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

第一節 公司法的概念與特徵


  任何法律都是調整一定社會關係的行爲規範,公司法也不例外。從調整對象的角度看,公司法正是以公司爲規範對象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規定了其所調整的公司的類型以及各類公司的具體制度,包括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組織、活動、解散、清算以及其他對內對外關係等內容。不過,我們提到公司法時,通常有狹義和廣義或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所謂狹義的公司法或稱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是指依照一定的立法體例編撰並以法典形式出現的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專門性法律,如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中專門、系統規範公司的規定便是狹義或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所謂廣義的公司法或稱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是指調整公司組織和行爲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旣包括專門規範公司制度並以法典形式表現出來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一切法律規範中有關公司組織和行爲的規定,如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中專門、系統規範公司的規定以及《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等其他法律規範中有關公司組織和行爲的規定都屬廣義或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範疇。
  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其內容及表現形式可能不盡相同,但作爲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規範,卻共同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徵:

一、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


  公司是一種經濟組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它是獨立的權利主權,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法旣然以公司爲調整對象,其首要任務就是要確立公司獨立的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因此,公司法首先是一種組織法。
  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規定了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公司的章程、公司的法律地位、權利能力、行爲能力、組織機構、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還規定和調整公司的內部關係,即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股東與股東相互之間的關係,特別是要規定股東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和利益分配方面的權利。另外,從廣義上講,公司的內部關係還包括公司的組織與管理關係。
  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不僅要規定公司和股東的財產權,同時也要規定二者的人格權,如有關公司的名稱、住所等。

二、是規範公司經營行為的商事活動法


  公司是以營利爲目的的法人組織,它必然要直接參加社會的商品生產和流通,同外界發生關係,並從事具體的生產經營和交易活動,如開展對外貿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這就必然要求公司法不僅具有組織調整職能,而且還應具有行爲規範職能,也就是說,公司法不僅應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同時也應是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的行爲規則,即它應是公司經營行爲的活動法。不過,組織法是第一位的,活動法是第二位的,公司法首先是組織法,然後才是活動法。
  爲了與一般的活動法主要是一般的民事活動法相區別開來,我們把公司法稱爲商事活動法。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公司法一直就是傳統商法的內容之一,具有典型的商事活動法的性質。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便是把公司法作爲其重要的組成部分。
  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或地區。雖沒有專門的商法典,但卻存在着大量關於商事的法律、法規。這些規範的總和就是廣義上的商事法。而公司法便是其中的一種。因此,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公司法也自然帶有商事活動法的性質。
  公司法作爲商事活動法。自然要調整公司對外經營活動中所發生的關係,並規範公司的對外經營活動。但是,這並不是指公司法要規定公司的全部經營活動和公司的各種具體的商事行爲。公司的經營活動範圍很廣,一般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與公司組織特點直接相關的商事活動,如股票的發行和交易、債券的發行和轉讓等;二是與公司組織特點無關的,但又是普遍、具體的商事活動,如訂立或履行買賣、加工合同等。公司法作爲商事活動法,祇調整公司的前一類活動,後一類活動則由其他相關的法律調整。

三、是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統一,但以強制性規範為主


  法律規範根據其約束力的不同,可分爲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是指規定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爲或禁止人們作出一定行爲的法律規範。從行爲模式上說,強制性規範也是義務性規範,它主要是規定人們的義務,而且其所規定的義務不允許法律關係主體一方或雙方隨便加以改變。在強制性規範中,一般把要求人們必須作出某種行爲的規範稱爲命令性規範,而把禁止人們爲某種行爲的規範稱爲禁止性規範。前者是指人們負有必須這樣行爲的積極義務,後者則是指人們負有不爲這樣行爲的消極義務。任意性規範則是指其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允許法律關係主體雙方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自行商定。從行爲模式上說,任意性規範也是授權性規範,其內容主要是允許或授權人們可以這樣行爲。
  公司法作爲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法律規範,是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的統一。其內容旣有強制性規範,也有任意性規範。一般來講,公司法的內容以規範公司法律地位及資格的組織法的面目出現時,多爲強制性規範,如公司設立必須具備法定的股東人數和其他必備的條件,公司的董事、經理等不得爲監事會成員,股東必須履行法定義務等,均是典型的強制性規範;公司法的內容以規範公司行爲的活動法的面目出現時,會存在一些任意性規範,如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轉讓,便是任意性規範。不過,從整體上講,公司法的內容是以強制性規範爲主,它更多地體現出政府的干預。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中有關公司法的內容也體現了這種特徵。
  公司法的內容以強制性規範爲主,這是由公司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性及公司法的特徵所決定的。一方面,公司作爲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設立已不僅僅是股東個人的私事,而且會直接影響到社會利益。如果公司可以任意設立、任意經營、任意發行股票及債券、任意分配利潤、任意解散等,那就勢必給正常的經濟秩序帶來混亂。爲了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秩序穩定,有必要通過法律對公司的設立及其經營作出嚴格規定。另一方面,公司法作爲以公司爲規範對象的法律,其組織法的特徵是第一位的。作爲組織法,它主要規定公司的設立、公司的法律地位、組織機構、內部關係及管理等內容,而有關這部分內容的規範多表現爲一種強制性規範。
  公司法規範的強制性不僅表現在有關公司設立、組織機構、內部關係及管理等內容上,而且也表現在違反公司法規定時的嚴格責任上。新頒佈的《澳門商法典》有關公司的規範不僅規定了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民事責任,而且還規定了刑事責任。有的國家的公司法還規定了違反公司法的行政責任。另外,公司法規範的強制性還體現在對依法設立的公司的認可和保護上。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得到到法律強制性的保護,如新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便規定,任何人的行爲,包括股東或公司管理人員的不當行爲給公司造成損害時,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賠償的權利。

四、是一種制定法


  根據創制方式和表達形式的不同,可將法律分爲制定法和習慣法。所謂制定法,又叫成文法,是指具有制定法律權力的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以條文形式制定和公佈施行的法律。從法律淵源來看,公司法主要是一種制定法,它是由有權限的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規範性文件。以成文法爲特徵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是如此,以判例法爲主要特徵的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也是如此。公司法主要採取制定法的形式和它本身主要是組織法有關。對於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內部關係等問題,必須要有系統而又內容準確的法律規範形式,最適合的形式當然就是制定法了。
  澳門公司法也採取了制定法形式。公司法的存在形式主要是制定法,但並不意味着公司法單指某一個法律。從廣義上說,公司法並不僅僅指某一專門的法典式的公司法,而是指涉及到公司的各種法律規範。除法典式的公司法外,還包括其他的有關公司問題的法律、規定,以及其他法律中涉及到公司問題的內容。在澳門,廣義上的公司法不僅指《澳門商法典》中專門規範公司的那部分規定,其他法律中涉及到公司問題的內容,如商業登記法典中有關公司的登記的規定、商法典中有關商業名稱、年度賬目等的規定,都屬廣義上的公司法。

五、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


  法律按其主體可分爲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大類。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主要由國際條約和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慣例構成。國內法是由特定國家制定或認或並實施於該國主權所達範圍之內的法律。
  公司法首先是國內法,它是本國發展經濟的重要法律之一。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是國際貿易交往中必須考慮的重要法律。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不僅有本國公司,而且還有外國公司。本國公司中,又有本國資本與外國資本結合經營的公司。這就使得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國際性。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必須注意並體現出公司法的國際性。
  我們說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是就整個世界範圍而言。在澳門,公司法的國內法特徵則體現爲它是一種域內法,因爲澳門並不是一個國家,衹是一個地區。1999年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它也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並實行與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台灣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個獨立的法域。因此,公司法的國內法的特徵在澳門便表現爲域內法的特徵,即《澳門商法典》的效力僅僅及於澳門地區。此外,99年澳門回歸中國後,《澳門商法典》不僅表現出規範在澳門經營的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司的國際性特徵,而且還表現出規範在澳門經營的中國其他地區的公司的區際性。

第二節 公司法的立法模式


  公司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制定狹義或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所採取的立法體例。由於歷史的原因以及不同國家或地區立法體係的不同,公司法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模式也不盡相同,槪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和絕大多數實行民商合一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其公司法都採用單行法的形式,即就所有公司或者某一種公司的各種法律問題,系統或專門地規定在一部公司法律中。這種做法又可以分爲三種模式:
  (一)制定公司法典
  公司法典又稱統一公司法,即在一部公司法律中對各種類型的公司以及各類公司從設立到終止的所有法律問題予以全面、系統地規定。採用這種模式的有法國、英國等。中國內地也是採用這種模式。英國1948年《公司法》、法國1966年《商事公司法》、中國內地1994年《公司法》等均是單行公司法典。
  (二)制定單行的公司條例
  即就某一類型的公司制定專門的法律,如德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等。其中,有的國家是對某種公司單獨立法;有的國家最初是將各種公司制定在統一的法律中,後來根據需要而將其中的某一種獨立出來加以規範。應當指出的是,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其各種公司適用的一般原則往往規定在其《商法典》或《民法典》中。
  (三)制定地方性公司法
  即以地方性公司法爲主要立法形式。這主要是指美國,美國沒有統一的全國適用的公司法,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

二、納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國家衹有統一的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其中有的國家將公司法作爲其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採取這種立法模式的最典型的國家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在其1872年制訂的《債務法》中,第3章爲“公司與合作社”,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作社;1907年瑞士制訂了《民法典》,後於1911年將《債務法》納入其中,作爲該法典的第5編。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的第5編規定了公司制度的有關內容。

三、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


  大陸法系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時,都制定了商法典,公司法是商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澳門的公司法便採取了這種立法模式,其第二卷“合營企業之經營及企業經營之合作”的第一編爲“公司”,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
  應當注意的是,由於各國制定商法典較早,商法典中並沒有規定全部的公司形式,隨着公司的發展,將公司法作爲商法典組成部分的國家又制定了許多單行公司法作爲商法的特別法來彌補商法典的不足。如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第2編是“公司”,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其中股份兩合公司已於1950年刪除。此外,日本於1938年另外又制定了《有限公司法》。

第三節 澳門的公司立法沿革


  澳門的公司立法,以99年8月3日《澳門商法典》的頒佈爲標誌,可分爲兩個大的階段,第一階段是《澳門商法典》頒佈以前的公司立法階段,第二階段是以《澳門商法典》頒佈爲標誌的公司立法本地化階段。

一、《澳門商法典》頒佈前澳門的公司立法


  《澳門商法典》頒佈以前,調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主要是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901年葡萄牙的《有限公司法》以及一系列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如第15/83/M號管制財務公司活動的法令、第51/93/M號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的法令、第3/95/M號規範有關金融及保險機構之合併及分立行爲的法律等,衹有與公司運作有關的一些單行法規是澳門本地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本地法律,其餘的則都是適用葡萄牙的有關法律。因此,嚴格來講,這一時期澳門並無本地的公司立法,其所謂的公司立法僅是葡萄牙的公司立法活動在澳門的延伸。
  1888年頒佈的《葡萄牙商法典》是1894年6月20日延伸至澳門適用的。一般認爲,這便是澳門的公司立法的開始。該法分三個部分,其中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內容是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第一部分爲商事總論,規定了商事行爲、商人和商事能力、商業名稱、商業登記及商業賬目等;第二部分爲商業合同分論,規定了公司合約、買賣合約、票據、保險及租賃等內容。
  1888年頒佈的《葡萄牙商法典》自1894年適用於澳門至《澳門商法典》頒佈止,澳門的公司立法相當緩慢。其間除了延伸至澳門適用的1901年葡萄牙《有限公司法》及幾個有關公司的單行法規外,近一百年來都沒有甚麼大的發展。這與澳門社會的經濟發展極不相稱。其實,在葡國本土,其商法典在1888年頒佈後,葡萄牙立法機關已對其陸續進行了一些修改,其中有些領域的內容已被新的特別法所替代,如經修改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並於198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公司法典》便是其中之一。但這部法典並未經法定程序正式延伸至澳門適用。毋庸置疑,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中葡雙方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頒佈以來,社會的發展變化日新月異。在這種情况下,規範澳門公司的法律制度主要仍是沿用一百年前的《葡萄牙商法典》及《有限公司法》,顯然早已不適應澳門社會的發展需要,尤其是不適應澳門社會商業組織發展的實際需要。長期以來,澳門的商界和外商一直要求澳門自己的立法機關制訂一部適應澳門社會的公司法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活動。

二、澳門公司立法的本地化


  爲了因應澳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亦爲因應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需要,澳門政府採取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於1989年委託葡國里斯本大學法學專家若·里貝羅博士起草《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在着手起草制定這部法典草案之前,有關機構和立法部門首先收集了統計和經濟方面的資料,並聽取了代表澳門地區經濟利益及經濟參與人的公共和私人實體、公共行政機關及各經濟領域的專業人士,如律師、核數師、公證員及商業登記局人士的意見。該法典草案的初稿於1990年1月完成。1991年,該法典的草案內容譯成中文後便開始在澳門社會公開徵求意見。1992年,里貝羅博士又再度來澳召開會議,徵詢澳門商界和法律界的意見後,修改定稿。之後,該法典草案便交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磋商。
  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在磋商《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進程中,《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磋商工作亦同時進行,澳門政府又將《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內容作爲《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組成部分,即由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改爲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將公司法作爲商法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1999年6月,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就《澳門商法典(草案)》內容的磋商工作完成。1999年8月2日,澳門總督以40/99/M號法令核准並命令公佈《澳門商法典》,8月3日,《澳門政府公報》正式公佈核准《澳門商法典》的第40/99/M號法令,並規定《澳門商法典》於同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後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難以在同年十月一日生效,《澳門政府公報》於9月27日公佈第48/99/M號法令,將《澳門商法典》的生效日期修改爲同年十一月一日。《澳門商法典》的公佈,意味着澳門的公司立法實現本地化,即作爲調整澳門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由澳門本地立法機關來制定並頒佈。當然,在此之前,爲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澳門本地立法機關也制定並頒佈了一些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但這還不能稱爲嚴格意義上的公司立法本地化,或不能稱爲公司法本地化,因爲規範澳門公司的主要法律仍然是延伸至澳門適用的《葡萄牙商法典》及《有限公司法》,至於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並頒佈的一些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衹是配合延伸至澳門生效的《葡萄牙商法典》及《有限公司法)在澳門的適用,它們並不構成澳門公司法律制度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