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概述
一、收養的槪念與類別
“收養”是指依據法律規定領養他人子女爲自己子女的行爲。收養關係成立後所建立的親屬關係稱爲“擬制血親”。收養人(adoptante)稱爲養父母(pais adoptivos),被收養人(adoptado)稱爲養子女(filhos adoptivos)。收養的類別如下:
1.從法律效果上看,有“完全收養”與“有限收養”,關於它們的差別,我們將在下兩節討論。
2.從主體人數上分,有單一收養與復合收養。單一收養(adopção singular)是指一個收養人收養一個被收養人的一對一的收養;復合收養(adopção plural)是指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或兩者同時在一個以上的收養。法律對被收養人的人數沒有限制,因此,只要收養人有條件可以收養一個以上的養子女。但是法律對收養人有限制:同一個被收養人不得同時被一個以上的人收養,除非收養人爲配偶〔第1975條〕。
二、收養的一般要件與程序
(一)實質條件
1.法律規定,收養的成立以對被收養人有實際利益,收養人有正當理由並以不損害收養人其它子女的正當利益爲前提。這是當代收養制度與古代收養的本質差別之一。就是說,收養不再是收養人“養老送終”和“傳宗接代”的工具,而是要給孤兒或棄兒一個合適的家,以利於他們的正常發育成長。〔第1974條,1〕
2.有理由推定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能夠建立與親子關係相似的親近關係,即可以相信收養人會象良家父母那樣對待其養子女,照料養子女的利益〔1974條,1〕。
3.禁止對同一收養人有一個以上的收養關係存在,除非兩個收養人之間是配偶〔第1975條〕。
4.監護與財產管理關係淸結。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祇有在有關帳目被批准並淸償權利義務關係後才能收養被監護人〔第1976 條〕。
5.共同生活在先。一般情况下,在收養關係正式建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先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以考查在他們之間能否建立收養關係〔第1974條,2〕。
6.被收養人的年齡。原則上,被收養人應在14歲以下,但下列場合,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即使在16歲以上也可以成爲被收養人:①在14歲前已在收養人的照顧下生活。②是收養人的繼子女。〔第1980與1993條〕
但在任何情况下,成年人和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均不得成爲被收養人。
7.被收養人的身份。法律要求被收養人應爲下列幾種人中的一種:①是收養人的繼子女。②棄兒或孤兒。③被司法宣告爲棄兒的人。④已在一年以上時間裡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並由後者承擔生活費用的未成年人。
8.被收養人方面的同意。
1).收養成立前,收養人應徵得下列人的同意:①已滿14歲的被收養人;②被收養人的父母,即使後者並沒有行使親權;③事實上撫育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親屬或三等內旁系血親,如果被收養人沒有父母。〔第1981條,1,a),b)與c)項〕。
2).下列場合,法律不要求徵得被收養人父母的同意:①已有司法棄兒宣告〔第1981條,1,)項〕。②被收養人事實上由其父母外的其它直系尊親屬或三等內旁系血親撫育〔第1981條,2〕。
3).下列三種場合,法院可豁免收養人徵求被收養人之父母的同意:①父母爲精神不正常者。②由於某種原因(如:下落不明,避難國外等),聽取父母的同意有很大困難。③父母的行爲表明其不配行使親權(如虐待子女)。
4).同意表示的時間與方式。①法院必須親自聽取同意的意思表示,即有表示權的人應親身向法官作當面口頭宣告,表示其同意。法官應向表示人解釋其表示行爲的法律後果〔第1982條,1〕。②對完全收養,同意表示權人必須明確指明這一類型〔第1982條,1〕;同意表示在類別選擇上不明確時,應理解爲是選擇有限收養〔第1993條,2〕。③在將子女托付給收養人、社會救濟機構或個人慈善機構時,父母可在收養程序開始前作出同意其子女被收養的意思表示,在此場合,父母可不指定收養人,亦即作出“空白表示”(consentimento em branco),由法院選擇收養人,收養的類型和成立的時間〔第1982條,1〕。在有“空白表示”時,收養人可要求法院不向被收養人的血親父母透露自己的姓名和身份〔第1985條〕。
5).同意之廢除與失效。①父母在空白表示作出後的三個月內可以廢除其意思表示;三個月後,祇有在其子女尙未交給申請收養的人時才可以廢除之,意思表示廢除的形式是司法具結書,公證書或鑒證書。〔第1983條,1與2〕。
②完全收養成立後,不接受意思表示的廢除;有限收養成立之後,意思表示祇能依法定程序廢除。
(二)形式要件
收養的形式要件是指收養建立的程序。法律規定,收養關係由法院判決成立〔第1973條,1〕,因此,收養是一種司法行爲,不承認私人協議的效力。收養程序有如下步驟:
1.收養人的申請。收養人應提出收養的申請。申請書的內容主要有:①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②陳述。即說明符合收養的要件並滿足收養關係所要求的其它條件。③指明所選擇的收養的類別,是完全收養還是有限收養。④舉證。即證明所陳述的事實的眞實性。
2.法官取證。在接到收養人提出的申請後,法官應展開調查以收集證據,需調查的事項主要有: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人格與健康。②收養人撫養與敎育被收養人的合適性程度。③收養人的經濟狀况,家庭狀况等〔第1973條〕。
3.聽取。法官應按法律的要求分別聽取有同意表示權的人的意見。除被收養人方面的人之外,還要聽取:①收養人的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第1981條,1,b)項〕;②收養人的14歲以上的子女〔第1984條〕。
4.判決。在取證和聽取後,法官應作出判決,可以批准收養關係成立也可以否定之。不准成立收養的判決允許上訴。若終局的生效判決不批准收養關係成立,則應將程序歸檔,若判決批准收養的成立,則轉入下一程序。
6.登記。批准判決生效後,應將收養關係在被收養人的出生登記上作備注登記。完全收養在備注登記後,收養人可申請重新製作養子女的出生登記,在新的出生登記上,收養人被記作被收養人的父母。但原出生登記仍存檔保留而不銷毀。登記的效力追溯至判決生效時,但登記前,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不受登記的影響。
三、判決的修正(revisão da sentença)
“判決的修正”是指當有法定依據時,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修正已生效的判決,從而解除已建立的收養關係的行爲。不論是完全收養或是有限收養,都可以通過判決修正程序而解除。
(一)判決修正的根據
判決修正的根據由法律規定,法定根據之外無其它根據,亦即“根據法定原則”(tipicidade de fundamento)。可作爲根據的有如下幾項事實〔第1990條,1〕:
1.收養人無收養意思,即收養人根本不想收養被收養人c收養人無意思可以表現爲多種形式,如因名義被盜用而不知情,在意識不淸醒時表示收養(如酒後戲言)或在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遭受脅迫時)作意思表示。
2.被收養人不同意。作出同意表示的可以是14歲以上的被收養人本人,其父母(若未被法院免除同意權)或事實上的撫育人等。
3.意思瑕疵。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方面的同意權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其意思瑕疵可以成爲判決修正程序的理由,但必須滿足法定要件。①錯誤。若意思瑕疵的形式是錯誤,則錯誤必須是可原諒的和本質性的,所謂“本質性”(essencial)是指若無錯誤存在根本不可能成立收養關係〔第1990條,1.)項與2〕。②恐嚇。若瑕疵的形式是遭受恐嚇,則恐嚇必須是嚴重的,緊迫的和正當的,即恐嚇不是被誇大了的。〔第1990條,1.b)項〕。
4.不當免除。若無第1981條第3款所列明的法定理由而法院免除被收養人父母或事實撫育人的同意表示權,此種免除爲不當免除,被免除人可以要求修正判決。但在起訴書中,起訴人必須證明法院的免除行爲是不當的。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若可能給被收養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則不允許判決修正,除非收養人的理由是正當的。〔第1990條,3〕
(二)訴權人與訴權期間〔第1991條〕
1.收養人。收養人可在知情(若以無意思表示爲依據)或瑕疵消除後的六個月內起訴,但此期間必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三年內,超過三年則喪失訴權。
2.被收養人的父母或事實上撫育他的親屬。他們的訴權期間與收養人的完全相同。
3.被收養人本人。其訴權期間爲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的六個月。
四、收養的“轉換”(conversão)
1.原則。有限收養可以轉爲完全收養,但完全收養不能轉爲有限收養〔第1977條,2〕。
2.有限收養轉爲完全收養的條件:①收養人滿足完全收養的條件。被收養人之成年與解除親權不影響有限收養轉爲完全收養。②有限收養的存在。若有限收養已被廢除或通過判決修正程序已被解除,則不發生轉換。③有限收養人的申請。同時滿足這三項條件時,法官若審查認爲收養人的申請合理,可作出判決將有限收養轉爲完全收養。
第二節 完全收飬
一、完全收養的要件
除了前面談到的收養的一般要件外,完全收養還必須滿足自己的特殊要件。
1.配偶雙方作爲收養人時,其要件有:①收養人必須均在25 歲至60歲之間〔第1979條,1與3〕;②收養人之間必須已有5年婚齡,即結婚已滿5年;③收養人之間必須是正常夫妻,已司法分居分產或事實分居的配偶不得以夫妻名義共同收養同一人。
2.收養人爲個人時,其要件爲:①收養人必須在35歲至60歲之間,結婚不滿5年者若以個人名義收養他人,也必須在35歲至60歲間。唯一的例外是被收養人爲收養人的繼子女,在此場合,收養人的年齡是25歲至60歲。②收養人配偶的同意。若收養人已婚且不處於司法分居分產或事實分居狀態,則必須有其配偶的同意方才可以成立完全收養。
二、完全收養的法律後果
1.被收養人被視同收養人的血親子女,並成爲收養人家族中的一員〔第1986年,1〕。因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關係視爲完全親子關係,這產生如下效果:1)收養人行使對被收養人的完整親權;2)他們相互享受特留份繼承權,即相互爲法定繼承人;3)相互間有完全的撫養權利與義務;4)在養子女與養父母間,養子女相互間產生排斥性婚姻障礙。
2.姓名重組。被收養人必須放棄原來的姓氏,採用收養人的姓氏並由收養人爲之重新命名。〔第1989條〕
3.排除自然血親。完全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必須斷絕原來的親子關係,斷絕與自然血親家族的一切家庭關係〔第1986條,1〕;若收養成立時被收養人無自然親子關係存在,則在收養成立後不得再建立自然親子關係〔第1987條〕。自然血親對被收養人的唯一效果是構成婚姻障礙,此外別無其它任何效果。
4.不可廢除。完全收養不可廢除,即使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有廢除協議也不產生效果〔第1989條〕。
第三節 有限收飬
一、有限收養的要件
有限收養除必須滿足全部的一般條件外,還必須滿足兩項特殊要件。
1.收養人的年齡在25歲至60歲間〔第1992條〕;
2.收養人正常配偶的同意〔第1993條〕。
二、有限收養的法律后果
1.原則。法律規定被收養人保持其與自然血親家庭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法定限制除外〔第1994條〕。因此,在有限收養中,是自然血親與收養關係並存;而且,收養成立後,仍可建立自然親子關係,但是親子關係的建立不影響已成立的有限收養的效果〔第2001條〕。
2.姓名。被收養人必須保留原來的姓氏;收養人無命名權,祇能向法官提出申請,法官若認爲收養人的申請合理,可以爲被收養人更名,在新姓名中加上收養人的姓氏〔第1995條〕。
3.繼承效果〔第1996與1999條〕。①被收養人本人及其直系卑親屬與收養人的親屬無任何法定繼承權。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人及其子女不是特留份繼承人,祇是依法繼承人。③在收養人無配偶、直系卑親屬與直系尊親屬時,被收養人及其直系卑親屬(以“代位”形式)享有繼承權。④在被收養人無配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及侄兒輩血親時,收養人享有繼承權。③與
④中的“無”有兩層含義;其一是物理上的無,即根本無這些人存在;其二是法律上的無,即雖有這些人存在,但他們不願(放棄繼承)或不能(喪失或被剝奪繼承權)享受繼承權。
4.撫養效果〔第1996條與2000條〕。①被收養人本人及其直系卑親屬與收養人的親屬無任何法定的撫養權利與義務;②在收養人無有撫養能力的配偶或前配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時,被收養人及其子女盡扶養義務;③被收養人爲收養人的繼子女時,其扶養人的順序如下:第一順序是配偶與前配偶;第二順序是直系卑親屬;第三順是血親父母,第四順序是收養人;④被收養人不是收養人的繼子女時,收養人的扶養義務在被收養人的血親父母之前。
5.婚姻障礙效果〔第1604條,2與1604條〕。參見第二章第三節。
6.親權效果。①有限收養成立後,由收養人或收養人與其配偶(若收養人爲其養子女的繼父母)行使對被收養人的親權〔第1997條〕。②與完全收養不同,在有限收養中,收養人祇能根據法院確定的數額使用被收養人的財產收入來撫育被收養人本人〔第1998條〕。③在有限收養中,收養人在原則上要依據“財產淸冊”來管理被收養人的財產。在收養判決通知收養人後的30日內,收養人應按法院要求向法院呈交被收養人的“財產淸單”;若被收養人在未成年期間或無行爲能力期間取得新的財產或者物上代位財產時,法院可要求收養人提供補充淸單〔第2002條〕。④應檢察院、被收養人的血親父母或其本人的請求,法院可要求收養人提供其管理被收養人財產的帳目〔第2002A條〕。檢察院與被收養人的血親父母祇能在被收養人無行爲能力期間行使請求權;被收養人本人祇在成年或解除親權後兩年內行使請求權。
7.可廢除性。有限收養爲可廢除收養。
三、有限收養的廢除
1.廢除的原因。原則上,廢除的原因與剝奪特留份繼承人之繼承權的原因相同〔第2002B條〕,但同時有自己的特殊原因:
①故意犯罪。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被有罪判決認定爲故意侵害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之人身、財產或名譽等犯罪中的主犯或從犯,且該罪之法定刑高於6個月監禁。
②若收養人或被修養人在有罪判決中被認定爲作過不利於上述人士的誣陷或僞證。
③虐待。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對方及其配偶提供正當扶養。
④拋棄。收養人不履行其作爲親權人應盡的義務〔第2002C 條,1〕。
⑤不便。由於某種原因,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的利益和敎育已構成不便〔第2002C條,2〕,如,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精神失常或染上了酗酒,吸毒等惡習。
2.訴權人。
1).在前三項原因中,訴權人爲受害的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若被收養人爲未成年人,其代理訴權人是檢察官,被收養人的血親父母或收養成立前之事實上的撫育人。
2).在後二項原因中,被收養人爲未成年人時,其代理訴權人爲檢察官或其原事實上的撫育人;若被收養人已成年或解除親權,則祇能由其本人行使訴權。
3).廢除的效果〔第2002D條〕。廢除的效果自判決生效日產生,但必須登記才可對抗第三人,登記前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登記的影響。登記是備注式。廢除之效果的內容有:
1).收養人爲起訴人時,①若其在判決生效前死亡,則被收養人及其直系卑親屬由判決生效而被排除出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的行列並退還已收領的遺產和遺產的代位財產;但起訴人在起訴後的遺囑中確認的處分仍然有效。②收養人向被收養人或向其直系卑親屬的贈與因起訴而失效,但起訴後,贈與人在公證書或鑒證書中又作出確認時,贈與仍然有效。
2).被收養人爲起訴人時,則收養人喪失對被收養人的法定繼承權,遺囑繼承權與受贈與權,其規則與上述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