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團登記制度
第一節 進行社團登記的有權機構
自1984年身份證明司成立以後,有關的社團登記檔案由民政廳隨權限轉移到身份證明司。根據身份證明司初成立時的組織法規(法令第62/83/M號)規定,在身份證明司建立法人及同等機構的登記檔案,保存總部、辦事機構、代理機構、分支機構、子公司或其他代表處設在澳門的法人及同等機構(社團)的紀錄,對其組織、變更及解散進行登記,並爲有關人士提供法人及同等機構的註冊資料。
該檔案的建立,是爲了實現非官僚化以方便市民,使其能在盡量少的政府部門完成有關的手續。但由於涉及到經濟司、財政司等多個政府部門的權限,要集中幾個部門的權限達到簡化手續的目的尙具有一定的困難。於是到1994年身份證明司重組時,修改了組織章程,僅保留了對社團組織(包括團體及基金會)的登記,並確保資料之准確性及更新,以及應公共部門、具合法利益之個人及實體的申請提供資訊及出具證明文件的權限。有關建立其他法人的檔案的權限被刪除。
第二節 澳門居民的結社自由
目前,澳門的結社制度,即社團組織制度,由法令第3/76/M號規限。自由結社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政府及其他個人組織的限制、干涉。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6條第一款中規定:“公民有自由結社權,無須取得任何許可。但社團不得推崇暴力,其宗旨也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在民主社會不斷發展的進程中,政府取締了結社須取得行政許可的規定,爲社團的自由建立及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利條件。所有的社團,祇要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證員處辦妥章程的公證手續,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並在身份證明司進行登記,就取得了法律人格,即可以成爲法律關係的主體,獨立承擔義務,享有權利。
社團的成立須遵守法令第3/76/M號所訂定的法律制度,社團須遵守其宗旨及其社會價値觀念,以保障公民眞正的自由及正常的社會秩序。
根據上述法令的精神,所謂結社自由是指:凡年滿十八歲的居民,在行使公民權時,都有權自由締結社團,不需要任何的許可,但不得與法律及公共道德相抵觸。換言之,如成立與現行法律及社會價値觀不相容的組織,如宣傳暴力、反對民主或其他擾亂市民正常生活的組織是非法的。
如果有特殊的法例加以規定,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組織社團。
任何人或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加入任何性質的社團,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他人留在社團內。任何人,不論是否行政機構的人員,如強迫他人加社團,都以非法禁錮罪論處。
第三節 杜團設立的要素
社團是由自然人(即個人)集合而成的組織。組成社團的個人爲着維護彼此共同的利益,自願集結到一起組成一個團體,依法共同訂立、修改及遵守團體的章程,選舉出代表社團的領導架構,爲自己及同一群體的人謀取利益。
澳門是一個特殊的小城市,由於結社程序簡單,居民可以充分享用他們的結社權,二十多平方公里的面積,四十餘萬人口的城市,至今爲止已成立了二千多個社團,其中已註冊的有一千多個。在已成立的社團當中,以同鄕會、同學會、聯誼會、互助會等居多,各式各業、各色各樣,將某一地方、某個行業、有某種愛好及特長的人聚集到一起。
社團的成立,須具備“基礎”及“認可”兩個基本要素:
1.“基礎”的要素:這個要素是一個事實的、實質的要素,是由一系列具法律性的事實要素組成,包括有:
(1)人及財產的要素:社團是自然人的組職,他們通過一定的行爲來達到一個共同的目標,換言之,是由所有成員組合而成。相對成員來說,社團的財產不起決定性作用,雖然祇是一種假設,但一個社團可以不擁有財產,例如,一個爲成員提供心理輔導的社團組職,不一定擁有財產,即使擁有,也是屬於所有的成員,受他們的共同支配。
(2)“目的”要素:任何一個社團組職都要有自已的目的,這個目的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可能實現的,並且不得與法律及社會秩序相違背。例如,一個社團的成立不可以是爲了推崇戰爭精神等,也不可以對社會的良好風氣造成破壞。這一點是根據《葡萄牙民法典》第280條的精神而訂定的。
另外,這個目的必須是爲所有成員而訂定的共同目標。
(3)意向要素:要確立法人機構爲其成員服務的意向。
(4)組職要素:要求將社團的成員及財產按照一定的秩序組職起來,訂立紀律及運作的規章制度、組職領導架構。
2.“認可”的要素:認可要素是一個法律和形式要素,通過認可把事實主體轉化成法律主體,祇有被法律認可後,一個具法律人格的主體——“社團法人”才會出現,作爲一個法律主體,它才可以參與法律關係,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
“認可”可以分爲:
(1)規範性認可,即認可直接來源於法律規定,祇要符合法律規定,社團便告成立;
(2)特許性認可,即認可是通過某一公共管理部門特定的認可行爲,來確定是否賦與某一事實主體法律人格。
前面一種認可體現了一種法人的自由建立制度,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法人就可以成立,而無須由有權限的機構作事先的審查及批准,社團的建立正是依據這一認可方式,當具備社團建立的基礎:成員及一定的財產,再按法定的形式、程序進行社團登記,便可獲得法人的資格(見《葡萄牙民法典》第158條第一款)。
而第二種認可,即特許性認可,則是適用於基金會的建立,也就是說須由政府的有權機構對其發出一個成立的許可,它才具有法律人格。
第四節 社團設立的程序
根據現行確保十八歲以上居民行使自由結社權利的法例:法令第3/76/M號的規定,在與此法例無抵觸的情況下,社團的設立程序適用《葡萄牙民法典》第157條等有關法人、特別是社團法人設立的規定。
1.設立社團的行為
社團的設立首先需要其創立者作出一個行爲,表示要組職一個社團法人,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並制定其章程。這個設立行爲,包括社團的章程,須經公證員加以公證(可以是政府的立契官或私人公證員),設立的行爲一經作出,社團即告成立。
2.章程的訂立
在社團的章程中須列明:成員爲組職所提供的服務或財產,社團的名稱、目的,法人住所地,運作方式,存續期,成員的權利、義務、入會、退出及被除名的條件,法人消滅的原因及其消滅後財產的淸算方式等
社團的成立及其章程在經公證後由公證員交《澳門政府公報》刊登,如以後章程需要修改,同樣須經公證及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並送交檢察官審閱。社團的章程及其修改,須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後,才對第三人(非會員)產生法律效力。如其章程或組職與法律或公共道德相抵觸,檢察官可宣告撤消該社團。在撤消裁定爲終審裁定時,社團即告消滅。
3.社團登記
辦妥公證手續後,公證員須將經公證的章程寄交身份證明司進行登記,當身份證明司收到有關章程,並待其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後進行登記,再將紀錄編號通知有關社團。在社團檔案中,有關的更改及消滅事宜亦將記錄在案。
4.社團的機關
社團的機關,通常包括會員大會、行政管理機構(理事會)及監察機構(監事會)。
當章程中沒有規定各機關成員的產生方式時,即由會員大會選出。會員大會在社團中具最大的權力,除根據法律及章程授與其他機關的權力以外,它有權就所有的事項作出決定,包括修改章程、改選社團機關成員(如理、監事會成員)、通過財務報告、解散社團等。
5.社團的消滅
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6條第二款中規定:各社團可爲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國家也不得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經法院作出裁決者,不在此限。
社團的消滅分法定消滅和裁定消滅兩種,根據法令第3/76/M號第6條的規定,法定消滅的原因如下:
(1)經會員大會或章程規定的其他機構決定解散;
(2)如果社團的設立是有限期的,當存續期限屆滿時,則自行消滅。例如:在某社團的章程中,載明它的存在期限是由設立之日起計五年,當五年期滿時社團自動解散;
(3)出現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的情況。
在第(2)、(3)點所列的情況下,如果在社團應解散日起三十天內,會員大會作出決議不解散或對章程的有關部分作出修改,社團則無須解散。除上列的三種情況外,如出現下列的情況,也可以由普通管轄法院裁定該社團解散(即裁定消滅):
(1)如果社團的全體成員死亡或失蹤,這種情況多由於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
(2)法院裁判其無償還能力,在此情況下,社團由宣告其無償還能力或其消滅的法院終審判決生效之日起消滅,並由法院通知身份證明司有關判決的內容;
(3)社團的宗旨已經實現或變爲不可能實現,例如:某一社團的設立宗旨是爲了關注“沙紙契”問題的解決,假設中葡聯絡小組已就該問題商討出適當的解決方法,令到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法院可裁定該社團解散;
(4)社團的眞正宗旨不合法或與公共道德相違背,或者與其成立時在章程中訂立的宗旨不相符,例如:某社團在章程中訂明宗旨是宣傅某種宗敎信仰,但實際上其成員是在宣傅軍國主義,推崇戰爭及種族歧視;
(5)有計劃地採用非法的途徑實現其宗旨,或其所採用的方法擾亂了軍隊及其他軍事化人員的紀律,例如:現行法律規定軍事化人員不可以結社,在這此人員中組職社團就違反了軍事化部隊的紀律。
如果社團因無償還能力而被裁定消滅,宣告其無償還能力的訴求須依照訴訟程序的規定提出。在其他法定或裁定消滅的情況下,可由政府的任一行政、軍事化部門或任一有合法利益的市民提出
如果社團不依法定程序建立而開展活動,或者在被消滅的裁定生效後繼續進行活動的,其組職者及參與者應受到刑事處罰。
第五節 公民團體
公民團體是社團的一種,它贊同並推行某些政治觀點,力求在公衆擴大影響力,並令到統治者接受並採用其政治觀點。
在理論上它與一般的社團不同,他有自己的政治觀點,它亦不等同於政黨,它不通過行使政治權力來作爲實現其目的的手段。由於澳門的情況特殊,至今沒有法例規範政黨的成立及其綱領。目前,許多公民團體爲參選而設立,代替了政黨的角色,對這些爲政治、特別是選舉目的而設立的社團,政府除在成員的人數及資格上作了一此限制外,沒有其他特別的規限。
根據法令第3/76號的規定:凡居民的永久性組織,如果其宗旨是協助其會員行使政治權利者,均屬公民團體。所指的政治權利包括:參加選舉、訂定政府綱領、參加政府部門(包括地方自治機構,如市政廳)的活動、對政府的行爲提出評議、推動公民敎育及公民意識的培養等等。
公民團體的設立同樣受該法令的管制,除了須依照同其他社團同樣的成立程序外,還須符合下列要求:
1.公民團體要申請註冊,須擁有二百名以上年滿十八歲的成員,成員須爲澳門居民,可成爲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
2.在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登記申請中,須附上成員註冊入會的證明文件,申請人的名單、章程草案、團體名稱、簡稱及會徽。
3.申請書以二十五行紙作出,申請人簽名須經公證,但無須繳付申請及公證的費用。
另外,任何人不得同時加入兩個以上的公民團體。公民團體可以無償或有償地取得爲實現其目標不可缺少的不動產。
現在,由於行政曁公職司負責選舉事務,這部份社團的檔案及成立登記工作由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