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量刑制度
第一節 量刑概說
一、內地刑法中的量刑
(一)量刑的概念和特徵
中國內地刑法中的量刑,又稱爲刑罰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礎上,根據行爲人的犯罪事實與法律的有關規定,權衡行爲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輕重,依法決定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並決定對犯罪人所判處之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司法審判活動(1)。
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中的兩個重要環節。定罪是通過刑事訴訟,依據刑法的規定,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構成甚麼罪。一般認爲,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結果。
從前述量刑的定義,我們可以概括出量刑具有以下特徵:
1.量刑屬審判活動,衹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可對其審理的案件裁量刑罰,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量刑權。
2.量刑的對象是已被認定有罪的犯罪人。
3.量刑必須通過合法的刑事訴訟程序,根據刑法的規定作出。
(二)量刑的作用
量刑的作用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考察。
從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看,量刑是實現刑事責任的重要環節,刑事責任是行爲人因犯罪而產生之法律責任。刑事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就是犯罪人依法被判處的刑罰,而判處刑罰實際上就是量刑。因此,可以認爲,行爲人的刑事責任衹有通過量刑才能確定。
從刑罰的目的看,我們知道,刑罰的目的簡單地講就是懲罰和預防犯罪,其具體表現爲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通過量刑對犯罪人確定具體的刑罰,可直接使其因犯罪受到懲罰,並預防其將來再次犯罪,從而起到刑罰特殊預防的作用。與此同時,審判及宣判的公開性使法院對具體犯罪的量刑爲社會所知,從而起到刑罰一般預防的作用。
從刑罰的價值來看,量刑是實現刑罰價值的重要手段(2)。對犯罪人適用刑罰所追求的價值是司法公正,這一價值在審判活動中最終是透過量刑體現出來的。
二、澳門刑法中的量刑
澳門刑法中的量刑是指,法官在查明行爲人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對被認定爲有罪的行爲人,決定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刑期多少的審判活動。
澳門學者認爲,量刑在刑法中佔有重要地位。量刑適當與否,直接關係到刑罰的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實現。如果量刑過輕,勢必姑息放縱罪犯;如果量刑過重,則必然損害行爲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準確的量刑對於實現刑罰目的,維護司法公正至關重要(3)。
三、兩地之比較
中國內地刑法和澳門刑法均賦予量刑重要的法律地位。這與世界上通行的立法例及學界觀點是相吻合的。在刑法範疇內罪與罰始終是核心問題。罪是罰的前提,罰是罪的。然而,在實際中,對犯罪處以何種刑罰似乎更爲人們所關注。也就是說,量刑受關注的程度往往大過定罪。這是因爲,量刑最能直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此原則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的關鍵。
比較兩地的量刑定義,我們發現一處細微的差異,即中國內地刑法規定量刑主體時,強調的是人民法院,而澳門刑法則強調的是法官。我們認爲,產此種差異的原因主要在於兩地的司法制度不同。雖然兩地司法組織法均肯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中國內地的刑事判決主要以人民法院的名義作出的,而澳門刑事判決主要是以法官的名義作出的。另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澳門法院的獨立性,由法官之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保證,……。”這無形中使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更爲突出。
第二節 量刑原則
一、內地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
量刑原則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必須遵守的準則。根據內地刑法典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通常認爲,刑法典此條規定的便是量刑原則。
由上述條文可以推導出內地刑法規定有兩項量刑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即:(一)量刑必須以犯罪事實爲依據;(二)量刑必須以刑法爲準繩。
(一)量刑必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
犯罪事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的表明犯罪及其輕重程度的各種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事項,包括定罪事實情况,即犯罪構成要件情况;決定或者影響量刑輕重的事實情况,即量刑情節。”(4)狹義的犯罪事實僅是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即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和客體的各種情况。
根據刑法典第61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犯罪事實爲依據中的犯罪事實應作廣義理解(5)。據此,我們認爲,量刑必須以犯罪事實爲依據的原則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量刑必須首先查清犯罪的基本事實;
2.量刑必須正確認定犯罪性質;
3.量刑應全面掌握犯罪情節;
4.量刑應準確評價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二)量刑必須以刑法為準繩
量刑必須以刑法爲準繩是罪刑法定原則在量刑問題上的具體體現。此原則的基本內容包括:
1.量刑時選定的刑種應符合刑法的規定;
2.量刑時判定的刑罰幅度應符合刑法的規定;
3.量刑時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應符合刑法的規定。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
澳門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主要體現在刑法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中。
刑法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衹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第65條的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規定之限度內爲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根據以上兩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將澳門刑法中的量刑原則概括爲以下幾種:
1.非剝奪自由刑優先適用原則,即在不影響實現刑罰目的的情况下,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
2.量刑應以行爲人的罪過爲依據的原則。
3.量刑應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的原則。
4.量刑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限度的原則。
5.量刑應當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的原則。
三、兩地之比較
(一)相似之處
比較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關於量刑原則的規定,可以看出,兩地刑法存在一些相似之處,這主要表現在:
1.兩地刑法在量刑原則問題上均要求全面考量犯罪事實(廣義)。內地刑法明確規定量刑要以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爲根據。澳門刑法則強調行爲人的罪過及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
2.兩地刑法元旦強調要依法量刑。內地刑法規定量刑必須以刑法爲準繩。澳門刑法則指明,量刑必須在“法律所規定的限度內爲之”。
(二)差異之處
然而,兩地刑法對量刑原則的規定,亦存有一些差別,其表現爲:
1.澳門刑法規定了非剝奪自由刑優先適用的量刑原則。而中國內地刑法中並無此規定。應該指出,非剝奪自由刑優先適用的原則體現了不將犯罪人與社會隔離而加以改造的立法思想(6)。但其適用仍應以有關刑罰能否適當且足以實現刑罰目的爲前提。中國內地刑法中主刑均爲限制、剝奪人身自由或剝奪生命的刑罰,且刑種的嚴厲程度是與犯罪的嚴重性相對應的。因此,主刑適用不存在互相選擇的問題。
2.澳門刑法明確,量刑必須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應該承認,此項原則極具意義,它明確指出了量刑與刑罰目的的關係。從中國內地刑法量刑原則中雖然可推斷出量刑應與預防犯罪相一致的立法意圖,但其不夠明確。因此,澳門刑法對此問題的規定值得借鑒。
第三節 量刑情節
一、內地刑法中的量刑情節
量刑情節,是指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量刑時,作爲決定處刑輕重或者免除處罰的各種情况。
理論界一般認爲,量刑情節對量刑有著重要意義,其表現在三個方面:1.量刑情節是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宣告刑的根據;2.量刑情節是變更法定刑的根據;3.量刑情節肯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7)。
中國內地刑法規定的量刑情節包括以下幾類:(一)從重處罰情節;(二)從輕處罰情節;(三)減輕處罰情節;(四)免除處罰情節。
(一)從重處罰情節
所謂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重的刑罰。那些引致從重處罰的情節便是從重處罰情節。刑法總則和分則均規定有從重處罰情節。例如,總則第29條規定:“敎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又如,刑法分則第350條第3款規定:“引誘、敎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二)從輕處罰情節
所謂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那些引致從輕處罰的情節便是從輕處罰情節。刑法中的從輕處罰情節均規定在總則部分,其包括:1.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2.尚未完全喪失辯論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3.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4.預備犯;5.未遂犯;6.從犯;7.敎唆犯(被教唆之人沒有犯被敎唆之罪);8.犯罪後自首的。
(三)減輕處罰情節
減輕處罰,是指對犯罪分子判處低於法定刑的刑罰。那些引致減輕處罰的情節便是減輕處罰情節。刑法總則和分則中均規定有減輕處罰情節。
此外,刑法第63條第2款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况,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四)免除處罰情節
免除處罰,是指對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罰處罰。刑法典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爲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那些引致免除處罰的情節被稱爲免除處罰情節。刑法總則和分則中均規定有免除處罰情節。例如,總則中規定的防衛過當、犯罪中止等,分則中規定的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爲的,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爲的,等等。
以上四種法定量刑情節並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相應的量刑價值。刑法典對其在量刑時的可採用性作了“應當”和“可以”兩種不同的規定。在刑法規定“應當”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法院衹能嚴格依法作出處罰。相反,在法律規定“可以”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法院則需根據案件具體情况,綜合考慮各種情况後,決定是否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需要指出,中國內地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普遍承認和採納酌定量刑情節。所謂酌定量刑情節,是指刑法中沒有規定的,但司法實踐中可能影響人民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刑罰,且與犯罪事實和犯罪人有關的情况。審判實踐中,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主要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對象、犯罪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行爲人犯罪前後的行爲表現、犯罪人的文化程度、犯罪起因等等。
二、澳門刑法中的量刑情節
澳門刑法中規定的量刑情節包括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刑罰加重情節、刑罰免除情節和量刑參考情節。
(一)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應當將對行爲人判處的刑罰減輕的情節。
《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可以分爲三種:
1.總則明文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這些情節有:(1)不作爲犯;(2)可歸責的對不法性的錯誤;(3)犯罪未遂;(4)從犯;(5)防衛過當;(6)緊急避險不當;(7)不知同意。
2.總則明文規定因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或減少刑罰必要性而構成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包括:(1)行爲人在嚴重威脅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的權勢影響下作出的行爲;(2)行爲人基於名譽方面,或因被害人本身的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的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之行爲;(3)行爲人作出眞誠悔悟的行爲,特別是對造成的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4)行爲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爲;(5)犯罪所造成的後果特別對行爲人造成損害;(6)行爲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3.分則中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其主要指第156條、第201條、第207條第3款、第210條第3款、第219條第4款、第221條、第227條第3款a項、第228條第3款、第274條、第281 條、第288條第4款、第290條第2、3款、第297條第3款、第306條、第316條第2款、第328條、第331條第5款和第329條第3款規定的減輕情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應按以下規則進行:
1.徒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最低限度如果爲三年或三年以上,則減爲五分之一,最低限度少於三年的,則減爲法定最低限度;
2.罰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最低限度減爲法定最低限度;
3.徒刑的最高限度不超過三年的,可依法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刑罰加重情節
刑罰加重情節,是指法律規定的、引致適用較重法定刑或提高對犯罪所處的法定刑的情節。
澳門刑法關於刑罰的加重情節主要規定在分則中。總則中除了規定對累犯加重處罰外,未規定其他加重刑罰的情節。
分則中加重刑罰的情形主要有三種:
1.加重罪:即以規定較高法定刑的獨立犯罪來加重刑罰。例如,普通殺人罪法定刑爲十年至二十年徒刑,加重殺人罪的法定刑爲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2.因結果加重刑罰:即結果加重犯。例如,棄置或遺棄的法定刑爲一年至五年徒刑,但因犯罪致人死亡的,則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3.因身份加重刑罰:即以行爲人或被害人具有某種身份爲理由加重刑罰。例如,誹謗罪中,如被害人爲公務人員,且在執行其職務或因其職務而受到侵犯的,則誹謗罪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均提高二分之一。
4.因目的加重刑罰:即以特定的犯罪目的爲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侵犯私人生活罪,如果行爲人爲使自己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爲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犯該罪,則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均提高三分之一。
5.因方式加重刑罰:即以特定的犯罪方式作爲加重處罰的情節。例如,違反保密罪,如果行爲人是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泄密的,則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刑罰免除情節
澳門刑法規定的刑罰免除,是指法院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宣告其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澳門刑法總則規定的免除刑罰的條件爲:
1.有關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超過六個月徒刑;
2.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爲人之罪過屬輕微;
3.損害已獲彌補;
4.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應該指出,上述條件中第1項關於法定刑的限制並非絕對。刑法亦允許對實施了法定最高刑超過六個月徒刑的犯罪的行爲人免除刑罰,但上述第2、3、4項條件必須具備(刑法第68條第3款)。例如,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最高刑爲三年徒刑。但法律規定:如果是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爲人僅是反擊攻擊者時,法院得免除其刑罰(刑法第137 條第3款)。
(四)量刑參考情節
所謂量刑參考情節,是指刑法規定的,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應當考慮的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這些情節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出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爲人之個人狀况及經濟狀况;
5.作出事實之前或之後之行爲,尤其是爲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爲;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爲保持合規範之行爲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的。
三、兩地之比較
中國內地刑法與澳門刑法對量刑情節的規定均注重其全面性,即要求法院在量刑時,不單要考慮犯罪的基本事實,而且要綜合考量所有對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非屬犯罪基本事實的各種情節。
然而,兩地刑法對量刑情節具體的規定和適用方面又存在一些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量刑情節的種類不同
中國內地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節包括從重處罰情節、從輕處罰情節、減輕處罰情節和免除處罰情節。澳門刑法中的量刑情節則有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刑罰加重情節、刑罰免除情節和量刑參考情節。
比較兩地刑法對量刑情節種類的規定,可以看出,澳門刑法中並無類似內地刑法中規定的從輕和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至於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何種刑罰,法官則會依據犯罪的基本事實和量刑的參考情節來決定。
然而,澳門刑法中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刑罰加重和刑罰免除情節則與內地刑法中減輕處罰、加重處罰(新刑法典已將此情節廢止)和免除處罰情節相類似,而量刑參考情節實際上就是內地司法實踐中所稱的量刑酌定情節。
(二)量刑情節的法定化程度不同
中國內地刑法的量刑情節通常被分爲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兩種,而澳門刑法中的量刑情節均由法律作出規定。由此不難得出結論,澳門刑法在量刑情節的規定上體現出了較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
(三)量刑制度不同
中國內地刑法在規定從重、從輕處罰情節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內判處較重或較輕的刑罰;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應該說,從重、從輕處罰仍然存在法定的刑罰標準。但在減輕處罰時,刑法並未明確規定減輕處罰的刑罰標準。這難免司法實踐中會出現無法可依或法律適用不統一的情况。
《澳門刑法典》在規定特別減輕刑罰和加重刑罰時,雖然變更了法定最高和最低刑,但法律又明確指出了變更幅度,使得減輕或加重刑罰仍能做到有法可依。這種立法方式既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又保證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可見,澳門刑法在此方面的規定不無可取之處。
第四節 累犯、自首和立功
一、內地刑法中的累犯、自首和立功
累犯、自首和立功是內地刑法規定的三個特殊的量刑情節。累犯屬從重處罰情節,自首和立功屬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由於構成累犯、自首和立功需要符合特定的要件,故刑法對此三種量刑情節作出獨立的專門規定。
(一)內地刑法中的累犯
刑法理論認爲,累犯,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一定期限內,又犯應當判處一定刑罰之犯罪的罪犯。
內地刑法典規定的累犯分爲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兩種。
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罪的罪犯。
根據刑法規定,一般累犯成立的條件是:
1.前後實施之犯罪均爲故意犯罪。前後罪或其中一罪是過失犯罪的,不構成累犯。
2.前後被判處之刑罰均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前後被判處的刑罰或者其中一刑罰爲拘役或管制刑的,不視爲累犯。
3.後罪須發生在前罪所判處之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五年以內。如後罪發生時,前罪之刑罰已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超過五年,則不構成累犯。
4.前後所犯之罪不得均屬危害國家安全罪。
特別累犯,又稱危害國家安全的累犯,是指因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次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的罪犯。
不難看出,特別累犯是相對上述一般累犯而言的,其特別之處在於:
1.前後罪的性質相同,即均爲危害國家安全罪;
2.後罪的實施在時間上沒有限制。
中國內地的立法者向來將危害國家安全罪視爲社會危害性最大的犯罪,相應地處罰也最爲嚴厲。因此,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累犯規定了較嚴格的制度。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適用緩刑和假釋。
(二)內地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
1.自首
所謂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爲,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其他犯罪的行爲。
內地刑法規定的自首分爲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前者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爲。後者指已被採取強制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其他犯罪的行爲。
自首的本質在於犯罪人主動積極地向司法機關投案認罪。因此,應該認爲,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後良好行爲的表現,表明犯罪人對所犯之罪已有悔悟,願意認罪接受審判。基於此,內地刑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另外,第68條第2款規定:“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立功
所謂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使有關案件得以偵破的行爲。
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分爲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兩種。對於有一般立功表現的犯罪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人,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澳門刑法中的累犯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9條的規定,構成累犯的條件爲:
1.前罪和後罪均須爲故意犯罪。立法者認爲,處罰累犯實際上是基於行爲人屢教不改的主觀惡性,而這種主觀惡性是通過行爲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故意犯罪而形成。因此,需要以特定的規則予以懲處。
2.前罪與後罪所判處和應判處的刑罰均應爲超過六個月徒刑的實際刑罰。前後罪或其中之一被判處低於六個月徒刑或罰金,或超過六個月徒刑,但緩期執行的,均不符合累犯條件。
3.後罪是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因刑罰時效而消滅,或因大赦、普遍性赦免或特赦而免除以後五年內實施的。
累犯是《澳門刑法典》規定的一種法定的加重刑罰的情節。根據該法典第70條的規定,對於累犯,應將對犯罪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其最高限度維持不變。
需要指出,對累犯加重處罰是量刑應當遵守的一般原則。但是,澳門刑法對累犯的加重處罰規定了一定的限制。刑法典規定:對累犯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的最重刑罰。這一規定被澳門學者稱爲處罰累犯的限制加重幅度原則(8)。
三、兩地之比較
自首和立功是中國內地長期實行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懲辦與寬大相結和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中的具體應用。實踐證明,自首和立功制度能夠最大限度地促使重大案件迅速破案,使刑事案件能夠及時得到審理,對犯罪分子作出警告和產生威懾力。
澳門刑法中並未規定自首和立功制度。但是,自首和立功行爲通常被視爲犯罪後的良好行爲而在量刑時作爲有利於被告的情節加以考慮。
至於累犯制度,從上面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兩地的規定十分相近。例如,兩地刑法均要求累犯中的前後罪爲故意犯罪,且後罪實施的時限亦相同,即均爲五年。又如,中國內地刑法對累犯前後罪所判處和應判處的刑罰要求爲有期徒刑以上,但對於刑期則沒有限制。澳門刑法則不然,其要求累犯前後罪所判處和應判處的刑罰爲六個月以上徒刑。然而,內地有期徒刑的最低刑爲六個月,而澳門刑法中的最低刑爲一個月。因此,兩地刑法對累犯刑期條件的限制實際上也是相同的。
然而,兩地累犯制度也存在不同之處,其突出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兩地刑法對累犯的處罰原則不同
對累犯予以嚴厲懲處是世界各國和地區刑法普遍採用的量刑原則。但在具體的處罰方法和原則上各國和地區的作法又不盡相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9):
(1)特別處罰主義。即對累犯規定單獨的特別嚴厲的刑罰。
(2)加重處罰主義。即在法定刑以上加重對累犯的處罰。加重處罰又包括確定加重和不確定加重兩種。前者指刑法明確規定對累犯加重處以某一確定的刑罰。後者指刑法未規定對累犯應處以何種具體刑罰,而是在基本犯罪的刑罰的基礎上規定一個加重處罰的比例。例如,規定將刑罰提高幾倍或幾分之幾。
(3)保安處分主義。即對累犯適用定期或不定期的保定處分。
(4)刑罰與保安處分並科主義。即對累犯既科處刑罰,又科以保安處分。
(5)不定期主義。即對累犯判處不定期刑。
(6)從重處罰主義。即對累犯在法定刑範圍判處較重的刑罰。
中國內地刑法對累犯的處罰彩的是從重處罰主義原則,即對累犯在法定刑範圍判處較重的刑罰。而澳門刑法對累犯的處罰採用的則是加重處罰主義原則,且爲確定限制加重,即刑法在基本犯罪的刑罰的基礎上規定應將對該罪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同時刑法又規定,對累犯的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的最重刑罰。澳門刑法對累犯加重處罰的這種限制,體現了立法者意欲對以往犯有較嚴重罪行(刑罰較重)的行爲人,在構成累犯時處以較嚴厲的刑罰;而對以往犯有較輕罪行(刑罰較輕)的行爲人,在構成累犯時,限制加重處罰的幅度。這種立法思想突出了累犯制度打擊的重點是那些曾犯有嚴重罪行而又不思悔改仍繼續犯罪的犯罪人。
2.對累犯能否適用緩刑
內地刑法明文規定,對累犯不適用緩刑。澳門刑法則無此類明文禁止。
我們知道,緩刑是一種對犯有輕微罪行的罪犯適用的附條件地不執行刑罰的制度。適用緩刑的核心條件是不執行刑罰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內地立法者認爲,累犯的主觀惡性較大,屬屢敎不改,單靠以刑罰威嚇不足以防止犯罪人再鎰犯罪。因此,對累犯適用緩刑有違刑罰的目的。《澳門刑法典》並未明文規定對累犯不適用緩刑,這給人一種立法遺漏的感覺,或者說立法者在此問題上的態度不很鮮明。
第五節 數罪並罰
一、內地刑法中的數罪並罰
(一)數罪並罰的概念和特徵
內地刑法中的數罪並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行爲人在特定的時間內所犯之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處罰原則和刑期計算方法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制度。
根據內地刑法關於數罪並罰的規定,我們認爲,內地數罪並罰具有以下特徵:
1.一人犯有數罪
一人犯數罪是數罪並罰的事實前提。所謂數罪,指的是實質上的數罪,即數個行爲分別符合數個犯罪構成。數罪可以是相同罪名亦可以是不同罪名。
2.數罪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這是刑法對數罪並罰在時間上的限制。刑法此項規定體現了立法者意識到,在上述不同時間段內犯有數罪,表現出不同的犯罪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因而隨之而來的處罰規則亦應有所不同。可以說,數罪發生的時間差異直接導致了數罪並罰原則的不同。
3.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按照刑法規定的並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前面指出,數罪並罰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數罪。因此,在處罰時第一步應確定,犯罪人究竟犯了哪幾個罪以及每個罪應判處何種刑罰。在此基礎上,才能按照並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並罰的原則
從各國刑法的立法例看,數罪並罰的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並科原則,亦稱相加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的各罪刑罰相加之和作爲犯罪人最終應執行之刑罰。
2.吸收原則。是指根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定罪判刑後,選擇數刑中最重的一個刑罰作爲應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因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而不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是指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數刑相加,然後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應執行的刑期。
4.折衷原則。是指根據對數罪所判刑罰的種類和特點,綜合採用以上三種原則的作法。
根據內地刑法典第69條的規定,內地在數罪並罰上採用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則爲主,以吸收原則和並科原則爲補充的折衷原則。其具體表現爲:
1.數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對其他犯罪所判處的刑罰不再執行。
2.數罪都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則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應該指出,刑法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是以數罪被判處同種類刑罰爲基礎的,對於數罪被判處不同種類的刑罰應如何限制加重,刑法並無明確規定。
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可以認爲,此項規定採用的是並科原則。
(三)數罪並罰的兩種特殊情形
我們上面談及的是數罪並罰原則和對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方法。除此之外,刑法典還規定了兩種特殊的數罪並罰情形,即對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的“漏罪”和又犯新罪的並罰。
1.對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的“漏罪”的並罰
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情况,犯罪人因某罪被判處一定刑罰,但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即出現“漏罪”情况。
對“漏罪”刑法規定同樣應數罪並罰,其並罰原則爲:
(1)先對“漏罪”依法定罪量刑。
(2)之後,把已判之刑罰和對“漏罪”所判之刑罰按上述數罪並罰的一般原則進行並罰以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3)最後將已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從數罪並罰所確定之刑期中扣除,所剩刑期即爲犯罪人尚應執行的刑罰。
學理上將上述對“漏罪”並罰的原則稱爲“先並後減”的原則。
2.對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並罰
對此種情形刑法規定了以下並罰原則:
(1)先對所犯之新罪依法定罪量刑。
(2)然後計算出之前已判之刑罰尚有多少沒有執行。
(3)最後將之前已判之刑罰沒有執行的部分和對新罪所判之刑罰按照數罪並罰的一般原則進行並罰以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學理上將此種並罰原則稱爲“先減後並”原則。
不難看出,“先並後減”和“先減後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立法意圖。在“先並後減”原則下,犯罪人實際執行的刑罰始終不會超過法定最高限度,即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然而,在“先減後並”原則下,犯罪人實際執行的刑罰則有可能超過上述法定限度。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其原因在於,在“先並後減”原則下,處罰的仍是判決宣告以前實施的犯罪,它與衡量已判刑罰的效果並無直接關係。相反,在“先減後並”原則下,處罰的是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的新罪,它直接表明,已判刑罰並未充分起到使犯罪分子改邪歸正的作用,因而客觀上應使犯罪人有可能實際執行高於法定限度的刑罰,因而客觀上應使犯罪人有可能實際執行高於法定限度的刑罰,以期實現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和刑罰所欲達至之目的。
二、澳門刑法中的犯罪競合及其處罰
(一)犯罪競合的概念
數罪在《澳門刑法典》中被稱爲犯罪競合。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是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爲人的行爲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
由此款規定可以看出,犯罪競合具有以下特徵:
1.犯罪競合是指行爲人實施數罪的情况,即衹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才有可能構成犯罪競合。
2.判斷一罪和數罪的標準有兩個:
(1)以實際實現的罪狀個數爲標準。即行爲人實際實施了數個行爲別符合數個法律規定的罪狀,從而構成數個不同的犯罪。此乃數罪之一種。由此可見,一行爲觸犯數罪名並不屬於數罪,因爲它不是法律要求的“實際實現的罪狀”。
(2)以行爲人的行爲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爲標準。此標準實際是對同種數罪的認定標準,即行爲人實施了數行爲,而每一行爲均符合相同的罪狀。此時則應以其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來確定罪數。
需要指出,在澳門刑法中,並非數次符合同一罪狀的情形均視爲犯罪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第第2款的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相當減輕行爲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况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基於此項規定,在認定犯罪競合時,應將之與連續犯區別開來。因爲,儘管兩者本質上均爲實質上的數罪,但刑法對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原則。
(二)犯罪競合的處罰原則
對犯罪競合的處罰實際上就是數罪並罰。
澳門刑法根據數罪發產的時間不同,將數罪分爲判前數罪和判後“漏罪”兩種情形。所謂判前數罪,是指數罪發生時尚無對其中任一犯罪作出確定的判刑。所謂判後“漏罪”,是指在對某罪的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完畢前,或在刑罰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又發現行爲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
對於以上兩種情形,刑法規定適用以下處罰規則:
1.應一併考慮行爲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2.對實施炎數罪僅科處一刑罰。
3.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爲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爲徒刑,不得超過三十年;如爲罰金,不得超過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爲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4.如具體科處的刑罰中某些爲徒刑,某些爲罰金,則將罰金轉換爲徒刑,時間爲原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之後在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最重刑期以上,判處徒刑。
5.如果行爲人因任一項犯罪被判處附加刑和保安處分,除非顯示出不需要,否則仍須對行爲人科處或維持附加刑和保安處分。
6.如確定裁判所判之刑罰其後爲另一刑罰所代替,則應在後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7.如前刑與後刑性質不同,則在新刑中應作衡平之扣除。
這裡附帶提一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2款規定:如果數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仍應按數罪並罰原則進行處罰。
三、兩地之比較
數罪並罰是當代世界各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它所解決的是在行爲人犯有數罪時應如何處罰的問題。
比較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對數罪並罰的規定,我們認爲,兩地數罪並罰制度在整體上是基本相同的,這主要表現在兩地刑法對數罪的認定及處罰原則上。
中國內地刑法沒有直接規定何爲數罪,但是理論學說和實際作法則彌補了這一不足,即內地普遍接受和採用以犯罪構成爲標準來確定罪數。《澳門刑法典》則明確規定以實際實現的罪狀爲標準來確定罪數。所謂罪狀,是指法律對犯罪行爲的具體描繪。這種描繪包含了對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法律界定。因此,從本質上講,澳門刑法中規定的罪狀就是內地刑法理論所稱的犯罪構成。
在數罪並罰的原則方面,兩地刑法均彩了限制加重原則和並科原則。當然,由於兩定刑罰種類不同,澳門刑法中不可能像內地刑法那樣,對數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則採用吸收原則。此外,在限制加重的最高限度上,兩地刑法的不同規定,也與兩地不同的刑罰種類有關。
至於兩地數罪並罰制度的區別,我們認爲主要表現在對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行爲人又犯新罪的處罰上。中國內地刑法對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行爲人又犯新罪的仍實行數罪處罰,且有關處罰使犯罪人實際執行的刑期有可能超逾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度。澳門刑法對犯罪競合的處罰僅限於判決確定前的數罪和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完畢前,或在刑罰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又發現行爲人在判刑前曾實施的犯罪,即“漏罪”。對於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行爲人又犯新罪的,按單一罪處罰。
我們知道,刑法中的數罪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實施的多項犯罪。通常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生的多項罪,包括判前數罪、判後漏罪和判後新罪,均按數罪並罰原則處罰。然而,澳門刑法卻將判後新罪排除在了數罪並罰以外。應當看到,判後新罪與之前的判罪在時間上有著緊密聯繫,即前判仍在執行中,因而對之按數罪並罰原則處罰似乎更能反映數罪並罰的立法意圖。
第六節 緩刑
一、內地刑法中的緩刑
(一)緩刑的概念和適用條件
內地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爲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條件下暫緩其刑罰的執行的一種量刑制度。
內地刑法規定的緩刑包括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兩種。前者由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於普通的犯罪。後者規定在分則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中,適用於戰時犯罪的軍人。兩者的適用條件各有不同。
根據內地刑法第72條和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犯罪分子的刑罰須爲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爲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3.犯罪分子非爲累犯。
根據刑法第449條的規定,適用戰時緩刑的條件爲:
1.適用的時間必須爲戰時;
2.適用的對象衹能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
3.適用緩刑沒有現實危險。
(二)緩刑的考驗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規定一考驗期,以考察其是否接受改造,履行法定義務。內地刑法典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刑法第75條的規定:
“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况;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根據刑法規定,考察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負責,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三)緩刑的法律後果
一般緩刑的法律後果有三種:
1.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有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公安部們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3.緩刑期間,未被依法撤銷緩刑的,緩刑期滿後,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需要指出,緩刑是對主刑的附條件的不執行。因此,法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刑法第72條第2款)
至於戰時緩刑,刑法未規定考驗期限,其考驗及法律後果取決於有關的犯罪軍人是否有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449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二、澳門刑法中的緩刑
(一)緩刑的概念和適用條件
澳門刑法中的主刑有徒刑和罰金兩種。此處所稱之緩刑是指對徒刑的暫緩執行,至於罰金刑則有其本身的暫緩繳納制度。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行爲人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
2.經考慮行爲人的人格、生活狀况、犯罪前後的行爲及犯罪的情節,認爲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且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行爲人,法院可以將所判徒刑暫緩執行,暫緩期限爲一年至五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計。
(二)緩刑期間的義務、行為規則和考驗制度
爲了使緩刑確實能夠實現處罰目的,澳門刑法規定,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時,應要求行爲人履行某些義務,遵守某些行爲規則或對行爲人規定考驗制度,且以上三種措施可同時採用。
1.緩刑期間的義務
刑法第49條規定,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人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是下列義務:
(1)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2)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精神上滿足,如承認錯誤、表示歉意等;
(3)捐款給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2.緩刑期間的行爲規則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了一些法院可以強加緩刑犯的行爲規則,以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這些規則有:
(1)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2)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3)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4)不得與某些人爲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5)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
(6)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件;
(7)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實體報到。
此外,法院還可以命令被判刑的人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但須獲得被判刑人事先明示同意。
根據刑法規定,在任何情况下,法院不得要求被判刑人履行或遵守不合理的義務或規則。另外,法院亦可根據具體情况,更改被判刑人應履行或遵守的義務或行爲規則。
3.緩刑期間的考驗制度
緩刑考驗制度一般適用於被判處超過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人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的情况。適用考驗制度,法院應當爲被判刑人制定一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同時亦可命令被判刑人履行旨在加強被判刑人社會責任感的其他義務。
(三)緩刑的法律後果
緩刑的法律後果取決於被判刑人能否履行或遵守法院爲其規定的義務或行爲規則及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根據刑法典第53條和54條的規定,緩刑的法律後果有以下三種:
1.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或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的,法院可以:
(1)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
(2)要求被判刑人就履行作爲緩刑條件的義務作出保證;
(3)命令被判刑人履地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爲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中加入新要求;
(4)將緩刑的期間延長,延長的期限爲原定期間的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一年或超過五年。
2.廢止緩刑。在緩刑期間,如果被判刑人明顯或重復違反有關義務,行爲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又或犯罪而被判刑,顯示出緩刑目的未能達到時,法院應將緩刑廢止。緩刑被廢止後,被判刑人須執行原判刑罰,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3.刑罰消滅。如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緩刑未被廢止或延長,則緩刑期屆滿後,刑罰即告消滅。
三、兩地之比較
緩刑是對罪行輕微的犯罪人適用的一種量刑制度,其突出的特點就是將對犯罪人判處之刑罰在一定條件下暫時不予執行。在當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中均設有緩刑制度。緩刑制度的設立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實現刑罰目的的辨證統一。
中国內地刑法與澳門刑法所规定的緩刑制度整體框架基本相同,但具體制度方面則存在不少差異,這些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關於適用緩刑的對象。中國內地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澳門刑法中則並無明文禁止對累犯適用緩刑。因此,對累犯能否適用緩刑取決於法官是否認定犯罪人具備緩刑的條件。
2.關於緩刑的種類。內地刑法規定有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澳門刑法衹規定了一種緩刑制度。此項差別的存在,主要是由於澳門刑法中並類似內地刑法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規定。
3.關於緩刑的考驗期限。內地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澳門刑法規定的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一年至五年。可見,兩地對緩刑考驗期限的起算點規定不同。這種不同表明內地刑法對緩刑考驗期的要求較澳門刑法要嚴格。例如,對被判處一年以下徒刑的,兩地刑法規定的緩刑期起算點均爲一年。但是,對於被判處一年以上徒刑的,按澳門刑法的規定,緩刑期起算點仍可爲一年。但按內地刑法的規定,緩刑期起算點肯定要高過一年。
4.關於考驗的內容。兩地刑法對考驗制度的具體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且負責考察的機關亦不相同。
5.關於法律後果。從內地刑法的規定看,緩刑的法律後果實質上有兩種,一爲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一爲不再執行刑罰。澳門刑法則多一種,即對尚不夠廢止緩刑的,但在緩刑期間,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或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對之作出嚴正警告;要求其就履行作爲緩刑條件的義務作出保證;命令被判刑人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爲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中加入新要求;將緩刑的期間延長,延長的期限爲原定期間的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一年或超過五年。值得一提的是最後一項,其將緩刑期限作出了變更。
註釋:
(1)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 頁。
(2)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敎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0 頁。
(3)參見燕人、東山著:《澳門刑法總則概論》,澳門基金會出版1997年版,第110頁。
(4)歐陽濤、魏克家、劉仁文主编:《中華人民共和国新刑法註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頁。
(5)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 頁。
(6)參見燕人、東山著:《澳門刑法總則概念》,澳門基金會出版1997年版,第111頁。
(7)參見邱興隆、許章潤著:《刑罰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 -255頁。
(8)參見燕人、東山著:《澳門刑法總則概論》,澳門基金會出版1997年版,第121頁。
(9)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