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移民法律
第一節 出入境管制法
現行出入境管制法是第2/90/M號法令,即《澳門入境、逗留及定居法令》,由澳門總督於1990年1月31日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180日後生效”。該法令是在5月2日第28/89/M號法令的基礎上修訂而成,分爲適用範圍、入出境、逗留及延期、居留許可、回澳證、有關費用、罰則及附則,共8章52條,並附帶規定了8種有關表格。
一 入出境
1.在澳門入境或出境,須持有有效護照,並須經由官方出入境口岸。如果無護照,則須持有下列證件之一:
(1)澳門政府簽發的身份證明文件,如居留證,身份證(BIR)等;
(2)葡國簽發的“葡籍認別證”(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Cidadão Nacional);
(3)中國內地簽發的“赴港澳通行證”;
(4)香港身份證(Hong Kong Identity Card)、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Hong Kong Permenent Identity Card)或者回港證(Hong Ko ng Re-entry Permit);
(5)《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8條規定的《海員證》;
(6)《日內瓦公約》(1951年)第28條規定的難民(即“公約難民”)旅行證件;
(7)與澳門簽署互免護照旅行協議的國家或地區國民的有效身份證件;
(8)其它有效的旅行證件。
2.《法令》規定,擬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除持有有效護照或證件外,還須獲得“簽證”或“入境許可”。但下列人士可免辦“入境許可”或“簽證”,憑有效護照或證件即可入境:
(1)持有澳門居留證者(Título de Residência);
(2)與澳門訂有互免簽證協議或協定的國家國民;
(3)本地居民、葡國國民、中國內地居民、香港居民及國際海員,即上述“1”項中第(1)、(2)、(3)、(4)、(5)種證件的持有人;
(4)澳門總督有權以“批示”形式豁免“入境許可”及“簽證”的國家國民;此外,在特殊情况下,總督有權批准不合法定條件的個別人士入境。
簽證由葡國有關當局簽發,分爲外交簽證(visto diplomático),公務簽證(visto de serviço)以及領事簽證(visto consular)。
在葡國無外交或領事代表的國家或地區擁有常居所的人士,則應由本人或合法代理人通過澳門治安警察廳,向澳門總督申請“入境許可”。入境許可有專門格式的申請表格備索。入境許可的有效期不得超過20天,並且必須在簽發許可之日起120天內入境,過期作廢。
二 逗留(permanência)及延期
1.逗留的不同情況
(1)中國內地居民、公約難民、互免簽證的國家國民以及持有其它有效證件的人士,在澳門逗留期限爲20天;
(2)香港居民的逗留期限爲90天;
(3)國際海員在有關船舶停泊於澳門碼頭期間,得在澳門逗留。
2.逗留的延期
如果擬在澳門逗留超過法定逗留期限,必須申請延期逗留。延期逗留的申請必須列明理由,向澳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遞交。如果治安警察廳廳長核准延期,則以“批示”形式准予延長逗留時間30天。如果仍需延期,還可以向澳門總督提出延期申請。如獲核准,可以再度延期30天。在這種情况下,延期逗留之申請必須在簽證期滿或法定逗留期限屆滿之前10天提出。延期申請有專門表格備索。
但是,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在澳門地區逗留,包括下文所指的延期逗留及居留證的續期,一般不得超過護照、其它有效證件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30天。但持有澳門身份證或葡國國民認別證者不在此限。
(2)如果在逗留期限向有關當局遞交定居申請(Fixação de Residência),則申請定居期間不算逗留期限,直至收到有關決定爲止。換言之,在申請定居期間,逗留期限暫時中止。
(3)外地勞工,即持有“非本地勞工身份咭”者(Título de Trabalhador Não Residente)在本地區逗留期限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而由總督以批示形式另行核准。
(4)對於以規避上述逗留期限爲目的,定期及短期進出澳門的人士,總督以批示形式禁止其入境。
三 居留許可(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1.申請
擬在澳門長期居留的人士可以向總督申請定居。申請由本人或合法代理人提出。申請人應遞交專用格式的表格(“表格四”)。按照該表格,申請人應塡寫個人資料,包括全名、出生日期與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况、職業、住址及國籍;塡寫本人職業及擬在澳門從事的職業;寫明申請定居的理由;寫明護照或其它證件的編號、簽發日期及簽發機關。
在遞交申請定居申請書時,必須同時遞交下述證明材料:
(1)原居住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簽發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
(2)具有謀生的經濟能力的證明文件;
(3)以名譽擔保遵守澳門法律的聲明書;
(4)每一申請人近照兩張。
提出居留申請應說明以下內容:
同時包含的申請人的其他家庭成員。按照《法令》,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的配偶、申請人及配偶的父母、以及申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同時爲家庭成員申請定居,則申請書內必須載明這些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况、職業、住址、國籍以及與申請人的親屬關係。按照法令,倘申請內包括家庭成員時,必須在申請時遞交親屬關係證明書;超過十六歲的家庭成員,還須遞交原居住國家或地區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書內列明充分理由,總督可以豁免有關證明文件,包括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謀生能力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書等等。
有關當局可以要求申請人設定一名擔保人,以確保離境所需的有關費用。申請人也可以銀行擔保或法律承認的實物擔保替代人的擔保。有關擔保書有專門表格備索(即“表格五”)。
2.居留證
申請獲准後,將發給居留證(Título de Residência)。居留證可作爲持證人返回本地區的合法證件。
按照《法令》,居留證分爲臨時居留證(Títula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與永久居留證(Título de Residência Permanente)兩種。凡在本地區連續居住七年的申請人,均獲發給永久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不需續期,如不被撤銷,則永久有效。臨時居留證有效期爲一年,由簽發之日起計,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有關居留證應注意的事項有:
(1)在審核居留申請時,總督特別注意申請人的下述條件,即申請人是否遵守澳門法律;申請人的謀生手段;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以及與澳門居民的親屬關係。這些條件不僅決定是否准予居留,而且決定是否得以續期。
(2)臨時居留證的持有人,如果住址變更或離開澳門超過90天,必須在住址變更或離境之日起30天內通知澳門移民局。
(3)如果居留證持有人在居留期間引致澳門內部或國際秩序的嚴重問題時,總督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批示”撤銷其居留證。
3.中國內地居民來澳定居
《法令》對內地居民來澳定居有專門規定。依照《法令》,來自內地且持有赴港澳通行證的內地居民,應當在進入澳門之日起30天內前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辦理居留許可事宜。內地來澳定居的居民,將由有關當局直接發給“非葡籍認別證”(Bilhete de Identidade),無需領取居留證。具體手續是,內地居民應到治安警察廳申領“居留證明書”(Certificado de Residência),然後,將該證明書的鑑證本及赴港澳通行證一併遞交澳門身份證明司申領“非葡籍認別證”。
四 回澳證(Autorização de Regresso)
臨時離境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澳門民民,爲了證實其有權回澳,可以向移民局申領回澳證。
回澳證有效期一般爲一年。倘有充分理由,有效期可長達五年;如果回澳證的申請人在澳門無確定居所,祇發給與居留證期限相同的回澳證。
此外,如果申請人在回澳證有效期屆滿前無法返回澳門,可以在回澳證失效前申請延期。
第二節 投資移民法與非法移民法
一 投資移民法
所謂“投資移民”,就是外來投資者(非葡籍的個人)通過在澳門投資而取得居留權的制度。投資移民制度是移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亦是改善本地投資環境的一個重要方面。
澳門現行調整投資移民的主要法規是第3/84/M號法令。其主要內容有:
1.對澳門有特別利益的資本投資
經總督以批示認定,投資者及其六名家屬可獲得在澳門的居留權。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取得居留許可。居留許可有效期一般爲一年,可以續期。
2.“資本投資”的主要形式
(1)在澳門擁有不動產;
(2)在澳門擁有工業或商業設施;
(3)參與設在澳門的公司;
(4)總督認可的其它情形。
3.程序
(1)具備上述“資本投資”形式之一的人士,可以直接向總督提出申請,如果總督認爲上述投資對本地區有“特別利益”,則以批示形式加以“承認”。
(2)獲得承認後,上述人士向總督提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申請。申請必須通過治安警察廳向總督提出。
(3)申請書內必須寫明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婚姻狀况、職業、出生地區、在澳門的居所、國籍等。同時寫明申請人的護照,或進入本地區的其它有效證件的號碼、簽發日期及機構。遞交申請書時,還必須附同上述資本投資的證明文件(如產權證書等)、護照或其它證件的副本以及申請人的近照二張。
上述格式的申請書有政府印製的專用表格備索。
(4)申請一經批准,每一位年滿14歲的申請人將發給一份居留許可(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4.注意事項
(1)根據該項法令,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在同一申請書內爲六名家屬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並由有關家屬簽字,如係未成年人,則由法定代理人簽字。申請一經批准,申請人及申請書上的家屬(至多六名)均可取得居留許可。
上述親屬包括申請人的配偶(必須是未分居或分產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父母(一方或雙方爲申請人所贍養)。
如果申請書中包含上述家屬,必須附有相應證明文件,證明申請人與其家屬的關係,但未滿14歲的子女除外。
(2)如果申請書應當附有文件不齊備,治安警察廳將通知申請人在30 天內補齊。逾期未補齊者,申請將不予批准,但申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的申請。
(3)關於續期:居留許可有效期爲一年,每次可以申請續期一年。每次申請續期時,必須同時附有證明材料,證明申請人維持其最初申請時的投資狀况,或者新的投資狀况;倘申請人不能維持其最初申請時的投資狀况,則居留許可自動作廢。但是,如果申請人喪失其最初申請時的投資地位,又在30天內取得新的投資條件,則居留許可不予撤銷。
總而言之,現行3/84/M號法令在原來的第50/83/M號法令(後者創設了投資移民制度)的基礎上作了改進。但現行法令亦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如需進一步明確投資標準;根據澳門社會發展情况,定出每年發出居留許可的限額;簡化申批手續與提高效率;在審批時結合“資金與技術”並重的原則,吸收技術人才來澳工作;等等。
二 非法移民法
現行《非法移民法》(第2/90/M號法律)由澳門立法會於1990年4月30日通過,同年5月2日由總督公佈,並於公佈次日生效。此後,第39/92/M號法令對此作了修改,該法令自1992年7月20日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生效。
1.非法移民的概念及處置
依照前述法令,凡是以下述方式進入澳門,未獲許可逗留或居住的人士均視爲非法移民:
(1)不經官方出入境口岸;
(2)不持有合法證件;
(3)在驅逐令所定的禁止入境期內入境;
(4)在澳門逗留超過法定期限。
上述非法移民得被驅逐出境,且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其它處分並不因此免除。此外,任何執法人員均有權拘捕非法移民,並遞解治安警察廳。後者應辦理驅逐手續並作出建議,並在拘捕時起計48小時內將建議呈交總督決定。總督決定發佈驅逐令,並由治安警察廳執行。
同時,該法令還規定澳門公務人員及保安部隊成員必須將在執行職務時獲悉的非法移民情况通知有關當局,否則將受到紀律處分。
2.刑罰措施
非法移民法對於非法移民的懲罰不限於非法移民本人,其它有關人員均須負相應刑事責任,包括:
(1)引誘或慫恿非法移民進入澳門或逗留的人,處兩年以下監禁。
(2)協助非法移民入境者,包括運送或安排運送,提供資助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協助非法移民入境者,處以兩年以上、8年以下監禁。
(3)運送或臨時收留、安置非法移民入境者,處兩年以下監禁。
(4)僱傭非法移民者,處兩年以下監禁;如係再犯,處兩年以上、8年以下監禁。
(5)以告發相威脅,直接或間接向非法移民敲詐勒索者,處兩年以上、8年以下監禁。
(6)以非法手段僞造認別證、護照或其他身份證件,或僞造入境或逗留文件者,處兩年以上、8年以下監禁。
(7)爲規避法律,向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人員就身份或婚姻狀況等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兩年以上、8年以下監禁,等等。
第39/92/M號法令對非法移民法的修訂主要有二個方面:
第一,在僱傭非法勞工方面,明確規定在建築工地上發現無證勞工從事建築工作時,則推定存在勞務關係,以非法僱傭論處。
第二,在非法移民被驅逐出境後,再次非法入境方面,明確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徒刑;如爲累犯,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徒刑。
上述修訂明確規定了對兩次以上非法入境者的刑事責任。而在原非法移民法中,警方在查獲非法移民以後,祇將其驅逐出境。但是,有些人士認爲,修訂後的《非法移民法》仍未能起到應有的阻嚇作用。原因之一是刑罰輕,且不少非法入境者被判罪名成立後,多獲緩刑,等等。若能加重刑罰,發揮法律的阻嚇作用,可以更好地起到遏止偸渡的作用。
第三節 澳門居民的國籍
國籍問題是許多澳門居民比較關心的法律問題之一。所謂“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某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國籍是一個人同某個國家之間固定的法律聯繫,亦是國家實行外交保護的依據。因此,國籍問題旣是國內法調整的範疇,亦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份。
目前,中葡雙方正就澳門居民的國籍問題進行會談。根據中葡兩國關於國籍法問題的國內立法和中葡聯合聲明備忘錄,現將有關內容予以簡要說明。
一 葡萄牙國籍法的主要內容
1.在賦予“原始國籍”方面,採取“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所謂“血統主義”(jus sanguinni),指根據父母的國籍,確定一個人的國籍。所謂“出生地主義”(jussoli),指根據出生地作爲其國籍歸籍的依據。所謂“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原則”(又稱“混合原則”),就是指同時根據上述兩項原則作爲確立國籍的依據。
葡萄牙國籍法在賦予個人“原始國籍”方面採取的是混合原則。具體內容有:
(1)若父親或母親一方或雙方爲葡萄牙公民,則不論本人出生在國內(包括葡萄牙行政管理的地區,如澳門),還是國外,均具有葡萄牙國籍。這裡採用的是血統主義。但是,若本人出生在國外,還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才能擁有葡萄牙國籍:第一是父母在該外國爲葡萄牙服務;第二(本人)聲明願意成爲葡萄牙人,或者在葡萄牙民事登記局登記。
(2)雖然父母爲外國人,但本人在葡萄牙出生,可以擁有葡萄牙國籍,但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本人常住葡萄牙至少六年;第二,父母不是爲本國服務;第三,本人聲明願意成爲葡萄牙人。或者本人在葡萄牙出生,但出生時無其他國籍者(如無國籍人),亦可以成爲葡萄牙公民。此外,在葡萄牙或者屬於葡萄牙行政管理地區的棄兒,視爲在葡萄牙出生,取得葡萄牙國籍;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這裡採用的是出生地主義。
2.一個人未因出生,而是“因法律的規定”取得葡萄牙國籍,即所謂“取得國籍”。“取得國籍”的方式有:
(1)因自願申請而取得。如果父母一方或雙方已取得葡萄牙國籍,則其未成年或者無行爲能力的子女,可以申請國籍。
(2)因婚姻取得。外國人與葡萄牙人結婚而取得葡萄牙國籍;但是,必須在婚姻程序中作出有關聲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該項婚姻宣告無效或宣告撤銷(如離婚),因婚姻取得的國籍仍然可以保留;但是該項婚姻必須是出於“善意”。
(3)因被收養取得。
(4)因歸化而取得。符合法定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並履行法定手續後,可以取得葡萄牙國籍。這些法定條件包括:第一,年滿18周歲,或未滿18周歲,但已依法解除親權者;第二,在葡萄牙或屬於葡萄牙行政管理的地區居住滿六年;第三,熟諳葡文;第四,品行端正;第五,有自理能力以及謀生能力。這裡需要指出兩點,一個是上述第二、三項條件可以依法免除;另一個是根據中葡兩國達成的備忘錄,在澳門地區,自1999年12月20日起,任何人不得因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
(5)恢復國籍
指葡萄牙國籍的婦女因結婚而喪失國籍後,或者因自願申請而取得外國國籍並喪失葡萄牙國籍者,均可以通過聲明,恢復葡萄牙國籍。
3.承認雙重國籍
根據葡萄牙1982年8月12日第322/82/M號法令,對“取得其他國籍的人士,其葡萄牙國籍仍然維持,倘有相反聲明者除外”(第21條第2款)。
1999年12月19日以前,澳門處在葡萄牙管治期間,葡萄牙國籍法應適用於澳門,但按照聯合聲明,葡澳政府有義務採取適當而漸進的步驟,爲平穩過渡作出努力,其中包括爲國籍問題的解決作好銜接。
二 中國國籍法的基本特徵
在中葡關於澳門居民國籍問題的磋商中,中國政府表示,必須依國內有關法律而定。此外需要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中國國籍法將是在本地區全面生效的全國性法律之一。
因此,澳門居民對於中國國籍法應當有所瞭解。
1.中國國籍法不承認雙重國籍,即不承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亦不承認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同時具有中國國籍。這是中國國籍法區別於葡國國籍法的顯著特徵之一。
雙重國籍不僅使個人處於困難的法律地位(如必須同時效忠兩個國籍國),而且往往引起有關國家之間的外交糾紛。因此,消除和防止雙重國籍,一向是中國外交政策和國內立法的基本方針之一。中國國籍法明確規定:(1)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2)父母雙方或一方爲居住在外國的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本人已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3)外國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4)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中國國籍法關於不承認雙重國籍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2.中國國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復,採取自願申請與政府審批相結合的原則。這是中國國籍法區別於葡國國籍法的又一特徵。
中國國籍法明確規定,除因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外,中國國籍的取得(指“非原始取得”)、退出與恢復,均須辦理申請手續,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公安部批准後發給證書。因此,未經個人申請,或申請未經批准的,不能加入、退出或恢復中國國籍。
根據中國國籍法,申請加入中國國籍必須符合下述條件之一:(1)申請人係中國人的近親屬;(2)定居在中國;(3)有其它正當理由。同時申請人必須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3.在賦予原始國籍方面,中國國籍法採取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中國國籍法規定:(1)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2)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是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3)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可見,上述規定體現了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雖然葡國國籍法亦採取上述原則,但在具體規定方面有一定的區別。如葡國國籍法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葡國人,本人出生在外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才能具有葡國國籍,即父母定居外國,須爲葡萄牙服務;須經本人聲明或登記。需要指出的是,澳門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澳門中國居民符合上述條件的,應視爲具有中國國籍。
三 中葡雙方關於澳門居民國籍問題的《備忘錄》
《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署時,中葡雙方就澳門居民國籍問題相互交換了《備忘錄》。雙方備忘錄對於理解澳門居民的國籍問題有特殊意義。
1.葡萄牙方面的立場
葡萄牙政府聲明:(1)凡依照葡萄牙立法,在1999年12月19日(以前)因具有葡國公民資格(即葡國國籍)而擁有葡萄牙護照的澳門居民,該日後可繼續使用。(2)自1999年12月20日起,任何人不得因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這表明,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門不再是葡萄牙國籍法中“受其行政管理的地區”,在澳門出生、居住,不構成取得葡國國籍的法律事實。
2.中國政府的立場
在中方備忘錄中,中國政府聲明:
(1)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澳門居民,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均具有中國公民資格,亦即擁有中國國籍。
(2)考慮到澳門歷史背景與現實情况,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中國政府主管部門允許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的澳門中國居民,繼續使用該證件去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
(3)上述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其他地區不得享受葡萄牙領事權保護。由於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即使澳門中國居民同時擁有葡國身份證件或旅行證件,中國政府也不承認其葡國國籍。
此外,依照中國國籍法,如果澳門中國居民要求退出中國國籍,必須提出申請並經中國公安部批准。依照中國國籍法,申請退出中國國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外國人的近親屬;(2)定居在外國;(3)有其它正當理由。
中國政府《備忘錄》的立場,旣堅持了中國國籍法的原則,又照顧到了澳門居民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