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親子關係

第一節 親子關係的概念與特徵


一、親子關係的槪念


  親子關係(filiação)是指依據法律建立的爲法律調整和保護的血親意義上的父母與子女關係。親子關係分爲兩類:“父子關係”(paternidade)與“母子關係”(maternidade)。產生於親子關係的親屬分爲兩類:
  1.父母與子女。這是基於生育而產生的親屬,是一等直系血親。其中,父母爲一等直系尊親屬,子女則爲相應的卑親屬。父母與子女是最直接的血親,是其它血親的產生根據,因而也是最重要的家庭關係之一。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具有重要的社會功能。家庭完整與父子和順可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消除代溝和化解社會隔閡,實現社會價値與文化傳統的順利銜接與傳承,從而造就穩定的社會關係與社會秩序,正惟如此,幾千年間,中國古代的聖賢一直對父子和順給予高度關注,並傾注了才智與心血。
  2.兄弟姐妹。這是基於同出一源而產生的同胞手足關係,是二等旁系血親。中國雖有“長兄如父”的倫理古訓,但從現代法律上來講,兄弟姐妹之間無尊卑之分。兄弟姐妹可以分三種:①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irmãos germanos);②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irmãos consanguíneos),③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irmãos uterinos)。②與③合稱爲單系兄弟姐妹(irmãos unilaterais)。
  但是,不論是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按照中國傳統的倫理都屬於“至親”,即最親近的親屬。

二、親子關係的特徵


  法律上講,親子關係具有如下特徵:
  1.事實存在性。所謂“事實存在性”是指親子關係必須首先表現爲一種事實上的存在(existencia de facto),亦即,親子關係兩端的親屬(父母——子女)必須在事實上相互以父母子女相待。這種事實存在可以是以不容置疑,有據可查的眞實的血緣關係爲依據,如出生,這是常規;但也可以產生於“法律推定”(presunção legal)。但是,法律推定也必須以可以驗證的某種事實狀態爲依據,而不能是憑空推定,更不能是無中生有。如:失散多年的母子在相認後,若互以母子相待,而且公衆也承認其眞實性,則法律會接受這種事實並推定其爲眞,盡管相互間以母子相待的雙方之間是否確有眞實的血緣已無法證實。
  親子關係的事實存在性表明它是一種自然血親,而不是擬制血親。這是法律推定與“法律擬制”(ficção jurídica)的根本差別。後者正是要“無中生有”——在事實上不存在親子關係的人之間創造親子關係(參見第五章)。
  爲着彰顯或揭示某種事實狀態,並確保其眞確性,法律規定了建立親子關係的幾種專有方式。就母子關係而言,這種方式有:①母子關係宣告;②法官查證;③司法確認。對父子關係而言,有:①法律推定;②認領;③法官查證;④司法確認。
  2.法律存在性。法律存在性表現爲兩個方面:其一是親子關係要依法定的程序來建立;其二是事實狀態的存在祇有在獲得法律的認可並成爲一種“法律存在”(existência de Direito)後,才具有法律價値,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並從而成爲其它法律關係(如繼承權的取得,扶養關係等)的產生根據。對此,《民法典》第1797條第1款作了明確規定:產生於親子關係或以親子關係爲依據之血緣關係(如祖孫關係)的權利與義務祇有在親子關係合法建立後才會被考慮”。即是說,沒依法定程序建立的親子關係不具有法律效力。使親子關係成爲法律存在的唯一途徑便是進行民事登記。

三、登記與親子關係建立方式的差別


  登記作爲親子關係確立途徑和下文我們將要分析的親子關係建立方式不同。其主要差別有二項。
  1.登記是記錄行爲,祇記載已經明了的事實,後者則是一種彰顯與揭示行爲,即彰顯某種事實或揭示某種不明確的事實並證明其存在。後者爲前者提供基礎和依據,前者則記錄後者的成果。
  2.登記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爲,方式則是具有“事實效力”的行爲。登記本身便賦予親子關係以法律效力,使之成爲“法律狀態”,方式則僅在事實上確認某種狀態,它本身並不能使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存在。

第二節 母子關係的建立


  母子關係源於出生分娩〔第1.796條,1〕,但分娩這種事實祇有借助於某種能夠令登記人員知情的方法才能成爲登記的對象。依其形式不同,母子關係建立的方法共有四種。

一、母子關係宣告(declaração da maternidade)


  “母子關係宣告”是指向登記局官員就子女的母親的身份所作的事實陳述和申報聲明,以便登記局人員可以進行登記並制作有關證明書。以宣告時間爲標準,可將宣告分爲兼行宣告與獨立宣告。
  (一)兼行宣告
  它是指與出生登記宣告同時進行的母子關係宣告,即在進行出生登記宣告時同時指明子女母親的身份。
  1.出生登記宣告的時間與義務宣告人。《民事登記法典》第71條規定:在澳門之出生,應在出生發生後的30日內向出生登記局作口頭宣告。出生登記的宣告人應盡可能指明嬰兒的生母,出生登記員應在出生登記證上提及母子關係〔第1803條〕。出生登記的義務宣告人的順序是:①嬰兒的父母;②負責照料嬰兒者;③知情親屬中親等最近者;④分娩所在場所的主管或業主;⑤醫生、助產士或其它接生人員;⑥受嬰兒之尊親屬委托或負責照料嬰兒的人。此外,公立或私立的醫院應以固定格式的申報表將在其醫院內發生的出生每個星期向出生登記局申報一次。〔《法典》第71 條〕
  2.兼行宣告的效力及其條件。
  1).若兼行宣告是在嬰兒出生後的一年內爲之,宣告中所指定的母親將被視爲生母,登記員將以此爲基礎而製作登記證書。但在登記證書製成後,登記員應將證書的內容通知被指定爲生母者本人,除非宣告人是生母本人或其配偶,在此場合豁免通知。〔第1804條〕
  2).若兼行宣告是在嬰兒出生一年後爲之時,宣告的效力分爲兩種。①若宣告人爲生母本人或在出生登記宣告時其本人在場,或宣告人是生母特別委托的人,或宣告人能出示證據,證明其宣告的根據是生母本人在公證文書,遺囑或法庭具結書中的宣告,則宣告的內容將成爲登記的基礎,即宣告中所指定的母親將被視爲生母而登記在案。②在其它場合,登記人員應將根據宣告所製作的登記證書的內容通知被指定爲母親者本人,若被通知者在15日內確認登記證書的內容,母子關係視爲建立;若在15日內否認,拒絕確認或無從通知,則出生登記宣告中的指定不產生任何效果。〔第1805條〕
  (二)獨立宣告〔第1806條〕
  獨立宣告是指由於已經完成的出生登記沒有指明子女的母親,出現了遺漏母子關係的登記,利害關係人單獨就母子關係所作的單獨的補充性宣告。
  1.不接受獨立宣告的場合。在下列場合,法律不接受母子關係的獨立宣告:子女爲婚生子且已經被“自稱爲母親者”(pretensa m~æ)之配偶以外的其它男士認領。
  2.宣告人及其宣告的效力。在法律允許獨立宣告的場合,下列人可作補充性獨立宣告:①生母。其宣告爲登記的直接基礎,無需查證核准。②任何可以進行出生登記宣告的人。在生母可爲而不爲時,任何可進行出生登記宣告的人都有權就母子關係作獨立宣告。此等宣告的效力與兼行宣告者相同。
  (三)無效果宣告(declaração sem efeito)
  “無效果宣告”是指不產生法律效果的母子關係宣告,即在出生登記宣告中對母親身份的指定不產生法律效果。它發生在兩種場合:兼行宣告是在嬰兒出生一年以後爲之,登記人員根據宣告內容所制作的母子關係登記發生如下情况:①無法通知被指定者本人;②在通知送達後,被指定者否認其爲生母或拒絕確認。
  (四)母子關係之反駁
  1.條件。根據宣告所建立的母子關係與事實不符。
  1.方式與期限。提起“母子關係反駁之訴”(acção da impugnação da maternidade)。此類訴訟無時效期間的限制,可在任何時間提出。
  3.訴權人。下列人士享有起訴權:①被宣告爲母親的人。②子女。③任何在勝訴中有道義或財產利益的人。④檢察院。

二、法官查證(averiguação oficiosa)


  所謂法官查證是指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以便認定無母者之生母的司法行爲。
  (一)前提條件
  法官查證的前提條件是出現母子關係空白,它表現爲兩種形式:①出生登記宣告中沒有指明子女的生母。②出現無效宣告。在上述兩種情况的任何一種中,都可通過法官查證以建立母子關係。
  (二)法律禁止的場合
  在下列場合中,法律禁止通過法官查證以建立母子關係。
  1.嬰兒已被認領,認領人與嬰兒的可能生母爲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等旁系血親。
  2.嬰兒已出生二年。〔第1809條〕
  (三)程序〔第1808條〕
  1.移送(remeter)。當出現母子關係空白時,制作出生登記的人應將出生登記證的完整副本及出生登記宣告的影印件移送到有權限的法院。
  2.調查(diligência)。法官在接受移送後應進行必要的調查,以認定嬰兒的生母。
  3.聽取(ouvir)。法官若通過某種手段知悉嬰兒生母的身份,應聽取後者。①若在聽取中,被聽取者“確認”(confirmar)其爲嬰兒的生母,法官應製作“法庭具結書”(termo),並將法庭具結書移送給登記局,後者以此爲基礎製作登記,則母子關係確立。②若被聽取者否認其爲母親,但法院認爲有可靠的證據證明母子關係存在,應將程序移送到檢察官公署,由其提起母子關係司法確認之訴。
  (四)法官查證的特徵
  1.在法官查證期間,除排被懷疑爲嬰兒生母的人在被聽取中所作的確認足以建立母子關係外,其它的任何宣告都不產生母子關係推定,也不得作爲“證據線索”(princípio de prova)〔第1811 條〕。
  2.法官查證和聽取都是秘密的,以避免損及任何人的名譽或尊嚴〔第1812條〕。
  3.法官查證之訴的敗訴不影響以同樣的事實依據而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acção da investigação〔第1813條〕。這構成“一事不再審原則”(princípio do caso julgado)的例外。

三、司法認證(reconhecimento judicial)


  (一)條件與禁止
  法律規定,當在宣告中或在法官查證中都沒有建立母子關係時,允許通過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來建立母子關係,此爲母子關係之司法認證。但司法認證的結果不得與嬰兒出生登記中所記載的母子關係不相符合。〔第1814條〕
  (二)證據〔第1816條〕
  在母子關係調查之訴中,子女應證明其由被指控人所生。在司法程序中被認定爲確責的下列事實產生母子關係推定。
  1.身份狀態據有(posse do estado)。它有三個因素構成:①子女被自稱爲母親者“視作”(reputação)自己的子女,這裡的“視作”是一種心理狀態,一種內心的確信;②子女被後者待作自己的子女,“待作”表現爲一系列的態度和行爲,如稱謂和撫育等等,③子女被公衆視爲自稱爲母親者的子女,即公衆確信子女與自稱爲母親者之間的母子關係是眞實的。
  2.母親在信件或其它書面材料中明確無誤地宣告其爲某人的母親。
  以上述二項事實爲依據的母子關係是可以反駁的,如果關於母子關係存在有根據的懷疑。
  (三)訴訟人
  1.訴訟人。享有起訴權的人有:①子女本人。②被指定爲母親的人。③被指稱爲母親者的丈夫。④檢察者。
  2.被訴人。被訴人有如下幾類。
  1).若子女、其代理訴權人或繼受訴權人爲原告時,被告爲被指稱爲母親的人,在其死後,則被訴人相繼爲:①死者生前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與直系卑親屬。②死者之符合上述條件的配偶與其直系尊親屬。③死者的兄弟姐妹。④若前者均無,被告爲由法院指定的死者財產的“特別保佐人”。若死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未被“傳訊應訴”(ser demandado),則原告勝訴不得影響他們的份額。〔第1819條〕
  2).若子女爲婚生子女,其被告爲母親及其配偶,若子女已爲他人認領,認領人也爲被告。〔第1822條〕
  3).若原告爲檢察官,則被告爲子女的待定母親。
  (四)訴權期閒(prazo para a propositura da acção)
  “訴權期間”也稱“起訴期間”,是訴權人行使訴權的法定期間,即起訴權受法律保護的期間。訴權期間屆滿後提起的訴訟,法院不予受理。關於訴權期間,法律規定如下〔第1817條〕:
  1.訴權祇能在子女未成年期間或成年、解除親權後的頭兩年內行使。
  2.若子女的出生登記上有母親關係記載,且該記載被修正,被宣告爲無效或注銷是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屆滿後發生,則訴權應在修正、被宣告無效或注銷後的一年內行使。
  3.若子女起訴的理由是在1中所訂的期間屆滿後才發現母親留下的承認母子關係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材料,則子女的訴權期間爲知道或應當知道信件或書面材料內容後的6個月。
  4.若在1中所訂的期間屆滿後,母親不再將子女待作自己的子女,則子女以喪失身份狀態據有爲理由的訴權的期間爲停止相待發生後的一年。
  (五)訴訟繼續(prossecução da acção)
  “訴訟繼續”是指在訴訟進行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或被告死亡,由死者的訴訟繼續人將訴訟繼續到終結的法律事實。繼續人取代死者的行爲稱爲“訴之移轉”(transmissão da acção)。
  1.原告之訴訟繼續人。①子女爲原告時,其繼續人爲生前未分居分產的配偶和其直系卑親屬。②子女的待定母親本人或其配偶爲原告時,其各自的訴訟繼續人爲各自的直系卑親屬。
  2.被告之訴訟繼續人。被告死亡後,其繼續人的順序爲:①死者生前未分居分產的配偶。②死者之直系卑親屬。③死者之直系尊親屬。④死者之兄弟姐妹。⑤死者遺產之特殊保佐人。這裡所謂“順序”,是指依次繼續,即在無第一順序繼續人時才由第二順序者爲訴訟繼續人並依此推類。
  (六)母子關係調查之訴的特徵
  1.允許“起訴人合並”(coligação de investigantes)。它是指當一個以上的人對同一個人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時,他們可以合並提起訴訟,法官也可以將兩個分開的訴求合並審理。〔第1820 條〕
  2.允許反駁父子關係推定。若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的子女,是在被指認爲母親者在婚姻持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的,則在提起調查之訴時可同時反駁父子關係推定,若子女已被母親之配偶以外的人認領時,則祇有在法律推定被排除後,才能承認認領。〔第1823條〕

四、母親請求(pedido da m~æ)


  若子女是在其生母的婚姻持續期間出生或受孕,且在母子關係建立前已爲被認爲是母親的人之配偶以外的男士認領時,生母可主動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子女的母子關係。在此場合,法官應製作法律具結書,確認自稱爲母親者的請求,宣告母子關係建立。〔第1824條〕
  在二、三、四中,當法官能夠確認母子關係已經建立時,應製作法庭具結書或裁定書,並將副本移送到出生登記局,後者應以備注製作登記。母子關係自登記時在法律上確立。

第三節 法定懷孕期間


  “法定懷孕期閒”(período legal da concepção),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推算懷孕所在的期間。嚴格講來,它是法律所建立的一定推定。法定懷孕期間影響着子女的身份——是婚生子(filho legítimo)或是“私生子”(filho ilegítimo),並進而影響子女的父子關係建立的方式(見下節)。

一、法定懷孕期間的期間與計算方法


  1.一般法定懷孕期間。法律規定:從法律效果上講,子女受孕日確定在其出生前300天裡的第一個120日。比如:若A出生在1994年12月10日,以其出生日爲起算日(但此日不計入其內)往前推300天至1994年2月13日,則懷孕日應在2月13日至6月12日之間。〔第1798條〕
  2.特殊懷孕期間。法律規定,若在嬰兒出生前的300日內有過另一次懷孕或分娩,則懷孕或分娩前的日子不計入懷孕期間。如在前例中,若在1995年4月20日發生分娩,則自2月13日至4月20日的時間不計入A的法定懷孕期間。〔第1799條〕
  但法定懷孕期間爲另一次懷孕或分娩中斷的事實若沒有登記,則祇能是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提起專門的訴訟由司法程序加以證實,除此之外的證據無法律效力。
  3.確定法定懷孕期間的原則。①不可分割性分原則(princípio da indivisibilidade)。其含義是在子女出生前300日的第一個120天的每一天具有同等價値,都被視爲法定期間。②最有利於子女利益的原則(princípio de mais favorável ao interesse do filho),即,當時法定懷孕期間存疑時,應將最利於子女利益的日期視作子女的懷孕日。

二、懷孕日期的司法確定(fixação judicial)


  當對懷孕的日期存在有根據的疑問時,任何對懷孕日期的精確界定有利害關係的人或是檢察官都可以提請法院通過司法程序確定懷孕發生的日期,或提請法院證實懷孕期低於180日或高於300日,在此等場合,法官同樣應確定懷孕發生的日期。此爲懷孕日期的司法確定。〔第1800條〕

第四節 父子關係的建立


  如果說母子關係還有出生分娩此類事實可以作證,那麼,父子關係的證明就要困難得多,因此,法律關於父子關係建立的規定也就更細密。建立父子關係的方式有四種。

一、法律推定(presunção)


  (一)前提條件
  法律推定是從一個已知的事實出發來推定另一個事實的存在。因此,任何法律推定都必須有自己賴於立足的前提。父子關係法律推定的前提有二個。
  1.父母間婚姻關係的正常存在。所謂“正常存在”是指雙方沒處於司法分居分產狀態。
  1).婚姻的性質。這裡的婚姻可以是有效性婚姻,也可以是無效的宗敎婚姻或可撤銷的民事婚,即使是締婚人雙方均出於惡意〔第1827條〕。唯獨不產生父子關係推定的是法律上不存在婚。
  2).先結婚後生子場合的推定。如果子女之生母的結婚登記是在子女的出生登記之後,則祇要子女的出生登記證上沒有關於父子關係的記載,則在婚姻登記之後,登記局人員將會主動在子女的出生卡上以備註形式登記依據法律推定所產生的父子關係〔第1835條,2〕。即仍把母親的配偶視作子女的父親。
  3).雙重推定(dupla presunção)。所謂“雙重推定”是指若子女的生母在前婚未解除時就與他人再婚、或在前婚解除後的300 日內(即在禁婚期間內)與他人再婚,且子女的出生是在新婚締結之後,則首先推定生母的後婚配偶爲子女的父親。但此人可提起推定反駁之訴,若其勝訴,則推定子女的父親爲其生母的前配偶。〔第1834條〕
  2.子女是在婚姻持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第1826條,1〕。爲確定子女的出生或受孕是否在婚姻持續期間,法律規定〔第1826條,2〕:①民事婚消亡的時間爲離婚判決或撤銷判決生效的時間。②宗敎婚消亡的時間爲無效宣告或解除判決進行民事登記的時間。就是說,宗敎法庭的無效宣告或解除判決不產生民事上的消亡效力,必須在有關判決進行了民事登記後方才視爲婚姻關係消亡。
  3.子女的母子關係已經確立。祇有已建立母子關係的子女才有可能通過推定來建立父子關係,因此,母子關係已爲登記所記載是父子關係推定的前提條件。
  (二)法律推定的效果
  法律推定的效果是建立父子關係,在子女與其生母的配偶之間產生父子關係。出生登記局的人員在制作出生登記時,應主動登記子女的父親是其生母的配偶,不允許與推定結果不同的記載,除非生母或其配偶在爲子女作出生登記時聲明子女的父親不是生母的丈夫。〔第1835條,1〕
  (三)法律推定的終結(cessação)
  1.宣告終結。若子女在其生母婚姻締結後的180日內出生,則在進行出生登記宣告時,生母或其配偶可以聲明子女的父親不是生母的配偶。在此場合,法律接受聲明並因此終結法律推定〔第1828條〕。
  2.司法終結。在任何淸况下,子女的生母均可以在子女的出生登記宣告中聲明其子女的父親不是其配偶。但在此場合,生母在作出聲明後的60日內必須提請法院作出子女不享有父子關係方面的身份狀態據有的司法宣告,法院經查證與聽證後若作出此種宣告,應將司法宣告的副本移送到出生登記局,後者需將此在子女的出生證上作備註登記。此時,終結父子關係的推定。〔第1832條,1至3與1833條〕。
  3.終結推定的效力。祇有在法律推定終結後,才可以在子女與生母配偶以外的人之間建立父子關係。
  (四)法律推定的排除(afastamento)
  法律規定,若子女出生在其父母同居關係終止後的300日之外,則可以排除父子關係的法律推定。同居終止的起算日子如下:①合意離婚或分居時,自首次法庭調解日計。②爭議分居或離婚時,自被告被“傳訊”(citação)日或由判決認定的其它的同居終止日計。②在“任命臨時保佐人之訴”(acção da nomeação de curador provisório),“宣告失蹤”之訴或“推定死亡”之訴中,以判決所認定的丈夫的失蹤日爲同居終止日。〔第1829條〕
  (五)法律推定的“重新開始”(reinício)
  這裡,“重新開始”的含意是:在父子關係推定被排除後,發生了某種爲法律所規定的事實,從而使“排除”消滅而重新開始法律推定。爲法律所規定的引起“重新開始”的事實時:①司法分居分產配偶的和好。②失蹤者或被推死亡者的回歸。③不准許離婚或分居之判決的生效。〔第1830條〕
  (六)推定之“重新產生”(renascimento)
  1.重新產生的依據〔第1831條〕。
  1).法定懷孕期間全部或部分位於:①首次調解日與有關判決的生效日之間(在協議離婚或分居場合);或者,②傳訊被告日與有關判決生效日之間(在爭議離婚或分居場合)。
  2).子女出生時享有身份狀態據有。它包括:①子女出生時被配偶雙方視作是他們共同的子女;②被雙方待作共同的子女;③公衆確信他們之間是眞正的父母與子女關係。
  2.重新產生的途徑——重新產生之訴
  重新產生與重新開始的最大不同在於:後者是在法定事實發生後自動產生其效果,前者則需要提起專門的確認之訴,通過司法程序產生其效果。子女本人,其母或被推定爲父親的人皆可以提起訴訟。
  3.訴訟證據。
  1).若以法定懷孕期間與訴訟進行期間吻合爲依據,原告需證明:①兩個期間之部分或全部的吻合;②在訴訟進行期間,配偶間性關係的存在,即懷孕產生的眞實性。
  2).若以身份狀態據有爲依據時,則需要證明三個構成要件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作爲父子關係產生依據的身份狀態據有與母子關係者不同。在父子關係方面,“視作”與“待作”必需同存時在於父母雙方,即“視作”是雙方共同的內心確信,“待作”是雙方共同的態度與行爲。〔第1831條,2〕
  (七)推定反駁之訴(ac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presunção)
  對父子關係推定的反駁共有四種方式:一般反駁,提前反駁,母子關係司法調查程序中的反駁與簡單否認反駁。在母子關係司法調查程序中的反駁之程序與母子關係司法調查的程序同,故下面我們僅討論另外的三種途徑。
  1.簡單否認後駁。所謂“簡單否認”(simples denegação)是指若子女是在其生母結婚後的180日內出生,則在爲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其母或其母的丈夫可以在出生登記宣告時申明子女的父親不是其母親的配偶,在此場合,停止父子關係推定。〔第1823 條〕
  在下列場合不允許簡單否認:1).在結婚前,子女生母的配偶已知道其處於懷孕狀態。但是,如果婚姻後來因丈夫在結婚時無結婚的意思表示或遭到恐嚇而被撤銷,則其仍可行使簡單否認權。2).若在出生登記宣告中,丈夫本人或其特別委托的人在場而且同意子女被宣告爲他的子女,並將此登記在案。3).若丈夫以某種方式承認子女是他的子女。在2)與3)場合,若丈夫能夠證明其之所以同意或認可是由於當時有意思錯誤,譬如不知眞情或被蒙騙等,則在錯誤消除後可行使簡單否認權。〔第1840條〕
  2.提前反駁(impugnação antecipada)。它是指在子女的母子關係尙未建立,從而不可能產生父子關係推定時,擔心將會被推定爲嬰兒父親的人所作的預防性反駁。
  1).訴權人。訴權人祇能是有被定爲嬰兒父親之虞的人,其訴訟繼續人是其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但不得是子女的母親),直系卑親屬或其直系尊親屬。〔第1843條,1與1844條,1,)〕。
  2).訴權期間。訴權人的訴權期間是知悉子女出生後的6個月,即知情後的6個月,但6個月後,訴權人可提起一般反駁,祇是不能提起“提前反駁”。〔第1843條〕
  3.一般反駁。“一般反駁”是指在父子關係推定產生後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的反駁。
  1).證據。在一般反駁中,原告負舉讓責任,他必須舉證證明將子女的父親推定爲子女生母的丈夫明顯不合乎事實。但是,如果丈夫事先同意其妻子通過人工授精懷孕,則不得以“人工授精”(inseminação artificial)爲理由而反駁父子關係推定。〔第1839 條,2與3〕
  2).原始訴權人及其訴權期間。法律規定:提起父子關係一般反駁的訴權人是子女本人,其生母與其推定父。其各自的訴權期間分別爲:①被推定父的訴權期間爲知情後的兩年,“知情”是指知道子女不是他的子女。②母親的訴權期間是子女出生後的兩年。③子女的訴權是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的一年;若在此期間屆滿後才知道被推定父不是其本父,則自知情後的一年。在①與③中,若母子關係是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才建立,則從母子關係建立時開始計算訴權期間。〔第1839條,1與1842條〕
  3).原始訴權人死亡時之繼受訴權人與訴權期間。①在被推定父死亡後,其繼受訴權人爲其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但不得是子女的生母),直系卑親屬與直系尊親屬。②母親死亡時,其繼受訴權人爲其直系卑親屬與直系尊新屬。③在子女死亡時,其繼受訴權人爲其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與直系卑親屬。
  繼受訴權人應分別在其原始訴權人死後的90日內行使訴權,逾期則訴權失效。〔第1844條〕
  4).原始訴權人失蹤時之繼受訴權人與訴權期間。若原始訴權人在其訴權效力期間內失蹤,其各自的繼受訴權人與死亡時同,但訴權期間是宣告失蹤的判決生效後的180日內,逾期則訴權失效。〔第1845條〕。
  5).訴之繼續。原始訴權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或失蹤時,其訴訟繼續人與各自的繼受訴權人同。〔第1844條〕
  6).檢察官行使起訴權的條件。應被推定父的請求,檢察官可以代替他提起訴訟。被推定父申請檢察官代替其提起訴訟的申請應遵循如下程序。①被推定父應在父子關係被登記記載後的60 日內向法院堤起書面請求,請求由檢察官代替其提起推定反駁之訴。書面請求應陳述理由。②法院在接到申請後,應作必要的調查以審查被推定父之責面請求的“可行性”(viabilidade),並應盡可能聽取子女的母親與被推定父。③若法院最後的結論是被推定父的書面請求具有可行性,則應將程序移送給駐該法院的檢察官。④檢察官在接到程序後應出面提起推定反駁之訴。〔第1841條〕
  4.推定反駁的特徵。法律規定,被推定的父子關係祇有在法律明示許可的場合才可以反駁〔第1838條〕。這就是說,祇能有四種反駁的方式,而且,訴權人和訴權期間都祇存在於法定範圍內,在此之外,任何人不得提起推定反駁。否則,法院將會以“訴訟身份不當”爲理由而拒絕受理。

二、認領


  我們已經談了“婚生子”(在父母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的子女)父子關係建立的方式是法律推定,即法律認定子女的父親就是其生母的配偶。這種推定具有強判性與優先性,即,出生登記局人員必須在嬰兒的出生證上記載其父親是其母親的丈夫,而且,在推定被排除前或被成功反駁前,不承認與推定結果不同的父子關係存在,即使後者的登記在先。
  對私生子而言,自然不適用推定。法律規定:私生子的父親關係由“認證”(reconhecimanto)建立。認證有三種形式:個人認證,此爲認領;法官認證,此爲法官查證;司法認證。在這一小節裡,我們先討論認領。
  (一)概念與特徵
  “認領”(perfilhação)是指個人自覺認證父子關係的人身行爲〔第1894條〕。其特徵如下:
  1 .認領的對象是非婚生子〔第1847條〕。
  2.不允許與出生登記之記載不同的認領,但形式要件合法的認領不因與出生登記之記載不同而無效,祇是認領在登記前不産生效力〔第1848條〕。出生登記中所記載的父子關係有在被注銷,宣告無效或修正後,與記載不同的認領才可以進行民事登記。
  3.認領是人身行爲。祇有子女的父親才可認領,父親可委托他人代辦認領手續,但受托人所表示的是委托人的意思而非自己的意思。
  3.認領是自由意志行爲〔第1849條〕,因而,認領意思若有瑕疵,則可以申請撤銷已建立的認領〔第1860條〕。
  4.認領是不可廢除的法律行爲。若認領是在遺囑中爲之,則遺囑的廢除,無效與撤銷均不影響認領條款的效力。〔第1858條〕
  5.認領是無條件法律行爲。認領行爲中不得附帶任何變更或限定法律效果的條款,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任何條件,期限或爲法律所禁止的條款並不導致認領的無效,法律對條件、期限或受禁止條款的處罰是“視爲無記載”。〔第1825條〕。
  6.認領是有追溯力的行爲。認領是宣告行爲而非形成行爲,祇是承認事實上存在的狀况而不是創設事實上不存在的法律狀態,因而具有追溯力。
  7.認領是無時效限制的法律行爲。法律規定,認領可在子女出生前、出生後或死亡後的任何時間作出〔第1854條〕。但在認領胎兒時,必須滿足兩個條件:①認領是在受孕後作出,尙未受孕時不得認領;②認領人能夠認定孕婦,即胎兒的母親〔第1855條〕。另外,對已死者的認領祇對被認領人的直系卑親屬產生效力〔第1856條〕。
  (二)認領的要件
  1.實質要件。
  1).認領人的自由意志。即認領是認領人自願作出的。〔第1849條〕
  2).認領人有認領能力。認領能力是一種特殊的行爲能力。下列人士無認領能力:①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②精神病禁治產人。③認領時患明顯癲癇病的人。但是,16歲以上正常的未成年人,非精神病性的禁止產人或准禁止產人的認領無需父母或監護人的授權。〔第1850條〕。
  3).認領人能夠認定被認領胎兒的孕母〔第1855條〕。但對已出生的被認領人而言,認領不以母子關係建立爲前提〔第1851 條〕。但若後來建立的母子關係會導致父子關係推定,推定優先於認領。祇有在推定被註銷、宣告無效或修正後,認領才能登記並產生其效力,但無登記的認領並不是無效認領,祇是不產生效力〔第1848條〕。而且,被認領人至少是已經受孕的胎兒〔第1855 條〕。
  4).成年或已解除親權的被認領人本人,未成年被認領人或禁治產被認領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若被認領人死亡且有成年或已解除親權的直系卑親屬,則需由他們同意。表示同意的方式有:①向民事登記局人員所作的當面宣告。同意宣告需在被認領人的出生登記證上作備註登記;若已有認領登記,也需以備註記載同意宣告。②公證書或“鑒證書”。③在法院制作的認領程序具結書。認領在被同意前,其登記是秘密的。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權申請法院傳喚同意權人本人,使其在30日答覆是否同意;沉默視作同意。若在30日內明示不同意被認領,則註銷業已建立的認領登記。〔第1857條〕
  5).認領前,被認領人無父子關係登記。若認領是在父子關係調查期間作出,則認領的效力取決於調查結果,若調查表明認領人不是被認領人的本父,則認領不產生效果〔第1863條〕。
  2.形式要件。
  1).法定形式。認領可採用下列方式中的任何一種:①當面宣告。即向出生登記員當面宣告自願認領某人。若認領與出生登記同時進行則在出生登記上註明;若是在其後或子女出生前單獨進行,則在認領登記薄上註明。②遺囑。即在所立遺囑上宣告認領某人。認領祇要符合自身的實質要件,則不受遺囑之無效性的影響。遺囑人廢除遺囑的行爲不影響認領的效力。③公證書。④司法具結書。
  2).登記。認領書製成後要提交到登記局由其進行登記。登記後的認領產生對世效力,建立父子關係。若認領需要得到同意權人的同意,在等待期間,認領祇在兩種場合產生效力:①在婚前公佈程序中;②在婚姻無效或撤銷之訴中。〔《法典》第101至105 條〕
  (三)認領之撤銷
  1.撤銷的依據。①認領人無認領能力〔第1861條,1〕。②認領人有意思瑕疵,瑕疵可以是可原諒的錯誤,遭受恐嚇作脅迫等〔第1860條〕。
  2.訴權人。
  1).以無認領能力爲依據時,認領人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爲原始訴權人;認領人死後,其繼受訴權人的順序爲:①直系卑親屬;②直系尊親屬;③其它繼承人,若他們的繼承權會受到認領的妨害。認領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時,其訴訟繼續人與繼受訴權人相同。〔第1861條,1與1862條〕
  2).以意思瑕疵爲理由時,①原始訴權人爲認領人本人,②其繼受訴權人與訴訟繼續人同上。〔第1860條,1與1862條〕。
  3.訴權期間。
  1).以意思瑕疵爲依據時,①原始訴權人的訴權期間爲一年,自知道有意思錯誤或恐嚇終止時計,逾期訴權失效。②若認領人爲無訴權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禁治產人,則自成年時,解除親權時或精神健全時計。③繼受訴權人的訴權在原始訴權人死後的一年內行使,但不得超出原始訴人的訴權期間。〔第1860條,2與1862條〕
  2).以無認領能力爲依據時,訴權期間爲一年,起算日爲:①認領日,若起訴人爲認領人的父母或監護人;②成年日或解除親權日,若起訴人爲認領人;③禁治產消除時,若起訴人爲認領人,且認領時其處於禁治產狀態;④認領人死亡日,若起訴人爲繼受訴權人,但不得超出認領人的訴權期間。〔第1861條,2與1862條〕
  (四)認領反駁之訴
  對任何與事實眞象不符之認領均可以反駁,爲此提起的訴訟爲認領反駁之訴。〔第1859條〕
  1.訴權人。認領人,被認領人本人及其母親,任何對反駁有道義或財產利益的人,檢察官。
  2.訴權期間。反駁之訴無訴權期間,即可在任何時間提起反駁,即使是被認領人已經死亡。

三、法官查證


  1.前提。法律規定,如果在嬰兒的出生登記程序中祇能建立母親關係,而不能建立父子關係,則應主動將登記的“完整副本”(certidão integral)移送法院,由後者查證嬰兒父親的身份〔第1864條〕。因而,法官查證父子關係的前提是母親關係的建立。
  2.禁止。法律規定在下列場合禁止由法院查證父子關係:①如果嬰兒的母親與“被估計的父親”(pretenso pai)是直系的血親、姻親或二等旁系血親。②如果嬰兒已經出生兩年〔第1866條〕。
  但是,②有個例外,這就是,如果在刑事程序中證明罪犯與受害人之間確有性行爲,被姦的婦女事後分娩,而且強姦行爲恰在法定懷孕期間,這時,檢察官應開展調查並提起父子關係調查之訴,即使嬰兒已出生兩年以上。〔第1867條〕
  3.程序。在接到出生登記局移送的出生登記完整副本後,法官應先聽取嬰兒的母親。若法官通過某種途徑知道了嬰兒的父親,應聽取他本人。①若其確認其爲嬰兒的父親,則法官應制作認領具結書,並將其複印本移送出生登記局。出生登記局需以備註將父子關係記錄在案。②若被聽取人否認或拒絕確認,法官應作必要的調查,如果有可靠證據證明父子關係的眞實性,法官應將卷宗移送駐該法院的檢察官,由後者提起父子關係司法確認之訴,在審理程序中確定父子關係的存在;在此場合,最後的判決將是登記的依據。如果法官在調查後得出的結論是由檢察院起訴不可行,則應將程序歸檔,並將決定告知出生登記局。〔第1865條〕
  在確立父子關係之法官查證中,可適用法律關於母子關係法官查證的有關起訴〔第1868條〕

四、父子關係之司法認證


  1.途徑。子女可通過提起專門的“父子關係調查之訴”請求法院以司法途徑認證父子關係,其前提是:母子關係已經建立或與母子關係司法認證之訴一並提起〔第1869條〕。在父子關係調查之訴中,如果數個起訴人爲同一母親的子女,且被告爲同一男人時,則允許起訴人合並〔第1872條〕。
  2.訴之特殊性。若子女的生母爲未成年人,當她以子女的名義提起父子關係調查之訴時,不需要徵得其父母的授權,但要由法院指定的“特別保佐人”作代理人〔第1870條〕。
  3.證據。在提起父子關係司法調查之訴時,起訴人應證明在子女的法定懷孕期間裡,其生母與被訴的男人有固定的性關係。
  4.私生子父子關係之推定。當在調查程序中證明確有下列事實存在時,產生父子關係推定。婚生子父子關係推定與私生子父子關係推定的差別在於:婚生子父子關係推定是強制性的依法推定,不需要其它手段;私生子父子關係推定實質上是一種司法推定或法官推定,因爲,作爲推定之依據的事實是否存在要經司法程序驗證。祇有當法官認爲事實存在時才產生推定。這種推定是允許提出爭議的推定,如果關於推定有根據的懷疑〔第1871條,2〕。作爲非婚生子父子關係推定之依據的事實有:
  1).身份狀態據有,即子女一直被父親視作並待作自己的子女,而且公衆也相信他們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
  2).父親留下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材料,在其中,他明確宣告自己是某人的父親。
  3).在子女的法定懷孕期間,其母親與被估計是父親的人之間處於事實婚狀態,或有持久姘居(concubinato duradouro)關係。
  4).誘姦行爲在法定懷孕期間。這裡誘姦分爲兩種情形:①誘姦未成年的處女,在這一場合,祇需誘姦行爲在法定懷孕期間內,即足以產生父子關係推定。②誘姦成年婦女或已非處女的未成年人,在這種情况下,不僅要求誘姦行爲在法定懷孕期間,而且誘姦的手段必須是許婚、濫用信任(如監護人誘姦被監護人、敎師誘姦其學生等)或濫用權威(如僱主誘姦僱員、上級誘姦下屬)。如果不是通過許婚、濫用信任或權威,而是一般的通姦則不構成父子關係推定〔第1871條〕
  5.在父子關係司法認證程序中,適用法律關於母子關係司法確認程序中訴權人,訴權期間,訴之繼續與移轉的有關規定〔第1873條〕。

第五節 親子關係的法律後果:親權


  我們知道,親子關係是法律以事實爲基礎確立的父母與子女關係,是最直接的血緣關係。親子關係一經建立便會產生重要的法律後果。槪括來講,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第一,成爲其它親屬關係的產生根據。親子關係是其它親屬產生的必要條件與充分條件,以親子關係爲依據而衍生或派生的親屬關係可以是血親(如孫子女與祖父母、叔侄、堂親、表親等),也可以是姻親(如翁媳、繼父母子女等)。
  第二、成爲繼承的根據。“繼承”是家庭關係的延續,在法定繼承中,繼承權是以親屬關係的存在爲前提;特留份繼承則祇存在於配偶與直系血親間。
  第三、成爲扶養的根據。扶養是法律規定的親屬間相互扶持的義務,祇有親子關係建立之後才能產生爲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撫育(尊親屬對卑親屬的養育)與贍養(卑親屬對尊親屬的返哺)。
  其四、產生親權。這一點,我們詳細討論。

一、親權槪述


  (一)特徵
  親權(poder paternal)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人身和財產的管理權。法律上講,親權具有如下特徵:
  1.人身屬性。它是指親權祇存在父母與其子女之間,是以特定的人身關係爲前提。
  2.不可處分性。其意思是親權人不能處分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是不可放棄與不可轉讓。
  3.義務屬性。親權雖然是一種權利,但它是一種義務性權利(poder-dever),表現爲父母對子女,進而對社會的一項義務,即:“子不敎,父之過”。
  4.相互性。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應相互尊敬、扶持與救濟,救濟包括提供扶養和各盡所能來共同承擔家庭負擔〔第1874條〕。因而,現代的親權不再是“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的愚孝。
  (二)親權的主體
  親權關係有兩個相對應的主體:積極主體與消極主體。
  1.積極主體(sujeito activo)是指享有親權的人,即父母。
  2.消極主體。(sujeito Passivo)是指受親權約束的人,即子女。子女可以是無完全能力的未成年人(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獲得完全的行爲能力,第132條),也可以是胎兒。
  (三)親權期閒
  1.原則上,親權期間爲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前的所有時間,並隨着子女的成年或解除親權而消滅。〔第1877條〕
  2.法律規定,子女在成年或解除親權時若沒有完成自己的職業培訓,則可仍向父母主張扶養費直至完成培訓時。〔第1880條〕
  (四)親權的限定與延伸
  1.親權的限定。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在婚姻持續期間若與第三人生下子女,則若無另一配偶的同意,不得將與第三人所生的子女帶入家庭〔第1883條〕。這一限定的目的很明顯,即不損害淸白配偶的感情與尊嚴。
  2.親權的延伸。法律規定,若子女出生後,生育子女的男女沒有成立婚姻,則自父子關係建立時起,男方應向女方提供其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的扶養;女方可在爲子女建立父子關係的調查之訴中提出扶養請求,並可要求臨時扶養〔第1884條〕。
  (五)親權的一般內容
  法律規定,爲着子女的利益,父母有權維護子女的安全與健康,供應其生存需要,指導子女的敎育,作子女的代理人並管理其財產;子女應服從父母,但父母應根據子女智力發育的程度而考慮子女對家庭重要問題的意見並尊重子女在安排自身生活方面的自主性。〔第1878條〕
  父母供應子女生活需要的負擔隨子女自謀生計或自食其力之能力的增強而逐步減輕。〔第1879條〕

二、人身親權


  “人身親權”是指父母對子女人身的管理權,它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命名權。①法律要求子女使用父母的姓氏或其中一方的姓氏;對子女個人名字和姓氏的選擇權由父母雙方行使,但雙方達不成協議時,可由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裁定;若父子關係或母子關係是在子女的出生登記後建立,子女的姓氏可以變更〔第1775條〕。②若父子關係沒能建立,則其母親與母親的丈夫可向登記員作當面合意宣告,在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中加上母親丈夫的姓氏;子女在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的兩年內,可向法院申請從其姓名中刪除母親丈夫的姓氏〔第1876條〕。
  2.監管權(poder de vigilância)。它是指父母有看護(guarda)、監督和引導自己子女的權利與義務。它包括:①子女以家庭的住所爲住所,若無家庭住所,則以看護他的父或母的住所爲住所。②子女不得拋棄父母的住所或父母爲他設定的住所,也不得從上述住所中擅自遷出,否則,父母任一方或任何受他們委托的人得強制其返回家園,必要時可請求法院或其它公共部門參與〔第1887條〕。③父母對子女帶給第三人的加害承擔賠償或修復的民事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已盡了監管責任〔第489至491條〕。
  3.敎育權。家庭是子女的搖籃,父母是子女最直接的啓蒙敎師,因此,法律賦予父母敎育自己子女的權利與義務:①父母應引導子女健康成長,促進其體育、智育與德育的全面發展。②父母尤其應關心體力或智力發育不全的子女,爲他們提供與智力或體力相適應的敎育或職業培訓。③父母有權爲16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選擇宗敎信仰。〔第1885與1886條〕
  4.探視權(direito de visitar)。如果子女的父母已經分居、事實分居、離婚或婚姻被宣告無效、被判決撤銷,則不看護子女的一方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並協助看護人行使監管權、敎育權和改善子女的生活條件,除非子女自身的利益要求不設立探視權。〔第1905條,3;第1906條,3與1909條〕
  5.指定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法律規定:父母可以爲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便自己死後或喪失行爲能力時,子女能有人關照或子女的財產能有人妥善管理。若親權祇有一方行使,指定權也由其行使。指定人死亡後,若指定未被其生存配偶或前配偶廢除,則指定繼續生效。指定的形式有三種:第一是遺囑,第二是公證書,第三是簽證書。〔第1928與1922條〕
  6.代理權。
  法律規定:父母是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其子女的名義爲後者設定權利,准婚未成年人(16至18歲之間的人)在結婚前需由父母授權〔第1604條,a)〕。若父母與子女有利益衝突,而且衝突的解決需公共部門參與時,則子女的代理人爲法院特別指定的保佐人,但衝突一經解決,父母即恢復其代理權。但在下列場合,父母不享有對子女的代理權:
  1)純粹人身性行爲或未成年人無“權利能力”的行爲。它包括:①締婚行爲〔第1601條,a)〕。②認領行爲〔第1850條,1〕。③收養行爲〔第1779與1792條〕。④立遺囑行爲〔第2189條,a)〕。⑤成爲遺囑執行人的行爲〔第2321條〕。⑥成爲監護人〔第1933 條,1,a)〕。⑦成爲親屬會成員〔同上〕。⑧成爲其它無行爲能力人的保佐人或財產管理人〔同上〕。
  2)未成年人有權親身自爲的行爲。主要指:①16歲以上未成年人對自己勞動所得的管理與處分;②與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在其能力範圍內且客體的價値額很小的法律行爲;③與許可未成年人所從事的職業、藝術或公職有關的法律行爲。〔第127條,1〕。
  3)其它爲法律明示不需代理的行爲。如,①時效取得〔第1289條,1〕。②取得佔有〔第1266條〕。

三、財產親權


  財產親權是指親權的財產內容,即父母對其無行爲能力子女的財產的管理權與使用權,以滿足子女的需要。
  (一)管理權(poder de administração)
  1.管理權的內容與特徵。父母有權管理其無行爲能力子女的財產,法律要求父母應像管理自己的財產一樣去管理子女的財產。判斷父母勤力與否的標準是“良家父”(bom pai de família)原則,即應做到一個善良父親所應做到的努力與勤愼〔第1897條〕。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有兩個特徵:
  1).免予提供保證金。原則上,父母可以不提供保證金。但這一原則有兩個例外:①若子女的財產中有動產,應檢察官、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或未成年人的受托看護人的申請,法院可裁定父母提供保證金。②當父母的不良管理危及子女財產的價値,但又不應禁止父母行使親權時,法院可要求父母提供保證金。〔第1898 與1920條〕。
  2).免除提供賬目。原則上,父母不必就其管理子女財產的行爲提供賬目〔第1899條〕。但若父母管理不良從而會損及子女的財產時,法院應有關人的申請可要求管理人提供賬目〔第1920 條〕。
  2.不准父母管理的子女的財產〔第1888條〕。原則上,父母是其子女的全部財產的管理人,但在下列場合,父母喪失對子女有關財產的管理權:①子女繼承所得的財產,其父母因“不配”或“剝奪繼承權”而喪失了繼承權。②子女違背其父母的意願而接受的贈與或“遺留”(deixas)。“遺留”包括“遺產”(herança)與“遺贈”(legado)。法律規定:父母作爲子女的代理人不能自作主張放棄子女對遺產或遺贈的權利,不得自作主張拒絕第三人對子女的贈與。若父母無權作認領或接受的意思表示,應在30日內向法院申請授權;若逾期不申請授權,子女本人、其任何血親、檢察官、贈與人或對遺留有利害關係的其它人(如作出遺留表示的死者的繼承人),均可申請法院傳喚子女的父母在給定的時間作出認領表示或申請法院授權。任何形式的沉默均視爲接受和認領,除非法院認爲“放棄”(renunciar)或“拒絕”(rejeitar)對子女更有利。子女在父母明示反對或沉默時所接受的贈與或遺留都視爲違背父母意志的接受。子女獲得的這部分財產不由其父母管理〔第1890條〕。③子女所獲得的附有“排除條款”的贈與或遺留。所謂“排除條款”是指贈與人或遺留人所作的此類財產不准所得人的父母行使管理權的條款。④16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勞動所得。
  3.父母需申請法院授權的行爲。
  1).無法院授權,父母對子女的財產不得作下列行爲,否則,該行爲可以被撤銷:①轉讓或設定負擔,但對將滅失或損壞的財產的有償轉讓不在此限;②在子女入股的公司的股東大會上投解散票(即會引致公司解體的投票);③取得子女以繼承或受贈得來的商業或工業場所或繼續其營業;④以子女的財產爲股本入股無限責任公司、簡單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等;⑤締結“票據債務”(obrigações cambiárias)或其它可通過“背書”(endosso)轉讓的“證券債務”;⑥擔保或承擔別人的債務;⑦舉債借貸;⑧設定要等到子女成年後才履行的債務;⑨讓與債權;⑩放棄遺產或遺贈;(11)接受附負擔的遺產,遺贈或贈與;(12)以超過六年的期間出租子女的財產;(13)約定或請求法院裁定共有物的分割或公司財產之淸算與分割;(14)就與前面所有行爲中的任一項相關的事項達成“和解”(transacção)或仲裁協議,或與其它債權人達成“破產協議”(concordata)〔皆自第1889條,1〕。(15)直接或間接承租或取得子女的財產或權利,成爲子女債權的承讓人或獲取其它對抗子女的權利;但物上代位取得或在司法拍賣中的取得除外〔第1892條,1〕。上述15項行爲,父母在從事之前都必須取得法院的事先授權。
  2).撤銷之訴的提起人與訴權期間。任何違背法律規定的“擅自處分行爲”都是可撤銷行爲。撤銷之訴的提起人與訴權期間爲:①子女本人,自其成年或親權解除後的一年內。②子女之除父母外的其它繼承人,自該子女死亡後的一年內,若子女是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的一年內死亡。③檢察官、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或看護人,在擅自處分行爲發生後的一年內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前。④若在上述期限內不知情,則在知情後的六個月內行使訴權。〔第1893條〕
  3)法院的授權與確認。①法院對親權人的授權祇能是從個案到個案,不得給予一攬子授權。②法院可事後確認親權人的某個自作主張的擅自處分行爲〔第1894條〕。③親權人不得變更法院授權的用途,將授權用於從事與被授權事項無關的其它行爲。
  (二)使用權
  1.父母可使用子女的資金或資本爲子女取得財產〔第1889 條,2〕。
  2.父母可使用子女財產的收益來滿足其本人的生活、敎育與安全需要或接濟正常的家庭需要;贈予人或遺留人不能排除父母對子女的法定份收益的使用權〔第1896條,2〕。
  需要指明是,與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未成年子女通過向父母提供勞務,或用屬於父母的材料或資金而取得的財產的所有權屬於父母;父母應補償子女的勞務,但補償債爲“自然債”,即子女不可通過司法途徑要求父母給予補償。〔第1895條〕
  (三)財産的返還〔第1900條〕
  1.在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時,父母應將子女的全部財産交給子女。
  2.若由於其它原因而導致親權的終止,父母應將屬於子女的全部財産交給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3.在返還子女的動産時,應將動産恢復原狀;若動産已不存在,父母應支付相應的價款,除非動産的消失是由於被子女消耗用盡或由於不可歸責於父母的其它原因。
  從此類的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親父母明算帳”的文化特徵,這與中國古代“父母在不別籍異産”(11)的觀念差距之大不可以道理計。

四、親權的行使


  雖然父母子女關係是最直接、最自然的血緣關係(身之發膚受之父母),父慈母愛被頌爲“三春輝”,但由於親權直接關涉着子女的成長,因此,法律對親權的行使作了極爲細微的規定和調整。
  (一)婚生子的親權行使
  1.婚姻關係正常持續期間的親權行使。①法律要求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對子女的親權,並應以協議來共同行使;若雙方在重要問題上達不成協議,任何一方都可求諸法院;法院應首先引導雙方達成協議,如果不可能達成協議則應作出裁決,在裁決前應先聼取14嵗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見〔第1901條〕。②若父母一方獨自行使親權,法律推定配偶之間已達成協議,除非法律明確要求雙方的合意或一方的單獨行爲處理的是與子女相關的重大事宜,但配偶無協議不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法律無合意推定或明知一方反對時,第三人應拒絕與獨斷行使親權者從事法律行爲。〔第1902條〕
  2.在一方有親權行使障礙時。在配偶一方因失蹤、喪失行爲能力或其它障礙而不能行使親權時,親權由無障礙一方單獨行使〔第1903條〕。所謂“親權行使障礙”(impedimento d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是指使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原因或情勢,可以是產生於事實(如失蹤,疾病或因身心殘疾而喪失行爲能力),也可以產生於法律(如禁止行使親權等)。
  3.在一方死亡時。在一方死亡時,由生存配偶獨自行使對子女的親權〔第1904條〕。
  4.在配偶雙方司法分居分產、離婚或其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時。在上述情况下,配偶雙方應就子女的歸屬與扶養的給付達成協議並報請法院認可。若雙方達不成協議或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因不足以保護子女的利益而未被認可時,法院應就親權的行使與扶養的給付作出裁決。法院裁決的結果可分爲兩種情形:
  1).子女被交托給父母中的一方。在此情况下,由受托人行使對子女的親權;但雙方可商定、法院也可裁定不行使人身親權的一方可行使財產親權。若法院不將子女交付其中一方的原因是該人會對其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修養或敎育造成嚴重危害,法院可在裁決由一方行使對子女親權的裁定中指明,在親權行使人死後,對子女的親權不由生存者行使,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正常發育與成長。
  2).子女被交托給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社會敎育機構或慈善場所。法律規定:當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養與敎育面臨危險,但又不應當禁止父母行使親權時,法院可應檢察官、子女的任何血親或看護人的申請而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尤其是將其交托給父母外的第三人、敎育機構或慈善機構〔第1918條〕。在此場合,法院可裁定由父母雙方的一方行使與受托人或機構的權利不相衝突的親權。
  在上述兩種場合中,法院都可以爲不行使親權的一方或雙方規定探視制度和協助制度,即探視自己的子女並協助行政親權的人監督子女的敎育和生活條件;不過,探視權可因不利於子女的利益而被剝奪。〔第1905至1908條〕
  5.在雙方事實分居時。在配偶雙方事實分居時,對子女親權的行使與司法分居分產的制度同〔第1909條〕。
  (二)私生子的親權行使
  “顧名思義,“私生子”是指由婚姻外的性關係產生的子女。我們已經指明,若私生子是由於“亂倫”(incesto)所生,即父母之間是直系血親、姻親或二等旁系血親,則不准許通過法官查證或司法途徑去建立雙邊親子關係;但是,若在母子關係建立後父親主動認領或父子關係建立後母親主動請求,法律則不禁止。這就是說,爲避免醜聞,法律不強迫亂倫者去承認某種事實,但不禁止他們主動這樣做,承認當事人的意志自治。關於私生子親權的行使,法律也規定了兩種情形:
  1.當祇建立了單邊親子關係時,即當祇知其母不知其父或祇知其父不知其母時,由已建立親子關係的一方行使對子女的親權。〔第1910條〕
  2.當建立了雙邊親子關係但父母雙方在子女出生後沒締結婚姻關係時,親權由看護子女的一方行使,法律推定子女由母親看護,對這一推定祇能提起司法爭議;但若父母雙方以夫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親權由雙方行使,但雙方必須向出生登記員作當面宣告,說明這樣做是他們雙方的共同願望,在此場合適用婚生子親權行使的有關規定。〔第1911與1912條〕
  不言而喩,若私生子的父母在其出生後締結婚姻則適用法律關於婚生子親權行使的規定。

五、親權行使的禁止與限制


  (一)禁止行使親權的種類
  1.法定禁止與裁定禁止。①“法定禁止”(inibição de pleno direito)是指完全基於法律的禁止,即當有法定情勢發生時便自動產生禁止親權行使的效果,法官無選擇的餘地,也無運用自己推理的餘地,而祇能採取適當的親權補救措施(如設立監護等)。②裁定禁止(inibição judicial)是指當有某種爲法律預見的情勢發生時,利害關係人可據此提起訴訟,請求法官禁止親權人行使親權,法官可運用自己的確信(convicção)或推理(juízo)作出判決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親權。
  2.完全禁止與有限禁止。“有限禁止”(inibição limitada)是指禁止父母行使對子女的代理權和財產管理權。〔第1915條,2〕
  3.禁止父母一方行使親權或禁止雙方行使親權。
  4.禁止對全部子女行使或祇禁止對部分子女行使親權。法律規定,若判決無相反規定,則禁止對全部子女行使親權的含義還包括禁止對判決生效後出生的子女行使親權。〔第1915條,2與3〕
  (二)法定禁止
  1.原因:①在確定性有罪判決中被認爲犯有法律賦予了禁止行使親權效力的罪。根據1982年《刑法典》規定,有兩種罪具有此效力:其一是“引誘、容留或敎少女賣淫罪”(lenocínio);其二是“販賣人口罪”(tráfico de pesoa)〔第218條〕。②精神病禁治産與准禁治産。③失蹤。自任命臨時保佐人時起,失蹤人被禁止行使親權。④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禁治産人或准禁治産人被禁止行使對子女的代理權與財產管理權。〔第1913條,1與2〕
  2.法定禁止的終止。法定禁止之終止的原因有兩個:①禁治產或准禁治產之取消。②保佐的到期。〔第1914條〕
  (三)裁定禁止
  1.理由。在裁定禁止中,可作爲訴權理由的事實主要有:①父母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地違背對子女的義務且給後者造成嚴重傷害。②由於無經驗、疾病、失蹤或其它原因而無條件履行對子女的義務。〔第1915條,1〕
  2.訴權人。可提起禁止行使親權申請的人有:①檢察官。②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③未成年人的看護人,可以是“事實看護人”,即雖沒有法律或判決作依據但在事實上看護未成年人的人,也可以是“法律看護人”,即依法律或判決享有看護權的人,如法院在判決中指定的特別保佐人。〔第1915條,1〕
  3.禁止的取消〔第1916條〕。
  1).原因。司法禁止在引致禁止的原因消失後,由法院以判決取消禁止。
  2).申請人及其期間。①檢察官可在任何時候提出取消禁止的申請。②父母也可提出取消禁止的申請,但要在禁止行使親權的判決生效一年後,或未獲准許的上次申請發生一年之後。
  不論是在法定禁止中或是在裁定禁止中,被禁止行使親權的父母都不得免除向未成年子女提供扶養的義務〔第1917條〕。
  (四)親權限制(limitação ao exercçio)
  “親權限制”是指由法院採取的限制父母行使親權的措施。由於它並不禁止父母行使親權,而是與親權並存,因而,與有限禁止不同。
  1.人身親權限制〔第1918與1919條〕。
  1).法律規定,當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敎育面臨危險時,應檢察官、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或看護人的申請,法院可採取適當的限制措施,尤其是,將未成年人“交付”(confiar)給第三人、敎育機構或“救濟機構”(estabelecimento de assistência)看護。
  2).在將未成年人交付給父母以外的其它人或機構後,父母保留與限制措施不相衝突的親權,並建立探視制度,但若這對未成年人不利則應不許可探視。
  2.財產親權限制〔第1920條〕。
  1).當父母的不良管理危及子女的財產時,法院應申請可採取適當的限制財產親權的措施以保全未成年人的財產。財產親權限制的申請人與人身親權限制的申請人同。
  2).考慮到財產的價値,法院可要求父母提供帳目並匯報管理和財產狀態的狀况;如果這些措施不充分,還可要求父母提供保證金。
  (五)判決的廢除與變更
  禁止或限制親權行使的判決可由法院在任何時候作出廢除或變更,申請人可以是檢察官或父母。〔第1920A條〕

六、與親權相關之判決的登記


  1.強制登記的內容:①調整親權行使或認可親權行使協議的判決。②認可司法分居分產配偶和好的判決。③在事實分居配偶和好後,撤銷調整親權行使判決的判決。④禁止、中止或確立限制措施的判決。〔第1920B條〕
  2.特徵:主動通告(comunicação oficiosa)〔同上條〕。所謂“主動通告”是指在有關上述四項內容的判決作出後,作出判決的法院應依職責主動地將判決的內容通告民事登記局,後者應依法院所移送的判決的內容製作有關登記,無需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3.無登記的後果。凡屬強制登記的事項在無登記時不得引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920C條〕。

第六節 親權的補救措施


  我們知道,法律爲着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維持正常的社會交易而設立了親權制度以補充未成年人行爲能力的不足,但是,並不是每一個未成年人都可沐浴“三春輝”,也不是所有的親權都能充分保護其子女的利益,爲着彌補親權空白或不足,法律設立了其它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是爲親權“補救措施”(meios de suPrir)這些措施有二:其一爲監護制度,其二爲財產管理制度。

一、補救措施的一般特徵


  1.職責性特徵(carácter oficioso)。法律規定:當親權不足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時,不需任何請求,法院應依職責主動設立適當的補救措施,這構成“控告原則”(12)(princípio dispositivo)的一項重要例外。此外,任何行政機構、司法機構及民事登記局人員若在“執行公務”(exercício do cargo)中知悉需要設立補救措施的情事,應將事實通告有權限法院。〔第1923條〕
  2.從屬性(subsidiariedade)或補充性(complementaridade)。即是說,它是親權的補充,祇有在沒有合適的親權人或親權人不足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時才有設立補救措施的必要。〔第1921與1922條〕
  3.強制性(obrigatoriedade)。除非在法律明示許可時,否則,任何人不得拒絕出任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第1926條〕。
  4.有償性(remunerável)。監護人和財產管理人的職位是有報酬的〔第1942條〕。這是它們與親權人和親屬會成員職位的差別之一。若親權人未確定報酬的數額與比例,則由法院裁定〔第1942條,2〕。
  5.人身性。不論是出任監護人或是出任財產管理人,都是一種嚴格的人身法律行爲,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不得任意處分(如轉讓、拋棄等)其職位,也不得遺傳給其繼承人。
  6.產生於法律行爲。這一特徵是與親權的產生相比較而言的。父母成爲其子女的親權人是一種自然取得,即不需要以任何法律行爲爲媒介,但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都是由法律行爲(親權人指定或法院裁定)產生的。
  7.受監察性。監護人和財產管理人都要在“未成年人法院”(tribunal de menores)的監察(vigilância)下行爲,未成年人法院還有權確認或指定監護人、財產管理人和親屬會成員〔第1925條〕。所謂“確認”(confirmar)是指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是由父母指定時,祇有在得到法院審查確認後,指定才產生效力。

二、監護


  “監護”(tutela)是指法律爲無行爲能力人所設定的一種代理制度,是法定代理的一種。受監護保護的無行爲能力人包括“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menor não emancipado)與“禁治產人”(interdito)。關於禁治產人,因超出家庭法範疇,故於此從免,在這裡我們詳細討論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
  (一)類別
  1.按監護權的範圍劃分,監護分爲完全監護或有限監護。①“完全監護”(tutela plena)是指監護人有權爲被監護人作一切“可補救法律行爲”(negócio suprível)的監護,故也稱“一般監護”(tutela geral)。②“有限監護”(tutela restrita)是指監護人祇能在特定時間替被監護人從事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爲,故也稱“特殊監護”(tulela especial)。特殊監護人一般稱爲“特殊保佐人”〔第1881條,2與1891條〕。
  2.從法律性質上分,有確定性監護與臨時監護。①確定性監護(tutelad efinitiva)有兩種形式,其一是由父母指定並經法院確認而設立的監護〔第1927條與1925條,2〕;其二是由法院以判決設立的監護〔第1927條〕。②“臨時監護”(tutela provisória)主要有兩種場合:第一是在“禁治產宣告程序”(processo de interdição)中設立的監護,目的是處理程序進行期間與被宣告人相關的事宜〔第142條〕;第二是若父母在六個月裡有行使親權的事實障礙,不能切實照顧未成年人,爲着確保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監護〔第1921條,2〕。
  3.從產生根據上看,監護分爲意定監護、法定監護與裁定監護。①意定監護是指根據親權人的意志產生的監護。親權人可在遺囑、公證書或鑒證書中爲其未成年子女設立監護人〔第1928 條〕。但父母的指定祇能在得到法院確認後才產生效力。②法定監護(tutela legítima)是指直接由法律產生的監護,如禁治產人的監護〔第1928條,2〕。③“裁定監護”(tutela detita)是指由司法判決產生的監護。
  (二)監護關係的主體
  1.消極主體。消極主體是被監護人(tutelado),即受監護人保護的人,被監護人分爲兩類:
  1).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它可以是:①孤兒;②棄兒(abandonado),即父母爲不知名人士;③父母被禁止行使親權的人;④父母在六個月以上時間裡有親權行使的事實障礙的人。〔第1921條,1〕
  2).禁治產人。禁治產人可以是:①精神病人;②聾啞人;③盲人。〔第138條,1〕。
  消極主體的法律特徵是:可以是復數主體,而且,法律規定:應盡可能爲兄弟姐妹指定同一個監護人〔第1932條〕。
  2.積極主體。積極主體由兩個機構組成,一是執行機構(órgão executiva),即監護人(tutor);二是監察機關(órgão de fiscalização),即“親屬會”(conselho de família)。〔第1924條〕
  與被監護人相反,監護人的法律特徵是“單一性”(singularidade),即一個被監護人祇能有一個監護人;若父母爲子女指定了一個以上的監護人,則被指定人應按指定順序依次出任監護人職位〔第1929條〕,不得兩人同時任同一名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監護人與“監護監察人”(protutor)不同,後者是親屬會成員,主要職責是日常監察監護人的行爲,〔第1955條,1〕而且是無償的〔第1959條〕。
  (三)監護的設立
  1.監護設立的一般原因。導致爲未成年人設立監護制度的原因有四項:①父母死亡。②父母被禁止行使人身親權。③父母有行使親權的事實障礙,且障礙持續六個月以上。④父母爲不知名人士〔第1921條,1〕。但是,在父母有行使親權的事實障礙時,不論障礙持續時間的長短,檢察院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處理與未成年人有關的緊急法律行爲或對其有明顯利益的行爲。〔第1921條〕
  2.意定監護的設立程序。對意定監護來講,設立程序包括兩項內容:
  1).父母指定。法律規定,父母可在遺囑、公證書或監證書中爲子女指定監護人。父母的指定具有如下特徵:①任意廢除性,即父母可以自由廢除指定,而且不必說明廢除的原因;祇是廢除的形式也要以上述三種形式中的一種。②若父母中祇有一人行使親權,則指定權由其行使;指定人死後,若其生存的前配偶在接管親權時沒有廢除死者的指定,則指定仍然有效力。③若指定人指定了多個監護人,在無法定的強制順序時,則以父母的指定順序爲監護人的繼替順序。
  2).法院確認。父母的指定祇有在得到法院的確認後才產生效力。由於在本澳沒有“未成年人法院,所以行使確認權的是澳門普通管轄法院。
  3.裁定監護之設立程序。
  1).前提。父母沒有指定監護人或指定未被法院確認〔第1931條,1〕。
  2).聽取。法院在裁定前應聽取親屬會成員的意見;若未成年人已滿14歲,也應聽取其本人的意見。〔第1931條〕
  3).指定。在聽取後,法院應作出指定。關於被指定人的範圍,法律規定如下:①未成年人的血親或姻親。②曾經或正在對未成人行使事實監護權的人,即事實上照顧未成年人的人。③對未成年人有感情的人〔第1931條,1〕。
  (四)無監護能力人
  所謂“無監護能力”(incapacidade para a tutela)是指無能力充當他人的監護人。
  1.絕對無監護能力人〔第1937條,1〕。它是指對其它人的人身或財產都無監護能力的人:①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與准禁治產人;②行爲不良者(如吸毒者、妓女或皮條客等)或無正當生活來源者(如乞丐);③曾經或正在被禁止行使親權的人,或中止行使親權的人;④由於不盡責任,曾被免除或中止監護人或親屬會成員職位的人;⑤離婚或司法分居分產之訴中被認定的過錯人;⑥與未成年人本人或與其父母有“待決訴訟糾紛”(demanda Pendente)的人,或有關糾紛之解決不滿5年者;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正在或最近5年內曾經與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父母有訴訟糾紛者;⑧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父母的仇人;⑨曾經被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從監護人範圍內排除的人;⑩在未成年人居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法區法院(comarca)擔任公職的法官或檢察官;(11)明顯的癲癇病患者,即使尙未被宣告爲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
  2.相對無監護權人〔第1933條,2〕。下列人士可以成爲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行使監護權,但不得同時成爲財產監護人,即不得對未成年人行使財產監護權:①因揮霍無度而被宣告爲准禁治產人者;②商事破產人(falidos)或民事倒閉人(insolventes);③曾經被禁止過行使親權或財產監護權的人。
  (五)監護的引避、撤換與免除
  1.引避(escusa)。它是指當發生法定原因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不出任監護人職位的申請。可以聲請引避的人如下:①共和國總統與政府成員;②敎父、布敎士與其它過宗敎生活的神職人員;③現役軍人;④居住地與未成年人大部分財產所在地處於不同法區的人,但此等人可以做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⑤已負擔三個子女生活費用的人;⑥已經擔任監護人或保佐人職位的;⑦75歲以上的人;⑧不是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或姻親,也不是其四等內旁系血親的人;⑨由於健康、職業或缺乏經濟條件等原因,若出任監護人會有嚴重不便或會給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人。法律規定:法院可要求引避者在障礙消除後出任監護人。〔第1934條,1〕
  2.撤換(remoção)。它是指將任職的監護人從其職位上撤除並任命其它人出任監護人。
  l).撤換的原因。①監護人不履行其應盡的監護義務。②監護人的行爲表明其不適合擔任該職務。③監護人出任職務後發生了某種令其喪失行爲能力的事實。〔第1948條〕
  2).撤換的程序。撤換是一種司法行爲,必須經法院裁定。撤換之訴的申請人有:①檢察官。②被監護人之任何親屬。③被監護人之看護人(事實看護人與法律看護人)。法官在作出裁定前應聽取親屬會的意見。〔第1949條〕
  3.監護之免除(exoneração)。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應監護人的申請可以免除其看護人職務〔第1950條〕:①就職後發生了某種可提出引避的理由。②任職三年後,原先可作爲引避理由的狀態仍然存在。
  (六)監護人的權利與義務
  1.人身監護權。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享有與親權人同樣的權利,但法定的變更與限制除外;監護人應像“良家父”照料自己的子女一樣行使監護權〔第1935條〕。在人身方面,監護與親權的差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①命名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無命名權;②代理權,監護人不得以被監護人的名義締結強迫後者親身從事某種行爲的合同,除非這爲受監護人的敎育所必需〔第1937 條,1,c)〕。
  2.財產監護權。
  1).管理權與使用權。法律要求監護人應像良家父那樣勤力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且祇能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收入來維持被監護人本人的生活與敎育,並以此作爲使用標準,因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財產的使用權範圍較親權人更狹。此外,財產監護權有如下特徵:①提供“財產淸單”。監護人應按法院訂的期限就被監護人財產的債權與債務提供淸單;而且,若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債權人,且在財產淸單中未列明其債權,則在監護關係持續期間不得要求被監護人履行債務,除非監護人能證明在提供淸單時忽略了其對被監護人之債權的存在〔第1943條〕。②提供帳目。監護停止時或當法院提出要求時,監護人需就其管理行爲向法院提供帳目〔第1944條,1〕。③監護人故意或因過失而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第1945條,1〕;但是若監護人無任何過失,沒有給被監護人帶來任何收益的花費應由被監護人的財產承擔責任〔第1946條,1〕。④監護人在提供帳目時,若低報被監護人的盈餘,則除負返還低報額外,還應交利息〔第1945條,2〕。所謂“低報”(alcance)是指監護終止時,被監護人的實際財產高於監護人申報的財產。⑤若監護人用自己的收入支付被監護人的生活費,其債權應從被監護人的“首次收入”(primeiros rendimentos)中獲得支付,若得不到完整支付,餘額應計利息〔第1946條,2〕。⑥監護人提交帳目後,法院應先聽取被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的意思(若監護關係終結)、或聽取新監護人(若監護關係持續但發生監護人的更換),然後才可批准帳目〔第1944條,2〕。帳目被批准後,被監護人與其繼承人仍可提起司法反駁,被監護人應在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的二年內提出反駁,其繼承人應在其死後的二年內提出反駁,但不得超越被監護人的訴權期間〔第1947條〕。
  2).禁止監護人從事的行爲〔第1937條〕:①無償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②直接或間接地承租或取得(即使是在拍賣中)被監護人的財產或權利,成爲以被監護人爲債務人的債權或其它權利的“承讓人”(cessionário),但法定代位或在司法拍賣程序中的取得除外;③以被監護人的名義簽定某種強制其須從事某些人身行爲的合同,除非這爲被監護人的敎育或職業所必需;④在監護關係持續期間,直接或間接從被監護人處獲得無償收益。但是若被監護人是禁治產人,監護人是其配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或三等內旁系血親,則被監護人向其監護人的遺贈有效〔第2192條,3〕。
  監護人違背禁止規定而作出的行爲無效,但監護人本人、其繼承人或爲其所用的中介人不得主張無效,無效在被生效判決確認前,已成年或解除親權的原被監護人可通過確認而消除之。〔第1939條〕
  3).監護人需由法院授權才能從事的行爲:①親權人需申請法院授權的所有行爲;②爲自己取得動產或不動產而使用未成年人的資金;③以被監護人的名義接受贈予、遺贈或遺產;④爲被監護人締結或償還債務,除非這爲被監護人的扶養或其財產管理所必需;⑤以被監護人的名義提起訴訟,除非是爲了“收取”(cobrança)被監護人的定期收入或訴訟的拖延會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⑥繼續經營被監護人通過繼承或受贈所得的工業或商業場所。對上述需授權的行爲,法院在聽取親屬會之前不得給予授權。〔第1938 條〕
  4).法律制裁。我們已經指出若監護人從事爲法律禁止的行爲,其行爲的法律後果是無效。若監護人不徵得法院授權,而擅自從事經授權才能從事的行爲時,法律所加的制裁如下:①.違背第⑥的規定而擅自經營時,監護人對產生於擅自經營的一切損害承擔“人身責任”(responsabilidade pessoal),即負“無限賠償責任”;②.違背第⑤的規定而擅自起訴時,法院在傳訊被告後應“中止審理”(suspender a instâcia),等到做出授權後再繼續審理;③.違背第①至④之規定的所有行爲爲可撤銷行爲;關於撤銷權的行使,法律規定如下:a.在被監護人獲得訴訟能力前,法院可依職責主動行使撤銷權,任何親屬會成員也可申請法院行使撤銷權。b.在被監護人獲得訴訟能力後,其本人可在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的五年內行使撤銷申請權;其繼承人可在其死後的五年內提出申請,但此期間不得超出被監護人本人的訴權期間。〔第1940條〕
  對可撤銷行爲,法院經聽取親屬會意見後可作出確認,使之成爲有效行爲〔第1941條〕。
  3.報酬權。監護人有權獲得報酬,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指定監護人時未訂明監護人報酬的數額與比例,則由法院經聽取親屬會意見之後作出裁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報酬額不得高於未成年人淨收入的十分之一〔第1942條〕。
  (七)親屬會(conselho da família)
  1.組成。親屬會是由兩名被監護人的親屬或親朋故舊及一名檢察官組成的、對監護權進行監督的機構〔第1951條〕。兩名親屬由法院指定,關於他們的產生,法律規定如下:①應首先在親屬中選擇,在選擇時應考慮親等的遠近、日常關係的親疏、可供選擇者的年齡、閱歷及對被監護人感情的好壞;在可能時應盡量一人來自父系血親,另一人來自母系血親;在沒有合適親屬時,法院應在被監護人的故舊、鄰居或其它對其有感情的人中選擇。〔第1952條〕②兩名家庭成員中由一人出任“監護監察人”,它應盡可能與監護人屬於不同的血源,即若監護人來自母系,監察人則應來自父系,若不可能做到這一點,則由法院指定。〔第1955條〕
  2.無能力、引避、撤換與免職。任何無監護能力的人都不得成爲親屬會成員(vogal),親屬會成員之引避、撤換與免職與監護人之相應制度同。〔第1953與1960條〕
  3.召集與運作。①召集人爲法院,它可以主動召集,也可以應任何親屬會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被監護人的任何血親或16 歲以上的被監護人本人的請求或檢察官的動議而召集〔第1957 條,1〕。②召集通知應指明開會的日期與時間,並應提前8天寄發給每一位應當參加的人〔第1443條〕。③當有人缺席時可推遲召開;在第二次召集時,若仍有人缺席,則由檢察官在聽取在場成員的建設後作出決議;任何無正當理由的缺席人都應對因其缺席而給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④親屬會成員需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托其他人代爲出席。⑤親屬會可通過決議讓監護人、財產管理人、被監護人的任何血親及其本人和家族外的其他對會議有益的人參加會議,但不享有表決權〔第1957與1958條〕。⑥親屬會的評議由多數作出,形不成多數時則以檢察官的票爲決定票〔《民訴法典》第1445條,1〕。
  4.親屬會與監護監察人的職責。
  1).親屬會的職責。①親屬會有權監察監護人履行其職責的方式並行使其它法律賦予的權利〔第1954條〕。②親屬會有廣泛的被聽取的權利和就被徵詢的事項發表意見的權利。③評議權,即就與被監護人權益有關的重大事項進行討論並作出“評議”(deliberação)。
  2).監護監察人(protudor)的職責。①監護監察人是常設監察機構,由其行使經常監察權以控制監護人的行爲〔第1955條,1〕。②合作與受托管理權。監察人應與監護人合作以履行監護責任,並根據親屬會確定的條件和與監護人的協議,受托管理被監護人的某些財產〔第1956條,a)〕。③取代權。在監護人缺勤或有行使監護權的障礙時取代監護人,在此場合,由另一親屬會成員出任監察人〔第1956條,b)〕。④代理權。當被監護人與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且法院沒有爲被監護人指定特別保佐人時,由監察人作被監護人的代理人處理法庭內外的事宜〔第1956條,c)〕。
  5.無薪職務。法律明確規定,親屬會成員的職位是無報酬的〔第1959條〕。
  (八)監護的“終結”
  法律規定,在下列場合,監護終結〔第1961條〕:
  1.成年。被監護人在達到成年年齡(18歲)後即獲得完全行爲能力,故監護終結;但若在成年時已被提起宣告禁治產之訴,則應維持監護直到法院審理終結〔第131條〕;
  2.解除親權(emancipação)。16至18歲間的未成年人若締結合法有效的婚姻,則因婚姻而被解除親權,從而獲得完全行爲能力〔第132與133條〕,親權與監護權也因此而終結;但若准婚未成年人在婚前未獲得正當的婚姻授權,則在婚後仍要受制於財產親權或財產監護權〔第1649條〕。
  3.收養。收養成立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行使排它的親權,監護因被親權取代而終結。
  4.親權禁止結束。
  5.父母之親權障礙消失。
  6.未成年棄兒之母子關係或父子關係建立。在上三種場合,因親權復位,監護被取代而終結。

三、特殊監護


  當不存在符合條件的監護人時,法院可將未成年人托付給社會或私人的救濟機構,在此情况下,由該等機構的負責人行使對被托付給他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很明顯,不會設立親屬會和監護監察人。〔第1962條〕

四、財產管理權


  (一)財産管理關係的主體
  “財產管理”(administração legal de bens)是指法律爲無完全行爲能力的人所設立的管理其財產的制度,因此,管理人(administrador)是無完全行爲能力人的財產權益的法定代理人〔第1971條〕。在財產管理關係中,主體有二種:
  1.消極主體。其財產由其他人代爲管理的人爲消極主體,它可以是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
  2.積極主體。財產管理人爲積極主體。與監護人的特徵相反,財產管理人的特徵是“多元性”(pluralidade),即同一個無完全行爲能力的人可以在同時有一個以上的管理人〔第1969條〕。
  (二)財產管理人的設立
  1.原因。①當子女的父母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其子女的全部或部分財產時。②當監護人的指定者將被監護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委托監護人之外的其它人管理時。〔第1922條〕
  2.指定。除子女的父母和法院可以指定財產管理人外,向未成年人作贈與或遺留的人也可以指定管理人,但被指定的管理人祇能管理指定人所贈或所留的財產〔第1967與1968條〕。若指定人不是法院,應由其加以確認〔第1925條,2〕。
  (三)無能力
  法律規定下列人士不得成爲他人的財產管理人〔第1970條〕:
  1.法律禁止成爲監護人的人。
  2.揮霍無度的准禁治產人,商事破產人,民事倒閉人,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財產親權的人或被從財產監護人職位上撤換的人。
  3.被有罪判決確認的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濫用信用罪、惡意破產罪、惡意倒閉罪及一切危害所有權的故意犯罪的主犯或從犯。
  (四)財產管理人的撤換、免除與終結
  法律規定,經必要變通(adaptação)後,監護人之撤換、免除及監護終結的法律規定適用於財產管理人。〔第1972條〕。
  注釋:
   ①關於親子關係的社會功能,孔子曾說得很淸楚:“其爲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
   ②孔子將“父慈子孝”定爲一項倫理一政治原則,孟子與荀子繼承了孔子的這一思想並傳授給學徒,至西漢時,思想家董仲舒將其發展爲不容置疑的“三綱”之一。之後,歷代王朝都將之作爲經典信奉,直至淸晚,人們從曾國藩、左宗棠等深受儒家思想薰陶的朝堂重臣的家書中仍可看到這一傳統的痕跡。
   ③所謂“一事不再審”(non bis in idem)是指已經法官作出生效判決或裁定的案件發生“旣判力”(força do caso julgado),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其不得再行起訴和受理。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第692頁。
   ④法律上講,子女分爲婚生子與私生子。依民法典規定,婚生子是指在其父母的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受孕或出生的子女〔第1826條〕。在現代法律中,區分婚生子與私生子的價値主要在於確定父子關係的方式不同〔第1792條,2與1847條〕。
   ⑤“效力”(eficácia)與“有效”(validade)是不同的法律槪念。效力是産生“自身法律效果”(efeito jurídico próprio)的能力,“有效”是指因法律行爲的形式與實質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從而是有效的。有效的法律行爲不一定都是有效力的法律行爲,反之亦然。如附中止條件的有效法律行爲若“中止條件”(condição suspentiva)注定不成就則因不產生效果而是“無效力法律行爲”(negó cio jurídico ineficaz),可撤銷法律行爲在被撤銷前或撤銷權因時效而消滅後,雖是“無效性法律行爲”但卻是有效力的法律行爲。
   ⑥“不配”是繼承人喪失繼承能力的原因,是指當繼承人違背家庭義務,侵害了被繼承人的權利或法益時,不配(indigno)享有繼承權的法律現象。“不配宣告”是司法行爲,因而,受侵害人必須提起訴訟,請求法官作出判決。另外,不配也會使受赠人或受遺赠人喪失受赠能力或受赠物。關於不配的原因可見《民法典》第2034條。
   ⑦“剝奪繼承權”(deserdação)是指“立遺囑人”(testador)在遺囑中剝奪特留份繼承人繼承權的行爲,是一種個人行爲。〔第2167條〕
   ⑧遺贈(legado)是指自然人在遺囑中指定將其“確定的”(determinado)的財産或價値在其死後遺留給他人的法律行爲。遺赠雖是在遺囑中爲之,但它和遺囑繼承不同,因爲,從法律性質上,遺赠是一種赠於行爲。因此,受遺赠人的權利不是以某種家庭關係的存在爲依據,而是直接以遺赠條款爲依據,因而,他祇對設於遺赠品之上的負擔(encargo)負責,對遺産中的債務不承擔責任,而且其權利相對遺産的繼承人(sucessor da herança)有優先權〔第2070條,1〕;在確定保佐設立後,受遺赠人有在分割前要求交付遺赠物的權利〔第102條〕;遺赠物雖受制於“減免”(redução)制度但不受制“退還”(colação);另外,在遺赠人轉讓遺赠物時,其他受遺赠人無優先購買權。總之,遺贈物與遺産不同。
   ⑨無限責任公司(sociedade em nome coletivo)是指股東對公司債務的償還不以其出資額爲限,而是負人身連帶無限責任(responsabilidade pessoal、solidária e ilimitada),即在公司資本不足以淸償債務時,股東要以個人財産負淸償責任,而且股東間相互負連帶責任。兩合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是指由無限責任股東(socios comanditados)與有限責任股東(socios comandiários)共同組成的公司,若股東入股的形式是認購“股票”(acç~~es),則爲“股份兩合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否則則爲“簡單兩合公司”。
   ⑩自然債(obrigações naturais)是指以道德義務或社會義務爲産生根據的、債權人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的債務,即不受司法保護的債務,但它必須是正當的。如産生於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打賭的債一般來講是自然債,但皮條客對嫖客的債權不屬於自然債。法律規定:在自然債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爲是“自發的”(espontâneo)而且不得返還已作出的履行給付。〔第402 與403條〕
   (11)《禮記·曲禮》云:“父母在,不有私財”。此後,“父母、祖父母在,子孫不得別籍異產”的規定見諸各封建王朝的法典中,其含義是在有直系尊親屬在世時,子孫不得自立門戶,不得有自己的私産。
   (12)控告原則,也稱爲“不告不理原則”,其含義是:對未起訴的事情法院不予受理,即刑事訴訟必須有公訴人或自訴人起訴;民事訴訟必須有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才予以受理,並在審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範圍的約束,不審理訴訟以外的問題。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第28-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