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1.1 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歷來被人們視爲商法的樞紐,同時,也是現代社會從事經濟活動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公司法是指規定各種公司企業設立、組織經營、解散、淸算以及調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規則的總稱。現對公司法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
  狹義的公司法是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僅指稱爲公司法的一種法律。中國第一部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 年12月29日通過,1994年7月1日施行)是一部符合中國國情並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公司法。中國大陸《公司法》共分十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第五章公司債券,第六章公司財務、會計,第七章公司合併、分立,第八章公司破產、解散和淸算,第九章外國公司和分支機構,第十章法律責任,第十一章附則。目前調整澳門公司法律是1888年《葡國商法典》,1901年《有限公司法》以及一系列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爲適應本地區經濟發展的要求,新《澳門公司法典》(草案)業已制定,現已進入立法程序。《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全文共五篇。第一編總論,包括總則、設立,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公司的組織機構,賬冊,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淸盤等。第二編至第五編分別對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主要公司形式作了具體規定,爲分則部分。台灣現行的公司法是經多次修正而成,最近一次是於1990年11月10日修正公佈,《台灣公司法》是目前較爲完備的一部公司法律。該法共分九章。第一章爲總則,第二章爲無限公司,第三章爲有限公司、第四章爲兩合公司,第五章爲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章刪除、第七章外國公司、第八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第九章附則。香港公司立法是以香港《公司條例》爲主,本條例於1865年訂立,後經多次修訂,最近一次修訂是1995年(1995年第13號法律公告)。現行香港《公司條例》主要內容爲公司的成立、資本的發行,內部管理和外部交易,以及公司的淸算和重組等。
  廣義的公司法就是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泛指一切關於公司的法律。在中國現行與公司法配套的法律中,有以下一些法律:一、關於特種公司的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以上法規所規定的公司、銀行都是特殊種類公司,除受各特定法律制約外,也受公司法的制約。這些法律都屬於廣義的公司法。二、其他有關公司規定的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以上各種法律、條例都是對公司法的例外規定或補充規定,也都屬於廣義的公司法。此外,中國還有許多關於公司的行政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決定》等;這些法規也都是對公司法的補充。就廣義公司法而言,在台灣現行法律中,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一)關於特種公司的法律,如:《銀行法》、保險法等;根據《銀行法》該法第52條規定:“銀行爲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爲限。”(二)其它有關公司規定的法律,如:《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外國人投資條例》等。此外,台灣行政機關制定公佈的公司法的附屬法規,如:《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查核實施規則》、《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審核準則》、《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香港公司法是一個廣義的槪念,其內容包括以規範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此外,香港公司立法還包括:《合作社條例》、《有限責任合伙經營條例》、《合伙經營條例》等。

1.2 公司法的地位和基本特徵


  公司法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各國、各地區的公司法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佔據何等地位呢?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基本結構由以下規範形成:一、市場主體法(主要由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私營獨資企業法,破產法等);二、市場主體行爲規則法(包括證券交易法、票據法、保險法、專利法、商標法等);三、市場管理規則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壟斷法、產品質量法等);四、市場體系法(包括貨物買賣法、信貸法,勞動力市場管理法,技術貿易法、工程招投標法等);五、市場宏觀調控法(主要由預算法、銀行法、計劃法、稅法、物價法等);六、社會保障法(主要有勞動法、社會保險法,最低工資法等)。由於公司法所規範的是市場主體最重要的組織形式——公司,所以,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公司法即爲市場主體法的“背脊梁”;也就是說,如果最主要的市場主體法不存在,那麼,其它規範市場的法律再完善,也祇不過是畫龍點晴而已。從以上簡述可見,中國大陸與港澳台的公司法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處於主導地位。
  中國大陸《公司法》和港澳台公司法作爲法律,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即都是佔統治地位的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表現,都是由國家制定並頒佈的,都是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並爲經濟基礎服務的,等等;但又都具有區別於其它法律的特性;主要可歸納爲以下幾點基本特徵:
  第一,具有商法的性質。屬於“商事法”的範疇。因爲商事法是以規定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爲的法律,而這些規定的本質,集中地表現爲規範營利行爲。公司是一種營利爲目的的組織,所以公司法在性質上,屬於“商事法”。
  第二,強制性規定頗多,而任意性規定很少。也就是說,通過國家強制力即國家的干預來保證公司法的實施。主要表現是:
  爲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保護社會的利益,在祖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法中增設許多處罰的規定,比如:公司法中有關登記程序和各項罰則,公司法的法定公積金的提存和使用等;特別提及的是,中國大陸《公司法》強調對實施違法行爲人對其違法行爲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特設“法律責任”一章。
  第三,屬於實體法,但其中摻雜許多關於程序的規定。現以中國大陸《公司法》爲例。關於程序規定有:中國大陸《公司法》第7條關於國有企業政制的步驟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7條關於有限責任設立登記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82條關於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體程序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94 條關於公司登記的程序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98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爲股份公司條件和程序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40條關於公司向社會公衆發行新股的程序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53條關於公司上市股票的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關於公司合併形式和程序及效力的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86條關於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程序和條件的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履行的手續規定等。《台灣公司法》更是如此,其第八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整章完全屬於程序法,其它各章中也有程序上的規定。
  第四,更爲動態化,表現爲公司法的頻繁修改。由於公司法制度與社會經濟狀况緊密相關,公司法必然隨着經濟的發展變化而時時作出修改。在1865年,香港通過了第一部《公司條例》,其後,又分別在1911年及1932年通過了新的香港《公司條例》,1932年的修正是將香港《公司條例》作爲獨立的一章而成爲《香港法律》的第39章。直至現在,香港《公司條例》已經過百餘次的修正。《台灣公司法》自1929年12月6日公佈至1990年11月10日間共修改了9次。
  第五,具有國際性。實踐已向人們表明:現代市場經濟不可能局限於一國範圍內,應是國際性的世界市場。因此,不同國家、地區的商事法律制度相互借鑒和吸收則成爲必然。而不同商事法律制度相互滲透的典型是公司法。在中國大陸《公司法》制定過程中,參考了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内容,如:中國大陸《公司法》總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上述兩種公司形式是適宜的,旣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也符合中國國情。這是因爲,從國際上看,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在公司制度的發展初期具有一定的數量,而目前存在的數量已越來越少,取而代之是大量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比如:中國大陸《公司法》另闢一章即第九章“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這一章專門規定外國公司分支機構設立的法律程序和條件,對公司經營和撤銷都有全面的規定。在公司法中增設這一內容對於加速各國間資本的流動,加強各國間經濟的往來是一項重要的法律措施。《台灣公司法》的規定採自外國的較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制度,董事、監事選舉的累積投票制,員工分紅制度等都引自於西方國家的公司法,所以《台灣公司法》旣有大陸法系的內容,又有英美法系的規定。《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基本立法精神是保持本地區的特色,同時又借鑒其它地區或國家的有關法律制度。這部法典在內容上,除了以葡萄牙公司法爲模式外,還參照諸如日本、南韓和台灣等國和地區的商業或公司法例;借鑒了西班牙、法國、德國、巴西和阿根廷的現行公司法例,並盡可能地吸收和採納臨近香港地區的普通法法系的公司法律制度。香港《公司條例》更是在英國公司法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在1865年通過的第一部香港《公司條例》就是以1862年英國《公司法例》爲基礎。其後,隨着英國在1908 年通過的《公司(綜合法例)》及1929年修正的《公司條例》,香港又分別於1911年和1932年通過新的《公司條例》。1984年通過的香港《公司(修訂)條例》也是參考英國和澳大利亞公司立法的發展而制定的。

1.3 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的體現即公司法的原則,是指公司法規範中最一般的準則,就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而言,具體有:
  一、有限(無限)责任原則
  責任原則隨公司形式而異。中國大陸《公司法》確認了公司的三種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這三種形式的公司,其股東是以自己的出資或持有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故股東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港澳台公司法都還確認了無限公司的形式,即股東對該公司需負連帶的無限責任。
  二、科學管理原則
  公司的基礎管理必須以科學爲原則,也就是說,對公司組織機構的配置要具有科學性。中國大陸與澳台公司法是按決策、執行和監督三種管理職能分別設置三種不同的組織機構即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這三種機構分工明確,職責分明,互相制約,保證公司正常進行。特別《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借鑒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制度新增設了公司秘書的公司機構,提高了公司內部行政和管理事務的處理效率和規範性。
  三、股權平等原則
  股東出資創辦公司,其當然享有法律上的權利。正如中國大陸《公司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司股東作爲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法體現的股權平等得乃同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同一種類的股票持有者,不論其大小,身份如何都享有同樣的權利,獲取同等的收益,不因人而異。
  四、交易安全原則
  公司從事營利活動,必須要遵循“交易規則”,決不能以損害他人,社會的利益爲代價,要對他人,對社會負責。換言之,公司法律制度對於交易的安全,非特別加以保護不可。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登記和公告、股東名冊設置,並有權隨時查閱或抄錄、公司資本金以及債券發行的限制規定等都體現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則。
  五、利益分享原則
  獲取利益是設立公司的宗旨,因此,公司利益爲投資者、經營者和勞動者的共同利益,應由參與公司各方分享。在公司稅後盈利分配時,首先要考慮公司的生存和規劃,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公司法都規定了提取法定公積金制度;中國大陸《公司法》更考慮到職工的利益,作了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規定。之後,方考慮進行股東的股息和紅利的分配。

1.4 公司法的法律體系


  所謂法律體系,係指一個社會中體現爲法律的全部行爲規範,按其來源、性質和調正範圍等形成的分類組合以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有機統一體。槪括地說,法律體系即是全部法律的構成形態及其內至聯繫。而一國的公司法必然要歸屬於一定的法律體系。
  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因各自特殊的歷史背景和社會實際情况即歸屬於某個法系。總起來說,《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大體由葡萄牙的公司法律,澳葡政府立法機關制定的本地區公司法律和葡萄牙爲海外殖民地(包括澳門)制定的公司法律等三大部分構成。因此,澳門公司法這種葡式的形式,或者說葡萄牙的風格,顯然是屬於大陸民法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香港法律是以英國的習慣法爲基礎,而關於商事方面的法律則多制有成文法典,所謂英式的香港《公司條例》就是在英國公司法基礎上建立起來。因此,香港公司法屬於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公司法。台灣現行公司法是舊中國的1929年《公司法》修改而成的。舊中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實行民商統一制度。除民法外,《公司法》即是四個單行法律之一的商事法律,所以台灣公司法亦屬於大陸民法系國家公司法;且具有英美普通法系特徵(如:英國法的合伙與台灣公司相當等),就此來說,《台灣公司法》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產物。中國大陸1993年頒佈的第一部公司法可謂是一部符合中國社會主義國情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公司法。

1.5 公司法的淵源


  法律淵源是法律的表現形式。公司法的淵源又稱公司的形成,即指公司法律規範的各種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一、統一公司法,即公司法典。二、單行公司法,如有限公司法。三、特別法律,即尙無統一的公司法,又無單行公司法,但有一些有關公司活動的特別法律、法令或規定。四、其它單行法中有關公司的規定。如破產法中關於法人破產的規定。在現代社會中,越來越多的公司法以單行法律形式出現。
  1993年12月1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採取單行法律形式,它是建立中國現代企業制度重要的法律基石。澳門公司法的法律淵源主要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澳門公司法典》(草案)是葡萄牙有關公司法律在澳門的延伸,實際上,它由幾部分法律共同組成:(一)《葡萄牙商法典》的有關部分,主要是第二編中的若干篇。內容有各種商業合同的規定,其中包括公司法;公司的種類和方法不僅包含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社公司,而且對一般公司的性質、特點,公司合同的形式,股東的權利義務,公司的介散,公司的合併,公司有續期的延長,公司的淸盤與分割以及股票等都作了規定。(二)1901年葡萄牙《有限公司法》是一項專門關於公司的法律。至今,葡萄牙《有限公司法》已被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取代,但在澳門,《有限公司法》仍是適用的有效法律。此外,還有1979年5月18日的《金融租賃公司法》,1980年9月2日《投資公司法》,1980年10月19日的合作公司法典等單項公司法律。(三)有關法令,包括1971年9月22 日第397/71號法令,1972年5月10日第154/72號法令,1973年11月8日第589/73號法令,1983年6月25日第31/83/M號法令,1987年3月9日第11/87/M號法令等。目前,已進入立法程序的《澳門公司法典》(草案)在結構上大體採取《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所具有的模式,同時也參照了日本、南韓的《商法典》及《台灣公司法》,未來的澳門公司法主要將以這部法典實施。從法的淵源角度來看,香港公司法直接或間接地起源於英國的法律制度。可以說,英國法是香港法的來源,而且是一個很重要的淵源。因爲自英國取得香港統治權之日起,英國法律隨之引入香港,香港《公司條例》就是在英國公司法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香港《公司條例》是單行公司法的形式,其內容包括與註冊公司有關的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與此同時,爲適應香港地區發展需要,在香港逐步發展以英國普通法爲基礎的商事法律,而以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居香港成文法的首位。《台灣公司法》採取統一公司法的形式。《台灣公司法》是對所有公司的各種法律問題予以全面、系統規定的法律規範。其對象包括台灣所有的公司類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等,其內容是對每種公司從設立到介散的全部法律問題作出詳盡的規定。

1.6 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一、中國大陸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解放初期,中國針對私營公司數量較多的情况,曾頒佈了《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在完成私營企業社會主義改造後,上述條例中規定的五種公司形式就不復存在了。在以後相當長的時期內,由於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公司法的制定一直未能提上議事日程。中國的公司立法是在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起步和完成的,中國大陸《公司法》是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產物。
  1979年中國實行改革開放後,各地公司發展很快,數量迅速增多,對發展經濟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亟需制定公司法促使社會主義經濟健康發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確定抓緊制定公司法後,1986年由國家經委、國家體改委開始起草公司法,但在此過程中,很快發現缺乏現實的基礎,於是,改爲分別起草有限責任公司條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在原國家經委撤銷後,國務院法制局和國家體改委以《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爲基礎,着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起草。爲盡快規範試點中的公司,1992年由國家體改委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和《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先行公佈。1992年8月,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限責任公司法》草案。其間,委員們提出,調正範圍應訂得更寬些,內容較爲全面的公司法。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的決定,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的上述條例,規範意見和法律草案的基礎上,開展調查硏究,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在1993年,人大常委會曾先後三次對草案進行審議或聽取報告,又經人大法律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多次審議和反覆修改,最後於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1994年7月1日施行。
  二、澳門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澳門法律與葡萄牙法律的淵源關係是隨着葡萄牙人進入澳門並逐步實現其殖民統治而漸漸加深;葡萄牙法律作爲澳門法律,並在澳門施行也是隨着葡萄牙人在澳門定居,佔領和實行殖民統治而逐步實現,澳門公司法同樣如此。目前澳門經濟仍處於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演變的過程,因此,澳門的商業經濟形式旣有大量獨資企業,也有各種不同種類的公司。但迄今爲止,澳門仍沒有本地區單獨的公司法,有關商業組織和公司的法律淵源主要是《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葡萄牙商法典》頒佈於1888年,1894年澳門開始適用《葡萄牙商法典》。廿世紀初以來,葡萄牙除了對1888年商法典進行修改外,還陸續制定和頒佈許多單項的商業法律。如: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此後,還頒佈了關於金融機構、投資公司以及各種社團的補充立法;還有1959年的《商業登記法》,1970年的《公共企業法》以及在海商、信貸方面一系列法律、法令。這些法律、法令雖陸續作了一些修改,但是關於公司的立法的基本結構和主要內容仍沒有更改。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發生了極大的變化,澳門經濟發展也導致各種商業組織的變化,《葡萄牙商法典》有關公司的法律制度和《有限公司法》已不能適應澳門社會的實際需要,同時,葡萄牙1986年9月2日核准頒行新的公司法又不能延伸適用於澳門。所以,長期以來,澳門商界一直要求制定一個單一的、內容簡略的公司法來規範公司的設立和活動。在上述情勢下,澳門開始醞釀制定澳門本地區的公司法典。1989年,澳門政府有關機構委託葡萄牙里斯本大學法學專家若賽·利貝羅博士(José António Ribeiro)起草《澳門公司法》。由里貝羅博士組織的起草小組,經過10多個月工作,於1990年1月完成初稿,次年,提交澳門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並作進一步修改。現定名爲《澳門公司法典》的草案已完成立法準備工作,並已譯成中文,正處在諮詢討論和立法審議階段,祇待立法機關通過頒佈,即可取代日前實施於澳門的法律。
  三、香港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香港的公司法源自英國。香港公司立法較早、也較完善,公司立法在促進香港經濟騰飛起了很重要作用。十九世紀中,英國通過強加於中國人民的一系列不平條約侵佔了香港地區,英國的法律也隨之引入香港。在1865年香港通過了第一部《公司條例》,它是以1862年英國《公司法例》爲基礎的,內容比較簡單,當時,公司方面立法還有《公司(登記)條例》、《公司(組織大綱)條例》,以及《公司(地方)登記冊條例》等。其後,隨着英國1908年的《公司(綜合)法例》和1929年修正的《公司法例》出台、香港又分別在1911 年和1932年通過了新的《公司條例》。香港1911年的修正是將原來有關公司的立法加以匯集和編纂,這是現代意義上香港《公司條例》的基礎和發展方向;而1932年的修正則是將《公司條例》作爲獨立一章而成爲《香港法律》第39章。直至現在,香港《公司條例》雖經近百次修正,其基本內容及結構仍未多大變化。從1948年開始,香港《公司條例》基本上不再依英國公司立法的變化而作出修正。1962年,香港總督委任一個專家會議“香港公司法修訂委員會”對香港的公司立法不時地進行審議,該委員會分別發表了兩份報告書。香港立法局根據上述委員會第二份報告書的建議,參考英國公司法方面的發展,1984年1月通過《公司(修訂)條例》、(1984年8月31日生效)。同年,香港總督又重新委任一個新的委員會“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對公司立法作出檢討和建議,於1987年2月27日和7月3日,香港立法局先後通過1987年的《公司(修訂)條例》及《公司(修訂)(第二號)條例》,對1984年的《公司(修正)條例》予以修正。1989年再加修訂,1990年7月26日通過了《公司(修訂)(第五號》條例》。之後,又經過多次修改,現最新的公司條例是1995年修正的《香港法律》附件第32章《公司條例》。
  四、台灣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台灣公司法源於1929年的“中華民國公司法”,1929年《台灣公司法》主要以德國和日本的公司法爲藍本。1946年,爲適應抗日戰爭勝利後恢復和重整國民經濟的需要,對1929年的公司法進行了修正,並於1946年4月12日公佈施行。這次修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規定,並對原法中一些限制性規定加以放寬。例如:增加了公司定義、有限公司、關於外國公司的規定以及增加了“公司之登記及認許”一章等。1949年以後,台灣公司法經過7次修正,分別在1966年、1968年、1969年、1970年、1980年、1983年和1990年。其中1968年和1969年修改少數條文,1970年重大修改不多。1966年對公司法進行全面修正(同年7月19日公佈施行)。這次修政將整個法律章節重新作了安排,並引入了英美法中的一些制度,例如:授權資本制、公司重整制度等。此次修改幾乎全部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1980年修正的公司法於同年5月9日公佈。這次修改不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是一次全面的重大修改。但仍有一些問題尙需修訂,於是在1983年又進行了一次修改(同年12月7日公佈)。這次修改重點在兩方面:一是加重對經濟犯罪的處罰;另一是加強對大企業的管理。現行《台灣公司法》已成爲一部比較完備的法律。從上述《台灣公司法》的修正和發展中,可値得借鑒的是:第一,台灣公司法每次都因實際需要而修正,每次修正又都解決了一些問題,加強了公司制度,促進經濟發展。所以,修正理論上問題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針對實際存在的問題,通過修訂法律謀求解決。第二、台灣公司法原屬大陸法系立法,之後歷次修正時,又博採英美法系立法之長,成爲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混合體。所以台灣公司法通過修訂得以吸取外國立法經驗而日趨完善。

1.7 各公司法的主要特點簡述


  一、中國大陸公司法的主要特點
  中國大陸《公司法》大膽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和參照國際慣例,同時充分考慮到中國國情特點和實際,是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公司法。
  (一)中國大陸《公司法》通篇體現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
  1.中國大陸《公司法》確立了一系列社會主義法律原則
  1)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原則。在本法第1條就開宗明義地作了規定:“爲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爲,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2)維護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的原則。中國大陸《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第4條第3款)針對部分企業國有資產嚴重失情况,中國大陸《公司法》專門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嚴禁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第81條)“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213條)爲確保一些關系國計民生重要企業的主導作用,中國大陸《公司法》又規定:“國務院確定的生產特殊產品的公司或者屬於特定行業的公司,應當採取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等”(第64條第2款)
  3)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原則。中國大陸《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第14條第1款)
  4)實行民主管理原則。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它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第16條第2款)
  5)維護職工權益原則。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第15條第1款)中國大陸《公司法》又規定,公司職工依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16條第1款)
  6)國有企業依法改造的原則。中國大陸《公司法》第7條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爲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轉換經營機制……
  7)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核心——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原則。在中國大陸《公司法》總則中增設了公司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的活動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辦理的規定。(第17條)
  2.中國大陸《公司法》貫徹建立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決策。
  如前所述,中國大陸《公司法》首條就明確規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公司法作爲最重要的市場主體之一,對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中國大陸《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規定,確立了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經營主體的法人實體的地位。中國大陸《公司法》旣明確“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又賦予公司以高度的自主經營權:“公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市場需求自主組織生產經營。”有效實現了所有權、決策權和經營權的分離。這是中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也是發展社會化大生產和經濟的必然要求。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遵循市場運行的規則,中國大陸《公司法》中很多規定又反映市場運行一條重要規則,那就是:公平交易,有序運行,嚴禁欺詐,嚴禁壟斷,反對不正當競爭。譬如:“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必須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等等。針對在公司組建中,虛僞和欺詐行爲較多的問題,中國大陸《公司法》還專章規定了虛僞欺詐行爲的法律責任,將有效地遏止虛僞欺詐行爲的發生。
  (二)中國大陸《公司法》反映了中國大陸的現實和國情特點
  從近年中國大陸公司組建的實際情况以及今後企業機制轉換和改革方向考慮,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採用兩種公司的形式,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設立、註冊資本等問題上,中國大陸《公司法》也考慮到中國特點,作了較周密規定,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規定爲5人以上。這是考慮如發起人太少,難以履行義務,如發起人太多,又會帶來不便和麻煩。又比如:關於公司的註冊資本規定,因考慮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剛建立,機制不很健全,這幾年的經濟生活也反映了不少與資金有關的問題和糾紛,所以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1000萬元”“上市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等。這些規定,比其它一些國家要高、要嚴,但從我國實際出發,作此規定是必要的。此外,在公司設立程序上,中國大陸《公司法》採取比其它國家更爲嚴格的審批制,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募集資金時的嚴格審批程序等,這些嚴格的規定,也是適合中國國情特點,是必要的。
  以上種種規定體現中國大陸《公司法》在內容上的中國特色。不僅如此,中國大陸《公司法》的中國特色還表現在的它的實施上。中國大陸《公司法》就此專門作了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登記成立的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樣的規定是切實可行的。
  二、《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主要特點
  《澳門公司法典》(草案)是以葡萄牙公司法爲基本模式,對照歐州和亞州某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律及其最新發展,根據澳門本地區的特殊情况制訂的。《澳門公司法典》(草案)旣保持本地區特色,同時也借鑒其它地區或國家有關法律制度。保持本地區特色,主要是保持葡式或葡萄牙風格的法律制度,具體來說,就是沿襲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中有關規定確立的模式。借鑒其它地區的有關制度,實際上就是盡可能地吸收和採納這些地區或國家的某些有關公司的規定和制度,如:日本、南韓等國及台灣地區的商業或公司法例,1986年葡萄牙新公司法典的有關規定以及西班牙、法國、德國、巴西和阿根廷的現行公司法例。其結果,這部《澳門公司法典》(草案)表現爲一個以葡萄牙法制爲基本框架,具有大陸法系風格、同時又採用普通法系有關制度,具有融合不同法律風格,兼收各國法律之長特點的法律。在此基礎上,《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立法內容和形式要點大致可槪括爲:(一)保留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通常所規定的四種公司形式,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2條)。(二)在總則中盡可能對每種類型的公司作出最低限度的規定;(三)非典型的商業公司——台伙與合作社不再於公司法中規定,公司法調正的是依據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法人。(四)在特定情况下以公司形式上的住所,而不是其章程所指的法定公司住所,確定規範公司活動的管轄法律(第6條);(五)以專節規定“公司秘書”一職(第66、67條);(六)簡化公司設立及運作的程序,如公司可以私文書設立,總則中涉及公司運作的規定,以及公司秘書一職的引入等;(七)除了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者外,排除以民法的其它規定爲公司的補充規範(第2條);(八)根據澳門所處區域的實際和其它鄰近地區的作法,制定有關規定。,如規定在不妨礙公司多數意願原則情况下,股東可以書面方式參與公司的事務決策和管理(第46條第3、4、5款),法典亦容許設立或存在僅有一名股東的有限公司等。
  三、《台灣公司法》的主要特點
  《台灣公司法》是從舊中國的公司法發展而來的,所以在形式上,它屬於“特別民法”,在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它具有下列主要特點:(一)從法律表現形式來說,它基本上屬於大陸法系公司法,沿用舊中國的六法體例,以成文法爲基本法律,但又具有英美法系某些特徵,換言之,即通過司法機關確立的判例,作出成文法的重要補充。(二)從法律體系上來說,公司法屬於商事法,它的體系比較完備,內容較爲全面、規範,創制較爲簡便的特點。(三)從法律制定上來說,除公司法外,爲適應台灣地區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了與公司法配套的經濟法規。
  四、香港《公司條例》的主要特點
  香港公司法是一個奇特的結合體。它以《公司條列》爲主,其它有關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爲內容的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均爲公司法的組成部分。香港公司法又以英國法爲藍本,並結合香港經貿發展狀况,多次進行修改,適時加以調正。它呈現以下明顯特點:(一)以英國習慣法爲基礎,以成文法作爲補充和修正,屬於普通法體系;(二)直接頒佈適用香港的法令,發展以英國普通法爲基礎的公司法律制度,適應香港經濟發展的需要。自一個世紀以來,香港通過頒佈一整套較爲完備的公司法例,大力簡化公司申辦程序,系統規範公司組織機構和內外部關係,並嚴格股票、債券發行與上市規則,有效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鼓勵外資流入香港,從而爲香港經濟的持續繁榮和穩定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