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與國籍
* Eduardo Margarido

序言
近年在港澳地區出現了大量的商業公司及領事館。這是因為有興趣的人士,只需透過預先轉移資金的方法,其中主要是銀行存款及購置不動產,便能輕易取得這些商業公司或領事館所代表的國家的國籍及護照。
上述情況促使我們調查這些程序的有效性,並且需要確定國與國之間對在這樣的條件下簽發的護照是否被接納。因此,需從國際法的觀點上研究其法律技術架構。
作為論證的方法,首先開始討論領事館,尤其是名譽領事館。並就其所簽發的護照,以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為依據,檢驗這些簽發行為的正當性 ;然後,根據認可的學說及案例,研究是否存在著一些在國際上被廣泛接受或習慣使用的原則或規則,容許我們能夠以國際法的觀點研究此問題。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六十年代初期,為了確保各國之間的政治和商貿關係能以真誠及和平的方式發展,所以簽署了多項公約,目的是為了定下規章,使到一國的代表能在別國領土上執行有關任務。基於國際關係的發展和聯合國討論外交關係及外交豁免權之會議結果,於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維也納分別簽定了外交關係公約和領事關係公約。
這些公約得到全球絕大部分國家追認,而沒有追認的國家數目只是微不足道。這反映出這些公約已為世界各國所廣泛接納,而且,後來更成為國際法內有關內容的直接淵源。
在這個國籍、護照及與我們有關的範疇內,除了先前所述的原則外,根據互惠原則,這項領事關係公約,還涉及在別國設立領事館的事宜。這些原則都是為了以下目的而建立起來的:〝在接受國及國際法容許的範疇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上述公約第五條a款)。
於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政府公報第四十五期公布了批准加入領事關係公約的法令編號183/72,因此,該公約所涵蓋的範圍便伸展至澳門地區。
該公約亦明確規定了一系列被認為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權,使到領事館和在那裡工作的人員,能準確地達到建立領事館時所預期的目標(上述公約第二十八及以下各條)。
根據該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領事館人員必須擁有派遣國的國籍。但同一條的第二款中指出,在特別情況下,且經接受國明確表示同意,領事館人員可以擁有接受國的國籍。
因此,又根據公約第一條第二及第三款規定,上述的制度容許了名譽領事館的出現,且按照第三章規定,這類領事館是由擁有接受國國籍或在該國有永久居留權的名譽領事所管理。根據這些領事館〝自成一格〞 的 特點,名譽領事館及其人員皆享有特權和豁免權,尤其是有關個人豁免權和刑事審判權。
而有關領事館之權限,在公約第五條中稱之為〝領事職務〞,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領事館和名譽領事館之權限是有分別的,因此,除非派遣國有規章或法律規定,否則便推斷為公約第五條中所述的領事職務亦是名譽領事的職務。
所以領事館或名譽領事館的其中一項職能是〝向派遣國的國民簽發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第五條d款)。
因此,根據國際公約法,建立了簽發旅行證件,尤其是簽發護照的權限。餘下我們需要知道的是,除了派遣國授予領事館的權力外,在公約中對於簽發旅行證件的工作是否有限制。
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d款的精神及內容,我們理解為:領事館只可以向一些能預先證明擁有該領事館所代表國家國籍的人士簽 發 旅行證件。
因此,必須以國際法的角度指出旅行證件與國籍之關係,以及指出各國之間是根據甚麼規定互相認可國籍的。
國籍和旅行證件
首先,急需回答的問題是關於國籍與國際法之關係。〝nationality is, therefore, a concept not only of municipal law but also of international Law. As a concept of Municipal Law it is defined by municipal law: as a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is defi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1,對於此理論,初步理解為國籍是每個國家其國內法律所訂定的概念及個人地位,但受到國際法的規條所規限。對於Weiss2是〝from gener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governing the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a few rules can be derived which limit the freedom of States to confer or withdraw their nationality. While questions of nationality are normally determined by municipal law, this legislative competence of States does not amount to omnipotence〞。
同時,為了確定在國際法中哪些條文限制著各國關於授予國籍的立法權,德國代表在一九二九年國際法法典編纂會議上表示〝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all question relating to the aquisition or loss of a specific nationality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State whose nationality is claimed or contested should be admitted.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however, should not go beyond the limits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of one State encroaches on the sovereignty of another. For example, a State has no power, by means of a law or administrative act, to confer its nationality [...] when the persons concerned are not attached to it by any particular bond, as, for instance, origin, domicile or birth, the States concerned will not be bound to recognize such naturalization〞3。
因此,根據國際法內有關授予國籍(其中主要是透過入籍或與授予國籍的國家有實際的聯繫)方面的規定,不論是在立法或行政方面的權力,各國都受到限制。
眾所周知,上述的實際聯繫分為兩類:原始取得國籍 -因在該國領土範圍內出生或與該國國民有親子關係而取得國籍。繼有取得國籍 -是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而取得國籍,其中主要是歸化入籍,例如給予那些有意在授予國籍國家定居的人士。
根據國際法,關於原始取得國籍的聯繫,分成以下兩種被所有國家普遍接納的原則:出生地主義和血統主義。
對於Brownlie4,這些原則被定義為:〝the two main principles on which nationality is based are descendent from a national (血統主義) and the fact of birth within state territory (出生地主義)〞。
我們必須有一個概念,就是國籍意味著授予國籍國與個人有一個持久、穩固的聯繫。國際法院在〝諾特波姆案〞5上說:『〔...〕國籍必順歇臟X真實的情況,使它具有受別國保護的能力。』此外還說:『〔...〕一個國家不可要求別的國家接受它自己採用的規則,除非這規則是根據共同目的而進行。這目的是使國籍的法律聯繫是依賴個人與透過別國協助來保護己國市民的國家,這兩者之間的實際聯繫。』此法院在對上述事件作出決定的同時,將上述實際聯繫定義為:『國籍是一項法律上的聯繫,它是以一個社會上的、一個真實存在的、利益和情感的聯繫為基礎,並且存在著相互的權利和義務』6。
確定了國籍的概念及在國際法的觀點上國籍的範圍後,現需要根據目前各國之間的關係,指出能證明國籍的充分條件,尤其是考慮到在現代世界需向市民提供流動的便利性,這便促使了證件的出現。它除了能證明持有人的身份,還能表明持有人擁有的國籍。當然,進入國境的批准(簽證)以及不友好外交關係的存在,使到國籍成為辨別市民身份的必要元素。
因此,根據各國關係的不同,可考慮到護照有下列三種功能:清楚顯示持證人的身份;在穿越邊境/國界時,是十分重要的文件;能初步確定持有人的國籍。
此處我們並不研究簽發予外國人的護照,因它是由國家發予一位不屬己國,並且他能證明自己不能取得來源國旅行證件的居民。我們所研究的只是一般的護照,在沒有明確規定一些特別事項時,這些護照能證明持有人具有發出護照國家的國籍。
但其他國家是否必須接納持有人護照上表明的國籍?或者這些國家能否調查持有人之國籍之取得是否符合先前所述標準,以及是否符合國際法上關於國籍的概念?
關於這方面的問題,只有少數的學說及案例可援。但是,偶爾亦可以發現一些關於國籍證明書的學說,因為這些證明書跟護照所擔負著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可透過這學說分析關於國籍的問題。

在〝弗萊吉海姆案〞7,委員會发表了以下內容:
〝From the standpoint of merit, even certificates of nationality, the content of which is proof under the municipal law of the issuing State, can be examined and, if the case warrants, rejected by international bodies randering judgement under the Law of Nations, when these certificates are the result of fraud, or have been issued by favour in order to assure a person a diplomatic protection to which he would not be otherwise entitled, or where they are impaired by serious errors, or where they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eties governing questions of nationality in matters of relationship with the alleged national State, or, finally, when they are contrary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ions on nationality [...]〞。
因此,委員會便考慮到那些由國家權力機關所發出的並且是授予國籍的文件,不應只以發出文件國的法律規定的角度,而且還應該按照國際法內的規定及已經被各國認可的國籍概念進行分析。
一本證明持有人國籍的證件,假若沒有考慮到簽發證件國家的法律規定和其他各國的認可這兩方面的概念的話,此證件可以被認為是不正當的和未經其他國家認可的。
總結
-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允許成立名譽領事館,在某些情況下其領事可以不擁有派遣國的國籍;
- 除非領事館代表國家的內 部行政措施有規定,否則簽發護照及旅行證件的責任亦包括在名譽領事的〝領事職務〞內;
- 根據維也納公約,在簽發 護照前,申請人需已擁有領事館代表國的國籍,所發出的護照才具有法律效力;
- 國籍的概念是由授予國籍 國的法律、其內部行政措施與及國際法所確定的;對於國際法而言,國籍能推斷出持有人與授予國籍國存在著持久的聯繫,這一點由出生地主義、血統主義原則或有定居意圖的居所等表現出來;無論是旅行證件或其他能 證明持證人國籍的文件,縱使它們是根據授予國籍國的國內法律而簽發的,但如果沒有按照國際法所接納的國籍概念來簽發,這些文件可能被認為是不正當的,以及不能發揮其效力;
- 若沒有考慮到其他國家所採 用的國籍法而簽發的國民護照,可能不會被認可及不會受到外交保護,尤其對是否給予持證人方便或某些指定優惠時(豁免簽證,逗留期限等),都取決於其擁有的國籍。
* 澳門司法警察司高級技術員司法警察學校導師
1 P.WEIS,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pág.239.
2 Op.Cit.,pág.241.
3 League of nations,Conference for th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Bases of discussion,I,Nationality (1929).
4 IAW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 EdiªEdição, pág. 387.
5 Caso Nothebohm (Liechenstein V. Guatemala),T.I.J.,1955, I.C.J.nº4,in 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por Paula Escarameia.
6 Op.Cit.,pág.151.
7 United States-Italian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nº25,pág.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