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姻法

第一節 婚姻與婚姻類型


一、婚姻(casamento或matrimónio)


  婚姻是男女兩性以建立夫妻關係爲目的的穩定結合。在這一點上,人類的認識是相通的。但文化觀念不同,價値取向不同使得人們對婚姻的目的與性質的認識也不盡相同,從而作出的定義也迥異其趣——中國古人認爲婚姻是“和兩姓之好”和傳宗接代的媒介,基督敎敎義則認爲婚姻是爲實現上帝的意志。十九世紀,德國思想家康德提出了“婚姻契約說”,認爲婚姻是一種要式民事契約,是男女處於平等地位所締結的協議。此說一出,即被西方諸國的立法所採納。《葡萄牙民法典》先是以法國民法典爲藍本,後又追隨德國模式,因而也接受了“婚姻契約說”,在法典中對婚姻定義如下:婚姻是男女兩性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體生活爲目的,依據本法典的規定而締結的合同〔第1577條〕。

二、婚姻類型(modalidade do casamento)


  “婚姻類型”是指由於婚姻成立與解除的程序與方式不同,以及法律後果差異而產生的婚姻的不同類型。《民法典》規定了兩種法律上有效的婚姻類型:民事婚與宗敎婚〔第1587條〕。
  “民事婚”(casamento civil),也稱“世俗婚”,是指依據民法與民事登記法的規定所締結的婚姻。
  “宗敎婚”(casamento caólico)是指天主敎敎徒依據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法律規定,宗敎婚的效果由民法典調整〔第1587條,2〕,而且,宗敎婚欲產生民事效果也必須進行民事登記,因此,二者的差別主要體現在締結儀式的不同,婚姻的效果基本上是相通的。
  在澳門,強制性民事登記制度確立與第32/91/M號法令生效後,原“華人風俗習慣婚”已無法律效力。

三、澳門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在婚姻法領域,起支配作用的基本原則有三項。
  1.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的基本含義是指婚姻關係的成立、變更與解除均應依當事人的意願。婚姻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princípio da autonomia da vontade)在婚姻關係裡的體現,它包括如下方面:
  ①結婚自由。結婚自由是指結婚必須是出自結婚人雙方的完全的自覺自願。因此,任何“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或因受詐欺,恐嚇或脅迫而成的婚姻皆爲無效性婚姻。
  ②解除婚姻的自由。當夫婦有合意時可以提出離婚而不必外示離婚的原因;當有法定事由發生時,訴權人的訴權不受剝奪與妨害,可以提起離婚之訴,婚姻撤銷之訴或無效宣告之訴(無效宣告適用於宗敎婚)。
  ③再婚的自由。已解除前婚者可在禁婚期間屆滿後自由再婚,這包括復婚,即重新恢復已解除的婚姻關係。 此外,婚姻自由還包括配偶間依法分居的自由與分居者依法“和好”(conciliação)的自由等。
  2.一夫一妻制原則。這一原則的含義是禁止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前婚未依法解除者不得與他人再婚(不論是結宗敎婚,民事婚或事實婚),否則即構成“重婚罪”(bigamia)。
  3.夫妻地位平等的原則。這一原則包括:①夫妻間人身權利義務平等;②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管理權;③對子女有平等的親權;④相互間有平等的扶養權與繼承權;⑤離婚權平等。

第二節 婚前法律行為


一、婚約(promessa de casamento)


  1.槪念。“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成立婚姻爲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約定。它可以是口頭的山盟海誓,也可以是書面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爲稱爲“訂婚”或“定婚”,訂立婚約的當事人雙方稱爲“訂婚人”(desposórios)或“未婚夫妻”(esposais)。
  2.婚約的要件。婚約要產生法定效果必須滿足三個要件:1).訂婚人有訂婚能力。訂婚能力與結婚能力同,原則上講,凡無絕對禁婚性障礙的人均可以訂婚(參見本章第三節)。2).合意(consentimento)。即訂立婚約必須是基於訂婚人雙方的自覺自願,雙方的自由意志,任何無意思或意思暇疵皆有可能導致婚約的無效性。3).客體合法。婚約的客體祇能是將來成立合法婚姻的允諾,凡與此相背的條款,尤其是違背公秩良俗的婚約條款都不產生法律效力。
  3.婚約的“不履行”(incumprimento)。婚約的不履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婚約後沒能成立婚姻,致使婚約落空的現象。依原因不同,不履行分爲兩類:客觀不履行與主觀不履行。
  1)客觀不履行(incumprimento objectivo),也稱“履行不能”(impossibilidade do cumprimento),是指由於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產生的婚約不履行。其原因是一方或雙方訂婚人死亡。在此場合,祇產生“返還之債”(obrigação de restituição),而不產生“賠償之債”(obrigação de indemnizção)。
  2)解除(rescisão)。解除也稱“主觀不履行”(incumprimento subjectivo),是指基於訂婚人自己的意志而不履行婚約。其形式有二:①合意解除(rescisão par acordo),即雙方同意解除婚約。在此場合,不產生賠償之債。②毀約(retractação da promessa),即一方反悔而撕毀婚約,故也稱“單方解除”(rescisão unilateral)。
  4.婚約的效力。
  1)無“類別執行”(execução específica)。所謂“類別執行”是指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與客體來履行合同,如在買賣合同中強制交付特定標的物的履行。在婚姻方面,法律規定任何情况下婚約均不具有類別執行的效力,亦即不得強制訂婚人一定成婚,一方訂婚人在另一方悔婚時不得要求法院保護其要求與對方結婚的權利。〔第1591條〕
  2)責任法定原則(tipicidade de responsabilidade)。“責任法定”的含義是責任的類型與內容由法律確定,不承認當事人有約定責任類型與內容的權利。如:在婚約中不得規定,若一方悔婚,需向受害人賠償“靑春補償費”,或在一方死亡時,生存者要爲死亡者守節若干年等。
  3)返還之債的條件與內容。返還之債產生於三種場合。①由無訂約能力的人簽定婚約;②一方毀約而致使婚約不履行。在此兩種場合,每一方都要返還從另一方或從第三人處所得的訂婚贈品或信物;返還的客體包括信件與肖像,但已消耗的物不在返還之列。③一方死亡。在此場合,生存者可保留從對方所得的“信物”(donativos),同時不得要求自己贈與對方的信物;若不保留從對方所得,則可以向對方要求自己的贈出物;但可保留對方的信件與肖像而要求對方的家屬返還自己的信件與肖像。
  4)賠償之債。賠償之債是指使婚約得不到履行的過錯人應賠償另一方面因婚約之不履行所遭受的損失。因此,賠償之債是以有“過錯”(culpa)爲前提的。過錯可以是一方有錯,也可以是雙方有錯,但在此場合須是一方有主要過錯。①賠償人。賠償人有三類:其一是無正當理由而毀約的人;其二是婚約不履行的過錯人,即由於其過錯而使對方毀約的人;其三是若無訂約能力的人或其代理人以“詐欺”(dolo)手段取得婚約,則詐欺人負責賠償〔第1594 條,1與2〕。②受償人。受賠償人包括訂婚人之無辜的一方;其父母或以父母名義爲婚約或籌備婚姻而破費的人〔第1594條,1〕。③賠償額的限度。賠償額應以因婚約或籌備婚姻而作出的花費或締結的債務爲限〔第1594條,1〕。④賠償額的確定。賠償額由法官裁定,法官應考慮雙方的正當花費及每一方從對方所得的收益〔第1594條,3〕。
  5.訴權失效〔第1595條〕。要求返還與賠償的訴權在婚約終止或一方死後的一年內行使,否則失效。

二、婚前贈與(doação para casamento)


  (一)婚姻贈與的種類
  “婚姻贈與”(doação matrimonial)是指基於婚姻而產生的贈與,它分爲“婚前贈與”和“配偶間的贈與”兩類。
  “婚前贈與”也稱爲“爲着婚姻的贈與”,是指未婚夫妻以結婚爲目的相互贈與,也指第三人本着同樣目的對未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贈與。
  “配偶間的贈與”(doação entre casados),顧名思義,是指在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間的贍與。
  (二)婚前贈與的法律適用,種類與要件
  1.婚前贈與的法律適用〔第1753條〕。法律規定,婚前贈與有專門規範時,受專門規範(第1753至1760條)調整;無專門規範時則受關於贈與合同的一般規定(第946條至979條)調整。
  2.婚前贈與的種類。
  1)以贈與主體爲標準,婚前贈與有:①訂婚人間的贈與;②第三人對訂婚人一方的贈與;③第三人對訂婚人雙方的贈與。第②與③統稱爲“第三人的贈與”。〔第1754條〕
  2)以贈與生效的時間爲標準,婚前贈與有兩種形式〔第1755 條〕:①生前贈與(doação entre vivos),它自婚姻成立時產生效果,但贈與合同中有相反規定時例外;②死亡贈與(doação por morte),它是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產生效果。
  3.婚前贈與的要件。
  1)實質要件(requisitos de fundo)。婚前贈與要產生其效果必須滿足兩個實質要件:①贈與能力。贈與人必須有贈與能力。法律規定所有有成婚能力的人均有婚前贈與能力。②以婚姻爲目的。這是婚前贈與和其它贈與相區別的標準。
  2)形式要件(requisitos de forma)。法律規定婚前贈與祇能在婚前協議中爲之,對不符合這一形式要件的婚前贈與,法律處罰如下:①生前贈與視爲一般贈與,不適用關於婚前贈與的特殊規定。②死後贈與無效或視作遺囑性規定,不適用關於婚前贈與的特殊規定〔第1756條〕。
  3.客體要件。婚前贈與的客體祇能是贈與人的“現有財產”(bens presentes),即贈與行爲成立時的現有財產。
  (三)婚前贈與的法律效果
  1.婚前贈與生效後,受贈人(donatário)取得受贈物。
  2.若婚前贈與是由訂婚人一方贈與另一方,則贈與物成爲受贈人的個人財產,不得成爲夫妻共產,不論他們婚後採取何種婚姻財產制度〔第1757條〕。
  (四)婚前贈與的廢除與減少
  1.婚前贈與的“廢除”(revogação)。①訂婚人間的贈與不可以廢除〔第1758與975條,)項〕;②第三人之婚前贈與祇能以合意廢除〔第1703條,1〕。
  2.婚前贈與的“減少”(redução)。婚前贈與的價値額可因“不盡責性”(inoficiosidade)而減少。所謂“不盡責性”也稱“不盡責處分”(disposição inoficiosa),是指處分人的處分行爲超出其“可處分額”(parte disponível),從而損害了“特留份繼承人”(herdeiros legitimários)的“法定份”(legítima)。由於這種處分觸犯了處分人應盡的家庭責任,故稱爲“不盡責處分”。在這種情况下,應將贈與額減至處分人之可處分額的範圍內。
  (五)婚前贈與的“失效”(caducidade)
  所謂“失效”是指婚前贈與不產生其效果。其原因除法律行爲失效的一般原因(如:解除條件的成就,中止條件的不成就,贈與物因不可抗力毀滅等)外,還有自身的特殊原因〔第1760與1703 條〕:
  1.婚前財產協議締結後一年內,訂婚人沒有結婚。
  2.雖在一年內結婚,但後來婚姻被宣告爲無效或被判決撤銷。在此場合,適用關於“臆定婚”的規定(參見本章第七節)。
  3.由於受贈人之過錯行爲而導致離婚或司法分居分產。若婚前贈與是來自第三人,且贈與物成爲夫妻共同財產,則僅過錯人或主過錯人一方的份額失效。
  4.在死亡贈與中,受贈人“先死”(predecesso)。但在此場合,若已死亡的受贈人有在婚姻期間出生的婚生子,且後者死在“贈與人”(doator)之後,則婚前贈與不失效,而由受贈人的婚生子代位繼承贈與物。

三、婚前財產協議(convenção antenupcial)


  “婚前財產協議”,簡稱“婚前協議”,是指未婚夫妻在婚前訂立的調整其婚後財產制度的協議。其與“婚約”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一)要件
  1.實質要件。①訂立人的訂約能力。婚前協議的有效性以訂立人雙方有締結能力爲要件。法律規定,所有有結婚能力的人均有訂立婚前協議的能力;但准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祇有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後才能締結婚前協議〔第1708條〕。②合意。婚前協議必須是雙方合意的產物,亦即必須產生於雙方完全的自覺自願。
  2.形式要件。
  1)公契(escritura pública)。“公契”是指由立契官(公證員)根據當事人的當面意思宣告而直接繕文的契約,爲“公文書”(documentos autênticos)的一種。婚前協議必須以公契爲形式,否則無效〔第1710與1717條〕。
  2)登記。登記是指得將婚前協議提交民事登記機關,由其記錄在案的行爲。登記不是婚前協議有效的要件,但是其產生對第三人效力的要件,沒登記的婚前協議在訂約人之間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erceiro de boa fé)。婚前協議除必須進行民事登記外,若其客體中有不動產則必須同時進行物業登記。〔第1711條〕。此即婚前協議的“雙重登記”原則(duplo registo)。
  (二)特徵
  1.先在性(anterioridade)。婚前協議必須在婚姻成立前締結,否則不產生婚前協議的效力。
  2.要式性(solenidade)。婚前協議是要式法律行爲,必須以公契訂立。同時,必須進行登記,否則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自由性(liberdade)。婚前協議是訂立人雙方自由意志的體現。這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訂婚人有訂與不訂婚前協議的自由;其二是有在“法定界限”內確立婚前協議內容的自由〔第1698條〕。法律所加於自由性的限制主要有:
  1)訂立人不得在協議中設立調整其自身間或第三人的繼承關係的條款。這一限制有二個例外:①任一訂立人可在婚前協議中爲自己設立繼承人,被指定者可以是另一訂約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同時允許第三人在婚前協議中指定訂約人一方或雙方爲自己的繼承人〔第1700條,1,)與b)項〕。②任一訂約人可在婚前協議中爲自己的遺產或遺贈設立“返還條款”或“托轉條款”〔第1700條,2〕。
  2)不得在婚前協議中訂立變更親子關係、親權行使或配偶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的條款。
  3)不得變更配偶間財產管理權的原則。
  4)不得將第1733條所規定的“不可共有的財產”(bens incomunicáveis)訂爲夫妻共產。
  5)若訂立婚前協議的一方或雙方已與他人有子女,則不得在協議中訂明婚後夫妻財產制度爲“一般共有”,也不得將第1722條第1款規定的配偶偶人財產訂爲夫妻共同財產。〔以上5項內容均自第1699條〕。
  6)不得將第1720條第1款規定的強制分產制訂爲共同財產制。
  4.不可變更性(imutabilidade)。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後,訂立人不得變更婚前協議,也不得變更在婚前協議中所定的夫妻財產制度;這一原則包括配偶間不得訂立買賣合同或公司合同,除非已處於司法分居分產狀態;但是,雙方可參加同一家“資合公司”(socieda de sdecapitais),在配偶內部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可向債權人爲“代物淸償”(dação em cumprimento)。〔第1714 條〕。不可變更原則有如下例外:
  ①可按照法定條件與方式(見第1701與1707條)廢除協議中的遺囑性處分。
  ②司法分居分產。
  ③簡單司法分產。
  ④其它法律訂明的允許夫妻在婚姻持續期間的財產分割,如一方或雙方之“商事破產”(falência)或“民事倒閉”(insolvência)。
  法律規定,在婚前協議發生變更時,其形式要件同樣必須滿足“要式性”與“公示性”,除以判決爲形式外,其餘場合需以公契爲形式,且無論是判決或是公契均必須登記〔第1715條,2〕。
  5.可附條件或期限〔第1713條〕。但對第三人而言,婚前協議之條件或期限均不產生追索力。
  (三)婚前協議的“無效力”(ineficácia)
  所謂“無效力”是指不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效果”(efeito)。可導致無效力的原因有四項。
  1.無效(nulidade)。無效的原因有:①訂約人一方或雙方無“權利能力”(capacidade de gozo)。②客體違法、不存在或抵觸公共秩序。③訂約時有“串通”(simulação)。④協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2.可撤銷(anulabilidade)。若婚姻爲“可撤銷婚”,則自其被撤銷時,婚前協議便不產生效力。可撤銷的原因有:①訂約人無“行爲能力”(capacidade de exercício)。②訂立行爲沒得到必須的批准〔第1709條〕。③訂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有“瑕疵”(vício)。
  3.失效。若訂約人之間沒能在婚前協議訂立後的一年內結婚,則婚前協議失效〔第1716條〕。
  4.廢除。協議訂立後與婚姻締結前,訂立人可自由廢除或變更協議的內容,廢除或變更的條件有二個:其一是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其二是必須要所有的參與人及他們的繼承人的同意。若有同意權的人沒被通知參與廢除或變更行爲,則有權要求解除與其相關的條款〔第1712條〕。
  (四)婚前協議中的遗囑性處分
  所謂“遺囑性處分”(disposições testamentárias)是指在婚前協議中訂明的,但要等處分人死後才生效的處分。
  1.遺囑性條款的種類〔第1700條〕。
  ①指定“繼承人”(herdeiro)或“受遺囑人”(legatário)的條款。可以是訂約人一方指定另一方,第三人指定訂約人一方或雙方,或訂約人任一方指定第三人。
  ②“返還條款”(claúsulas de reversão)。它是指財產或權利的主人將自己的財產或權利“轉讓”給他人,並同時訂明若“受讓人”(beneficiário)或繼承人及其直系卑親屬均在“轉讓人”之前死亡時,則需將被轉讓的物或權利返還給轉讓人,即物歸原主。〔第1780條,2〕。
  ③“托轉條款”(claúsulas fideicomissárias)。指訂立婚前協議的人或立遺囑人爲自己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爲“受托人”,fiduciário),並同時爲受托人設定一項負擔(encargo),即受托人在死亡時須將其所受托的財產或權利轉讓給由立遺囑條款的人所指定的最終受讓人(即“接受托轉人,fideicomissários)。〔第1700 條,2與2286條〕。如A在遺囑中指定其死亡後將住房交給B繼承,並規定B死後需將所繼承的房轉給C。
  2.指定繼承人或受遺囑人條款的制度。
  1)被指定人爲訂婚人一方時:①在被指定人接受指定後,指定人不得單邊廢除指定,也不得在指定後再通過無償處分來損害被指定人的利益。②若指定人是第三人,則指定祇能以合意廢除,廢除需以公契爲之;若指定人得到了被指定人的同意或法院授權,可以轉讓其贈與物以滿足個人或由其負擔的家屬的緊急生活需要,在此場合,被傷害的受贈與人作爲贈與人的受遺贈人參與對贈與人的繼承,其繼承份額爲其受贈財產在贈與人死亡時的價格,並享有“優先受付權”〔第1701條〕。③若訂婚人一方作爲被指定人且其權利客體是指定人遺產的一定百分比,則在計算其具體價値時應將指定人在指定後的無償處分額計入遺產總額;若權利客體是指定人財產的全部,則指定人可在生前或死後處分其全部財產的三分之一〔第1702條〕。④“指定”(designação)有兩個失效原因:其一是婚姻在婚前協議成立後一年內沒有締結。其二是被指定人在指定人之前死亡且沒留下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婚生子。〔第1703條〕
  2)被指定人是第三人時,可分二種情况:①被指定人參與了婚前協議的訂立並作出了接受指定的意思表示,則指定爲“合同條款”(disposição com carácter contratual),指定人祇可自由廢除其指定,若其在指定時申明自己保留這種權利;否則,指定人僅可因被指定人的“負義”(ingratidão)而廢除其指定。指定人處分的標的可因“不盡責性”而被減少。若被指定人在指定人之前死亡,則指定失效〔第1705條〕。②若被指定人是不確定人或沒有參與協議訂立過程的確定人,則指定爲遺囑處分,指定人可隨時廢除指定;且若協議失效,指定不產生任何效果,因而被指定人的直系卑親屬無代位繼承權。〔第1704條〕
  3)返還條款與托轉條款的可廢除性。指定人可隨時自由地廢除這兩類條款。〔第1707條〕

第三節 婚姻實質要件


  “婚姻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自身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實質要件可以分作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積極要件”(requisitos positivos)是指必須具備的要件;而“消極要件”(requisitos negativos)是指必須迴避的要件,故又稱“婚姻障礙”(impedimentos para casamento)。

一、積極要件


  1.性別不同〔第1577條〕。婚姻必須是男女兩性的結合,否則,無婚姻關係存在;因此,同性戀者的婚姻在法律上是“不存在婚”〔第1628條,e)項〕。
  2.適婚年齡。根據現行民法典,法定“婚齡”(idade nupcial)分兩種:其一是“充分婚齡”,即有完全行爲能力的年齡,此爲18 歲,與“成年”的年齡同;其二是最低婚齡,即雖沒成年但可結婚的年齡,此爲16歲。不滿16歲的人締結的婚姻爲“可撤銷婚”〔第1601條,a)項〕。
  3.合意(consentimento)。婚姻必須產生於雙方的同意,即兩個相吻合的自由意志。合意有兩個相互區別的因素組成,其一是“意識因素”,或稱“智力因素”(factor intelectivo),即結婚行爲必須是自覺行爲,知道自己行爲的意義,因此,神志不淸時的意思宣告和結婚行爲爲可撤銷行爲。其二是“意志因素”(factor volutivo),即結婚必須是自願行爲,因此,在遭受協迫或恐嚇時的婚姻宣告或包辦婚都是無效性行爲。
  1)合意的特徵。①合意必須是無條件的,附加於合意的條件被視爲“無記載”(não escrita)〔第1618條,2〕。②合意必須是人身性的(pessoal),即是自己的自由意志〔第1620條,1〕,不承認“父母之命,媒約之言”。③合意必須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意思宣告不是產生於協迫,詐欺,錯誤等等。④合意必須是“當時的”(actual),即合意宣告必須是在婚姻締結時作出的〔第1617條〕。基於合意的重要性,民法典設立了一個合意推定——締婚人在婚姻“締結”(celebração)時的意思宣告表明:締婚人不僅自願結婚,而且他們的自願沒有錯誤或恐嚇等瑕疵〔第1634條〕。
  2)“無意思”的形式(falta de vontade)。①無理解力或無意識力,即不知道自身行爲的法律意議,意識不到“意思宣告”(declaração da vontade)的法律後果。如醉酒,精神病狀態等。②宣告錯誤(erro-obstáculo),即在結婚意思宣告中有表述錯誤,如錯將甲說成乙,且當事人當時沒意識到這一點。③協迫(coação física),即在宣告時遭受到身體強制,無任何選擇自由。④串通蒙騙(simulação),它指兩人達成協議共同有意識地欺騙或傷害其他人的法律行爲。⑤對另一締婚人的“生理狀態”(identidade físca)有錯誤。這裡主要是指不知道對方有影響婚姻生活的生理殘疾,主要有:一方無生殖器官或無性交能力,或是有花柳病等惡疾,女方因婚前不名譽生活而喪失貞操,等等。〔第1635條〕但是事先不知對方無生育能力不算是錯誤認識。
  3)“意思瑕疵”的形式(vícios da vontade)。①“認識錯誤”(erro-vício)。在婚姻方面,認識錯誤有四個要件:其一是認識錯誤的客體是另一配偶的“實質身份”(qualidade essencial),即錯把甲當作乙或不知對方是盜賊,而受騙認爲其爲敎師等,其二,認識錯誤是“可原諒的”(desculpável),即錯誤不是產生於有錯誤者自身的過錯;第三,錯誤必須是決定性的,即無錯誤則根本不可能產生婚姻關係〔第1636條〕。②恐嚇(coacção moral)。“恐嚇”是指不法威脅被恐嚇人本人或其親屬的人身,名譽或財產而使受恐嚇人產生心理恐懼的行爲。恐嚇的要件有三種:其一是恐嚇必須是不法的;其二,其必須是決定性的,即足以直接造成受恐嚇人的心理恐懼;其三,恐嚇是以結婚爲目的。〔第1638條〕
  4.結婚授權(autorização para casamento)。法律規定“准婚未成年人”(16歲至18歲之間的未成年人)的婚姻必須得到“結婚授權”,否則將會受到法律所規定的特別處罰〔第1649條〕。1)若准婚未成年人受“親權”管制,其授權人爲:①若親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則婚姻授權由雙方以合意作出。②若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是配偶或已司法分居,事實分居,離婚,婚姻被宣告無效,被判決撤銷或因一方死亡而解體,或一方失蹤,喪失行爲能力,喪失行使親權的能力或資格等等,則授權由行使親權的父或母一方作出。③需雙方以合意作出但他們達不成協議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予授權時,未成年人可請求法院補救,法院可酌情給予授權,此爲司法授權。2)若未成年人受監護權管制,即沒有親權時,則婚姻授權由監護人給予,若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授權,未成年人可求諸法院。3)生活在孤兒院或類似機構中的適婚未成年人的結婚授權由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給予。4)已被人收養的未成年人的結婚授權由收養人給予。在後兩種場合,未成年人同樣可求諸法院,申請司法授權。〔第1612條〕
  5.禁婚期間(prazo internupcial)。禁婚期間是指在前婚消亡後與後婚締結前必須存在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前婚姻關係的雙方均不得與他人締結婚姻關係,但雙方復婚則不受此期間的限制。法律規定禁婚期間的目的是爲了準確認定親子關係(參見第三章第三節)。
  1)一般禁婚期間及其起算。一般禁婚期間是男180天,女300天。其起算日如下:①民事離婚,自有關判決生效日。②宗敎婚之解除,自宗敎機構的判決進行民事登記日。③前婚因一方死亡而解體時,自死者的死亡日。④若在婚姻解體前,配偶雙方已處於司法分居狀態,則自分居判決生效日或該判決所確認的其它同居終止日。⑤若在離婚判決中認定分居日早於判決生效日,則自判決認定的分居日。
  2)特殊禁婚期間。特殊禁婚期間是女方爲180日。其場合有二:①前婚消亡後的180日內,女方發生分娩或者獲得“未孕司法宣告”(declaração judicial de não gravidez)。②在一方死亡前,雙方已居於司法分居狀態,分居後的180日內,女方分娩或獲得“未孕司法宣告”。〔第1605條〕

二、婚姻障礙


  (一)分類
  依據障礙的效力與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婚姻障礙可以分爲兩類。
  1.禁婚障礙(impedimentos dirimentes)。它是指會導致婚姻無效性的障礙。在禁婚障礙內,有絕對與相對之分。①絕對禁婚障礙,即絕對禁止障礙人與其他任何人結婚的障礙,其法律後果是犯有此等障礙的人“無結婚能力”(incapacidade nupcial)。②相對禁婚障礙,即祇禁止障礙人與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結婚的障礙。其法律後果不是障礙人無結婚能力,而是一種“身份不當”(ilegitimidade nupcial)。
  2.妨害障礙(impedimentos impedientes)。它是指不引致婚姻無效性,但會給有障礙的締婚人帶來某種消極後果的障礙。
  (二)絕對禁婚障礙:無結婚能力人
  1.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
  2.明顯癲癇者。它是指雖沒有被判決宣告爲禁治產人,但患有“明顯癲癇病”(demêcia notória)的人。即使是在神智淸醒的間歇里結婚,其婚姻也爲可撤銷婚。
  3.精神病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下文簡稱爲“禁婚精神病人”),即因爲患有精神病而被判決宣告爲處於禁治產或准禁治產狀態的人。
  4.前婚未解除者。這裡的前婚可以是宗敎婚,也可以是民事婚,甚至是尙未登記的婚姻。其目的是避免重婚。〔第1601條〕
  (三)相對禁婚障礙:身份不當人
  1.直系血親關係。如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間。這裡的直系血親旣包括自然直系血親,也包括有完全收養所建立的擬制直系血親。如收養人本人或其父母與被收養人本人或其子女不得結婚。
  2.二等旁系血親關係。即兄弟姐妹,可以是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可以是基於自然血緣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是基於收養關係而產生的姐妹。
  3.直系姻親。如公爹與兒媳或岳母與女婿間均不得結婚。
  4.謀殺對方配偶的犯罪。它是指約定將要結婚的一方謀殺另一方的配偶。其要件有:①故意殺人(homicídio doloso),可以是殺人旣遂(homocídio consumado),也可以是殺人未遂;可以是殺人“正犯”(autor),也可以是“從犯”(cúmplice);可以是一方單獨爲之而另一方不知情,也可以是雙方串通爲之,即勾結奸夫(婦)謀殺本夫(婦)。②已有生效了的“有罪判決”。即在“生效判決”中被認定爲有罪。〔第1602條〕
  (四)妨害障礙
  1.內容〔第1604條〕。
  1)無“結婚授權”。16歲與18歲之間的准婚未成年人在結婚前須得到父母或監護人或法院的授權,無此授權而擅自結婚的未成年人之婚姻雖有效,但因無正當授權,未成年人即要接受法定處罰。
  2)不遵守禁婚期間。前婚解除後,在禁婚期間內結婚的人同樣要受法律的處罰。
  3)三等旁系血親關係。即叔或姑與侄女或侄兒,姨或舅與外甥或外甥女之間不得結婚,否則,尊親屬要受法律處罰。
  4)監護關係,保佐關係及財產管理關係的存在。在此等關係中,在“消極主體”(sujeito negativo,指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其財產由他人管理的人)獲得行爲能力後的一年內和有關帳目被批准前,“積極主體”(sujeito positivo,指監護人,保佐人或財產管理人),他們的直系血親或姻親,二等的旁系血親與姻親,三等旁系血親均不得與相應的消極主體結婚。〔第1608條〕
  5)有限收養關係。有限收養依法院判決成立後,在下列人士間產生婚姻障礙:①收養本人及其直系血親與被收養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配偶,但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配偶是直系血親,則爲相對禁婚障礙。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配偶。④同一收養人的數個被收養人之間。〔第1607條〕
  6)謀殺對方配偶“起訴”(pronúncia)。其要件有三項:①被起訴人所犯的是故意殺人罪,殺人未遂與旣遂的效力同;②在起訴中被認定的受害人是另一方的配偶;③被起訴人與受害人的配偶有結婚的企圖;④無生效判決。若有已生效的有罪判決,則構成禁婚障礙;若終局判決是“免予起訴”(despronúncia)或“無罪開釋”,則不構成任何障礙。
  2.豁免(dispensa)。妨害障礙中的第3)與5)項及帳目被批准後的監護關係,保佐關係與財產管理關係皆爲“可豁免障礙”。豁免權由法院行使,被豁免的障礙因豁免而消失。〔第1609條〕
  3.法律後果:特別制裁(sanções especiais)。
  不遵守妨害性障礙的禁止而締結婚姻的人會受到法定的消極後果,其內容有:①未獲結婚授權的准婚未成年人在結婚後仍受“財產親權”的管制,因而婚後不得自行管理和處分由其帶入婚姻的和結婚後在成年前無償取得的財產;此類財產也不得交給其配偶管理,而祇能由親權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管理。上述財產也不對未成年人成年前的“配偶債務”(dívidas conjugais)承擔責任,不論債務是在何時成立的〔第1649條〕。②在違反禁婚期間時,違反人喪失其已經從或將從前配偶處所獲得的全部贈與或遺贈〔第1650條,1〕。③三等旁系血親間的婚姻,監護關係,保佐關係或財產管理關係中被禁止的婚姻與有限收養中被禁止的婚姻分別使旁系血親尊親屬(叔,姑,舅與姨);監護人、保佐人與財產管理人本人、他們的直系血親或姻親、二等內旁系血親與姻親;收養人本人,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喪失從消極主體(即其配偶)處獲得贈與或遺贈的能力。〔第1650條,2〕

第四節 民事正常婚的結婚程序


  所謂“民事正常婚”(casamento civil ordinário),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正常步驟與程序締結的婚姻,它是相對於“民事緊急婚”而言的,後者我們將在下節討論。民事正常婚的結婚程序由以下法律行爲組成。

一、公佈程序(processo de publicação)


  “公佈程序”是指接受結婚申請人的申請並將之公佈和審查的行爲,其目的是查證申請人之間是否有婚姻障礙存在〔第1610 條〕。公佈程序有五個階段構成。
  1.結婚申請(daclaração para casamento)。公佈程序由當事人提交結婚申請開始。整個申請階段由《民事登記法典》第107至111條調整。
  1)申請的形式。結婚申請應通過塡寫固定格式的申請書來提起,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和登記局人員共同簽名。在澳門,受理結婚申請的政府部門是“婚姻曁死亡登記局”。
  2)申請書的內容。申請書應包括如下內容:①申請人雙方的全名,年齡,婚姻狀况,出生地,國籍與慣常居所;②准婚未成年人父母的全名,是否父母已經死亡;③准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全名與慣常居所;④若申請人一方或雙方爲再婚,應寫明申請人之前配偶死亡的時間,宣告死亡的時間及宣告死亡之判決生效的時間,離婚時間,被撤銷時間及有關判決生效的時間,宗敎婚無效宣告或解除判決進行民事登記的時間;⑤申請人是否已有子女,但若是強制分產制則不須指明;⑥申請人在申請提出前最近12個月內之居所若在澳門外且與申請時之現住所不同,應指明前者;⑦申請人所選擇的婚姻型態及準備在其中舉行婚禮的敎堂或登記局;⑧是否有婚前協議,是否爲強制分產;⑨請求免交出生證明或死亡證明的申請;⑩若申請人一方或雙方爲外國人(非葡籍),應塡寫請求查證外籍申請人之結婚能力的申請。
  3)申請時應呈交的文件。申請人提出結婚申請時應同時呈交下列文件:①由主管機關在最近3個月內簽發的申請人雙方的出生證明;②准婚未成年申請人的父母死亡證明或監護登記證明;③經濟狀况證明書,若申請人希望免交費用;④婚前協議,若雙方已締結;⑤其它必須的特別證明,如前婚解除證明;⑥申請人雙方的身份證。其中第①與③需在申請時呈交,其餘可在結婚時提交。
  4)可免交的文件。若申請人不可能提交出生證明或必須提交的死亡證明,應其申請,登記局可免其提交,但祇限於如下場合:①出生、死亡及其登記是發生在澳門外,②有關事項是發生在強制性民事登記制度確立前,③有關登記已丟失或毀損並正在重制。
  2.公佈〔《民事登記法典》第112條〕。婚姻曁死亡登記局在受理申請人申請後應公佈“啓事”(edital),啓事中應指明申請書中的第①、②、③、⑤與⑥項的內容,並應連續張貼8天。啓示應指明張貼啓示的起日與終日。
  3.障礙宣告。啓示張貼後直到婚禮舉行日,任何人均可向登記局宣告所知道的存在於申請人之間的障礙。登記官及檢察官有義務將所知情的障礙宣告給主持張貼啓示的民事登記局的官員〔第1611條與《民事登記法典》第113條〕。
  4.調查。在公佈啓示的同時,登記局也應作調查以查證申請人間是否有障礙存在,若有某種障礙,應審查是否屬可豁免的障礙。若是不可豁免的障礙,則應終止程序;若是可豁免障礙,則應提請法院作出相應判決;若是可自動消失的障礙(如婚齡障礙,禁婚期間障礙)則應中止程序直至障礙消失。未登記的親子關係可成爲障礙,這是未登記親子關係的唯一效力。
  5.批示(despacho)。若無障礙存在或障礙已消滅或已被豁免,登記局應在最後一次調查後的3天內作出批示,許可申請人結婚。許可批示的有效期是90日。若婚姻未在90日內舉行,許可批示可在作出後的一年內,通過補交新的證據而使之“復生效力”(revalidação)。〔第1613條〕
  以上5個步驟是婚前公佈程序的必經階段,下一個階段則不是必經階段。
  6.簽發《結婚能力證明書》(certificado da capacidade matrimonial)。許可批示作出後,若當事人提出專項申請,則民事登記局應向其簽發結婚能力證明書。該證明書應在批示作出後或當事人申請提出後的3天內簽發。
  1)場合。簽發結婚能力證明書的場合有二:①結婚人將締結宗敎婚。②結婚申請人將在澳門以外結婚。
  2)內容。結婚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如下內容:①申請人雙方的全名,年齡,婚姻狀兄,出生地,親子關係,國籍與慣常居所;②准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死亡;③准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全名與慣常住所;④是否有婚前協議;⑤准婚未成年人的結婚授權與授權人的姓名;⑥若一方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出席婚禮,應指明“特別受托人”的全名及慣常居所;⑦婚禮將舉行的大致日期。〔《法典》第118條〕
  若在“結婚能力證明書開出後,民事登記居知悉了某種婚姻障礙,則應“知會”(comunicação)敎堂或有關外國當局以中止程序〔同法典,第119條〕。

二、婚禮的舉行


  1.締婚人必須提交的文件。①民事登記局簽發的許可結婚的批示;②准婚未成年人的結婚授權。結婚授權應指明雙方締婚人及將採取何種婚姻型態。〔《法典》第120與121條〕
  2.婚禮出席人。〔第1616條〕
  ①締婚人雙方或一方與另一方的特別受托人,但祇能由一方委托他人代爲出席婚禮。
  ②民事登記局所派的主婚人。雖然不是登記局所派的人員,但公開行使事實性主婚權的人所主持的婚禮有效;不過,若締婚人雙方均知道主婚人無此法律權利,則其婚姻爲“不存在婚”〔第1628條,a)項〕。
  ③兩名證人。證婚人應是有行爲能力的正常人。
  3.婚禮儀式。婚禮的舉行應遵循公開性與嚴肅性原則〔第1615條〕,並履行下列儀式〔《法典》第124條〕:①主婚人宣讀結婚申請,指明締婚人雙方的身份;②向准婚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或監護人詢問是否給予結婚授權;若授權人否定,則中斷婚禮;③邀請在場的證婚人和其他所有在場的人宣告是否知道有任何障礙存在於締婚人之間;④若無任何障礙存在,應分別問締婚人雙方是否與對方結婚是出於自己的自覺自願,雙方應作明確的回答。向主婚人與證婚人所作的當面宣告是婚姻成立的要件〔第1617條〕,否則,婚姻爲“不存在婚”〔第1628條,c)項〕。雙方的合意宣告不得附條件與期限,任何條件與期限均視爲“無記載”,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婚姻的有效性〔第1618條〕。⑤若雙方均明確回答結婚是基於自己的自願,主婚人應當衆宣佈婚姻成立。自此,婚姻正式成立,在夫妻間已產生配偶的權利與義務,在此之後所生的子女也爲婚生子女。
  4.婚姻委托的失效。我們知道,在舉行婚禮時,一方締婚人可通過“特別授權”(procuração com poderes especiais)委托他人代爲參加婚禮,但受托人祇能宣告委托人的意思,因而,締婚儀式上的合意宣告仍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第1619條〕。在下列場合,“婚姻委托”(procuração para casamento)失效:①委托人廢除委托。②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③委托人或受托人成爲無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委托人可隨時收回“成命”——廢除對受托人的委托,但自己承擔因過錯行爲而造成的任何損失〔第1621條〕。
  委托失效後,受托人以委托人名義締結的婚姻不存在〔第1638條,d)項〕。

三、登記


  1.婚姻登記的法律性質。對婚姻而言,登記不是“形成要件”(requisitos constitutivos),就是說,婚姻的產生不以登記爲要件(這一點與中國和台灣的法律不同),登記作爲公示行爲僅是婚姻產生“對外效力”(eficá ciaexterna)的要件。不登記的婚姻對夫妻而言仍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實婚”,但不得以其婚姻關係對抗第三人〔第1669條〕。如,若配偶一方因欠債不還而被法院強制執行時,另一方不得以配偶名義而要求行使“延遲償付請求權”(moratória)。由於登記祇是一種公示行爲,因而具有“追溯力”(efeito retroactivo),不過,第三人在登記前已取得的與婚姻關係相容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1670條〕。
  2.登記的時間。民事正常婚的登記是在婚禮舉行之後直接進行,並由主婚人將登記的內容當場高聲朗讀,以核正誤。登記的形式是:注錄式記載。〔《法典》第148條〕
  3.登記的內容。登記書應載明如下內容:①成婚人雙方的全名,年齡,親子關係,出生地,國籍與慣常住所;②婚禮舉行的時間,日期與地點;③婚姻型態類別;④婚前協議之有無,婚前協議公契書的編號;強制分產之原因;⑤成婚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宣告;⑥主婚民事登記官員的級別;⑦婚後雙方所採用的姓氏;⑧證婚人的全名與慣常居所;⑨若締婚人一方由他人代替出席婚禮,應指出這一事實及受托人的全名;⑩若締婚人一方或雙方爲准婚未成年人,應指明婚姻授權人的情况;若授權人爲監護人,應指明父母是否已死亡。〔《法典》第148條〕。

第五節 民事緊急婚的結婚程序


一、民事緊急婚之場合與特徵


  1.場合。《民法典》第1632條規定,在下列兩種場合允許締結“緊急婚”(casamento civil urgente):①訂婚人一方或雙方有死亡危險。②女方分娩在即。
  2.特徵。與正常婚相比,緊急婚有如下特徵:①可免除婚前公佈程序;②主婚人可以不是民事登記官員〔第1622條,1〕;③婚姻之成立與否受制於登記局的接納認可;〔第1623條〕④婚姻登記的形式是“轉錄式記載”〔第1654條,b)項〕,⑤未補辦婚前公佈程序之緊急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強制分產制〔第1720條,1,b)項〕。

二、民事緊急婚之締結


  1.形式。民事緊急婚之締結應遵守下列形式〔《法典》第125 條,2與3〕:①由民事登記局派人員或(在其不在場時)由證婚人在申請人居所的鬥口作口頭或書面“聲明”(proclamacçã);②若民事登記官員在場主婚,需由兩名證婚人;若無前者,則需要4名證婚人,其中的2人不得爲締婚人任何一方的繼承人;③締婚人當着主婚人與證婚人作合意宣告,宣告必須是明確的;④若主婚人是登記官,則在婚禮後應當場制作“臨時登記”(assento provisório);若無其在場,則由證婚人製作“結婚記錄”(acta)。結婚記錄可用一般紙張且無須遵守特別格式。無論是臨時登記或是結婚記錄都要由所有參與人簽名。⑤若主婚人不是登記官員,則應在婚禮舉行後的48小時內根據證婚人提交的結婚記錄製作臨時登記。臨時登記應指明所有參與人的全名及導致緊急婚的原因。臨時登記的形式是轉錄記載,需由製作人,締婚人及至少2名證人簽名。
  2.接納認可(homologação)。
  1)接納認可程序〔《法典》第128條〕。在臨時登記製作完畢後,製作人應主持接納認可程序。①若婚前已有公佈程序,應依據臨時登記決定是否接納緊急婚;若無公佈程序,製作臨時登記之登記官應主持補辦公佈程序(但若締婚人一方或雙方已死亡則無需補辦),公佈程序之補辦應在臨時登記製作後的30日內完成。②若無任何障礙存在,登記官應簽發“接納認可批示”(despacho homologatório),該批示應確定“確定登記”的內容。
  2)拒絕(recusa)認可。在下列場合,不得認可已經締結的緊急婚〔《法典》第129條〕:①若緊急婚不滿足實質要件或《民事登記法典》第125與126條規定的法定形式。②若有可信跡象表明法定要件與形式是虛構的或虛假的。③若緊急婚之締婚人之間有禁婚障礙。④若緊急婚被宗敎當局視爲宗敎婚並已作轉錄登記。不被接納的緊急婚爲“不存在婚”〔第1628條,b)項〕。拒絕接納之批示應通知締婚人雙方並注銷臨時登記。
  3)若登記官員拒絕認可緊急婚,則締婚人雙方,其繼承人及檢察官可將拒絕批示訴諸法院。若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是認可緊急婚,則婚姻成立並應以判決爲依據製作登記;若判決也不承認緊急婚,則婚姻爲不存在婚,程序歸檔〔第1624條,3〕。

三、民事緊急婚之登記


  1.形式。緊急婚之確定登記的形式是“轉錄式記載”,應以接納認可批示或判決(若起訴勝訴)爲基礎,需在批示作出後或判決生效後的5日內製作登記〔《法典》第150條〕。
  2.效果。確定登記建立後應當注銷臨時登記。

第六節 無效性婚姻


一、不遵守法定要件的後果


  所有不遵守法定要件的婚姻都會受到法律所加的消極後果。消極後果包括兩類:其一是無效性婚姻,即婚姻本身無效;其二是特別制裁。關於特別制裁,我們已在妨害性障礙中討論過,這裡集中討論“無效性婚姻”(casamento inválido)。
  無效性婚姻依無效性的程度不同可分爲“法律上不存在婚”(casamento jurídicamente inexistente)與“可撤銷婚”(casamento anulável),前者簡稱爲“不存在婚”。

二、不存在婚〔第1628條一項1630條〕


  1.原因。導致法律上不存在的原因有:①主婚人無法律上的權力,即不是登記官員。但是,緊急婚不在此限;而且由事實上公開行使主婚權的人主持的婚姻有效,但締婚人雙方知道主婚人無法律權利時,其婚姻爲不存在婚。②沒有獲得認可的緊急婚。③在舉行婚禮時,一方或雙方締婚人或一方的受托人沒有作明確的當面宣告,即沒有當衆表明結婚是基於雙方的完全自願。④婚姻委托失效後或委托人無委托權或委托中沒有指明授與代爲出席婚禮的專門授權等場合,而受托人仍以他人名義代爲參加婚禮而締結的婚姻。⑤同性別的人之間締結的婚姻。
  2.法律後果。①法律上不存在婚,自始不存在,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被視爲“臆定婚”;②任何人可在任何時候認定不存在婚,不需要法院以判決認定。

三、可撤銷婚


  1.原因〔第1631條〕。①有禁婚障礙的婚姻(如:中表婚)。②一方或雙方締婚人無結婚意思或有意瑕疵時締結的婚姻(如:包辦婚,買賣婚)。③無法定人數的證婚人時締結的婚姻。
  2.法律後果〔第1632、1647與1648條〕。①需要提起專門的婚姻撤銷之訴並由法院以判決加以確定;②自撤銷判決生效時停止產生婚姻效果,但已產生的親子關係效果不受撤銷判決的影響;③若締婚人一方或雙方在締婚時有善意,被撤銷後的婚姻產生臆定婚效果(參見下節)。
  3.可撤銷婚的“有效化”(validação)。所謂“有效化”是指在撤銷判決生效前,因有使“可撤銷性”得到“補正”(sanação)的法律事實發生,從而使導致撤銷的原因消失,使可撤銷婚成爲有效婚的法律現象。可撤銷婚一經有效化而成爲有效婚,則其有效性追溯至婚姻產生時。可產生有效化的法律事實主要有四類。①不滿最低准婚年齡(16歲)而結婚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後向登記局作“當面確認”(confirmação)宣告並由兩名證人陪其作同樣的宣告。②禁婚精神病人與癲癇者在障礙淸除後,由其本人與兩名證人一起向民事登記局作當面確認宣告。③重婚者在後者被撤銷前,其前婚被解除(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④雖缺乏法定證婚人數,但司法部長認爲人員缺乏是可原諒的。〔第1633條〕

四、婚姻撤銷之訴


  顧名思義,它是指由訴權人在法定訴權期間內提起的以撤銷婚姻爲目的之專門訴訟。
  (一)訴訟理由
  訴權人可以下列事實爲起訴的理由〔第1631條〕:
  1.無意思。即一方或雙方無結婚的願望。“無意思”的形式有:①“無意識”(inconsciência),即締婚人在參加婚禮時意識不到其行爲的法律意義。無意識的原因可以是“偶然無能力”(incapacidade acidental,如醉酒),也可以是其它原因,如癲癇病,精神失常。②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理狀態有錯誤。③脅迫。④串通。〔第1635條〕
  2.意思有錯誤瑕疵。參見本章第三節。
  3.恐嚇。參見本章第三節。
  4.缺乏法定證婚人的數目。
  5.締婚人間有某種禁婚障礙的存在。
  (二)訴權人
  1.以禁婚障礙爲理由時,其訴權人有:①任一配偶,任一方的直系血親與4等內旁系血親,繼承人,收養人與檢察官爲原始訴訟人與訴訟繼續人。②在結婚人一方或雙方爲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重婚者時,除①中所指明者之外,下列的人爲代理訴權人:監護人,保佐人,重婚者的前配偶,他們也同樣享有繼續權〔第1639 條〕。
  2.以無意思爲訴訟理由時:①在“串通”場合,訴權人爲配偶本人或任何受虛假婚傷害的人。②在其它場合,原始訴權人爲無結婚意思的配偶,但他的直系血親與姻親,繼承人或收養人享有繼續權。〔第1640條〕
  3.以意思瑕疵爲理由時:①原始訴權人爲意思有錯誤瑕疵或遭受恐嚇的配偶本人。②繼續人爲原始訴權人的直系血親與姻親、繼承人或收養人。〔第1641條〕
  4.在以證婚人不足法定人數爲理由時,祇有檢察官享有繼續權。〔第1642條〕
  (三)訴權時效〔第1643至1646條〕
  1.締婚人一方或雙方爲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癲癇病者時,其本人的訴權時效爲障礙消除後的6個月;其它訴權人的訴權時效爲婚姻締結後的3年,但不得延續到障礙人的障礙消除後。
  2.在以謀殺對方配偶爲理由時,訴權時效爲婚姻成立後的3年。
  3.在以其它禁婚障礙爲理由的場合,訴權應在婚姻解除後的6個月內行使。在此前提之下,若訴訟理由是重婚,則在法院審理重婚人對前婚提起的撤銷之訴或請求宣告無效之訴期間,撤銷後婚的訴權不得行使也不得繼續,要等到法院的審理完畢後才能行使訴權。
  在前三種場合,檢察官祇能在婚姻解除後才行使撤銷權。
  5).在以意思瑕疵爲理由時,訴權人的訴權在瑕疵消失後的6個月內不行使則失效。
  6).以證人不足爲理由時,訴權必須在婚姻成立後的一年內行使。

第七節 臆定婚


一、槪念與要件


  1.槪念。“臆定婚”(casamento putativo)是指被宣告無效的宗敎婚或被撤銷的民事婚所產生的效果。不存在婚不得被視爲臆定婚〔第1630條,1〕。
  2.要件。臆定婚以配偶一方或雙方在結婚時有善意爲要件。雙方均無善意(如:雙方串通)時,不產生臆定婚效果。
  1).“善意”(boa fé)的要件。①婚姻障礙的存在。法律規定無任何障礙,從而無任何導致不存在或可撤銷之原因存在的婚姻爲有效婚〔第1627條〕,在有效婚中,善意產生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是肯定存在的。②對導致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有可原諒的忽略(即可原諒的不知情)或雖知情但無迴避此類原因的意志自由,即遭受到脅迫或恐嚇。〔第1648條,1〕
  2).善意“推定”(presunção)。法律規定推定配偶間有善意。因此,若在撤銷之訴中,一方指控對方無善意,則須負舉證責任。〔第1648條,3〕
  3).對善意的認定。對善意的認定權專屬國家的民事法院,因而宗敎機構無認定權。在宣告某宗敎婚無效時,宗敎法庭不能認定善意。〔第1648條,2〕

二、臆定婚的法律後果〔第1647條,1與2〕


  1.法律後果的內容。臆定婚的法律後果有:①“解除親權”(emancipação)。16至18歲間的未成年人若獲得正當授權而結婚,則自結婚時而解除親權,即不再受親權或監護權管制而成爲完全行爲能力人〔第132與133條〕。②姓氏使用權與使用權之繼續。婚後任一配偶均可在自己的姓名中加上對方的姓氏;在婚姻被撤銷後,經原配偶同意或法院授權,可繼續保留其所採用的原配偶的姓氏〔第1677與1677A條〕。③扶養權。扶養權因婚姻而產生且可延續到婚姻被撤銷後。④繼承權。若在撤銷判決生效前,一方死亡,另一方對死者享有繼承權。⑤親權。若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雙方孕育或生育有子女,則雙方對他們的子女享有親權;在婚姻被撤銷後,親權行政的規則與離婚後之規則同並參見第三章第五節。⑥姻親關係。⑦接受與保留婚前贈與和配偶間贈與的權利。⑧禁婚期間。婚姻被撤銷後,任一配偶都享有與他人結婚的權利,但要遵守法律關於禁婚期間的規定。
  2.法律後果的分配原則
  1).締婚時若配偶雙方均爲善意,則在撤銷婚姻的判決生效前,可撤銷婚在配偶間及與第三人間產生婚姻效果。
  2).締婚時,若祇有一方爲善意,則祇有善意方享有“婚姻狀態積極效果”(benefícios do estado matrimonial),而且,祇對第三人享有婚姻的“附帶效果”(mero reflexo)而不是“直接效果”(efeito directo),因此,不產生姻親關係。但不論是對善意或是對惡意者來講,親子關係都不受影響以保護子女的利益。

第八節 婚姻的效果


  法律規定,凡無任何引致不存在或可撤銷之原因的婚姻皆爲有效婚〔第1627條〕。有效締結的婚姻必然產生婚姻的效果,這是不言而喩的道理。

一、婚姻效果的分類


  從不同的標準出發,可將婚姻的效果作不同的分類:
  1.以婚姻效果的範圍爲標準,婚姻效果有配偶間的效果與對第三人的效果。前者是指存在於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後者是指夫妻的對外效果,包括對外債權的行使與債務的承擔,對第三人的繼承與扶養,對子女的親權與撫育等。
  2.以效果的性質爲標準,有人身效果和財產效果之分。“人身效果”是指與人身相關的權利與義務。“財產效果”是指效果的財產內容。

二、夫妻間人身效果


  婚姻在夫妻間產生的人身效果主要有:
  1.解除親權。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若締結有效婚,則自婚姻成立時,被解除親權從而獲得完全行爲能力。〔第132與133 條〕
  2.父子關係推定。女子結婚後所生的婚生子女的父親被推定是其女夫。〔第1762條,2〕
  3.產生夫妻義務。對夫妻義務的故意違反,旣是受害方提起離婚之訴的依據,也是在爭議離婚和分居之訴中,法官評判過錯的標準。
  4.從業自由。法律規定,婚後每一配偶均有自由選擇職業和從事職業生活的自由〔第1677D條〕。

三、夫妻人身義務(deveres pessoais dos cônjuges)


  1.忠誠義務(deveres de fidelidade)。它要求每一方均忠實於另一方。“不忠誠”不僅指通奸,也包括有可能傷及對方感情與人格的其它不當行爲〔第1672條〕。
  2.同居義務(deveres de coabitação)。它要求配偶雙方有共同的“家庭居所”(residência da família);配偶雙方在選擇家庭居所時應以合意爲之,應考慮到雙方的職業便利與子女的利益,以求保持家庭的完整;在達不成協議時,任何一方都可請求法院裁定。〔第1673條〕
  3.尊重義務(deveres de respeito)。尊重意味着任一配偶不做有損於對方身心健康、名聲、名譽、社會評價、尊嚴、情感、隱私和社會知名度的事情,不損害對方的利益。它包括不辱駡、誣辱、毆打、誣陷對方,不作不利於對方的僞證,不強迫對方做其不願做的事,不泄露對方隱私等。〔第1672條〕
  4.合作義務(deveres de cooperação)。合作是指雙方應相互扶持,救援(socorro)與協助(auxiliar)並共同承擔家庭責任〔第1674條〕。這種合作不僅指物質上的相互接濟,也包括精神上的相互鼓勵和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料,相互關心。
  5.救濟義務(dever de assistência)。救濟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是相互扶養,其二是共同分擔家庭負擔。
  1).相互扶養。關於相互扶養,法律規定:①存在於夫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②若夫妻的事實分居是由客觀原因造成,即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過錯,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同樣存在相互扶養關係;③若事實分居產生於其中一方的過錯,或雙方均有過錯但有主有次,則扶養義務應祇有過錯人或主過錯人負擔;法院可基於“衡平”(equidade)要求無過錯或次過錯人承擔扶養義務,在此場合,扶養額的確定應考慮三項因素:同居關係持續的期間長短,在同居期間過錯方合作的程度和對家庭的貢獻。〔第1675條〕
  2).關於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法律規定〔第1676條〕:①家庭負擔由雙方分擔,分擔的形式可以是提供生活費用,也可以是主持家務或看管與敎育子女等。②當雙方的負擔不均衡時,推定負擔重的一方放棄對負擔輕者的“補償請求權”(direito de exigir compensação)。③當一方不分擔家庭負擔時,另一方可要求將對方收入的一部份直接劃撥給自己支配。

四、姓名權(dirito ao nome)


  1.原則。①結婚後,任一配偶都可以保留自己的“姓氏”(apelidos),但可在自己的姓名中加上其配偶的姓氏,可最多加上兩個詞。②保留前配偶姓氏者若締結新婚,婚後不得再在自己的姓名中加上新配偶的姓氏,即不得在自己的姓名中兩次加上配偶的姓氏。〔第1677A條〕
  2.配偶姓氏的保留。①在“喪偶”(viuvez)時,生存者可在自己的姓名中保留其所使用的前配偶的姓氏;若在締結新婚的婚禮上作出保留的意思宣告,則在新婚成立後仍可繼續使用前配偶的姓氏。②在司法分居分產的判決作出後,任一配偶均可保留其所採用的其配偶的姓氏。③離婚判決生效後,若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許可,可在自己姓名中保留前配偶的姓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公證書”(documento antêntico),“鑒證書”(documento autenticado),“司法具結書”(termo em juízo)或在民事登記官員面前所作的當面宣告;請求司法許可繼續使用前配偶姓氏的訴求可以在離婚程序中提出,也可以另外提起專門的請求司法許可的程序。〔第1677B條〕
  3.配偶姓氏使用權的“司法剝奪”(privação judicial)。
  1).原因。對配偶或前配偶姓氏的繼續使用會嚴重傷害被使用人或其家族的“道義利益”(interesses morais)。
  2).訴權人。①在司法分居分產或離婚場合裡,可提起司法剝奪之訴的訴權人是另一配偶或前配偶。②在喪偶場合,訴權人是死者的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和兄弟姐妹。〔第1677C條〕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間的人身義務與姓氏權都是“平等”的和“相互”的,家庭生活的指導權由雙方以合意行使,雙方都應當以家庭利益爲重並照顧對方的利益。〔第1671與1672條〕

五、夫妻間的財產權利與義務


  (一)一般管理權(poderes de administração ordinária)
  所謂“一般管理權”是指不包括“處分權”在內的對財產的權利。一般管理措施主要有:保存(conservação),維修(reparação),修繕(benfeitoria)與收獲(fruição)。
  1.當客體是一方的個人財産時,財産管理權的一般原則是個人管理權,即每個人管理自己的個人財產〔第1678條,1〕。這一原則有三個例外:①一方用作勞動工具從而享有“排它使用權”(utilização exclusiva)的財產,這種財產即使是另一配偶的個人財產,也由使用人管理。②業權人不可能行使管理權的動產或不動產由其配偶管理,如果業權人沒有通過委托爲這些財產指定其它的管理人;這裡“不可能”的原因可以是距離遙遠,因而鞭長莫及,也可以是下落不明。③業權人將對自己財產的一般管理權以“可廢除之委托”(procuração revogávei)授與其配偶。〔第1678條,2,e),f)與g)項〕
  2.當客體爲“夫妻共同財產”(bens comuns do cônjuge)時,財產管理的原則是每一配偶都有從事一般管理行爲的正當權利〔第1678條,3〕。這一原則有六個例外:①個人的勞動所得;②一方帶入婚姻的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此類財產的代位財產;③第三人贈給或“遺留”(deixas)給配偶雙方但指明祇有一方行使一般管理權的財產,但不得是被剝奪管理權一方的“法定份”;④一方用作勞動工具從而享有排它使用權的動產;⑤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若一方失蹤或被禁止行使管理權;⑥全部或部份夫妻共產,若一方以委托授權另一方獨享管理權。〔第1678條,2〕
  上述6類財產可以是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但管理權祇能有一方行使。
  3.配偶任何一方對自己的銀行存款有完全自主的管理權。〔第1680條〕
  4.管理權的行使。
  1).管理權行使的規則。①對夫妻共產或他方個人財產享有管理權的一方不負對管理行爲提供帳目的責任;但對故意損害家庭或他方財產的行爲承擔賠償責任。②如果對他方財產的管理權是產生於委托合同,對管理權適用該合同的規定;如果合同沒有規定,管理人應將最近前5年的管理帳單與盈餘交給委托人;③在沒有書面委托合同授權時,若一方介入管理他方的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中不屬自己管理的財產的行爲在對方知情時沒有明示反對,則適用前2項規定;若對方不知情或知情否明示反對介入行爲,則介入人被視爲“惡意佔有人”〔第1681條〕。
  2).對財產無管理權的配偶可採取“保全措施”(providências administrativas),其條件有二:①享有管理權的一方不可能行使管理權;②保全措施的延遲會導致損失。〔第1679條〕
  (二)生前處分權(poderes de disposição entre vivos)
  “生前處分”是指處分行爲在處分人生前生效。與“一般管理權”相較,處分行爲的特徵是轉移財產的所有權(如買賣,贈與)或對財產“設定負擔”(onerar)或增加負擔(如,提供抵押等),因而,處分權也稱“特別管理權”(poderes de administração extraordinária)。
  1.客體爲“動產”(móvel)時。
  1).處分的原則。①每一配偶可以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和由其管理的共產;②由雙方共同管理的共產的轉讓與設定負擔由雙方以合意爲之;③管理人不得擅自處分另一配偶的個人財產,對這些財產的轉讓與設定負擔須有所有權人的同意;④無雙方的合意,任一配偶不得處分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的動產或用作共同勞動工具的動產。〔第1682條〕
  2).違背法定處分原則的後果。①可撤銷處分。它包括三類行爲:其一是單方處分不由自己管理的自己的個人財產;其二是單方處分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共同用作勞動工具的財產;其三是單方處分自己管理的對方的個人財產。〔第1687條,1〕②無效處分。單方處分不由自己管理的對方的個人財產〔第1687 條,4〕。③記帳處分。在無雙方合意的情况下,若配偶中的管理人單方無償地處分由自己管理的共產,則被處分的財產的價値或被設定負擔的財產之價値的減少將計入處分人在共產中的份額,除非是“報償性贈與”(doação remuneratória)或依社會習俗而贈出的紀念品〔第1682條,4〕。爲此,若夫妻的共產是100萬,一方在無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贈出30萬,則其在共產中的份額是20萬而不是35萬。
  3).撤銷權的行使。①在可撤銷處分中,撤銷權人應在“知情”(ter conhecimento)後的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但權利時效不得超出處分行爲發生後的3年。②若被一方擅自處分的財產是不需登記的動產,則撤銷權人的撤銷權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人”(adquirente de boa fé)〔第1687條,2與3〕。即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還被處分物,而祇能要求擅自處分人返還原物或贈償損失。
  2.客體爲不動產(imóvel)時
  1).原則。①對任何不動產(不論是個人財產或共產,包括商事機構與家庭住所)的處分均需雙方同意〔第1628A條〕。任何的單方處分行爲會引致可撤銷性〔第1687條,1〕。②放棄遺產或遺贈物的行爲同樣需要雙方合意〔第1683條,2〕;否則爲“可撤銷放棄(repúdio anulável)〔第1687條,1〕。③任何一方處分對方個人不動產的行爲都是無效行爲〔第1687條,4〕。
  2).家庭住所處分權。“家庭住所”爲家庭安身立命之處,因此對它的處分,法律規定了特別的限制。①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及設定其它“用益物權”的行爲均需夫妻雙方合意〔第1628A條〕。②若住所爲承租的他人房屋,則如下行爲需夫妻雙方合意,其一,解除與放棄租賃;其二,與房東合意廢除租賃關係;其三,承租人地位的“讓與”(cessão);其四,全部或部份地分租或“舉債”(empréstimo)。〔第1683B條〕
  3).接受遺產、遺贈與贈與的行爲。①配偶任何一方可單方接受遺產、遺贈或贈與,無需對方同意〔第1684條,1〕。②設於遺產、遺贈或贈與物之上的債是接受者的個人債務(即使“接受”是雙方合意行爲);若被接受的物成爲夫妻共產,則附着於財產的債務也成爲配偶共同債務;在此場合,若財產自身的價値不足以淸償附於其上的債務,則接受者的配偶可以以不足淸債爲理由對超出財產自身價値的債務額不負淸償責任。〔第1693條〕
  (三)死後處分權
  “死後處分”是指處分人生前作出的等其死後生效的處分。關於死後處分權的行使方式,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第1685條〕。
  1.任一方均有權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和其在共產中的份額,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但處分不得損害特留份繼承人的法定份。
  2.若處分的客體是共同財產中的特定與確定物(coisa certa e determinada),受益人祇能要求貨幣支付,但在下列場合,可需求交付被處分物本身:①在處分人死亡時,被處分物已成爲處分人的個人財產。②若處分人的處分行爲事先得到了其配偶的授權,授權的形式可以是公證書或在處分人的遺囑上作授權宣告。③若處分是處分人將物贈給其配偶。
  (四)配偶合意的形式與司法補救
  1.當法律要求處分行爲以合意爲之時,合意必須是個案對個案,即一個行爲要一個合意,不允許一攬子合意。
  2.合意的形式與授權相同,即與客體一致。若客體是不動產或需登記的動產,則合意授與的形式是公證書;若客體是無需登記的動產,則合意之授與是不要式法律行爲。
  3.在一方無理拒絕或不可能作出合意表示時,需要合意的一方可申請法院補救。

六、配偶間人身與財產關係之終止(cessação)


  1.終止的原因
  1).婚姻的“消亡”(extinção)。即婚姻關係歸於消滅,不再存在。消亡的形式有三種:①婚姻“解體”(dissolução)。解體的原因可以是一方或雙方死亡,也可以是“離婚”。②無效性民事婚被撤銷。③無效性宗敎婚被宣告無效。不存在婚姻自始不存在,故無消亡問題。〔第1688條〕
  2).司法分居分產。司法分居分產不消滅夫妻關係,雙方在司法分居期間仍有夫妻的名份,但消滅同居義務與救濟義務(扶養權除外),至於財產後果,司法分居分產與婚姻消亡的後果同。〔第1688與1795A條〕
  3).簡單司法分產。在簡單司法分產狀態下,配偶雙方不分居,因而人身關係不消亡,但導致夫妻財產關係的消亡。
  2.終止的後果
  1).財產“分割”(partilha)。終止後,配偶雙方與他們的繼承人應分別取回自己的個人財產與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在分割共同財產前,需核算(conferir)每一方所欠下的對共同財產的債務。若終止的原因是一方死亡而導婚姻解體,則產生遺產的繼承。
  2).在有對外的債務需淸償時,共同債務在共同財產的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在共同財產不足淸償時則與任一配偶的個人債務一起由個人財產來淸償,但不再享有優先權。
  3).在配偶間有內部債務時,債務人的債先用其在共同財產中的個人份額(meação)負責淸償;在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淸償時,由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淸償。

七、配偶對第三人的債務


  法律規定,任一配偶均有無需對方合意而單方締結債務的正當權利〔第1690條,1〕。配偶所設定的債爲配偶對第三人的債務。
  (一)債務的種類
  按債務的性質不同,配偶對第三人的債務可分爲配偶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兩類。
  1.共同債務(dívidas comunicáveis)。它是指配偶雙方共同承擔還債責任的債務,它包括:①婚姻締結前後,由雙方共同締結的債務(聯手債)或一方經另一方同意而締結的債務(合意債)。②婚姻締結前後,由一方締結的彌補家庭生活正常負擔的債務(家用債)。③婚姻持續期間,由配偶中的管理人在其權限範圍內締結的用於家庭共同利益的債務(共益債)。④任一配偶在商業經營中設定的債(商事債),除非另一方能證明債的收益不是用於家庭共益或夫妻間是分產制。⑤在一般共有制中,任一配偶在婚前締結的爲家庭共益的債〔皆自第1691條〕。⑥一方接受的遺產、遺留或贈與物所附帶的債,若所得財產在婚後成爲夫妻共同財產〔第1693 條,2〕。⑦設於共同財產之上的債務〔第1694條,1〕。⑧設於個人財產之上的債,若設債的目的是收取財產收益而且該收入爲夫妻共同財產〔第1694條,2〕。
  2.“個人債務”(dívidas próprias)。它是指由欠債人個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債務。它包括:①婚姻前後任一方單獨締結的非家用債和非共益債。②犯罪行爲所產生的債及因祇可歸責於一方之行爲的賠償之債,返還之債,訴訟費用與罰款等,但單純民事侵權行爲所產生的債若爲聯手債、合意債、家用債、共益債或商事債則不在此限。③設於個人財產之上的債,若債的收入不構成家庭共益〔皆自第1692條〕。④個人單方接受的無償財產所帶來的債,若該等財產沒成爲夫妻共同財產〔第1693條〕。
  (二)還債順序
  1.共同債的淸償順序〔第1695條〕:對共同債的償還,還債的順序是①共同財產;②在夫妻共同財產不夠時,則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③在夫妻財產制爲分產制時,夫妻間無連帶責任,即在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夠時,另一方無代其淸償的責任。
  2.個人債的淸償順序〔第1696條,1與2〕:對個人債而言,負淸償責任的財產的順序是:1)個人財產;2)若個人財產不夠時,則由其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負連帶債務。3)下列財產,即使是夫妻共同財產,也與個人財產同時淸償債務:①債務人帶入婚姻的財產與婚後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此兩種財產的收益;②前三項財產的“代位財產”(11)(bens sub-rogados);③債務人的勞動收益與稿酬等。
  3.延遲償付權。
  1)槪念。“延遲償付權”是指當配偶中的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淸償其個人債務從而需動用其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時,其配偶享有延遲償付的請求權,即請求法院延緩執行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直至婚姻解體(因一方死亡或離婚)、被撤銷或宣告無效、或司法分居分產或簡單司法分產時,才將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交付給其債權人。
  2)排除。延遲償付權祇對以共同財產制(可以是一般共有,也可以是婚後取得共有)爲夫妻財產制的配偶有意義。因爲,處於分產制狀態的配偶根本無共同財產可言。在共有財產制下,下列個人債務不享受延遲償付權:①因犯罪或“可歸責行爲”(actos imputáveis)所造成的賠償債,返還債、訴訟費用或罰款〔第1696 條,3〕。②商事債,即在經商行爲中所欠下的債。
  4.配偶間的“補償權”(direito a compensações)。
  1).若配偶一方用其個人財產淸償共同債務時,淸償人就超出其份額的支出成爲其配偶的債權人,但是這一債務祇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才可要求履行,除非夫妻間是分產制。
  2).當用共同財產淸償一方的個人債務時,債務人所用去的部份在分割時計入其應得份。〔皆自第1697條〕

八、配偶間的贈與


  我們已經知道“婚姻贈與”包括“婚前贈與”和“配偶間贈與”兩種。後二者的差別不言而喩,因爲後者是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配偶之間的贈與。關於配偶間贈與,法律規定當有專門法條時適用專門法條;無專門法條時則適用關於贈與合同的一般規定〔第1761條〕。配偶間贈與的特徵主要有如下方面。
  1.客體。客體除滿足一般要件外(如,祇能是現有財產),還必須滿足特殊要件:①客體必須是贈與人的個人財產,不能將自己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作爲客體贈給自己的配偶;②受贈物祇能是受贈人的個人財產,不得成爲共同財產。〔第1764條〕
  2.自由廢除性。配偶間的贈與也分“生前贈與”和“死後贈與”兩類。但不論何種形式,贈與人都有權在任何時候廢除贈與〔第1765條,1〕。
  3.贈與能力。配偶間贈與的贈與能力、受贈能力和婚前贈與大致相同。其特殊性有兩個方面:①處於強制分產狀態的配偶間的贈與無效〔第1762條〕,因此,在強制分產制下,配偶間無贈與能力。②在有妨害障礙的婚姻中,尊親屬(如:叔、舅、收養人等)或積極主體無受贈權〔第1604條,a)、d)與e)項與1650條〕。③已處於司法分居分產態的配偶間的贈與視作一般贈與,不適用關於配偶間贈與的特殊規定。
  4.贈與形式。①當客體爲不動產或需登記動產時,配偶間贈與的形式與一般贈與相同,是要式法律行爲;當客體爲無需登記的動產時,配偶間贈與也必須有書面交據,即不能祇以“物的交付”(tradição da coisa)來爲贈與行爲。②禁止“同手贈與”(doação de mãos comuns),即禁止配偶雙方的同時互贈。但若雙方共同贈與第三人,可以在贈與物上爲配偶雙方中的後死者設定用益權或“終生養老金”(rendas vitalícias)。〔第1763條〕
  5.失效。配偶間贈與失效的原因有四項:①受贈人先於贈與人死亡;除非贈與人在受贈人死後的3個月內確認已作出的贈與承諾。確認的形式與贈與的形式相一致。②婚姻被宣告爲無效或裁定撤銷。③由於受贈人的過錯而導致離婚或司法分居分產。④在婚姻解除後,一方不遵守禁婚期間而締結新婚。〔第1776條〕

第九節 婚姻財產制度


一、槪念、特徵與分類


  1.槪念。“婚姻財產制度”(regime matrimonial)是指在婚姻關係成立後,調整配偶財產關係的制度,故也稱“夫妻財產制”。
  2.特徵。與夫妻人身關係相反,婚姻財產制度的最大特點是“自由確定原則”(princípio da fixação livre)。這一原則包括如下內容:①在法律給定的類型中自由選擇一種作爲婚姻財產制度。②通過訂立婚前協議自由確定婚姻財產制度。③在婚前協議中約定,若婚後雙方有共同的直系卑親屬,那麼在因一方或雙方死亡而使婚姻解體時,可按“一般共有制”來分割其財產而不論他們曾採納何種婚姻財產制度;祇是不能妨害第三人在行使債權方面的權利。〔第1719條〕
  3.類別。
  1).以產生根據不同,財產制度可分爲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①“約定財產制”(regime convencional)是指雙方自由選擇或確立的財產制。②“法定財產制”(regime legal)是指產生於法律規定的財產制。
  2).在法定財產內,依據法律規範的屬性不同,可分爲強制法定財產制與候補法定財產制兩類。①“強制法定財產制”(regime legal imperativo)是指產生於強制性法律規範,因而當事人的意志不能自由變更的財產制。②“候補法定財產制”(regime legal supletivo)是指在當事人沒有自由確定的前提下才生效的財產制,它產生於“候補性法律規範”(normas supletivas)。
  3).以財產制的內容爲標準,財產制可分爲“共有制”與“分產制”。①“共有制”(regime de comunhão)是指在配偶間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制;在共有制內,由於共產的構成不同,又可分爲“一般共有”與“婚後取得共有”。②“分產制”(regime de separação是指夫妻財產完全分開,沒有共同財產的財產制;分產制由於產生根據不同又分爲“約定分產”與“強制分產”。

二、共有制


  我們知道共有制是指在配偶間有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存在於配偶間的共產也稱爲“聯合財產”,是指由配偶雙方共同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的財產制。
  (一)共有制
  共有制分爲兩類:其一是“一般共有”(comunhão geral);其二是“(婚後)取得共有”(comunhão de adquiridoS)。其間的差別主要在於共同財產的構成不同。
  1.一般共有。“一般共有”是指共同財產由配偶雙方的全部財產構成的制度。所謂“全部財產”是指包括婚姻締結時已有的和婚後取得的財產,但法律明確排除的例外〔第1732條〕。下列財產不得爲共同財產〔第1733條〕:①一方接受的附有不可共有專項條款的贈與、遺產和遺留,即使是“法定份”。②附有“返還條款”或“托轉條款”的贈與、遺產和遺贈,除非有關條款已失效。③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或其它“人身用益權”。④一方獲得的賠償,賠償的根據可以是侵害人身的行爲或損害財產的行爲。⑤一方獲得的“到期保險金”(seguros vencidos)或個人財產的風險補償。⑥一方專用的衣物或其人身用品,及其文憑與信件等。⑦經濟價値不大的家庭紀念品。但上述財產的“果實”(frutos)和“有益修繕”(12)(benfeitorias úteis)的增殖均爲共同財產。
  除上述七項外,承租權〔第1110條,1〕與“銀行存款”〔第1680 條〕也不構成共同財產。
  2.婚後取得共有。也稱“取得共有”,是指共同財產由婚後雙方共同取得的財產構成的財產制。
  1).共同財產的構成。①配偶雙方的婚後勞動所得;②婚姻持續期間的有償取得,但爲法律排除的除外〔皆自第1724條〕。③部份用個人財產、另部份用共同財產爲本錢取得的財產,若共同財產的出資額更大〔第1726條,1〕。④個人財產之有益修繕所帶來的果實與價値〔第1733條,2〕。⑤第三人留給配偶雙方的贈與、遺贈或遺產〔第1729條,1〕。⑥法律推定爲共有的動產〔第1725條〕,但有反證者除外。
  2).個人財產的構成。個人財產是指配偶一方單獨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的財產。它包括:①婚姻締結時每一方已有的財產。②婚後的繼承所得與受贈所得。③婚姻持續期間取得的、但以婚前個人權利爲根據的財產,如:第一,婚前取得但婚後才分割淸的財產。第二,婚前已開始佔有但婚後實現的“時效取得”(usucapião)。第三,婚前購買的附有“所有權保留條款”(claúsula de reserva da ProPriedade)的財產。第四,婚前取得的優先權在婚後行使所帶來的財產〔皆自第1722條〕。④個人財產的代位財產〔第1723條〕。⑤同時以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爲本錢取得的財產,若個人財產所佔比重大〔第1726條,1〕。⑥雙方取得的但在此之前部份已歸一方配偶的不可分財產〔第1727條〕。⑦由於擁有個人財產而取得的非果實的財產,尤其是:a.添附;b.個人財產拆除或毀滅後的原材料;c.一方以所有人身份所得的礦藏;d.一方取得的債券“攤還金”(amortização)及其它有價證券或價値的攤還金,認購有價證券所取得的權利與價値。〔第1728條〕
  (二)共同財產的終止與分割
  1.共同財產的终止。在下列五種埸合配偶間的共同財產终止,即不再存在共同財產關係:①婚姻關係解體。终止的時間是一方死亡的時間或離婚判決生效的時間而不是共同財產分割的時間〔第1688條〕。②宗敎婚被宣告無效或民事婚被撤銷。這裡終止的時間是民事判決生效的時間或宗敎機構的無效宣告進行民事登記的時間〔第1688條〕。③司法分居分產或簡單司法分產。在此場合,終止的時間是有關判決生效的時間〔第1795A條與1770 條〕。④“確定性保佐”(curadoria definitiva)建立。若配偶一方失蹤滿兩年且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充分受托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或充分受托人但已失蹤五年,失蹤者的未司法分居分產的配偶、繼承人或權利行使以其死亡爲條件的權利人或檢察官可向法院提起“宣告失蹤之訴”(acção de justificação da ausência);法院在調查後若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則需爲失蹤者的財產建立“確定性保佐”,其一旦建立則終止配偶間的共有關係〔第99至108條〕。⑤民事無淸償能力(insolvência)。當配偶一方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法院宣告爲無淸償能力時,其與配偶的財產共有關係終止〔《民訴法典》第1319條〕。
  2.共同財產之分割(participação no património comum)。
  1).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①依據婚姻財產制度。在共同財產分割和個人財產認領時,應以婚姻財產制度爲標準來淸點和認定財產。②“均分原則”(regra de metade)。夫妻對共同財產的盈餘與虧損各佔一半,任何其它的條款無效;均分原則不禁止任一配偶在法律許可的條件下將自己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贈與或遺留給第三人。〔第1730條〕
  2).例外與補充。上述原則在執行中有如下的例外與補充。①若訂婚人在婚前協議中約定若婚後雙方有共同的子孫後代,則在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分割可按一般共有進行,而不考慮婚姻財產制度,那麼應按配偶雙方的此約定進行共同財產之分割〔第1719條,1〕。②在爭議離婚與司法分居分產程序中,被判決認定的過錯人或主過錯人在共同財產分割中所得的份額不得高於按“取得共有制”分割所可能得到的份額〔第1790與1749條〕。③承租權與家庭居所使用權可由法院依“衡平”原則決定歸屬〔第1110 條,2與1793條,1〕。④共同財產中的勞動工具,在分割時,歸對其有職業需要的一方所有,而不問原來的產權人是誰〔第1731 條〕。⑤若配偶一方或雙方均對共同財產負債時,應先返還對共同財產的債再進行分割〔第1689條,1〕。 3).分割的形式。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兩種形式:①“公證式分割”(partilha por escritura pública),此爲行政程序分割,分開的文據是“公契”。②“司法分割”(partilha por inventário),此爲司法程序分割,其文據是“財產淸冊”(inventário)。

三、分產制


  1.分產制的特徵。“分產制”是指在配偶間無任何共同財產的財產制。與共有制相比,分產制有如下特徵。①無任何共同財產存在,婚後每一配偶都保留對其全部現有財產與將來財產的支配權與收益權,並可自主處分自己的財產〔第1735條〕。②“共同所有權推定”(presunção da compropriedade)。在對某些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存疑時,不產生“共有推定”(presunção da comunhão),而產生共同所有權推定,即推定配偶爲產權不明動產的“共同所有權人”〔第1736條,2〕。
  共有財產與共同所有權項下財產的差別在於:a.從法律性質上講,共同所有權項下財產是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不是聯合財產;b.對共同所有權項下財產的管理權與處分權不適用關於共產的規定,而且不適用“延遲償付權”的規定。
  2.類別。分產制分爲兩種:其一是“約定分產制”,即配偶雙方在婚前協議中自由選擇的分產制;其二是“強制分產制”,即依法律規定配偶間必須採納的分產制。強制分產制的實施有兩種情况:①無婚前公佈程度的婚姻,即無補辦公佈程序的“緊急婚”;②已滿60歲的人締結的婚姻。但強制分產制不禁止訂婚人(nubentes)間的內部贈與。〔第1720條〕

第十節 婚姻關係的變更


一、槪述


  婚姻關係的變更(modificação)是指婚姻成立後,雙方在保持夫妻名份的前提下改變正常夫妻關係的行爲。所謂“正常夫妻關係”是指存在完整夫妻權利與義務的婚姻關係。當由於法律行爲或法律事實使夫妻關係不再完整時,此類行爲的後果即是夫妻關係的變更。這種不完整可以是單純財產性的,也可以是人身兼財產性的。導致婚姻關係變更的法律行爲有三種形式:
  1.事實分居(separação de facto)。
  2.簡單司法分產(simples separação judicial de bens)。
  3.司法分居分產(separação judicial de pessoas e bens)。
  其中,事實分居與司法分居分產導致夫妻共同生活的“破裂”(ruptura),使雙方僅成爲名份上的夫妻,因此,處於事實分居或司法分居分產狀態的夫妻可稱爲“破裂夫妻”,即不再是“正常夫妻”。

二、事實分居


  “事實分居”是指配偶間雖沒經司法認可,但事實上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狀態。這種狀態的持續不僅導致正常婚姻關係的破裂,而且還會引起其它的法律後果。
  1.構成要件。爲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分居必須滿足以下要件〔第1782條〕:
  1)客觀的分居狀態。客觀上,必須有雙方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實狀態,夫妻間已不存在相互關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的正常夫妻關係。
  2)主觀上的分居願望。單純的事實狀態並不足以表明夫妻間已處於分居狀態。除了客觀要件,還必須有相應的主觀因素。所謂“分居願望”是指分居不違反夫妻的願望,不是由於不以雙方意志爲轉移的客觀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a propósito)造成的。這種願望可以是雙方的,即合意的;也可以是單方面的,即一方拋棄另一方。
  2.形式。事實分居有兩種形式,即公開的事實分居與非公開的事實分居。①“公開事實分居”(separação de facto pública)是指分居的雙方或一方通過在報紙或其它大衆傳播媒介上刊登“分居啓示”或其它形式的公開聲明將夫妻已或將分居的事實公之於衆的分居。公開事實分居的書面文字可以用作一般證據在法庭上使用。②“非公開事實分居”是指雙方雖已處於事實分居狀態,但沒有將之公示於衆的情形。在“非公開事實分居”場合,由於事實分居不爲外人所知,當配偶一方以事實分居爲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必須證明事實分居狀態的存在和持續的時間。
  3.法律後果。事實分居雖沒有經過司法程序認可,但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1).在親權行使方面,事實分居的效果與離婚相同〔第1909 條〕。
  2).已處於事實分居狀態的配偶在一方死亡時,死者生前的承租權不得轉讓給其配偶〔第1111條,1〕。
  3).事實分居的過錯方不得爲另一方的監護人〔第143條,1,a)項〕。
  4).爲提起爭議離婚之訴的理由。作爲離婚之訴的理由,事實分居必須已連續持續6年以上〔第1781條,)項〕。

三、簡單司法分產


  1.訴訟理由。提起簡單司法分產之訴的理由是:由於配偶中財產管理人的不善管理,使未行使管理權之配偶的個人財產或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面臨遭受損失的危險〔第1767條〕。
  2.特徵。
  ①司法性。司法分產必須在司法程序中爲之,不允許配偶雙方以婚後協議來分產。
  ②爭議性。司法分產必須由一方提起對另一方的訴訟開始,不承認兩願的司法分產〔第1768條〕,這是簡單分產與司法分居分產的重要差別之一。
  ③訴權的不可放棄性。受害方可以不行使訴權,但不能放棄訴權。放棄訴權的行爲無效,婚前協議中所包含的放棄訴權的條款視爲無記載〔第1699條,1〕。
  ④不可廢除性(irrevogabilidade)。司法分產的效果不可廢除,即一旦作出就不允許配偶雙方事後再恢復共有制。而且,處於司法分居分產狀態的配偶在和好與恢復共同生活後,其財產制也祇能是分產制〔第1771條〕。
  ⑤公示性。司法分產判決祇有在登記後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強制登記事項。登記的效力追溯至判決生效時,但登記前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登記影響。登記的形式是在雙方的出生登記與婚姻登記上作備注。
  3.訴權人。①若財產受損失或有此危險的配偶爲完全行爲能力人,則其爲唯一的訴權人。②若其爲禁治產人,則訴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親權人或監護人)在聽取“親屬會”意見後行使。③若其爲准禁治人,則訴權人爲其保佐人,但必須經法院許可。④若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他的配偶,訴權祇能由受害者的直系血親或三等內旁系血親行使。〔第1769條〕
  4.效果。司法分產的唯一效果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將受害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和其個人財產交給其本人或法院指定的特別保佐人(若其本人爲無行爲能力人)。
  另外,如果簡單司法分產之訴的訴訟理由是其它原因,則准用前面所講的法律規定。〔第1772條〕

四、司法分居分產


  (一)類型
  司法分居分產(下文簡稱爲“司法分居”)依其程序不同,可分爲兩類:其一是“合意司法分居”(separação por mútuo consentimento),也稱爲“兩意司法分居”或者是“協議司法分居”;其二是“爭議司法分居”(separação litigiosa)。
  (二)合意司法分居
  其要件與程序和合意離婚同;其效果與合意離婚確定性判決作出前之效果同,故請參閱下節。
  (三)爭議司法分居
  1.訴訟理由。與爭議離婚同。
  2.訴訟程序。與爭議離婚同。需要指出的是:若原告提起的“原訴”(或稱“本訴”,cção)是離婚,則被告可在“答辯”(contestação)中提起“反訴”(reconvenção),要求司法分居,反之亦然。但離婚訴求不論是在原訴或是在反訴中提出,若其理由更爲充分則應當批准離婚。〔第1795條〕
  3.效果。與離婚比較,司法分居的效果有如下特點:
  1).在人身關係方面。司法分居不消滅婚姻關係,已分居的配偶仍是名份上的夫妻,祇終止同居義務和救濟義務(扶養權除外)。〔第1795A條〕
  2).在財產關係方面。①在合意分居中,任一配偶都不喪失從另一配偶處或從第三人處所得或將得的“利益”(benefício),如贈與、遺贈或遺產,也不喪失主張扶養的權利。②在爭議分居中,過錯或主要過錯人喪失上述的利益,原則上,也喪失受扶養的權利,個別場合,法官可基於“衡平”而允許過錯者享受扶養。
  除上述特點外,其餘均與離婚相同。
  4.效果產生的時間。①爭議分居的效果自有關判決生效時產生,但其財產關係方面的效果追溯至起訴日〔第1794條與1789 條,1〕。但第三人在有關判決登記前已取得的權利受法律保護。②合意分居的效果追溯至申請提起日〔第1789條,1〕。③若在分居之訴的審理過程中查明雙方的同居在訴訟提起前已終止,則可將分居的效果追溯至判決中指定的先於起訴日的同居終止日〔第1789條,2與1794條〕。
  5.司法分居的終止。顧名思義,司法分居的終止是指處於分居狀態的配偶停止分居狀態。其原因有六種:①配偶一方死亡或雙方“同時死亡”(comorrência)。②分居持續期間,一方被宣告死亡後,另一方締結新婚〔第116條〕。③雙方的和好。④轉爲離婚。⑤單行離婚之訴。⑥分居期間,婚姻被撤銷或宣告無效。
  6.“和好”(reconciliação)。“和好”是指雙方同意終止司法分居狀態,恢復完整夫妻關係的合意行爲。
  1).效果。和好的效果是終止分居,恢復完整的夫妻關係,並恢復共同行使對子女的親權。但和好後的夫妻財產制度祇能是分產制〔第1795條,1與1771條〕。和好的效果自“認可判決”生效日產生;但祇有登記後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1795C條,3〕。
  2).程序。和好的程序由三個步驟組成:①雙方達成“協議”(acordo)。②司法認可。協議達成後,雙方應將之提交法院,提請法官認可;若法官審查後認爲合理,應作出“認可判決”。③登記。判決生效後,應提交婚姻曁死亡登記局進行登記〔第1795D條〕。
  3).和好協議的形式。和解協議可以採取下列形式中的一種:①司法具結書。它是由雙方親自並一起向作出分居判決的法院秘書處所作的雙方自願和好的當面宣告。②“公契”,即立契官(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作的自願和好的當面宣告而親自繕立的公證書。〔分別自《民訴法典》第300條,2;第1418條,2〕。已分居的配偶可在任何時候提出和好的請求。
  7.轉爲離婚(conversão de separação em divórcio)。顯而易見,“轉爲離婚”是指將分居狀態轉變爲離婚,即消滅已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
  1).形式。將分居轉爲離婚有兩種形式:①單方提出;②合意提出。當由雙方提出時,可在分居期間的任何時間提出。
  2).單方提出的要件。當將分居轉爲離婚的訴求是由一方提出時,必須滿足兩個要件:①批准分居的判決已經生效兩年;②在此期間內,雙方無和好的意思。
  3).判決的效力。將分居轉爲離婚的判決一旦生效,原配偶間的婚姻關係解除;但是,此類判決有一個界限,即不能變更原分居判決所確定的雙方的過錯,即不得變更原判居所定的過錯分配。〔1795D條〕
  8.單行離婚(divórcio sem conversão)。它是指在分居狀態持續期間,由一方提出的不依分居爲條件的離婚訴求。①訴訟理由:在分居期間,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奸;但若一方以製造離婚理由爲目的而引誘對方通奸或故意爲對方通奸創造條件時,則不得以對方有通奸行爲爲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第1795D條與1780條〕。②效果。在此場合,除可以通過判決解除夫妻關係外,還可以改變分居判決中所定的雙方過錯的分配。

第十一節 婚姻關係之消亡:離婚


  婚姻關係的“消亡”(extinção)是指婚姻關係的消滅,不復存在。導致婚姻關係消亡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爲有:第一,一方死亡或雙方同時死亡。關於“推定死亡”(morte Presumida)的效力,法律規定,它並不自然導致婚姻關係的消亡,但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後,若生存者與他人結婚,則前婚視爲消亡〔第116條〕。第二,無效宣告與撤銷判決。第三,離婚。民事婚的撤銷已爲我們談及(參見本章第六節),宗敎婚的無效宣告,我們將在最後一章討論。本節主要討論離婚。離婚依程序不同可分爲“合意離婚”與“爭議離婚”兩種〔第1773條〕。

一、合意離婚(divócio por mútuo consentimento)


  “合意離婚”也稱爲“協議離婚”或“兩願離婚”,是指配偶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並提請法官批准的離婚。需要指出的是,依據《民法典》規定,合意離婚也是一種司法行爲,必須由法官批准,不承認行政離婚程序,這是本澳合意離婚與台灣的兩願離婚和中國大陸的協議離婚的不同之處。
  (一)要件與特徵
  1.要件。法律規定,祇有結婚已滿3年的配偶才能以合意形式離婚〔第1775條,1〕。因而,結婚不滿3年的配偶若想解除婚姻關係祇能採取爭議離婚的形式。
  2.特徵。提起合意離婚時,配偶雙方可不對外說明離婚的原因〔第1775條,2〕,旣不必向法官陳述要求離婚的理由。
  (二)程序
  1.協議(acordo)。合意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必須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應包括:①扶養的給付方法;②親權的行使,即子女由誰照料;③家庭住所的歸屬,即由誰繼續使用之;④訴訟進行期間之扶養的給付,親權的行使與住所的歸屬三項內容的臨時制度(下文簡稱爲臨時制度)〔第1775條,2與3〕。
  2.申請。在協議達成後,雙方應向法院提出批准協議的“申請書”(requerimento)。申請書應詳細認定申請人雙方,並提出離婚請求。申請人除應提交申請書與協議書外,還要同時提交下列材料:①婚姻登記證書;②“共同財產淸單”(relação de bens comus),淸單中要指明財產的項目及每一項的價値,若婚姻財產制度是分產制則從免。③若有婚前財產協議,需提交婚前協議證明書。
  3.首次調解(primeira conferência)。在接受申請後,法官應先給予審查;若無“初端駁回”(indeferimento liminar)的依據,就應該立案。立案後,法官應確定首次調解的日期與時間。
  1).在首次調解中:①法官應首先勸解雙方放棄申請。若勸解成功,當事人撤回申請,則程序終結。②若雙方不接受勸解,法官應提醒雙方在“反省期”(período de reflexão)過後必須“再次主張”(renovar)離婚申請,否則,原申請歸於無效果。所謂“歸於無效果”(ficar sem efeito)是指效力期間內,若雙方不作“再次主張”的意思表示,期限界滿後,雙方要求離婚時,必須提交新的申請,一切從頭開始,首次調解和“反省期”也都必須重來。③“反省期”的時間爲3個月。④提出“再次主張”的期間爲首次調解日後的一年內,但“反省期”內不得提起“再次主張”。〔第1776條,1〕
  2).在調解會上,法官應審查雙方達成的關於扶養,親權行使、住所歸屬及臨時制度的協議。若法官認爲協議不足以保障子女或其中一方的利益,可要求雙方作出變更。法官必須在首次調解中認可“臨時制度”協議,但爲着保護子女的利益,可先變更然後認可之;法官依據職權所作的變更,必須先聽取配偶雙方的意見。〔第1776條,2〕
  4.第二次調解。在法定期間內,若配偶再次主張原申請,則法官應主持第二次調解。①勸解。在第二次調解時,法官應先勸解雙方。②發出變更協議邀請。若勸解不成功且法官認爲有必要變更原協議,應向雙方發出變更協議的邀請;若雙方拒絕變更協議,則離婚申請無效果。〔第1777條〕
  5.判決。若在第二次調解中,雙方仍堅持離婚並按法官的要求變更了原協議,法官應作出判決。①若判決准許離婚,則應在判決中同時批准協議。②若被雙方變更後的協議仍不足以保護配偶一方或子女的利益,應拒絕批准協議,同時拒絕離婚請求。〔第1778條〕
  6.登記。離婚判決必須在登記後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記的形式是在雙方的出生登記與婚姻登記上作備注。
  (三)離婚申請的法律效果
  合意離婚與爭議離婚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我們放在下文來談。在此僅強調一點,即離婚申請的法律效果〔第1776條,3〕:①同居義務終止,申請提出後,法律推定雙方不再同居。②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造冊登記”(arrolamento)由對方管理的自身個人財產及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申請查封的依據是上述財產有被“抽逃”(extravio)或“揮霍”(dissipação)的危險〔《民訴法典》第421條〕。

二、爭議離婚(divórcio litigioso)


  (一)訴訟理由
  爭議離婚的訴訟理由有兩類:
  1.故意違反夫妻義務。這一理由的構成要件有四個:①違背夫妻義務的行爲是婚姻締結後發生的;②違背夫妻義務的行爲是故意的;③行爲是重複發生的或性質嚴重的(如毆打、誣告);④行爲已損及雙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在審查“嚴重性”的程度時,法官應考慮到訴訟提起人是否應對被告的加害行爲承擔責任,雙方受敎育的程度及道德敏感性程度。〔第1779條〕
  2.共同生活破裂。破裂有三種形式:①事實分居已持續6年。②一方下落不明已滿4年。③一方精神失常已滿6年,且其嚴重性危及雙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第1781條〕。但若離婚會嚴重惡化失常者的病情,離婚訴求應予拒絕〔第1784條〕。
  (二)訴權人〔第1785條〕
  1.以一方故意違背夫妻義務爲理由時。①原始訴權人爲受侵害的配偶本人。②若其本人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訴權。③若法定代理人是受侵害者的配偶,訴權人是受侵害者的直系血親或三等內旁系血親。在②與③場合,訴權人行使訴權必須先得到親屬會的批准。
  2.以事實分居爲理由時,任一配偶都有訴權,都可以做原告。
  3.以失蹤或精神失常爲理由時,祇有失蹤者或精神失常者的配偶才能行使訴權。
  4.在上述所有場合,訴訟繼續人爲死者的繼承人。
  (三)排除訴權與訴權失效
  不論是訴權被排除或失效,其效果都是一樣,即受侵害人喪失提起離婚之訴的權利。
  1.排除訴權的原因〔第1780條〕。①若配偶一方以製造離婚借口爲目的而故意刺激對方違背夫妻義務或有意爲對方的行爲創造條件。②若違背夫妻義務的行爲發生後,受侵害方“寬恕”(perdão)加害行爲。
  2.訴權失效。①起訴人的訴權期間爲每一個可視爲理由的行爲發生後的2年;2年過後,訴權失效。②若加害行爲是持續行爲(facto continuado),則祇有在行爲停止後才開始計算訴權期間。〔第1786條〕
  (四)程序
  1.起訴。原告應提交“起訴書”(petição inicial)。在起訴書中,原告要認定原告本人與被告的身份,提起明確的離婚訴求,列明每一項可做爲理由的事實並舉證。
  2.審查與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訴書後,應對之進行審查,若無“初端駁回”的理由,應當立案,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並指定庭審的時間與時期,傳訊被告答辯。
  3.庭審。①調解。在開庭審理時,法官應首先調解,勸說雙方和好,因爲不論在合意或是在爭議離婚之訴中,都必須有調解階段。②若調解不成功,法官應盡量引導雙方達成協議,將爭議離婚轉爲合意離婚,雙方可在程序進行中的任何階段,接受法官的建議,將爭議離婚轉爲合意離婚,若如此則採用合意離婚的形式進行審理〔第1774條〕。但祇有結婚已滿3年的配偶才能將爭議轉爲合意。
  4.答辯與取證。若一方或雙方堅持爭議離婚,被告可以答辯,反駁原告的訴求、指控與證據,以求法官在評判雙方的過錯時能作出公正的判決。若被告答辯,則可有原告之“反答辯”(réplica)與“被告再答辯”(tréplica);被告不答辯,原告應提供“證人證詞”(rol de testemunhas)並申請其它證據。在任何場合,法官均應主動取證並主持“最後聽證”(audiência final)。
  5.判決。在充分取證與聽證的基礎上,法官需作出判決。不論是准許離婚的判決或否定離婚訴求的判決都允許上訴,任一方還可以以判決中所確定的過錯不公正爲理由而上訴,但效果以終局生效判決爲准。若最終判決是准許離婚,則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雙方正式離婚;判決在夫妻間的財產效果追溯至訴訟提起日〔第1781條,1〕;但判決生效前已產生的效果受法律保護;另外,判決之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自判決登記時產生。
  准許離婚的判決應認定爭議離婚中的過錯歸屬,旣使被告沒有答辯也應認定過錯,即誰是唯一過錯人或主過錯人。在認定過錯人時應考慮雙方所引用的全部事實,包括發生在前2年之內的事實。〔第1787條〕
  6.登記。爭議離婚之判決的登記與協議離婚的有關制度同。

三、離婚的效果


  (一)離婚與婚姻撤銷的差別
  離婚與婚姻撤銷都是通過司法途徑消滅已存婚姻關係的行爲,但二者之間差異殊甚,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1.原因不同。離婚的原因是一方故意違背夫妻義務或夫妻共同生活破裂,無論是前者或是後者都必須是在婚後發生的;撤銷的原因是由於欠缺法定積極要件(如:不滿最低婚齡,無雙方合意)或有婚姻障礙,但二者都必須是在婚姻締結時已經存在的,可以是事後才知悉眞情,但必須在婚姻成立時已存在。
  任一方不得以結婚時之意思宣告產生於恐嚇爲理由而要求離婚,也不得以一方婚後患精神病爲理由而要求撤銷婚姻。
  2.訴權的性質不同。撤銷權有嚴格的訴權期間,因此會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撤銷權在消滅後,可撤銷婚即自動轉爲有效婚。離婚權在本質上無時效期間,即可在婚後任何時間行使(合意離婚祇能在結婚滿三年後提出),雖然每一個故意違背夫妻義務的行爲的效力是在其發生後的兩年內,逾期則不再成爲離婚理由,但離婚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在有其它理由出現時,仍可行使離婚權。因此,撤銷權消滅後,雙方若不能建立和睦夫妻關係,仍可求助於離婚權而解除婚姻,但這時的訴權理由是離婚理由而不得是撤銷原因。
  3.效果不同。婚姻被撤銷後,若一方或雙方有善意存在則產生臆定婚;否則,不產生任何婚姻效果(親子關係除外);而且是自始不產生效果。但離婚後,不論雙方之結婚動機是善意或惡意,已產生的效果均受法律保護,離婚原則上無追溯力。
  4.婚姻積極效果的分配原則不同。婚姻積極效果是指基於婚姻而產生的利益,如:受扶養權,繼承權,對姓氏的使用權,受贈權,無償受益的保留權,解除親權,姻親關係的建立,等等。在婚姻被撤銷場合,積極效果的分配是“善意原則”,在離婚場合,是“過錯原則”。因此,撤銷權消滅後,可撤銷婚成爲有效婚,原來的善意與惡意喪失法律效力。若原先的惡意方在婚後克盡職責,而原善意卻行爲不檢,則在離婚爭議中,前者應被認定爲淸白方,而後者應被認定爲唯一或主要過錯人。在此場合,婚姻的積極效果的分配應照顧無過錯人或次過錯人,而不是過錯人或主過錯人。
  5.訴權人不同。這一點,我們在其各自的部份已有詳述,不再重複。
  6.訴訟程序不同。由於對各自的訴訟程序及步驟,我們已叙述頗詳,故於此從免。
  最後要指出的是,它們二者之間也有相同的方面存在,凡相同處,我們將在下文中指明或分析。
  (二)離婚的效果
  1.人身效果。①夫妻人身關係消亡,但扶養權除外。關於扶養權的延續,法律規定:原則上,有無過錯方或次過錯方保留之;一方以另一方精神失常爲理由而要求離婚時,被告保留受扶養權;法院基於衡平理由可裁定無過錯方向有主要過錯的一方提供一定的扶養權〔第1688與2106條〕。②產生禁婚期間,與撤銷相同。
  2.財產效果。①個人財產之認領與共產之分割。共產分割的程序有二,即公證式分割與司法分割。(見撤銷之有關部份)②家庭住所的歸屬,與撤銷者同。③利益的接受與保留。過錯方喪失從其配偶處或從第三人處已受或將受之一切基於婚姻而產生的利益〔第1791條,1〕。④受賠償權(indemnização)。被認定爲承擔全部或主要過錯的一方和以對方精神失常爲理由而要求離婚的一方,均需彌補給對方造成的“非財產損失”(danos não patrimoniais)〔第1792條,1〕。至於財產損失則應按第483條的規定補償。
  (三)離婚對子女及對第三人的效果
  與撤銷之效果同,並參見第三章第五節。
  注釋:
   ①《禮記·昏義》云:“昏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後世”。“合二姓之好”之説與古代“同姓不婚”的古訓是相關聨的,至於“同姓不婚”的原因,正如古人所言,是因爲“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②關於“婚姻契約説”,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第292頁。
   ③下文中凡祇注法條處,皆出自《民法典》。
   ④“意志自治”是私法(Direito Privado)別於公法(Direito Público)的重要特徵之一,其基本含義是在法定限度內,權利人有權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使權利,當事人達成的契約對參預人具有法律的效力。
   ⑤“權利能力”是指依法成爲法律關係主體、並在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無權利能力”(incapacidade de gozo)是不可補救的(insuprível),即不可由其它的人代理,因而無權利能力人從事的法律行爲無效。原則上講來,所有人都有權利能力〔第67條〕,但下列三種場合例外:a.禁婚障礙人無結婚的權利能力。b.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禁治産人無立遺囑的能力。c.16嵗以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禁治産人,認領時患明顯癲癇病的人無認領能力。〔見Mota Pinto 的《民法總論》,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215頁〕。
   ⑥“行爲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爲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即本人自由從事法律行爲的法律能力。行爲能力分作三個層次:完全行爲能力(capacidade de exercício plena)限制行爲能力(capacidade de exercício restrita)與無行爲能力(incapacidade da exercçio)。根據葡國民法理論,無行爲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禁治産人、准禁治産人與偶然無行爲能力人(如醉酒時的人)。無行爲能力是可補救的,即可由他人代理或輔助從事法律行爲,無行爲能力人從事的法律行爲爲可撤銷法律行爲。〔見Mota Pinto《民法總論》第215與220頁〕
   ⑦“公證書”是指由公共當局(autoridades públicas),公證員(notário)或其它有公信力(fé pública)的公共官員在其權限範圍內依據法定形式(formalidade legal)製作的文書,如身份證明司簽發的身份證,移民局簽發的居住年限證明,公證處製作的房産轉讓證書等。〔《民法典》第363條,2與公證法典第51條,2〕
  “鑒證書”是指由當事人各方在公證員面前對文書的內容作當面確認的私人文書。如當事人在訂立後提交公證處並在公證員面前當面確認文書的內容出自雙方合意的房屋買賣預約合同。〔《民法典》第363條,3與公證法典第51條,3〕
  “司法具結書”是指由法官或法院秘書處根據當事人的當面宣告製作的文書,其內容是確認當事人的當面宣告,如由法院製作的某人認領另一人的證書。
   ⑧“惡意佔有人”(possuidor de má fé)是指在取得佔有時,已明知其佔有(posse)行爲構成對他人權利或法益之侵害(lesão)的人。如搶劫犯對被搶物的佔有;在遭到妻子明確反對時,丈夫對其個人財産的繼續佔有等皆屬惡意佔有,佔有人也爲惡意佔有人。法律對惡意佔有人的處罰有二:a.向所有權人返還在佔有期間從被佔物上所獲得的一切果實,並對因其不勤力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1271條〕;b.喪失在被佔物上所做的一切“奢侈修繕”(benfeitorias vo1uptuárias)〔第1275條,2〕。
   ⑨“知情”(ter conhecimento)的法律含義是知悉某個法律行爲或法律事實的眞情。如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自己有繼承人資格;繼承人得知其繼承所得財產是其父搶來的財產等。“知情”的法律效力有二:a.是計算時效期間的起算日;b.是確定善意或惡意的標準。知情的客體祇能是事實或行爲,不能是法律,因爲法律明確規定:對法律的忽視(ignorância)不構成不遵守法律的理由,也不免除忽視者的法律責任〔第6條〕。
   ⑩用益物權(usufruto)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完整享用(gozar)他人的物或權利,但不改變物之形狀或性質的行爲〔第1439條〕。所謂“完整享用”是指用益權人可以使用(usar)、收益(fruir)和管理(administração)他人的物或權利,可以轉讓自己的用益權或對其設定負擔。
   (11)“代位財產”是指通過“物上代位”(sub-rogação real)而取得的財產,分直接代位與間接代位兩種。直接代位的主要形式是物物直接交換,間接代位是指將甲物出售,用價款作本金而取得乙物。(見Ana Prata之《法律詞典》,Dicionário Jurídico,第564頁)
   (12)“修繕”(benfeitoria)是指爲物的保存(conservação)或改善(melhoramento)而作的花費。分爲“必要修繕”(如機械的維修),“有用修繕”(如保養)與“奢侈修繕”三類。〔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