麼,有沒有申請分層登記),以便在物業市場進行交易時採取可能穩妥的方針。
  1999年9月20日頒佈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的《物業登記法典》對以前的舊法典作出了較大的修改,簡化登記程序並使其現代化,尤其表現在登記須直接透過電腦進行,而無須將有關資料記錄於資料卡中。
  在澳門,物業所指的範圍通常是不動產,包括土地、樓宇和獨立單位等。而在澳門這個傷口流動性大的地區性國際城市中,有關這些權利的法律事實關係(主要是用益權、抵押權等)經常性地在發生變化,進行登記可以爲這種法律關係提供保障。目前經常登記的法律事實主要有:有關不動產的買賣、抵押、贈予、繼承、取得時效以及分層所有權的設定和變更等等。另外法典也規定所有對不動產權利有爭議的訴訟都必須登記。
  雖然在日常生活中有很重要的作用,但物業登記在澳門卻是任意性的,即當不動產權利關係出現變化時,法律不強制規定要在登記局登記,而是由有關當事人自己選擇是否登記。但有關事實僅在登記之日後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如果不登記這種關係的話,則衹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間有效,也就是說誰不進行登記就有可能遭受負面的效果,他應有的權利就會喪失,因爲如果有第三人對同一不動產也聲稱享有權利的話,法律衹保護首先登記的人。
  例如當業主把一項不動產先賣給甲,甲也支付有關款項,然後同一業主又將該不動產賣給乙,乙也支付了有關款項,但甲沒有辦理物業登記,而乙卻首先辦理了登記。在此情況下,法律就衹承認乙的權利。因爲他首先進行了登記,這樣,物業登記就使該宗無效的交易產生了效力。其無效是因爲已賣出的人再也無權將同一物業再轉賣,但給予登記是法律給予的特許,以便確保市場交易的安全,因爲在大多數情況下進行不動產交易的人都是互不相識的。
  但是物業登記又不能將所有無效的或可以無效的交易都變爲有效。一旦法院認定該等交易是無效,根據登記法典的規定,該等交易的登記就應當撤銷。從此意義上講,在澳門生效的登記,一般地說都是純聲明性質的登記,而非創設性的登記。唯一例外的是有關抵押的登記。在澳門,爲使抵押具有法定效力,僅有在公證員面前簽署的抵押公證書還不夠,衹有在該公證書登記後,抵押才開始產生效力。因此抵押登記已成爲了形成抵押的要素,即它是一種創設性的登記。
  澳門的物業登記是公開的,任何人對已存在的登記都可以索取口頭或書面的資料,並可請求給予該登記的証明書或書面報告。
  新的登記法典簡化了登記程序,規定買方或賣方以及他們的授權人,甚至事務所設於澳門的律師均可以在塡交有關表格後向物業登記局申請辦理登記,申請時也須遞交有關文件,如買賣公證書,抵押公證書書等。正常情況下,登記可以在呈交申請後15日內完成。

三、商業登記、汽車登記、航空器及船舶登記


  此類登記由商業和汽車登記局負責,並由一名登記局局長領導。
  1.商業登記
  由1999年10月11日頒佈於舊澳葡政府公報上的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所規範,其目的是“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第1條)。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請求登記局發出文件以證明有關登記行爲及存檔文件。而登記對象是法律指明的與各企業或與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有關的事實。例如企業的開業,企業所在地的變更,章程及其修改,分支機構的設立,企業之經理及受權人簽名式樣,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名稱,婚姻狀況及財產制度的變更等等。
  新的商業登記法典是爲配合新《商法典》的實施而頒佈的,因此除了簡化有關手續方便市民外,也引進了許多新的制度,特別是規定參與商業營運之人(企業主)及商業企業的某些狀況必須公開,以開展信貸活動,保護企業主、消費者和公衆,另外也規定長期以來無登記義務之自然人企業主必須補辦登記,以反映出企業主及其企業之狀況。
  與物業登記一樣,新登記法典規定一切商業登記行爲均須使用電腦系統處理,而須登記事實,在沒有登記時,衹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間有效。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自然人商業企業應在開業後30天內申請商業登記。法人商業企業主在法定事實(如章程修改)發生後15日內提出申請。
  原則上,登記是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作出(當事人請求原則),在自然人商業企業中企業主或其代理人爲登記的利害關係人。而在法人商業企業中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秘書爲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另外,法律又規定,具有充份授權之受任人,有代理權參與作爲登記依據之行爲之人,均可以申請登記,而事務所設於澳門之律師被推定爲有代理權,也可以申請登記。
  企業、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商業企業主辦理申請登記時應塡寫申請書並呈交相關文件,新登記法典改變了舊法典中有關必須以公證書來申請商業登記的規定。也就是說,憑一份簡單的私文書已經可以申請商業登記了。登記通常在呈交申請後15天之內完成。
  另外,登記法典又強制性規定在出現某些法定事實時,如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設立及章程修改、住所、資本方面的變更後或公司分立、破產、解散後利害關係人應於登記後8日內在本地報章上公佈。
  2.汽車登記
  汽車登記的職能在於對各種機動車輛(不包括摩托車)的所有人逐個進行登記,並公開列明有關該等車輛權利的法律事實。尤其是有關所有權、用益權、抵押等事宜。目前汽車登記的申請手續很簡單,由買賣雙方塡寫申請表格後,如果資料齊全,登記可以在四至五個工作天作完,然後登記局會發給車主一份登記摺(澳門又稱爲車契)以作證明。
  3.航空器登記
  這是因應1995年底澳門的國際機場開通及在澳門設立了一家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而新出現的新登記類型。目前由1998年3月30日頒佈的10/98/M號法令所規範,根據該法令,凡是與航空器權利有關的法律事實,尤其是所有權及用益權、抵押、租賃等事實,必須登記。
  由於澳門地區面積狹小,空中運輸也遠不如香港發達,所以到目前爲止,在登記局所作的航空器登記並不多,其中大多數以直升機爲主。
  4.船舶登記
  雖然從70年代以後登記局已經未收到過船舶登記的申請,但舊的商業登記法典仍然規定有關登記屬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權限,第56/99/M號法令廢止了舊的商業登記法典,但是在其序言第12條第二款作出一特別規定,即“關於船舶登記之規定,繼續生效直至規範船舶登記之新法例公佈爲止”。

四、公證


  同大多數大陸法系的國家一樣,澳門的公證工作是由一專門的公證部門——公共公證署來完成的。目前澳門共有三間公共公證署。其中兩間位於澳門半島,即第一、第二公證署;另一間位於氹仔,即海島公證署。每公證署由一位法律學士擔任公共公證員,並領導公證署的工作。
  鑑於澳門各公證署長期以來工作量巨大,市民在辦理公證事務尤其是簽署買賣樓宇公證書時須等待很長時間,前澳葡政府於1991年吸取了拉丁公證制度上獨一無二的經驗,准許另一類人仕行使公證職能,這些人稱作私人公證員。根據第66/99/M號法令而核准的新《私人公證員通則》規定,凡在澳門註冊並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並執業的律師,衹要修讀及通過一個特別課程,就可以被委任爲私人公證員。
  1999年10月25日根據第62/99/M號法令而核准的新《公證法典》對舊法典中規定的公證模式以及程序基本作了保留,在這種制度下,由公證員制訂簽署的文件,具有公共當局文件的充份證明力。
  根據新公證法典,無論是公共公證員還是私人公證員,均是具公證職能之專職機關,但法律規定幾種情況,如公證遺囑,公證確認繼承資格,婚姻協定等,私人公證員不具公證權限。除此之外,與公共公證員具有完全相同的權限,這些權限包括簽署各種公證書,發出證明書等。
  雖然民法典原則上規定對於法律行爲,有關當事人可以自由選取所採取的方式,但爲了有效和嚴肅起見,民法典和公證法典都列明了某些行爲必須採用公證書的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這些行爲主要包括有所有涉及不動產的交易(如買賣、抵押樓宇),公證確認繼承資格,婚姻協定,放棄遺產等(公證法典第94條)。
  目前在澳門辦理各項公證事務,即可以以口頭方式申請,也可以採用書面方式申請,而根據不同的事項,所需時間長短不一。

  *澳門特區第一公證署公證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