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驗證過程中法醫學的重要性
*J.A.Baptista Pereira

序言
在葡萄牙,自一八一四年八月九日起,必須取得明確且正式的文件以証明死亡後,才能將屍體埋葬。這是因為害怕錯誤地埋葬一位只呈假死現象的人。這種情況在上一世紀曾造成社會上的恐慌,因此,導致立法者需訂立一些法律,以規定將屍體埋葬或進行驗屍前,該屍體必須接受死亡驗証及死後存放時間不少於二十四小時。雖然現今的醫學科技及診斷方法正迅速發展,但仍必須繼續採取這些預防措施,並且,這些措施存在的重要性亦不減當年。目前,是以冷凍的方法儲存屍體,此種方法雖然對於公共衛生極為重要,但是,若處理不當,所造成的後果與過早埋葬而引致的並沒有多大分別。
由於當時葡萄牙對其殖民地正實施著規則延伸性,因此上述法定措施亦在澳門實行。目前,在死亡證明書上是清楚地說明死亡驗證的結果,這份文件是由政府印制(二月九日之訓令編號21/85/M第一條),且需按照文孕韝W指示填寫。死亡驗證的工作應由下列人士負責:死者死亡時的在場醫生;負責診斷該位因病而死亡的死者之醫生;或負責觀察該死者的醫生,包括死亡前七天內曾觀察過死者的醫生。
死亡驗證是由醫生負責進行的,在社會上其重要性是不容置疑的。診斷死亡是指找出一些能證明某人已不能再回復生命或已死亡。透過外表檢查,並以謹慎及正確的方式進行臨床檢查,來推斷某人的症狀是沒有心跳、沒有血液循環(使用聽診器聽診五分鐘,使用眼底鏡檢驗而不能看見視網膜血管),以及沒有腦神經反射。
若有懷疑時,應觀察心電描繪圖,它應處於等電點的位置。在此情況下我們不作腦死亡的診斷,因為這種方法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使用。
進行死亡驗證的醫生對於他所作出的屬於自然死亡、非自然死亡或不明原因導致死亡的鑑別診斷,需承擔著法律責任。與填寫死亡證明書一樣,只有醫生才可決定是否將屍體移交其家人以舉行葬禮,或決定必須有法醫官或司法人員的參與,以便進行法醫學解剖1。此外,醫生還需負上一項附炙[的民事責任,就是由他識別出某人應被取消在其曾存在社會上的所有登記,並且需指出取消其法律人格的時間。
權限
死亡驗證的工作是由醫生負責進行的,理所當然,只有醫生才有權作出這行為2。但事實上,目前在澳門戌a區,經常只由跟隨著被召喚到達現場的救護車上作最後拯救的護士,透過受害者的表面症狀而進行死亡驗證。護士或其他護理人員本身是具有能力推斷一個人是否已死亡,但他們卻沒有權力作出死亡驗證。然而,假若心跳、脈搏或呼吸停止等症狀只是單獨存在,並且是在沒有其他臨床症狀學技術的協助下觀察得到的,這些診斷只可被視為推斷死亡的表現。
當遇到上述情況時,因為並沒有真正地進行死亡驗證,所以不可簽發死亡證明書。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應按照法律指引(法令編號47/85/M)來進行上述的程序,因為此法律指引規定了已死亡或垂死的人,在送入殮房前應由醫生觀察。
但是在我們的實際工作中,會遇到某些特別的情況,譬如當死者的死亡跡象十分明顯時,便無須由醫生進行死亡驗證,這些特別情況我們以後會再談。不過,因診斷錯誤,而將只呈假死現象的軀體放進雪房,此事亦有可能發生的。
死亡驗證的重要性,法醫官在進行死亡驗證時需承擔的責任,以及其醫學專門性等問題,在立法者訂下的限制,及要求在死亡證明書上需清楚註明下列內容時,已得到確認。這些內容是:死亡現象之診斷;診斷死亡原因時使用的儀器;自然死亡或因暴力而死亡之鑑別診斷;以及是否會危害公共衛生。

案卷
當在住所內發生死亡事件時,若具有由本地區執業醫生簽發的正式死亡證明文件,以及遵照法律確認死因是自然死亡和不會危害公共衛生,此時民事登記局便會進行有關之死亡登記。在持有這些具證明效力的文件,且知會具有法定資格的警察機關(治安警察廳)的情況下,便可將屍體運送並舉行葬禮3。
在發生上述同一事件的情況下,假若沒有醫生在場作死亡證明,但有其他人員(如護士、消防員、警察)在場,這些人員應盡速進行以下判別:
- 軀體是否呈現一些無容置疑的臨床死亡跡象(如血斑、身體硬化、無頭、腐爛等);
- 抑或只存在表面的死亡跡象(如身體靜止不動、冰冷、沒有呼吸、沒有脈搏或沒有心跳);
- 死亡是否有暴力或其他可疑的因素。
假若軀體表面似是死亡,亦沒有任何可非自然死亡的跡象時,應將它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山頂醫院)急症室,那裏的醫生有權進行死亡驗證及發出有關的死亡證明書4。然而,即使軀體已呈現無容置疑的臨床死亡跡象,亦沒有其它值得懷疑的死亡跡象時,此時,亦應將軀體送往急症室以便醫生進行死亡驗證工作。
雖然在澳門地區尚有另一所醫院設有二十四小時服務的急症室,但是,立法者規定只可將死亡或垂死的軀體送往政府管理的醫院(山頂醫院),而由該所醫院負責死亡驗證這方面的工作。
無論是在住所內或以外發生死亡事件,只要懷疑存有罪案成份或死亡原因不明時,只能在司警5扺達現場市嶀~可移動軀體。司警在知悉案件發生,並對現場進行了初步偵查後,會決定是否需要召喚法醫官到達案發現場。倘若當對於自殺、意外或謀殺的鑒別診斷存有疑問時,在醫學專業人員未到達現場的情況下,不許移動該軀體6。這些醫學專業人員,除了能作出死亡驗證外,還能收集一些有助偵查員對案件進行假設和推斷的資料。
當沒有發現任何疑點,以及軀體呈現出無容置疑的死亡跡象時,司警人員會命令將屍體運往停屍間,並根據訓令編號21/85/M 進行死亡驗証。
任何人(包括罪犯和邊緣人)皆有生存的權利。因此,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已失去知覺或已沒有生命的軀體,只要對他們是否真正死亡存有懷疑或認為有需要接受醫生治療時,警方機關(水警稽查隊或治安警察廳)有義務小心及盡快地將他們送往山頂醫院急症室。
然而,除上述警方機關外,被召喚到場的司警亦需從那時起需根據規則工作。上述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因此,配備有適當裝置,以便對受害者進行急救的救護車及隨車的護士,他們的到場亦是十分重要的。
立法
第一份詳述這方面程序的法律文書是二月九日法令編號7/85/M,法令中第十四條講述死者遺體由警方機關負責移動。此份文書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訂下一些適當的法醫學條文以便將死者遺體運送、移動、埋葬及火化。
基於警方機關的數目繁多,和上述立法中某些條文缺乏法律定義7,關於它的執行也會出現分歧或困難,因此,在四個月之後便再公佈了另一項新文書以闡明疑問和確定概念。
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報內,刊登了法令編號47/85/M,明確規定了先前所述的文書中漫珓□瘧竣颲鷖鰜K是司法警察司,以及只有在他們到達現場後才可移動屍體(第三條)。
此外,關於死者遺體還作出了以下的定義:專指某些人其身體被發現時的形態,表現出無容置疑的臨床死亡跡象(第二條)。而在其他情況下,即使估計該人已死亡,但沒有呈現無容置疑的死亡跡象時,必須將他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以證實是否已臨床死亡(第四條)以及必須通知司法警察司,因為只有它才能下令將屍體移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停屍房(第五條)。
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們從法令編號7/85/M第十四條b款中理解到,若是在公立醫院內死亡,也必須通知司法警察司,以及在它下令後才可將屍體運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停屍房。而法令編號9/94/M第七條(在公立醫院死亡)便修改了上述的謹慎措施,但對於我們來說,這修改是錯誤的,因為這樣的措施對於刑事偵查的工作可能造成無可補救的破壞。這法令的應用範圍應只在自然死亡(即使死亡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才生效。所以,因暴力而死亡的案件發生後,不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在司法警察司人員扺達現場後才可觸動屍體。而對於法律賦予公立醫院具有這項豁免權,我們並不欣賞。
將此份聯同偵查報告(辨認、調查和檢驗案發現場)的案卷,即簡易調查或預備性預審,呈交至有權限之司法機關,即檢察官公署或刑事起訴法官,並由他們根據法律下令是否需要進行驗屍(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七五條至一九一條,及其立法修改刊登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十一月三日之法令編號605/75)。
一月三十一日之法令編號9/94/M中的第九條規定"決定是否進行驗屍的權限屬於負責偵查死亡原因的司法機關",因此,便規限了法醫學的實行。
這法令亦再次缺乏明確性,導致產生了某些爭議,因它似是要修改傳統的方法,但此非立法者的意願。一些人認為這些職務是屬於負責起訴的檢察官公署法官。而另一些人則認為可由偵查死亡原因的司法機關負責,即由司法警察司司長及各署長8。目前戌b葡國,除了法官外,就是法醫機關負責人或在醫院內執行任務的法醫鑑定員,只要能證實是自然死亡或死亡原因不明,他們可以下令免除驗屍9中u作,並且簽發有關之死亡證明書。
概念及其解釋
實際上,死亡驗證這個詞的實際概念較其字面上的概念更為廣泛。醫生(並非一定是法醫官,亦可是臨床醫生)除了透過正確,但會使人精疲力竭的死亡臨床跡象收集工作以進行死亡驗證外,還需檢驗死者的衣服,及考慮所有可能令到屍體座落於被發現時的位置的因素。此外,除了需要研究其死亡原因,還需研究其姿勢、位置、衣服的狀況及內藏的物件、附近的血漬及物件、家庭成員及鄰居的態度等,總而言之,是需要研究所有能幫助了解實情的事物。收集了上述的資料後,醫生便可通知有關當局是否有罪案成份或暴力死亡等因素。當把死亡證明書送往民事登記局以申請批准將屍體埋葬時,這部門必須要求司法警察司送交全份案卷。
在受英國影響的國家,都有一份死亡原因表,並且在其法醫系統中驗屍官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當發生死亡事件時,必須透過直接方法或透過警方通知驗屍官。而在我們的法醫系統中並不存在這角色,亦沒有上述的死亡原因表。死亡驗証由醫生負責進行,如先前所述,他們需要進行一項精疲力竭的檢驗工作,收集有關於死亡原因的資料及通知有關部門(包括民事登記局)是屬於自然死亡或存在可疑的跡象。上述通知應透過死亡証明書進行,闡明死亡原因,並且在備註上註明所有遇到的疑問。
一些民事登記局的人員,可能會因過份積極,製造出一些沒必要的難題,並拒絕接受一些已適當地填寫及認證的證明書。而所持的理由非常簡單,只因為他們看不懂所使用的醫學名詞。例如,當在證明書上寫著腦血管意外、腦溢血、顱內出血或沒有註明創傷原因等,可能被拒絕接受登記,並因此而通知司法警察司,這類情況亦屢見不鮮。我們認為醫生不適宜使用一些對於公眾並不明確或容易產生混淆的字句,以避免因官僚主義而產生不必要的混亂。根據法醫學學會所製定的疾病、創傷及死亡原因國際分類表第九次修訂稱為CID-9,作出了死亡原因的編碼-二月九日之法令編號6/85/M。
死亡原因
在新加坡,在必須通知驗屍官的死亡原因的列表中,內註有衰老、老人痴呆及高齡等死因。但這些都是非因暴力或原因不明的死亡,因此毋須進行驗屍。然而,錯誤地確定死者的臨床狀況,就顯示出進行死亡驗證的醫生的無能,導致不能取得一項正確的診斷。我們明白到,經過了一項症狀學及臨床病學的簡短偵查後,是會找出更準確的死亡原因,以及更接近事實的真相,這是不足為奇的,毫無疑問,在我們的實踐中已得到證實。而且,有一點是得以慶幸的,就是上述的死亡原因已逐漸減少。
事實上,有時會由於死者年紀老邁,並且患有眾多病疾而不能從中確定其死亡原因。或者,亦可能會沒有任何跡象或原因可以使我們懷疑是非自然死亡,或沒有補充性檢驗或確定性的臨床資料以證實是自然死亡。對於很多醫生來說,這些疑惑就是他們的苦惱,因為,縱使他們看見死亡時的情形或已對死者死前診治了一段時期,以及沒有發現任何因暴力死亡的跡象,但都不能確定其死亡原因,導致拒絕簽發死亡證明書。
但誰可以確定死亡原因?並且在什麼情況確定呢?
縱使是臨床解剖學並且經已使用所有輔助設備的驗屍過程中,我們亦不是經常只能取得關於死因的描述嗎?而對於法醫學,什麼事情是需要確定的?這就突然且沒預料或非突然且已預料的自然死亡,抑或完全相反,是由於外來原因導致死亡。當沒有發現任何跡象顯示死者是因暴力或非自然原因而死亡,或已經有臨床指引推斷為死於自然,此時驗屍工作便只具有學習或統計意義。假若沒有任何臨床指引,或這項指引只是微不足道、不準確或有可疑的,便需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驗屍。
總的來說,醫生根據死者過去的病歷及審查目擊他死亡的人所提供資料,而在記錄其死亡原因時不應害怕。此外,即使該軀體已死亡,醫生亦必須對其身體進行檢查,以確定其狀況及進行外部檢查。記錄在死亡證明書內的最終診斷必須是一項推定診斷,且已經過研究全部有關的資料。如此進行後,對於同一事件,縱使歸納地取得的推斷與最初的死因不同時亦不要害怕。毫無疑問,醫生需要具經驗及技術,才能作出正確的推斷。
每項統計都有其可接受及已預料得到的誤差容限。然而,一位醫生檢查了屍體後,若只因為一些抽象的學院式問題而拒絕簽發死亡證明書,這是不允許的。這證明書只是證明其死亡,而不一定需證明其死亡原因。鑑定一屍體或身體時,需透過正確觀察其症狀特徵以確定其死亡,說明死亡的日期和時間,記錄最有可能造成這次死亡的原因,並且進行屍體之檢驗。收集死者最近之患病情況,其本人及家人的背景。有時,查詢死者的臨床紀錄,或詢問曾接觸或治療死者的醫生的意見,都是十分有用的。
假若在推斷死亡原因的過程中,不能成功取得令人相信的證據,或在調查過程中出現矛盾,此時負責死亡驗證的醫生必須在死亡證明書的適當位置(備註)上註明這些疑點,或者在聯同死亡證明書的報告內,填寫死亡原因的位置上寫上死亡原因不明或不能確定。
我們認為,縱使那份死亡證明書可能蘊藏著對於將來調查工作十分重要的資料,或用來確定醫生之行為(死亡驗證),又或作為一份用於民事登記局之聲明書時,都不應拒絕簽發此証明書。但是,當登記局收到這類死亡證明書時,應按照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拒絕接受登記,並將情況通知有權限之司法機關。
義務論
醫生不可只以其病人死亡時不在場為理由拒絕簽發死亡證明書,亦不可只是為了能進行法醫學驗屍而以死亡原因不明記錄在死亡證明書內。但此舉都是在公立醫院常見的手段,其目的是為了進行驗屍,從而取得學習上的利益。
任何醫生都知道,必須在死者家屬的同意下才可以進行臨床解剖學驗屍,而法醫學驗屍則無須其家屬同意。法醫學驗屍是由法官下令進行的,只需事前通知其家屬將會進行驗屍,而他們是不可反對。死者的家屬及其權利人可以要求在驗屍過程中有法官在場,以及當法官不在場時,可反對進行驗屍(刊登於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九一期共和國公報的十一月三日法令編號605/75第二條的新草案)。除了這些法律特許外,進行驗屍與否要視乎法庭的決定。
根據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守則第九十三條,醫生對其病人或只診斷其死亡的人進行死亡驗證,是關於衛生方面之責任。而拒絕進行死亡驗證或拒絕與衛生部門合作時,意味著此醫生缺乏專業道德。遇到有傳染性或對公共衛生構成危險的疾病時,作出通知是十分重要且必須的,此外,在證明書上亦必須預留用於註明上述通知的空間。
死亡驗證是一項由醫生進行的免費行為。假若醫生需要到達某地才能進行死亡驗證,他有權利收取有關的交通費用,但絕對無權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附表 - 於一九九四年在澳門衛生司仁伯爵綜合醫院病因解剖科接受死亡驗証及驗屍的人數。
死亡之宣告
死亡之宣告是一項行政行為,並且必須以口頭通知死者之家屬、鄰居或有關人士,及認識他的宗教團體、行政及警方機關。此外,在得悉其死亡後的兩天內,必須向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作出其死亡之宣告。
雖然,本澳現行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11中規定了有關對絕不可能簽發死亡證明書的情況,而可由行政機關發出的筆錄臨時取代,但我們認為這是沒必要的,因為在正式的死亡證明書內,已有一個預留給警察機關作筆錄的位置。按照先前所述,一般都可以進行死亡驗證並取得有關證明。
可能在某些時候、某個地方會有需要採取這樣的預防措施。假若死亡驗證不能在住所處進行,便須將此具已被推斷死亡的軀體運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以進行死亡驗證。此外,屍體是必須運送往醫院的,因為根據澳門居民的傳統文化習俗,喪禮是從此綜合醫院或鏡湖醫院殯儀館出發的。雖然在世界上很多地方仍有在家裏守夜的傳統,但在澳門並沒有這些習俗。此外,假若在屋內有一位垂死的親屬,正跟家人共渡著最後一刻,此亦非一件好事。相反地,應快速地將屍體搬離家中,否則會導致其主診醫生或家庭醫生不能簽發死亡證明書。如此,便會產生以下的情形:當醫生知道事件時,屍體還沒有接受死亡驗證,而已經被安放於殯儀館內。这便導致其主診醫生或家庭醫生不能簽發死亡證明書。
法醫官的參予
上述法典中亦有規定其他情況,就是衛生機關參予死亡驗證的工作。當沒有接受死亡驗證,是不能簽發死亡證明書的。若沒有接受死亡驗證,特別是只由其家屬或其他機關宣告死亡時,警察機關便會要求仁伯爵醫院的法醫部門負責偵查、檢驗及驗證死亡。而衛生機關只會在需要到它發表有關運送及火化屍體之意見時才參予的。但實際上,上述的死亡事件一般都會需要警方進行偵查,所以,縱使死亡原因無可疑或非因暴力而死亡,都需要獲得本地區的法醫學部門的核實。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法醫學部門共有兩位法醫官,於一九九四年曾有三百二十七人接受死亡驗證,而其中一百五十二人被懷疑是因暴力而導致死亡或死亡原因不明,因此需進行法醫學驗屍。
在對上述一百五十二人所進行的法醫學驗屍中,三十四人是自然死亡,(其中三十人是突然死亡和四人是因慢性疾病而死亡),餘下的一百一十八人是因暴力死亡,並分類如下:兇殺十七人(14.4%)、自殺三十九人(33.1%)、意外或未能完全確定為自殺的五人(4.2%)、工業意外十二人(10.2%)、交通意外二十二人(18.6%)、個人或家居意外十九人(16.1%),有四具屍體有由於腐爛不堪,以致在驗屍時,不能作出肯定的推斷,並且刑事偵查亦不能取得其死亡原因。
去年,非因暴力導致死亡而需要進行驗屍的案件數目,與前幾年比較已明顯減少了。這證明了假若能依從本法醫學部門已實施的程序,在決定驗屍前作出簡短的、臨床的及警方的偵查,相信能找出死亡原因的案件數目會更多。因交通意外導致死亡的數目則上升,達到過去十年以來的最高峰值,較一九九一年的多二十人,而過去十年的平均死亡人數只為十四人。
*澳門衛生司全科主診醫生兼法醫官澳門大學法學院法醫學科主任
1 Pinto da Costa, J.,"死亡驗證"- 法醫學/J.N., 15-21, 1990-91, I.M.L., Porto。
2 法令編號9/94/M第五條 -"根據法律規定,死亡驗證屬醫生的權限"。
3 二月九日法令編號7/85/M第五條。
4 六月十五日法令編號47/85/M第十四條第四款。
5 六月十五日法令編號47/85/M第十四條第三款。
6 一月三十一日法令編號9/94/M第八條第一款。
7 二月九日法令編號7/85/M第十四條。
8 Bento Garcia Demingues, "罪案之舉報", 在《刑事偵查》內第一五四頁,1963年於里斯本。
9 葡國法醫學組織架構之重組(十二月二十九日法令編號387-C/87),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關於驗屍方面的規定在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三條中得到確定,並節錄如下:
第二十九條:〔...〕在因暴力而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或懷疑有罪案成份,工商意外死亡或交通意外死亡等情況,都需要進行驗屍。
第三十條〔...〕死亡驗證屬於醫生之權限。
第三十一條〔...〕若發生第二十九條所述之事件,而是在公立醫院內死亡時,該醫院的行政部門需辦理有關手續,以便將屍體送往法醫部門,同時還要將臨床診斷及所有重要的資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二條〔...〕在同一的死亡事件中,假若在公立醫院以外的地方死亡時,在法醫學鑑定員尚未到達現場的情況下,不可將該屍體移動,以免妨礙司法機關的進行有關的工作。而召喚法醫學鑑定員及下令將屍體運送往法醫學部門則屬於負責偵查該案件的機關的權限。
第三十三條〔...〕豁免驗屍是屬於負責偵查死亡原因的司法機關的權限。當證實不屬於第二十九條所述案件中之任何一項時,縱使該屍體已被送往法醫部門,負責偵查死亡原因的司法機關有權豁免驗屍。此外,還可授予在醫院值勤的法醫學鑑定員豁免驗屍權,並且只要替死者取得死亡證明書後,便無須將屍體運送往法醫學會,但在司法指定的情況下則例10外。
10 十二月二十九日法令編號387-C/87。
11 三月十六日法令編號14/87/M(民事登記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