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司法官團
Alberto Fernandes Brás

現今的檢察院估計是源自十四世紀法國的〝御用代理人〞,此時適逢封建制度被廢除。同時亦開始訂定司法管治的法律規條,而司法官團內大部份的人員逐漸融入政府,成為一個穩定及必要的機關。
當時的君主國家認為需為確保王權而在法院內設立律師及代理人。稍後,監管公共利益及國家財產權利的工作屬御用律師負責,而維護社會利益的工作則屬代理人的職責。
據Alberto dos Reis 教授的見解, 這些官職可能就是國家檢察院人員的前身。
亦有人謂葡國檢察院的前身就是〝御用代理人〞,由D. Afonso III創立。
數個世紀以來,不斷出現如〝御用訴訟及司法之代理人〞;〝公鈔局代理人〞;〝公訴提起人〞;及〝御用代理人〞等官職,在一八七一年,有人開始考慮組織檢察院,如此便設立了〝國庫總代理人〞一職,而當時是由Martens Ferr緌擔任。
在那時,檢察院已開始具有類似現今的組織模式,這全賴受到自由制度的影響,其間進行了Mouzinho da Silveira 的改革運動,即於一八三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組織檢察院,推行〝嶄新的司法改革〞;一九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的重組及制定〝司法通則〞。
以上的改革在一九零一年公佈後,可以說檢察院開始擁有自己的通則,此法規界定了檢察院本身的職能;等級從屬的模式;且脫離了法院司法官團獨立出來。
上述所頒佈的概念,是體現於繼一九零一年的命令以後的一連串法規,在這些法律制度裡,已將該司法官團的三個特點明確界定出來:
- 可移調性、承擔責任性及具等 級從屬關係。
在共和革命後,透過設立共和國總檢察長的官職,以及在一九二七年通過(並於一九六二年曾作修改)的〝司法通則〞,檢察院得以組織起來。然而,這個組織架構卻一直維持至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這個年代的檢察院是具有可移調性、承擔責任性及從屬於執行權的具等級制的機關,(參閱〝司法通則〞第一七零條第一款),而且它只不過是法院司法官團的一個台階。
檢察院的高級人員一般都是政府任命的法官。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爆發的革命,正如一些人預測,在司法組織方面引起了回響,同時亦對其民主化進程帶來一定的影響力。
這項巨變導致到檢察院本身的通則得以在憲法中制定。
事實上,經制憲大會於一九七六年制定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其中的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五及二百二十六條(現在的第二百二十一及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檢察院擁有本身的通則,即謂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為檢察院最高機關,並由共和國總檢察長領導,公署有權對檢察院人員作出任命、安排、調任、升級以及紀律處分(透過公署內的檢察院高等委員會)。
正如Vital Moreira 及 Gomes Canotilho所述,憲法最終都把檢察院 的司法官團與法院的司法官團分家,意即檢察院與法院的司法官團兩者皆為獨立職程,總而言之,政府現今不可向檢察院作出指示或命令,因為憲法規定檢察院的最高機關是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
如此一來,憲制人員不斷為將來的檢察院勾畫出具有獨立性的模式。
然而,制定新的政治及專業模式此項工作,則由當時的全國制憲大會交予普通法律立法者負責,最後,透過七月五日第三九/七八號法律(及後為十月十五日第四七/八六號法律所取代的〝檢察院組織法〞)始得到實現。該法規清楚訂定了檢察院的性質、宗旨及職能。
按規定,為體現自治及獨立的精神而設立一套相對於法院司法官團而言,具有獨立及平衡的原則,在此基礎上,更設立了具備等級從屬關係;承擔責任及穩定的原則。在這裏值得一提的是,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司法官員是不可調任、停職、升級、強迫退休或撤職的。
普通法律立法者(第三九/七八及四七/八六號法律)負責規範中央、各地區及地方權力機關的自治原則,而檢察院自治之特徵只在於該院受客觀及嚴謹的合法性標準所約束,而司法官只受法律(第三九/七八及四七/八六號)規定的指導、命令及指示所約束。
雖然,我們從〝檢察院組織法〞,不難看出其體現檢察院本身司法官團的自治性,但最重要還是憲法能予以落實。
運用憲法將它規範起來,這樣會達至穩定的狀態,但相對於使用〝普通法〞作規範時,情況則不妙,因為這些法規較憲法容易被修改或修正。
在一九八九年的憲法(第一/八九號憲法性法律)修正中,就規定將第二百二十四及二百二十五條合併為第二百二十一條,這條文的第二款規定檢察院依法享有自治權。
概括來說,這便是自古至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發展歷程。
而過往在葡國所使用的檢察院法律架構,與從前在海外地區及隨後的澳門地區所使用的幾乎完全一致的。
在公布第三九/七八號法律前,澳門仍實行〝海外司法通則〞,這法規與葡國過往實行的分別不大。對於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團,皆應用此套獨一之法規,其中制定了各司法官團的共通及獨特的規則。此外,今天隨之而來的還有八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二/九一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且更透過第五五/九二號法令得以充實起來。
透過刊登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七月五日第三九/七八號法律已開始在澳門生效。然而,至今仍在葡國生效的十月十五日第四七/八六號法律亦是循同一程序發生效力的。
其間,中葡聯合聲明制定澳門地區設立本身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
換言之,該地區採取一套自設的司法系統。
在此前提下,共和國議會通過,並公布一一二/九一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然而,在這條法律上,甚至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上載明:
- 檢察院人員均被列為司法官。
- 檢察院擁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 自治(參閱一九八九年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並獨立履行所賦予之職務而不受任何干涉;
- 履行穩定及不能移調的原則;
- 檢察院採用等級從屬架構,按 職級分別是檢察官;檢察長及助理總檢察長,且遵循責任承擔的原則;
- 檢察院的職責主要是:領導刑 事偵查;提起刑事訴訟;代表本地區、無行為能力人士、失蹤人士、刑事警察機關及維護法院之獨立性。
故此,可以總結得出,法律規範檢察院,使其獨立及具尊嚴地履行所賦予之職務。
如此,一位傑出教授 Figueiredo Dias亦提出相同的理論,檢察院是一 所司法自治機關;在職能與工作內容上與法院息息相關;具有本身的架構及組織,且要一絲不苟地找出事實真相及主持公正。故此,檢察院是遵循合法性及客觀性等嚴謹標準而運作的。
又正如共和國總檢察長顧問, Cunha Rodrigues博士說,〝檢察院 在履行其職務時要建立安全作為取得自由的先決條件,要適當地展示出受害人本身應有的權益受到刑事保護;亦要確保所有人都有權利參予公眾生活。〞
Calamadrei亦曾說過:〝最難為的司法官職非檢察院之官職莫屬。〞因為檢察院是檢舉的機構,該像律師一樣具偏袒性,但另一方面,為了忠於法律,又要像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法官一樣鐵面無私。
〝麻木不仁的律師,偏袒的法官,檢察院就是要在如此無稽的心理狀況下找出平衡點,而它就會因為率直而逐漸失去作為辯護人應有的抗辯能力,又或因爭辯而失去作為一個司法官必備的客觀態度。〞

在澳門方面,要強調一點,即在〝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中,有關檢察院人員的委任程序與現行的是有一定的差別。
換言之,〝基本法〞規定檢察長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應行政長官之建議任命,而檢察官則由檢察長提名。我們認為這個方式能夠確保檢察院就獨立於執行權方面可以作出保留。〝基本法〞還規定削減現有的檢察院人員的職級,即只有檢察長及檢察官。
在培訓方面,要進入法院司法官團的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團的法官職級,則取決於培訓課程是否合格(參閱八月十八日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及八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二/九一號法律第十八條),這個入職及培訓的規定,現在由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九四/M號法令所規範。
而該法規是規範了設立〝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制定錄取之要件、程序及實習培訓的制度。
錄取之要件為擔任公職所需的一般要件,還包括具備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懂葡文及中文;在本地區居住最少三年以上。
從錄取之要件體現出立法者相當重視應考人對本地區真實情況的了解,以及希望他們能掌握一些提高法院運作效率的語言。
對我們而言,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的責任十分重大。
因為,自其創立之日開始,便肩負著培育司法官之職,以期在不久之將來能確保法院的正常運作,及使現行的司法體系能在澳門得到延續。
在培訓方面,中心肯定會提供一些基本的的教學活動,但亦會開設一些專門科目。
事實上,法律也是一種文化,有人希望現行的法律恒久不變,且這些有關法律的培訓活動必需涵蓋社會學、倫理學及經濟學等知識,因為這些知識有助理解及闡釋法律。而澳門特別關注的就是對檢察院司法官應考人的基本培訓。
司法培訓中心,除了像一所普通的學校之外,還必須具備一個能讓人們就有關司法工作的文化領域的材料進行探討及辯論的場所。
* 共和國檢察長
** 一九九五年五月於澳門大學舉行之〝關於司法職程培訓之研討會〞上發表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