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司立法的一般原則
2.1 公司立法的宗旨
公司立法宗旨,顧名思義,是指各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中國大陸《公司法》的制定是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改革企業制度爲背景,旨在探求一種產權明晰、權責分明、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企業模式,同時又要堅持國有經濟在國家中地位的基本法律制度,這也就決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該法第1條規定:“爲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爲,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體現中國大陸《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爲此,中國公司法又有以下一些特別規定:
一、強調對國有經濟的保護
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國有企業可通過適當形式轉變爲公司,並按現代企業制度進行重組,從而保障國有經濟在市場經濟中的主導地位。譬如: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國有企業,符合本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條件的,單一投資主體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成爲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多個投資主體的,可以改建爲有限責任公司(第21條);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於5人,但應當採取募集設立方式(第75條第2款);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採取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有限責任公司;國務院確認的生產特殊產品的公司或者屬於特定行業的公司,應當採取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等等(第64條)。
二、明確規定了公司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活動,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辦理
中國大陸《公司法》的這條規定,確立了黨的基層組織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這是要求黨在新時期中肩負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偉大歷史任務的需要,也是發揮基層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加強黨建工作的需要所決定的。
三、確保勞動者在公司中的民主管理權利
社會主義企業制度一項重要原則是確保勞動者在企業中的民主管理權利。中國根本大法——憲法明文規定:“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中國公司立法制度也必須要體現這一重要原則。爲此,中國大陸《公司法》明確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公司職工代表;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有公司職工代表;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有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中國大陸《公司法》中上述規定,不僅體現中國作爲社會主義國家,特別強調勞動者充分享有經濟民主的權利,而且還體現現代企業制度注重勞動者這種參與的立法趨勢。
港澳台公司法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僅對公司法人的經濟活動作出規範,但無有關於立法宗旨等法典式的完整結構的表述,更無關於執政黨和勞動者在公司中的地位的規定。因此,雖屢經修改仍不失爲商業組織法律。
若從立法技術來說,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了國有企業轉制的步驟,這符合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也屬改革過程中必須規範的問題,但無須在公司法中予以訂明,可另立法予以解決。再有,當國有企業轉制結束時,這些內容也就毫無意義,反而影響公司立法相對穩定性。此外,公司法本屬商業組織法,理應按商業組織特點作出具體的操作性強的法律規定,但中國大陸《公司法》將一些公司在經營活動中都必須遵守的規範如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等在公司法中加以規定,實在無此必要。
2.2 公司立法的調正對象——公司
一、公司的意義
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由於法律、文化背景、經濟結構、政治制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各自的特點和相互間的差異。但現代經濟發展的基本規律是共通的,作爲從事商品生產經營的一種組織形式也會有許多共同之處。然而,對公司立法的調正對象下定義的角度以及定義所強調的側重不同,因而公司槪念的表述仍存在某些差異,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方式:
(一)以槪括方式規定公司的定義。如:《台灣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的定義:“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爲目標,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社團法人(第1條)。”(二)沒有規定公司的定義,祇是規定各種公司的定義或特徵。如:中國大陸《公司法》就是採用這種方式,即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2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第3條)《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定義的公司槪念爲:“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其宗旨如何,均爲公司。”(第1條第2款)“以從事商業爲宗旨之團體,不論其是否欲取得利潤以分配予股東,均得以上指任一形式設立”。(第1條第3款)“本法典所指之公司,於登記後立即取得法律人格”(第4條)香港《公司條例》定義的公司槪念爲:“公司(company)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2.釋義)
然而,從公司的實質意義來講,基本上都確認了“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並以營利爲目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它的具體特徵主要有:
1.公司爲法人
公司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活動的實體。由於法律賦予公司以完全獨立的人格,所以它可以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因而它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這是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公司立法一致規定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具體來講,法人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依法成立;有必備的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自己的名稱、場所的組織體。中國大陸《民法通則》根據法人的設立宗旨和活動性質的不同,又細分爲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由於公司是以營利爲目的,所以,它屬於企業法人。中國大陸《公司法》第3條已明確作了規定。依據《台灣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爲社團法人,因以營利爲目的,故又爲營利社團法人。香港《公司條例》規定:“任何2名或多於2名爲合法目的而組織起來的人士,可在一份組織章程大綱(須以英文印製)內簽署其名字,並遵從本條例中關於註冊的其他規定,成立一間具法團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無限法律責任公司”(第1部4.成立具法團地位的公司的方式)。因此,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的公司均爲法人,僅在名稱上略有不同而已。
2.公司以營利爲目的
公司的設立和運作,是爲公司自身的財產和公司股東(出資人)獲得經濟利益。這是公司區別於其它法人組織的一個顯著特徵,並爲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立法所確認。中國大陸《公司法》第5條第2款明確規定:“公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市場需求自主組織生產經營,以提高經濟效益,勞動生產率和實現資產保値增値爲目的。”槪括地說,公司要通過生產經營活動來實現資產的保値增値。《台灣公司法》更明確規定公司以“營利爲目的”。《澳門公司法典》(草案)也強調了公司是以商業爲宗旨的團體,體現了營業爲目的的商事特徵。因此,評定一個法人組織是否是公司,分析其是否以營利爲目的則是重要測試辦法。
3.公司必須依法設立
這裡所說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國大陸《公司法》、香港《公司條例》、《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和《台灣公司法》。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法是專門規範公司設立、運作等問題的法律,祇有按照它所規定的條件、方式、組織、程序,方可設立公司。
需提及的是,中國大陸設立公司,還必須符合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如中國大陸《公司法》第8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設立公司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而有關審批的規定,均在其他法律中有所規定,特別是對涉及國家壟斷、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健康的服務和商品的行業審批,如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許可證”。這樣,設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公司,除了必須遵守中國大陸《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還必須遵守《煙草專賣法》的有關規定。又比如:中國大陸《公司法》總則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因此,設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就要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法,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
二、公司的分類
公司的分類依不同標準而有差異。根據股東對公司債務所承擔的不同責任來劃分,公司可以分爲無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台灣現行公司法第2條確認上述四種類型。(一)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淸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淸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爲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的公司。《澳門公司法典》(草案)也同樣規定,在澳門的公司組織形式有四類:無限公司(在澳門、被表述爲“聯名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現代各大陸法系國家的有關公司法律大都是這樣分類的,是較爲常見的商業組織形成。
在香港,公司可以分爲兩大類:即單獨法人和團體法人。團體法人又稱爲“法人團體”,按照組成的方式不同,它又可以分爲以下兩種:(一)根據皇家憲章,由英皇特許成立的法人團體。(二)根據英國議會的法律,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成立的法人團體。這種法人團體根據其成立所依據的法律不同,也可有以下三種公司:1.根據英國議會的特別公共法案經批准而成立的“經營公司”2.根據英國議會的私用法案經批准而成立的“法定公司”3.根據英國議會1948-1967年間頒佈的公司法案而成立的“註冊公司”。註冊公司是公司最重要的一種類型。具體地說,註冊公司可分爲以下三種類型:(1)無限公司。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無限的,從其組織方面來分,可分爲私人經營和公開經營的無限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員及股東對公司債務所承擔的淸償責任是有限的,祇限於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付足股本的股份額。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爲公開經營(即上市公司)及私人經營(即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種。(3)擔保有限公司,又稱爲“保證有限公司”。“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根據章程大綱,限於各成員所承諾的在公司一旦淸盤時所分別分擔提供的公司資產的款項。”這種公司可以是有股份資本的保證有限公司,也可以是無股份資本的保證有限公司。
無限公司是一種較古老的公司形式,無限公司的股東要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股東勢必要承擔較大的投資風險,顯然這種形式不能適應現代經濟發展的要求。在現代社會中,無限公司這種形式在漸漸地退化,但在澳門,還有相當的數量的無限公司這種公司形式的商業組織和經濟實體,這是由於澳門地區經濟的特點決定澳門中小型企業仍佔有相當的比重,這些中小型企業有時較宜於採用這種聯合公司的形式。而這類公司在香港並不普遍。按照香港《公司條例》的規定,一個無限公司可以重新註冊爲有限公司,此類公司祇需通過一項特特別決議,說明限制公司成員責任的方式及應註冊的資本總額,並對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作出必要修改。而後,這項特別決議連同重新註冊申請書一併送交公司登記人員,並支付一定的手續費後,登記人員簽發一份新的登記證書。至此,無限公司便轉變爲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在香港《公司條例》中規定了無限公司向有限責任公司轉化的程序,以便無限公司在一定條件下便利地向有限公司轉化。至於兩合公司,因其在責任認定上的複雜以及管理上的困難,已爲許多國家在公司法修改中排除。如今在澳門、台灣公司立法中仍確認以該類公司形式,而在澳門和台灣地區現有的公司中,以兩合公司形式出現的已微乎其微了。
中國大陸《公司法》中所稱的“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對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則未加以規範。這一方面是因爲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形式愈發少見,另一方面,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企業法人作爲民事主體的必備條件。”公司是企業法人,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均不能滿足條件,中國大陸《公司法》立足於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有着各國企業制度發展的理論和實踐爲其立法的借鑒,並着眼於現代企業制度的特徵和形式,僅選擇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爲調正範圍,實爲明智之舉,更能適應於中國企業制度改革和當代經濟的發展。
特別提及的是,《澳門公司法典》(草案)還規定了“一人有限公司”這一特殊的公司形式。所謂“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由單一股構成,公司祇有一個股東而已。由於一人公司的個人財產容易與公司財產混淆,所以《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對一人公司的設立與運作規定了一些限制措施。如:自然人不得成爲一個以上公司的股東;公司與股東之間訂立的法律行爲,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否則無效;該法律行爲必須由核數師出具報告,聲明該法律行爲符合市場上同類行爲的一般條件及價格,否則無效;有關公司決議必須由一人股東個人作出,即時登記在公司簿冊內,並由單一股東和公司秘書簽署;如果公司章程未規定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公司應指定一名核數師行使監事會的職能等;中國大陸《公司法》原則上不承認一人公司。此處的“一人公司”係指具有股東名義僅爲一人,不管在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及設立後股東人數減至一人的公司而已。當前,中國單個投資者的投資能力和經營管理能力往往有限,承認一人公司極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不利於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更重要的是,一人公司的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難以區分,因此股東個人極易規避法律,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鑒於中國大陸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爲主體的國情,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也允許設立外資有限責任公司,也不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按照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0條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限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就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它有限責任公司禁止一人設立。根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於5人,但應當採取募集設立方式。這說明,法律不允許一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中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沒有規定當公司僅有一個股東時公司應立即解散。這意味着法律是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
從上所述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當今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公司所共同確認的兩種公司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是由法律規定的一定人數的股東所組成,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爲限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是公司組織形式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有限責任公司是兼具資合和人合的公司,有如下特徵:1.股東人數有法定限制,通常對公司人數上限的限制;2.設立程序和機關設置簡易靈活;3.不能公開募集公司資本,不得發行股票,構成有限公司資本的不均等的股或股額不能成爲流通的有價證券;4.股東出資轉讓有嚴格限制,所以股東較爲穩定;5.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責。這種公司基本上吸收了其它幾種公司形式的優點,避免了它們的不足。因公司股東祇負有限責任,人數又有限,加之易於管理,設立程序簡單,尤其適用於中小企業。因此,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形式在世界各國普遍發展,從數量上看,多數國家的有限責任公司居公司首位。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數以上股東所組成,全部資本分成均等的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具有如下特徵:1.股東人數有最低限制。多數國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得少於7人;2.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公司股東不直接從事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其管理活動由以董事和經理爲中心的專門管理機構進行;3.公司全部資本由均等的股份構成;4.股份的公開發行和自由轉讓;5.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集中和集聚功能是其他形式的公司所未及的。所以,從公司的組織形式發展來看,股份有限公司將是生命力越來越強的公司形式。
三、公司的能力
如前所述,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公司的能力即指公司作爲民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公司能力是公司進行經營活動的條件,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所以世界各國立法充分認識到公司能力的重要性。由於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法律制度不同,因而對公司能力的法律規定有較大差異。現就四個地區有關公司能力制度作一比較。
(一)公司權利能力
公司權利能力是公司作爲民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公司旣爲法人,自應享有權利能力,世界各國公司立法都規定,公司具有權利能力。《台灣公司法》規定,公司是社團法人。又依據台灣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僅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澳門公司法典》(草案)規定:“本法典所指之公司,於登記設立後即取得法律人格。並在第5條(能力)中規定,公司的能力,包括對追從其宗旨爲必需、有利或適當之權利及義務,……。”香港法律的判例和成文法都認爲公司具有權利能力,可成爲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享有財產權利,名譽權和名稱權等。中國大陸《民法通則》規定,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公司是法人的一種,當然也具有權利能力。但由於公司是依其特定宗旨而成立的,其活動範圍也各不相同。公司權利能力受到很多限制,這些限制表現在因性質、法律規定和目的等方面。就公司能力限制程度而言,中國大陸與港澳台有着較大的區別。
1.性質上限制。公司是法人,和自然人有明顯不同,凡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例如: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親屬權等,公司都不能享有。除了上述權利外,公司權利能力不受限制,如:自然人有姓名權,公司也有名稱權,名譽權等。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權利能力在性質上限制規定基本相同。
2.法律上限制。槪括起來,有以下幾方面:
1)對公司轉投資限制。轉投資是指公司以出資或認股的方式(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對其他公司進行投資,成爲其它公司的股東。公司法對轉投資的限制,一般包括以下這些方面:(1)投資主體的限制。公司法對不同類型的公司予以區別對待,一般對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轉投資限制較少,而對一般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則規定較多的限制。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的公司法均如此規定。(2)投資對象的限制。《台灣公司法》第1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爲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的合伙人”。中國大陸《公司法》雖沒明文規定,但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也應認定:公司不能向合伙組織投資。這是因爲合伙要求其成員承擔連帶無限責任,這樣規定即可使公司避免遭受太大的經營風險,從而保護了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3)投資數額的限制,也就是說,公司的轉投資不得超過公司法所規定的限額,即公司的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或實收股本的一定比例。《台灣公司法》規定,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的百分之五十。香港《公司條例》對於公司轉投資限制問題未作具體規定,但受公司章程的約束。《澳公司典》(草案)亦然。
2)發行債券總額的限制
《台灣公司法》第247條規定:“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246條(條件和限制)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債券,不得超過所核准之最近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已繳付及現有之資本額。”《中國公司法》規定,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3)貸款的限制。公司的資金應用於經營,不得貸給董東、經理,也不得違法貸給其他任何人。《台灣公司法》第15條第2款對比作了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爲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本法第3款又規定:“如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香港《公司條例》第157 (H)(2)條中對此也作了嚴格規定:“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a)貸款予該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董事;(c)如該公司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董事共同或各別、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間公司的控制權益,貸款於該另一間公司……。”《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30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受任人或受權人……又或以任何名義向他人提供資金……處120天以下之罰金。”中國大陸(公司法》第60條第1款明確規定:“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貸給他人。”並對違反此項規定,構成對公司資產的侵權和違反銀行信貸和現金管理制度的行爲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作了規定:“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作保證人的限制。爲避免公司財產遭受無法預料的損失,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充作保證人,除以保證爲業的公司如銀行或保險公司外。中國大陸和澳台公司法都有相關規定。《台灣公司法》第16條(公司爲保證人之限制)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爲保證者外,不得爲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科以2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304條對此也作了規定:“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受任人或受權人……以任何名義向他人提供公司擔保,以認購或取得代表公司資本之股額或股份者,處120日以下之罰金。”中國大陸《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它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本法第214條第3款又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中國大陸《公司法》這一規定,與澳台公司法規定比較起來,限制保證的範圍較小些,處罰力度也較爲弱些。此外,中國大陸《公司法》祇禁止公司爲個人提供擔保,個人以外的公司或企業則未作限制;如果公司以其資產爲即將破產企業擔保,同樣會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中國大陸《公司法》對處罰也無實質性的內容規定等,所以,建議參照澳台公司法有關規定,作出適當的限制和罰金等。
3.目的上的限制。這裡係指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公司的經營範圍是與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相一致,其範圍的大小決定了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的大小。公司設定明確經營範圍,不僅有利於股東了解其投資目的,也有利於保護與公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公司法都規定,公司不得從事其經營範圍以外即違背公司設立宗旨的活動。如《台灣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香港《公司條例》第5條第1款(b)規定:“各間公司的章程大綱均須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宗旨條款規定是公司的權力來源,設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標,並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動範圍。其重要的法律後果是:如公司所作的交易活動違反公司組織大綱的目的條款規定,即屬越權行爲而歸於無效。爲了盡量避免公司的行爲被認定爲無效,香港的公司章程大綱中,普遍規定了冗長的宗旨條款。《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9條第1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令人瞭解公司擬根據公司宗旨從事之業務。”第2款又規定:“在公司營事業之說明中,禁止採用可令他人相信公司得從事其不能經營之業務之用語,尤其不得涉及須受特別制度或行政許可約束之公司方得從事之業務”。中國大陸《公司法》關於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更爲嚴格。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如果公司超越範圍從事交易活動,其行爲被認定無效。公司應承擔無效民事行爲的法律後果。”上述可見,唯台灣公司法的規定屬命令式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由於公司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業務的行爲並非無效,僅僅是公司負責人被處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在民事上賠償公司的損害而已。
(二)公司行爲能力
公司的行爲能力是指公司獨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從當今公司法律制度發展來看,承認公司在設立時有權利能力,也應承認公司有實現權利的行爲能力;換言之,公司的行爲能力與權利能力同時發生,同時終止。關於公司是否具有行爲能力的問題是個頗有爭論的問題。目前尙有兩種代表性說法:一種是法人擬制說,另一種是法人實在說。根據法人擬制說,法人僅在觀念上成爲私法主體,所以無意思表示能力或行爲能力。董事或董事長是公司的代理人,它們在公司章程授權範圍內的行爲是代理行爲,其法律效果由公司承受。普通法系採用此說。因此,香港公司法律中,就沒有關於公司行爲能力明確的規定。根據法人實在說,法人具有團體意思,並通過法人機關對第三人表示;董事會或董事是法人機關。所以董事或董事的職務行爲是公司自身的行爲,大陸法系採用此說。但是,不管採用哪一種學說,有一點必須肯定的,那就是:公司本身不能實施法律行爲,其行爲通過管理機構的自然人實施。公司機關所實施的行爲,也就是公司所實施的行爲。依據《台灣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所進行的法律行爲在法律上即爲公司的行爲,其法律效果歸於公司,而不是該行爲人的行爲。公司的代表機關,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董事長單獨代表公司。在有限公司中,設董事長的,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沒設董事長的,由董事代表公司。股東大會是決策機關,股份公司設立監察人起着對公司管理機關的監督作用,負責調查公司業務和財務狀况。《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44條第1款規定:“公司的機關爲股東會,行政管理機關、秘書、監事會。”公司行政機關是公司的決策與執行機構。它有權按法律對不同類型公司進行管理和代表公司。其代表行爲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設定委託人或代理人,通常是經理人員,以使其代表行政管理機關或公司,執行公司的業務及從事有關的經營活動。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它以決議的形式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務。爲提高公司內部行政與管理事務的處理效率和規範性,《澳門公司法典》(草案)還規定設立公司秘書,負責證明與認證公司有關決策、人員選任和執行業務等文件及其程序的規範與否。監事會是公司機關中的監督機構。中國大陸《公司法》將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法定代表人統稱爲“公司的組織機構”。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監事會主要是對董事、經理行使監督。董事,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中國大陸《公司法》所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以董事會決議形式,對第三人共同表示意思;法定代表人權限內的事項,應由法定代表人單獨對第三人表示意思。香港《公司條例》就股東大會的職權、種類、開會程序和決議等方面與中國大陸、澳台公司法有大致相同的規定。但關於董事會設置方面,香港《公司條例》要求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對於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關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形式方面,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必須召開董事會,並採用投票或舉手表決方式通過有關事項的會議決策。而香港《公司條例》規定,除採用上述方式外,還可採用董事會簽署決議方式替代開會。在組織機構方面,香港《公司法例》與中國大陸和澳,台公司法有較大區別是:香港《公司條例》不要求公司必須成立監事會這種常設的監督機構,而是由股東大會代爲行使監督職能。
(三)公司侵權行爲能力
公司的侵權行爲能力是公司承擔因侵權行爲所致的損害賠償的責任能力。如前所述,公司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旣然有民事權利能力,也應有民事侵權行爲能力。《台灣公司法》承認公司有侵權行爲能力。該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這就是說,擔當公司機關的自然人爲侵權行爲時,就是公司的侵權行爲。中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106 條又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規定可見,企業法人應承擔它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的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責任。香港《公司條例》也承認公司具有侵權行爲能力。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行爲是經過代表它的自然人(董事、職員)發出,自然人的侵權行爲便可歸責爲公司的侵權行爲。
從以上規定來看,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行爲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各異。在公司的侵權行爲案件中,《台灣公司法》規定,“直接責任人要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由於過分強調保護被侵權人利害,便混淆了公司行爲和個人行爲。與此相反,中國大陸《公司法》卻過於強調公司行爲和個人行爲的區別。從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來理解,凡是代表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都是公司的行爲,而不能推定爲個人經營活動行爲,由個人承擔責任。但當個人的經營行爲明顯存在過錯情况下,對外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僅負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此時侵權的民事責任仍由公司負責,個人則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爲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中國大陸《公司法》關於公司侵權行爲的立法應適當借鑒《台灣公司法》規定,即在某種情况下,行爲人也應與公司一起承擔侵權责任
四、公司的名稱
公司名稱是標明公司法律人格的文字符號,憑借這一符號,使某一公司持定化,以區別於其它公司或經濟組織,從而使公司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公司名稱是公司設立登記的要件,同時,一個公司祇能登記一個名稱,公司名稱依法登記後就取得該名稱使用權和專用權。所以,公司名稱在各國公司法中佔據重要的地位。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法對公司名稱都作了一定限制的規定。根據《台灣公司法》規定,公司名稱應指明公司的種類;外國公司的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同類業務的公司,不論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的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的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的文字;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者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名稱;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等。依《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8條規定,商業名稱應用葡文形式或中文書寫,且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另一語言的名稱,並得附加用英文書寫的名稱;商業名稱應眞實,且不能對公司的辨別、法律特徵或業務產生誤導;商業名稱不得以一般使用的詞作爲其特徵成分,或使用可誤導他人相信與專營公司打交道的地名;商業名稱不得侵犯公共道德或善意風俗,亦不得與政治、宗敎或意識形態自由選擇的尊重相抵觸;商業名稱應不同於其他商業名稱,且不得導致與其它已登記的公司的名稱產生誤導或混淆;對於澳門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以一個、數個或全體股東的姓名、專有名稱或兩者混合而組成,但在任何情况下應以“有限公司”字樣或“有限公司”的簡寫結尾,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或“股份有限公司”縮寫結尾。按香港《公司條例》規定,每間公司的章程大綱須註明公司的名稱,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保公司,則公司名稱最後一字須爲“Limited”(有限),但如果有關公司的目的是爲了促進宗敎,文化藝術、慈善事業發展的,則不必加有限公司的字樣;不得使用與現有的註冊公司、海外公司以及法定公司的名稱相同或極爲相似;不得使用暗示與政府或皇家有關的名稱,諸如:帝國、皇室、市府、英屬、除非得到港督的批准;不得使用誇大公司規模的名稱及與其經營範圍不相符的名稱;不得使用禁止非法使用的名稱始:大學、商會等。中國大陸《公司法》第9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字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按中國大陸《工商企業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公司在取名時不得使用下例名稱:對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有損害的名稱;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以外國文字或漢語拼音字母組成的名稱;以數字組成的名稱;除了全國性公司外,不得在公司名稱中冠以“中國”、“中華”等字樣,如要使用,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公司名稱中,應當冠以公司所在地名稱;一個公司祇准取一個名稱,如確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兩個名稱的,必須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如果是中外合資企業,可取中文名稱,也可同時取一個外文名稱,如果公司名稱是國家或者地區聯名簡稱的外文名稱,則祇能音譯,而不能意譯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予先核准。第16條又規定,予先核准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爲6個月,在此期間,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五、公司的住所
公司的住所即公司實際進行管理的場所,公司法定住所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第一,據以確定主管機關所在地;第二,在民事訴訟中,據以確定訴訟管轄和訴訟文書送達的處所;第二,在民法中,它是據以確定債務履行地的依據;第四,在票據法中,據以確定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處所的標準;第五,在國際私法中,據以確定適用何國法律的標準;第六,據以確定登記機關的處所。就公司住所而言,《台灣公司法》中特別規定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爲住所;香港《公司條例》第92條第1款專門規定了公司註冊辦事處(也叫公司住所)條款。該條款規定,公司由開始經營業務之日起或由成立爲法團的日期後第14天起,須在香港設有一個可接收所有通訊及通知的註冊辦事處。《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第10條第1款規定,公司住所應設於確定地點。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住所。由此可見,關於住所的意義基本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