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見解



在民主法治國家內保安情報的調查**

*Rui Carlos Pereira


  作風踏實的公司會盡量採取低調的辦事方式,很明顯,其屬下職員之身份都是神秘莫測的……此種做法可與上帝的行徑相提並論,皆會引來人們的種種猜測……肯定或否定此神秘公司的存在是毫無意義的,理由是巴比倫的出現是極之偶然的,它是一個永遠無法解開的謎團
  小說—《在巴比論之博彩活動》
  Jorge Luís Borges著
  在葡萄牙建立民主制度已有逾二十年的時間,但直至今天仍被質疑其有關調查保安情報(即保障葡國內部安全1有關的情報)的合法性、需要性和實用性。除了社會大眾不信任那些從事上述活動2的人外,“內部安全”及“騷亂”這些詞的概念一直都受到社會人士所質疑。
  然而,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情報部門的公務員和警員的活動是最高尚的工作之一。這些人員在最複雜的角度下負責保護公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並且維護本身的民主憲法秩序。他們不渴望或不可合理地渴望社會大眾的認可,一直默默且不願意地進行保護“受害人”。
  此外,錯誤運用“內部安全”或“騷亂”這兩個詞的概念並非其致命傷。事實上,兩者在民主法治國家架構內是完全可受尊重且是緊密聯繫的。然而,決定的因素是他們並非用於監視、跟縱或處罰那些具有“不同”意見或那些只限於個人或集體表達不同意見的人。
  在一個開放的或崇尚自由的國家,如葡國,國家所面對的就是保護法益。在不妨礙立法者由公民授予的自由權利,上述的法益與憲法價值秩序有著聯繫。只有在憲法規定下的權利和利益,如生命、身心完整性、自由及安全、名譽、私人生活和財產等,對於國家執行處罰權、警察行動和調查情報3等工作才有充分的理據。為此,需強調的是,有一著名的刑法學者解釋稱,調查保安情報並非壓制自由,相反是創造自由4
  有關情報工作產生的疑難在葡國便落在保安情報司身上。目前,內部保安和國防分別由兩個部門負責:保安情報司(SIS)和防衛策略暨軍事情報司(SIEDM)5。關於國防方面的調查情報活動並沒有引起特別的爭論。
  關於此情況,有兩個解釋:首先,就如其名,防衛策略暨軍事情報司是一個面對國土以外之部門6,因此其活動不會影響到國內公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其次,防衛策略暨軍事情報司是一個新成立的部門,對公眾來說相對地較為陌生,未令公眾產生懷疑的形象。那麼,關於保安情報司,有哪些問題是經常被質疑呢?綜合來說,我們可系統地列出如下:
  a)是否真的需要有保安情報司的存在?
  b)這部門的工作範圍為何?
  c)這部門的活動如何配合刑事偵查工作?
  d)主要採用的行動資源有哪些?
  e)目前葡國正受到甚麼威脅?
  在一個有著悠久政治警察歷史的國家中,情報部門的存在一般都會影響社會上某些產業部門。人們對於情報部門7的印象及陌生都會造成此情況,此外亦有部分原因是由於國家保密及職業保密8而引致此無可避免的情況。
  然而,是否有從政治警察方面取得經驗,因他毫無疑問是由於調查情報、維持公共秩序、刑事偵查和領導刑事訟訴9等活動產生混亂而導致不便。這些權限的混亂引致政治警察成為一危險武器,以及在追擊政治犯罪(不要把這些犯罪與我們現行的刑法典10內規定的妨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混淆)時,會引致否定公民的權利如言論、集會、示威或結社等權利。
  經過了大約十二年的“黑暗期”後才成立SIRP及保安情報司兩部門,葡國立法者清楚劃分了調查情報、警察及整體司法方面等活動。為此,立法者避免了由同一實體負責透過情報選擇目標、透過刑事偵查以追擊他們及領導程序對該等人判刑。
  總的來說,是多元民主的現象,最終是基於權力分立但又互相依賴的原則,這原則令到調查情報與刑事偵查分開。現代國家中,沒有一個能以保障為借口而不進行調查情報。雖然從已結束的“四·二五人民力量”的活動中吸收經驗,葡萄牙仍可明白到當成為外國集團11入侵的恐怖活動的襲擊目標時是有此需要的。


  保安情報司的工作範圍為何?
  在特別制度下,保安情報司的工作範圍是調查情報,以防止間諜、恐怖主義、破壞及其他危害這個在憲法上訂明是民主法治國家12的內部保安的活動。
  有人認為活動的目的擴展至有關國家安全的各主要範疇,而有人則認為目的應限制在某些特定範疇如間諜及恐怖主義等活動。
  然而,根據葡萄牙的法律秩序,只容許上段所述的第一項解釋。在SIRP及保安情報司的組織法內注明,內部安全防衛對抗任何令安全產生問題的行為。因此,它明顯地包括了現今歐洲各國主要憂慮的有組織及跨國犯罪。
  現今,歐洲的情報部門需要重組其工作策略,這主要有兩個原因:冷戰結束及由於歐盟13各成員國國界消失而引起犯罪國際化。
  有關政府需客觀考慮現今對民主社會構成的危險,以便重新作出正確的編排。情報部門可能會錯誤地認為對國家內部安全構成的威脅是不可改變的,從而蔑視了在政治架構、經濟及軍事各層面上的轉變及軍事各層面上的轉變。相反,亦可能由於傳媒或局勢的誤導而企圖作出詭辯。
  此外,重組工作策略需要歐盟各國共同努力完成的。在不防礙各國的獨立和有關情報部門的自治,無論在(技術及法律)程序的統一,以至協調架構(與建立歐洲刑警方面相同)方面,歐洲的新疆界需重新分配情報。總的來說,歐盟的政治深化似乎渴望建立一個稱之為Eurintel或Eurinfor 的組織。
  然而,這計劃不可將葡國與其他葡語國家建立的特別聯繫置諸不理。同樣在情報計劃方面,這些由於移民潮而出現有組織犯罪而產生的聯繫令到各情報部門有緊密的合作。最近成立的“葡語國家情報廣場”把這些國家統一具有內部保安方面的權限,望能解決問題。給予治安情報司一個關於內部安全調查情報的專有制度的情況絕非偶然的。立法者的擔憂集中在必須小心的調查情報活動及以有效的審查方式監察這些活動14。因此可理解到,保安情報司是由總理透過內政部部長15管轄的,並且其活動由共和國檢察總長16轄下的檢察院司法官委員會和共和國議會17選任由三人組成的委員會負責審查。
  若要界定保安情報部門的工作範疇,馬上會令人聯想到警察的權限是受到某些程度的限制。只要我們想深一層,便不難想像在某方面的權限是警方的專屬權限,尤其是司警及出入境管理部門18的專屬權限,如打擊販毒及販賣軍火、洗黑錢及非法移民等有組織及跨國犯罪。
  然而,警察與保安情報司兩者權限之間有什麼關連?
  我們不妨引用以下一句話解答此題:情報工作是為刑事偵查而開展的,正如危險罪的作出是與損毀罪19是息息相關的。簡而言之,相對於刑事偵查活動,情報工作是一項保護民主法治國家的準備性工作。毫無疑問,這項準備性的工作是基於一句智理明言“預防勝於治療”。
  基於上述格言,我們可以更進一步作如下推想:由治安情報司處理犯毒活動,如預先搜集毒品來源地、販運毒品途徑、毒品市場、毒犯行事方式及犯罪集團與財經界間之關係等一系列情報。至於案件的具體偵查工作,則屬司警之權限,而非屬保安情報司。此外,倘保安情報司在行動時知悉某些不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立刻知會有權限當局以便作出刑事起訴,但基於國家利益並得到總理明示批准延遲作出通知者則除外20
  另一方面,值得在此重申一點,即所搜集得到的情報不僅是為了進行反間碟及反恐怖主義工作,亦是用作取締葡國刑法典21所載的妨害國家內部安全的不法行為。嚴格來說,該情報部門與刑事偵查警察兩者在工作上的不同之處乃在於各自在案卷中的不同階段擔當本身的角色。
  保安情報司的工作明顯是預防性的,其目的是查獲所有對民主法治國家構成的威脅,而這些威脅是仍未達到動用警力或提出刑事起訴的階段。本人認為保安情報司此種預防性的行動是絕對正確的。此外,我們亦可以肯定一點,即情報的搜集工作是政府制定刑事政策的一個工具。
  然而,我們不可以說保安情報司本身沒有存在的價偵,因為社會上仍然有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種種現象。此外,這些情報部門現在正面對資源缺乏的問題,在此情況下,他們惟有刻苦工作。然而,一個情報部門本身要有觸覺敏銳的工作人員,能於任何時候洞悉具緊急性及危險性的現象22


  至於先前曾提及過的第四個問題,即關於保安情報司有哪些獨特的職權,此嚃題的複雜程度絕不遜於上述那幾個問題。
  事實上,“保安情報司組織法”經已強調情報的搜集工作不可侵犯公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23。保安情報司人員不可作出保全措施或警方措施,包括搜查、搜索及截取通訊,亦不可利用脅迫手段或刑事訴訟本身的財產保證等手段24。那麼,面對上述種種的制肘時,你可能會產生疑問:保安情報司人員在搜集情報時該如何做好?
  雖然“保安情報司組織法”規定要確保公民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但亦允許進行遙距跟蹤的行動,例如:倘有需要防止妨害民主法治國家的罪行;又比方,允許在沒有侵犯私隱的情況下,如在公眾場所,進行攝錄工作;此外,亦不反對與自願的告發者接觸,以取得有關的情報。保安情報司人員只要不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度、適合及必要性等原則,便可進行上述工作。正如任何一般市民,在無法向警察機關或司法當局求助的情況下,他們可以拘捕現行犯25
  事實上,組織法的頒佈旨在避免保安情報司人員擔當司法當局及警察之工作;而立法者最終目的是避免出現有侵犯公民權利、自由及保障等行為26。此外,值得我們注意的一個現象是,現今由民主國家情報部門所搜集的資訊大都是源自“公開的消息”。目前,傳媒機關及國際聯網已成為大眾市民隨意取得資訊的渠道。雖然如此,但並非所有市民都具備適當分析資訊的設備。我們可以在此舉出一個記憶猶新的具體個案,即近期,法國警方就是透過國際聯網去進行偵查而搗破了一個戀童癖集團。
  最後,值得在此闡述關於妨害葡國內部安全的戰略性威脅已開始蔓延的問題。
  提到間諜方面,如果大家認為隨著冷戰結束,敵國的間諜活動便消聲匿跡,這種想法是絕對錯誤的。事實上,現今間諜的配備精良,而這些間碟活動不但要達到傳統的軍事政治的目標,亦要符合經濟及科技上的需求,在此情況下,美國國會近來不得不重新定義間諜犯罪27
  至於恐怖主義方面,雖然國內的恐怖主義活動自“四二五人民部隊”的出現而告瓦解,故此,國內並沒有恐怖主義活動,但卻有一些潛在危險,是來自國際上的恐怖主義組織或活躍於鄰國的恐怖主義組織;然而,當中較為顯著的,要算是伊斯蘭原教主義的恐怖組織,他們有策略地威脅到西歐各國。歐盟方面,則對摩納哥及土耳其將來面對的不明朗因素極表關注。
  至於跨國性有組織犯罪方面,最明顯的例子就如:販毒、洗黑錢及販賣重型武器等不法活動,此類活動許多時都是由黑手黨、三合會等犯罪組織在財政上作出支援,他們亦配備精良工具,能避開警方的跟蹤28。葡國方面不但密切關注黑手黨的活動,而且對三合會亦不例外,原因是三合會已在澳門建立自己的勢力範圍,而在澳門居住的人口當中,葡藉人士為數也不少。
  最後,妨害民主法治國家的行為還有以下典型的例子,如一些帶有排外主義、宗教、政治或運動色彩的暴力性活動。“光頭黨”及“流氓黨”就是其中的反社會行為的表表者,他們傾向於隨時隨意地聚集及活動,故此,要預測他們何時作出行動則相當困難。
  鑑於葡國處於受國際大氣候影響的環境中,並受到來自伊斯蘭回教原教主義者及前東歐國家的解散成員日益壯大的危險所威脅,因而有必要設立情報部門以保衛國家安全,並密切注視所有存在的危險。
  *保安情報司總司長閣下
  **本文係筆者在“內部安全及情報”研討會上發表之講話,研討會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Universidade Lusíada do Porto”大學舉行,由內政部部長先生主持,由Branca Martins da Cruz女士倡議推行,她使各保安部隊、機構負責人及學者有機會聚首一堂,互相切磋,互取所長,此項學術活動實屬史無前例。
  註:
  1 提到警察職務的定義(第二七二條一款),憲法之立法機關明確地使用了內部保安這個概念,即內部保安是安全權的一個必然結果,亦可理解為跟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七條一款)有密切關係的基本權利。而國防的概念一般都與內部保安的概念相抗衡,因國防很明顯有向外的傾向。其實,國防之目的是抵抗外來侵略或威脅,以保障國家獨立、領土完整以及居民之自由與安全(憲法第二七三條二款)
  2 一些葡語的隱語(行話)如“bufo”—特務和“chibo”—小山羊等,其表語是一個貶義詞,但在某些犯罪文化中,這兩個表語卻用作稱呼那些跟警方或情報部門合作的人。
  相反地,占士邦的奇特而富冒險精神的形象,再加上面險象橫生的劇情給人帶來的衝激、興奮與欣快感,使人看來有點像賭博的概念(參看Alain Rewerpe, Espion, Une antbro ologie bistorique du secret d’Etat contemporain, 1994,p. 357),或類似Rudyard Kipling在Kim(葡譯本由Maria Madalena Exteves翻譯,ed. Europa-America, s.d., P.231)一書中所提到的“大賭博”。
  3 憲法第十八條二款規定了限制公權力的原則,並對警察活動及其調查情報有所約束,該款規定了限制自由、權利和保障應局限於為維護憲法保護之其他權利和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
  4 Hans-Heinrich Jescheck義正嚴詞地斷言:“刑法不但限制自由,也創造自由。”-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meiner Teil,4(ed,1988,p.3。
  5 立法機關考慮到有三個情報報門—治安情報司(SIS)、防禦策略情報司(SIED)和軍事情報司(SIM)—所以使之遞屬總理而不是根據原先建議納入共和國總統屬下。影響原來的決定,明顯是因為半總統制的性質及恐怕權力只集中在一個情報部門身上。其實,只有治安情報司(SIS)和軍事情報處(DINFO)負責發出情報,而情報領導協調司被五月二十日第三八五/七六號法令所廢除,因而產生了武裝部隊總參謀部情報處。後來,武裝部隊行動中心按二月二十六日第四八/九三號法令第十二條成立了軍事情報處。而DINFO 隨後由六月六日第一五八/九九號法令廢除。
  除了軍事情報處(現為DIMIL)外,預計只有兩個情報部門—SIS和SIEDM,所以,二月二十一日第四/九五號法例作出了重新組合。有多個不同的組合模式:例如,西班牙只擁有一個部門(CESID),並負責發出所有情報,該部門擁有內外部權限;而荷籣則擁有兩個部門,這是最近實行的模式。在葡萄牙,只有一個情報機關,該機關除了設有一個軍事情報處外,還擁有一個對外的部門。就耗費和效力方面而言,這個模式是否較為理想,則有待大家判別了。今天,極權主義的威脅似是已經消失了(但該問題在以前曾是一大憂患)。
  6 根據由第四/九五號法例通過的SIRP之綱要法第十九條a款,之前已提及過,「國防」一詞的廣義已載於憲法第二七三條二款。
  7 情報機關須面對兩項對立的要求,這些要求是以形成公眾輿論和以國家概念為基礎。這兩項要求分別是要求透露真相及要求廢止保持事件機密,亦即要求更多的自由更深的透明度,這是因為對權力有懷疑,且對政治存在的隱蔽部分不信任。詳情參閱Alain Dewerpe,Espion...,op.cit.,p.269。
  8 國家機密與職業保密在概念上的分別在於前者涉及客觀條件,而後者則是主觀性質的。國家機密,載於SIRP綱要法第三十二條(九月五日第三○/八四號法律,通過二月二十一日第四/九五號。四月三十日第十五/九六號和七月二十二日第七五一A/九七號法律作出修改)與SIS組織法第九條、第二條(七月四日第二二五/八五號法令,通過十月七日第三六九/九一號法令和九月十四日第二四五/九五號法令修改),這是“對SIS的活動和其發出的文件作分類”後所得出的結果。而職業保密是載於SIRP綱要法第三十三條一和三款及載於SIS組織法第三條,這是所有公務員和警員必需遵守的義務。
  我們留意到跟職業秘密比較,國家機密制度更為嚴謹:提出某事實屬國家機密可被阻撓(公務員或警員必須向法院當局作證),當政府透過總理(根據SIRP綱要法第三十三條二款)或司法部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三款)不確認上述事實為機密;至於職業秘密方面,則以司法權作最後決定,結論可以是提出作秘密屬不正當,即使視之為正當,但由於上級利益衝突的關係(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三五條二款),也可要求揭露該秘密。宗教秘密則有所不同,可在國家機密制度中享有權利,當有關方面向法院提出某事實為宗教秘密,當局可視之為不正當,但宗教秘密不會因上級利益衝突享有權勢之原則而作改變。
  9 其實,直至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情報的權限機關同樣具備作刑事偵查的職能(特別是政治罪行偵查)、警察職能、甚至監管邊境和外國人職能。
  正如一九二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三九九五號法令給予PVDE職能,對僱用黑市居民和偽造護照的流通進行監管。之後,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四——二號法令批准在PVDE成立一個社會政治犯科,特別作為監管政治罪行。不久,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五○四六號法令批准了PIDE的成立,負責移民、旅遊護照、公司牌照、居留、外國人出入境和邊防監管等專項(第三條)。除了這些職能(還有“行政”方面的職能)外,PIDE更行使懲治犯罪的職權(第四條)。由九月三十日第二六八/七二號法令通過,PIDE變為治安總局(DGS)後,其原本職權並沒有任何變動。
  10 刑法典的系統化清晰地反映了國家自由或權威的特質。
  一八五二至八六年的葡萄牙刑法典在其特別部分載明了侵犯宗教、國家、社會、人身的罪行,一九八二年的刑法典則有所更改,將侵犯人身的罪行列為首位,而侵犯國家罪行只載於法典的最後部分。另外,除了給予個人法定財產優勢外(這是由於一九九五年刑罰改革後加強了這個趨向)立法者則沒有對異見罪行作考慮。其實,侵犯國家的罪行通常包括對民主機構造成損害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三○八條及隨後條款)。
  11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日,當OLP的領袖Issam Sartawi在Montechoro參加一個國際社會主義的聚會時,成為了刺殺的目標。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亞美尼亞恐怖組織ASALA爆發了一個恐怖行動,就是襲擊駐里斯本的土耳其大事館,造成多人死傷。
  最近發生在非洲的多個襲擊北美洲大使館行動中,顯示出恐怖組織不斷轉移其行動地點,好像最近他們所選擇的,是一些安全度較低的目標而不管其位於哪個國家(另外,恐怖組織亦對無處不在的傳媒無動於衷)。
  12 SIS並非葡萄牙唯一的情報機關,還有負責發出情報的SIEDM,而該等情報“對以下各方面有貢獻,如捍衛國家獨立性、捍衛國家利益、捍衛葡萄牙國家外部安全,履行武裝部隊任務、軍事安全”(九月三十日第二五四/九五號法令第二條一款)。SIS和SIEDM之間的聯繫由一個“技術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成員除了包括上述部門的總司長外,還有一名秘書長(依照SIRP綱要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事實上,該委員會除了擁有本身成員外,更有高級資訊委員會常設秘書處,其組成部分頗廣,由總理領導。組成部分包括多位副總理(如有的話),諸位部長、大臣(如有的話)、國防部長、內政部長、外交部長、財政部長、亞速爾和馬德拉自治區的共和國部長、亞速爾和馬德拉地區的政府首長及武裝部隊總參謀長。
  SIS的性質比較特別,它是唯一一個同時負責情報和治安的部門,SIS有一內部安全高等委員會,同樣由總理領導,成員還包括多位副總理和國家總理(如有的話)、內政部長、司法部長、財政部長、共和國國民警備隊與治安警察的總指揮官、司法警察司總司長、外交邊境司司長、航海航空局體制的負責人及保安協調辦公室秘書長。該保安協調辦公室的組成部分有治安部隊、治安部門兩者的總指揮官和總司長、還有航海航天局體制的負責人,領導層為總理或獲授權的內政部長(根據內部安全法例—六月十二日第二十/八七號法例第十至十三條)。另外, SIS是一個國家性的機構,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一五/八九號訓令批准SIS授權予波爾圖、亞速爾群島和馬德拉群島兩個自治地區;最近,十一月十八日第一一七五/九七號訓令批准SIS授權予FARO。SIS作地區性授權,令SIS作為一個具“國家使命”的部門之概念得以實踐。SIS的地域權限等同葡萄牙國家主權空間(組織法第六條一款)。另外,區域性授權不但印証了SIS的活動不光是製作理論性研究作業,更顯示了該部門還實行收集情報的運作性活動,在發展國家級的“地面行動”中便可體現出來。
  根據SIS的組織法第七條,公共機關須與該部門合作,特別應盡力協助提供對SIS的任務起重要作用的情報資料。依照同一條的第一款,該義務的形式是考究而重要的,正如內部安全法例亦載明,因著權限機關制訂的指引,武裝部隊和治安部門有義務向SIS提供它們所知悉的情報資料,無論是否直接或間接涉及SIS職權範圍的事物。就實踐提供協助這義務,有一機關專門負責研究該方面的機制(諮詢會),由內政部長領導,成員還有SIS的總司長、助理總司長們、其他部門和保安部隊負責人(SIS組織法第十二、十三條)。最近一些新法規實現了SIS 與其他公共機關互相合作之願望。就如八月八日第二四四/九八號法令第四十條三款規定,在發出簽證前,須先向SIS諮詢,為著國家安全理由或遵守歐洲共同保安政治的調解機制;八月十八日第五七/九八號法例第七條e項准許SIS獲得罪犯的身份資料;最後,十月二十八日第三二二/九八號法令第三款一條f項規定保障治安國家委員會(FAL/SEC)將有一名來自SIS的常設代表;根據同一法規第七條一款e項,保障和安全航空港口委員會也將具備SIS的代表。
  13 一份供公眾傳閱的M15(英國保安局)文件上,我們可以清楚看到一個說明性的圖表,當中顯示出1990至1998年間在打擊威脅內部安全各種活動的開支,在這段期間,用作反間諜方面的費用跌幅超過一半;而用作反暴亂方面的開支實際上是空白一片;相反,用作打擊有組織犯罪的開支則有三倍增長;更甚的要算是用作國內反恐怖主義活動的費用,最明顯的例子便是IRA組織所策劃的行動(為考慮到和平進程的推行,日後務必要檢討相應的策略)參閱M15(“保安局”1998年第3版,第12頁)。情報理集此種工作模式是刑事追訴的預備性活動及工具,這並非一種什麼新意念。在葡國,在菲力浦皇上的法律文獻第七十三章中,亦已經提到:授予“夜更巡邏兵(在一定程定上,是為皇帝效力的情報官員)”職權以偵察犯罪活動,並將之告訴“司法當局”。說來也奇怪,時至今天,“夜更巡邏兵”這個詞仍在通俗語言中流傳下來,該詞本身是帶有貶義的,是用以形容一些喜幹壞事或心懷不軌的人。
  14 在美國,情報部門這個監察機構一向以來都有卓越的表現,原因是此類部門在保障公民自由及民主等領域上有至高無尚的權力(關於這方面的問題,請參閱“Laurence Lustgarten e lan Leigh,In From the Cold National Security and Parlamentary Democracy,1994”第363頁)。情報部門的權限,倘以很簡短的條文作規範,就會衍生出一個“不平衡”的現象,相反,監察的權力便相應增大。倘出現此類情況,國家便會白白浪費納稅人的金錢,正因為這些情報部門一般都出現效率下降的情況。
  15 參閱治安情報司組織法第一條第一款。
  16 參閱SIRP綱要法第二十六條。
  最近,公布了十月十六日第67/98號法律(個人資料法),這個法律使公眾輿論對有關問題引起了爭議,包括關於監察情報資料中心之權限。不管怎樣,這條法律的第四條第七款確保了有關國家安全方面的條文;而第十一條第二款則規定個人資料是透過國家資料保護委員會或“其它依法享有(資料)檢核權的獨立當局”所取得。然而,綜觀以上各項條文,再結合至今仍然生效之SIRP綱要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將監察的專屬權限授予檢察院司法官委員會,從而得知檢察院司法官委員會是唯一一所有權限監察資料中心之機關。
  17 參閱SIRP綱要法第七條。
  正如經驗所得,倘要求三分之二的大多數議員出席的話,會為監察委員會選舉的進行構成障礙。然而,上述第75-A/97号法律已引入新的法律條文,旨在使選舉工作更具靈活性;而這些選舉工作當中,是規定視乎填補的空缺數目,是一個還是一個以上而選擇採用一個或多個候選人名單。在此方面,委員會的組成人數越少,越符合確保國家機密之需要,相反,若人數眾多的話,這個監察委員會洩漏秘密的機會就越大。
  18 根據九月二十一日第 295-A/90号法令第四條第一款a )項之規定,授予司警專責權限以偵查全國的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的活動。此外,
  根據四月二十二日第81/95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司警有專責權限:a)項,防止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進入國家領域及在國家領域內通行;b)項,防止有組織的販毒集團在國內成立。
  然而,根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44/86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外國人及邊境局有權對從海、陸、空各邊境站進出的外國人進行監視及稽查,以
  防止無證或處於不正常情況之人士通過邊境(a)項)
  19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危險性犯罪達到嚴重的水平,這主要是由於產品的製造、商業買賣及運輸方面日趨複雜。若要預測這些犯罪則需預先制訂關於法益的刑法保護(摘自Rui Pereira 的O dolo perigo 1995,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20 參閱SIRP綱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
  21 間諜罪由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可處三至十年徒刑。若行為人犯此罪時違反了由其組織、部門規則或授予其任務所規定的特別義務時(尤其是由保安情報司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實施的間諜罪,可處五至十五年待刑(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在妨害國家罪中,間諜罪被視為妨害國家獨立及完整性罪。
  此外,恐怖主義罪由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百條亦規定恐怖主義組織罪,它把其他犯罪的準備行為歸罪,包括促進、創立、加入或協助組織,可處五至十五年徒刑(第三百條第一款)。這兩項罪屬妨害社會生活罪,尤其是妨害公共和平(關於恐怖主義組織罪,摘自Figueiredo Dias的一九八二年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及二百八十八條)的“犯罪組織”,1998,第七十六頁及續後數頁。
  22 保安情報司的工作年度計劃由總理核準或可由總理授權予內政部部長核準(保安情報司組織法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第三款)及應指定部門工作的優先範圍。情報高等委員會有權限提交關於所展開的活動的建議(SIRP綱要法第十八條第四款c)項)。
  23 摘自第三條第一款。
  24 參閱保安情報司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
  25 摘自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b)項。
  26 在西歐國家,有多個部門同時擁有警察及調查情報的權限,但實際上似乎把兩者分開屬較為適當。縱如何,應強調的是其他民主國家的部門即使沒有警察權限亦可經法官或政府批準而截聽通訊。在葡國,只可在刑事訴訟範國內或按憲法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實施截聽通訊。此外,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需由法官命令或批準才可進行截聽(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條)及內部安全法授予司法警察司有專屬權限實施截聽(第十八條)。然而,令人懷疑的是這制度是否能有效地應付國際恐怖主義及間諜活動,但明顯地,關於這些活動的刑罰跟進會出現困難的(可能甚至是在不可告知第三者的條款下經常由外國的部門傳達訊息)。在此情況下容許在刑事訴訟以外的情況進行截聽通訊,但亦需有法官的批準(例如,可能由專為此而成立的法官委員會批準),以保障私人生活不被侵犯。
  另一個經常授予情報部門的權限是保護主權機關據位人或國家高層人員,因為他們很容易成為恐怖主義者的襲擊目標(預先拘捕這些恐怖主義者屬這些部門的權限)。葡國是從比利時引進此解決方法、另一個經常隨情報部門運作而產的相反的問題是求助於“信任人士”、在葡國的法律秩序中,“信任人士’的角色只在刑事訴訟中涉及販賣及服用麻醉品和精神科藥物(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五/ 九三號法令第五十九及五十九-A條,及經九月二十三日第四五/ 九六號法律編錄),以及涉及賄賂和經濟、金融犯罪(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六/九四號法律第六條)。此兩種情況須經有權限的司法當局預先批準或事後追認及由司法警察監控或實際行動(準確地說,“信任人士”可以是一位公務員或警員,甚至是一位司警司的情報人員)。
  原則上,求助於“信任人士”在其他範疇是被禁止的,是取得証據的禁止方法(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a)項)。此外,縱使在法律規定容許的範疇內,“信任人士”只適用於以預防犯罪為目的的工作而非以遏止犯罪為目的的工作(摘自 walter的“Repressive und praventive Verwertung tagebuchartger Aufzeichnungen”,stv,1990,第一百七十五頁及續後數頁,和Costa Andrade的“刑事訴訟法中証據之禁止”,1992,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五頁)。從另一方面看,亦禁止採用“放蛇”,只容許運用“臥底”。只有關於嚴重犯罪且在極度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特殊情況的理由容許“放蛇”人參與(摘自 Rui Pereira的葡萄牙刑法中有關服用及販賣毒品,檢察院雜誌第六十五期(一九九六),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因此,這並不表示情報部門在刑事訴訟以外的情況不能採用“信任人士”。從價值及系統方面看,得出的總結是,情報部門只可在涉及嚴重危害內部安全的事件才可優先採用此途徑,而不引起犯罪及明顯地不為刑事訴訟提供証據。
  27 摘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Public Law 的 Economic Espionage Act,第一百零四至二百九十四頁。
  28 Jean Ziegler強調現代民主國家面對有組織犯罪時存在著“豁免不足”,這些有組織犯罪的主要成因是柏林圍牆的倒下,蘇聯的解體及中國部份官僚機構的犯罪形成經濟國際化(摘自Les seigneurs du crime.Les nouvelhes mofias coutre la démocratie,1998,第二十七至四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