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論緃横



皮諾切特引渡爭議之我見

何慶文

  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曾稱讚:「英國是最文明的國家,凡事都有法可循」。
  頗具諷刺意味的是這次英國政府表示,將他逮捕也是依法行事(事實上英國法院的決定是違反國际法的。)


  這次事件是英國警方根據一名西班牙法官的引渡文書於1999年10月16日深夜在倫敦的一家私人醫院裏逮捕了82歲的智利前總統奧古斯托·皮諾切特。該文件指控皮諾切特在執政期間涉及種族滅絕,恐佈主義以及拷打等罪行,在1973年9月日至1983年12前智利獨裁領袖皮諾切特月31日期間,「涉嫌濫殺無辜3000多人」。當中包括一些西班牙人的後裔。
  事實上,英國政府和法院在未經智利同意甚至不與智利政府商量下就把皮諾切特弄到別的國家去審判是沒有甚麼法律依據的,而英國方面也并未說出甚麼法律依據來。實際上,一些國家正是要蔑視他國主權,如果拘泥於法律依據或國家主權之類可能是天真可笑的。而更遺憾的是英國議會上院上訴院於1999年3月24日再次對皮諾切特沒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裁決是一項違反國際法(1)規定的錯誤決定。理由是:
  1.根據智利政府的表示,皮諾切特是智利的終身參議員。依照智利法律的規定,終身議員是享有外交豁免權的。這次皮諾切特到英國治病是以外交人員的身份出訪,同時也獲得英國外交部准許的情況下進入英國的,「他抵達時,受到貴賓式的對待。他的外交護照上蓋上了准許入境和停留的印章。」一般認爲,國家有權拒絕受某一特定的人爲外交代表,而且不必說明拒絕的理由。但是,上述事實證明英國政府並沒有行使這項權利,相反皮諾切特進入英國是以合法、合適的外交人員入境程序進行的。這事實足以證明英國政府是同意皮諾切持以外交人員的身份進入國境的。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等39條的規定,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自其進入接受國(英國)領土前往就任時即享有特權與豁免。換句話說,皮諾切特一步入英國國境的,就自動享有特權與豁免。
  2.根據現代國際法的規定,外定人員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寓所和財產不可侵犯,刑事、民事、行政犯罪管轄的豁免等……當中値得注意的是外交人員人身不可侵犯。這是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規定:「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上逮捕、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表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的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依此條,接受國不能對外交代表進行司法程序的處置,同時還負有保護外交官不受任何攻擊或侵犯的積極義務。英國是該《公約》的接受國,應當負有履行《公約》的義務和受其約束。但這次英國政府對皮諾切特在未有充足法律依據和不履行《公約》義務之時便將其扣留達兩個月之久(1999年10月16日——1999年12月11日)。這是一項違反國際法對他國外交人員的人身進行侵犯的罪行。不過,應特別指出的是英國此舉是嚴重蔑視智利的國家主權的行為。
  3.英國對皮諾切特的扣留、調查、和對其沒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裁決是非法行爲。特別是英國法院對皮諾切特作出沒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裁決是對智利主權的嚴重侵犯。因為外交特權與豁免是當今一項國際慣例,是國家平等權的尊重,亦是各國互惠、互利、雙互友好的重要標誌。現今的《外交關係公約》所確定的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公約》成員國包括英國在內都有完全遵守並履行的義務,並受其約束。若英國想以合法的途徑對皮諾切特進行扣留、調查、對其作出沒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之裁決,甚至受理民事、刑事犯罪的訴訟,或引渡。她必須遵守《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3條的規定,應先得到派遣國(智利)的明示的方式對該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特別和豁免的人員作出管轄豁免的放棄和執行豁免的放棄。這樣,接受國法院才能受理有關的訴訟和訴戈後的執行措施。但智利從未對皮諾切特放棄此等權利。所以英國法院的行動和裁決是違法的。
  4.國際上,爲了避免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濫用,接受國普遍的做法是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的規定:宣告使館外交人員不受歡迎人物和宣告使館其他人員爲不能接受的。這個《公約》還許可接受國可以隨時不加解釋,將某些觸犯了接受國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或與其外交身份及職務不符,從事一些危害到該接受國的社會公共安全、利益及法律的外交人員列爲不受歡迎人物和不能接受的人物並通知派遣國收回該外交人員,甚致作出將其驅逐出境的決定。上述這些處理方法是對派遣國外交人員在接受國遣法、犯罪的最嚴厲的處分手段。但英國在處理這次事件中既沒有遵守《外交關係共約》的義務給予皮诺切特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而且也不按照《公約》等29條的規定將皮諾切特列爲不受歡迎人物,將其驅逐出國(事實上,皮諾切特在英國並沒有作出任何損害英國社會公共利益或涉及違法、犯罪的罪行。)反而接受一各西班牙法官的引渡請求,而選擇遣返回國。違背外交關係慣例將智利的外交人員進行扣押、起訴、裁決的決定。可以說,英國法院這些做法、決定,政治因素遠遠大於法理因素。
  鑑於以上理由和事實,皮諾切特應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根據國際法的規定,英國法院對皮諾不享有刑事犯罪管轄權。她不應該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的指控對皮諾切特進行起訴、引渡(即使英國在西班牙的引渡請求中也認爲他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根據引渡原則中的「雙重犯罪」原則: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必須是請求國(西班牙)和被請求國(英國)都認為是犯罪,並可以起訴的行為,反之,則不能引渡。所以在皮諾切特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前提下,他不可能被引渡到西班牙。如果英國的《歐洲引渡公約》成員國的身份,不顧國際法的規定,單單成為達到某種目的,籍履行《引渡公約》的義務,將皮諾切特引渡到西班牙受審,這就是英國蔑視智利主權,奉行霸權主義的證據,同時,很難避免令他人懐疑英國的舉動含有政治陰謀。
  對於英國內政大臣斯特勞於1999年4月15日再次宣佈同意英國法院啓動引渡程序(不過,引渡的落實可能因冗長的司法程序而遲遲不能得出最後判決。)雖然如此,但斯特勞的決定並不代表將皮諾切特引渡到西班牙受審的目的可以如願以償。因爲西班牙向英國提出的引渡申請極大可能因不符合國際引渡慣例而失敗。國際上,引渡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犯罪本人所在國:這是指引渡的申請國或稱引渡國只能向擁有本國國籍或被定義本國公民的人引渡國受審。簡單說,引渡的主體,只可以是引渡國,客體是引渡國的公民。在這次事件中,根據上述引渡條件,西班牙只能要求英國將西班牙公民引渡到西班牙受審,但皮諾切特並不是西班牙公民,即使他的罪行屬實,依慣例,西班牙是不可以引渡他到西班牙這個地方受審的。
  (2)犯罪行爲發生地:是指引渡國只能是罪犯進行犯罪活動的所在地或發生地,如果犯罪活動是不涉及引渡國領土(包括領海、領空)內進行的,則不能認爲是犯罪行爲發生地。而成爲引渡國。事實上,皮諾切特被指控的犯罪行爲是在智利境內發生的,而不是在西班牙領土內進行的。換句話說,根據上述慣,只有智利才符合引渡國的身份,至享有將皮諾切特引渡國受審的權利。
  (3)受害國:指引渡國是犯罪活動、行爲的結果發生地(2)或直接受害地(3)。只有在這個情況下受害國才具備引渡國的身份,將犯罪分子引渡到一國受審。不過,事實已淸楚表明,皮諾切特被指控的罪行是對居住在智利境內的西班牙人後裔進行種族滅絕、恐佈活動、拷打等,這些罪行的指控並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西班牙是直接受害國。相反,依慣例的理解,智利才是直接的受害國,引渡的合法權利應由智利實施。
  故此,根據國際慣例的規定,皮諾切特不可能被引渡到西班牙受審的,如果引渡的企圖得逞,無可置疑地,英國法院又再次蔑視普遍公認的國際引渡慣例。那麼從理論上講,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也會因英國當局犯下的罪行而面臨在國外被捕的危險。鵧可能由於阿根廷公民在它馬群島被謀殺而從美國引渡到阿根廷,由於愛爾蘭公民在直布羅陀被謀殺,她也有可能被引渡到愛爾蘭。
  以上所述,英國法院沒有合法依據對皮諾切特進行扣留、調查、並作出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判決,更不能違反國際法和國際慣例,將其引渡到西班牙受審。假使要引渡皮諾切特受審的,只有智利。因爲智利符合引渡的國際慣例和條件。而且若由智利法院審理此案,不單有助於智利民主化的進程(4),而且對於兩國人民的各方利益都有好處,至少可以避免兩國及其他重要拉美貿易夥伴的關係陷入僵局,防止他们在世界金融危機後經濟進一步衰退、惡化。
  (1)國際法:狹義的國際法一般僅指國際公法,它是指調整的國家爲主體之間所發生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調整的範轉涉及到國家主相对论、領海、領空、國家繼承、外交關係等……國際法並不是由某一國際組織頒佈的一部成文法法規,而只是由一些國際公認的習慣、慣例和國家之間簽定的如協議、條約、聯合聲明、公約(《聯合國憲章》)等組成的。並只對在協議、條約、聨合聲明、公約上的簽字國發生法律效力。
  (2)結果發生地:指一個行爲的結果最後、最終發生的地方。它與行爲發生地可以相同。例如某人在倫敦進行搶劫並得手。但也可以不相同,便如一法國人在英國倫敦乘坐飛機到中國,在飛機飛越俄羅斯上空時實施劫機,最後在抵達澳洲時被拘捕。
  (3)直接受害地或直接受害國:對於受害國的受害範圍,在國際法上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爲可以涉及到受害國的社會、公共、國家利益與安全,同時又涉及到公民個人的人身、生命、財產和健康,不過,其構成要件是世界各國公認的,可以進行起訴的嚴重刑事、民事罪行。
  (4)因爲目前的政治領導階層裡有許多人曾經是皮諾切特執政時期的受害者,他们擔心一旦皮諾切特面臨西班牙的引渡審判,又將會挑起「舊傷」,使好不容易達成脆弱的民主妥協遭受破壞,又回到左右兩派各走極端的局面,不利於智利民主化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