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與交融看澳門法律制度的未來
米健
Abstract: Each nation means one kind of culture, the differences of cultures are always simultaneous with the differences of nations, The relations between nations in the history of mankind started with culture and will also end with culture. In fact, an interrelation of nations could be considered as a history of cultural conflict and interflow. As a typical oriental culture, Chinese culture inevitably comes to conflict and interflow with Westem culture, The most elementary cause of such kind of conflict and interflow is that they have an very different orientation of value based on the different ways of social labour and life.
Legal culture is ah very important part of culture. It consists of various tules and norms in relation to social life and labour of human beings. The key of Westem culture is “lnterest” and a criterion of value evolved from this, but the key of Chinese culture is “Li” and another criterion of value evolved from this. The biggest difference between Chinese - Westem cultures is that Chinese culture tells people how to behave and maintain “Li” on a hierarchical position without freedom, but Western culture tells people how to do and gain “interests” on ah equitable position with freedom, 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human society, however, determine that this conflict mentioned above will eventually comes into an interflow. It means that different nations might have the same or similar tules and norms more and more. In Chinese legal culture, there is almost no tules about a commercial economy, because of Chinese historical and social tradition, This is justa real reason, why a traditional Chinese le gal system had to receive West legal culture-mainly continental legal culture at the beginning of 20th century.
The legal reform of late Dynasty Qing provided a general base to China on which modem Chinese legal system (including Taiwan) built. But a legal reception doesn’t mean to give up tradition, nor is it possible.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it might be possible and reasonable for Macao to build up her legal system on the existing legal ground, and a Portuguese legal system is definitely an important base. However, a problem is that there is really no recepted Portuguese legal system up to today in Macao since 16th century. Whether a Portuguese legal system could constitute an elementary base of a legal system in Macao after the year 1999, will be decided, to a great extent, by the related works that we are just doing during the period of transition.
一、文化及法律文化的基本認識
任何一個表明具有穩定結合、自然凝聚和確定傳統的民族名稱,首先反映出一種文化;换言之,一個民族就意味着一種文化,而文化的差異是與民族存在共始終的。因而,民族之間的交往最初源於文化,最終也必然歸於文化,無論這個復歸過程的完成有多少中間環節。人類社會的特質從根本上決定了人與人之間,民族與民族之間的交往關係勢所不免,於是乎文化的衝突與交融也就成爲必然。它具體表現爲民情風俗、人生觀念和處世哲學等思想意識以及在此基礎上孕育形成的政治、經濟、宗敎和法律等社會制度方面的衝突與交融。所有這些衝突與交融的形式,都因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而程度不同和有所偏重地見諸各民族的交往之中。作爲東方文化的代表,中國文化與西方文化的衝突與交融從它們各自的載體一有接觸時就已發生。
或許,正是由於文化衝突與交融這種深刻的歷史根源和高度槪括的社會內涵,才吸引了愈來愈多的學者致力於從文化的角度探討各民族社會或國家的形成、發展和盛衰,而本世紀初以來尤然。八十年代中期以後,中國大陸更曾一度掀起股“文化熱”。不過,文化這個爲學者文人津津樂道的名詞在槪念上極爲寬泛和模糊。有人曾作過估計,如今世界上有關文化的定義已達二百六十甚至五百餘種之多(1),此足見其認識之歧異。但有一點大槪可以達成共識,即我們通常所講的文化,狹義上講主要是思想觀念,即精神文化,它包括體現這種思想觀念及與其相適應的典章制度、組織機構,是文化的根本內容;而在此基礎上進行的物質生產活動及其產品則可視爲文化的外在形式,即物化的文化或物質文化,亦即廣義上的文化。
由上可知,作爲規範人類社會生活和調整人類社會關係的一種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自然也構成文化的一部分,而且是一個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它的基礎槪念一樣,法律文化的槪念亦頗爲籠統,法學者們對它所作的定義也是各持一說,不勝枚舉。(2)但總體上來講,所謂法律文化不外乎是:作爲民族社會或國家據以規範其社會生活及社會關係的思想觀念及體現此種思想觀念的制度和機構設置。
具體來講,法律文化有兩層含義:首先,它是據以規範人類社會活動和調整人類社會關係的思想觀念,即內在的價値基礎;其次是體現和實現這種思想觀念的規範、制度和機構設置,即外在的操作方式,這兩種因素共同構成了文化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法律文化。由於法律文化的特質,使得它在整個文化系統中佔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在任何一種文化中,它都是發生最早的文化因素之一。可以說是凡是有人類存在的地方就有法律文化,無論你是否稱它爲法律文化;換言之,法律文化是與作爲社會類存在的人與生俱來的。在任何歷史時期,祇要是文化的載體——民族之間發生了社會活動方面的接觸,則首先帶來的衝突之一就是不同法律或不同社會行爲規範的衝突。所以,考察和硏究一個民族社會或國家的發展、成敗和興亡,不能不對其特定的法律文化作一基本的了解。與此相對應,一種法律文化的形成、演變或者改造也自然會對一個民族社會或國家的前途產生直接的影響。
由於歷史原因,澳門成了近現代中西文化的交匯點,在近現代中西交通中,它扮演着首先承受西方文化,包括政治、宗敎、法律、文學藝術及經濟等等的衝擊,從而逐步實現傳統文化改造與演進的重要角色。澳門在中西文化衝突中的這種特殊地位,使它自然成爲人們探討中西交通和中西文化衝突與交融的一個極有意義的典型。正因如此,我們考察和探討其法律文化的構成發展及其通過目前正在進行的法律本地化而在將來形成新的法律制度的可能走向,就成爲一件十分有意義的工作。特別是在澳門目前正處於回歸中國的過渡期歷史條件下,這種硏究就顯得更爲重要,它將直接有助於我們認識和把握澳門法律制度的未來。隨着1999年的逐漸迫近及其各方面的準備工作日益深入,中西文化,特別是法律文化通過澳門而實現的衝突與交融愈來愈爲人們所矚目。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
1.中西法律文化衝突的歷史淵源
如前所述,文化之間的衝突與交融是與民族之間的交往共始終的,所以,中西文化的衝突與交融也必然與中西交通共始終。考察中西交通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四百年左右,至少也有約二千多年的歷史。在中西交通的漫長歷史中,中西文化的衝突與交融不斷發展。大體而言,它呈現出由內在外在,復由外在向內在遞壇演進的規律,衝突方面尤然。在某種程度上,它可以槪括爲由精神文化向物質文化,而後又從物質文化向精神文化演化的歷史進程。在此進程中,中國文化曾有過截然不同的地位:先主動後被動,而這後一種地位遠比前一種地位突出得多,並且尤爲持續發展於近現代——中西文化眞正開始全面接觸以來的一個多世紀。當代中國文化人之所以每每對現代中國史痛心疾首,反思日甚,其最主要的原因也正在於此。我們今天考察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與交融,實際也主要是以近現代中國史爲對象的。總的來說,近現代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與交融是在世界走向中國,中國不得不面對世界的特定歷史背景下逐步全面展開的。其整個過程的特點表現爲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受到全面衝擊、被迫改革和重新構造。其結果,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實際上成爲一個轉型改造的過程。
從近現代歷史看,中西法律文化的接觸是以衝突爲主流的,交融則往往表現爲衝突的結果。這種衝突始於十四世紀末和十五世紀初。可以說作爲早期資本主義殖民強國,作爲率先經由海道繞過南非海岬抵達南亞及遠東圖謀東方之利的一個歐洲民族,葡萄牙人最早拉開了中西法律文化衝突的序幕。正因如此,澳門在硏究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中就更有特殊的意義。當然,這種衝突的全面展開,還是自十八世紀末,即淸代中葉起。此時,“中國法系……就呈現動搖傾覆的預兆。”(3)
2.中西法律文化衝突的焦點——不同的價值取向
中西法律文化發生衝突是有其必然性的。其原因大體在兩個方面:
首先,從社會發展史上來看,有着四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國社會,直到本世紀初,始終是以封建的小農自然經濟爲基本的生產勞動方式,而在此社會經濟基礎上形成發展的中國法制,當然也反映着與此社會經濟基礎相應的各種生產制度、宗法制度、專治制度等等。其結果,是使作爲文化重要組成部分的中國法律文化具有了單一農業經濟色彩和鮮明的封閉保守特徵。一方面,它所反映的始終是封建的自然農業經濟,根本不包容商品經濟社會的最基本內容,而後者則是近現代西方社會法律文化的最重要內容之一。它反映着早已跨過了封建農業經濟的歷史階段,並且經過了自由資本主義蓬勃發展和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西方社會的主要社會生產活動和社會思想內容。因此,當中西交通日益發展,中國開始面對世界和西方社會,而西方諸強國又欲於中國謀取通商之利時,傳統的中國法律制度就完全無法適應正常的國際交往需要,從而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其無法承受的巨大壓力和衝擊。另一方面,長久與世隔絕和對外部世界的無知也造成了中國人的妄自尊大,這又使得淸末中國社會不能正視西方國家的到來,並以天朝大國的姿態一味拒絕外部世界,從而進一步激化了中西方衝突。
其次,傳統的中國法律文化從根本上來看是一種道德文化,即表現爲以“禮”爲核心的精神文化。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以儒家的倫理道德理想所描繪的精神社會,而不是象西方法律文化那樣主要反映一個物質社會,其次才是精神社會,這也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最重要區別。辛亥革命前夕,就有學者指出這點:“國粹者,精神之學也;歐化者,形質之學也。”“無形質精神何以存,無精神則形質何以立。”(4)
由此可見,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總的可以歸結爲價値取向不同,亦即內在的價値基礎的不同。以“禮”及由此展開的倫理道德爲價値標準的中國法律文化,基本上是主觀的、靜態的法律文化,因而也是脫離現實、保守的法律文化;它規範的主要對象是人在社會中的精神活動,而不是人在社會中的物質活動,所以它往往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甚至於成爲社會前進的阻力;它歸根到底是規範如何作人,而不是如何做事,是一種約束人守規距的義務本位的法律文化。與此相反,西方法律文化則是以“利”及由此展開的平等自由爲價値標準;它基本上是客觀的、動態的法律文化,因而也是注重現實、進取的法律文化;它規範的主要對象是人在社會中的物質活動,而不是人在社會中的精神活動,所以它每每能反映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從而作爲社會前進的動力;它歸根到底是一種規範如何做事並讓人自由進取的權利本位的法律文化。對於人的社會來說,權力與義務始終是相對存在的,永遠也不會有甚麼絕對的權利或義務。而中國法律文化的關鍵問題之一,恰恰在於它將義務普遍地絕對化了。當這種絕對義務本位的法律文化面對充分權利的法律文化之時,其弊端就更加暴露無遺。如果我們要探討近現代中國社會進步緩滯的原因,從而追究傳統文化或法律文化對我們民族歷史的歷史責任的話,那麼着眼點就應在此。十七世紀西方傳敎士圍繞中國的“禮儀”問題所展開的對中國文化的討論,實際上集中體現了代表傳統中國文化的儒家思想與當時以基督敎精神體現的西方傳統文化的差異,它也從一個方面反映了中西法律文化的根本不同。恰恰由於這種文化或法律文化上的深刻差異,決定了中西法律文化衝突的不可避免。而以中國落後的物質文化、封閉腐朽的社會制度,她顯然毫無可能繼續維持其自我欣賞了二千多年的、偏重於倫理道德的法律文化。它從根本上決定了傳統中國法律文化瓦解或改造的必然性。
三、中西法律文化的交融
1.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基本內涵——改造傳統與接受非傳統
淸末中國社會所處的特定歷史條件,給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帶來了巨大的衝擊,迫使中國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身法律制度加以改造。淸朝末年的一系列現代立法活動就是在此情况下發生的。盡管淸王朝的法律改革由於它的傾覆而未能最後實現,但它無疑已在改造傳統中國法律制度,接受西方法律文化方面走出了第一步,對當代中國法律制度和中國法律文化的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在客觀上,它爲後來國民黨政府初期的現代化立法創造了條件。從法律史的角度看,它實際上規定了當代中國法律發展的基本方向,即使中國傳統法律制度開始納入了近現代世界各民族社會共同的法律生活。當然這並不意味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自身傳統文化的背離。相反,在歷史淵源、社會基礎等方面,中國法律制度的現代化都不可能完全放棄其自身的文化傳統。一個要完全放棄自身文化傳統的民族,無異於承認自身民族的消亡,而實事上這也是根本不可能的。總之,每個民族國家的法律都不能脫離其賴以植根的自身歷史與文化傳統;但同時也不應排斥吸收和借鑑異民族的法律文化。
2.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歷史進程——傳統法律的現代化
近現代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直接結果是傳統中國法律完成了現代化或世界化的轉型。它大致體現爲傳統中國法律在思想原則、基本制度、創制方式、結構體系以及實施過程等方面程度不同地接受了西方法律——即民法法律或大陸法律的傳統。自此,它在很多方面與當代世界各國的法律制度取得了某種程度上的一致和調諧。由於當時中國立法改革的主導思想和特定的歷史條件,這個過程的實現基本上是通過繼受德國和瑞士的法律而完成的。其中日本法學和法學者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實爲禮刑合一的整體。所謂“出禮入刑”和“德主刑輔”正說明了“禮”和“刑”作爲傳統中國社會行爲規範相輔相成的有機統一及其必然聯繫。而禮多形成於經,刑多刑成於律。從現代法律觀來看,前者非法條,後者爲法條;故刑事、行政規範在中國傳統化立法中有史可鑑,而民事、商事在中國傳統法律中則難以援例。不過,這祇是就現代法律的外在形式而言,因爲傳統中國法律文化中的“禮”,很大一部分長久以來都是起着民事規範的作用。事實上,淸末民初的法律改制於後來見諸成就並對當代中國法律發生重大影響的,也正是民事、商事立法。總體上來說,淸末完成的立法,包括民法、商法、刑法乃至訴訟法,基本上都是奉歐洲大陸的民法法系傳統爲模式。如《大淸民律草案》——“第一次民法典草案”就是效仿《德國民法典》,即學說匯纂式的體例。在內容、風格甚至立法精神上也都以德國、瑞士及日本的民法爲典範。(12)後來北洋政府的第二次修律工作完全是以淸末的第一次修律爲依據;而國民黨政府的第三次修律工作又是以第二次修律爲基礎的。所以,現行台灣法律制度自然是淸末法律改制繼續發展的產物。對此,學術界一般沒有異議。(13)至於中國大陸的法律制度,雖然在立法思想和法律原則等方面與淸末立法及現行台灣法律有很多重要不同,但它顯然與前者有密不可分的歷史、文化淵源。這是任何人都難以否認或無視的。
衆所週知,現代中國歷史以1949年爲界分成了截然不同的兩個歷史階段,但這主要是就社會政治制度方面而言。至於歷史和文化傳統卻並沒有,也不可能因此而完全割斷。作爲文化的一部分,中國法律文化傳統仍在繼續,因爲它的載體——中華民族依然故我地生息在他們發源、成長和存在的土地上。簡單地以社會政治制度所劃分的歷史階段,當然不可以用來作爲說明一個法律文化存續與消長的依據。所以,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以往國民黨政府法律的廢除,絕不是法律文化傳統意義上的廢除,而僅僅是對前此法律政策及體現在法律制度中的某些政治思想觀念的擯棄。對於那些建築在一般社會生活規律、悠久歷史文化傳統基礎上的法律原則、規範化的道德觀念等等,新中國必不可免地要予以接受,這是不以立法者意志爲轉移的法律文化恆素。意識不到這點,就無法對當代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與演進作出公允客觀的判斷。
3.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主要特點
從以上所述史實可知,當代中國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實際上是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在近代特定歷史條件下被動地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過程,所謂中西法律文化交融,其主要內涵即如此。但是在此必須要明確的是,近代中國對西方法律文化的接受,總體上主要是形式結構和某些制度原則,其中當然也包括着一些思想觀念。但貫穿民族歷史傳統,反映民族精神的思想觀念至今使中國法律文化保留着明顯有別於西方法律文化的特徵。這種由不同民族文化傳統決定的區別,從較高的層面上反映着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對此,前面已略有述及。而此處所言中西法律文化的交融,恰恰是指中國法律文化在不失其自身傳統特點的情况下,爲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歷史進步的需要而對西方法律文化——就其可繼受或可移植部分,亦即人類社會共有的部分——予以吸收或接受。大體上說,近現代中國對西方法律的接受,主要體現在對那些直接關係到近代社會勞動與生活的實體行爲規範的接受,而這恰恰是中國過去的歷史發展沒有給予當代中國社會的。具體地講,淸朝末年中國雖然已有了民族資本主義生產經濟,但仍然是以小農自然經濟爲主的社會,在這種社會條件下,當然不可能有適應商品生產社會的行爲規範。更重要的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不速而來,一定要在中國通商取利,並且還以武力使中國人認識到他們絕對優勢的近現代物質文化和許多優秀的精神文化,進而領悟到接受西方法律的必要。但無論如何,所完成或實現了的接受基本上是產生於商品經濟社會的那部分西方法律文化。中國大陸和台灣的現行法律與法律制度及由此所體現的法律文化發展,都充分地說明了這點。即使是在香港和澳門,雖然由於殖民統治的歷史原因而使這兩個地區的法律制度完全表現爲宗主國的法律制度,但事實上,很大一部分行爲規範仍然是中國法律文化的體現。如果將調整商品社會中各種社會交往關係的行爲規範視爲人類社會所共有,那麼,我們就有無可置疑的依據認爲港澳法律文化的主體仍是中國法律文化。所以,在不久後中國恢復對香港和澳門的主權之後,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大陸與台灣實現和平統一之後,“一國兩制”絕不會成爲未來中國法治的困難或障礙。因爲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究竟是傳統中國文化的載體——中國人生息繁洐的地方,究竟有着共同的法律文化作爲其法治的共同基礎。正常情况下,更可使人對未來中國法律文化具有信心的是:由於歷史原因而長久以來作爲中西文化交匯地的香港、澳門及較大陸更多地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影響的台灣,其現實的法律文化及法律制度必然會對未來中國法律文化的豐富和各項法律制度的建設起到積極重要的作用,並會成爲中國法律文化和中國法律制度發展到一個新的歷史階段的有利動因。
4.關於法律的繼受與移植
在各民族法律文化交融方面,長期以來較有爭議的這種交融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或何種程度上實現。考察至今爲止的世界法律發展史,可知不同民族之間的法律文化交融大體上是通過繼受、移植和借鑑這三種方式進行的,它們也相應地反映了三種不同的交融程度。對此,法學界基本上可以達成共識。所謂繼受,一般是指一個民族對異民族法律及其相應制度實行較爲全面系統的承繼接受,它通常表現爲民族文化發展的自然交融過程,因爲它往往並不存在歷史文化傳統上的根本衝突。如中世紀日耳曼民族對羅馬法、美國對英國法的繼受。至於移植,一般則是指一個民族將另一具有完全不同歷史文化傳統的異民族法律及其相應制度部分或全部地置於本民族社會,它通常表現爲民族法律發展的強制改造過程,因爲它必不可免地伴隨着歷史文化傳統之間的深刻衝突。如南非對羅馬荷蘭法、土耳其對瑞士民法典、日本對德國法的移植等等。至於借鑑,實際就是指異民族法律文化之間的相互學習,它可以發生在任何具有不同歷史文化傳統的民族之間,一般都是局部和具體的,是世界各民族法律文化交融的最經常、最普遍的形式。
上述三種法文化交融形式的界定,並非是截然分離,如繼受和移植往往爲人們相提並論。其中法學界,主要是法律史和比較法學界爭議最多的還是對移植的認識。尤其是幾年前中國大陸的“法律文化熱”中,移植之爭更是一個焦點,直至今天,這也是一個吸引着衆多法學者課題。然而應該指出的是,對此問題的爭論在許多情况下不過是金盾銀盾之爭,因爲對於究竟甚麼是“移植”,論者至今沒有達成共識,故根本不具備討論的共同前提。在此情况下,無休止的爭論自然就是不可避免的了,以至於有人甚至從植物學和生理學意義上的移植去尋求出路。考察世界範圍內的法律發展史,應該看到確有可以用“移植”去描述的接受異民族法律文化的現象。但這種所謂的移植從來都是局部的,而不是整體的;從文化的角度看,後者是不可能實現的。1922年土耳其共和國建立後數年,曾將《瑞士民法典》一字不改地作爲自己的新民法典加以適用,但是歷史已經證明,這種常常爲移植論者奉爲典範的法律移植,實際根本沒有完全實現。(14)對此,即使是以法律無機移植論獨樹一幟的比較法學者阿蘭·沃森也作過保留的評價。(15)
十九世紀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薩維尼(F.K.von Savigny,1779—1861)曾闡述過對法律文化的看法,認爲法律也是文化的一部分,它和語言、風俗及政制一樣,自始來源於民族的歷史傳統,具有民族特性,與民族的發展有着必然的有機聯繫,它生成於民族文化與傳統的潛移默化之中,它是“民族精神”的體現。因而,法律是隨着民族的發展而發展的,它不可能僅僅由立法者的臆想就可造就的。盡管他的觀點在某些方面有些偏頗,但他對法律文化的認識還是可以接受的。當代比較法學家、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亦曾較中肯地闡述過他的類似看法:
“當然,在法的問題上並無眞理可言,每個國家按照各自的傳統自定制度與規範是適當的。但傳統並非老一套的同意詞,很多改進可以在別人已有的經驗中汲取源泉。”他還進一步說到:“國家的相互依存和全人類的休戚與共是當今世界上有目共睹、無可否認的事實。世界已成爲一個整體。我們再也不可與世隔絕,同生活在其它國家和地球上其它部分的人不相往來了。他們觀察問題和處理問題的方式,他們的富裕或貧困,都影響着我們的命運。”(17)
總而言之,對於法律制度的移植,我們應執肯定的態度,但這種移植絕不是象有些人所說的那種全面移値,而祇能是某些制度的部分移植。所謂全面移植不過是全盤西化的一種具體表述而已。而事實上這是根本不可能的。祇有立足於此,方能對未來中國法律文化的發展作出客觀和科學的判斷,才能把握未來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法律格局與走向。
四、澳門現行法律制度
澳門現行法律與香港現行法律有一共同之處,即都是以宗主國的法律爲其基本法源。然而也正因爲如此,他們又都具有一個衆所週知的最大不同:澳門法律整體上是屬於大陸法法律體系,即以制定法、法典法爲其基本法律淵源;香港法律則是屬於英美法法律體系,即以案例法爲基本法律淵源。除此以外,澳門法律與香港法律還有一個很大的不同,即在法律文化的構成方面,前者要比後者複雜得多。至少在現行法律的淵源方面如此。澳門目前的法律基本上是由葡萄牙的幾個主要大法典爲框架的,即:葡萄牙憲法典、民法典、刑法典、民訴法典、刑訴法典、商法典六大法典。從其法制體系來看,葡萄牙憲法是澳門地區當然的最高法律,但實際上大體是形式上的設置。(17)其它五個大法典則在理論上適用於澳門地區的法院。除此之外,澳門立法會也在其設立之後制定了越來越多的各種法律和法規;與此同時,澳門總督也通過法令、訓令及批示等形式制定着大量的法律,這部分涉及十分廣泛,而且甚爲具體。所有這些法律構成了澳門現時法律的基本淵源。
但無可爭議的事實是,雖然長久以來葡萄牙的法律制度就是澳門的法律制度,但這祇不過是在理論或總體制度上;而實際上的情形則是,從葡萄牙管治澳門開始至今,澳門始終並行着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兩種法律組織機構——即中國的和葡萄牙的(18)。在葡國的亞洲殖民地中,除了果阿(GUA)以外情况大體都是如此。關於澳門的法律發展過程,有的在澳葡國人士把它分爲三個時期:
a)混合管轄權時期——自1557年葡萄牙人長期定居於澳門時起,至拆除中國海關站、阿馬留總督(Ferreira do Amaral)拒交地稅;
b)殖民時期——1822年葡國憲法確定澳門爲殖民地至1974年葡國開展非殖民化運動;
c)由葡萄牙管轄的中國領土時期——始於1974年4月25日展開的非殖民化運動並直至現在。(19)
如果我們把這種分期作爲考察近現代澳門法律發展史的一個對象,那麼顯然可以知道葡國法律制度在澳門的確立,理論上祇能是1822之後。而且,盡管十九世紀時葡萄牙澳門總督阿馬留曾努力推行法律殖民化過程,並竭力把葡萄牙法律適用於澳門中國居民的所有刑事與民事案件,同時又在1884年,撤銷了曾可以由中國官員擔任的、具有一定司法權限的代理行政長官職位,從而把所有司法權歸於葡人法官。(20)但事實上,這種法律殖民化的努力從來沒有能夠徹底實現。例如,在商業活動方面,葡國法律在澳門的實際施行或影響很少。到本世紀初,澳門建立的商社大多不是以葡國法律爲依據的,這種情况至今仍不鮮見。在民事活動及其關係方面,特別是在家庭和婚姻關係方面,澳門當地的習慣始終起着很大作用。總之,若從法律文化角度來看,澳門的法律文化體現爲一種由葡國法律、澳葡政府的法律、中葡法律、華南地區,尤其是澳門當地的風俗習慣以及香港的某些法律——特別是商法的一些領域——共同構成的多元法律文化的法律制度。
那麼,在澳門這種多元素法律的法制中,葡國的法律制度究竟佔有多大的份量?在澳門的法律生活中,葡國的法律究竟起着多大作用?這個問題似乎應當另以專題討論,不宜遞下斷言。不過,有葡國學者已經指出:“中國居民則一直以來都是生活在葡國法律以外”,“對葡式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我們沒有準確看法,但一切表明,居民對澳門現行法律制度模式的認同是微不足道的”。(21)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這種判斷是客觀的。(22)
五、澳門法制的現有問題及其必要的工作
澳門法律制度旣是多元法律文化的產物,而其中又以屬於大陸法系的葡國法制爲基礎框架,那麼,在目前這種特殊的歷史時期中,在澳門這種特殊的社會環境下,在實現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過程中,究竟存在着那些不可忽視的問題和必需要做的工作呢?
第一、法律體系定型
首先要涉及到對澳門法律制度未來發展的取向及其付諸實現的過程。這似乎並不是大的問題,因爲如前所述,澳門的法律制度結構由於宗主國法律制度的緣故,早已具有了大陸法系法制的特點,故它的未來取向也應如此。(23)但是由於澳門的法律制度呈現爲一個多元法律文化的集合體:即在葡國法制形式的框架下同時並存着:澳門當地法律、習慣、華南地區(如福建)的習慣;甚至於台灣和中國大陸的法律和習慣。若以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的基礎而論,則澳門的法制從來就沒有確定的基礎。因爲,澳門從來就沒有形成過獨立確定的法律文化。實際上,法律制度的建立絕不僅僅是一方面的,它也必然應是呈現爲立體結構的,包括諸多不可分割的環節,如立法、司法、執法、法律敎育以及法律運用等等。總之,在未有確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况下,澳門法律建設的當務之急是應在未來法律制度發展旣有取向的基礎上,盡快明確自身法律文化最基本的構成要素,進而構造並確立自身的法律制度。在可供選擇的範圍內,以旣有葡國法律——主要是幾大法典爲基本框架,以澳門現政府的法律、法令或法規爲主要內容,並在某些具體方面參照中國大陸法律和澳門當地習慣及台灣有關法例,從而建立未來澳門的法律制度,這應不失爲一種客觀和明智的取向。當然,同時亦不應排除在某些部門法的制度中吸收其它法制的內容,如香港的商法。
應該注意到,根據澳門現行法律制度的客觀情况及特點來看,我們可以肯定,盡管澳門現行法律制度是由產生於多元文化的行爲規範所構成,盡管法律翻譯祇是法律本地化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通過將主要的法典及法令法規翻譯成中文,無疑會對未來澳門的法律制度產生十分重要和積極的影響。而且,澳門法律制度的特點也決定了它在過渡期的轉換過程中,整體上顯然要比香港明朗、確定的多。正因如此,“澳門的大部分法學家都預言葡式法律制度會有光明的前景。從法律觀點看,他們以爲中國正在‘西方化’,正在輸入歐洲大陸的羅馬——日耳曼模式。在二、三十年代就做過這種嘗試,引進了六部法典。”(24)而從法律史和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種可能性和歷史條件都是具備的。
但不管怎樣,我們都不能把法律翻譯和法律本地化混爲一談。即使是在香港,情况也不例外。換言之,法律雙語化或中文化祇不過是法律本地化的一個組成部分,僅僅靠法律翻譯是不能完成過渡期法律制度轉化的準備工作的。如果說法律翻譯是重要的,那主要是對法制的體系或形式而言。因爲作爲大陸法系中的葡式澳門法律制度,的確可以通過法典或主要法典的翻譯奠定一個基本的法律制度結構或基礎。或許正是在此意義上,澳門葡萄牙政府當局才認爲,讓澳門居民藉着中文來認識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主要法律,是保障澳門政治、經濟和社會自治的根本前提。
第二、健全法律制度
這個問題是澳門目前面臨的最嚴峻問題,也是不那麼容易解決的問題,而它又直接關係到未來澳門法治的成敗。對此,澳門政界、法律界似乎都有共識,但實際的措施並不得力。這個問題的嚴峻基本上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
立法方面 作爲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一支,澳門法律的構成應是以幾個主要法典爲軀幹。然而由於澳門長期以來僅以葡文爲唯一法律語文,甚至“自從葡人治澳以來,澳門的整個法律體制的運轉幾乎全部是通過葡語來進行的。”(25)故澳門法律的效用與影響似乎也僅僅限於少數澳門居民,即葡國人或土生葡人。即使是“在行政當局內,法律議案之起草人在工作上仍覺困難。因爲在中、葡文中間,看葡文文本的人較少。”(26)而且事實上這種所謂“法律起草人”嚴格來說在澳門還不存在。(27)《澳門基本法》雖然確認了中文的官方法律地位,但因爲必須經由翻譯,故尙需要有一個相當的過程。僅此而言,澳門這種以幾部主要法典爲框架的法律制度,實際上大體不過是徒有其名。換言之,一個實實在在地從葡國法律移植過來的法典化法律制度並不是眞正存在。所以,目前澳門進行法制建設的首要任務之一,應是加快各大法典的翻譯工作。無論1999年的局勢究竟如何,澳門政府當局都應以積極的態度進行這項工作。葡國方面首先要有自信心,先把現在能做的工作做好。盡快使幾個大法典面諸社會。此外,作爲有立法自治權的政府,澳門政府應進一步加強立法工作。這方面澳門政府的確做了不少努力。但立法質量、立法的社會效應似乎還要用心去提高和增強。同時,立法機構要確實本地化,確實具備有效率的立法能力,而不僅僅是徒有形式而已。例如,由於立法質量問題,使法律翻譯工作常常遇到很多困難,這樣的例子實在不少。立法會應該是能夠代表澳門大多數人利益的而不是祇代表少數人利益的民意代表機構。總之,立法工作的原則應是反映澳門地區的實際社會情况、民衆利益和長久發展的需要。此外還應該提及的是,由於澳門法制與香港法制有根本的不同,故澳、港兩方均不能相互以對方的法律轉換情况衡量自己的工作成果。當然,這並不是否認澳、港兩方工作方法和技術等方面進行積極交流相互借鑑。
司法方面 從組織方面來看,和澳門的立法組織差不多一樣,澳門至今也沒有完全實現自身獨立的司法組織系統。長期以來,澳門的法院不過是葡國法院系統的一個從屬部分。1990年8月9日,葡國政府通過了“司法組織”提案,並提交葡國議會,當時曾引起很大的爭論,該提案最後於1991年6月由立法會通過。然而,該提案由通過到施行尙有很多工作要做。(28)而且,1999年以後它究竟如何,許多人頗有疑慮。從法律適用方面來看,通過澳門現有司法組織解決法律問題,祇能適用葡國法律。這就產生了一個較爲嚴重的問題。正如我們所談到的,澳門的法律規範並不祇是葡國法律,而是還有許多其它因素。况且葡國法律從來也沒有能深入影響華人社會。根據葡國學者在澳門進行的社會調查表明:即使最近幾年司法活動增加甚快,但涉及民事訴訟的某些重要領域的訴訟卻相對萎縮。而且,所有增加的司法案件,大部分是要取消其出生登記時有關放棄葡國國籍的聲明,其目的顯然是爲獲得葡國國籍,以防1999年以後的不正常情况。(29)當然,這不僅是司法問題,而且還是立法問題。至於司法人員方面,澳門現今主要的司法專業人員,包括法院的法官,刑事法庭的預審法官,檢察院公署的檢察官等全是葡國人,幾乎沒有一個是華人。現今在澳門註冊的律師約七十餘名,全部接受的是葡國法律敎育,多來自於葡國,少數是接受葡國法律敎育的土生葡人。(30)就澳門現實和未來的發展來看,這種情况顯然不能滿足澳門法制建設的需要。這固然是歷史造成的現象,很難歸咎於現今某一方面。但問題在於,到目前爲止,仍很難看到未來澳門法官由華人擔任的可能,至少短期內不行。澳門政府在此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但似乎效果欠佳。最近,澳門公務專業人員協會對300名政府公職技術人員——差不多涵蓋了操中文母語的公職技術人員總數的大半一一作了一項內容廣泛的民意調查,其中很多數據可以用來說明這方面存在的問題。如調查表明:



此外,從審理程序上來講,如今華人訴諸法庭並由法院審理的案件,絕大多數要由翻譯員溝通當事人與法官的對話。當事人旣對所適用的葡國法律無從了解,又對翻譯員的翻譯和法官的理解及詢問(如律師對他人當事人的質詢)毫無所知。在某種程度上,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境遇可以說完全取決於翻譯員的準確理解與翻譯,甚至於翻譯員的誠實信用。顯然,這不僅對當事人的利益是極大的危險,而且也對法律安全構成很大的危險。有的葡國學者總結葡國殖民統治經驗說:“葡國模式法律制度在果阿消失,很大程度上歸因於葡制司法人員所留下的空缺被‘普通法’制度所培訓出來的司法人員取代。而這種情况也可以在澳門發生,因爲雙語司法人員已爲數不多,而且他們大部分都可能在1999年之前就離開澳門。”(31)所以,有的葡國學者明確指出:澳門現在“問題的癥結還是澳門日常法律工作中使用中文有限,毫無疑問,這是過渡時期面臨的一個大問題。”(32)它旣說明了澳門法律中譯的重要性,亦說明了澳門法制建設還遠遠不祇是法律翻譯的問題。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負責人也曾明確地指出這點:“很明顯,如果祇有對法律翻譯部門以人力及財力資源作出果斷投資,方能確保有能力回應過渡期之要求的話,亦應同時考慮到在法律翻譯政策與其它關於法律本地化策略之間之配合,否則,在法律翻譯方面所付出的努力祇會帶來一個虛有其表、祇具有空泛的學術或文化利益的結果,而這對澳門的將來毫無益處。”(33)
總之,在司法人員和司法手段等方面,必須要確實實現本地化。即抓緊培訓和使用當地華人司法人員,其中包括法官。這個過程越有效迅速,對澳門法制的未來就越有好處。衡量這一工作效果的尺度之一,便是法庭中語言是否已經轉爲中文及翻譯員在司法審判中作用的大小。換言之,中文在法律生活中,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使用得愈深入廣泛,翻譯在司法過程中的作用越小,則法律本地化的收效也就越能被證明。
第三,法律教育與法律普及
這方面,澳門已做了些實際工作。1988年,澳門大學開辦了法律課程,第一批當地華人的法科畢業生可望在今年投入社會。這些人正常情况下將會在未來的澳門法制中起到重要作用。目前,澳門的法律敎育完全是葡式法律敎育,大體是抄襲葡國現有的東西,與澳門的實際需要和發展有很大的距離,雖然較以前畢竟是一個不無意義的進取。要想更進一步地適應澳門的現實情况,就必須在敎學方法上努力避免敎條和照搬葡國的法律課程,對當地的習慣,現在適用並且將來仍然要適用的中國法律與香港法律要予以足夠的重視。總之,法學敎育不能祇是理論或敎條,要立意於解決澳門的切實需要。同時也不能獨立地看待澳門法律,要把未來澳門法制納入未來中國、台灣、香港及至整個世界的大格局中,並以此爲參照去建立澳門的法律制度。這就需要將澳門的法學敎育與外界的法學敎育聯繫起來,以使澳門的法律能夠和世界的法律發展相適應。至於法律普及,雖然也開始以傳播媒介作些工作,但顯然很不夠。由於澳門的立法現在仍是單語立法,一些重要法規雖然能以雙語發布,但能深入影響民間的還頗爲有限。(34)不僅如此,各方面的法律諮詢工作也十分有限,它顯然需要通過多種途徑加以推動。另外,在法制環境方面,澳門還欠缺一些起碼的基本活動,如法學在澳門幾乎沒有場合可以體現和發展,甚至一本正式的法學刊物也沒有。“嚴格來講,除了由公共行政培訓中心所辦的課程和講座以外,培訓工作實在做得不多。”(35)總之,法學硏究與交流、民間宣傳等等,是要造成一種環境和氣氛,使之眞正能夠反映澳門自身的法律取向,體現澳門本地的法律文化,從而在根本上爲澳門的法制建設創造條件。
六、澳門法制的未來
以考察中西法律文化衝突與交融的歷史背景及其必然性爲出發點,我們對澳門現今的法律制度及其社會與文化基礎作了大致的分析。毫無疑問,澳門的特殊歷史發展背景及其旣存的社會現狀,爲我們考察中西文化的交流相長提供了難得的實際典型。由以上的考察和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通常是該民族法律文化的體現。而作爲民族文化之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乃是起源、形成和發展於特定民族所固有的精神與物質世界歷史進程之中,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被另一具有完全不同歷史進程的民族法律文化所取代。但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共性所決定的那部分普遍行爲方式和觀念卻又決定了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一個民族的法律文化對另一民族的法律文化發生影響和滲透直至被部分繼受或移植是完全可能的。換言之,祇要具備了歷史和社會條件,則民族法律文化的轉型和改造就有可能發生。這是不足爲怪的歷史規律。關鍵在於,這種轉型和改造祇能在有限的範圍內發生,即在人類社會生活的共性所確定的普遍行爲方式和觀念範圍內進行。而產生於這個民族本身固有歷史發展的,用以區別另一民族法律文化的那部分行爲方式和觀念則永遠不可能被一朝取而代之。迄今爲止的世界法律發展史已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澳門爲我們提供的考察典型也已經,並且還將進一步對此予以證明。本此認識,我們可以對澳門法律制度的未來作出較客觀判斷。
一、澳門未來法制的可能形態和應有的取向
從澳門現在的政治、社會背景來看,澳門未來法制的形態不外乎有二種可能:(1)以澳門現行葡式法制爲基本框架,當地習慣、香港普通法爲補充內容,並在某些個別問題上做出必要調整以同中國大陸法律取得和諧的法律制度;(2)以中國大陸法律爲基礎吸收現行葡國法律內容以及當地習慣和某些香港法的法律制度。究竟澳門未來法制會以何種形態出現,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澳門未來在過渡期間所做的努力及其相應的準備工作如何。至少從目前情况及理智正常的角度來看如此。但有一點可以明確,無論將來情况如何,澳門的法律制度特徵仍將是大陸法系式的——以法典法爲基本法源的法律制度。因爲這是中國大陸和澳門共有的法律制度特徵,雙方都沒有必要和理由捨此共有而它求。所以,澳門主要法律領域的法典或法律應盡快翻成中文,以加速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過程。對此,澳門有關方面亦有較淸楚的認識。(36)
當然,未來澳門法律將在某些方面——特別是商法——不可避免地要受香港法律影響。但其作用充其量祇是外來和補充的,不可能反客爲主地建立起一個普通法系風格的法制。事實上,從當代世界法律發展趨勢來看,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現正處於所謂“趨同”(convergence)的發展過程中,即大陸法系現在愈來愈多地以“案例”爲法例來彌補法典法的漏罅或不足,而普通法系則也愈來愈多地以成文法或法典法爲“普通法”的法例,以適應各自身法制的發展需要。如果把握的好,澳門與香港很可會在兩大法系的相互融合溝通方面成爲一種典範。
二、澳門、大陸雙方在澳門法制建設中各自應取的姿態
雖說法制與政制是密切相關和不分割的,但作爲調整人們種種社會關係的行爲規範,法律又不完全取決於政制。這也是爲甚麼不同時代,不同社會,不同國度或民族的法律何以能夠借鑑、繼受甚至於移植。所以,澳門、大陸雙方都應最大程度上擯棄政治上的或意識形態上的岐見或不確定因素,積極配合協作,着力做好過渡期的法律轉化工作。從目前情况看,雙方的配合十分不夠,更談不上積極主動。由於過渡期法律轉化工作主要是由現澳門政府承擔或負責,故澳門政府更應着意實施這方面的工作。
總體上說,澳門政府在諸多方面對未來缺少自信心,雖然不無原委,但也不能構成充分的理由放卻目前的必要努力。進一步說,1999年對不少葡人和土生葡人來說都是一個凶多吉少的未知數,似乎是末日,而不是新的開端,以致於許多措施都是維持性的而不是建設性的;太多短期行爲或目標,而太少長期行爲或目標。例如,澳門現政界、司法界的絕大多數重要官員(幾乎百分之百),非葡人即土生葡人,而這些人將來大多數會離開澳門。對此,政府並非不是不淸楚,然而相應的對策卻沒有,至少未見諸實施。公務員本地化祇限於較低級的服務層,領導層卻尙未有顯著成果。在這種情况下,一旦1999年到來,上述大多擔任現政府行政、法制領導職務的,在目前澳門政治生活中起着骨幹作用的葡人或土生葡人離開澳門而去,則這種空缺如何塡補?現澳門當地人已多感到:如今葡人治澳,將來是“京人”治澳。如果在當地人材未能培養出來而原有人材外流的情况下,不得不以大量的內地人員來補充這種空缺,則必然會眞形成“京人”治澳而不是澳門人治澳的局面。這對澳門民衆來說當然是不公平的。果然如此,則澳門現政府自有難以推諉的責任。很明顯,澳門政府現應盡可能快地培養和挖掘出將來要與澳門共命運的人來逐步接手澳門的行政與司法管理。如果葡人眞想在澳門留下影響,眞想在1999年後仍與澳門利害與共,那麼這是唯一的選擇。即使許多葡國的有識之士也明確指出這一點。如有葡國學者談到:“至於司法組織,我們希望它能迅速建立起來,使澳門司法制度成爲一個自治的整體,而司法官員們則可以逐步由能使用澳門兩種官方語言來從事司法工作的人替代。”(37)
在大陸方面,似也不應是觀望,而應本着《聯合聲明》的基本精神積極配合澳門政府的法律轉化工作,促進澳門法律本地化,澳門法律工作人員本地化和澳門官方語言中文化的進程。祇有這樣,才能主動避免將來以內地人來塡補澳門人材空缺的局面,從而穩定和增強現今澳門人對1999年後在澳門的安全感。而這種安全感對澳門、香港來說同樣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1)見蔡尙思《論中國傳統文化的九大支柱》,載於《中華文化的過去現在和未來》中華書局1992年4月第1版第22頁;季羨林近文《東方文化與西方文化》。
(2)1986年以後,中國大陸法學界對法律文化的硏究愈來愈普遍。據粗略統計,1986年6月至1989年6月的三年中,有關法律文化硏究的文章達100餘篇,1989年7月至1991年6月的二年中,又有約20餘篇有關的文章發表。其中對法律文化的認識差不多有二十餘種。舉其大端槪如:1),法律文化是人類文化的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會上層建築中有關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動及其成果的總和。2),法律文化是人類在改造自然和社會的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意識以及與此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機構。3),法律文化是支配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價値基礎和這個價値基礎被社會化的運行狀態。4),法律文化是人類法律實踐活動成果的體現,主要表現爲法律思想、法律規範、法律設施和法律藝術。5),法律文化是一種主觀的觀念形態,它把人類的法律實踐活動作爲統一的整體過程來把握和分析,其目的在於探討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本質特徵和發展規律。
(3)楊鴻烈《中國法律發展史》第869頁。
(4)許守微《論國粹無阻於歐化》國粹學報1905年第7期。
(5)見《東西洋考》卷五呂宋。安剌德(Fernao Perez Andrade);比留斯(Thomas Pirez)。後者爲葡人當時遣往中國之首個正式使者。張天澤著《中葡早期通商史》對此記述固有不同。參見是書第44頁,中華書局,1988年第一版。
(6)《明史·佛郎機傳》。
(7)張天澤《中葡早期通商史》第68頁。
(8)《大淸高宗純皇帝實錄》卷1435。
(9)楊鴻烈(中國法律發展史》第869—870頁,上海書店出版1990年10月第一版。
(10)《劍橋晚淸中國史》(美)費正淸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l985年2月版第223頁。
(11)亦參見前書和周景濂《中葡外交史》l991年重印第一版第77—80頁。
(12)如民法典分五編,依次爲:總則(323條)、債權(654條)、物權(369條)、親屬(143條)和繼承(101條),共計1560條。
(13)當代中國比較法學者,國民黨時期曾爲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的吳經熊說:“就新民法從第1條至第1225 條仔細硏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和瑞士民法和債法逐條對照一下,僅有95%是有來歷的,不是照帳謄錄,便是改頭換面。”台灣學者梅仲協也指出:“現行民法採用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蘇之成規,亦嘗擷取一二。”另一台灣學者王伯琦則更明確地說:“我們立法所採的,全套是西洋的最新法律制度。”見(台)《法學論集》(中華學術與現代文化叢書)第294頁及以下。
(14)《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uchung》(《比較私法導論》)K.Zweigert,Hein Koetz 1987年版第209 頁。
(15)參見《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美)艾倫·沃森著,李敬冰、姚新華譯,1992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2 頁。
(16)參見《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法)勒內·達維德著,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序第2、5頁。
(17)這主要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某些普遍的基於原則方面,如人權、公民基本權利等問題,澳門當然和葡萄牙保持一致。如《國際人權公約》已由中葡雙方協議延伸到澳門。
(18)有的學者也持此觀點。參見《論澳門法律制度之可行性》(《A VIABILIDADE DO SISTEMA JURIDI—CO DE MACAU》)J.A.Oliveira Rocha,澳門政府雜誌Revista de Administracao Publica de Macau,以下簡稱《行政》,第13/14,第544頁。
(19)《法律翻譯——保障澳門法律一政治自治之核心工具及遵守聯合聲明之必要條件》(簡秉達—E.N.Cabrita《行政》第16期第527—531頁。以下簡稱“簡文”。
(20)參見《行政》第13/14期第545頁。
(21)見前註J.A.Oliveira Rocha文,《行政》,第13/14期第550頁。
(22)關於澳門的法律、社會狀况,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敎授、社會硏究中心主任蘇保榮(B.de S.Santos)曾與其助手高瑪麗女士(Conceiçãoo Gomes)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合作進行過一項較深入的社會調查。亦較客觀的反映了這方面的澳門現實。
(23)近來國內不少學者就中國是否、或在何種度上接受判例法的問題展開討論,此非本文之主題,故不能論及。但筆者基本較贊同沈宗靈先生的觀點(參見《當代中國的判例》中國法學1992年第1期和《比較法的一些理論問題》中國法學1992年第4期)。因爲無論從當代中國的法律傳統或是從現今中國的客觀情况來看,中國都不宜,也不能全面接受一個判例法法律體系。此外,從世界法制史及當今世界法律發展情况看,更沒有必要和理由以判例法去取代制定法。
(24)盡管有人認爲這些法典從來就沒有實行過,可事實上這種“引進”的確奠定了現代中國法制變革的形式基礎。當今中國(包括大陸、台灣)和世界上的大多數法學者對此都已具有共識。參見:《論澳門法律制度可行性》J.A.Oliveira Rocha《行政》第13/14期第551—552頁。
(25)《論過渡時期法律翻譯及雙語立法工作的政策》Pedro Horta e Costae Sergio de Almeida Correia《行政》第7期第264頁。
(26)參見《簡文》。
(27)同註(24)第279頁。
(28)可參見《澳門司法組織簡介》黃顯輝,《澳門日報》1992年7月19日—21日。
(29)《行政》第13/14期第449頁。
(30)《行政》第7期第268頁。
(31)《論司法與澳門社會一過渡期的社會問题、行政當局與澳門社會組織》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行政》第13/14期第7l0頁、第7l2—(表二)。
(32)毛靑文《澳門法律專業敎育之我見》《澳門日報》1990年4月17日。
(33)參見《簡文》。僅就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來講,它現在已不僅是一個法律翻譯機構,而且還是一個專門性的技術服務部門。自其成立以來,它的工作量不斷增加。1991年接受翻譯任務:64件法令,完成32件;15項法律,完成3件。1992年接受翻任務:83件法令,完成70件;21項法律,已譯10件。截至1992年12月31日,它共已完成230項各類法律、法令、法規的翻譯(含未公開公佈的內部法規)。其中主要的有:《民法典》總則篇及正在進行的債法總則和分則部分;《澳門刑法典》總論篇及正在進行的分則部分;《公司法》(草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澳門總規章》及《澳門審計法院規章》;《律師通則》;《出版法》;《道路法典》(新訂)。與此同時,它目前還承擔着法律推廣等工作。
(34)根據1988年2月20日第11/89號法令規定,葡萄牙文的法律、法令、訓令及澳門政府機構的批示均要附有中文的譯本。但中文文本僅具有參考價値。而且,總督亦有權下令在無中文譯本的情况下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任何法律文件。
(35)《行政》第13/14期第549頁。
(36)澳門立法事務辦公室負責人也在談及刑法典修訂時表示:澳門目前要制定一部切合澳門社會需要的法典,而不是照搬葡國或其它國家的法律。見《澳門日報》1992年8月21日。
(37)《行政》第13/14期第5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