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行政訴訟的起訴與受理
8.1 中國大陸的起訴與受理
一、起訴的概念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訴請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給予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爲,稱爲起訴。起訴具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起訴是原告單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針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爲的訴訟行爲;原告起訴請求司法保護的是自己的權益而非他人的權益,故應以自己名義進行。
(二)行政起訴權的主體爲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起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方式。
二、起訢的條件
起訴權是法律賦予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一旦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引起人民法院審判程序的發生,即標誌着行政訴訟的開始。然而,當事人行使其起訴權,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起訴的法定條件包括如下幾項:
1.原告是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一條例含有幾層意思:
(1)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以有權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的存在爲前提,如果具體行政行爲尙未作出,或已經撤銷,或喪失效力,不能提起訴訟;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是行政行爲而不是非行政行爲,是具體行政行爲而不是抽象行政行爲。
(2)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爲下面三種:其一,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指行政處理決定針對並予以適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例如,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根據食品衛生法,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的某飲食店予以罰款,該飲食店便是食品衛生行政管理相對人。其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被侵害人。是指受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法行爲的侵害的受害人(如治安行政案件中的受害人)。被侵害人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是因爲行政機關如何處理侵害人,將直接影響到他的權益。對侵害人處罰得當,就是對被侵害人權益的保護,對侵害人處罰不當,就是對被侵害人權益的損害。其三,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3)原告認爲其合法權益被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不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確認,而祇是原告“認爲”其違法就足夠了。也就是說,原告合法權益是不是被侵犯以及具體行政行爲是否確實違法,並不影響原告資格的取得和當事人起訴。
(4)原告可以是一個,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可作爲共同原告提起訴訟。
2.有明確的被告
何爲被告?在中國大陸被告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被告是以一級組織的形式出現,因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成爲被告。行政機關之所以作爲被告參加行政訴訟並不一定是其作出了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爲,而是基於原告認爲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提出指控,並且由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應訴。這裡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機關不能成爲行政訴訟的被告。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除外。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護的具體內容。在中國大陸的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通常有:(1)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訴行政機關與原告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行政法律關係的訴訟,即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一般是其他訴的前提和基礎,在中國大陸的司法實踐中,確認之訴常是伴隨其他訴同時提出的;(2)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爲,爲撤銷之訴;(3)請求人民法院變更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爲,爲變更之訴;(4)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因違法或不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損失的,原告在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爲的同時,還可以依法請求行政機關賠償,即賠償之訴。
所謂事實根據,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根據。案件的事實根據包括案情事實和證據事實。案情事實是指行政法律關係變動的事實及合法權益因此而受到損害的事實以及爲此而發生爭議的事實。例如,行政機關濫用職權,越權處理不屬於行政機關處理範圍的行政爭議等。證據事實,主要是指證明這些案件事實客觀存在的必要根據。當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實根據,並不要求具有眞實的證明作用,祇以能夠證明所爭議的事實客觀存在即可。比如,被治安處罰的當事人,祇要提供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書或罰款收據,就足以證明自己與該處罰機關存在行政爭議,而毋需證明該處罰決定爲違法。
4.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接受原告請求司法救濟的權益,也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作用的領域。受案範圍既對當事人的起訴權有直接拘束力,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的行使也有直接的拘束力。換句話說,當事人起訴的行政案件,既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同時也屬於接受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將訴狀遞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並不導致訴訟期限延誤。受訴人民法院應將訴狀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通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三、起訴的程序
起訴程序是指原告對符合起訴條件的行政爭議,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遵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起訴的程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起訴期限;二是起訴是否必須經過行政復議。起訴期限分爲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兩類。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於其他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起訴期限。例如,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各單行法律、法規具體規定了當事人起訴期限的即爲特殊期限。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的起訴期限爲5日;《郵政》、《統計法》規定的起訴期限爲15日;《專利法》的起訴期限爲3個月等。
對起訴是否必須經過行政復議的問題,依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採用的是以復議前置和當事人選擇補救手段並存的原則。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規定行政復議前置原則的有這樣幾種情况:
1.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爲不服,既可以選擇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選擇行政復議的,就喪失了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2.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必須經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對復議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訴。這是一級復議前置原則。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
3.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必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該復議決定不服的,要向再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對最終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這是二級復議前置原則。如《海關法》第46條的規定。
4.各單行法律、法規中祇規定對某類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沒有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起訴的方式
當事人的起訴除了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外,根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精神,原告還應以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形式來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是原告起訴被告,以事實爲根據表達訴訟請求的法律文書。起訴狀應列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法人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代表人的情况。還要寫明被告的行政機關的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有訴訟代理人的,還應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單位和職業。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起訴狀內容應寫明原被告糾紛的事實,爭執的焦點,適用哪些法律。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或撤銷、或變更、或強制行政機關履行何種具體行政行爲等。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4.接受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名稱和起訴的年月日,並由起訴人簽名或蓋章。
如果對代理人有特別授權的,應附委託授權書,載明委託權限。
五、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起訴進行審查,認爲符合起訴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爲。
(一)對起訴的審查和處理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進行審查的內容有:
1.法定條件的審查。對於已具備起訴條件,但起訴狀書寫不符合要求的,應告知原告予以補正。對於原告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經由人民法院指出仍堅持起訴的,經進一步查明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法定起訴程序的審查。即審查當事人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關係。有復議前置條件的是否經過了復議程序。
3.法定起訴期限的審查,即審查當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起訴。
4.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對於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行政案件,應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5.審查原告起訴的案件,是否人民法院已經審理過或正在進行審理的案件。如有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應據“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覆起訴”的原則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經過上述各方面的審查,認爲應立案受理的,應以接到訴訟之日起7日內立案受理;認爲不應立案受理的,也應在7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對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人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8.2 港、澳、台的起訴與受理
8.2.1 香港
如同歷史上遭受英國殖民統治的國家和地區一樣,香港地區採用移植自英國的普通法。在香港並無確切的行政訴訟槪念,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明確地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與普通法院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相對的行政訴訟在香港並不存在,香港學者也不重視對行政訴訟法的硏究。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在香港被理解爲司法審查。它是指普通法院通過行使上訴管轄權和司法審查權的方式,對行政機關的行爲是否合法所進行的審查活動。在實體上表現爲公民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爲的侵害而得到救濟,在程序上則表現爲獨立的司法機構對行政機關行爲的控制。
進入70年代,香港的經濟駛入高速發展的快車道,政府行政職務增加更快,從公民個人的日常生活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都在行政機關的干預之下。行政機關的權力不僅內容廣泛,而且性質複雜,伴隨着行政權力的擴張,香港行政立法所涉及的範圍愈來愈廣泛,在這些方面產生的爭端影響公民的日常生活,不僅需要迅速解決,對公民也應提供廣泛的救濟手段。這些救濟途徑如下:
1.律政司 在香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可以向律政司提出申訴,申訴主要是針對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此由香港法例第300章《政府訴訟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之:“根據本條例由政府或對政府提起的民事訴訟均應由律政司提起。”“按照本條例本節的規定由律政司或對律政司提起的訴訟不得因擔任律政司的人員有任何變動而中止或影響訴訟。”律政司可以就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決定的事實方面、法律方面以及決定是否妥當等進行全面的審查。爲了便於律政司全面了解決定的事實,《政府訴訟條例》第14條還規定:“在由政府或對政府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所有應向政府送達的爲了進行訴訟或與之有關的文件均應向律政司送達。”
2.行政裁判所 香港在普通法院以外,仿效英國還設立了一些行政裁判所,這些裁判所在適用法律方面比普通法院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處理案件簡便迅速,旣適應行政案件的需要,當事人所花費用也較爲低廉。行政裁判所不屬於普通法院系統,在組織上和行政機關聯繫,在活動上則保持獨立性質。
3.法院 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法院申訴。行政機關對公民造成侵害,如果構成普通法的訴訟原因,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的訴訟得到救濟。在行政機關的侵害行爲不能納入一般的訴訟原因時,公民也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得到救濟:①根據成文法的規定向普通法院上訴;②在缺乏成文法時,香港高等法院根據普通法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具有的監督權,公民可以請求高等法院撤銷或禁止行政機關的越權行爲或下達人身保護令。
隨着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中國大陸,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構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律保持不變,香港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保持不變,可以預見,香港的行政訴訟制度也將繼續維持原狀。
8.2.2 澳門
雖然《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12/91/M號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17/92/M號令)等五個規範澳門司法組織的法律法令的相繼頒佈,澳門現行的指導行政訴訟的法律,仍然是從葡萄牙延伸適用於澳門的《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第267/85號令)。該法第25條第1款明確規定行政訴訟的提起,必須以確定和具執行力行爲的存在爲前提。“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是構成司法上訴的實質要件,已成爲葡萄牙行政訴訟理論中核心內容。該理論認爲,並非所有行政行爲作出之後都有確定及具執行力,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後,法律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在一段時間內提起行政復議,以便行政機關行使內部監督職能,及時發現問題糾正錯誤。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包涵三層意思:①行政機關作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爲後,不等行政管理相對人執行,該行政行爲即產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無權變更這一行爲。②行政法院一旦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對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的行政訴訟,即意味着對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審查已從行政機關轉入司法機關。③行政機關即使發現具體行政行爲違法,也不得撤銷該行爲,祇可在某些情况下保留對適當性的復核權。
平行於行政機關的澳門行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審查權時,客觀上有利於判斷機關是否存在損害公民權利的違法行爲,以便作出撤銷或維持原行政行爲的裁決。但是,同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有關規定相同,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爲時,其局限性也顯而易見:首先,行政法院祇可以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違反有關法律,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所作出的決定是否適當,也就是說,合法而不適當不能構成撤銷的理由。其次,爲了區分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的作用,行政法院依法可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爲,卻不能變更這一行爲。例如,一旅遊組織告旅遊司暫停其營業是違法行爲,行政法院判該旅遊組織勝訴時祇能宣佈旅遊司暫停其營業是違法的,判決予以撤銷,而不能代替被訴的旅遊司恢復旅遊組織營業。
依據葡萄牙行政訴訟法的理論,將行政訴訟分爲“司法上訴”與“訴”兩類。司法上訴的提起,必須以確定及具執行力行爲的存在爲前提;訴,是公民向行政法院提起的尋求解決在債或合同法律基礎上發生的與行政機關利益衝突的請求。這裡的合同是指行政合同,債是指產生於公共管理方面行爲所引起的損害賠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條第2款f、g、h項,對訴的提起作了明確規定:
f.爲使一項權利獲承認之訴訟案件,或爲使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獲承認之訴訟案件;
g.關於行政合同之訴訟案件,及關於當事人因不履行行政合同而負起責任之訴訟案件;
h.關於因公共管理之行爲引致損失,因而本地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兩者之機關據位人與人員負起民事責任之訴訟案件,以及求償訴訟案件。
鑑於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審查行政行爲是否違法,是否由法院撤銷一違法行爲,因而有的葡萄牙學者將司法上訴等同於撤銷之訴。根據澳門《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的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法院具有管轄權;
2.行爲具有可訴性,即行政行爲須是確定及具執行力的;
3.必須具有作爲原告的訴訟資格。提起訴訟的原告須是對該行爲有直接的、人身或財產權的利害關係人。另外,爲維護公益,檢察院也可依法提起訴訟。
4.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爲之。但針對行政行爲的無效或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則不受期間限制。
5.起訴狀中應載明如下內容:(1)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的名稱;(2)被告名稱以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即原行政行爲的受益人);(3)指明訴的行爲以及作出者;(4)淸楚列明行政訴訟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具體說明認爲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或基本原則;(5)請求的內容;(6)列出附具的文件。
8.2.3 台灣
按照台灣行政訴訟的規定,行政訴訟的提起,必須具備法定要件:
1.行政訴訟須對“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而提起。所謂機關,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且是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外具有行政處分權。如果對外沒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不能成爲行政訴訟的對象。行政訴訟旣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爲訴訟標的,故不僅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須其處分違法。因此行政訴訟的提起,必須以“中央”或地方的違法爲理由,處分是否違法,雖應待行政法院審理後才能確定,但原告必須如此主張,且其主張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換言之,法律上尙有爭議之餘地。對無效的行政處分,爲請求確認其無效,也得提起行政訴訟。但無效的處分,並不因爲訴訟期間已過,而成爲有效,人民仍可以隨時主張其無效。
2.行政訴訟須因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凡行政處分即使違法,如不損害人民的權利,則屬於行政監督上的問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因違法處分的結果,使人民的權利受損害,處分行爲與損害的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管該行政行爲屬故意或過失,均可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訴訟須由權利受到損害的人民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的人,必須是權利受損害的人,但不以行政訴訟的原告爲限,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或決定,使第三人的權利受損害的,亦可提起行政訴訟。
4.行政訴訟必須經過再訴願程序才能提起。人民依法提起再訴願後而不服受理再訴願機關的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已逾3個月,再訴願機關還不作爲時,人民才可提起行政訴訟。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本身而論,訴願及再訴願爲行政訴訟之先審程序,而行政訴訟爲訴願及再訴願的復審程序,必須不服先審的決定,才能請求復審之審判。
5.起訴期間。依據台灣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爲之”。同條第一項還規定:“提起再訴逾3個月不爲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項期間爲不變期間,行政法院在原則上,不得以職權將其延長或縮短。就再訴願人不服再訴願的決定而起訴者,由再訴願決定到達的次日起算。如有再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提起,因其未受再訴願決定送達的,其提起行政訴訟應從知悉決定之時起2個月內爲之;如對再訴願的決定不作爲時,利害關係人應從得知提起再訴願已逾3個月之時起,隨時可以提起。
行政訴訟的期間,由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日起算。如再訴願決定書未經送達時,則由公示的次日起計算。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其期間的計算,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其在途的時間。但訴訟代理人居住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則在訴訟期間內的當事人,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代理人,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原因,延誤了法定不變期間的,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法定不變期間少於10日的,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如延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的,不能聲請回復原狀。
6.起訴的方式。提起行政訴訟,應向行政法院遞交訴狀。訴狀應記載以下事項:
(1)原告的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果是法人或其他團體,應載明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及代表人與法人或團體的關係。
(2)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代理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3)被告機關的名稱。
(4)起訴的事實、理由、證據、再訴訟決定、及收受其決定的年、月、日。
(5)訴訟遞交的具體日期。
訴狀應連帶其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一同送于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一經合法提起,則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一)行政訴訟系屬。所謂“訴訟系屬”,是指某一請求的訴訟程序,業已存在於行政法院的意思。訴訟系屬後,行政訴訟即發生如下效果:(1)當事人與行政法院對於訴訟行爲,各有其一定的權利與義務。即行政法院對訴訟事件負有裁判的義務,即使當事人不具憊訴訟要件,不應受理,但須以裁定駁回。(2)當事人因某種事件系屬於行政法院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否則相對人可以訴訟系屬爲由提出抗辯,而行政法院也應予以駁回。
(二)對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依據台灣《行政訴訟法》第11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原則上不因行政訴訟的提起,而受任何影響,緣於原處分與決定具有公定力,在未經行政訴訟判決以前,按合法推定。如果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但因執行的結果,使原告的權利受到損害的,那行政法院或原處分或決定的機關,應依職權或原告的請求停止執行。但是,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應以事實上有無必要爲依據。行政訴訟的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經有合法的行政訴訟存在爲前提,如起訴不合法,則原告的請求也無從談起。
(三)行政訴訟的承受。行政訴訟,是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爲訴訟目的,如果原告在訴訟系屬中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訴訟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中止。但是原告有繼承人的,依法應繼承其訴訟的法律關係,繼續訴訟。倘若原告無繼承人,或其訴訟標的專屬爲本身的權利不得繼承者,按無權利承受人處理,其訴訟自然不應受理。
8.3 起訢與受理的比較
中國大陸、澳門、台灣雖然都屬大陸法系制,但在行政訴訟的起訴與受理的具體規定上,仍各有其特色。
1.中國大陸規定,當事人祇要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作爲原告提起訴訟,“認爲”也僅是主觀上認爲,並不需要違法理由爲據。澳門將提起行政訴訟分爲司法上訴與訴兩類。提起司法上訴之前,行政機關已作出一個確定及具執行力的決定,提起訴訟的目的在於使行政法院審查這一決定是否合法,應否撤銷。而提起訴之前並不存在行政機關對有關爭議的確定及具執行力的決定,提起訴的目的是獲得行政法院對此作出的第一次判決,由法院審查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行政方面的損害。由於司法上訴本身是行政法院審判制度產生的根源,而訴不過是基於分工原因劃入行政法院管轄範圍,故葡萄牙學者將前者稱爲本身爭議,後者稱爲非本身爭議。而引致法院在審理行政爭議中,對行政行爲的爭議與對行政規章的爭議被劃入司法上訴;對行政合同的爭議、行政機關責任的爭議、對權利和受法律保護利益的爭議則歸入訴。台灣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原告須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爲由提起行政訴訟。並且違法侵權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這與澳門提起司法上訴須有“確定和具體執行力行爲”的存在爲限,比較相似。
2.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期間,澳門爲45日;台灣爲兩個月;中國大陸的規定,旣有直接起訴的3個月,也有不服復議決定和逾期不作復議決定的爲15日,還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而耽誤起訴期限的,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規定,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台灣規定爲“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以申請延長期限,但要以書狀的形式提出申請。訴訟時效如果中斷,台灣《行政訴訟法》也重新給予一個月的時間。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沒有時效中斷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則依該理論執行。
3.澳門《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和台灣《行政訴訟法》對起狀應載明哪些內容,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台灣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起訴狀中引用證據的,要求附上證據或指明出處,使法律條文更顯嚴謹。對起訴狀的塡寫不符合要求的,中國大陸和台灣都可以當即以口頭方式命當事人當場或攜回補正,對於不肯糾正的,台灣可由審判長以裁定方式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的,於5日內裁定駁回起訴。大陸行政訴訟法卻無此規定。
4.對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起訴受理與否,中國大陸規定,對不能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經法庭進一步查明,不能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對於應予受理的,於7日內立案,不需另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法律無明確規定附理由。台灣均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不予受理的,應於收案後7日內附理由以裁定駁回起訴;對於能夠受理的,應在幾日內裁定立案受理無明確規定。另外,中國大陸和台灣都採起訴不停止執行的原則,都認爲行政機關執行的是國家公權力,一俟原告提起訴訟,即停止執行,有礙行政管理之正常進行。但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也對具體行政行爲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作了停止執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