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宗教婚①
第一節 宗教婚的概念與效力
廣義上講,“宗敎婚”是指一切與世俗婚(或稱“民事婚”)相對的婚姻,即敎徒們(如天主敎徒、新敎敎徒、東正敎徒、伊斯蘭敎徒)按自已的宗敎禮儀與程規締結的婚姻。《葡萄牙民法典》裡的宗敎婚僅是指“天主敎婚”(casamento católico),非天主敎婚的其他宗敎婚均不屬於宗敎婚,非天主敎徒的其他敎徒祇能締結民事婚而不是宗敎婚。因而,我們這裡所說的“宗敎婚”是指天主敎徒們依據天主敎敎義和儀式締結的婚姻。祇有天主敎婚才被作爲唯一的宗敎婚被民事法接受和承認,這一點與葡萄牙的文化傳統有密切關係。
葡萄牙是一個天主敎國家,歷史上天主敎曾被定爲國敎。至今仍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刑法典》(1886)仍把妨害天主敎的行爲作爲犯罪處理。1940年,當時的葡國政府與羅馬敎庭達成“政敎協定”,承認和接受天主敎徒們依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二五革命”以後,葡國社會發生了深刻變化。憲法保障公民有選擇宗敎信仰的自由並保障全體公民在法律面前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適應憲法的這一要求,葡國政府於1977年11月25 日公佈了第496/77號法令,對民法典中的家庭法卷進行修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宗敎婚法律地位如下。
1.民法承認宗敎婚的價値與效力〔第1587條〕。
2.宗敎婚的民事效果由民法調整,但有特別規定時除外〔第1588條〕。
3.敎徒間未解除的世俗婚可以經在原婚姻登記上作備注而轉爲宗敎婚,並豁免婚前公佈程序(此爲“俗轉敎婚”),但宗敎婚不得還原爲民事婚〔第1589條〕。
4.依據締婚人雙方所表明的動機、所採用的締結儀式、他們的宗敎信仰或其他因素而決定緊急婚是民事婚還是宗敎婚〔第1590 條〕。
可以看出,宗敎婚雖因有獨特之處(如締結儀式別於民事婚)而成爲一種獨立的婚姻型態,但婚後的效果與民事婚是一樣的。
第二節 宗教婚的實質要件
一、宗敎婚的民事要件
民法典第1596條規定:祇有滿足民事法所要求的締婚能力的人才能成立宗敎婚。由此,宗敎婚締婚人必須滿足民法所規定的成立婚姻的要件(見第二章第三節)。
二、宗敎婚的特殊婚姻障礙
宗敎婚除必須滿足民事法上的締婚能力與要件外,其有效性還依賴於必須同時滿足宗敎法規所規定的要件。宗敎法典規定了宗敎婚的幾種障礙。
(一)絕對禁婚障礙
它是指禁止障礙人同其他任何人結婚的障礙,即對世障礙。
1.無性能力(impotência)。其特徵如下:①作爲婚姻障礙的無性能力祇能是“工具不能”(無生殖器)或“功能不能”(無性交能力)。“無生育能力”(即絕育症)不構成障礙。②無性能力必須是“先在的”與“永久的”,即必須在婚姻締結前存在並且具有永久性。婚後才出現的無性能力或臨時的無性能力不構成障礙。③無性能力是一種自然疾病,因而是不可免除的(indispensável),祇能與疾病同時消失。觸犯這一要件的婚姻爲“無效婚”。
2.未解除之前婚。已有未解除的婚姻關係的人,不論其前婚是宗敎或是民事婚,均不得再次結婚,否則,不僅導致後婚無效,而且違法者的行爲還構成“重婚罪”。這一障礙不可免除,但與前婚之消亡同時消失,即前婚一旦消亡就不再構成婚姻障礙。
3.聖職(ordens sacras)。所謂“聖職”是指宗敎職務。因此,這一障礙是禁止擔任敎會職務的人結婚,這一障礙可由宗敎機關免除。
4.貞節之求久奉獻(voto público e perpétuo de castidade)。這一障礙的障礙人是任何入敎籍並在籍的敎士與修女。他們不能結婚,是因爲已自願將自己的貞節奉獻給了上帝的事業。觸犯這一障礙的婚姻爲無效婚,障礙人也會被開除敎籍、逐出敎會。但這一障礙可以被免除,途徑是敎界人員申請還俗。
(二)相對禁婚障礙
它是指禁止障礙人同特定人締結婚姻,因此也可稱爲“對人障礙”。
1.信仰分歧(disparidade de culto)。其基本含意是崇拜的精神偶像不同。它是禁止在天主敎敎堂受洗禮的人在正式放棄敎籍之前同沒有接受過任何洗禮的人結婚。這一障礙也可以被免除。
2.謀殺對方配偶。它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以與某人結婚爲目的而殺死其配偶,其二是以結婚爲目的,兩人相互串通並合作殺死自己的配偶。在這兩種場合,殺人未遂與旣遂的效果相同。這一障礙可以被免除。
3.搶婚(raPto)。所謂“搶婚”是指違背女方的自由意志,運用強力、恐嚇或詐欺手段將其置於搶劫人的支配之下。這裡的“搶婚”可以是“勾引”,也可以是“劫持”(sequestro)。爲可免除障礙。
4.同血緣(consanguinidade)。任何直系血親或四等內旁系血親之間均不得結婚。這一障礙因產生於自然血緣,故不會自動消失,但可以被免除。
5.姻親。姻親是產生於有效婚姻的親屬。它禁止所有直系姻親親屬之間結婚。這一障礙同樣可以被免除。
6.公共誠信(honestidade pública)。這一障礙禁止曾締結過無效婚姻或曾有過事實婚、同居關係的任何一方同另一方的一等直系血親結婚。這一障礙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道德和誠實、善良的論理准則。其也是可免除的障礙。
7.收養。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其配偶與其直系卑親屬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配偶和直系尊親屬間,同一收養人的數個養子女相互之間均不得結婚。
(三)妨害性障礙:混合信仰(religião mista)。
唯一的妨害障礙是“混合信仰”。所謂混合信仰是指雖都信奉上帝與耶穌,但分屬於基督敎的不同分支,因此這一障礙禁止在天主敎敎堂接受洗禮的人在放棄天主敎信仰前與在其他基督敎敎堂(如東正敎堂,新敎敎堂)接受洗禮的人結婚。其目的是保持天主敎的純潔。這一障礙一樣是可豁免障礙。
在所有可豁免場合,豁免權歸天主敎的高級敎階組織。
第三節 宗教婚的締婚程序
一、婚前雙元公佈程序
宗敎婚的公佈程序必須有民事登記機構與宗敎機構同時舉行,因而具有雙元性。關於民事登記局組織的婚前公佈程序與民事者同,此處不再重復,可參見第二章,這裡我們僅就宗敎機構組織的公佈程序作一簡述。
1.結婚申請。結婚申請由雙方向任一方住所地的堂區提出,也可同時向堂區與婚姻曁死亡登記局提出。若僅向堂區提出,則敎堂司鐸應向登記局發出通報,告知申請書的內容,同時,敎堂也應張貼啓示,號召信徒們就所知情的障礙向敎堂作宣告。民事公佈程序與宗敎公佈程序同時進行。
2.障礙宣告。任何知道申請人間有障礙存在的知情人均可向登記局或敎堂作障礙宣告。
3.查證。不論是民事登記局或是宗敎機構,也不論通過甚麼方法,祇要知悉在申請人間有某種障礙,就必須進行查證,以確定障礙是否眞實存在,並審查障礙的性質,若是可自動消失的障礙(如申請時,雙方或其中一方不滿最低婚齡)則中止程序直至障礙消失;若是可豁免障礙,則中止程序並將障礙提交給有權限的機關申請豁免,若是不會消失也不可豁免的障礙,則終結程序,將申請歸檔。
4.結婚能力證明書。若申請人間無任何障礙、障礙已消失或被豁免,民事登記機構應制作最後批示,准許申請並簽發結婚能力證明書。若在結婚能力證明書發出後,民事登記局又得悉有某種障礙存在,則應立即將障礙知會敎堂以中止程序,直至認定障礙不存在或被豁免時方能繼續進行下一程序。
5.許婚批示。敎堂在認定申請人間無任何障礙、障礙已消失或被豁免時,應請求民事登記局簽發婚姻能力證明書。在接到該證明書後,司鐸應簽發許婚批示。
二、婚姻締結程序
(一)宗教正常婚的締結程序
1.必須具備的條件。宗敎正常婚的締婚人在婚禮舉行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①已有民事登記局簽發的婚姻能力證明書;②已有司鐸的許婚批示;③准婚未成年人已獲得正當的婚姻授權。若授權人是父母或監護人,他們可在有二名證人在場作證的前提下向敎職人員作當面口頭宣告。敎職人員應將當面宣告的內容形成文字並制成“卷宗”(auto),由其本人及所有參與人簽名。〔第1597條,2〕
2.婚禮儀式。①婚禮儀式由神職人員主持,主婚人必須是正當擔任職務(posse legítima do ofício)的人。因此,被革除敎籍,逐出敎會的人、禁止或中止宗敎職務的人均不得爲主婚人。②必須由兩名證婚人在場。證婚人可以是神職人員也可以不是,祇要有“理智力”(uso de razão)即可。③締婚人本人或特別受托人出席婚禮。與民事婚不同的是,在宗敎正常婚中,雙方均可以委托他人代爲出席婚禮。④當面合意宣告。在婚禮上,雙方均必須當衆明確宣告同對方結婚是基於本人的自由意志。⑤婚姻成立宣告(proclama)。在締婚人的合意宣告當衆明白表述之後,主婚的司鐸應高聲向在場的所有人宣告:某甲與某乙已成爲夫妻。
(二)宗教緊急婚的成立〔第1599條)
1.場合。①一方或雙方締婚人處於死亡關頭(articulo mortis)。②女方締婚人分娩在即。③爲敎職人員明示許可立即結婚的其他原因。
2.特徵。①可以無婚前公佈程序。②可以無婚姻能力證明書。③可以不由神職人員主持婚禮,但必須有至少兩名證婚人在場證婚。
3.效果。沒有婚前公佈程序或婚姻能力證明書的人所締結的婚姻,若有關欠缺在婚後得不到有效補救,則受民事法律的制裁。
三、登記
(一)登記的形式
1.轉錄式記載。以“轉錄式記載”爲登記形式的事項有:①尙無登記記錄的宗敎婚。②已被轉錄的無效婚經“簡單補足效力”(convalidação simples)程序而有效的婚姻〔第1661條,1〕。
2.備注。以備注爲登記形式的婚姻有兩類:①已由未解除的民事婚姻關係的人締結的宗敎婚,即俗轉敎的婚姻〔第1589條,1〕。②已被轉錄的無效婚經“徹底補正”(sanação in radice)而有效的〔第1661條,1〕。
(二)轉錄的程序
1.堂區登記(assento paroquial)。不論是正常婚或緊急婚,在婚姻締結後,堂區司鐸應即時製作堂區登記。堂區登記應“一式兩份”(lavrado em duplicado)。堂區登記及其副本應由成婚人雙方、兩名證婚人及制作堂區登記的司鐸簽名。若對准婚未成年人的婚姻授權是在婚禮舉行時作出,則授權人應在堂區登記及其副本上簽名。堂區登記及其副本應含如下內容:①婚禮舉行地的堂區名稱,婚禮舉行的時間與日期;②主婚神職人員的全名;③成婚人本人及其受托人的全名、年齡、出生地、國籍與慣常居所;④准婚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⑤有無婚前協議,婚前協議之公證書編號;是否爲強制分產,強制分產的原因;⑥婚後雙方的姓氏;⑦准婚未成年人之婚姻授權的形式及其原因;⑧締婚人雙方在婚禮上的自由意志宣告;⑨婚姻能力證明書的簽發機關及日期;⑩兩名證婚人的全名及慣常居所。此外還要載明:(11)准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已死;(12)敎堂檔案資料所記載的締婚人本人及雙方父母的身份材料與婚姻能力證明書上所記載的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應同時載明後者,並指出差異是否僅爲形式差異(如:敎堂資料是用繁體字,而婚姻能力證明書是用簡體字書寫);(13)婚前協議若直到婚禮舉行時才提交,則應指明婚前協議公證書的制作機關及日期;(14)若婚姻被免除婚前公佈程序,應指明免除該程序之授權的日期及作出此授權的神職人員。〔《法典》第135與136條〕
2.副本的移送(remessa do duplicado)。
1).移送的文件與時間。在堂區登記制作完後的3天內,堂區敎士應以掛號信向婚姻曁死亡登記局移送:①堂區登記的副本;②若是宗敎緊急婚,應同時寄豁免婚前公佈程序之授權書的影印本,影印本應由司鐸鑒證。③若有婚前協議,應同時寄該協議的證明。〔《法典》第138條〕
2).副本遺失(extravio)時之補救。在副本遺失時,堂區應補寄“完整影印本證明”(certidão de cópia integral)〔《法典》第138條〕。
3).移送之豁免。對下列三種婚姻,豁免敎職人員移送副本的義務:①良心婚(casamento de consciência)。所謂“良心婚”是指秘密婚,即秘密締結且締結後成婚人本人、主婚人及證婚人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公開的婚姻。②不可轉錄的緊急婚。③婚姻締結後就即時需要通過“更新意思宣告”(renovação da vontade)而“補足效力”(convalidar)的婚姻。〔《法典》第139條〕
3.轉錄。
1).轉錄的時間。①正常婚的轉錄應在收到堂區登記副本或“完整影印本證明”後的5天內爲之,並將轉錄的內容以固定格式“公報”(boletim)通知主持婚禮的司鐸。②無婚前公佈程序的緊急應先組織該程序然後再轉錄,轉錄應在補辦的公佈程序被批准完成後的五天內爲之。③在無堂區登記副本之移送時,應成婚人、雙方的親屬或代理人及證婚人等的申請或檢察官的動議,可在任何時間制作記錄。〔《法典》第141與142條〕
2).拒絕轉錄。當有下列原因之一時,登記局應拒絕轉錄:①登記局無權限。②移送的副本或影印本證明沒有指明必須指明的事項或缺乏必須的簽名;③登記人員有理由懷疑締婚人的身份。在②與③兩種場合,登記局應以公函將副本或影印本寄返給主婚敎堂,由敎堂作補充或澄淸。轉錄應盡可能在婚禮後的7日內製作,至少應在接到補充或澄淸後的5日內製作。④在婚禮至舉行時有某種禁婚障礙。⑤無婚前公佈程序的婚姻在婚禮舉行時,一方或雙方未滿最低婚齡、爲禁婚精神病人或前婚尙未解除,而且轉錄時此等障礙仍存在。在④或⑤場合,阻礙登記的障礙消失後,登記局應主動、應檢察官動議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辦理轉錄登記。〔《法典》第143與144條〕
(三)三種特殊登記
1.良心婚的登記。良心婚祇有在暴光後才能登記。登記的形式是轉錄。轉錄的依據是:①堂區登記之“譽本證明”(certidãos de teor);②主婚敎職人員的“告發”(denúncia)。〔《法典》第139條,1〕
2.已轉錄的宗敎無效婚之“徹底補正”應在原轉錄登記卡上作備注。備注的依據是敎職人員的“知會”(comunicação)〔第1661 條,1〕。
3.已轉錄的宗敎無效婚之“簡單補足效力”程序完成後,敎職人員應製作新的堂區登記並將副本在5日內移送民事登記機構,後者應製作新的轉錄並注銷原轉錄。在此場合,第三人的權利不受重新製作轉錄的影響〔第1661條,2與3〕。主要是子女不因重新轉錄而喪失婚生子身份。
(四)登記的效力
宗敎婚自登記時起產生民事效果。登記是宗敎婚產生民事效果的必要條件。登記的效果追溯至婚姻成立時;且登記若是在婚禮舉行後的7日內爲之,則第三人於婚後和登記前取得的對配偶及對其子女的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相反,若登記是在婚禮舉行後的7日後爲之,則第三人於登記前取得的與婚姻性質相容的權利受法律保獲〔第1669與1670條〕。
第四節 無效宗教婚
一、無效的原因
染有任何禁婚障礙的婚姻皆有可能被宣告爲無效,換言之,任何禁婚障礙的存在皆是導致無效宣告的原因。
二、無效宣告的權限與程序
1.權限。法律規定,認定宗敎婚無效的權限歸宗敎法庭行使〔第1625條,1〕。
2.程序。
1).撿控(acusações)。宗敎法律規定,無效宣告程序必須由檢控開始,宗敎法庭不能“依職權”(ex officio)去作無效宣告。檢控人可以是配偶中的任何一方;若無效性已被公衆知悉且不能通過補正而取得效力時,“正義專員”(promotor da justiça)也可行使檢控權。在一方或雙方已死後不得再檢控,除非婚姻有效與否成爲其他訴訟爭端(如繼續權之有無)之“先決問題”②(questão prejudical)。
2).雙重判決。①宗敎機構在接受檢控後應盡可能使婚姻有效,以維護家庭的完整。②在不可能使婚姻有效時,接受檢控的法院應作出“一審判決”並將其判決提請“宗敎最高法院”(Supremo Tribunal da Assinatura Apostólica)審核,該法院之確認是宗敎婚無效的確定性判決。〔第1626條,1〕
3).移送與登記。宗敎最高法院須將其判決以外交途徑移送到有地域管轄權的民事上的高等法院(tribunal de relações)。無需“復審確認”③(revisão e confirmação),後者應指令有地域管轄權的民事登記局作備注式登記。祇有在登記後,無效宣告才產生民事效果。
三、無效宣告的效果
1.效果的分類。依據締婚人有無善意,無效宣告的效果有兩類:其一是簡單無效宣告,即由於雙方皆爲惡意,故不產生任何婚姻效力的宣告;其二是產生臆定婚的宣告。
2.認定善意的權限。法律規定,認定宗敎婚在成立時雙方有無善意的權限專屬國家的民事法院〔第1648條,2〕。基於善意推定的法律規定,在婚姻被宣告爲無效後,若一方控訴另一方爲惡意,必須向民事法院提起專門的訴訟請求。〔第1648條,3〕
3.臆定婚效果。被宣告爲無效的宗敎婚所產生的臆定婚效果的分配規則與被撤銷的民事婚的規則同,可參見第二章第七節。
第五節 宗教婚之分居與解除
一、宗敎婚的分居
1.分居的類別。宗敎婚之分居是指在婚姻關係成立後,雙方在保留夫妻名份的前提下分開生活的狀態。它包括三個要素:不同床、不同桌(即不再有共同的經濟生活),不同房(不再有共同住所)。分居有如下類別:①依分居的範圍爲標準,有“部分分居”與“完全分居”。前者是僅有分床、分桌但不分房;後者則是指三分具存的狀態。②從分居的時間效力上分,有永久分居”與“臨時分居”兩種,後者是指導致分居的原因消除後,雙方應恢復共同生活的分居。
2.分居的原因。
1).永久分居的原因:通奸。在宗敎法上,導致永久分居的唯一原因是通奸。作爲永久分居的原因,通奸有如下特徵:①通奸是通奸人的自由意志行爲。因而,被強迫時或失去意識時(如醉酒)之性行爲不視爲通奸;②通奸是過錯的,沒有過錯的性行爲(如被挑逗場合中的性關係)不是分居的理由;③通奸行爲事先不是被其配偶同意或許可的,更不是被縱容或挑逗起的;④通奸人的行爲在其配偶知情後沒有得到寬恕,已被寬恕的通奸(adultério perdoado)不再是要求分居的理由,即已表示寬恕的配偶不得再要求分居;⑤通奸行爲必須是單方的,被抵償的通奸(adultério compensado)不是分居的理由。這裡的“抵償”是指雙方均有通奸行爲,至於誰先誰後、次數多寡不具有法律價値。
2).臨時分居的原因。①心靈面臨嚴重危險。它是指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引誘或敎唆另一方疏遠或背離“永恆救贖”之道。在此場合,後者可要求臨時分居。②身體面臨嚴重危險。它是指由於一方的暴力行爲或惡疾而使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或身體完整面臨危險。③不可容忍的行爲(comportamentos intoleráveis)。下列行爲屬於不可容忍的行爲:a.殘忍(servícias),即時常以不人道手段危害對方的身心安全與完整。b.罪惡可恥的生活(vida criminosa e ignominiosa),如賣淫嫖娼,做皮條客等。無正當理由而拒付扶養或拒盡家庭義務。d.酗酒或其它陋習的癮君子,如吸毒等。
二、宗敎婚的解除(dissolução)
宗敎婚之解除是指通過法律途徑使已經建立的宗敎婚消滅,與民事婚離婚的效果同。宗敎婚解除的原因依婚姻性質的不同而異。
1.“已完成的耗子婚””④之解除的唯一原因是一方或雙方死亡。在雙方均生存期間,婚姻不得解除。所謂“耗子婚”是指接受了天主敎洗禮的敎徒之間締結的婚姻,即夫婦皆爲受洗禮天主敎徒。“已完成的耗子婚”(casamento rato e comsumado)是指雙方已有性生活的耗子婚;相應地,“未完成的耗子婚”是指雙方尙無性行爲的耗子婚。
2.“未完成的耗子婚”之解除可以基於雙方合意,也可以是單方的愿望。但無論是合意或是單意,都必須有正當理由,譬如雙方已處於無和好希望的分居狀態,一方患有傳染性疾病(如梅毒、花柳病、愛滋病)等等。
3.非耗子婚之解除。“非耗子婚”是指由未受洗禮之敎徒締結的婚姻。其解除的原因是“信仰優惠”(privilégio em favor de fé),即一方若在婚後接受天主敎洗禮,另一方因此而不與之同居或不與之和平同居,則受洗禮者可以爲信仰而請求解除婚姻。
宗敎婚的解除祇有在進行民事登記後才產生民事效果,效果追溯至解除時;但登記前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注釋:
①本章主要參閲了葡萄牙學者Eduardo dos Sautos著的《家庭法》一書,見該書第229至267與443至463頁。
②先決問題又稱附帶問題或妨害性問題,系指制約主要問題(questão principal)解決的問題,即構成主要問題解決之先決條件的問題。如,A與B結婚後不久死亡,A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宣告B不享有對A的繼承權,理由是A與B的婚姻是無效婚。這裡,B對A有無繼承權是主要問題,但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取決於對另一個問題的認定,即A與B的婚姻是否有效,婚姻有效與否則構成先決問題。
③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復審確認屬於“特別程序”(processo especial)中的一種,其任務是解決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
④所謂“耗子婚”是從拉丁語過來的,其含意是指接受洗禮的敎徒之間締結的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