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
1月澳門政府1991年度施政方針提出的與法律本地化有關的措施
澳門政府1991年度施政方針中司法政策部分所提出的與法律本地化有關的措施主要有:
在司法自主方面:(1)爲符合本地區的特別需要及配合葡國議會即將通過的新的司法組織綱要法,在澳門設立上訴法院;(2)變更司法委託及法律援助的法例;(3)製訂關於法官及檢察院官員監察及紀律的管制條例,以確保其獨立自主性。
在立法革新方面:(1)分析及列出過時、冗長或不適用的法例,以容許經實踐證明具成效的機構的延續性,以消除體制上的不健全情况;(2)在不妨礙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而對法律體系進行改革的前提下,確保原有法律體系的延續性,以避免出現不當的斷層;(3)加強享有立法權的本地區之間的合作,及充分利用本地法律界淵博的知識;(4)製訂一個參與立法的共同計劃,以便致力於持之以恆的翻譯工作。
在法律翻譯方面:(1)堅持科學的翻譯方式,以便盡量使用可動用的細小資源,並使本地區的法律詞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詞彙統一起來;(2)製訂翻譯的優先次序,以便將穩定的具有較長持續性的法例優先翻譯;(3)嘗試雙語立法。
在法律推廣及行政管理方面:(1)更改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的架構及運作,使其成爲法律的推廣中心;(2)簡化和更改公證及登記的要件和程序,方便市民獲得該等服務;(3)將資料登記工作電腦化;(4)修訂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的職程。
1月《澳門公司法》草案開始公開徵詢意見
澳門政府於1989年6月委託葡國法律專家若·里貝羅博士起草的《澳門公司法》草案,於1990年底完成草稿後經法律翻譯辦公室翻譯成中文後,於1991年1月起開始在澳門公開徵詢意見。
《澳門公司法》草案共五編,計有三百零二個條文。其第一編是總論,就公司的設立、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公司的組織機構、公司的賬冊、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內容作了規定;其第二編至第五編分別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內容,其中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比較詳細。此外,在該法律草案正文的後面還專設附件,規定澳門今後如設立股票市場時,對於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的股份公司,其股票的認購、取得或出售的規則,應遵循附件的各項規定。
1月25日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與澳門翻譯公司簽訂1991年度合作協議
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與澳門翻譯公司簽訂1991年度合作協議,確定雙方91年度合作的條件、內容和計劃。
根據該合作協議,法律翻譯辦公室在1991年內最少將350頁《澳門政府公報》的文件給予澳門翻譯公司翻譯。交該公司翻譯的文件須在每月10日前遞送,並確定完成翻譯的期限。法律翻譯辦公室負責對澳門翻譯公司的譯文審定,如有修改,應在譯文對外公佈前告知該公司。澳門翻譯公司在有關翻譯工作中須使用法律翻譯辦公室所確定的中文法律概念,法律翻譯辦公室今後確定的新法律概念定期告知該公司。
此外,合作協議還規定,法律翻譯辦公室將在確定的時間內讓澳門翻譯公司一名中葡文翻譯員到該辦公室實習半年,其薪酬按公務員有關標準支付。
1月31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關於開辦培訓私人公證員課程的法令
《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第9/91/M號法令,就開辦私人公證員課程的事宜作出規定。
根據第9/91/M號法令的規定,私人培訓員課程由司法研究中心分處在澳門教授。在澳門的司法研究中心分處未組成時,該課程由總督以批示所設立的教學團體教授及典試委員會評分。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須有一名澳門的公共公證員參予。培訓課程維時五十小時,包括下列科目:公證部門的組織;公證行爲;公證職能的職業道德;稅務及手續費的義務。課程爲一年制,課程結束時,及格投考人被視爲具有資格。不及格的投考人衹能重讀培訓課程一次。
2月12日法律翻譯諮詢委員會舉行會議
法律翻譯諮詢委員會舉行會議,主要討論法律翻譯辦公室1990年的工作情况及1991年的工作計劃。1991年,法律翻譯辦公室的工作目標及計劃主要有:
一、翻譯法規。(1)翻譯構成澳門法律體系的法典,以私法爲主,其中包括:翻譯公司法典的最後譯本;翻譯民法典的總則及債法卷;開始翻譯民法典的親屬法卷及繼承法卷;翻譯澳門刑法典草稿;在根據司法組織法與政府施政方針所訂定的簡化措施作調整後,即行開始翻譯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法例。(2)翻譯主要法規及由澳門總督主動提出的立法草案。(3)試驗雙語立法。(4)在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翻譯上,當涉及法律專門術語的使用時,予以協助。
二、法律普及化。(1)定期公佈具最新資料的法律名詞中譯本,在1991年,法律及公共行政的中譯概念,將達至約五千個,從而爲在立法程序及公共機關內所應用的術語的統一奠定基礎。(2)公佈首冊法律概念翻譯注解表,並定期作出調整。(3)對法律的推廣活動提供合作。(4)設立雙語法律資料的基礎。
三、其他活動。(1)設立以中文運作的法律資訊系統,供其他公共機關及居民使用。(2)培訓本辦公室技術員的中葡語言能力。(3)培訓辦公室人員在法律、翻譯技術及資訊方面的認知能力。(4)與香港的同類部門緊密合作。(5)在以中文授課的法律學校、尤其在研究澳門的有關部門內,推廣澳門法律。(6)爲加速法律翻譯的進度,與從事翻譯的私人實體合作,使用其勞務,並協助提高其有關工作的技術水平。
四、機構改革。法律翻譯辦公室將轉變爲負責翻譯法規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司級機關。對在立法機關及法律適用的機關尤其是法院內擴大中文的運用,深入研究有關的技術條件。同時,將製訂一套方案,使立法程序配合法規的中葡文本在兩種語言具平等地位的背景下獲確認的需要。
3月21日過渡期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舉行第二次會議
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下設的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門舉行第二次會議。會議就前一階段澳門過渡期包括法律本地化在內的三大問題的解決交換了意見,並就下一步如何更有效地推動三大問題的解決進行了充分的討論。
4月2日立法會通過對《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的決議
4月1日立法會應六名議員的提議召開全體會議,以緊急程序討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研究是否就此向葡國國會作出表態,反映本澳立法會的意見。4月2日,立法會通過第4/91/M號決議,並且立即將該決議電傳葡國國會,以便能趕及在葡國國會表決之前,呈交大會宣讀。
在第4/91/M號決議中,立法會重申維持其以前向葡國議會所表達的意見不變,並提出:(1)應撤銷援引葡國的法例,以避免適用哪些在澳門沒有法律效力,或不符合澳門實際,或不可能在適當時間內翻譯成中文的法例;(2)在澳門設立一個集中管理法院和檢察官公署的司法官員的機構;(3)實行司法官員本地化的原則。
5月6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澳門律師通則》法令
《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第31/91/M號《澳門律師通則》的法令。該法令共有五節,計四十一個條文,其主要內容有以下七個方面:
一、明確在澳門執業律師的資格,規定衹有兩類人可註冊爲律師:一是澳門大學畢業的法學士經過實習,並經澳門律師公會考核合格;二是澳門認可的非本地大學畢業的法學士經就讀澳門律師公會規定的培訓課程並通過實習和考試。
二、確立由澳門律師公會認可律師執業資格的制度,規定“唯在澳門律師公會有效註冊之律師和實習律師”方可在澳門執業。
三、關於律師執業的權利和保障,法令規定律師有與當事人(包括羈押中的未決犯)會面和通訊的權利、在法院和其他部門查閱卷宗及非機密文件的權利、執行職務時獲公務員優先接待的權利、不承擔補償訴訟費用的權利、與執業有關的函件不受扣押的權利、律師事務所除特殊法定條件和程序外不受搜查的權利等。法令還要求司法和行政官員有確保律師執業尊嚴和待遇的義務。
四、設立對律師具專屬紀律管轄權的職能機構——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律師六名、法官和檢察官各一名及一名澳督委任的人士共九人組成,按法令規定,經律師公會建議,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可對違反紀律的律師施以六類處分,即警告、訓誡、最高至十萬元澳門幣的罰款、中止職務十至一百八十日、中止職務六個月至五年和開除。但適用處分的條件,將由律師公會製訂、澳督認可頒佈的“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和律師公會建議、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製訂的“律師紀律守則”作另行規定。
五、確立律師不得兼任的制度和範圍。法令禁止律師同時兼任澳門司法、行政、軍事、市政機關等公職和拍賣人及中間人等商務職務,但可擔任立法會議員。律師還被禁止在立法會議員訴澳門地區的民事訴訟和市政議員訴市政廳的案件中擔任代理人。法令還規定因律師不具備職業道德、被判有罪、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爲禁治產者或兼任不得兼任的職務、受紀律處分等理由而可被拒、中止或取消律師註冊。
六、改變原澳門大律師協會的性質(按:澳門大律師協會葡文名稱不變,但性質改變,且中譯名改爲澳門律師公會),使其從私法人團體變爲公法人團體。法令明確指明澳門律師公會爲公法人性質的公共團體,對外代表在澳執業的律師,具有“給予律師及實習律師之職業稱號”並予以強制性註冊的大權,對內製訂或起草有關公會章程、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紀律守則等管制律師從業活動的規範。公會內設執行、決議和監察等機關,活動方式以自由和自治爲原則。
七、關於法令實施的安排。現有私法人性質的澳門大律師協會經其全體大會決定即轉換成公共團體性質的澳門律師公會,原已在葡萄牙律師公會註冊的律師,無論是否符合該法令所規定的條件,在法令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均可註冊爲澳門律師。
5月6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修改民法典第31條屬人法規則的法令
《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第32/91/M號法令,修改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十一條是關於屬人法規則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一、屬人法採用自然人之國籍國法。”其第二款規定:“葡萄牙承認當事人在常居國按其常居國之法律所成立之法律行爲,但該國之法律必須對該法律行爲有管轄權。”爲適應澳門過渡期的實際情况,第32/91/M號法令對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十一條作了修改,分作三款予以規定。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共有三款,其第一款規定:“屬人法即自然人之國籍國法。”第二款規定:“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第三款規定:“澳門承認表意人在常居國按其常居國之法律所成立的法律行爲,但該國之法律必須爲有權限。”此外,該法令還明確規定,民法典所指的“葡萄牙”即澳門。
7月10日過渡期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門舉行第三次會議
澳門過渡期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門舉行第三次會議。會議先由雙方就澳門前一階段三大問題的解決所取得的進展交換了意見,然後就後一階段如何推動澳門過渡期三大問題的解決進行了討論。
9月9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由葡萄牙共和國議會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由葡萄牙共和國議會於6月19日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該法首次確認澳門地區擁有本身自治的、適合澳門特徵的司法組織,由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法院和具行政、稅務、海關與財務審判權的法院組成。根據該法的規定,澳門設立高等法院,且作爲二審法院和審查法院運作。此外,該法還明確了各級各類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內容及運作規則,授權澳門總督訂定澳門法院和檢察院司法官員的編制,除規定澳門法官可由具葡國編制的司法官員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外,又指明可任命那些被認爲有公民品德、在澳門居住最少三年、諳中文的法律學士擔任,從而開創了本地人任職法官的制度。爲適應司法制度本地化的漸進過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還特別設立了司法參事制度,設立主要由葡國法律界組成的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和主要由澳門法律界組成的澳門司法委員會,負責建議任免和監管在澳司法人員等等。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最後還規定,澳門總督應公佈爲執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所需的法規,澳門總督尤其有權限發出爲配合當地訴訟法例所必要的中期法規。《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在上述法規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11月20日過渡期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舉行第四次會議
澳門過渡期三大問題工作小組在澳舉行第四次工作會議。雙方對澳門政府在解決澳門過渡期三大問題上所作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成績進行了回顧,並就今後如何解決三大問題充分交換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