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 鄧偉平

公安機關是擔負社會治安和保衛職能的專門機構。在中國,公安機關除了負責社會治安、邊防治安、交通治安和消防治安等治安管理工作外,還擔負著一定的刑事訴訟職能,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拘留和預審工作。
公安機關的性質及其設置
中國的公安機關具有雙重性質:作為各級政府的組成部份,公安機關按照國家的行政法規進行活動,從本質上說,它是行政機關;鑒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一定的職能,因此,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行使職權時,它又是司法機關。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公安機關逐漸建立了完整的體系。目前,國務院設有公安部,統一領導全國的公安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公安廳、局;地區、自治州、市設公安處、局;縣、自治縣設公安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區設公安分局;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城市街道設立公安派出所,作為公安局的派出機構。此外,國家還在鐵路、民航等系統內設立公安局、處,並在大型的廠礦企業設立保衛處,負責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的公安保衛工作。
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1983年,國家決定設立與公安機關具有相同性質的安全機關,專門負責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拘留和預審工作。
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3條原則上劃分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經驗,明確劃分了對刑法所規定的各類案件的受理範圍。後來又根據實際需要作過若干調整,從而確立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
1.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不需要偵查、有明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案情輕微的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屬于這兩類的刑事案件有八種,包括:傷害案件,公然侮辱、誹謗案件,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重婚案件,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件,虐待案件和遺棄案件。這些案件由法院直接進行審判,無需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介入。
2.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貪污案件、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案件、瀆職案件由檢察院直接受理。這些案件有二十多種,包括:貪污案件、刑訊逼供案件、誣告陷害案件、破壞選舉案件、非法拘禁案件、非法管制、搜查案件、報復陷害案件、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案件、偽證陷害、隱匿罪證案件、侵犯通信自由案件、行賄、受賄案件、泄露國家機密案件、玩忽職守案件、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枉法追訴、包庇、裁判案件、偷稅、抗稅案件、挪用救災、搶險等款物案件和假冒商標案件。上列案件大多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犯罪,由檢察院直接受理,便于其行使法律監督的職權。
此外,為了適應某些特殊的、難以預料的情況,法律規定,檢察院亦得受理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而無法告訴的,檢察院也可以告訴。
3.公安機關受理的案件
除由法院、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及由安全機關受理的間諜、特務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概由公安機關受理。這些案件有五十餘種,包括:反革命案件,殺人案件,放火案件,強姦案件,搶劫案件,流氓案件,走私案件,詐騙案件,投機倒把案件,爆炸案件,決水案件,投毒案件,破壞交通設備案件,破壞動力、燃料設備案件,破壞通訊設備案件,非法製造、販賣槍支、彈藥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偽造、倒賣票證案件,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案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破壞集體生產案件,違法捕撈水產品案件,違法狩獵案件,傷害案件,致死人命案件,引誘、容留、強逼婦女賣淫案件,拐賣人口案件,公然侮辱、誹謗案件,盜竊槍支、彈藥案件,搶奪案件,敲詐勒索案件,毀壞公私財物案件,妨礙公務案件,擾亂社會秩序案件,在押犯脫逃案件,窩藏包庇案件,私藏槍支、彈藥案件,製造、販賣假藥案件,神漢、巫婆造謠、詐騙案件,偽造、毀滅公文、證件、印章案件,聚眾賭搏案件,製造、販賣淫書、淫畫案件,窩贓、銷贓案件,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案件,破壞邊境界碑、界樁案件,偷越國(邊)境案件,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案件,傳授犯罪方法案件和逃匯、套匯案件。以上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交由檢察院審查,再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由各專門機關行使。其中,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當中又以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的範圍最為廣泛。偵查權是指搜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並實施必要強制性措施的權力。它包含的內容很廣,集中表現在偵查、拘留和預審三個方面。偵查是指為查清犯罪的具體情況而依照法律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採取的有關強制性措施。拘留是指為了保證偵查的正常進行,對該逮捕的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繼續犯罪,遇有法定緊急情況時,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臨時性的強制措施。預審則是在偵查階段對嫌疑分子進行的審查性訊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批准逮捕和檢察(包括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當中,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為了有效地保障和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以廣泛的訴訟權利。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權:
1.進行勘驗、搜查、扣押、通緝和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等活動;
2.採用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和拘傳等強制措施;
3.根據檢察院的批准或者法院的決定逮捕人犯;
4.決定立案偵查和撤銷案件;
5.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提出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意見;
6.對檢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提出複議、複核的要求。
7.對檢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提出複議、複核的要求。
公安機關在行使訴訟權利的同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接受其他機關尤其是檢察院的制約和監督。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制約主要表現在:公安機關逮捕人犯,要報檢察院審批;偵查終結需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要移送檢察院審查決定;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在押的被告人立即釋放;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違法情況,應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反過來,公安機關對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一級檢察院複核。這些規定則體現了公安機關對檢察院的制約。
* 中山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