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法律
第一節 澳門現行行政行為法律制度
《行政行爲法律制度》(Decreto-Lein°.23/85/M)頒佈於1985年3月23日,1986年1月1日起生效,它是迄今爲止澳葡政府爲規範行政行爲以及行政復議而頒佈的唯一專門適用於澳門地區的法律(該法尙未有中文本)。不久可能頒佈適用的《行政程序法》(已完成起草和中譯,尙待通過)就是在《行政行爲法律制度》(以下一般稱《制度》)基礎上,參照葡萄牙1991年的《行政程序法典》完善而成的。因此瞭解《行政行法律制度》將對我們認識在澳門適用的有關法律制度具有益處。
一 《行政行為法律制度》的結構體系
該法律由法令序言以及法律本身條文兩大部分構成。
1.序言部分
說明頒佈該法律的目的在於明確及統一澳門的行政行爲制度,該法律引入葡萄牙傳統行政法學說和有關規範,如:
——不完全有效行政行爲撤銷性的一般規則;
——行政行爲不具追溯效力的原則;
——行政行爲變更、中止及廢止的原則,並吸收了《澳門組織章程》第18條中的傳統原則;
——以聲明異議(reclamação)或訴願(recurso)方式對行政行爲提起爭執的內容,以及司法上訴規則。
此外,序言也強調了該法律在兩個方面對澳門地區而言頗具新意:一方面是憲法原則的具體化——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將行政行爲通知相對人;另一方面,規定行政行爲應說明理由。
2.法律本身內容
該法律以4章共44條構成,其內容依次爲:
第1章一行政行爲
第1節-行政行爲的槪念
第1條,行政行爲的槪念
第2節-行政行爲的準備
第2條,申請、請求書或投訴;第3條,資訊及意見書;第4條,作出資訊或意見書的期間;第5條,作出決定前向關係人提供的資訊。
第2章-行政行爲的要件、效力、有效與變更
第1節-行政行爲表示的要件
第6條,方式;第7條,對象及要素;第8條,說明理由;第9條,公佈及通告;第10條,通知的內容及方式;第11條,強制性公佈的條件。
第2節-默示行政行爲
第12條,默示行政行爲;第13條,對默示行爲的申訴。
第3節-行政行爲的效力
第14條,一般原則;第15條,追溯效力;第16條,延遲效力。
第4節-行政行爲的不完全有效
第17條,無效行爲;第18條,無效的制度;第19條,可撤銷的行爲;第20條,撤銷的制度。
第5節-行政行爲的變更及廢止
第21條,一般原則;第22條,非設權行爲的變更與廢止;第23條,設權行爲的變更與廢止;第24條,不得變更或廢止的行爲。
第3章-聲明異議與訴願
第1節-聲明異議
第25條,聲明異議的對象及依據;第26條,聲明異議的期間;第27條,在提起訴願與司法上訴期間聲明異議的效果;第28條,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期間;第29條,不得兩次聲明異議。
第2節-訴願
第30條,訴願的對象、種類及依據;第31條,訴願的效果;第32條,訴願提起人;第33條,訴願的提起;第34條,訴願的提起期間;第35條,對非訴願提起人的關係人的通知;第36條,補充措施;第37條,對訴願的決定;第38條,訴願的決定期間。
第3節——司法上訴
第39條,司法上訴的期間。
第4章——最後規定
第40條,證明的發出;第41條,公衆求助於公共機構;第42條,廢止;第43條,疑難;第44條,生效。
二 《行政行為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
1.行政行為的概念
指包括自治機關以及市政機關在內的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及維護法律賦予其職能的利益時,作出在具體情况下產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和決議。
行政行爲是葡萄牙行政法中極爲重要的槪念,它是公共行政中最爲典型的行政手段,而且與行政相對人能否獲得行政救濟以及司法救濟密切相關。如果比較一下葡萄牙馬賽羅·卡丹努(M.Caetano)敎授對行政行爲所下的定義,就會發現上述表述受到他的極大影響:“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以及維護法律賦予其職能的利益時作出的,在具體情况中產生法律效力的意願行爲。①”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判例中歸納的行政行爲的要素爲:a)它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爲;b)該行爲體現一意思表示;c)其標的是在一具體情况中產生法律效果;d)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務方面的利益。②
2.行政行為的方式
行政行爲應以書面方式作出,祇要法律未規定其他方式,或行爲的性質以及情况未要求其他方式。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合議機關的行爲方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但任何情况下須將該等行爲載入會議記錄,否則不產生效果。
3.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
如序言所指出,這一部分是該法律中具新意的規定。說明行政行爲的理由,一方面是行政機關的義務,未說明理由的行政行爲具有可撤銷性,從而爲保護公民的權利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可使得行政管理相對人明白行政機關作出行爲的原因,促使其與行政機關配合以達到更好行政的目的。
在第8條中列舉了必須說明理由的6種情况:
(1)以任何方式否認、消滅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的行政行爲;
(2)對聲明異議或訴願的決定;
(3)行使的裁量權以任何方式損害受法律保護利益的行政行爲;
(4)作出的行政行爲與關係人的要求或反對相反,或與意見書、資訊、或官方建議相反;
(5)在處理類似情况或解釋、適用同一法律原則或規定時,以有別於慣常方式作出的決定;
(6)廢止、變更或中止以前的行政行爲。
爲防止行政當局搪塞管理相對人,同條第5款還規定了“採用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依據而不能具體說明該行爲理由時,等同於未說明理由”。
4.默示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接到利害關係人請求,應作出決定而在90日未作出決定的,視爲拒絕當事人的請求,對此當事人可以提起訴願。
5.行政行為的公佈和通知
法律有規定時方必須公佈行政行爲。應公佈而未公佈的行政行爲不產生效力。無需公佈的行政行爲,必須通知那些直接有關的人。通知中應列明使利害關係人獲知整個行政行爲的所有資料。通知應以有回執的郵寄或親自向關係人作出。在緊急情况下,通知也可以電傳或電報作出。
6.行政行為的效力(eficácia do acto administrativo)
是指行政行爲產生其期待的效果。一般情况下,行政行爲的效力始於其作出之時刻。但在法律賦予行政行爲追溯效力,延遲效力,規定取決於行政行爲的公佈,或其效力由另一時刻開始時,行政行爲的效力不產生於其作出時刻。行政行爲僅在用以解釋以前的行爲而不影響其所設的不可廢止的權利,或者執行法院撤銷判決,更正、轉換、修改、追認一個以前的行爲,而且法律賦予追溯力時,方可具有追溯力。
因而,行政行爲不具追溯效力乃一般原則,具有追溯效力屬於例外。
7.行政行為的不完全有效(invalidade)
《制度》將行政行爲的不完全有效分爲兩類:一類爲無效(nulidade),一類爲可撤銷(anulabilidade)。這種劃分法與德國行政法將所謂的違法行政行為(Rechtswidrige Verwaltungskte)劃分爲無效(Nichtigkeit)與可爭議(Anfechtbarkeit)兩類相似。③具體的說,無效的行政行爲是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爲,或法律明文規定有關不完全有效的方式的行政行爲,是嚴重違法或具有嚴重瑕疵的行政行爲。下列6種行政行爲爲法定無效行爲:
(1)具有越權(usurpação de poder)瑕疵的行爲;
(2)標的係不能或構成犯罪的行爲;
(3)因脅迫而作出的行爲;
(4)不屬於行爲者職責範圍或法人職責的行爲;
(5)絕對缺少法定方式的行爲;
(6)違反一確定判決的行爲,或作爲已撤銷或廢止的行政行爲後果的行爲。
無效的後果:無效的行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也不需經過無效的宣告。無效可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並隨時由任何行政機關或任何法院宣佈。
可撤銷的行政行為:簡單的說,除了無效的行爲,其餘那些違法的行政行爲都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爲。該法律規定:“行政行爲違反適用的法律原則或規定,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的其他處分時,則這類行政行政行爲可撤銷。”
可撤銷的行政行爲屬於可自動“痊癒的”行爲,祇要無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爭議,這類並非具有眞正嚴重瑕疵的行政行爲就與正常的行政行爲無異而應得到遵守和執行。與此相反,無效的行政行爲猶如“死者”不可復生,無效行政行爲的相對人無須遵守該行爲。但在實踐中,一方面因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諳熟法律而極少作出無效的行政行爲,另一方面因爲行政管理相對人一般不瞭解法律規定而難以正確判斷是否存在無效,因此,當相對人自認爲一行政行爲無效而不遵守它且不提出爭議時,他自己就要承受使一貌似無效,但實爲可撤銷的行政行爲因無人爭議而“痊癒”的誤診風險。爲穩妥起見,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在法定期間提起復議及訴訟,以期獲得對自己有利的撤銷或宣佈無效的結果。因而《制度》第20條規定:“對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有直接利益、人身利益及正當利益的人,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
8.行政行為變更與廢止
《制度》將行政行爲的變更與廢止分爲兩類:1)非設權行政行爲的變更與廢止。非設權行政行爲,是指並未爲相對人設立一定權利的行政行爲,施加負擔或處罰相對人的行爲,都是非設權行爲。因爲這類行爲的廢止或變更一般對相對人有利,故法律相應極少限制。第23條規定:“非設權的行政行爲得隨時變更、中止或廢止。”2)設權行政行爲的變更與廢止。與前者相反,設權行政行爲爲行政管理相對人設立一定的權利,其變更與廢止一般不利於相對人,故法律對此限制也嚴格。該法律對這一槪念作出了定義:“賦予私人權利或權能,或消除限制的行爲,均爲設權行爲。”(第23條第2款)。遵循該法律的規定,1988年10月3日第24/88/M號《市政區法律制度》第14條作了相同的規定。④變更或廢止設權的行政行爲有三種限制:(1)必須以違法爲依據。換言之,合法的設權行政行爲不得變更或廢止,否則將損害法律安全以及公民的正當權益。(2)必須在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內作出。也就是說,如無人提出爭議,違法的設權行政行爲在一定期間之後就獲得了確定力而不再可以更改。(3)如果已提起司法上訴,則不得作出變更或廢止。這是對上述限制的進一步限制,以確保司法監督的尊嚴。
9.聲明異議的期閒
該期間一般爲15日。必須經政府公報公佈的,自公佈之日起算;無須公佈的,自通知之日起算;其他情况下自相對人應得而知之日起算。
對同一事情不得提起兩次異議,對異議的決定也不能提起新異議,聲明異議無中止提起訴願與司法上訴期間的效力。
10.訴願的期間
分爲兩種:1)提起任意訴願的期間與司法上訴的期間相同。2)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間一般爲30日。起算方法與聲明異議期間的計算方法基本相同,不過也可根據訴願針對的行爲已實施的時間作爲起算時間。上級機關相應應在30日內對作出決定。
11.訴訟期間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爲45日。
第二節 行政復議的地位、定義與分類
一 行政復議在善意救濟中的地位
針對公共行政,葡萄牙憲法賦予公民訴諸於主權機關的政治保障⑤,訴諸於行政機關實現的善意保障⑥以及訴諸於司法機關實現的訴訟保障⑦。其中善意保障(garantias graciosas)是指通過行政機關本身所作出的行爲而實現的保障⑧。行政復議是善意保障的內容之一。因此,瞭解善意保障的分類及其內容,也就瞭解行政復議在善意救濟中所扮演的角色。
善意保障分爲三類:
1.請求保障(garantias petitórias)
其中又分爲:(1)請願權(direito de petição)。它是指公民針對尙未作出的決定向行政機關表達意見的權利。公民藉此向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施加影響。(2)申述權(direito de representação),是指利害關係人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請求行政機關對該決定予以證實說明的權利。一般情况下,決定涉及的關係人持有不同意見,通過行使這一權利排除執行有關決定引致的自身責任。例如公務員可向上級提出澄淸請求,以排除執行上級不當命令所引致的個人責任⑨ 。(3)投訴權(direito de queixa),是指市民針對行政工作人員及公務員提出批評,以引起紀律程序的權利。該權利對人不對事,即僅針對公務員和行政工作人員本人,而不是針對其行爲或決定(否則應提異議和訴願)。(4)行政上的反對權(oposição administrativa),是指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外的人,使其就行政當局擬開展的公共工程在行政申訴程序中辯答的權利。
2行政復議保障
是指針對已作出的行政行爲向行政機關提出反對意見,以期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決定或撤銷原決定的保障。
其中包括:
(1)聲明異議(reclamação):即向作出行政行爲的原機關提出爭議,等同於法國行政法中善意救濟⑩。(2)訴願(recurso hieráquico):即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救濟,也稱層級救濟。(3)越級訴願(recursohieráquico impróprio):是指具有同一個上級督察機關時,可以越級直接向該機關申請救濟,而不是向直接上級機關提起。(4)監督訴願(recurso tutelar):是指對一個自治法人的行爲,另一公法法人有監督權(poder tutelar)或監管的權限,因而對前者的行爲可向後者申請救濟的情况。
監督訴願與越級訴願在葡萄牙行政法中均屬例外的訴願,僅存在於法律明文准許的情况下。因而,不可僅依據存在着的監督管理的事實就推斷一定存在監督訴願。
3.向申訴専員的投訴
澳門未設申訴專員,而以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替代這一角色。這一制度始於瑞典的議會司法專員制度。葡萄牙在1975年4月25日“革命日”之後始引入這一設置(11)。申訴專員(provedor de justiça)是針對司法以及行政救濟中存在的不足而設立的,故從嚴格意義上講,並不能把申訴專員的救濟劃入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範疇,而應視爲在司法與行政之外的一種特殊救濟方式。在司法救濟中,祇能請求法官撤銷不法行政行爲,不適當的行政行爲不屬於司法管轄範圍。行政救濟中的行政機關又往往僅注重公共利益,而忽視公民的個人利益。因而亟需“市民的維護者”在行政機關的行爲不屬於極差的時候,也可以站出來維護公民利益。
但是,包括澳門高級專員在內的申訴專員所能維護市民的利益畢竟十分有限。他沒有決定權,即便他認爲的確存在違法、不當的行爲,也不能撤銷或廢止這一行爲,而祇能作出無拘束力的勸告,利用社會傳媒施加壓力,向上級通報有關情况。(12)。
澳門高級專員公署雖然可以向投訴的公民提供法律諮詢,幫助市民循行政或司法救濟途徑解決問題,但公署的活動本身與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無關,不影響行政復議與訴訟的期間。當然,高級專員在協助執行有關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決定方面可發揮一定作用(13)。
二 行政復議的定義與分類
行政復議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定行政機關就其主管的事項作出的行爲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時,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由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引起爭議的決定進行復查的制度。
對於公民而言,行政復議是憲法賦予他向行政機關表達不同意見,維護自身權益的一種權能。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通過行政復議可以促使行政更爲公正、合理,有利於行政機關及時糾正自身或下級的錯誤。從行政法院角色出發,行政復議則有過濾功能,有利於使大量案件未到司法上訟階段已得到解決,從而不致造成訟累。
依據主管機關的不同,行政復議分爲向作出行為機關(orgão a quo)申請的聲明異議,以及向其上級(orgão ad quem)申請的訴願。
1.聲明異議制度的發展演變
聲明異議制度在葡萄牙的發展演變經歷了三個階段:
(1)1977年之前爲任意性質(natureza facultativa),即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申請訴願或提起司法上訴而無首先向原機關申請聲明異議的義務。祇在例外的情况,法律才規定提起訴願或訴訟之前必須聲明異議。
(2)1977年6月17日頒佈77/256A號法令之後,變爲必要聲明異議(reclamação necessária)。依照該法令,不預先經過原機關的復查(即聲明異議階段),就不可提起訴訟。換言之,放棄聲明異議的人,也就喪失了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的前提。這一改變的目的原在於減輕法院的負擔,爭取更多的爭議在原機關獲得解決,但收效甚微。
(3)1985年《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以下以其葡文縮寫LEPTA 表示)第35條第1款廢除了上述法令的第2條,從而恢復了過去的任意選擇原則。澳門17/92/M號法令僅在第56條排除了LEPTA第16條在澳門地區的適用,故可推斷澳門目前也採用聲明異議的任意選擇原則。
2.訴願
是針對下級機關作出的行爲,向其上級申請旨在撤銷(anulação)或替代(substituição)該行爲的救濟方式。應當指出,現有的中文法律譯本有時會把表示訴願的recurso譯爲“上訴”,從而造成與訴訟中的上訴混淆,需要予以辨別(14)。
訴願的前提是:須有上下級關係的存在;須存在下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該下級機關對自身的行爲不享有法定的專屬管轄權(competência exclusiva)。三者缺一不可。
根據訴願針對的行政行爲屬於不法,不適當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情况,可將訴願分爲針對合法性的訴願,針對適當性的訴願以及混合(misto)訴願。一般而言,訴願多爲混合式,上級可以全面審查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訴願本身分爲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兩種。澳門《行政行爲的法律制度》第30條第2款規定“根據可否直接提起司法上訴,訴願分爲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簡言之,必要訴願是司法上訴的必備的前置程序,任意訴願則具有選擇性質,不是訴訟不可缺少的程序。
那麼,區分這兩者的標準是什麼?按照葡萄牙學者阿馬留奧(D.F.Amaral)敎授的觀點,訴願是否爲必要性質,取決於一個行政行爲本身有無縱向確定性,對具有縱向確定性的行政行爲的訴願爲任意性質,反之爲必要性質(15)。葡萄牙另一位著名的行政法敎授卡丹努(M.Caetano)在其著作中列舉了任意訴願的兩種表現形式(16):
(1)這類訴願是針對一個機關作出的可提起訴訟的行爲,但同時另一行政機關對該行爲擁有廢止或變更的權力;(2)針對一個下級機關的行政行爲提起的救濟,該下級機關對這一行爲擁有專屬的管轄權限,沒有任何一個其他機關可以廢止或變更這一行爲,但因爲該下級機關不具獨立性,故須服從上級機關在廢止或變更意義上作出的命令。
另外,任意訴願可以在司法上訴期間內提出,並在此期間內結東;提出任意訴願並不妨礙訴訟的提起,也不具中止效力(即不影響受攻擊的行政行爲的執行)。相反,必要訴願具有中止效力。具體而言,它所針對的行政行爲的確定性和執行力取決於管理相對人的受領。例如,澳門公職人員法律規定,如果公職人員對機關領導作出的每年一次的工作評核成績不滿,有權在十日內提起訴願,由評核者的上級復查,在未得出復查結果之前,原評核成績不產生效果(評核成績本身直接關係到公職人員的晉升以及是否對其提起紀律處分程序,不產生效果也就意味着不會產生這些影響)。直到獲得對訴願的決定之後,這一行爲方獲得了縱向確定性,具有執行力,從這一刻起,被評核人才有權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再者,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在是否具有移審效果(efeito devolutivo)上也有區別,前者具有移審效果而後者沒有這樣的效果。行政訴訟中,移審效果是指上訴法官具有第一審法官同樣的權力,可以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對案件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而在訴願中,移審效果是指上級機關擁有與下級機關一樣的權限,即有權對爭議的行政行爲進行全面審查,作出變更或以一新的行爲替代舊行爲。因爲必要訴願中的上級擁有與下級同樣的權限,所以其決定是以一種復查(reexame)形式作出,也就是說需要詳細分析研究所有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重新作出定論。而在任意訴願中,上級的決定以復核(revisão)形式作出,祇對原行政行爲進行一般審查,換言之不是重新作出決定。
因此,在必要訴願中,由上級代替下級作出決定,該決定構成了司法上訴的標的;在任意訴願中,上級不能代替下級作出決定,僅可以命令下級自己重新作出決定,故司法上訴的標的仍然是原行政行爲。
那麼,允許同時對同一行政行爲提起任意訴願和司法上訴是否會因爲對任意訴願的決定與行政法院的判決不一致而發生衝突?《行政行爲法律制度》第30條第5款對此作了規定:“法律允許對同一行爲同時提起司法上訴與任意訴願時,任意訴願僅涉及行政的公正與適當”。也就是說,在此情况下審查任意訴願的行政機關放棄了對合法性的審查,而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提起訴願固然是公民的一項權利,但由於行政機關復查行政行爲的標準是合法性原則與適當原則,而不是公民權益至上(恰恰相反,是國家利益至上),因而訴願不適用刑訴“上訴不加刑”原則,如果上級機關認爲原行政行爲違法,新的決定也有可能會較原決定對相對人更爲不利。
第三節 行政法院與行政審判權限
一 行政法院在葡萄牙發展的歷史
澳門在進入過渡期之前,其司法制度完全是葡萄牙司法制度在澳門地區的延伸,行政法院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回顧一下葡萄牙行政法院與行政訴訟發展的歷史,有助於加深對澳門本身行政訴訟審判制度的認識。
葡萄牙行政訴訟審判制度的發展,大體上是追隨着法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軌迹,經歷了從國家參事院(ConselhodeEstado)向行政法院的轉化,“從最初的行政官員受理行政訴訟,發展成爲由和行政官員獨立的行政法官受理行政訴訟;從行政審判機關處於依附於行政機關的地位,發展成爲行政審判機關具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組織”。(17)
葡萄牙在1845年5月3日(依據carta de Lei)設立了國家參事院作爲咨詢和處理行政爭議的機關。這一設置一直存續到1926年葡萄牙設立司法法院制度爲止,該時期稱爲行政官法官(Administrador-juiz)時期。市民對行政當局的申訴,由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受理,最終決定權屬於國家元首。裁決行政爭議的權限屬於行政機關,行政官員同時也是法官,行政機關是本身案件的裁決者。盡管1870年葡萄牙的國家參事院易名爲最高行政法院(Suprem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但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改變。它本身是國家元首的諮詢機關,除起草和審查法律和法規之外,還受理市民對行政機關的申訴,向國家元首提出解決的建議(parecer)。唯一與法國不同的是,法國是由國王作出接受或否定國家參事院意見的決定(盡管國王實際上極少否定參事院的決定),葡萄牙則是由政府(Governo)作出決定,最後僅以國王的名義頒佈而已。
在1930年3月正式建立行政法院制度之前,葡萄牙曾一度(1926年9月~1930年2月)嘗試過司法法院制度,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即所謂的英國模式。但最後還是選擇了法國模式。行政法院制度相對過去的國家參事院以及現代的普通法院制度,主要特征在於:一方面其判決無須得到政府認可而直接具有效力;另一方面,它不屬於普通法院系列,而專門設有最高行政法院作爲上級法院。目前葡萄牙的行政法院組織由1985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Decreto-Lei n°129/84,de 4 de Abril,以下僅用其葡文縮寫ETAF表示)規範。該法律第104條規定:“澳門行政法院的組織權限及運作由其本身立法規範”,說明該法律不全部適用於澳門地區。
二 澳門行政法院的設立及其權限
澳門地區行政法院的發展以1993年4月新的行政法院正式開始作爲界線,可分爲兩個不同的階段:
1.1993年4月以前的行政法院(澳門人習慣稱爲“評政院”)實際上是葡萄牙行政法院體系中一個由專門法律規範的初審行政法院(18),設有四個庭:
——行政爭議庭(Secçãod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職責是審理除針對總督及各政務司以外的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的行政行爲的訴訟;
——稅務爭議庭(Secção do Contencioso Fiscal):職責爲根據法律及規章,審理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上訴;
——審計庭(Secção de Contas):專門審核地方行政團體以及行政公益法人的帳目,以及本地區的年度帳目;
——查核及批閱庭(Secção de Exame e Visto):權限爲對法律規定的情况的合法性進行監察,包括對所有與澳門公共行政機關簽訂的聘用合同以及公共工程合同進行審核。
2.爲了適應過渡期的需要,1991年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將原行政法院一分爲二,分別設立了行政法院與新的審計法院。新的行政法院於93年4月起正式開始運作。嚴格地說,審計法院也屬於行政法院,是專門行政法院(祇就某類特殊行政爭端擁有管轄權而有別於普通行政法院),因其權限主要在於對公共行政的帳目進行監察,與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訴訟關係不大。
新的行政法院係第一審法院,目前由一名法官組成(19)。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在規定行政法院行政審判事項方面,照搬了葡萄牙有關行政法院管轄權的規定(20),僅根據澳門的情况對有關細節作出調整。澳門行政法院對由於行政、稅務以及海關上的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司法上訴(os recursos contenciosos)以及訴(acção)(21)擁有審判權。其中在行政審判權範圍內爲:
(1)對於機關司長或等同者及其他中央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即使這類行政行爲系經總督授權或經轉授權作出者亦不例外;
(2)對於擁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機關的行政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
(3)對於地方行政機關及行政公益法人機關的行政行爲的司法上訴;
(4)對於被特許人的行政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
(5)對於規章的規定,或3、4項所指的實體在執行行政職能而作出的其他規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以及要求將上述規定宣佈爲違法的請求,但該等規定必須曾被任何法院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爲違法,或該等規定的效力無須作出任何適用規定的行政行爲或審判行爲而即時產生者;
(6)爲使一項權利獲得承認的訴,或爲使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獲承認的訴;
(7)關於行政合同的訴,以及關於當事人因不履行行政合同而承擔責任的訴;
(8)關於因公共管理的行爲引致損失,而由本地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兩者機關的據位人與工作人員承擔民事責任的訴以及求償案件;
(9)非由其他法院管轄的公法人機關的選舉爭執;
(10)非由其他法院管轄,屬於行政爭執的司法上訴與訴;
(11)中止行政行爲效力的請求,針對該行政行爲已提起司法上訴或正待提起司法上訴;
(12)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當局提供文件或卷宗以供查閱及發出證明的請求,該請求係爲了聲明人能使用行政方式或司法方式;
(13)要求法院將裁判予以執行的請求;
(14)要求法院命令私人或被特許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爲的請求,該請求旨在確保行政法規的遵守;
(15)在行政法院待決程序內,或在任何行政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在稅務審判權範圍內以及海關審判權範圍澳門行政法院有權審理的案件在此從略(22)。
另外,1992年3月2日第17號法令(Decreto-Lein°17/92/M)第13 條還明確規定了不得將對下列事項的訴與司法上訴納入行政審判之中:
(1)實現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爲,及對在行使該職能過程中產生的損害所負的責任;
(2)立法性規定(normas legislativas)及對在行使立法職能過程中產生損害所負的責任;
(3)關於刑事專案調查、刑事預審行爲及有關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爲;
(4)將資產定爲公產,及與其他性質的資產劃定界限的行爲;
(5)即使任一當事人爲公法人時所涉及的私法問題。
三 澳門高等法院的行政審判權限
澳門高等法院的行政審判權限,因高等法院以分庭或全會運作而有不同:
高等法院分庭的行政審判權限爲:
(1)對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案件進行審理;
(2)對於立法會、其主席及主席團其他成員屬行政事宜的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進行審理;
(3)對於澳門助理檢察長及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屬行政事宜的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予以審理;
(4)要求將規章的規定、或在行使行政職能時發出的其他規定,具有普遍約束力宣告其爲違法的請求,但上述規定必須曾被任何法院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爲違法,或該等規定的效力係無須作出任何適用規定的行政行爲或審判行爲而即時產生者;
(5)各行政當局權限的衝突,但該等行政當局必須在等級上或監督上不隸屬同一機關;
(6)行政法院與行政當局之間管轄權的衝突;
(7)以後法律所賦予的事宜。
高等法院全體會議的行政審判權限爲:
(1)對於合議庭判決而提起上訴的案件進行審理,該判決係就同一法律依據,且在法律規範無實質修改的情况下,其體現的解決辦法與本庭或其他分庭的合議庭判決相異者;
(2)應否繼續審理上面所指的上訴案件,但不影響該事宜的報告制作人的權力;
(3)以後法律所賦予的事宜。
另外,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小組分庭以及稅捐訴訟分庭,仍保留着審理對澳門總督及政務司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的行爲提起的司法上訴的專屬管轄權。
第四節 行政訴訟的法律和理論
一 《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
澳門現行的規範行政法院訴訟的法律,仍然是從葡萄牙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Lei de Processo n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Decreto-Lein°267/85)。隨着有關澳門司法組織的五個法律及法令(Leino112/91,Decreto-Leino17/92/M,Decreto-Leino18/92/M,Decreto-Lein°55/92/M,Decreto-Lein°4/93/M)頒佈,《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的某些內容已顯得過時或不協調。例如其中行政法院的分工已不符合設立行政法院與高等法院之後的澳門實際情况,第28條規定住所在澳門的上訴人有四個月的上訴期限,也因爲實際上絕大多數案件將在澳門高等法院終審而祇適用於極少數情况(同條規定的上訴人居住在葡萄牙時上訴期限爲兩個月)。爲澳門制定有關法律已成爲澳門政府的當務之急。
當然,即使是以後頒佈的有關法律也會以《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作爲立法基礎,故有必要對該法律的主要內容作一大槪介紹。
《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共分11章136條,依次爲第1章,一般規定(1-17條)。規定了規範程序的法律,程序的前提,管轄權的審查,向無管轄權法院提出的請求,律師的委托,緊急程序,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少於五日的期間,裁判書制作人的權限,傳喚與通知,欠缺資料的送交,證據,法官助理,技術員的參與,檢察院在法院庭審的參與,判決的公佈、證明等。
第2章,分工(18-23條)。規定了在法圈法院的分工,最高法院的職責,職責的限制與減少,法官的輪値,職責中的排除,新法官的分配任用等。
第3章,司法上訴(24-58條)。規定了適用法律,司法上訴針對的行爲,被告行政機關的訴訟權,檢察院的權利,訴訟期間,對作出通知的行爲的訴訟,通知或公佈的內容,不充份的通知或公佈,默示否決的期間,對默示行爲的爭議,行政爭議的先行,請求的呈交,請求的要件,對彌補瑕疵的爭辯,合併與積累,附合,請求的合規範化,預付金,檢察院的最初審閱,答覆的通知,通知或傳喚的文件,答覆與答辯的期間,行政卷宗的呈交,被爭執行爲的廢止,行爲效果的終止,其他被告的傳喚,爭執的欠缺,訴訟標的擴大或替換,訴訟書狀的補充,檢察院的最終審閱,對訴訟標的的未審查,對確認行爲的訴訟,對不當授權的訴訟,審查瑕疵的順序等等。
第4章,選舉方面的爭執(59-62條)。
第5章,對行政法規的爭執(63-68條)。
第6章,訴(69-75條)。規定了確認權利與合法利益的訴,有關合同與責任的訴,其他未歸類的訴等。
第7章,輔助的程序方法(76-96條)。規定了中止行爲的效力,勒令查閱文件或發出證明,勒令金錢的交付,預行調查證據,判決的執行等。
第8章,審判權與權限的衝突(97-101條)。
第9章,對裁判的上訴(102-105條)。
第10章,費用規定(116-129條)。
第11章,最後及過渡性規定(130-136條)。
《行政法院訴訟程序法》主要有以下特點:
1.明文規定了經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律可以作爲行政法院訴訟程序的補充法律;
2.規定了在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委託律師爲強制性的原則(第5條);
3.明確了司法上訴的提起,必須以確定和具執行力行爲的存在爲前提,從而採取行政決定前置規則(第25條第1款);
4.採取了司法上訴(o recurso contencioso)與具有民事訴訟特色的訴(acção)並重的雙軌制(第3章與第6章)。
根據法律,提起撤銷之訴(recurso contencioso de anulação)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法院擁有管轄權;
(2)行爲須具有可訴性,即行政行爲必須是確定及具執行力的(LEPTA 第25條第1款);
(3)訴訟當事人必須具有正當性。提起訴訟的個人必須是對該行爲有直接、人身以及正當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另外,爲維護公益,檢察院也可以提起訴訟(LEPTA第27條);
(4)提起訴訟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爲之。因爲撤銷之訴針對的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故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方可提起,逾期法院不予受理。但針對行政行爲的無效或不存在提起司法上訴,則不受期間限制。
此外,訴狀中應載有下列內容(LEPTA第36條第4款):(1)指明提起訴訟的法院;(2)指出被告名稱以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即那些對維持原行政行爲有利益的人);(3)指明所訴的行爲以及作出者;(4)淸楚列明訴訟理由(有關事實以及法律依據),並且具體說明認爲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或基本原則;(5)請求的內容;(6)指出附具的文件。
二 司法上訴和訴(23)
1.司法上訴(o recurso contencioso)
按照葡萄牙行政法學的理論,司法上訴是指行政法院管轄權的主要構成部份。它僅存在於正當當事人(parte legítima)在法定期間針對一個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對該行爲的瑕疵或無效提出爭議的時候。
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構成司法上訴的必要前提,也是葡萄牙行政訴訟理論上最重要的內容。一般而言,並非所有行政行爲在作出之後都有確定及執行力,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爲之後,法律一般都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在一段時間內提起行政復議,以便行政機關行使內部監督職能,及時糾正錯誤。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正是指作出行政行爲後,行政機關不得變更這一行爲,而這一行爲的效力立即產生,不處於等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受領的狀態。對一個確定及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爲提起訴訟,意味着對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審查已從行政機關轉入與行政機關獨立的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行政機關不得藉口“發覺”被攻擊的行政行爲違法而撤銷該行爲,祇可在某些情况下(參見本章第2節)保留對適當性的復核權。
行政法院作爲獨立於行政機關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對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審查權,當然有利於更客觀地判斷是否存在損害公民權利的違法行爲,以便作出撤銷違法行爲,或在行政行爲並不違法時作出維持原行爲的判決。但是,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爲時也有局限性。一方面,行政法院祇可以審查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爲時是否違反有關法律,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權範圍所作出的決定是否適當,換言之,合法而不適當不能構成撤銷的理由。這樣就使得司法救濟的活動範圍較爲狹窄有限;另一方面,與許多國家有關規定相同,葡萄牙法律原則上祇允許行政法院撤銷受攻擊的行政行爲,而不允許變更這一行爲。舉例說,一公民告政府有關部門不發出營業准照是違法行爲,行政法院判該公民勝訴時祇能宣佈原來不發准照的決定是違法的,判決予以撤銷,而不能代替被告的行政機關決定發給原告所想得到的准照。勝訴的原告祇能從敗訴的被告那裡得到准照。因爲法律規定行政管理權祇能由行政機關行使,不允許司法權力干預。如果行政法院動輒以行政機關的上級自居發號施令,那麼區分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也就失去了意義。
2.訴(acção)
是指公民向行政法院提起的尋求解決在債或合同法律基礎上發生的與行政機關利益衝突的請求。這裡的合同是指行政合同,債是指產生於公共管理(gestão pública)方面行爲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而不是民事法律上的合同與債。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條第2款f.g.h項的規定,集中說明了訴的表現形式。這些規定是《葡萄牙憲法》第268條第5款“同樣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爲維護自己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訴諸於行政法院”的具體化。
行政合同(contrato administrativo)是指行政機關爲了履行行政職責而與他人訂立的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給付物或提供勞務的合同,行政法院保留對該合同有效、解釋、合同條款執行方面產生糾紛的審判權。(24)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決定管理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時是依據行政機關單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取得管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但爲了更好地實現公益,行政機關也可以和當事人協商,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訂立合同,創設、變更或消失某種權利和義務。行政合同最大的特徵是它不受私法支配,適用行政法規則,由其產生的爭議受行政法院管轄。因此,行政機關經常與私人訂立的諸如購買辦公用品的合同就不屬於行政合同——而是私法合同,受私法支配,有關訴訟也相應由民事法院管轄。
行政合同是澳門有關行政當局經常採取的行政手段。最典型的是經濟房屋發展合同(參見本書第十章有關內容)。行政當局爲使收入低下階層居有其屋,以相當低的價格將土地批給發展商,同時在合同中要求發展商承擔提供廉價房屋予低收入者,綠化環境等等義務,使發展商與低收入者都可以得益。
當事人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之前,不需要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這是訴與司法上訴不同之處:在提起司法上訴之前,已存在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確定及具執行力的決定,提起訴訟的目的在於使行政法院審查這一決定是否合法,應否撤銷。而提起訴之前並不存在行政機關對有關爭議的確定及具執行力的決定,提起訴的目的是獲得行政法院對此作出的第一次判決,由法院審查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行政方面的損害,行政機關是否相應要作出賠償,或者審查有關行政合同方面問題,以作出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都要服從的判決。
由於司法上訴本身是行政法院審判制度產生的歷史動因,而訴不過是基於分工原因劃入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因爲民事法院也同樣可能審理這類訴),故葡萄牙行政法學者將前者稱爲本身爭議(contencioso próprio),後者則稱爲非本身爭議(contencioso impróprio)。(25)而在行政法院審理五種爭議中,對行政行爲的爭執與對行政規章的爭議一般被劃入司法上訴,另外三種爭議(對行政合同的爭議、對行政機關責任的爭議,對權利和受法律保護利益的爭議)則相應歸入訴。(26)
鑑於行政訴訟最主要的目的是審查行政行爲是否違法,是否由法院撤銷一違法行爲,故也有學者將司法上訴等同於撤銷之訴。而有關撤銷之訴的主觀說與客觀說爭論,對葡萄牙有關立法產生了如此之大的影響,以致於不瞭解這一爭論,就無法瞭解葡萄牙的有關立法。
三 有關撤銷訴訟的主客觀學說之爭
1.客觀說(tese objectivista)。該學說以法國現代行政法之父拉弗里耶爾(Lafarriére)爲代表,在葡萄牙其追隨者爲卡丹努(MarcelloCaetano)敎授。他們認爲撤銷之訴是對法律(direito objectivo)的復查,目的僅在於宣佈行政行爲是否合法、有效或無效。這裡不存在個人對公共行政當局的任何權利(direito subjectivo),同樣也不存在公共行政當局對個人的任何義務。行政法院對這類訴訟的判決祇有兩種選擇:要麼宣佈撤銷行政行爲,要麼確認維持行政行爲。
基於上述觀點,客觀說倡導者進一步將撤銷之訴與訴(acção)區別,認爲前者針對的不是行政機關本身,而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因此,撤銷之訴不是一個兩造對抗的訴訟,而是對一個行爲的訴訟。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角色不是其中一方,更不是被告。一般而言,它具有對世效力。(27)
2.主觀說(teses ubjectivista)。該學說在法國的代表人爲科昂普羅伯斯特(Kornprobst),葡萄牙則爲蓋羅(Afonso Queiró)敎授。主觀說與客觀說截然相反,從另一個角度解釋司法上訴的作用。主觀說也承認行政法院在司法上訴中的主要作用是審查行政行爲是否違法,但這僅僅是表面,在根本上司法上訴是兩造之間的訴訟:一方面,原告人——私人主張應該撤銷一個排除其利益的行爲,另一方面,作爲被告的行政機關對於其作出的行爲,應當說明在作出時已考慮到了私人的利益,因而堅持擁護該行爲。
因此,主觀說的支持者認爲,司法上訴的作用在於使私人在法院請求撤銷違法的行爲,以維護其被公共行政機關損害的公權利(direito subjectivo público)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因爲如此,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爲是否有效的同時——自覺或不自覺地——也確認了一項權利是否存在,或者公民的正當權利是否存在,更確切地說,即確認公共行政一方是否承擔法律義務或者是否擁有自由裁量權。
3.客觀說在本世紀大半時間主導着葡萄牙行政訴訟的立法,在19361940年的行政法典以及由卡丹努主持起草的1956-1957年的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中,可以明顯看出客觀說所處的指導地位,在有關法律中並沒有賦予行政機關訴訟一方的全部訴訟權利。
然而,主觀說在以德國、意大利與西班牙爲代表的國家,已成爲現代行政訴訟發展的主導理論,從而對葡萄牙產生了影響。《葡萄牙憲法》(1976 年通過,後經三次修改)因此在第268條第4款規定“保障利害關係人得以違法性爲依據,對侵害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任何行政行爲,提起司法上訴。”
儘管《葡萄牙憲法》已接受了主觀說,主觀說卻並沒有在行政訴訟之中獲得確實接納。ETAF以及LEPTA不過在傳統的行政撤銷之訴之外,新設了一種具有主觀說特徵的訴(acção)。在行政撤銷之訴中,雖然LEPTA 賦予行政機關訴訟一方的地位,但從整體上看,撤銷之訴仍被傳統的客觀說主導着,具體表現爲:
(1)首先,訴訟所針對的是作出行爲的機關,而不是針對該機關所隸屬的法人;
(2)祇能由有權限的機關簽署訴訟的答辯,而不得由律師或其代理人簽署(LEPTA第26條第2款);
(3)縱使行政機關敗訴,依照傳統,行政機關也毋庸承擔訴訟費用;
(4)法院最後判決時祇可撤銷或確認被訴的行爲,而不能宣佈行政機關或原告人的任何權利與義務;
(5)儘管法院判決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但法院不得判決行政機關必須作出任何行政行爲,即不得代替行政機關行政;
(6)不論是否對己有利,行政機關都必須將與訴訟有關的一切資料提供給法院審查(LEPTA第46條第1款),而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祇向法院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並沒有向法院提供不利證據的義務;
(7)行政機關祇需從維護公益的角度出發,向行政法院說明其行爲的合法性,而不得從本機關的利益出發,過份維護自身利益。
綜上所述,公共行政當局在司法上訴中不具有訟訴一方應具有的一切訴訟權,但同時卻享有訴訟一方不能享有的特權,也承受着一般訴訟當事人未承擔的義務和負擔,所以它在訴訟中不似一方當事人,仍然是公共行政機關。祇是在訴(acção)當中,行政機關才以較平等的身份出現,在法院判決認定行政機關應承擔賠償義務時,行政機關必須承擔這一義務。
四 有關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的法律
澳門1991年第28號法令(DL.28/91/M)首次將《葡萄牙憲法》第22 條與第271條所規定的行政賠償原則轉變爲在澳門適用的具體規範,塡補了澳門立法在行政賠償方面的空白,也爲私人因公共管理行爲引致權利或正當利益的損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acção)提供了法律依據。該法規主要規定了兩個方面:首先,它界定公共管理方面不法行爲的責任類別,以及造成損害的主體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其次,規定了對偶然事實以及合法行政行爲或合規範性事實行爲所造成的損害在一定情况下也應賠償。
該法律的主要內容如下:
1.在何種情况下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分三種情况:(1)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對於下屬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具過錯的不法行爲,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第2條);(2)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包括市政廳)對由於異常危險的活動造成的特別和非常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者除外(第9條);(3)對合規範的行爲(包括合法行政行爲以及緊急避險行爲)給私人增加負擔、造成非常損失,或爲公益而犧牲的第三人全部或部份物件或權利負賠償責任(第10條)。
2.行政當局、其他公法人與其機關據位人、行政人員之間的責任劃分。
對於《葡萄牙憲法》第22條所規定的公共實體的責任,該法規規定了如何確認公務人員的個人責任,以便於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對有關人員行使求償權。
(1)產生求償權的前提是行政機關首先履行了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第5條)。換言之,沒有受害人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行政機關也不會要求有賠償責任的行政人員和機關據位人向自己償還(民事連帶債務關係)。
(2)機關據位人和行政人員對公共管理行爲引致損害,在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的情况下才負賠償義務:主觀方面上指行政人員必須有故意或明顯欠缺擔任職務所需要的注意及熱心(第5條,另根據第4條規定,亦應按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判斷有關人員有無過錯);客觀上其行爲必須爲不法(第7條對不法性作了立法解釋),如果係合法行爲,行政機關僅在一定情况下方承擔賠償責任(第10條),有關個人則完全不負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義務與訴的關係
一方面,行政機關(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和有關人員(機關據位人和行政人員)的賠償義務不取決於受害人行使對造成損害的非法行爲的訴權。在非法行爲已被撤銷,撤銷的判決已執行而損害繼續存在時,賠償義務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如同法諺所講:法律不幫助懶惰者,換言之,受害人亦會因爲自己在訴訟行爲上的過失(根據第6條規定,損害賠償權的時效依《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即損害賠償權在受害人知悉其享有該權利時起計三年期間後時效成立)而喪失獲得賠償的訴權(第8條)。
註釋:
①卡丹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M.Caetano,Princípios Fundamentais do Direit。Administrativo 1977年版,第121頁)。
②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判例20-177,以及15-1-74AC.S.T.A.de20-177,Apêndice de15-1-74a D.G.989)
③平德納,《普通行政法》(Püttn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983年第6版,第99頁《聯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
④《市政區法律制度》(Regime Jurídico dos Municípios)第14條:市政機構的決議以及有關領導人導人的決定,按下列情况由市政機構予以撤銷、中止、變更或換:a.不涉及權利之設立時,在任何情况和任何時間之;b.涉及權利的設立又屬於違法者,則在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間或截至行政訴訟提爲止之。
⑤參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65、180、181、277條定。
⑥同上,第268條定。
⑦同上,第20條定。
⑧阿馬留,《行政法》(Direito Administrativo D.Freita s do Amaral)第四卷第1頁。
⑨同(5),第271條第款。
⑩參見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第519頁。雖然法文lerecursgracieux與葡文garantiagracioa有點相似,但後者的內涵大於者。
(11)詳見註⑤,第23條。
(12)參見澳門1990年第11號法律(Lei no11/90/M)《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4條m.n項,第12條第5、6款規定。定。
(13)同上,第10、13條。
(14)例如《市政區法律制度》第30條第6款的中譯本。
(15)同註⑧,第37頁。
(16)卡丹努,《行政法手稿》1990年版,第1269頁(M.Caetano,Ma nu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1990年版,第1269頁。
(17)同註(10),第535頁。
(18)參見1984年6月9日《澳門政府公報》頒佈的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ETAF)。
(19)參見1992年3月2日第19號法令(DL.19/92/M)第31條。
(20)同註(18),第51條。
(21)有關司法上訴與訴的區別,將在本章第四節第二個問題中介紹。
(22)參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條3.4.5款規定(Lei n.o112/91)。
(23)在葡萄牙行政法中,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是指處理行政法律關係(relações jurídico-administrativas)上爭議的審判活動,即爲行政訴訟(參見註(16),第1210頁)。葡萄牙的行政訴訟主要分爲recurso contencioso與acção兩類。嚴格地說,在中國以及台灣行政法中並無相應的表達方式,因此採用現行有關中譯,即將前者譯爲司法上訴,後者則直譯爲訴。從學術角度分析,葡萄牙行政法這兩個槪念,無疑是受法國行政法學近代學派,尤其是波爾多學派主張影響,即將廣義的行政訴訟分爲客觀行政訴訟與主觀行政訴訟兩大類(參見《法國行政法》,王名揚著,第641 頁)。從翻譯角度出發,將對行政行爲的行政訴訟稱爲司法上訴頗有疑問,極易與引致二審的上訴混淆。《新西漢詞典》將與葡文recurso contencioso相同的西班牙文recu rso contencioso admministrativo譯爲“對行政決定的起訴”,不失爲一種較好的解決方法。但是,recursocontencioso也指對行政規章向行政法院的超訴,故較準確的意譯應當爲“對行政行為及行政規章的起訴”
(24)參見《法律槪念與學説詞典》第218頁。(Dicionário de Conceitos e Princípios Jurídicos)第218 頁。
(25)同註(16),第1389頁。
(26)同註⑧,第74頁。
(27)參見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詞典》第701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