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管理法律制度比較

4.1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國大陸的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管理法律制度
  據1993年統計,中國大陸共有各類旅遊涉外飯店2552家,擁有客房386401間,床位811521張,固定資產總額643億元,外匯收入114億元。其中星級飯店1186家。截至1994年,中國大陸共有旅遊涉外飯店2995家,擁有客房40.63萬間。其中星級飯店1556家。1995年全國旅遊涉外飯店增至3720家。
  中國頒佈的最早的旅館業法規是國務院1951年8月15日公佈《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該規則於1987年11月10日廢止,同日國務院批准由公安部發佈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生效。
  中國現階段的飯店管理法制建設是從國家旅遊局推廣北京建國飯店經營管理方法開始的。國務院於1984年7月24日批轉了國家旅遊局關於推廣北京建國飯店經營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的請示的通知。此後,先後發佈的主要法規規章有:1986年1月29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旅遊飯店閉路電視的管理辦法》;1986年11月17日國務院《關於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有關問題的通知》,1987年國家旅遊局、國家物價局《關於旅遊涉外飯店房費實施外匯保値問題的復函》;1988年4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建立飯店管理公司及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1988 年8月22日國家旅遊局《關於對全國旅遊涉外飯店按五星制評定星級的通知》;1988年8月國務院批准,國家旅遊局參照國際標準,結合中國具體情况,制定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標準》,並從1988年9月1日開始執行;1989年9月30日國家旅遊局、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稅務局《關於旅遊涉外飯店加收服務費問題的通知》;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計委、國家旅遊局關於嚴格執行合資、合作建設旅遊飯店審批程序的請示的通知》之後,1990 年4月13日國家計委、國家旅遊局、外經貿部、海關總署《關於重申嚴格執行中外合資、合作建設旅遊飯店審批程序的通知》;1991 年5月29日國家旅遊局和國家物價局《關於星級飯店價格的有關規定》;1991年8月15日國家旅遊局《關於進一步做好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工作的通知》;1991年9月10日國家旅遊局《轉發海關總署(88)署稅字518號文的通知》;1993年7月29日國家旅遊局《飯店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8月19日國家旅遊局《關於加快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工作》的通知;1993年8月30 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關於加強旅遊涉外飯店安全管理、嚴防惡性案件發生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公安部、國家旅遊局《關於加強賓館、飯店等旅遊設施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1994年5月4日國家旅遊局《關於下放三星級飯店審批權限的通知》等。
  二、澳門地區的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管理法律制度。
  1966年7月23日澳督簽署頒佈實施了第1712號立法條例——旅業(酒店業)及同類行業章程。這是澳門政府管理旅業及同類行業的基本法律。該章程共15章117條。該章程明確規定了凡在當地供應住宿、膳食、飲食、及小食者皆在其管轄範圍之內。同時還對旅業及同類行業的名稱、等級及特徵、澳門政府新聞旅遊處的職權、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與開業准照、暫時性停止、旅業及同類行業應遵守的一般性規定及營業總則、所僱職員限制、旅業店號應有簿籍及住客登記冊、對旅遊事業有貢獻的聲明、稽查工作、違反條例的罰則等問題均作出了具體規定。該章程的實施,加強了對旅業及同類行業的管理。
  1972年5月13日澳門政府民政廳廳長簽署並頒佈實施了《設立別墅、賓館、公寓申領牌照條例》。該條例是澳門政府對別墅、賓館、公寓經營進行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據。該條例規定:凡設立別墅、賓館、公寓、旅行社及其他同類店等,必須向民政廳申領有關行政牌照;東主未經工務運輸廳同意而妄自改建屋宇,違反現行房屋建築章程和違反衛生條例,將受到懲罰;未申領牌照不容許開設店號、此外,還規定了申領牌照的手續程序。該修例的實施,對改善別墅、賓館和公寓的衛生條件,加強其經營活動的管理,具有積極的意義。從1978年起,審批別墅、賓館牌照改由旅遊處執行。
  在1982年5月30日澳門政府有關旅業及旅遊社稽查的批示中,旣規定了旅遊司稽查員稽查時應注意的事項,若需要時可明令警方及行政人員協助查驗;稽查人員不得利用職權進行受賄和私人活動。同時又對稽查到的旅業經營活動中的不法行爲,明確規定了罰則。
  1985年4月13日,澳門政府公佈第30/85/M號法令——批准酒店業及類似行業之規章。撤銷1996年7月23日第1712號立法性法規及1947年8月2日第4190號訓令中未被1983年11 月21日第42/83/M號法令所撤銷的部分。1985年6月8日公佈的第12-B/85號更正對此作了更正。
  澳門在1989年就已擁有酒店、賓館、別墅等102家,客房總數4578問。但到目前僅星級酒店就有40多家,客房總數約8600 間。爲了適應澳門酒店業的新發展,1996年4月1日,澳門政府公佈了第16/96/M號法令——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監察的規定。該法令是對澳門地區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進行監察的行政規定。同時,澳門政府還公佈了第83/96/M號訓令——酒店業及同類行業的規章。
  三、香港地區的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管理法律制度
  香港酒店業是旅遊業中極爲重要的一環。它在本世紀60年代與旅遊業同步發展,總體已達到世界一流水平。1989年香港已擁有大小共72所酒店,客房達27269間。到1993年有88所酒店,客房總數達34044間;1994年香港共有92所酒店,34477間客房。預計在1997年客房總數將遞增至35187間左右。據悉,由於香港主權移交,香港1997年7月的酒店房間已預定一空。客房平均入住率92年爲80%,93年爲86%,其中旺季10月份高達94%,高於65%-67%的國際平均數。93年旅客用於酒店的消費達156.66億港元,佔香港旅遊業總收益的26.5%,僅次於旅客購物消費收入(49.32%)。到1996年,旅客用於酒店的消費達到255.58億港元,在旅遊業總收益中的百分比上升到31%,比1993 年提高了60%。
  根據1960年11月11日《公共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香港法例132章)第90條規定:“當局所制訂與旅店有關之規例,對下列事項加以規定——(1)旅店種類的劃分;(2)旅店的巡視;(3)旅店正確管理及衛生保養;以及經營或管理旅店的保證書,(無論是否需要人事擔保);(4)旅店或其部分可容納或接待人數,以及男女住客之隔;(5)改善旅店潔淨及通風情况,以及定期將旅店潔淨、刷漆或掃施石灰水;(6)呈報旅店內發生傳染病個案,及採取預防傳染病措施;(7)旅店登記及發牌(包括禁止)事宜,以及有關收費。”這裡所謂的旅店,包括旅館及其他能提供宿夜鋪位的房屋宿舍。
  香港在1961年11月16日通過了1961年49號修正有關客寓及客寓主持人法律條例,該條例定名爲1961年酒店東主條例,並定於1962年2月1日起施行。同時,香港法例第158章客寓主持人條例宣告廢除。
  此後,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制定了《1990 年旅館業條例草案》,對規管及管制旅館(包括酒店、賓館)住宿、旅館的安全及有關聯的目的作出了規定。
  四、台灣的觀光旅館管理法律制度
  台灣地區在1988年共有國際觀光旅館43家,客房數13174 間;一般觀光旅館56家,客房數6121間。觀光旅館平均住用率爲63.94%。到1995年共有國際觀光旅館53家,客房16771間;一般觀光旅館27家,客房3131間。
  台灣的觀光旅館管理立法是由下而上,逐步完善的。1957年台灣省政府公告《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要點》。該規定後來被1968年台灣局交通部發佈的《台灣地區觀光旅館輔導管理辦法》所取代。
  1982年4月22日台灣當局交通部和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發佈了《觀光旅館業設置錄影節目播放系統實施要點》。1983年3月14日台北市國稅局訂定了《觀光旅館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認定標準》。1983年9月7日台灣當局交通部公佈了《國際觀光旅館申請設置國外代表要點》。1985年6月13日台灣當局交通部發佈了《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根據該規則的有關規定,不按照該規則申請核准的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觀光旅館的名稱或專用標識。

4.2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定義和分類的法律規定


  一、中國大陸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的定義和分類
  中國的《旅遊飯店管理條例》尙在制訂過程中,對旅遊飯店(酒店)的定義和分類至今尙未作出確切的界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伙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據此,旅遊飯店(酒店)一般就是指爲旅客提供住宿設施和必要服務的場所。所謂涉外飯店則是指經有關部門批准,允許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的飯店。
  從我國旅遊統計的要求來說,旅遊涉外飯店目前主要採用下列兩種分類方法:
  (一)按經濟類型劃分,旅遊飯店可分爲國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全民集體集合營、外方獨資、個體經營七種經濟類型。
  (二)按規模大小劃分,旅遊飯店可下列五種類型:(1)客房數在500間以上的飯店;(2)客房數在300-499間的飯店;(3)客房數在200-399間的飯店;(4)客房數在100-199間的飯店;(5)客房數在99間以下的飯店。
  二、澳門地區酒店場所和同類場所的定義和分類
  (一)酒店場所和同類場所的定義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所謂酒店場所是指通過收費方式向公衆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的場所;同類場所是指通過收費方式向公衆提供在場所專門地點消費食物或飲料的場所。
  (二)酒店場所和同類場所的分類
  1.酒店場所的分類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酒店場所分爲下列組別及等級:
  第一組-酒店:包括五星級、四星級、三星級及二星級;是兼備住宿、膳食等主要服務及輔助服務的場所。
  第二組-公寓式酒店:包括四星級及三星級;是位於專門樓宇內備有的傢具的一系列公寓組成,並按酒店制度經營的場所。
  第三組-旅遊綜合體:包括五星級及四星級;是一系列以整體旅遊經營爲目的的相輔相成並相鄰的設施組成,旨在向使用者提供住宿及輔助服務,並設有娛樂及運動設施的場所,尤其是國際上通稱爲度假村的場所。
  第四組-公寓:包括三星級及二星級。是指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可定酒店的規定,但符合規章所定最低要求的酒店場所。
  凡符合規章所定要求的五星級酒店可賦予豪華酒店的資格。
  2.同類場所的分類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同類場所分爲下列組別及等級:
  第一組-餐廳:包括豪華、一級及二級;是提供主餐業務的場所,尤其是指國際上稱爲咖啡屋、自助餐廳及同類的揚所。
  第二組-舞廳:包括豪華及一級;是以提供跳舞場地及提供飲料爲基本業務並提供或不提供各種演出及膳食的場所,尤其是指國際上通稱爲夜總會、的士高、舞廳及歌舞廳的場所。
  第三組-酒吧:包括豪華及一級;是指提供飲料,主要是含酒精飲料業務的場所,尤其是指國際上通稱爲酒吧及酒廊的場所。
  第四組-飲料場所;是指提供飲料爲基本業務並可提供簡單膳食的場所,尤其是指稱咖啡室、冰室、餅店及茶館的場所。
  第五組-飲食場所;是提供膳食業務而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可定爲餐廳的規定,但符合規章所定最低要求的場所,尤其是指稱爲粥麵店及飯店的場所。
  三、香港地區旅遊飯店(酒店)的定義和分類
  根據香港1961年酒店東主條例規定,酒店指所設立的組織,係由其主人供應旅客飲食,必要時,並供設睡宿,不需訂立特別契約,而光顧客人對於此等服務與供應便利,表面上係可能及情願付出合理費用,曁具有適合接待狀態者。
  根據香港1965年旅館居停稅條例規定,旅館指旅館業東主保持將所有準備供客居停而適合住居的房室租給客人,不必訂立特別合約,而客人亦願意付給此項房室與一切設備的合理租金者。
  根據香港1991年旅館業條例規定,旅館指任何房產,其佔用人、東主或租客顯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範圍內,他會提供住宿予任何到臨該房產,及看似是有能力及願意爲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付出合理款項,並且其狀况是宜於接待的人。
  香港酒店沒有正式星級評定,現行習慣分爲6類:(1)特級酒店;(2)高級或稱高價甲級酒店;(3)中級或稱高價乙級酒店;(4)乙級或稱中價乙級酒店;(5)低級或稱下級酒店;(6)招待所和賓館。
  1993年在香港88間酒店中,甲級高價以上酒店19間,乙級高價酒店26間,中價(中級)酒店33間,招待所和賓館10間。隨着港府立例管制賓館的安全設備和設施,有利於香港中價酒店的發展。
  四、台灣地區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的定義和分類
  根據台灣《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觀光旅館業是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的事業。觀光旅館業務範圍如下:(1)客房出租;(2)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3)國際會議廳;(4)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的業務。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可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通常分爲國際觀光旅館和一般觀光旅館兩類。
  在台灣,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的定義是有區別的。根據台灣省及台北市和高雄市旅館業管理規則的規定,旅館業係指除觀光旅館業以外,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服務的營利事業;旅館業的經營名稱或型態,除了旅館之外,還包括賓館、旅店、旅社、國民旅舍(風景特定區內)、汽車旅館、飯店、度假中心、靑年活動中心、會館、別館、客棧、山莊、公寓、俱樂部、別墅、休閑農莊、溫泉、套房及別宿等。

4.3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設立申請和審批的法律規定


  一、中國大陸旅遊飯店(酒店)的申請與審批
  (一)旅遊飯店建設的審批制度
  關於旅遊飯店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批、施工到驗收等環節,國家有關部委先後頒佈了《旅遊基本建設管理暫行辦法》、《關於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嚴格執行合資、合作建設旅遊飯店審批程序的通知》、《關於重申嚴格執行中外合資、合作建設旅遊飯店審批的通知》等一系列法規及法規性文件。
  1.旅遊飯店建設項目審批程序
  旅遊飯店建設項目審批的程序包括:(1)提出項目建議書;(2)項目建議書批准後,編制可行性硏究報告;(3)可行性報告由有資格的工程諮詢單位評估並批准後,委托勘察設計,編制初步設計文件;(4)初步設計批准後,列入年度旅遊飯店建設計劃,批准後可開工;(5)申請開工報告後進行施工;(6)工程竣工後驗收。
  2.旅遊飯店建設項目審批機構
  (1)國家旅遊局直屬項目的審批機構。國家旅遊局直屬項目是由國家旅遊局直接編制,下達計劃並直接管理的項目。國家旅遊局直屬項目中小飯店由國家旅遊局審批;大中型和限額建設的飯店由行業歸口部門初審,由國家計委審批;投資2億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和國務院審批。
  (2)地方項目的審批機構。地方項目是指由國家旅遊局補助地方投資建設的項目。地方項目由省一級和計劃單列市級旅遊局提出審批意見,報同級計委審批,報國家旅遊局備案。其中國家旅遊局投資200萬元以上的項目,銀行貸款300萬元以上的項目,利用外資指標在500萬元以上的項目,事先應報國家旅遊局審批同意後,地方才可審批。
  (3)外商投資興建旅遊飯店項目的審批機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旅遊飯店(含總投資3000萬元以下項目),中方和外方投資者達成意向性協議後,應報上一級計委、經貿委、旅遊局同意,再由省級或計劃單列市級的計委、經貿委、旅遊局共同審查同意後,聯合上報國家計委、經貿部和國家旅遊局,先由經貿部和國家旅遊局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計委批准。其中總投資在2億元以上的,由國家計委報國務院審批。1986年國務院《關於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從現在起,除已批准立項並簽訂了合同的合資合作項目外,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資或合作建造旅遊飯店、公寓、寫字樓(含老飯店改造)。在旅遊溫、冷地點區,如外方的合作條件優惠,可適當建造一些中低檔次的中外合資或合作旅遊飯店,但須徵求國家旅遊局意見,報國家計委審批。
  (4)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的審批機構。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由國家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按計劃報批程序提出申請貸款計劃,報國家計委、國家旅遊局、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核定,並按隸屬關係,分別納入中央有關部門或地方的中長期及年度利用外資計劃(含相應的國內人民幣配套資金)。
  (二)旅遊飯店設立的審批登記制度
  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並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須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即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如果是旅遊涉外飯店,還須經衛生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衛生許可證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旅遊外涉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有關經營活動。
  開辦旅館或飯店未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其他未按有關規定領取衛生許可證或旅遊涉外經營許可證擅自營業者,也將依法予以處理。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二、澳門地區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的申請與審批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欲經營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的自然人或法人應向旅遊司或向設立地點的市政廳申請有關的許可。申請書應載有:(1)申請人的姓名、婚姻狀况、職業、居所或住所等身份資料;(2)場所所在地;(3)指明欲經營的業務及欲申請的的等級;(4)將採用的名稱。
  作爲申請書的組成部分,根據澳門政府第83/96/M號訓令規定,申請人申請檢查時還應呈交下列資料:(1)工程准照;(2)內部服務規章及人員編制,但僅以酒店場所爲限;(3)根據規定繳納的檢查手續費以及執照在《政府公報》上摘錄刊登費用;(4)根據規定繳納的執照發出費用。對上述費用均應出具臨時收據。
  如申請書有缺漏,發出執照的實體應要求利害關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糾正。在指定期限過後仍未糾正者,申請不予批准。
  有關酒店場所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場所執照的申請的批示應由監督旅遊事務的實體核准。在不影響上述規定的情况下,旅遊司有權限向酒店場所和屬於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的同類場所發出執照並進行監察;市政廳有權限向屬於第四組及第五組的同類場所發出執照及進行監察;總督可通過批示將市政廳的權限擴大至同類場所範圍內的其他組別。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在從事發照活動時,旅遊司及市政廳應聽取在各類事務上有特定權限的實體的意見,尤其是在都市、衛生防火性質事宜上具有特定權限的實體的意見,必須徵詢土地工務運輸司、市政廳、澳門衛生司及消防隊的意見。對屬於第二組及第三組的同類場所,必須徵詢治安警察廳意見;在屬於文物的樓宇、地點及建築群內設立場所,必須徵詢澳門文化司署的意見。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設立酒店及同類工程的執照,意味着地點適合於該目的。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祇能在執照發出後向公衆開放。非法開業者,處以立即封閉場所並罰款的處罰。其中,屬於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的酒店場所罰款澳門幣5萬元,屬於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的同類所罰款澳門幣3萬元,屬於第四組及第五組的同類場所罰款澳門幣1萬元。如果未辦理經營申請的,上述罰款額可增至兩倍。
  三、香港地區旅館業的申請與審批
  根據香港《1990年旅館業條例草案》的規定,政務司爲本條例的目的擔任旅館業監督。監督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表監督行使或執行本條例委予或賦予監督的所有或任何職能。任何人就一所旅館申請牌照,須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監督收到上述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1)就有關旅館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爲持牌人的牌照並施加監督認爲適當的條件;或(2)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監督如認爲有下列情况,可拒絕就有關旅館發出牌照:(1)將會用作有關旅館的房產,因爲關係到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按照《消防條例》(第95章)有關對生命及財產保障規定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旅館;(2)上述房產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有關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衛生及安全的規定;或(3)旅館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持牌人的持續親自監督下進行。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1)須符合監督指定的格式;(2)如施加監督認爲適當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注該等條件;(3)在訂明費用繳淸後方可生效;(4)須批准獲發給證明書的人經辦、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期限爲12個月或牌照指明的較短期間。
  四、台灣地區觀光旅館業的申請與審批
  台灣《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勒令停業。
  (一)關於觀光旅館籌建申請及審批,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興建觀光旅館以新建者爲限,並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塡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籌建:(1)發起人名冊;(2)公司章程;(3)營業計劃書;(4)財務計劃書;(5)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指定或指示;(6)建築設計圖;(7)設備總說明書。國際觀光旅館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觀光旅館由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核准籌建觀光旅館者,應於3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的觀光主管機關備查,逾期者,撤銷其籌建的核准:(1)公司執照影本;(2)股東名冊;(3)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二)關於觀光旅館業申請和審批,台灣當局交通部發佈的《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分別作了如下規定:
  1.觀光旅館興建完成後,應將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的觀光主管機關:(1)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2)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3)公司職員名冊。觀光主管機關在l4日內會同警察、衛生及建築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2.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300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依照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和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1)領有觀光旅館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2)客房裝設完成已達80%,營業的樓層也已全部裝設完成;(3)餐廳營業的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1.5平方公尺。營業的樓層也已全部裝設完成;(4)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的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先行營業的觀光旅館業應於1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按照上述規定報請杳驗合格,逾期則將撤銷以發給的營業執照及專用標識。
  3.國際觀光旅館經申請核准附設夜總會者,應予裝設完成時,備具夜總會用途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杳驗合格並經交通部核定,繳納夜總會許可年費,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4.4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星級(等級)評定的法律規定


  一、中國大陸旅遊飯店(酒店)的星級評定制度
  1988年8月22日,國家旅遊局參照國際標準,結合中國具體情况,制定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標準》,1988年9月1日開始執行。同時,發出了《關於對全國旅遊涉外飯店按五星制評定星級的通知》。中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工作,自1988年1l 月起在廣州市開展試點。截止1991年,全國共有星級飯店860 家,其中五星級飯店21家,四星級飯店49家,三星級飯店237家,二星級飯店396家,一星級飯店157家。截止1994年,全國共有星級飯店1556家,其中五星級35家,四星級96家,三星級452 家,二星級737家,一星級236家。
  (一)星級評定的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標準》的規定,飯店分爲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5個等級。各星級飯店的基本標準如下:
  一星級飯店:設備簡單,具有食宿基本功能,提供基本服務,綜合服務項目少。
  二星級飯店:設備一般,除具有基本食宿設施與基本接待服務功能外,有部分綜合服務設施。
  三星級飯店:設備舒適,齊全,裝修美觀,有多種綜合服務設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較高。
  四星級飯店:設備豪華,典雅、完善,服務項目齊全,能提供較全面的服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高。
  五星級飯店:設備十分豪華、食宿及各種綜合服務項目完善,服務質量優秀,管理科學化、現代化。
  (二)星級評定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的星級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接待外國人,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台同胞以及國內人,正式開業1年以上的國營、集體、合資、獨資、合作的飯店、度假村,均屬星級評定範圍;凡準備開業或開業不滿1 年的飯店,給予定出預備星級,待飯店正式開業1年以後再正式評定。目前中國已有1700多家星級飯店。
  (三)星級評定的組織和權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的規定》,全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最高權力機關是國家旅遊局。國家旅遊局設立星級評定機構,負責全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領導工作,並具體負責評定全國三星、四星、五星級飯店。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設飯店星級評定機構,在國家旅遊局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工作,並具體負責評定本地區一星、二星級飯店,評定結果報國家旅遊局飯店星級評定機構備案,對本地區三星級飯店進行初評後,報國家旅遊局飯店星級評定機構確認,並負責向國家飯店星級評定機構推荐四星、五星級飯店。
  此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國家旅遊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規定,全國三星級及其以下飯店的星級評定,由省級和有條件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爲此,1994年5月4日國家旅遊局發佈《關於下放三星級飯店審批權限的通知》,規定國家旅遊局下放三星級飯店審批權,各省、自由區、直轄市旅遊局負責本地區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工作、並具體負責本地區一、二、三星級飯店的評定和審批,評定資料報國家旅遊局全國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二、澳門地區酒店場所和同類場所的分級制度
  (一)分級標準
  在賦予級別時,除在規章中確定場所分級的技術要件外,還應考慮場所的特徵和所在地點以及設施和服務的質量。
  澳門政府宣佈從1996年5月起開始實行新的酒店業規章,以進一步規範對酒店業的管理。新規章對澳門現有的酒店、公寓等的星級作了調整,取消賓館(旅館)的級別,在保留原有名稱的基礎上,將現有的三家賓館改了名爲酒店;取消一星級酒店,酒店改設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四個級別;公寓由原來的四個星級變爲兩個星級,將原來的四星級公寓改爲四星級酒店,取消一星級公寓。其中酒店場所星級的基本標準如下:
  五星級酒店:應座落於市區的便利地點,通過豪華的設施、傢具及設備,高雅的外觀及環境,提供舒適及便利的服務。
  四星級酒店:應通過良好水平的設施、傢具及設備,舒適的外觀及環境,提供一切方便的條件。
  三星級酒店:與四星級酒店相比,僅可免設傢具適當設備並可用作會議廳或宴會廳的功能廳和游泳池,但50%的住房應具有完備洗澡間且其餘的住房必須設有簡易洗澡間。
  二星級酒店:應具備可提供相當方便及舒適條件的設施、傢具及設備。
  (二)級別的使用和變更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屬於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的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須於場所外部、大門旁安放一符合規章所定模式的標準以表明其級別。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千元的罰款。
  場所不得使用不同於所賦予的級別,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已更改的級別。違反上述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的,科以澳門幣1萬元的罰款;屬同類揚所的,科以澳門幣5千元罰款。
  如用以確定場所分級的前提發生變化,得依職權或應執照持有人的要求隨時修正級別。更改級別前應按規定進行檢查。
  在不影響倘有的處罰的情况下,如由於設施的保養狀態欠佳,而使場所不再符合所賦予的組或級,得進行降級。降級包括降組或降低同組的級別。祇有在已通知利害關係人須使場所條件符合所賦予的級別,但其未於確定期限內進行,方得決定降級。
  三、台灣地區觀光旅館的等級區分評鑒制度
  根據台灣當局《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其中一般觀光旅館的專用標識爲一至三朵梅花;國際觀光旅館爲四至五朵梅花。目前爲了便於國際觀光市場交流,擬議將梅花改爲星號。
  台灣當局於1984年核定公告了《觀光旅館等級區分評鑒標準表》,針對觀光旅館的環境建築物、門廳、設施及管理方面整理出46個檢查項目,並說明其分條件與加分條件,據以作爲觀光旅館分級的標準。
  1.評鑒三朵梅花級觀光旅館的下限標準定爲500分,其得分及加分的總和達到500分以上者,發給三朵梅花等級標識;二朵梅花級觀光旅館的下限標準定爲400分,其得分及加分的總和達到400分至499分者,發給二朵梅花等級標識;未達400分者,不發給梅花等級標識。
  2.觀光旅館經評鑒得分及加分的總和達到700分以上,又其建築及設備亦符合現行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的規定者,可申請升格爲國際觀光旅館,並發給四朵梅花等級標識。
  3.觀光旅館等級的評鑒作業,應先由業者依據本身的建築及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等條件,依照標準表自行評估分數,徑向省(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評鑒。
  4.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及專家組成評鑒小組負責辦理評鑒工作。
  5.省(市)觀光主管機關依據評鑒小組評鑒結果予以核定並報備查後,由觀光局發給業者三朵梅花或二朵梅花等級標識,該項標識應懸掛於門廳適當處所。

4.5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變更和終止的法律規定


  一、中國大陸旅遊飯店(酒店)變更和終止的規定
  旅遊飯店重大變更不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收入、停業整頓、凍結銀行外匯賬戶,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並、遷移、改變名稱等情况,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二、澳門地區旅遊飯店(酒店)變更和終止的規定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任何可能引起已核准的方案或場所設施總體件發生的變化修改,均須經發出執照實體許可。
  場所的所有權、名稱及級別的任何變更,需在執照上附注。場所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不須預先許可,但應通過呈交有關證明文件通知發出執照的實體。所有權變更的附注應在確定這一變更之日起60日內,由接受所有權移轉的自然人或法律人申請。違反上述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的,科以澳門幣1.5萬元的罰款;屬同類場所的,科以澳門幣7.5千元方罰款。
  關於場所的終止,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場所關閉1年或1年以上,執照失效並被取消;執照在連續兩年內不申請續期則失效並取消。
  三、香港地區旅遊飯店(酒店)變更和終止的規定
  根據香港《1991年旅遊館業條例》規定,監督可隨時就某旅館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條件:(1)出現申請牌照時本可令監督有權拒絕該旅館發出牌照的情形;(2)該人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或被裁定該旅館觸犯其他可公訴罪行;(3)就該旅館或其住客,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就該旅館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給予的要求、命令或指示;(4)就該旅館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有關牌照指明的條件;(5)監督認爲該旅館已停止以旅館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就該旅館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旅館。此外,凡牌照持有人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申請,並提出令監督滿意的理由,監督可批准該人把其牌照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爲止,轉讓須批注於牌照上。

4.6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經營管理的法律規定


  一、關於住宿驗證登記制度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檢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七次常委會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人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中國機構內住宿,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並塡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非開放地區住宿還要出示旅行證。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在酒店場所的,顧客必須登記。登記文件中應載有顧客姓名、國籍、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及編號、居留地、到達及離開的日期及時間。登記資料應於場所保存至少5年時間,以便旅遊司或警察實體查詢。如記錄以電腦處理的,保存期限僅適用於有關的儲存媒體。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7千5百元的罰款。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入住及登記手續辦妥後,應交予酒店顧客一載有場所名稱及地址、顧客姓名、住房編號、入住日期及預定退房日期、入住人數的文件。該文件應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千5百元的罰款。
  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現則》規定,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登記表,將投宿的旅客依式登記,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其送達時間不得超過翌日一時。其旅客登記表保存期間為半年。
  二、關於旅客財物保管和遣留物品處理制度的規定
  (一)關於旅客財物保管制度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旅館應當設置旅館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根據台灣《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規定,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的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爲保管,並應旅客的要求出具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根據香港《酒店東主條例》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酒店東主對於人客隨帶財物遇有損壞時,應如客寓主持人而負有賠償損失的相同責任。酒店東主對於攜來財物,在不妨害應負其他責任之下,與客寓主持人一樣,不須負責賠償旅客任何財物的損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列:(1)其在遭遇損失時,經在酒店內供設該旅客住宿者;(2)在旅客入住酒店期內,即由午夜至翌日午夜之間遭遇損失者。
  酒店東主對於人客留存店內的車輛或任何財物,在不妨害其本人所應負的其他責任或第五條的規定,或其本人對此項事物所有其他權利之下,與客寓主持人一樣,不須負責賠償客人此等車輛財物的損失或其低押權。
  酒店東主與客寓主持人一樣而需要賠償客人攜來財物的損失時,其對任何一件物品,負責不超過1000元,或對賠償總額,亦不得超過2000元,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財物被盜或損失係由於酒店主人或其服務人員的過失玩忽或故意行爲所致者;(2)客人或其代表交存財物,明示交由該東主或其授權人員或表面上為授權人員作安全保管,並由東主或該人員要求放置密封載器之內者,其依本項規定交存的財物遇有損失,該酒店東主作客寓主持人論,所負賠償責任,以下不超過客人或其代表交存財物時所聲明的價値爲準;(3)在客人入住酒店後任何一時期,無論此有關財物曾請求代爲存儲而經東主或其服務人員所拒絕者,或該客人或代表该人之其他人客欲將此項有關財物交存,但由於東主或其服務人員的過失致未能照辦者,但本項規定對於交存財物聲明價値超過l萬元者不適用。但酒店東主在該有關財物攜來酒店之時,如未將附表所列通告一份,用明顯字體印刷,標貼接待室內或桌上或門前當眼地方,使人客可以便利閱讀者,不得受本項規定的保障。
  (二)關於旅客遺留物品處理制度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爲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的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起點,並妥爲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根據香港《酒店東主條例》第五條規定,酒店東主作爲客寓主持人,對於客人寄存的財物或留下酒店或附屬地方的事物,除有平常抵押權外,如該客負欠食宿費,有絕對權利將之公開拍賣,以資抵債。但應符合下列規定:(1)除易腐壞物品外,必須於物品扣押或保管後6星期以外而未償付該項債務者方得變賣;(2)酒店東主將變賣所得價償付債款連同拍賣手續費後,如有剩餘,按照要求,須將之交還該客;(3)變賣財物償付債款,不得用以償付他項債務或超過扣押財產以外的債款;(4)酒店東主對於易於腐壞的物品,應迅速在拍賣之前或以後,至於其他財產則於拍賣前至少1個月,將此種已拍賣或意圖拍賣的聲明書一份,及各該財產說明書,連同該客姓名,在本港刊行的報紙刊登廣告。
  三、關於旅館安全管理制度的法律定
  (一)關於治安管理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旅館負責人參與違反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爲犯罪活動的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七次常委會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衆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觀光旅館業的經營管理應遵守:(1)不得代客媒介色情、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的行爲;(2)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佣未經核准的外國藝人演出;(3)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佣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二)關於違法犯罪協查報告制度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違反上述規定的,公安機關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1)有危害國家安全的嫌疑者;(2)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3)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4)有自殺企圖迹象或死亡者;(5)有聚賭或爲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的行爲,不聽勸止者;(6)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三)關於消防管理的規定
  按照消防管理規則的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由飯店給予經濟處罰、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擅自將消防設備、器材挪作他用或損壞的;(2)違反消防法規或制度的;(3)對存在火險隱患拒不整改的;(4)造成火災事故的直接負責人;(5)貫徹消防法規不力、管理不嚴或玩忽職守而引起火災事故的單位領導人。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以下情况尤其視爲防火安全方面的違法行爲:無滅火器或滅火器數量不足;滅火器有效期已過;無出口標記;無緊急安全照明或照明不足;出口、窗戶或露台被封鎖;疏散通道被佔用;使隔煙室失效;使用未作防火處理的裝飾材料,尤其是木材;存放超過規定限量的燃料或未經核准的燃料品種;超過場所所能容納的人數。對上述違法行爲,科以澳門幣1.5萬元至3.5萬元的罰款。
  四、關於衛生管理的規定
  按照中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衛生防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1)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2)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爲賓客服務的;(3)拒絕衛生監督的;(4)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造成嚴重危害賓客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對受害者賠償損失;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以下情况尤其視爲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及淸潔方面的違法行爲:食品未作應有的保護、保存或超過其有效期;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吸煙、吃東西、吐痰或咳嗽;未穿適當制服制作或準備食品,或將食品與地板接觸;使用非公共供水網絡提供的水;洗手池、洗碗池及便池無虹吸彎管;堆積殘餘物及垃圾;無收集垃圾的容器;磁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地方;個人物品與食品準備儲藏區接觸;設施、設備及器皿的保養及淸潔狀况不佳;有易氧化的器具;有破損的磁器或玻璃;通風、抽氣及照明不足;煙味抽吸及排放系統運作不佳,嚙齒類動物及昆蟲的滋生;衛生設施內無一次性紙巾、手烘乾機以及其他必不可少的個人衛生用品;水箱不運作。對上述違法行爲,科以澳門幣1.5萬元至3.5萬元的罰款。
  五、關於對旅遊飯店監督檢查的規定
  根據中國《旅遊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違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旅遊飯店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弄虛作假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收入、停業整頓、凍結銀行外匯賬戶,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根據台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的經營服務、建築、設備、環境衛生、防火及防空避難設施、消防設施、安全防護等,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有不合規定事項,除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改善前,得責令暫停其一部或全部的使用。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六、其他有關經營管理的規定
  (一)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的有關規定
  1.關於名稱管理的規定。場所不得使用與所許可名稱不同的名稱,如名稱已更改,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違反上述規定者,屬酒店場所的,科以澳門幣7千5百元的罰款;屬同類場所的,科以澳門幣3千元的罰款。
  2.關於服務質量管理的規定。所有人及經營實體應使場所、有關設施及服務符合本法規及其規章方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除已有相應的特定處罰外,科以2千5百元至1.5萬元的罰款。
  3.關於場所設備維護的規定、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內有關的設施、傢具、機器及其他設備均應保持應有的外觀、運作及淸潔條件,對所出現的毀壞及破損,應立即加以修理。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千5百元至7千5百元的罰款。
  4.關於場所出入的規定。除有禁止出入的規定外,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應向公衆開放,無合理理由,不得有任何限制自由出入的歧視行爲。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千元的罰款。
  5.關於營業時間的規定。屬於第二組及第三組的同類場所的營業時間,在聽取治安警察廳意見後,由發出執照的實體核准。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萬元的罰款。
  6.關於投訴制度的規定。對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的投訴應以書面方式爲之,並在48小時內將全文副本送交發出執照的實體;違反上述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千元的罰款。
  (二)台灣當局《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
  1.關於傳染病報告及協助就醫制度的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或旅館職工有發燒、嘔吐、腹瀉並發之症狀或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附近的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旅客患有其他疾病時,並應協助就醫。
  2.關於塡報業務資料的規定。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塡表分報各級觀光主管機關:(1)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15日前;(2)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4月底前。
  3.關於出租經營的規定。觀光旅館不得將其客房的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將所經營觀光旅館的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於觀光旅館業有關業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佣的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的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的責任。
  4.關於聯營的規定。觀光旅館業參加國際性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相關文件報請原受理的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其由省(市)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轉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觀光旅館業對於觀光主管機關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的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不得拒絕。
  5.關於職工訓練的規定。觀光旅館業對其僱佣的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觀光主管機關協助之。觀光主管機關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的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4.7 旅遊飯店(酒店、旅館)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中國大陸旅遊飯店(酒店)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凡已定星級的飯店,其經營管理和服務水平如達不到與星級相符的標準,國家旅遊局飯店星級評定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飯店星級評定機構根據權限做出如下處理:(1)口頭提醒;(2)書面警告;(3)罰款;(4)通報批評;(5)暫降低星級、限期整頓;(6)降低星級;(7)取消星級,吊銷旅遊涉外營業許可證。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條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澳門地區旅遊飯店(酒店)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違反該法規規定的,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執照持有人須受下列處罰:(1)警告;(2)罰款;(3)臨時封閉場所;(4)永久封閉場所。
  關於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爲,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可以分爲一般違法行爲和嚴重違法行爲。嚴重違法行爲是指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淸潔及防火安全方面的違法行爲。對上述方面的違法行爲的合併可確定臨時封場所至多6個月。如因場所屢犯嚴重違法行爲,而繼續營業場所會對使用者或利害關係人造成風險,或對本地區旅遊業的形象造成損害,可科以永久封閉場所的處罰。
  根據澳門政府第16/96/M號法令規定,獲通知即時封閉場所的,如不在24小時內封閉場所,則須負因違反公共當局正當命令的事責任。
  三、香港地區旅遊飯店(酒店)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香港《1990年旅館業條例草案》的規定,監督可隨時向旅館牌照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牌照的條件:(1)發生應拒絕向該旅館發出牌照的情况;(2)牌照持有人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或被裁定該旅館觸犯其他可公訴罪行;(3)該旅館或其住客中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牌照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給予的要求、命令或指示;(4)牌照持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有關牌照指明的條件;(5)監督認爲該旅館已停止本身業務或已不再存在,或者牌照持有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旅館。
  四、台灣地區旅遊飯店(酒店)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台灣《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觀光旅館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佈的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或定期停止其營業的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