専業見解



法院司法官團

* Viriato Lima


  1.曾有人建議我討論澳門法院司法官團的職程及培訓。
  而我將會以葡國現行制度來作比較,因為現時在澳門工作的所有司法官皆附屬於葡國法院司法官團,同時澳門的法律模式基本上是以葡萄牙的法律模式為根據。
  以下我將由職程講起。
  2.葡國除了有憲法法院外,還有司法法院、行政及稅務法院、審計法院及軍事法院,此外,也設有海事法院及仲裁庭(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司法法院的法官組成一個單一體,而行政及稅務法院的法官同樣也組成一個單一體。(根據四月二十七日第一二九/八四號法律通過的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第七十七條)。
  我祇講述司法法院司法官團,是因為該司法官團的運作是一種模式,而且所有的行政及稅務法院的法官皆來自司法法院司法官團(參閱上述的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第八十五條)並只受一部通則所管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一七條第一款及根據七月三十日第二一/八五號法律通過的法院司法官通則第一條第一款)。這導致其他法院的法官組織富有特殊性,同時亦導致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在職能和組織分立方面富有特殊性(J.J. Gomes Canotilho 和 Vital Moreira 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三版第八百二十一頁)。
  檢察院擁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
  檢察院的司法官團與司法官團兩者是平衡而互不依附的(根據十月十五日第四七/八六號法律通過的檢察院組織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在葡萄牙的制度中,司法法庭上的法院司法官團是由三個級別組成:最高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
  第一審的法區法院法官是在完成司法研究中心的培訓課程後被任命。
  填補中級法院法官的空缺是由獲得"優"或"佳"考勤的第一審法官通過履歷試,以才能為標準來衡量晉級(第二一/八五號法律的第四十六及四十八條)。
  法院司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及其他傑出的法律專家是通過公開履歷試而入職最高法院。
  然而,至於最高法院法官的五名空缺,其中三名由中級法院法官填補,一名由檢察院法官(助理總檢察長)填補,一名由公認的傑出法律專家填補(第二一/八五號法律的第五十及五十二條第二款)。
  3.接著,我們來談談葡萄牙的情況:
  司法法院的法官組成一個單一體,有別於檢察院的司法官,而兩者是同等重要的。
  在設立司法法院法官專屬職程時,先是以法區法院法官的身份入職,如同第二級的中級法院法官,最後才是最高法院法官。
  儘管如此,法官明顯是沒有主動晉升更高職級的權利,因為晉升是取決於是否擁有被證實的才能。
  法區法院法官是法律學士在完成了司法研究中心的培訓課程後被任命的。
  4.現在,我們來看澳門的情況如何。
  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根據在八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二/九一號法律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第一條)。
  澳門司法組織由一個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及其他具有行政、稅務、海關與財務審判權的法院組成,並可設立仲裁庭(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條第一及二款)。
  澳門地區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及複審法院的形式運作(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六條第一及二款)。
  具有一般審判權的為第一審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及刑事預審法院),而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是屬行政法院。(三月二日第十七/九二/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二及三款)。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有一般審判權及審理行政、稅務和海關事宜的權限(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四及十五條)。
  審計法院在財政範圍上有審判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條)。
  5.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澳門法院的司法官團是由法官與檢察院人員組成",(與八月十八日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的意思相同)。
  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a)最高法院法官
  b)審計法院法官
  c)第一審法院法官
  (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七條)。
  檢察院擁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
  接著,我們研究法院司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的任用要件,它們對這兩個司法官團在運作及組織關係上必需的保證。


  至於法官與檢察院人員的官職,是分別從共和國編制的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中以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三款)。
  此後,我們將不會討論這種特殊的任用形式(雖然,澳門現時所有的法官都屬於共和國編制),因為這屬於臨時任用,且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必然失效,所以,我們將不會著重研究澳門司法官團的職程問題。
  法官及檢察院人員職務可任命有公民品德、在當地居住三年以上、諳中文的法律學士擔任(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六款)。
  而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官的入職取決於培訓實習及格與否",以及第六/九四/M號法令第一條規定,進入澳門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之編制須接受及通過澳門法官培訓中心舉辦並由本法規所規範之培訓實習課程,但不影響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
  錄取實習的要件為具法律學士學位、有公民品德、在本地區居住三年以上及諳中文和葡文。
  亦即法律所規範的當地第一審司法官的任用刑式有兩種:
  - 其一是有公民品德、在本地區居住三年以上、諳中文的法律學士。
  - 其二是具備這些要件的人仕完成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舉辦的培訓實習並取得及格成績。
  在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尚未開始運作時,第一種任用形式是有需要的,但當該中心的培訓實習已籌備妥當時,則此種形式就變得沒有義意。
  高等法院的院長及法官的任命要件是從事司法或法律行業或在大學任教法律科十五年以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對於審計法院,可以任命具有法律、經濟、財政或組織管理的學士學位者,並須在公共行政當局任職三年以上或具有三年以上的公營或私營企業的領導及管理職務經驗,又或成為監事會或監察委員會成員三年以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五款)。
  6.接下來,我們就有關法院司法官團比較一下葡萄牙與澳門司法組織的主要特性。
  萄葡牙共和國的司法法院、行政及稅務法院、憲法法院、審計法院和軍事法院的組織是完全分立的。
  因此,在葡萄牙,不論司法法院的法官或行政及稅務法院的法官都組成一個有別於其他法院法官的單一體。
  這兩個是獨立的團體,並各有不同的職程。(儘管大部份的行政及稅務法院法官是定期委任於司法法院司法官團內的司法法院法官,而其餘的法官雖是來自這個司法官團,但由於是以確定方式任命於行政及稅務法院的司法官團內,所以已不再附屬於司法法院司法官團):
  而澳門的司法法院和行政及稅務法院之間則沒有任何的組織分立。
  先前提及具有一般審判權的司法法院及行政法院皆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二審及複審法院。
  鑑於此理由,澳門並沒有章程去釐定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法院法官與行政及稅務法院法官之間的分別。
  衹分別了高等法院的法官、審計法院的法官和第一審法院的法官。
  亦即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均可擔任具一般審判權之法院的職務或行政法院的職務。
  7.我們都知道,職程是按法例在同一編制或組別的人員可能進入之種種職級,而這些職級是由同性質的各等職階組成,並透過晉升而落實( Marcello Caetano 的行政法律手冊, 第九版,第六百五十三及七百八十五頁)。
  職程是透過所從事職業的改善及逐漸晉升來描繪出職業的概念(一九九零年,João Alfaia 的公共行政法律詞典〝職程〞第二冊第二百三十二頁)。
  人們說葡萄牙有一個司法法院的司法官團職程(正如還有一個我們沒有詳細研究的行政及稅務法院的司法官團職程),這是不容置疑的。
  而澳門目前仍沒有一個法律確認的法院司法官團職程。
  事實上,任職於司法官團編制的法官雖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但即使是有才能也無法確保能晉升至上級法院。
  在葡萄牙,只有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才可晉升至中級法院,最高法院的五名空缺中最少有三名是由中級法院法官填補,而在澳門,理論上除了法院司法官團編制外的人員外,皆可被委任為高級及審計法院的法官。


  第一審法院法官的晉階只是在其編制內按年資獲得酬勞。
  但是,在澳門司法組織自治的進程中,這情況是在所難免的。
  到目前為止,澳門仍然未有第一審的本地法官,因此,現在去要求即將加入編制的青年人能有足夠經驗及在短期內會有高級法院法官職務所需的知識,是不合情理的。
  同時,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保證下級法院的法官能晉升至高級法院(第八十七條只規定甄選不同審級的法院法官是依據專業資格的標準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所有的法院院長是從法官中委任),正如事物的規範性,隨著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司法官團職程也制度化,並形成具有大陸法系的司法組織特點,而澳門便屬此情況。
  8.在葡萄牙,兩個相對而獨立的司法官團已存在多年,它們就是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
  不過,在七月五日第三九/七八號法令通過的檢察院組織法生效以前,檢察院的高級職位是沒有本身的編制,所以幾乎所有的司法官、法官皆是定期委任。
  又在一九八一年司法研究中心投入運作前,檢察院司法官團是進入法院官團的管道,並具有如下特點:
  - 入職司法官團是透過檢察院進行的,先是進入共和國檢察官的職級。
  - 一些資歷較高及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的共和國檢察官會被強制參加法區法院法官的考試,而司法高等委員會可以篩選不具備法官條件的共和國檢察官。
  - 被強制參加法官考試的檢察官倘若不被接納、缺席兩次或有兩次成積不及格時,可能必須離開檢察院司法官團而擔任某些依附司法部的職位。
  - 檢察院司法官團的高級官職(助理總檢察長及助理共和國檢察長)基本上是由法官以定期任命方式任用(參閱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四二七八號法令通過的司法通則第二百三十三,三百八十及續下數條,一百九十八及二百二十六條)。
  自法院司法官團通則由第八五/七七號法律通過及檢察院組織法律由七月五日第三九/七八號法律通過後,法院司法官團和檢察院司法官團徹底分離的現象在組織上出現,檢察院司法官團始有本身的編制,並自一九八一年司法研究中心投入運作後,便不再成為進入法院司法官團的管道。
  這意味著欲成為法區法院法官的人仕在完成司法研究中心的培訓課程後,便可即時入職於法院司法官團。
  所有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官職是從司法官中委任。
  目前,葡萄牙有某些人仿效意大利的現行制度,主張一個司法官團(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團)獨有編制的新制度,及容許司法官在一個司法官團或在別的司法官團中擔任職務。
  9.澳門現行法規並沒有對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之間,訧組織關係上的特點作出完整的結論。
  檢察院擁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
  然而,葡萄牙法系則相反 - 檢察院司法官團與法院司法官團兩者是平衡而互不依附的,(十月十五日第四七/八六號法律通過的檢察院組織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司法法院的法官組成法院司法官團並組成單一體(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法院司法官通則第一條第一款),- 而澳門的現行法規則只有如此規定:〝澳門法院的司法官團是由法官和檢察院人員組成〞(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與及參閱意思相同的第五五/九二/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
  儘管法律規則的文字內容不是很明確,但卻顯示出司法官團的獨特性。
  以下我們將更清楚解釋所談及的概念,從法院司法官團和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制度(載於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九四/M號法令的序言及第一條)可明確指出是有兩個司法官團的存在。
  無論如何,此法規訂定的實習制度只有一個,即對於兩個司法官團來說,沒有規定實習要有所不同,以及在實習結束之前亦不必選擇其中一個司法官團,正如葡萄牙的制度一樣,這可顯示出第六/九四/M號法令的立法者著重於一個獨一的司法官團制度,使本地的小編制能適用於法院和檢察院的制度上。
  然而,我認為立法者應讓實習生在入職司法官團的第一次實習開始之前必須先作選擇,因為這樣才切合培訓的原意。
  倘若未來的澳門像葡萄牙現行司法組織一樣,存在兩個組織分立的司法官團,加上由於法官的職能與檢察院司法官的職能有很大的差異。所以較有利的方法是對不同司法官團的應考者,其培訓工作,也應有部份區別。
  倘若選擇一個類似意大利的制度,那麼,我想培訓應以另一種形式去進行,理由是很明顯的。
  10.最後我要對司法官培訓方面發表一些言詞。
  為著更清楚了解澳門的程序,我再一次引用葡萄牙的例子。
  在葡萄牙,第一審法區法院的法官及共和國檢察官的任命是取決於有否修讀司法研究中心的培訓課程。
  一般來說,經考試後取錄的投考人將接受三個階段的培訓:
  a)在九月十五日至翌年七月十五日期間,所有司法參事在司法研究中心進行一個理論實習。
  完成這個階段後,摒除成績不及格的投考人,讓仍未作出選擇的參事揀選欲任事的司法官團。
  b)在九月十五日至翌年的七月十五日期間,根據投考人屬法院司法官團或檢察院司法官團,分別由一個法官或一個檢察院司法官指導開始實習。
  c)由九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分配任用前的實習,一如法區法院的法官或共和國檢察官般自負責任,但卻有司法官輔助的。
  (參閱九月十日第三七四A/七九號法令,曾被九月三日第二六四A/八一號法令、五月九日第一四六A/八四號法令,五月八日第一四四/八五,十一月九日第四零四/八八號法令,二月二十一日第二三/九二及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九五/九三號法令修改)。
  11.對澳門來說,立法者曾有若干不同的意念。
  在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日頒佈了第六/九四/M號及七/九四/M號兩條法令。
  第一條法令是有關設立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及訂定入職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實習制度。
  第二條法令規定了司法參事官職的通則。
  我們先來研究後者。
  司法參事的官職是由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設立,指出任用要件為有公民品德、曾受法律培訓、若屬審計法院的司法參事,則要受過法律、經濟或財政方面的培訓及諳中文(第十九條第一及二款)。
  司法參事的職務是被法官和檢察院人員諮詢及協助有關工作可參與準備訴訟程序和審判階段,但禁止作出審判行為(第十九條第四及五款)。
  按照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司法參事的任命為期一年,可續任(第十九條第三款)。
  第七/九四/M號法令沒有明顯推行這制度,但確定了兩條重要規定:
  - 第一條規定是:任命只可續任兩次(第四條第三款);
  - 第二條規定是:每年司法參事的任用限額,會按本地區法院的法院司法官團編制之需要而定。(第四條第一款)。
  同樣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九四/M號法令制定了法院司法官團和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情況,詳情如下:
  - 實習是在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進行,錄取的要件為澳門大學或澳門政府認可的法律學士、有公民品德、居住澳門三年以上及諳葡文和中文(第二條)。
  - 入職是取決於通過語言及法律的考試。
  - 實習為期十八個月及分為兩個階段:
  a)首階段為期十二個月,為使實習生具有執行司法職務的能力。
  b)補充階段為期六個月,為使實習生適應將要執行的職務(第十條第一及二款)。
  - 兩個階段皆有理論和實踐兩方面,而實踐方面基本上是在法院進行(第十條第三款)。
  - 實習可能包括語言培訓(第十條第四款)。
  - 曾擔任司法參事職務的實習生只要得到澳門司法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期間的工作表現作出正面報告,則可縮減首階段實習期的實習時間,相當於擔任該職務的時間。
  - 實習是在法院進行,由一位負責培訓的司法官監管,實習生可協助培訓司法官準備裁判事宜及參與準備訴訟程序。  
  實習結束後,成績不及格的實習生將被開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12.現在是時候去評論一些談及過的制度。
  澳門司法參事的官職不等同於葡萄牙同一名稱的官職。
  葡萄牙共和國的司法參事是在首兩個階段(理論實習期間及在法院開始實習期間)參加司法研究中心司法官培訓實習的投考人。
  根據實習制度,參事在司法官培訓實習的第三階段才被任命為法區法院的法官或共和國檢察官。
  澳門司法參事的官職與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沒有關連。
  也就是說,不是上述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投考人也可擔任該職務(最長期限為三年)。
  以及可不需擔任參事職務而進入司法官團。
  然而,若說司法參事的職務有某些與入職司法官團無關的活動,並不完全準確。
  司法參事的職務是臨時性的,最長期限為三年。
  另一方面,曾擔任司法參事職務的實習生可獲減至十二個月的實習時間。
  正如我們所說,司法參事每年的任用限額是固定的,且要視乎司法官團編制的填補需要而定。
  這些都清楚反映出立法者在創設司法參事時,欲使法律學士逐步接觸訴訟及司法的真實性而安排他們在法院工作,為的是讓他們在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時能有最低限度的準備,使實習更有效益。
  要強調的是,只有欲入職司法官團的人仕才可能感興趣擔任此臨時性官職。事實上,這從澳門所有的參事皆為司法官團(其開考在最近剛結束)的入職實習投考人就得以證明。
  如此看來,司法參事的角色價值,將在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開始時失去,所以當進入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時,我看不到有誰會對身為參事感興趣,除非是實習之錄取考試不及格或因個人或其他理由沒資格成為實習生的投考人。
  我個人認為,倘若被委任之官員可以在司法官團入職實習前二至三年開始職務的話,司法參事官職的設立則可能更具意義。
  有關實踐的情況也是一樣,我想倘若實習在一九九四年立即開始,並且取消參事的任命,可能對未來司法官的培訓更為有利。
  這是因為司法官培訓中心的培訓是可以加強及必須加強的,這樣,就不會出現司法參事在法院受訓的情況,而培訓也不致包含協調的作用。
  此刻,由於實習期限為十八個月,儘管實施強化培訓,卻是不夠時間,所以我認為可能更重要的是已有實習生在一九九四年就立即進行實習。
  13.儘管被取錄的投考人仍不是司法官,但仍需強調他們是以實習生的身份參與培訓實習,反而葡萄牙司法官培訓實習第三階段的投考人在實習制度上被命名為法區法院的法官或共和國檢察官。
  在澳門則只有在實習結束後才安排實習生成為司法官。
  正如先前所講,曾擔任司法參事的實習生只要得到澳門司法委員會所作正面的報告,可以減少至十二個月的實習時間,減少的時間相當於其擔任該職務的時間。
  在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有一批司法參事開始擔任職務,而另一批則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
  倘若第一次司法官團的入職實習在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開始,那麼,第一批參事的實習將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結束,而其餘參事的實習期將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結束,而其他實習生的實習期將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結束。
  由此看來,三組實習生所產生的實習需求是有差別的。
  司法官培訓中心的教學負責人將肯定會尋求出適當的解決方法。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院長
  **一九九五年在澳門大學關於法律培訓及職程的研討會上所發表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