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事責任
一、刑事責任的概念與特徵
《澳門商法典》對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作了規定。所謂刑事責任是指行爲人對其違反刑事法律規範的行爲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刑事責任有以下基本特徵:
第一,強制性。刑事責任是一種由犯罪行爲所引起的法律效應,是一種強制犯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專屬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爲衹能是犯罪行爲。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衹能由實施犯罪的人承擔,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擔。衹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成爲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他沒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不論他與犯罪人的關係如何,都不能令他負擔刑事責任。
第三,嚴厲性。刑事責任是一種性質最爲嚴重、制裁後果最爲嚴厲的法律責任。對負刑事責任的人往往隨之而來的是給予刑罰處罰,這是最嚴厲的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財產,還可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甚至可以剝奪其生命(《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中沒有死刑)。其他法律責任則不會引起刑罰這種嚴厲的法律後果。
第四,准據性。刑事責任是犯罪事實的綜合反映,也是刑法規範的現實化,因而刑事責任爲確定刑罰提供根據。刑事責任一經確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
二、刑罰的概念及種類
解決刑事責任最常見和最基本的方式是對犯罪人作出有罪判決的同時,予以刑事制裁,即適用刑罰。所謂刑罰是指由刑法規定的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剝奪或限制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法律強制方法。
刑罰衹對犯了罪的人才能適用。從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規定來看,刑罰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主刑,即主要的刑罰;另一類是附加刑,有的又叫從刑,即附加在主刑後面適用的刑罰,也就是對行爲人旣判主刑,又判附加刑。在執行程序上一般是先執行主刑,等主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附加刑。但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規定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即對行爲人不判主刑,而衹判附加刑,如中國內地刑法規定,罰金作爲一種附加刑,旣可獨立適用,亦可作爲主刑的附加刑適用。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編的規定,主刑有兩種,一種是徒刑,另一種是罰金刑。附加刑則僅有一種,那就是有期限地禁止執行某類公共職務。由於《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中,僅涉及了徒刑和罰金,下面筆者簡要介紹一下《澳門刑法典》關於徒刑和罰金的有關規定。
所謂徒刑是指將犯罪人關押在監獄裡,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刑罰。由於《澳門刑法典》不設無期徒刑,因此,《澳門刑法典》所指的徒刑均是指有期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徒刑的期限有二種,第一種是適用於所有犯罪的徒刑的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澳門刑法典》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一般情况下,徒刑的最低期限爲一個月,最高期限爲二十五年,衹有在法律有例外規定的情况下,徒刑的最高期限才可達三十年。第二種是適用於各種具體犯罪的徒刑的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這種期限通常都由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如《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這說明對一般殺人罪來說,徒刑的最低期限是十年,最高期限是二十年。
所謂罰金是指責令犯罪人向國家或地區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在罰金數額方面,《澳門刑法典》採用“日罰金制”,其具體數額範圍分別由該法典總則和分則加以規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總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犯罪人科處罰金以天數計算,一般情况下,罰金的最低限度是十天,最高限度是三百六十天,但在犯罪競合或刑法分則條款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罰金的最高天數可達到六百天。至於每天罰金的數額,最低是五百元,最高是一萬元,差距較大。因此,法官在對犯罪人科處罰金時,具體一天按多少澳門元計算,應根據犯罪人的經濟、財力狀况以及個人的負擔能力來決定。至於《澳門刑法典》分則對罰金數額範圍的規定,則主要是在總則規定的數額範圍內,再對每一種可科處罰金的具體犯罪規定相應的罰金數額。
三、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行爲人故意作出下列行爲的,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一)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行為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的行爲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的行爲,其意圖在於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股東、公司或第三人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科處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如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的行爲,引致未對其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不法取得自有股或股份
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有限公司取得自有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有條件和限制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不法爲公司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託他人即使以該人名義,但爲公司的利益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資金或擔保,以便他人認購或取得代表公司資本的股或股份的,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濫用控權股東地位
控權股東本身單獨或透過其亦爲控權股東的其他公司或透過准公司協議而相了聯繫的其他股東,行使控制權,造成以下情况的,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1)令在道德或技術上明顯不合資格的人當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
(2)引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爲不法行爲;
(3)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的利益,直接或透過他人與本人作爲控權股東的公司訂立合同;
(4)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任何公司經理或受權人,與第三人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合同;
(5)故意令決議獲通過,以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而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作出或訂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訂立上述第(2)、(3)、(4)項所指行爲或合同的,亦處同等的刑罰。股東以其所投之票促使上述第(5)項所指決議獲通過,以及執行該決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處同等的刑罰。
(四)不法銷除股
《澳門商法典》就有限公司股的銷除的條件及方式作了規定,有限公司在銷除股時,必須遵守這些規定。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將仍未完全繳付的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銷除的,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將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銷除或使之被銷除,以使公司的資產凈值因銷除及由此所須作的給付而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不法銷除股的行爲引致未對其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五)不法分派公司資產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就不法分派公司資產的以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
1.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股東議決對公司資產作出不法分派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2.公司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股東議決對公司資產作出不法分派後,如果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執行的,則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3.如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未經股東決議而決定不法分派公司資產,且全部或部分執行了的,則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4.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不遵守合規範設定的股東會所作的有效決議下,執行或使他人執行公司資產的分派的,則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5.在上述第3及第4項所指的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對有關的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六)不當召集公司大會
有權限召集設立大會、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的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期間內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期間或程序的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的,科最高三十日罰金。如作出上述行爲的行爲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的規定交予而應獲批准的大會召集申請,則科最高九十日罰金。不當召集公司大會,引致未對有關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七)擾亂公司大會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礙股東或有正當性之人參與合規範設定的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或在大會上有效行使其資訊、參與或投票權的,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如作出阻礙的行爲人,於事發日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則每一種刑罰的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如作出阻礙的行爲人,於事發日爲公司的僱員,且爲遵守上指之人的命令或指示而作出的,則每一種刑罰的最高限度減至一半,且法官可經考慮一切情節後,特別減輕有關的刑罰。
對阻礙的處罰,不吸收對爲實行該阻礙而採取的手段的應有處罰。
(八)欺詐參與公司大會
假冒具有出資或債券權利人的身分或假冒具有有關權利人授予的代理權而出席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且以該假冒的資格投票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命令他人實行上指所述行爲或幫助其實行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以正犯處三個月至一年的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九)不法拒絕提供資訊
《澳門商法典》就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不法拒絕提供資訊的以下情况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
1.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拒絕或使他人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按法律規定須向其提供用作準備公司大會的文件,拒絕或使他人拒絕送出法律規定須給付而用作同一目的的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的條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該等文件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2.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大會的會議上,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的資訊,或在其他情况下,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應提供,且經書面向其請求的資訊的,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3.在第1項所指的情况中,如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的股東或引致公司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4.在第2項所指的情况中,如無跡象顯示行爲人並無盡心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的標的而引致行爲的作出,則行爲人免受處罰。
(十)提供虛假資訊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條就有義務提供資訊的人提供虛假資訊的以下不同情况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
1.按法律規定,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有關公司營運方面的資訊,而提供不實的資訊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2.在第1項所述的情節中,惡意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而其係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獲提供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相同或類似的錯誤結論的,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3.行爲的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無意識參與該行爲的股東或損害公司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4.引致無意識參與有關行爲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5.在第2項所指的情况中,如行爲的作出係由於可理解的原因,而無跡象顯示其並無盡心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的標的的,法官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十一)使召集書具欺詐性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有權限召集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者親自或命令他人使召集書載有不實的資訊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在上指的情節中,惡意使與法委律或章程規定須列出的事宜有關的不完整資訊載於召集書內,而該等資訊係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載有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相同或類似的錯誤結論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如果行爲的作出,意圖在於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公司或股東的,則對行爲人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十二)阻礙監察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阻礙或妨礙,或使他人阻礙或妨礙因法律規定、章程訂定或法院裁判而有義務按法律規定及法律所定的方式行使監察權的人或受命於該義務人而爲行爲的人,執行對監察公司營運的必要行爲的,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十三)違反建議公司解散或減資的義務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查閱營業年度賬目時,察覺公司的資產凈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而沒有按《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建議股東繳付使公司資本額恢復至所需的現金的,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十四)不當發行證券
如股票或債券的發行不獲有權限的公司機關核准或法律規定出資的最低限額仍未繳足,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所發行或以公司名義所發行的臨時或確定的股票或債券上簽名、使他人加上其簽名或同意加上其簽名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行爲人實施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構成犯罪未遂時,仍可依法對其處罰。如果行爲人係爲本身或爲配偶、三等親內的血親或姻親的利益而故意實施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須視爲加重情節處罰。此外,在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前,如實施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的人對物質的損害已作完全的彌補及對所引致的精神損害作出足夠的補償,而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不當的損失時,在量刑上不考慮該等損害。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澳門刑法典》及補足法例補充適用於上述所有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犯罪行爲。因此,具體判定《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並應如何處罰時,應補充適用《澳門刑法典》及補足法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