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澳門家庭法概論

第一節 澳門家庭法之沿革


  對文明人類而言,家庭是社會的細胞。不同的社會制度、歷史經驗、文化傳統、價値觀念、宗敎信仰及風俗習慣都會影響不同民族對家庭的理解與設計,並由此塑造出不同的家庭觀念與模式。
  由於特殊的歷史機遇,四百餘年來,澳門一直是華洋共處之所,不同風俗人情的相會曾使這裡的婚姻型態與家庭制度一度豐富多彩,並進而孕育出一幅獨特的小城風貌與人文景觀。在這一節,我們將以基本法規的演進爲序,簡略回顧一下本澳家庭制度的歷史演變。

一、“租地”時期


  葡萄牙人最早在澳門登陸可追溯至十六世紀中葉(大致是1553年)。自那時直到1846年亞馬留(Ferreira do Amaral)出任第79任總督的近300年中,中國方面雖然發生了王朝更替(滿淸於1644年定都北京,取代明朝而成爲中國的中央政權),但是,明、淸一直控制着澳門的主權與治權。葡人在澳門的居留要靠交納租金(始於1573年)來維持,因此,我們可以統稱這300年爲“租地時期”。
  在近三個世紀裡,不論是明王朝或滿淸政權都堅守着一個傳統的中國政治邏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因此,凡“天朝子民”之婚喪嫁娶皆需依據中國的律例與風俗辦理。爲純正風俗與人心,淸政府曾於1746年明確禁止葡人向華人傳播天主敎。但從“懷遠”的策略出發,明、淸兩代也都允許居住澳門的葡人有一定的自治。1582年,中葡正式立約,規定澳葡每年向當時的香山縣(今中山縣)繳納白銀500兩以換取在澳門的居住。也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居住在澳門的葡萄牙人才得以成立自身的管理機構——市政議會。在無損中國風化的前提下,對居住在境內的“諸化外人”之間的糾紛各依其本國法制處理,這在中國可追溯至唐朝初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直至十九世紀中葉之前,澳門的婚姻家庭法是中國法與葡萄牙法的並存,它們各自調整本國的居民,但葡葡牙法的效力依賴中國朝廷的恩准。

二、自1846年至1987年


  1842年,在第一次鴉片戰爭中失敗的淸政府與英國侵略者簽訂了喪權辱國的《南京條約》。《中美望廈條約》與《中法黃埔條約》也相繼於1843年和1844年簽訂。目睹淸政府的腐敗無能,居住在澳門的葡萄牙人一反過去的恭順態度,於1843年派員到廣州要求談判,提出了豁免地租,開放澳門爲通商口岸等七項主張,但遭到中國方面的反對。1845年,葡萄牙國王罔顧中國在澳門的主權,強行頒佈敕令,宣佈澳門爲自由港,並停止繳納地租。1846 年,亞馬騮出任第79任總督。在任職的三年裡,他採取暴力手段驅逐中國海關,停交關稅,強行向居住在澳門的中國居民征稅,開始了殖民化進程。1849年,亞馬騮被殺,但葡萄牙在澳門的殖民化進程並沒因此中斷,並逐漸將葡國的法律延伸適用於中國居民。由於婚姻家庭法律是文化傳統、價値觀念的體現,因此,在法律移植進程中,葡國政府在這方面採取了一些特殊政策。在一百多年間,這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如下幾項。
  1.1869年11月18日法令。葡萄牙於1867年頒佈了第一部《民法典》。該法令的內容是將民法典的效力延伸至葡萄牙的海外屬地。但該法令規定,葡萄牙的家庭法律不適用於居住在澳門的中國血統的居民。
  2.1877年12月20日法令,即《華務檢察官署規則》。該《規則》規定了華務檢察官署的組成、運作與職權。關於官署審案時應依據的實體法,法令規定“應盡可能依據中國的法律、風俗與習慣”。1880年8月4日,葡國政府又頒佈法令,規定澳門華人遺產的繼承由中國的風俗習慣調整,除非當事人申請適用葡國法。
  3.1905年6月17日法令,即《華人風俗習慣法典》。爲着使澳門的華務檢察官在審案時能夠有法可依,在收集和整理的基礎上,1905年6月17日,葡國政府公佈了由澳門省政府提交的《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典》。這部共有34個條文的法典明確規定,華人按照自己的宗敎禮儀締結的婚姻產生一切民事效果〔第2條〕,祇是已歸依天主敎的中國人的婚姻不得抵觸宗敎法典的規定〔第1條,1〕。它同時承認男性在離婚,分居和共產管理方面的特權〔第6、7與4條〕和“納妾權”〔第10條〕,承認“宗桃繼承”與家族制度〔第13至22條〕。總之,這部法典承認並保護當時存在於華人社會的一些封建陋習。關於該法典的詳細內容,有興趣的讀者可參閱吳志良先生的譯文。
  4.第36987號法令。1909年至1949年是中國歷史上變動最劇烈的時期之一:民主、自由與平等學說已爲知識階層所認同;全民族的抗戰也喚醒了社會最底層的廣大民衆。傳統的孔孟之道與封建倫常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擊與挑戰。整個社會結構、社會面貌、民衆的思維模式與價値追求均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此歷史背景下,爲適應華人社會的進步,葡國政府於1948年7月24日頒佈了第36987號法令,廢除了《華人風俗習慣法典》。這項法令的顯著特征是採取嚴格的“法律屬人主義原則”。法令共有5個條文,它規定:凡依據1905年11月30日頒佈的《華人取得葡籍法令》的規定而取得葡國國籍的華人,受葡萄牙民法典約束〔第1條〕,非葡籍華人的婚約與繼承問題則由中國法調整〔第2條〕。
  由於該法令生效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成立,因而,自其生效後,調整非葡籍華人婚姻與繼承問題的法律依據是南京國民黨政府的民法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因而產生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與不便,這種狀况一直持續了近半個世紀。
  5.強制民事登記制度的確立。1983年12月30日,澳門政府頒佈第61/83/M號法令,批準了首部《澳門民事登記法典》,並於1984年2月1日起生效,開始在澳門實施強制性民事登記制度。爲配合該法典實施。1984年2月7日,當時的行政政務司賈蓮德(Maria Adelina de Sá Carvalho)作了第5/84/ADM號批示。批示指明:在1984年2月1日前締結的所有華人風俗習慣婚皆產生法律效力;自是日後,祇有締婚人雙方均爲中國籍時,其依華人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方有效。
  1987年3月6日,澳府公佈第14/87/M號法令,批准第二部《澳門民事登記法典》,該法典於同年5月1日生效。根據此法令第6條的內容,自第二部《民事登記法典》生效後,所有澳門居民都祇能締結民事婚或宗敎婚,華人風俗習慣婚不再產生法律效力。

三、過渡時期


  1987年4月13日,中葡兩國政府簽訂了具有歷史意義的《聯合聲明》,揭開了澳門歷史的新的一頁,澳門由此進入了過渡期。爲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澳門政府在立法上也作了一些相應的改進。在家庭法領域,制訂了兩個比較重要的法律。
  1.第32/91/M號法令。我們已經談及自1948年7月24日後,居住在澳門的非葡籍華人的婚姻與繼承問題的准據法是南京國民黨政府撤離大陸之前制訂的法律,這在法律適用上引起了不少的疑難和混亂,爲消除這種不正常狀況,1991年5月6日,澳門政府公佈了第32/91/M號法令。
  該法令共3條:第1條是增訂《葡萄牙民法典》第31條,將法律適用的“屬人主議”改爲“屬他主義”,在增訂的第2款中規定,所有澳門常住居民均適用在本澳生效的法律。第2條是廢除1948年的第36987號法令;第3條是:凡《民法典》中所指的葡萄牙均改爲指澳門。
  2.第6/94/M號法律,即《家庭政策綱要法》。1994年是“國際家庭年”。家庭完整、和睦與幸福在社會穩定和文化傳承方面所承擔的重要功能在全球範圍內得到了一定的重視。爲配合“國際家庭年”活動,澳門立法會制定了該法律,並於1994年7月27日頒行。該法共分5章23條。鑒於有中文譯本,故於此不作詳細介紹。
  從上述考察中,我們注意到:澳門的家庭制度,婚姻型態及其法律適用,經歷了由多種模式並存向整齊劃一的演變。這一是由於法律喜一道而同風的規範化邏輯,同時也折射出社會秩序化的歷史發展趨勢。從家庭法例與婚姻型態的遞衍嬗變與吐故納新中,我們也可多少把握澳門社會發展的軌跡。

第二節 家庭法一般原理


一、家庭與家庭關係


  1.家庭(Família)。盡管人生閱歷不同的人對家的感受不同,但家始終是人人耳熟能詳的名詞。法律上講,“家庭”是指人們基於婚姻,生育或收養而組成的共同生活組織。
  2.家庭關係(relações familiares)。家庭關係是指存在於家庭成員之間的、爲法律確議並賦于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關係。自有文明以來,人們爲着社會生活的秩序化與規範化,不斷通過立法將許多社會關係納入法律調整的範疇,由此形成了多種社會-法律關係,如債權債務關係產權關係,商事法律關係,繼承關係等等。與其它的法律關係相比較,家庭關係有許多自身的特征。
  3.家庭關係的特征:①人身屬性(pessoalidade)。“人身屬性”是指家庭關係祇存在於特定的人之間,存在於具有特定“身份”(qualidade)的人之間。如夫妻關係祇存在於配偶之間,親子關係只存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②不可處分性(indisponibilidade)。其含義是家庭關係不是其主體處分的對象,任何人不得通過個人行爲而“轉讓”(transmitir)或“放棄”(renunciar)其作爲家庭成員的身份。③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dade)。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是一種統一和完整的存在,任何人不得只享受產生於家庭的權利而拒絕履行法定的義務。④普遍性(universalidade)與穩定性(estabilidade)。家庭成員的身份(如父子,母子)是普遍有效的,不得在此爲父子而在異地爲兄弟;而且這種普遍性是穩定的。所謂“穩定性”是指家庭關係的變更不是由當事人的意志決定的,其程序與後果是由法律確定的。⑤無時效性(imprescritibilidade)家庭成員的身份不會因時間的效力而取得或喪失,父母與子女雖失散日久,但父母子女關係不因此而消滅。這一點構成了與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的重要差別:在債權關係中,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狀態日久便喪失其權利,在物權關係中也有“時效取得”(usucapião)的規定。

二、家庭法的槪念、形式淵源與基本原則


  1.家庭法(Direito da Família)。“家庭法”是指調整家庭關係的產生、變更與消亡,分配家庭成員之間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規範”(normas jurídcas)的總和。
  2.家庭法的形式淵源(fonte formal)。所謂“形式淵源”是指家庭法的表現形式,即家庭法由哪些法律規範構成。一百餘年來,由於澳門一直在葡萄牙的管制下,因而,調整家庭的法律也以葡萄法爲主體,至於本澳自身的立法,數量仍比較有限。
  1).憲法規範。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憲法中調整家庭的規範是其它家庭立法的依據和原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36條與第67至72條規定了家庭法的甚本原則。
  2).《葡萄牙民法典》第四卷,即《家庭法卷》。它是調整家庭關係的最基本的法律,也是我們重點介紹的對象。
  3).《澳門民事登記法典》(澳門政府第14/87/M號法令通過,並先後經第69/93/M號法令和第61/94/M號法令修改)。家庭的產生,變更與消亡都是“要式法律行爲”(11),必須登記,因此,現行有效的《澳門民事登記法典》是家庭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4).澳門政府於1991年5月6日公佈的第32/91/M號法令。它規定凡本澳慣常居民皆統一適用在本澳生效的法律或法令(參見本章第一節)。
  5).《家庭政策綱要法》(第6/94/M號法律)。
  6).在本澳生效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主要有:①1940年5月7日葡萄牙與羅馬敎庭簽訂的《政府協定》(Concordata)及其“增訂條款”(1975年2月15日簽訂。②《離婚與分居之法律衝突與管轄公約》。③《婚姻衝突國際公約》。④《未成年人監護公約》(三者皆是1902年6月12日於海牙簽訂)。⑤《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⑥《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等。
  7).刑事規範。《葡萄牙刑法典》(12)中關於重婚罪、殺親罪等的處罰規定是維護家庭關係穩定的重要措施,因而也構成家庭法內容的一部份。
  此外,葡萄牙政府於1978年10月27日頒佈的第314/78號法令批淮了《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法》,它同樣是家庭法的內容之一。
  3.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家庭法是一種歷史存在,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內容。古典與中世記文明時期,由於男尊女卑與父尊子卑的觀念佔支配地位,因而,“夫權”與“父權”是所有早期文明民事法的重要內容與重要原則。近代文明以降,平等與自由學說逐漸被接受並付諸立法實踐,由此,確立了當時的一些基本原則。
  1).家庭權利平等原則。這一原則有如下幾層含義:①所有人均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組織家庭與締結婚姻。組織家庭與締結婚姻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宗敎信仰、家庭出身、受敎育程度與經濟狀况的不同而差別對待。②夫妻地位平等。配偶雙方在民事能力、政治能力方面及撫養、敎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的權利與義務。③非婚生子與婚生子地位平等。私生子的繼承權與受撫養權不受歧視與非法剝奪。【參見《憲法》第36條與《民法典》第1671 條】。
  2).婚姻自由原則。見第二章第一節。
  3).一夫一妻原則。見第二章第一節。
  4).統一適用民事法律原則。這一原則對葡萄牙與澳門有重要意義。因爲,葡萄牙在長時間裡是一個天主敎國家,很多葡籍人是天主敎徒。根據《天主敎法典》的規定:受洗禮的天主敎徒不得與非天主敎徒,尤其是不得與異敎徒結婚,而且,不准敎徒離婚。正是針對這種歷史文化傳統,爲了確保公民平等的民事權利,憲法第36條第2款與民法典第1587條,均明確規定:不論婚姻以何種方式締結,結婚與婚姻解體(因死亡或離婚)的要件與後果均由民事法律統一調整。
  5).國家保護原則。國家保護原則的主要內容有:①國家與社會承擔保護家庭與家庭完整的責任。②國家與社會承認父子關係與母子關係是一種重要的社會價値,承認父母在促進子女的敎育、職業培訓與公民參與方面所具有的不可取代的作用並保障其實現。③國家保護兒童、靑年人、殘疾人士與老年人的利益與基本生存條件。④國家和社會承認收養是建立家庭的途徑並保護收養關係。〔參見憲法第36條,第67至72條與《家庭政策綱要法》〕。

三、家庭法的結構


  在《民法典》的體例中,《家庭法》佔獨立的一卷(第四卷),該卷共分五編。
  第一編是“一般規定”。它調整家庭關係的產生根據,各項根據的基本槪念,親等的槪念與計算方法等,爲整個家庭法的總綱。
  第二編爲“婚姻”。由於男婚女嫁是大多數人人生閱歷的必經階段,婚姻不但包含着人類代代相傳的希望與向往,而且關涉着人類自身的繁衍與延續,構成家庭產生的最主要根源,因而,該編分八章,系統規定了婚姻的型態,要件與障礙,婚姻成立的程序與效果,婚姻關係的產生、變更與消亡等。
  第三編爲親子關係。親子關係即爲父母子女間的關係,是最直接的自然血緣關係。鑒於生兒育女是人生的常態,而且維繫着人類自身的延續和文明的傳承,決定着一個民族的前途與未來,因而,在中國四千年的文明史上,關於子女敎育的精辟論述難計其數(13)。這一編對親子關係的建立、親權的行使與補救的規定是不厭其煩,不憚其詳,極爲繁瑣和細微。考慮到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這些規定所具有的現實意羲,我們也不得不作詳盡的介紹。
  第四編是收養。收養是在沒有親子關係的人之間建立親子關係的法律擬制行爲。法律關於收養的規定古已有之(14)。現代法律爲着使無家可歸的孤兒或棄兒能體驗家庭溫暖,揚棄了古代法中關於收養的規定而保留了這項制度,並賦予它新的內涵。爲了保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律詳細規定了收養的種類及收養人的條件,收養成立程序、效果與變更等。
  第五編爲扶養。扶養本是存在於特定親屬之間的相互接濟,互相扶持的論理關係。依照中國傳統的倫理邏輯,尊長對卑幼的撫育基於舔犢之情,是慈;晚輩對長輩的瞻養基於返哺和報恩,是孝;夫妻間的互相扶持與關照產生於同命相連,是義和敬。爲使倫理能有法律依據和形成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現代法律繼承了這些制度,詳細規定了撫養產生的根據,數額確定的標準以及撫養義務人的順序等,以期實現使老、幼、鰥、寡、殘者皆有生活歸依的目的。
  此五編互相銜接、互相補充,構成了家庭法的基本結構。我們在下文中的介紹也以此爲順序。

四、家庭法上的登記


  我們知道,家庭法上的行爲(如結婚、離婚等)和事實(如出生、死亡)都是“要式法律行爲”,通俗地說,即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儀式與程序的行爲。這些法定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就是進行民事登記。
  所謂“民事登記”(registo civil)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報宣告或其它途徑,將所獲悉的有關自然人民事身份狀態的事實記載在案並制作相應的証明文書,賦予所記載的事實以“公示性”(15)(publicidade)的行政法律行爲。
  1.強制登記的範圍。根據現行的《澳門民事登記法典》(下文中簡稱爲《法典》)第1條的規定,在本澳發生的下列事項皆屬於強制性民事登記的範圍:①出生;②親子關係;③收養;④婚姻;⑤婚前財產協議,約定或法定婚姻財產制度的變更;③親權的行使與終結;⑦親權行使之禁止或中止及親權限定措施;⑧確定性禁治產與准禁治產(16),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准禁治產人之保佐;⑨失蹤者與推定死亡者之臨時保佐或確定保佐,(10)死亡;(11)所有會導致前十項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如離婚,簡單司法分產,司法分居分產等。
  2.登記的法律效力。①凡強制性登記事項在登記前,“利害關係人”或“相關人”(interessado)及其繼承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引用”(invocação)。②除非提起專門的“身份之訴”(acção de estado)或“登記之訴”(acção de registo),否則不得對產生於登記的証據提出“爭議”(ilidir)。③在提出“注銷”(cancelar)或修正登記之訴之前,不得反駁(impugnar)已經登記了的事實〔《法典》第2與3條〕。
  3.登記的形式。登記分爲“記載”(assento)與“備注”(averbamento)兩種形式;記載又分爲“注冊式記載”(assento por inscrição)與“轉錄式記載”(assento por transcrição)兩類。〔《法典》第35與36條〕
  1).注冊的事項。①直接向民事登記機構宣告的發生在本澳的出生與死亡,或發生在海或空航行中的出生與死亡。②在本澳締結的民事正常婚。③在出生登記上沒有載明的母子關係宣告或認領宣告,若此等宣告是向民事登記局作出的當面宣告〔《法典》第37條〕
  2).轉錄的事項。①以“棄兒申報卷宗”(auto do abandonado)爲基礎之出生登記。②宗敎婚之婚姻登記,但俗轉敎的宗敎婚的登記以備注爲之。③以在禮拜天或公衆假期裡向値勤登記員所作的死亡宣告爲依據的登記。④以外國或葡萄牙的登記記錄爲依據的登記。⑤以判決爲依據的登記。⑥在原始登記丟失後重新建立的登記。〔《法典》,第38條〕
  3).“備注”是用來登記某一事項在被記載登記後所發生的變化或所作的必要補充。如結婚後之離婚或分居分產等,或出生登記之認領或收養成立後之解除等等。因此,備注必須在原登記証之專欄中爲之。〔《法典》第35條,45至49條〕
  4).澳門民事登記機構。在澳門,主管民事登記的機構有二個:其一是“出生登記局”,它管轄整個澳門地區之出生登記事宜;其二是:“婚姻曁死亡登記局”,它管轄發生在全澳門之婚姻與死亡之登記事項。

五、家庭法上的訴權


  “訴權”(direito de acção),亦即提起訴訟的權利,是指當權利或法益”(bens legalmente protegidos)遭受妨礙、侵害或有此危險時,其主體求助國家、尤其是求助法院,要求給予保護的權利。爲着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社會交易的安全,當代國家無一例外地都禁止和否定“私人司法”(justiça privada)而由國家壟斷司法權,其結果是訴權的廣泛存在和國家對訴權的保護。《葡萄牙民事訴法典》就鮮明體現了這一特征,這部有一千五百餘條文的法典,其開宗明義是“禁止自衛”(第1條)和“權利與訴之對應”(第2條)。家庭法上的訴權是保障公民行使“實體權利”的重要措施。
  訴權行使的途徑是提起“訴訟”(acção),提出具體的“訴求”(pedido da acção)要求法院給予確認和保護。依據訴之標的不同,訴有不同的類型,如離婚之訴,撫養給付之訴,認領反駁之訴等等。我們將在具體的場合討論具體的訴訟,這裡僅統一介紹訴訟人的身份(legitimidade processual)。
  1.以訴訟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爲標准,有原告與被告之分。原告(autor),也稱“起訴人”,或原訴人,是指提起訴訟的人;被告(réu),也稱“被訴人”,或“應訴人”是指被原告指控的人。
  2.以享受訴權的根據不同有原始訴權人,繼受訴權人,代理訴權人與訴訟繼續人之分。①原始訴權人(legitimidade originária)是指其實體權利遭受侵害因而取得訴權的人。如在以一方違背夫妻義務爲理由而提起爭議離婚場合,原始訴權人爲身心受傷害的一方。②繼受訴權人(legitimidade sucessiva)是指當原始訴權人在訴權效力期間內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訴權的人〔如第1844 條〕。需要指出的是,家庭法上的權利與訴權都是嚴格的“人身權”(direito pessoal),因而,許多訴權(如離婚訴權)不可轉讓,因此,原始訴權人死後無繼受訴權人存在。③代理訴權人(legitimidade do representante legal)是指若原始訴權人爲無訴訟能力人(incapaz à acção),其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等)所享有的訴權〔如第1785條,2〕。④訴訟繼續人(prosseguidor da acção)是指原始訴權人在提起訴訟後死亡,有權把訴訟繼續下去的人〔如第1844條〕。

第三節 家庭關係與親屬


一、家庭關係之產生根據與類別


  “家庭關係”是指存在於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家庭關係的產生有三個途徑。
  1.結婚(casamento)。結婚是指締結婚姻(matrimónio)的法律行爲,是家庭關係產生的最重要途徑。由結婚而產生兩類家庭關係:婚姻關係與姻親關係。①婚姻關係(relações matrimoniais)也稱“配偶關係”(relações conjugais),是指存在於夫妻之間的關係。②姻親關係(relações de afinidade)是指配偶一方及其血親與一方及其血親的關係〔第1584條〕。大致相當於中國古代的妻親。
  2.出生(nascimento)。人皆由父母所生,出生是一種自然事實,是人類的自然繁衍,因出生而產生“血緣關係”(relação de parentesco),即有共同血脈的關係〔第1578條〕。血緣關係不僅包括中國人傳統觀念中的“宗親”,即父係血親;也包括“表親”即母系血親。因此,叔與姑,舅與姨,堂兄弟姐妹與表兄弟姐妹的法律地位是一樣的並且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血親關係中最直接的是親子關係,即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3.收養(adopção)。收養是建立擬制親子關係的法律制度,即在沒有親子關係的人之間建立親子關係〔第1586條〕。關於收養的效果參見第五章。
  綜上所述,我們看到共有4類家庭關係存在:配偶關係,血緣關係,姻親關係與收養關係。

二、家庭關係的法律效果:親屬


  “親屬”(familiares)是指因婚姻、出生與收養而產生的、彼此間具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的家庭成員。
  (一)、親屬的分類
  1.依產生親屬的家庭關係的性質不同,親屬分爲血親(parentes),姻親(afins),配偶(cônjuges)與擬制血親(即收養產生的親屬,parentes adoptivos)。
  2.血親依其所產生的形式不同,分爲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①直系血親(parentes de linha recta)是指一方由另一方所出而產生的血親。如父母與子女之間、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都是直系血親。②旁系血親(parents de linha colateral)是指雙方之間無從出關係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親,如叔侄之間,(堂、表)兄弟姐妹之間皆爲旁系血親。〔第1580 條〕
  姻親也分直系與旁系,直系與旁系以配偶爲媒介。與配偶的直系血親爲直系姻親(但二者共同的後代除外),如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繼父母與繼子女;與配偶的旁系血親爲旁系姻親,如與妻或夫的叔、姑、妹、弟等皆爲旁系姻親。法律規定,姻親關係不因婚姻解體(因一方死亡或離婚)而消滅〔第1585條〕。
  在收養關係中同樣有直系與旁系之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直系卑親屬,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直系尊親屬爲直系親屬,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旁系血親爲旁系血親。
  3.以親屬間的尊卑次序(即輩份高低)爲標準,親屬分尊親屬與卑親屬。①直系血親尊親屬(ascendentes)簡稱爲直系尊親屬或尊親屬。有父母,祖父母等。②直系血親卑親屬(descendentes)有子女,外孫子女,孫子女等。③直系姻親尊親屬有公婆、岳父母、繼父母等等。④直系姻親卑親屬有兒媳、女婿,繼子女等。⑤在收養關係中,收養人爲尊親屬,被收養人爲卑親屬。
  (二)、親屬的法律效果
  1.民法上的效果。①監護人、保佐人或親屬會成員一般在親屬內選擇。〔第143與1952條〕。②親屬關係是法定繼承與法定撫養的根據〔第2133條與2009條〕。③一定親等內的親屬間存在婚姻障礙〔第1602與第1604條,)與e)項〕。④特定直系血親親屬間不得有買賣行爲〔第887條〕。
  2.刑法上的效果。①特定的罪以親屬身份的存在爲成立要件(如殺親罪)或量刑情節(如父母溺嬰罪),②某種犯罪以親屬之告發爲追究的前提,如“家庭盜竊罪”(furto domético)。可參見《葡萄牙刑法典》(1886年)第355、356與421條。
  3.程序法上的效果。親屬關係的存在是“回避(impedimento)或“引避”(escusa)的根據。參見《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24、104 至110、112條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12至127條。

第四節 親等


  “親等”是衡量親屬間親疏遠近的指數與尺度,親等越多則親屬關係越遠。同爲衡量親疏遠近的尺度,但親等的含義與中國人通常所說的“代”、“輩”、“服”不同。這種差異在於親等的計算方法不同。比較重要的親等計算方法有三種,分別爲羅馬法計算法,寺院計算法,中國古代的等級親等制(18)。《葡萄牙民法典》採納羅馬法上的親等計算方法。

一、親等計算的方法


  1.血親親等的計算法。血親有直系與旁系之分。①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是從己身出發上數或下數,以一世(代)爲一親等。如父母子女間爲一等直系血親,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間爲二等直系血親,以此類推。②旁系血親是從己身上數到同源的直系尊親屬,再由同源的直系尊親屬接下數到所要計算親等的親屬,合計其代數以定親等。因此,a).兄弟姐妹間(如圖中B與E)爲二等旁系血親,不論是同父同母的,同父異母的或同母異父的。b).叔或姑與侄兒、侄女,舅或姨與外甥兒女(如圖中B與F,E與C)之間爲三等旁系血親。).一代的堂或表兄弟姐妹間(如圖中C與F)爲四等旁系血親。d).共一個曾祖父母或外曾祖父母的堂、表兄弟姐妹爲六等旁系血親(如圖中的D與G)。〔第1581條〕
  2.姻親親等的計算。姻親以配偶爲媒介,其親等的計算方法與血親之方法相同。因此,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如圖中A與H)爲一等直系姻親;配偶一方與另一方的兄弟姐妹爲二等旁系姻親(如圖中H與B)。〔第1585條〕


二、親等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無其它專門規定時,血親的法律效力存在於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間(即A、B、C、D或A、E、F、G)和六親等內的旁系血親間〔第1582條〕。六親等外的旁系血親間不再互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注釋:
   ①《澳門史略》,元幫建、袁桂秀編著,第30頁。
   ②同①第284頁。
   ③唐初制定的《永徵律》在其“名例”一節中曾設如下專條:“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④同①第294頁。
   ⑤華務檢察官署(Procuradoria dos Negócios Sínicos),曾是葡萄牙在澳門設立的處理華人內部糾紛的司法機構。
   ⑥《Panorâma da História Institucional e Jurídica de Macau》,António Manuel Hespanha,第57頁。
   ⑦《澳門日報》,1995年4月30日第30版。
   ⑧同⑥第65頁。
   ⑨“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都是國際私法上確定“准據法”時應考慮的原則。“屬人主義”的基本含義是在解決與人的民事狀態(如成年年齡,結婚能力等)有關的問題時,應適用當事人的國籍法,“屬地主義”的基本含義是在解決人身法律問題時,應依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在解決與物相關的問題時,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有關國際私法的基本理論,可參閱《衝突法》,余先予主編,法律出版社版。
   ⑩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律卷》第309頁。
   (11)要式法律行爲(negócio jurídico soleno)是指必須以特定的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爲。如結婚、離婚,房屋買賣等,與要式法律行爲相對應的是“略式法律行爲”或“開放法律行爲”,即無需履行任何形式要件的法律行爲。
   (12)現行澳門《刑法典》是葡萄牙1886年制定的,葡萄牙本身已於1982年適用新的刑法典,但1982年的刑法典不在本澳生效。
   (13)據說,我國早在西周時就有胎敎的說法,在王宮內還有一些具體規定,參見《禮記》,《列女傳》等典籍。關於子女敎育的要旨,有興趣的讀者可翻閱《論語》、《尙書》、《顏氏家訓》及《曾文正公家訓》等。
   (14)關於收養的法律規定,在西方可追溯至古羅馬;在中國,收養由禮來調整,在先秦時就已存在,唐朝時,開始律有明文。
   (15)“公示性”即公諸於世的特征,其目的是使第三人(即局外人)有可能知道法律行爲的內容。
   (16)“禁治產人”(interdito)是指因有某種嚴重的心理或生理殘疾而“無行爲能力”(incapacidade de exerício)的人。導至“禁治產”的原因有精神病,聾啞、失明等。禁治產人因無管理自己人身與財產的行爲能力,因而受制於監護(tutela)。見民法典第138至151條。准禁治產人(inabilitado)是指因有輕微的弱智弱能或揮霍無度、酗酒、吸毒等陋習使行爲能力受限制的人。禁治產人與准禁治產人都是没有完全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因而,對其行爲能力的限制都要以“判決”(sentença)爲之。二者的主要差別是:禁治產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親自”從事法律行爲,與其相關的行爲要有監護人(tutor)以法定代理人(representente legal)名義代爲 之;准禁治產人可以“親自”以個人名義從事某些法律行爲,但不能“自由”爲之,即爲 判決列明禁止的行爲,要由保佐人(curador)同意後才能爲之,即受保佐人的救濟或輔助(assistência),見民法典第152至155條。
   (17)同⑩,第475頁。
   (18)同⑩,第4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