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扶養

第一節 扶養概述


一、扶養的槪念、類別與特徵


  1.扶養的槪念。扶養是指特定親屬間一方對他方承擔生活供養義務的法律關係。提供扶養的人(即撫養人)爲義務人,享受扶養的人(即受扶養人)爲權利人。
  扶養有廣、狹二義。廣義上的扶養包括“撫育”(即尊親屬對卑親屬的扶養);“贍養”(即卑親屬對尊親屬的扶養)和狹義上的扶養(即配偶間的扶養)。《葡萄牙民法典》正是在廣義上使用“扶養”這一述語。
  關於扶養的範圍,法律規定〔第2003條〕:①扶養包括受扶養人之生存、居住與衣着所必需但也僅限於必需。②未成年人的扶養費還包括敎育,技能訓練的必需。
  2.扶養的類別。
  1).以產生根據爲標準,扶養分爲法定扶養,協定扶養與遺囑扶養。①“法定扶養”(alimentos legais)是指產生於法律的扶養;②“協定扶養”(alimentos contratuais)是指產生於合同的扶養;③遺囑撫養”(alimentos testamentários)是指產生於遺囑規定的扶養。法律將協定扶養與遺囑扶養統稱爲“基於法律行爲的扶養”,並將關於法定扶養的規定延伸適用於後者。
  2).以時間效力爲標準,撫養分爲臨時扶養與確定扶養。①“臨時扶養”是指非經確定性判決作出的、在訴訟進行期間生效的扶養。臨時扶養的基本特徵是“不返還原則”,亦即在任何情况下不返還已收取的臨時扶養〔第200條,2〕。它有兩層基本含義:第一是若扶養之訴最後“敗訴”(improcedente),則受扶養人不返還已經收取的扶養費;其二是若確定扶養的數額低於臨時扶養的數額,則受扶養人不返還其已多得的部分,而且扶養人不得從確定扶養中扣除多支付額。②“確定扶養”是指由生效的確定判決所定的,非經變更或終止便一直適用的扶養。
  3.扶養的特徵。
  ①人身屬性。扶養權是一種人身權,因此僅限於受扶養人享用,不可轉讓也不可傳給繼承人,並因受扶養人的死亡而消亡〔第2013條,1,a)項〕。
  ②不可處分性。扶養人不能轉讓其受扶養權也不能放棄之〔第2008條,1〕,權利人祇能不要求已到期的份額的支付,但這不意味着放棄權利本身。而且,法定扶養人不能通過“抵銷”(compensação)而解除其扶養之債〔第2008條,2〕,但協定扶養可由於“免除”(remissão)或“更新”(novação)而消亡。
  3).不可扣押性。當受扶養人因欠債不還而被強制執行時,其扶養權不得被扣押。
  4).無時效性。受扶養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第298條,1〕,但到期的提供若撫養權人五年內不要求履行,則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第310條,f)項〕。
  5).相互性(reciprocidade)。原則上,扶養權利與義務是相互的,配偶之間,尊卑親屬間,兄弟之間皆相互承擔撫養的權利與義務〔第2009條,1,a)與b)項及2015條〕。
  6).可變更性(alterabilidade)。在原先據以確定扶養數額的情勢發生變更時,已確定的扶養可以減少,增加或設定新的撫養人〔第2012條〕。
  7).保障性(garantia)。受扶養人的權利受法定抵押擔保〔第705條,d)項〕,另外,也對扶養人的動產享有一般優先受償權〔第737條,1,c)項〕。

二、扶養成立的要件


  法律規定扶養應與扶養人的提供能力相適應,並應考慮受扶養人的實際需要和其自謀生計的能力〔第2004條〕。因此,綜合而言,扶養有三個要件。
  1.受扶養人的需要。它是指受扶養人由於無獨立的謀生能力也無其它生活來源因而需由他人供其生存的需要。受扶養人的需要有二個特徵:其一是“現時的需要”(necessidade actual),已過去的或將來的需要不是撫養的前提條件;其二是個人需要,他人的需要不是前提要件而祇是確定數額時的考慮因素〔第2009條,1〕。
  2.扶養人提供的可能性。扶養人必須有財富積餘才能提供扶養,這是不言自明的,因爲扶養不意味着剝奪扶養人自身的生活需要。
  3.受扶養人自謀生計的可能性。扶養之債與賠償之債、返還之債不同,它是基於撫養人的需要與一定親屬關係存在而產生的救助性法律權利與義務,祇有無獨立謀生能力與生活來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扶養。扶養不是要創造寄生者。

三、扶養提供的方式與地點


  1.扶養提供的方式〔第2005條〕。法律規定,原則上扶養應是按月的金錢支付,但若當事人有其他協議或法律有其他規定則不在此限。若扶養人能證明無力按月支付撫養金,可以採取其它的提供方式,如:提供食宿,照顧等或每兩個月支付一次。
  2.地點。關於支付地點,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商定,在當事人間無協定時則採用以下原則:①應在扶養之債成立時受撫養人的居所支付〔第774條〕。②若在扶養關係持續期間受扶養人變更居所,則在扶養人的居所提供,除非受扶養人同意賠償因其變更居所而給扶養人造成的損失或負擔〔第775條〕。

四、撫養之債的產生日


  1.確定性扶養之債自起訴日產生;若數額已由法院裁定或當事人的協定作出確定,則由扶養人拖欠日而產生請求權〔第2006 條〕。
  2.臨時扶養自申請之提起日產生。若確定扶養額高於臨時扶養額,則其差額自確定撫養之訴提起日產生〔第2006條〕。
  3.遺贈扶養(即以遺贈物作扶養費)自立遺囑人死亡日和每一支付期間的開始日產生〔第2273條〕。

第二節 扶養人之一般順序與承受原則


一、一般順序


  所謂“一般順序”是指當撫養是以家庭關係爲依據時撫養人之順序。在其它產生根據中(如贈與,遺贈),撫養人有其自身的順序(見下節)。根據法律規定,一般撫養順序如下〔第2009條,1〕:
  1.配偶與前配偶;
  2.直系卑血親;
  3.直系尊血親;
  4.兄弟姐妹;
  5.叔輩親屬(叔、姑、舅、姨),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
  6.繼父或繼母,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且在其血親父或母死亡時其已由繼父母負擔生活費用。

二、承受原則


  1.順序優先原則。即祇有在沒有有扶養能力的第1順序的撫養人時,才由第2順序撫養人承擔責任並依次類推〔第2009條,2與3〕。
  2.同一順序內親等優先原則。如在第2順序中,首先由子女承擔撫養責任,祇有在子女均無撫養能力時,才由孫子女承擔責任;在第3順序中,父母的順序在祖父母之前〔第2009條,2〕。
  3.分擔與負擔追加原則。
  在同一順序和同一親等內,若有數個有負擔能力的撫養人,他們應分擔撫養責任,每個人的份額與他們作爲被撫養人的法定繼承人的應繼份相當〔第2010條,1〕,因此,同父同母兄弟的撫養額應是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的兩倍〔見第2146條〕。
  若分擔人之中的一人或數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完全提供時,其負擔額由其它人按比例分擔〔第2010條,2〕。祇有在他們均不能完全提供時,才有下一順序或下一親等的義務人承擔。

第三節 撫養根據與撫養人


一、婚姻


  婚姻作爲扶養之產生根據分下列幾種情况:
  1.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我們知道夫妻間有救濟與互助的義務〔第1675條〕,因此,他們之間互負撫養義務。
  2.事實分居後。在此場合,配偶間的撫養義務如下:①雙方均無過錯或過錯相等時,雙方互負撫養義務;②祇一方有過錯或有主要過錯時,過錯人無扶養權;③法院基於衡平理由可裁定由無過錯人或次過錯人向過錯人提供一定的扶養。〔第1675條〕
  3.司法分居分產後。①若司法分居是基於雙方合意,則任何一方均享有撫養權;②若分居的理由是一方精神失常,則由原告負撫養義務;③若爭議分居的理由是事實分居在先或一方違背夫妻義務,其規則與事實分居之規則相同〔第2016條,1,)項與4〕。
  4.在一方失踪時,其配偶的撫養費用從失踪人的財產中支付〔第108條〕。
  5.在離婚後。離婚後,原配偶間的扶養義務規則與司法分居分產之規則同〔第2016條〕。
  6.婚姻被宣告爲無效或裁定撤銷後:①若雙方均爲善意,則雙方均有撫養權;②若雙方均爲惡意,則原婚姻不產生任何效果(親子關係除外),因此雙方均無撫養權利與義務;③若一方有善意,善意方享有撫養權,惡意方祇盡扶養義務〔第2017條〕。撫養之債產生的時間是撤銷判決生效日或無效宣告登記日。
  7.在因一方死亡而使婚姻解體後。生存配偶對死亡者的財產及其收益享有扶養權,此爲“終生撫養金”(apanágio)。終生撫養金的義務人是死者財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他們應按所得的份額按比例承擔。如果終生撫養金的客體是不動產或需登記的動產,則應進行登記〔第2018條〕。

二、血緣


  以血緣爲根據的撫養存在於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與叔輩親屬之間〔第2009條,1〕。

三、姻親


  根據《葡萄牙民法典》的規定,在姻親關係中,祇有繼子女對繼父母有扶養權,這一點與中國人的家族觀念不相同。

四、收養


  1.在完全收養中,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扶養關係與血親父母子女間相同〔第1986條,1〕。
  2.在有限收養關係中,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撫養關係參見第四章第三節。

五、婚外性關係


  不構成事實婚的婚外性關係祇有在產生了親子關係後才能產生下列扶養關係:
  1.非婚生子的父親在其婚外性伴侶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向其提供撫養〔第1884條,1〕。後者可要求臨時撫養。
  2.非婚生子在其未成年期間,禁治產與准禁治產期間可向其父母要求撫養與臨時撫養〔第1821與1873條〕。

六、事實婚(união de facto)


  1.事實婚的構成。“事實婚”是指男女雙方沒履行結婚的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關係。其構成要件如下:①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均無法定婚姻關係存在。若一方或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與他人有未解除的婚姻關係(即使已處於事實分居或司法分居分產狀態),則同居雙方之共同生活祇爲非法姘居,不產生事實婚效力;②雙方以夫妻名義和與夫妻相類似的條件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間,雙方之間需以夫妻身份相待,對外以夫妻相稱,在他們之間實際上存在着與夫妻相類似的權利與義務(如忠誠,相互扶持與照料等)。若雙方不以夫妻相待,對外不以夫妻相稱,在同居期間一方或雙方同時與其它人保持性關係,相互間無夫妻心態,則他們也祇是姘居而不構成事實婚;③社會認可。即公衆也把同居雙方看作是夫妻而不是姘居。這種認可可以是默示的。
  2.事實婚產生扶養的條件。①事實婚姻關係的存在;②雙方共同生活已滿兩年;③在一方死亡時,雙方還沒有分手,即沒有解除事實婚關係;④生存者沒有有扶養能力的第1.2.3與4順序撫養人。〔第2009條,1〕
  3.內容。生存者可對死者的遺產主張扶養權,要求死者遺產的取得人提供扶養。

七、贈與〔第2011條〕


  若扶養人以贈予形式處分了自己的財產,則受贈人及其繼承人依據其所受贈財產的份額分擔撫養的義務。

八、遺贈〔第2073條〕


  死者全部財產的用益權人應對死者生前的扶養權人承擔全部的扶養費;若用益權人的權利客體祇是死者財產的一部分,則應按比例與撫養人的其他繼承人分擔扶養人生前的義務;若死者在設定用益權時無明確要求,則特定物的用益權人不分擔扶養義務。

第四節 扶飬的終止


一、終止的形式


  1.法定終止(cessão ipso iure)。它是指特定法律事實發生後依法自動產生的終止。
  2.裁定終止(cessão por sentença judicial)。“裁定終止”是指依法官的判決產生的終止,即是說,特定事實之發生並不自動產生終止扶養的效力,但扶養人可以此爲根據提起終止扶養之訴,若法官准其所求並作出終止扶養的判決,則扶養終止。

二、終止的原因


  1.以婚姻爲依據而產生的扶養關係之終止有五個原因:
  1)法定終止的原因有:①受扶養人死亡〔第2013條,1,)項〕。②受扶養人與他人結婚〔第2019條〕。上述二種情勢發生後,扶養人可自動終止撫養;
  2)裁定終止的原因有:①扶養人喪失扶養能力。②受扶養人無繼續受扶養的需要〔均自第2013條,1,b)項〕。③受扶養人由於有不道德行爲而不配享受扶養〔第2019條〕。當此等事實發生後,扶養人必需提起終止扶養之訴,請求法官裁斷。
  前文中所謂“不道德行爲”主要指:第一是通奸,即受扶養人與他人通奸;第二,受扶養人故意侵犯扶養人本人或其近親屬(配偶,直系卑血親或直系尊血親)之人身,財產,名譽或生命的犯罪;第三是扶養人對上述人有誣陷行爲或作不利於他們的僞證;第四是虐待,如受扶養人虐待其與扶養人的子女;第五,其他有損扶養人本人或其家族名聲或利益的不名譽行爲,如嫖娼,買淫,吸毒,拐賣人口等等。
  2.其它場合扶養關係終止的原因。
  1).法定終止的原因:受扶養人死亡。
  2).裁定終止的原因:與上述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