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的國際途徑
José Mota Maia

引言
現今的國際性商標註冊制度有三種。
以下這些制度雖然各具本身特點,但在使用、運作和適用範圍上互相關聯:
- 1891年4月14日簽訂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 1989年6月27日簽訂的有關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稱議定書);
- 1993年12月20日採用的歐洲委員會第40/94號有關共同體商標規章
我們擬藉著本文談論上述各份法律文件的主要部份及它們之間的現有聯繫,從而使論述能夠清晰連貫。
我們的探討將會由研究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的主要部份開始。雖然無論按照馬德里協定還是按照議定書規定,國際註冊都不能產生一個超國家商標,但國際註冊卻成為一個單一的手續,這單一手續就相當於申請人向指定的所有國家或地區提出商檢註冊申請時所需辦理的一切手續。
一.適用範圍
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都是一個封閉的制度。換言之,在使用和效力上祇限於締約各方。祇有締約國的國民或締約組織成員國的國民,又或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的同樣待遇條件的人,才能透過國際註冊使他們的商標獲得保護。
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在適用範圍方面的區別在於,馬德里協定規定祇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能成為協定的締約方,但按照議定書的規定,不僅巴黎公約的成員國,而政府間組織倘符合以下條件,也可以成為締約方。
a) 組織內至少有一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締約方;
b) 組織應有一地區註冊當局,負責組織領域上有效商標的註冊。
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和第四條第二款的這些規定,使歐洲聯盟可以在共同體商標制度開始運作時;加入馬德里協定的議定書。
我們在探討共同體商標制度和馬德里協定議定書制度兩者的關聯性時,才再談論這一點。
二.申請國際註冊
根據馬德里協定第一條的規定,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或按照第二條所指的與締約國國民有同樣待遇的某類人,可以通過所屬國的註冊當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使其在所屬國已登記的標記,能在本協定的一切其他國家獲得保護
換言之,某一商標擬在馬德里協定締約國的領域上取得保護,應符合以下條件:
a) 商標必須首先在所屬國註冊;
b) 國際註冊的請求應通過在進行作為基礎的國家註冊的所屬國註冊當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
根據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國際註冊的申請人同樣應通過所屬國的註冊當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其請求。然而,按照議定書規定,申請人可以基於商標已在國家或地區註冊,或基於已向所屬國或地區註冊部門提出國家或地區註冊請求為理由,申請國際註冊。
三.某些締約方的批駁及撒銷國際註冊的效力
馬德里協定第五條規定,某一商標註冊或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註冊當局後,各國註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
各國註冊當局僅在最遲不晚於商標國際註冊後或保護延伸的請求後一年之內,才有權在其領域上拒絕給予國際商標的保護。
若本國法律規定最遲不晚於收到國際商標保護通知後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臨時拒絕通知,這就符合馬德里協定第五條有關期限的要求。
而用較為綜合方式處理這方面事宜的議定書就有以下的規定:
a) 一如馬德里協定的規定,各國註冊當局應在商標國際註冊後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
b) 締約各方有權聲明上述所指的一年期限以十八個月代替之;
c) 當異議程序最後決定拒絕時,批駁可以於十八個月期限過後才通知國際局,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i)有關事宜應在十八個月期限屆犖﹞妨e知會國際局。
ii)基於異議的批駁通知最多自異議期限首日後七個月之內,向國際局發出;
iii)若異議期限於七個月前屆滿﹛A批駁通知應於限期後一個月內發出。
因此,我們發覺到在使用權力去通知國際局拒絕保護的期限方面,議定書比馬德里較為寬鬆,這是為了解決不同國家制度的各種不同規定,以免這個問題成為批准議定書的障礙。
四.費用
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在它們的第八條對收費都有所規定。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a. 基本費;
b. 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c. 每一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同樣在它們的第八條規定,國際註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由締約各方平分。
然而,議定書規定有一例外情況,按照這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聲明,擬在每次國際註冊及這類註冊的續展上,收取一筆個別費用,以代替來自附加費和補加費的收入之份額。這筆個別費用的數額將會在聲明中指出,並可在以後的聲明中更改,但不可以超過有關締約方的註冊當局向在該註冊當局的商標註冊所收取經調整後金額的等值。
因此,按照議定書的規定,收取附加費、補加費和個別費是可以共存的,但取決於指定的締約方有否遞交第八條規定的聲明。
然而,倘有遞交有關聲明的指定締約方,是不能收取附加費或補加費的,因為這等締約方將會收取個別費。
議定書規定的這個收費制度同樣是尋求使某些其註冊當局的收費較國際制度高的國家或組織能夠滿意,亦為免財務問題成為批准議定書的障礙。
因此,議定書規定有兩種收費制度的存在。第一種制度是國際註冊的申請人或權利人支付第八條規定的收費,收費所得會根據第八條第4、5、6款的規定由締約各方平分;另外一種制度是申請人或權利人支付由採用個別費用的締約方遞交的聲明內所指的費用,費用是由同一締約方收取。
五.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及其依賴性和獨立性
根據馬德里協定第六條的規定,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並可以相同的年期續展。
根據議定書第六條的規定,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並可以相同的年期續展。
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的國際註冊有效期的差異已經在共同執行規章內被縮減。按照這規章的規定,祇按照馬德里協定或同時按照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提出的國際註冊請求,費用的支付分成兩份,每份等同一個十年期。
關於國際註冊的依賴性和獨立性方面,馬德里協定第六條規定,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這種註冊即與在所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無關係。換言之,國際註冊生效五年之後,作為國際註冊基礎的國家註冊如受到任何事件損害,都不會對國際註冊構成任何影響。
相反,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在所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也不再產生權利。人們通常稱這個基礎為中心攻擊對象,因為國際註冊生效五年之內,這個基礎可以成為整個攻擊的對象。換言之,攻擊這個作為國際註冊基礎的國家註冊,都能夠在國際註冊生效的所有國家產生作用。
議定書在作為基礎的國家註冊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而造成國際註冊的撤銷方面採取了新措施,規定已撤銷的國際註冊可以轉為向該國際註冊於被撤銷前在其領域上生效的締約方的註冊當局提出國家註冊請求。
此類國家註冊請求的日期以該國際註冊提出申請的日期來處理,並享受該國際註冊所享受的優先權。
改變為國家註冊的請求應該自國際註冊被撤銷後三個月內提出,國家註冊的請求內的商品和服務應該與國際註冊內的完全相同。
很明顯,這些國家註冊的請求應該符合這些國家的有關法律所規定的要求。因此,這是議定書的一項革新,目的是維護被所屬國註冊當局撤銷的國際註冊的權利人的權益,讓他們有機會借助國家註冊而繼續享有商標的保護。
六.語言制度
馬德里協定其中一個有助於國際註冊的簡化和經濟的要素是其語言制度。這個制度的特點是在運作程序上和與國際局往來的函件上都只採用一種語言。
祇進行一個註冊、用單一語言、在唯一的機關辦理、按照相同的法律、可以在締約各國生效這等願望已經可以透過馬德里協定來達至。
然而,說英語的國家(英國、愛爾蘭、美國、加拿大等)和以英語為第二語言的國家(北歐諸國、日本等)似乎認為國際註冊制度不採用英語是協定不獲批准的原因。
這個事實導致議定書制度必需採用英語和法語,才能達成上述的願望。

1993年12月20日採用的歐洲委員會第40/94號有關共同體商標規章
共同體商標規章及其執行規章為商標註冊在整個歐洲聯盟領域上生效奠定了法律基礎。
按照一體化這個特徵,共同體商標的註冊、轉讓或撤銷都祇可以是對整個共同體而言。
該規章同時創立(標記、圖案和模型)內部市場協調辦公室,是替共同體商標註冊的有權限共同體機構,它所作出的決定可以被提交到上訴委員會,並由上訴委員會轉交共同體第一審法院上訴。
而本文需要談論的祇是(標記、圖案和模型)內部市場協調辦公室和馬德里協定的議定書之間的聯繫。
一.以共同體商標註冊或請求為基礎的國際註冊請求
由於歐洲聯盟是一個符合參加議定書所需條件的組織,故此,以一個共同體商標註冊或請求為名義作了登記,並確實是歐洲聯盟一成員國的國民或在該地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的人,可以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商標註冊,使其商標在其他締約方領域上獲得保護。
故此,一個共同體商標的申請人或權利人,倘滿足上述條件,其所屬國家即使不是議定書的締約方,亦能使用議定書的制度。故自歐洲聯盟成為議定書締約方開始就已經符合了這個條件。
二.透過議定書途徑取得共同體商標
相反,按照議定書的規定,國際註冊的申請人,可以透過歐洲聯盟的締約方使商標在整個共同體領域上獲得國際註冊的保護。
因此,很明顯的是,內部市場協調辦公室將會採用議定書所規定的程序,特別是議定書第五條規定在批駁通知內聲明不能給予保護這個程序。
這些確立共同體商標制度與議定書的商標制度之間有聯繫的條文將會在歐洲聯盟內有適當的規範,以確保其使用得當。
* 葡國國家工業產權局主席
** 1996年12月舉行的<Tips對本澳知識產權法例之影響>研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