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訴訟法
第一節 澳門刑事訴訟法律概况
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源於葡國但又有別於葡國,它非葡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葡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爲1987年新刑訴法典,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則是葡國於1929年頒佈的並於1931年1月24日通過第19271法令而延伸到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典》。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是葡萄牙1987年前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重要體現。該法典分上、下兩卷。第一卷有2章,內容爲訴訟(acção)與管轄(competência)的一般規定,第二卷共有10章,包括總則(disposições gerais)、預審(instrução)、起訴(acusação)、辯護(defesa)、審判(julgamento)、執行(execução)、上訴(recurso)、複審(revisão de sentença)等有關多個訴訟階段的規定。
葡國四·二五革命後,爲了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葡國的民主法治制度,切實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葡國議會於1976年制定並通過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對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這些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也構成了現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部分。
1987年2月27日,葡萄牙共和國議會通過並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廢除了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但是新的法典並未能延伸適用於澳門,舊的刑事訴訟法典在澳門繼續生效。其實,舊法典在葡國和澳門的適用過程中已經過多次不斷的修改與補充,旨在適應現實的需要,但這些修改和補充並不能彌補很多規定的不完善或缺陷。首先,該法典並非專門爲澳門而制定,即使是在法典制定的當時,澳門的實際情况與葡國亦是極不相同;其次,60餘年的變遷,澳門的社會、經濟、政治等方面都發生了顯著和深刻的變化,幾個條文修改並不能反映這種變化,也並不能達到適應社會現實的目的。况且,所做的修改並非專門爲澳門而做的,所以爲了適應澳門的實際需要,需修訂舊的刑訴法典,制訂一部本地的新的刑訴法典,以完善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這在1990年已達成共識,並在當年的澳督施政方針中提出,要由澳門立法機構根據澳門的實際情况,着手進行修改和制訂工作。到目前爲止,新法典草案已經起草完畢,並已譯成中文,現在提交各方討論,徵求意見。在不久的將來,該部新的法典將會面世。屆時,新的由澳門本地立法機關訂立的適用於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典將會極大地完善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在新的法典出台及生效前,澳門仍繼續適用舊的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及《葡萄牙憲法》(1976年)中有關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
下面將分二部分介紹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一 《葡萄牙憲法》(1976年)有關刑事訴訟的原則性規定
作爲四·二五革命的重要成果的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定了民主法治的制度。該制度之基礎在於保護人的尊嚴(dignidade humana),尊重人民意志(vontade popular),並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liberdades,direitos e garantias)。該憲法的第二編“權利、自由和保障”中對公民的多種權利和自由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保障。其中也對刑事訴訟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它主要表現爲對公民的保障和對訴訟程序中國家權利的限制。這些規定構成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則。
這些規定包括以下內容:關於羈押(prisãopreventiva)的原則性規定;關於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的規定;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garantias de processo criminal)的規定。
1.關於羈押的規定
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27、28條的規定,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和安全權(todostêmdireitoàliberdadeeàsegurança)。祇有對現行犯(flagrantedelito)或對有強烈迹象顯示犯有故意犯罪之嫌疑犯,並因而可被判處三年以上監禁者,可以實行羈押,但是對犯罪嫌疑犯實行之拘禁應遵循以下之限制:
(1)應最遲在48小時內交由法院作出羈押是否有效之宣告或應否繼續羈押之裁決。法官應查明羈押之原因,並及時將原因通知被羈押者,對之進行訊問並給予辯護的機會(oportunidade de defesa)。
(2)如羈押得以擔保(caução)或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措施(medida mais favorável)代替,則不應施行羈押。
(3)如法院裁定剝奪或繼續剝奪自由(privação de liberdade),則該裁定應立即通知被拘禁者所指定之親屬或信賴者。
(4)在犯罪認定之前或之後,羈押之持續期限均應受法律拘束,符合法律的規定。
2.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
《憲法》第31條有關人身保護令的規定,一方面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是對司法機關在執行訴訟程序時的約束,使之依法行使訴訟職權。具體內容爲:
(1)對於非法的拘禁和拘留(prisão ou detenção ilegal),可以根據情况,向司法法院或軍事法院請求發出對濫用職權(abuso de poder)之人身保護令。
(2)人身保護令之措施,應由被拘禁者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權利之公民申請。
(3)法官應在8日內在辯論聽證(audiência codntraditória)①中,對人身保護令之請求作出裁判。
3.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保障的規定
《憲法》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保障,是通過遵守這些規定,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在刑事訴訟中得以貫徹,使之不受到非法的侵犯。《憲法》所規定的保障包括:
(1)刑事訴訟程序確保一切辯護的權利,任何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各階段均有辯護權利。
(2)任何嫌疑犯(arguido)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推定爲無罪,且應在不影響辯護情况下,在最短期間內獲得審判。
(3)嫌疑犯有選擇辯護人(defenso,)之權利,並在整個訴訟行爲中得到其協助,而協助的具體情形應由法律作詳細規定。
(4)所有預審(instrução)活動由一名法官負責,該法官可以依法授權其他實體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之預審行爲。
(5)刑事訴訟程序遵循審檢分立結構(estrutura acusatória)、審判聽證(audiência de julgamento)②及法律規定之預審活動(actos instrutórios)等應遵循辯論原則(princípio de contraditório)③。其中審檢分立指的是審判職能與檢察職能分開,以保證司法之獨立與公正。審判職能屬於法院,在澳門屬澳門法院(包括普通管轄法院和高等法院),檢察職能屬於有關的檢察機關,在澳門屬檢察官公署。
(6)以酷刑(tortura)、脅迫(coacção)、侵犯人之身心(ofensa da integridade física ou moral de pessoa),不正當干涉他人私生活(abusivaintromissão na vida privada)、侵入住所、干涉函件通訊或電訊等手段等獲得的證據,一律無效。
(7)不得將案件從原有法律確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移出。這一規定是爲了保障法院處理案件時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8)對於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對有關嫌疑人提起之訴訟,應確保嫌疑人之被聽取意見的權利及辯護權。在這一類的訴訟實踐中,嫌疑人的權益很可能因司法機關的違例而造成損害,爲了避免這種損害,應有效地保護嫌疑人的辯護權和出庭應訴的權利。
二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
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共有700條,分二卷。第一卷2編2章,主要是關於訴訟行爲與刑事的管轄的一般規定。第二卷有10編29章,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作了詳細的規定。
第二節 訴訟與管轄
一 刑事訴訟行為
1.刑事訴訟的範圍與構成
《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本法典所規定的刑事訴訟適用於一切犯罪或違法行爲(todoocrime ou contravenção)。對於法典尙未規定之事宜,在不可類推(analogia)時,參照與刑事訴訟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如若民訴法中亦沒有此類規定,則應按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處理。這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存在法律漏洞(lacunas)而出現無法可依的局面。
爲了確定某違法行爲的存在而必需解決不便於在刑事訴訟中解決的非刑事的違法行爲,如民事違法行爲,商業違法行爲,行使總務違法行爲等等,法官可以在預審之後中止該刑事訴訟程序,以便向亦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並由後者進行審理。但是如果有關之訴訟在被中止三個月內仍未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或者雖已提起訴訟但在提起後三個月內擱置不予審判,或者法官在中止訴訟後發現該訴訟中止不合適,可以停止訴訟中止,繼續按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般地講,法官在確認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時,可以決定中止有關之刑事訴訟:
(1)欲確立的非刑事的問題可能影響到確認刑事違法行爲的存在;
(2)該非刑事問題不便在刑事訴訟中解決;
(3)預審行爲已經結束。
法官決定中止訴訟時,可以根據身份證明,下令釋放在押被告。根據每個嫌疑犯的具體情况和情節,給予臨時釋放或假釋。但如果嫌疑人不適宜被釋放時,可以繼續羈押。
在任何非刑事訴訟中,爲了審理有爭議的問題而必須確認某項足以構成犯罪的事實存在與否時,法官可以中止這一非刑事訴訟,直至受理有關刑事案件的法院作出決定,但是,該中止有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a)刑事訴訟程序在三個月內未被提起,或刑事訴訟程序被無故擱置,未被審理,被中止的非刑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b)如果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有賴於私人舉報(participação particular)的,舉報被呈交法庭時,法官才能中止該非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c)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私人提起訴訟(acusação particular),那祇有當該私人在三個月內提起訴訟時,原非刑事訴訟程序才能被中止
2.刑事訴訟的提起
刑事訴訟的提起分爲兩種情况;一是由檢察院自行或依據他人的控訴告發、揭露而提起刑事訴訟。二是由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需有賴於人的控訴、告發或申請而被提起,在這種情况下,受害人或法律賦予起訴的其他人可以提起刑事訴訟
在刑事訴訟的提起方面,檢察院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據《刑訴法典》5條的規定,檢察院依據法律有權提起公訴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即使在刑事訴訟有賴於私人的控訴而提起時,檢察院都有權參與。根據《刑訴法典》,刑事訴訟的提起,法律要求有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控訴、告發、揭發等情况下,有關人必須向檢察院介紹詳情以便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在上述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他法律授予其起訴權的人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在後一種情况下,檢察院可以參與訴訟。但如果原告人(parteacusadora)撤回或放棄起訴時,檢察院的參與即告終止。
如果同時存在數種犯罪(acumulação de infracção),而每個罪之刑事訴訟的提起的情况是不同的時候,可根據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處理:
(1)如果根據法律規定,其中最重的罪行之起訴不依賴於私人的揭發或控告,或者數罪具有同等危害程度而均不取決於私人之揭發或控告時,檢察院可以即刻依法提起刑事訴訟。
(2)如果檢察院可以提起訴訟的罪行危害較輕時,檢察院將通知那些依法有權告發的人在3天之內聲明是否願意行使其訴訟權利。如果有關人員表示不願意行使其權利或不作任何意思表示,那麼檢察院將依法就其有權起訴之罪行提起刑事訴訟。
(3)如果有訴訟權利的上述有關人員表示願意行使自己的權利,但又未在10天之內告發或控訴時,檢察院亦可以就其有權起訴的犯罪行爲提起訴訟;或者,有關人員雖已提起了訴訟,但在三個月內又不進行有關的訴訟程序,檢察院仍可以按同樣方法處理。
《刑事訴訟法典》在賦予檢察院刑事訴訟權力的同時,爲了保護私人的合法權益,也對私人行使刑事訴訟權利作了專門的規定。根據刑訴法,因犯罪行爲而在利益上或人身上受到損害的私人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在刑法規定的自訴案件中,當多人同時享有起訴權時,受害人(ofendido)首先擁有起訴權。若受害人不在或無能力行使其起訴權時,則由第一位向法院聲明願意行使起訴權的人提起刑事訴訟。受害人的丈夫也有權就使其妻子受害的犯罪行爲提起訴訟,但如若妻子反對,則丈夫無權起訴。在受害人死亡、失蹤或受害人爲未成年人(menoridade)或存在其他無能力起訴的情况下,其長輩、晚輩或與其未分居分產之配偶,以及沒有重新結婚之鰥夫或寡婦,均可提起刑事訴訟。在受害人失蹤或未成年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也有權提起訴訟。如果犯罪行爲造成受害人死亡,則死者的長輩、晚輩、未分居分產或是分居分產但未再婚的配偶及兄弟姐妹都可以甚至同時提起刑事訴訟。此外,法律規定遺囑繼承人(herdeiros testementários)和三代以內旁系親屬也可以提起訴訟。
此外,對於侵吞公款(peculato)、行賄(peita)、受賄(suborno)、敲詐(concussão)、貪污(corrupção)等行爲,任何人都有權提起刑事訴訟。經特別法律授權的一些行政機關和法人團體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提起刑事訴訟。如有關行政機關團體可對違反其內部章程之違法行爲提起訴訟,再如治安警察機關對於在簡易訴訟程序中解決的違法行爲及其他輕微的刑事違反行爲,市政當局對違反市政條例、規章、告示等違法行爲有權提起刑事訴訟。
與此同時,《刑訴法典》也對控告人的訴訟地位作了專門規定。在屬於檢察院依職權或根據告發而進行的訴訟,依法律有權告發之人可以成爲原告人(parte acusadora),直至檢察院對該控告進行分析辨別的期限結束。而當檢察院對控告分析辨別而提起公訴後,上述有關人員作出遵守檢察院公訴之聲明後,將可以繼續以原告的身份參與以後的訴訟,但必須在辯論審判聽證前五天提出申請,並立刻通知被告人和辯護人。在訴訟中,原告可以由一名律師代表參與訴訟。所有的申請或控訴文件都應由其律師(advogado)或法律代辦(solicitador)簽名,在審判聽證中,原告人必須由其律師代表參與訴訟,除非原告本人是律師或法學學士,如果原告不祇一人,那麼在審判聽證中,所有原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但如果被告由多個原告控以不同的罪行,則就同一犯罪而提起訴訟之原告人可以有一名律師,每一原告人不可以有多於一名訴訟代表。在選擇律師時,如果多個原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則與案件有較大關係或受害最重的原告人享有優先權。
3.被告及其辯護人(réue seu defensor)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及辯護人亦是訴訟的重要組成要素。不管在公訴或自訴案件中,無被告則無訴訟。《刑訴法典》對被告及辯護人的訴訟地位作了專門的規定。根據刑訴法,在法律要求或法官命令被告本人出庭的情况下,被告本人必須出庭,且可以請律師辯護。而在其它場合,被告可以由其律師作代表。當法律規定被告必須由律師協助而被告又沒有律師時,法官應給他指定一名律師,被指定之律師得代表被告參與之後的訴訟程序直至被告有新的辯護人。
如果被告多於一人時,則每一被告在訴訟中直至審判聽證都可以由一名律師代表。而當其中一名或幾名無律師時,法官可以從已有的律師中指定一名或幾名律師爲其辯護,如果所有的被告都沒有律師,那麼法官將任命一名律師爲所有被告辯護。在這種情况下,當某一被告認爲該律師對其之辯護與其他被告之辯護互相衝突,會影響到辯護效果,法官在確定了這種衝突之理由成立後,可以給該被告指定另一個律師爲其辯護。
在辯護人的權利義務方面,《刑訴法典》第25條規定,必要時,辯護人有權要求與被告會面交談,查看有關訴訟文件;第27條規定,當沒有合適的替換人選時,辯護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放棄爲被告辯護:如果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爲被告辯護的,或者在正式替換前就放棄爲被告辯護的,將被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一年;如果該辯護人不是律師,將被科以100至1000士姑度之罰款。但是在訴訟階段中,辯護人之單純缺席不能視爲拒絕或放棄爲被告人辯護。但是應指出的是,上述處罰由該訴訟進行之法院執行,而對律師的停業處分,則須在最高司法委員會(Conselho Superior Judiciário)會議,由其主席及律師公會主席通過調解和表決決定。
4.附帶民事訴訟
像其他大陸法國家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一樣,1929年之《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了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制度,因爲刑事犯罪行爲也會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失,對這些損失提出賠償要求,就需要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但是因爲訴訟的重點是刑事案件,所以一般來說有關的賠償問題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程序的方式來一併解決。但在此情况下,當事人也可以單獨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
(1)《刑訴法典》第30條規定:對不取決於私人控訴或告發的犯罪行爲造成損失之訴訟,自向法院告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察院尙未提起刑事訴訟,或者雖已提起刑事訴訟,但訴訟並未進行,或者被告在刑事訴訟中被免於起訴的,受害人可以獨立於刑事訴訟,向民事法院提起要求賠償損失之民事訴訟。
(2)如果刑事訴訟是取決於私人告發或控訴的,則可以自由提起有關損失賠償之民事訴訟。另有一應注意的問題是,如果在審判之前,刑事訴訟已結束,使得法院無法繼續對有關賠償事項進行審理,在這種情况下,有關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可以向民事法院提起(第33條)。
一般來說,對犯罪行爲造成的損失提出賠償要求的爲受害人,即使受害人不作爲該訴訟的原告人。但是,第32條規定,如果犯罪行爲是對國家代表公衆利益之團體或在訴訟中沒有律師代表之無能力人造成損失,那麼檢察院有義務提出有關之訴訟。
另外,《刑訴法典》第34條規定,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賠償要求,法官也可以根據案情,判決罪犯向受害人賠償損失。而在法律規定應給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予一定民事補償的情况,法官也將判給有關人員一定補償。
關於賠償數額問題,應由法官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對受害人物質和精神的損害程度,以及受害人和罪犯的社會地位、經濟狀况等因素進行考慮而定。
二 管轄
刑事管轄權問題是刑事訴訟中之首要問題。《刑訴法典》對級別管轄(competência hierárquica)和地域管轄(competência territorial)作了專門的規定。下面就有關管轄較重要的規定及上述兩種管轄方式的內容予以闡述。
首先,第35條確定了享有刑事管轄權之法院及司法人員,共有:
(1)最高法院(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2)中級法院或二審法院(Tribunal de Relação);
(3)法區法院之合議庭(Tribunais Colectivos das Comarcas);
(4)陪審員(Jurados);
(5)刑事法官(Juízes Criminais);
(6)刑事偵查輔助法官(Juízes Auxiliares de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7)違例審查法官(Juízes das Transgressões);
(8)治安法官(Juízes de Paz);
(9)審理有關兒童,走私犯罪(Delitos de Contrabando)的特別法院,軍事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命名之法院。
其中(7)、(8)、(9)之類法官之職權已由其他司法機構所取代,故有關之職位已不存在。
其次,是有關級別管轄之規定,即是對最高法院、中級法院和一審初級法院等三級法院各自的管轄權分別作了規定。關於這個問題,考慮到1991 年通過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此後其他幾個相關的補充法令都已生效,澳門之司法組織及其管轄權發生了較大之變化,所以,有必要明確《司法組織綱要法》中有關澳門司法組織刑事管轄權問題以及在上訴問題上葡國與澳門之間的關係,但是,爲全面了解澳門刑事訴訟制度起見仍需對《刑訴法典》中有關刑事管轄權問題有一瞭解。
1.第36條規定,最高法院有權:
—審理中級法院之上訴案件;
—準備和審理最高法院、中級法院法官以及有關檢察院人員因在執行公務時之犯罪行爲以及執行公務時之犯罪行爲而提起之訴訟案件;
—解決中級法院之間審判管轄權衝突;
—修正有關刑事判決;
—決定陪審團之組成;
—統一刑事司法判例;
—執行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2.第37條規定,中級法院有權:
—審理一審法區法院之上訴案件;
—準備和審理一審法區法院法官及有關檢察院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之犯罪行爲而提起之訴訟案件;
—解決法區法院之間司法管轄權之衝突;
—執行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3.第38條規定,法區法院有權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對法律沒有規定不屬其權限之案件進行審理。
再次,是刑事訴訟之區域管轄。區域管轄是以地域爲分類標準的。根據《刑訴法典》第45、46、47條之規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所屬區域之法院管轄;
(2)如果犯罪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則由犯罪之最後行爲地或犯罪行爲所屬區域之法院管轄;
(3)對連續反複實施之犯罪,由犯罪之最後行爲地或犯罪之停止實施地所屬區域之法院管轄;
(4)如果犯罪發生在兩個或多個法區之邊界地帶,而且尙未確定具體之犯罪地點時,那麼有關之法區法院都有管轄權,第一個發現犯罪的法院具有優先權;
(5)對犯罪地點不明之犯罪行爲由下令逮捕罪犯之法院或罪犯被逮捕地點所屬區域法院管轄;但如果有多名罪犯被捕時,由下令逮捕之法院或被逮捕人數最多之地點所屬區域之法院管轄;如果逮捕人數相同,或沒有罪犯被捕時,則第一個發現犯罪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最後,《刑訴法典》還就數罪、共同犯罪等情况下的管轄權問題作了專門規定。第55條規定,在數罪的情况下,即被告被指控犯有數種不同之罪行,那麼由對數罪中可判刑罰最重之罪行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但如果數種犯罪危害程度相同,那麼管轄權屬於被告在押地之法院,被告不在押的,由對最近一次犯罪行爲有管轄權之法院一併審理。在數罪情况下,也有可能幾個法院同時對認爲屬於其管轄權之同一罪行提出訴訟,那麼有關的訴訟程序應合併到確定最後審判管轄權的法院所進行之訴訟一併審理;如果被告人應就幾項政治犯罪和普通犯罪進行負責,那麼該被告可以被各有管轄權的法院分開審理,但最後祇能處以一種刑罰;而當犯罪人犯有其他未被審判的罪行時,根據檢察院或原告人的要求,法官可以判其分別對自己實施的某個或某些犯罪負責,並且應立刻執行有關判決;如果罪犯是被有管轄的法區合議庭判刑的,那麼該合議庭有權調查這個罪犯的其他罪行,除非這些罪行屬陪審團(Júri)或特別法院的調查範圍。
至於共同犯罪的管轄問題,《刑訴法典》第56條規定,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應接受對最嚴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法院之審判,但應由特別法院審理的被告除外。另外爲了不延長其中某個被告的羈押時間,或由於其他値得注意的原因時,法官可根據檢察院、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請求決定對有關被告分別進行審理。
而第58條規定,當在不同時間由不同的犯罪人實施之不同犯罪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在同一法院進行訴訟時,如果法官認爲合適,可將其合併審理。合併審理的原則是將輕罪合併於重罪程序中一併審理;如果罪行程度一樣,則將前罪合併於後罪一併審理。
第三節 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是《刑事訴訟法典》的主要內容,第二卷共10篇29章,對刑事訴訟程序各個階段的實施原則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1.刑事訴訟程序的形式
根據第62條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分成普通程序(processo comum)和特別程序(processo especial)。
普通程序又可分成以下五種形式:
(1)控告訴訟程序(processo de querela):是對那些可被判處較重刑罰或撤職之刑罰(penade de missão)的犯罪行爲所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第63條)。
(2)輕刑訴訟程序(processo correcional)是用於審理符合單獨或合併判處一定刑罰的程序,有關的刑罰有以下五種:
a)一年以上監禁;
b)一年以上放逐(pena de desterro)④;
c)一年以上或法律規定超過40,000士姑度罰款;
d)二年以上或無期限停職(suspenção do emprego);
e)二年以上剝奪政治權利(suspenção temporária de direitospolíticos)(第64條)。
(3)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processo de polícia correccional)。該訴訟程序,專門適用於審理符合單獨或合併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行爲,有關的刑罰有:
a)一年以下之監禁;
b)一年以下放逐;
c)一年以下或法律規定之40,000士姑度以下之罰款;
d)二年以下停職;
e)二年以下剝奪政治權利;
f)訓誡(repreensão)⑤;
g)遣責(censura)⑥(第65條)。
(4)違例訴訟程序(processo de transgresões),是專門審理觸犯法律、法令、各種規章、市政條例或任何經立法機關批准的違法行爲訴訟程序(第66條)。
(5)簡易訴訟程序(processo sumário),可以按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或違例訴訟程序審理的違法行爲,而該被告在作案時被當場抓獲,並可以在法典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審判的,就可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可能被判處6個月以上監禁、6個月以上罰金或6個月以上放逐之違法行爲則不能用此程序進行審理。
以上爲五種普通訴訟程序,在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情况下,刑事訴訟程序均爲普通程序。通常來說,在適用普通程序時,根據案情的需要,可採用上述之一種程序進行有關之審理。但如果某種犯罪將被判處的刑罰不同於在控告訴訟程序,輕刑訴訟程序和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中所規定之刑罰,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應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訴訟程序的形式:
a)新刑種與上述三種普通訴訟程序中所規定之刑罰有相等者,以相等之刑罰確定其訴訟程序之形式;
b)如不能在新刑種與有關之刑罰間確立等同關係時則以刑罰輕重確定刑訟程序的形式:如果以新刑種量刑重於輕刑訴訟程序所定之刑罰的,按照控告訴訟程序審理;如果嚴重程度一樣,或者以新刑種量刑重於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所定之刑罰,則應按輕刑訴訟程序審理;如果新刑種量刑不可能與《刑法典》中規定的刑罰相比較的,則按控告訴訟程序審理。
2.訴訟行為(actos judiciais)
《刑訴法典》對訴訟行爲的保密性、訴訟行爲的時間、訴訟文件效力、法院通知書送達、無故缺席、訴訟活動秩序等方面的內容作了專門的規定。
(1)訴訟行為的保密性
根據第70條規定,在起訴批示之通知及同類文件下達之前,或者對結案作出裁定之前,刑事訴訟應該保密。但是檢察院有權瞭解訴訟的具體細節,也可以讓原告人及其辯護人瞭解有關訴訟活動,但是上述人員均應嚴格保守司法秘密(segredo de justiça),被拘留者由其本人或通過律師在可以請求進行辯論的時候才可以查詢有關訴訟程序。第71條規定,爲了查淸事實眞相,法官可以批准有關鑒定人(peritos)、翻譯人(intérpretes)或證人(testemunhas)瞭解有關訴訟活動,向其出示有關訴訟文件,上述人員也應當保守司法秘密。但並不是所有的訴訟行爲都是秘密的,第72條規定,有關之訴訟行爲不屬司法機密時,應根據有關批示予以公開,但如果文件的公開有可能損害公共道德、公衆利益和社會秩序的,法官將予禁止,否則按違令罪(pena de desobediência)處罰,另外,在審判聽證之前成結案的裁定宣佈之前,未經法官批准,禁止公開全部或部份訴訟程序的任何訴訟行爲或文件。對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也不得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之前、期間或之後公開訴訟程序中的任何訴訟行爲或文件,否則按違令罪處罰。
(2)訴訟行為的時間
訴訟行爲的時間,由於階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
a)案件之起訴以及任何訴訟請求或陳述書,可在法院辦公時間的任何時候向法官呈交(第75條);
b)法院之審判聽證可持續至夜間,甚至可在星期日或節假日進行;如果法官認爲必要,無論是對在押被告人(réu spresos)還是對不在押被告(réus soltos)都可以在假期中進行審理。在緊急情况下爲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釋放被捕之被告人的訴訟行爲可在任何一天,包括星期日、節假日的白晝或夜間的任何時刻進行(第76條);
c)預審行爲(actos de instrução)可在任何一天進行,包括星期天或節假日的白晝或夜間的任何時刻進行,除非爲防止非法侵犯受法律保護之公民住宅(第77條)。
(3)訴訟文件的效力
所有訴訟文件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第78 條的規定,凡有法官及書記員(escrivão)參與的訴訟活動的文件,祇有在法官和書記員簡簽⑦(rúbrica)和正式簽名後才具有法律效力;律師、被告人或原告人也可以自願簽名及簡簽,但不是產生法律效力要件;當檢察院參與訴訟活動時,應在有關筆錄上簽名,同時鑒定人、翻譯人、證人和被告人應在有關鑒定書、口供或證詞等訴訟文件上簽名和簡簽;鑒定人之鑒定證明書必須由其本人簽名和簡簽;書記員可以用打字機進行文件記錄,但必須在每頁上簡簽(第80條)。
(4)司法通知書之送達
召集與案件有關的人仕到庭,法院必須通過送達司法通知書來完成,也可以通過郵局寄送通知單。通過郵局寄送之通知單在徵得法官同意,並且有法院蓋章及法官簡簽的情况下,可以送達該法區內的任何地點。有關的通知書祇能送達收件人本人,收件人接到通知單時應簽收。如果收件人不願或不能簽名時,應連同郵遞員出具的情况報告書(declaração do ocorrido)交付法院;當通知書不能送達收件人時,應立即連同情况說明書一起退還法院。經郵局寄送的通知單一旦交付收件人,即與法院直接送達的通知書具有同等效力;如果該通知單無法送達收件人,那麼將再通過送達通知書的途徑來傳召,在這種情况下,若送達人仍無法尋找到收件人,那麼可邀兩位證人出具一份確認收件人不在的證明。採用了所有辦法未能找到收件人的,法官可根據《刑訴法典》中關於被告人缺席的規定,繼續進行有關訴訟。但是如果被告人或原告人已經指定特定人來接收有關通知書時,那麼該特定人的接收應視爲通知書的送達。
另外,需召集檢察院官員、法律規定須由法官通知出庭之雙方律師,都應通過送達司法通知書來完成。在必須傳喚有關公務員或公共企業僱員出庭時,法院可依法向其上司申請,有關上司不能拒絕作出批准,除非因工作需要而無人可代替時,但應該提前向法官作出拒絕批准之解釋,否則視爲批准申請。這種情况下,如果被傳召人仕無到庭的,將視爲無理不出庭,對有關人士將按照法典的有關規定進行追究,上司無理由拒絕批准的,按加重違令罪處罰(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5)無故缺庭
所有被正式通知到庭而未在指定日期、時刻及地點出庭,又無正當理由的,被視爲無故缺庭(falta injustificada de comparecimento),將根據其社會狀况及社會負擔科以200至20,000土姑度的罰款,並且向法院之總金庫(Cofre Geral dos Tribunais)交納同等數額之賠償。缺庭者可在5天內向法院爲其缺庭提出辯解,包括證人;提供證人的,最多人數不超過3人;對缺庭者提出之辯解證據,經檢察院聽證後,由法官根據內心確信(livre convição)作出決定;如果未在5天內提出辯解的,也將依法給予處理;對於應到庭者確實無法到庭作證時,也可在其住處取證,並可出具無法出庭之證明。如果檢察院有關人員缺席,將知會其上司予以處罰。
(6)訴訟活動秩序的維持
爲了維持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manutenção da ordem nos actos judiciais),根據《刑訴法典》第93條的規定,法官、法庭之庭長及檢察官有權勸告搗亂者(pertubador),並可勒令其離開法庭進行訴訟調查之場所;如果搗亂者本應在當天參加或出席由法官主持的訴訟活動,法官可命令將其拘留,直到需其參與或出席某些訴訟活動爲止;必要時,法官、法庭庭長及檢察官也可請求警察幫助維持秩序。
另外,爲確保訴訟活動之正常進行,有關的鑒定人,翻譯人應向法官宣誓忠於職守,但14歲以下未成年人、受害人、原告人以及不能作爲證人的其他人則不必宣誓。
3.訴訟行為之無效及違法(nulidade e ilegalidade)
訴訟行爲之法律效力取決於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否則爲無效或違法。
(1)無效(nulidade)
根據《刑訴法典》第98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出現以下情况時,有關訴訟行爲無效:
a)缺乏犯罪證據或犯罪證據不足(falta ou insuficiência de corpodedelito)並在以後的偵查中遺漏了有助於查淸事實眞相的實質性問題;
b)訴訟形式與法律規定不符;
c)被告不會講葡文,不懂或無法讓其懂得葡文時,沒有爲被告指定合適的翻譯人;
d)當被告需要法律幫助時,沒有爲其指定辯護人;
e)沒有將起訴批示及同類文件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f)當法律明確規定時,沒有將控方證人名單(roldetestemunhas de acusação)在法定時間內交給被告人及其律師,同時也沒有將辯方證人名單(rol de testemunhas de defesa)交給檢察院、原告人或其律師;
g)在審判過程中,法官或陪審員沒有達到法定人數;
h)在辯論和審判過程中,沒有檢察院的參與或法律要求出庭的被告沒有到庭。
但是該條也同時規定,有些無效的訴訟行爲可以得到補救:如第a)種情况下,祇要缺乏證據或證據不足發生在有關起訴批示或同類文件發出之前,且該批示已被確定,或者遺漏之事不能再發生,或者即使其發生也不能有助於查淸事實眞相的情况下,訴訟之無效可以得到補救;又如第b)種淸况下,法官或法院可以命令實施某些必要的訴訟行爲,以便使原來的訴訟程序盡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定形式;再比如第c)種情况下,祇要後來爲被告指定了翻譯,而被告也通過其中間人承認了訴訟事項,那麼有關的無效訴訟行爲便可得到補救。
(2)違法(ilegalidade)
《刑訴法典》第101條規定,當案件屬自訴案件時,如果控告人並不享有控告權(direito de acusação),那麼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依檢察院或案件關係人的要求,該控告人可被視爲不正當當事人,爲違法訴訟,即使訴訟到達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被免以審判,但是如果合法的控告人到庭,那麼訴訟繼續進行。這種情况下,祇有那些合法控告人不予追認的訴訟行爲可予取消,而被追認的訴訟行爲繼續有效。而當訴訟案件取決於私人舉報時,但私人並無舉報,而由檢察院舉報並控告的,那麼檢察院被視爲不正當控告人,其控告違法。但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祇要合法控告者聲明自己希望出庭瞭解案件事實時,訴訟則仍被視爲有效。關於非自訴案件的訴訟,第102條規定,如果不應成爲原告人或被接受作爲原告人的,那麼該原告人屬違法訴訟人,該行爲被確定違法後,祇能取消與該違法當事人有關的行爲,或取消由其提出的但並未經檢察院認可或未被法官認定可澄淸事實眞相的行爲或證據。另外,第10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作爲被告或原告人代表人身份參加訴訟活動,但其代表人身份並未得正式的委托或依法任命,那麼同樣爲不合法訴訟行爲;其從事之訴訟作爲無效。但是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直至最後判決階段,追認該不合法訴訟行爲。
4.迴避與懐疑(impedimentos e suspeições)
在訴訟過程中,爲了公正審理案件,有關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書記員、翻譯人、陪審員等應當迴避,或者由於某種特定的情况,而使其行爲受到懷疑。
(1)迴避(impedimentos)
《刑事訴訟法典》第104至107條對法官、檢察官、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和陪審員的迴避制度進行了詳細規定。
a)法官之迴避
任何法官在以下情况下,應自行聲明或本人未聲明的,由檢察院督促其聲明迴避:
①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尊親屬(ascendentes)、卑親屬(descendentes)、三代以內旁系親屬(colateral até terceiro grau)、同代姻親(afins nos mesmos graus)、被監護人(tutelado)及其配偶等爲受害者、被拘留者、或可能成爲原告、或者有權請求民事賠償的情况下,法官應做迴避。
②法官本人以鑒定人、檢察院的代表,依法被指定爲辯護人或自荐辯護人參與訴訟的;
(3)對法官執行公務時或因法官所造成的損失提出訴訟時,而且第①點所指任何親屬可能爲訴訟參與人的;
(4)法官本人已成證人或必須成爲證人時。
b)檢察官之迴避
檢察官的迴避條件與法官相同,需要迴避之檢察官應立即在訴訟過程中作出聲明,如不聲明的,由法官督促其迴避。
c)其他人員之迴避
根據刑訴法,書記員和翻譯員的迴避條件類似於法官和檢察官。此外,國家元首(Chefe de Estado)、政府部長(Ministro)以及國會議員(deputados da Asseml bleia da República)不能擔任鑒定人或翻譯員。書記員不能任翻譯員,書記員與翻譯員之迴避,可自行聲明或由檢察院、原告或被拘留者提出。提請迴避的原因均由法官裁定。
陪審員的迴避條件與法官相同。同時,以下幾種人不得成爲陪審員:(1)曾參與違法行爲者;(2)曾擔任該案件鑒定人;(3)其他法律規定不能擔任陪審員的情况。陪審員的迴避由檢察院根據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請求督促陪審員本人聲明,最後由法官裁定並宣佈。但如果陪審員雖在案件預審階段擔任證人,但未提供任何證言,則不必迴避。
此外,在同一案件中,法官與律師不得兼任(incompabilidade)。同時,在刑事訴訟中,直系親屬,兩個或兩個以上第一代婟親屬或第二代旁系親屬的法官不能共同組成同一法區的合議庭,也不能共同參與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律師和被授權人亦不得在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兄弟姐妹或同代姻親爲該案法官、檢察官的情况下,行使律師或被授權人之職責,但如果該律師或被授權人是在法官或檢察官之任命前接受委派的,則可繼續參加訴訟。在這種情况下,被任命的法官或檢察官應該迴避。如果在法官或檢察官任命之後,有關律師和被授權人仍被委派,則由法官自行或根據檢察院、被告人、原告人或律師、被授權人本人的要求,通過裁定決定其迴避。
迴避的提出(dedução dos impedimentos)應通過簡單申請(simplesrequerimento)並附帶證明文件(documentos comprovativos)。如果是法官迴避,則應通過案卷批示聲明其對迴避理由是否承認。如果法官不作出迴避之聲明,須由檢察院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如不承認之法官爲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之法官時,則由其他法官裁定,其他人員之迴避問題,槪由法官通過有上訴權之裁定來決定。
迴避提出後,所有訴訟程序中止。但如果法官認爲該項迴避之提出僅爲一簡單的遲延手段,那麼可以決定繼續進行訴訟。迴避獲批准後,迴避者已實施之訴訟行爲均視爲無效。但如果法官認爲有關之行爲對查明事實眞相有幫助,且無法再補做時,那麼該行爲視爲有效。
(2)懷疑(suspeição)
在刑事訴訟中,可以對法官、檢察官、書記員、鑒定人及翻譯人員提出懷疑。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可以自動聲明懷疑,但檢察官、原告人或被告人可以在參與訴訟之後,在以下情况下,拒絕有關法官繼續參與訴訟:
a)法官或其配偶與原告、被告或受害人之間存在親屬關係;
b)法官本人受到損害或法官本人爲有關團體、協會的領導或管理人員而該團體協會的其他成員爲受害人、原告人或被告人;
c)法官在起訴之前或之後,由於自身的原因而收受禮物(dadivas);
d)法官本人或其配偶、親屬、直系姻親是被告、受害人或原告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e)法官本人或其配偶或其親屬爲受害人、被告或原告的推定繼承人(herdeiro presumido);
f)法官本人與受害人、原告人或被告人之間存有敵意(inimizade)。
上述規定也還用於對法區法院之代任法官、檢察院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及翻譯人員的懷疑。至於懷疑之提出(dedução da suspeição),第114條規定,懷疑應在得知懷疑根據的5天內,提出懷疑的申請,而在申請書中應列舉事實,說明懷疑根據,並呈交有關證明文件;如有證人時,應呈交證人名單,但是對每項事實的懷疑所提供的證人不得超過三人。而且,當法官被懷疑時,法官應在懷疑提出後5天內對懷疑作出答覆,否則視爲承認有關懷疑。這種情况下,書記員將已進行之訴訟案卷交給替代法官,有關訴訟程序由其繼續完成;如果法官不承認有關懷疑,可以提交證明文件、提供證人、由其他法官或鄰近法區法院作出決定;如果檢察院人員或其他人員被懷疑時,法官可命令其在5天內作出答覆,並由法官裁決。
懷疑一旦提出,有關訴訟將被中止,以便對懷疑進行審查,直至法官作出裁決。但有裁決權之法官可命令實施與訴訟有關之任何緊急行爲。如果法官認爲有關懷疑的申請僅是推遲訴訟的一種手段,那麼可以繼續進行訴訟。而被懷疑或被拒絕之人員在懷疑提出之前所從事的訴訟活動有效。對於法官作出的關於懷疑的裁決,可以提出上訴,但並不中止執行。
5.虚假性(falsidade)
根據《刑訴法典》第118條的規定,如果有關的訴訟文件或司法行爲中存在虛假性,而且該虛假性有可能影響到案件審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虛假性之訴。但對非此類情况的虛假性之訴,法院不予受理。對法院受理與否的決定,有關人可以上訴。而法院對虛假性之訴的拒絕並不影響其對虛假性罪(crime de falsidade)的控告。對虛假性之訴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由檢察院、被告人或原告人提出,法院亦可自行聲明某訴訟文件或司法行爲的虛假性。對虛假性之訴提出之程序與迴避或懷疑等提出的程序基本相同:呈交一份簡單之申請,並附帶有關之證明文件,有證人時可提出證人,但對每一虛假性事實的提出的證人不超過3個。
對虛假性之訴的提出可以進行爭辯。在一審法院審判聽證前提出時,如法官決定受理,可中止訴訟程序以調查有關證據以便作出裁決,但如果在審判聽證開始後提出,如爲法院所受理,而提出之人無法立即提供證據時,法官可以決定推遲聽證。
6.被告精神錯亂(alienação mental do réu)
根據《刑訴法典》之規定,當有正當理由懷疑被告精神的健全性(integridade mental)時,法官應立即命令法醫(médi co forense)對其進行檢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即使法官已作出有罪判決(sentença condenatória)之後,一旦發生對被告精神錯亂有正當理由表示懷疑時,都應對該被告進行檢查。如果法官不決定,那麼檢察院、被告或被告的尊親屬、卑親屬或未分居分產的配偶均有權要求進行檢查,祇要法官不認爲這是一種拖延訴訟的手段,上述人員均應被批准參加有關的訴訟。對被告精神錯亂而提起的訴訟將作爲原有刑事訴訟的附帶訴訟。被告精神錯亂即使發生在違法行爲發生之後,亦不阻礙法醫對其進行檢查。
如果查明被告精神確實不健全,而且該種精神不健全決定了被告對其行爲無需負責或責任受到懷疑時,法院應在被告無律師協助的情况下立即爲其指定一名非正式辯護人。同時,被告的尊親屬、卑親屬及未分居分產的配偶也可幫被告選擇一位律師,同被指定的辯護人一起,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因精神錯亂而在審判之前被宣佈對其行爲免負責任時,有關控告無效;如果在審判期間被宣佈免負責任的,被告將被免以刑罰處分;被告之精神錯亂發生在案發後,那麼中止該時期進行的有關起訴或其它訴訟批示之執行,包括判決及刑罰的執行,直至被告精神恢復正常。當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精神錯亂而應免除其責任時,被告將被宣佈爲刑事危險人物(criminal perigoso),並採取必要的保安處分,以保證有關查證、辯護及審判等訴訟活動的進行。如果該精神錯亂並不使其構成刑事危險人物,但需要收容(internamento),法官應批准其家屬或行政當局,對其進行收容。
二 預審(instrução)
1.預審的內容
預審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階段。根據刑訴法,預審的目的在於查明犯罪是否存在,對有關的行爲進行偵查(investigação)並確定其責任,在預審階段,應盡可能地查明犯罪的原因與環境,與案件有關的行爲人的犯罪前科(antecedente criminal)及其精神狀况,還應查明犯罪行爲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dano)以及被害人與行爲人的經濟狀况和社會地位,以便確定行爲人對損害的賠償。預審程序由法官負責,法官可以自行決定或經檢察院提出,根據原告人或被告人之請求,採取任何法官認爲爲查淸事實眞相所必要的偵查措施。
2.證據的收集
刑訴法同時還對犯罪的揭發、犯罪的證據(corpo de delito),罪犯的監禁(prisão)、訊問(perguntas)、擔保(caução)、辯論(instrução contraditócia)、預審之結束作了詳細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每一個得知有關刑事罪行的人均可向有關法區法院之法官、檢察院官員或者治安法官(juiz de paz)揭發。在預審過程中,證據可以通過任何合法之途徑獲取。有關的筆錄(decalque)、照片、犯罪可能留下的痕跡、犯罪發生地以及其它與犯罪方式有關的一切因素及被施以犯罪的個人等經過勘驗和檢查後均可作爲證據。法官一旦得知可能留下痕跡的犯罪之後,應及時作好保護措施,保護現場,盡可能避免破壞犯罪證據,嚴格保護犯罪地點以免妨礙查淸事實眞相。其它司法機關對保護犯罪現場也負有同樣的義務,否則,按違令罪處罰。如果是預審程序需要,任何人不得拒絕有關的檢查。
3.證人
必要時,檢察院、揭發人、被害人、原告人以及其它法官認爲對查淸事實有幫助的人有義務提供證據、錄取口供,任何人不得拒絕作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刑訴法第216條規定,以下人不能作爲證人:
(1)因精神錯亂之禁治產人(interditos por demência);
(2)七歲以下未成年人;
(3)被害人,原告及被告的尊親屬、卑親屬、兄弟姐妹、同代姻親、丈夫或妻子;
(4)向司法機關舉報揭發犯罪事實之人,除非揭發犯罪屬其法定職責;
(5)刑事犯罪之受害人或與案件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人;
(6)囚犯,除非需提供證言之犯罪發生於與該囚犯有關之監獄。
此外,合法宗敎團體的首領、律師、檢察官、公證員、醫生等沒有義務一定提供證言,也不必作出任何聲明。國家元首、部長、最高或中級法院法官在作爲證人時必須在其住所錄取口供。國會議員在行使職務時沒有作證的義務。
提供僞證者將被拘捕並可被提起訴訟依法處罰,拒絕作證而經勸告無效者可被判處最高達二年的監禁。
4.非法取證的禁止
在預審階段,嚴禁使用以下手段訊問或獲取證據:
(1)用虐待(maus tratos)、傷害身體(ofensas corporais)、催眠(hipnose)以及其他殘酷或欺騙手段擾亂被告人之自由意志;
(2)破壞被告之記憶力及判斷力(capacidade de memória e de avalia-ção);
(3)超過法律允許的範圍,利用武力對抗被告;
(4)和用法律不允許之方式威脅被告或者向被告作出無法可依之許諾。
即使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上述內容也是絕對禁止的。
5.羈押與拘留
在法官發出起訴批示或確定了審判日期之後,被告應隨時聽候法院的安排,參與訴訟。被通知到庭時應及時出庭,不可妨礙司法活動,此時,被告享有臨時自由權(liberdade provisória),但是如果行爲人所犯之罪行可被判處一年以上監禁時,則必須在有擔保的情况下,才可以享有臨時自由權。但在以下兩種情况下,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羈押:
(1)對於可以判處監禁刑罰的現行犯;
(2)係故意犯罪並可能被判處較重的刑罰。
根據《刑訴法典》,受法區有關當局拘留之行爲人可以依據人身保護令,在下列情况下,有權向所有法區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立即予以審理,以保護其本身之權益:
(1)將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時間超過法定期限;
(2)被拘留於法律規定或政府批准的地點之外;
(3)根據並無管轄權之當局的命令而被關押在拘留所的;
(4)在法律不允許的情况下被拘留的。
法區法院接到申請後,應立即通知實施拘留之有關當局說明拘留原因。有關當局在接到通知後,如果拘留在本法區進行,應在24小時作出答覆,如屬其他情况,必須在3天內作出答覆,法官進行必要的核實、調查之後,將人身保護令申請和執行拘留之當局的答覆提交給最高法院裁決。最高法院有權決定,或否決申請人的人身保護要求,或以最高法院的名義立即命令將被拘留者移至最高法院指定之場所,或命令在最短期限內將被拘留者交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或聲明監禁非法並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如果人身保護請求被認爲明顯無根據時,最高法院可對申請人及其辯護人科以5000至20,000士姑度的罰款。
三 控告與辯護(acusação e defesa)
經過預審之後,如果有足夠的跡象表明應受懲罰之行爲存在,並已確定其行爲及其應承擔責任,那麼檢察院依其職權範圍,對犯罪行爲提出控告。如果訴訟有輔助人,那麼應該得到通知,以便其同樣提出控告。爲此,輔助人可以查閱有關案卷。如果刑事訴訟取決於當事人的控告而提起的,那麼控告方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控告。當有被告被捕時,應在法定的期限內起訴。根據《刑訴法典》第350條的規定,在控告訴訟程序中,須在5天內提出控告,而在其它訴訟程序中,則應在3天內提出。
如果法官認爲事實與檢察院或當事人的指控不符,致使原有指控產生實質變化,法官將根據有關批示,駁回該項控告,以便重新起訴。但如果檢察院所控之事實亦成立時,那麼法官可以決定受理該項控告。在無需進行辯論預審的情况下,法官應在24小時內通知在押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果被告不在押,在5天內發出通知,如被告及辯護人要求進行辯論預審的,可提出申請偵查、提供文件以及提供其它可用作辯護的證據。之後法官作出批示,決定是否受理該項控告,或命令進行辯論預審。
此外,《刑訴法典》還對控告程序、輕刑訴訟程序、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中的控告與辯護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此不再作詳細介紹。
四 審判(julgamento)
經過預審和控告,查明事實眞相,搜集所有證據之後,法官將命令對被告進行審判(《刑訴法典》第400條)。
1.審判聽證的公開性(publicida de de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審判聽證需公開進行,即公開審判,但法院認爲公開審判可能損害社會道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適宜公開審判之案件除外。但是陪審團之裁決書的宣讀以及判決書之宣讀應當公開。當法院決定不公開審判時,祇有訴訟參與人、律師及其他辯護人以及獲得法官批准者,才能出庭。
審判聽證由法官主持,任何人不得阻撓審判的順利進行,對審判聽證中發生的違法行爲,得予以起訴追究。
2.對審判中訴訟參與人缺席的處理
開庭審判之後,法官將傳喚控告人、被告人、受害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其他被通知出庭的人到庭。倘有關人員缺席未到庭時,法官可根據不同的訴訟參與人,作出不同的處理方法:
(1)當檢察院代表或辯護人缺席時,法官可任命替代人,當替代人要求查閱案卷,或同被告交談時,應允許給其相應的準備時間。
(2)當控告人代表缺席時,審判應繼續進行。但其後若到庭,仍可參與訴訟。但是在自訴案件中,如果原告人代表缺席的,應推遲審判,經重新確定開庭日期後仍不出庭的,則視爲放棄控告。
(3)除了《刑訴法典》第547條規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必須出庭。如果被通知出庭的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缺席時,根據情况將依法受到處罰。若有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則應推遲審判,直至被告能親自出席爲止。
(4)當被通知出庭的證人缺席時,法官根據檢察院和辯護人的意見,可以決定繼續還是推遲審理。決定繼續審理的情况下,如果仍確實需該證人出庭時,仍可再決定推遲審理,但不管在何種情况下,推遲開庭不得超過30 天。當檢察院、原告或被告堅持需要口頭證詞(depoimento oral)或與某證人對質(confrontação),而該證人由於疾病或其他暫時原因不能到庭,那麼法官亦應就繼續審理或推遲審理作出決定。但是,由於通知人的過錯而沒有通知到證人出庭而導致證人缺席,不得推遲審理。證人去世或絕對不可能出庭時,且缺席原因是發生在其作出證詞之後,審判亦不能推遲。因證人缺席而使審理之推遲祇限於一次。
3.審判程序(tramitação de julgamento)
根據《刑訴法典》的規定,刑事審判程序一般經過以下幾個階段:審前認定、訊問被告、證人舉證和判決。如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新罪,則在判決前將有揭露新罪的程序。
(1)審前認定(apreciação antes de julgamento)
在調查證據(produção de provas)之前,法院應認定有關訴訟行爲的效力、合法性(1egitimidade)、抗辯(excepções)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審理或者促進未決案件加速審理的事宜。
(2)訊問被告(interrogaçãoaoréu)
在法庭調查證據的過程中,法官首先依法律規定詢問被告的個人情况。如果被告拒絕回答或提供假口供,將按違令罪和虛假聲明罪處罰。法官在訊問被告有關被控事實之前應提醒被告,訊問祇是向他提供爲自己辯護的機會並查淸案情,而非爲定罪收集材料,所以法官並不強迫被告回答提出的問題。在訊問過程中,當有必要讓被告辨認或解釋時,可以向被告展示與案件有關的文件(documentos)、字據(papéis)、工具(instrumentos)或其他實物(objectos)。
訊問被告及向受害人、鑒定人和其他應作出聲明的人詢問時,應由法官主持進行。控告方與辯護方都可以要求被訊問人作出明確答覆或提出新的問題。但是如果法官認爲所提問題對瞭解案情並無必要且成爲法律所禁止的,可以阻止提問。
(3)證人舉證(depoimento de testomunhas)
根據《刑訴法典》的規定,證人在作證之前,應在法官面前發誓(juramento),表明不作僞證和虛假證言。然後原、被告雙方代表就各自提出之論據對證人提問。爲了查明事實眞相,在徵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證人就某項新的事實進行提問。但不得向證人提出誘導性的(sugestivas)、狡猾的(capciosas)、無禮的(inpertimentes)及污辱性的(vexatórias)問題,如發生該種情况,法官應予以阻止並由法官本人親自發問。
證詞被錄寫後,證人有權要求閱讀,然後交給法官審閱,或經法官同意,交給向證人提問的控告方或辯方的代表閱讀。凡對案件的主要事實作僞證,可對其進行控告。此外,在法庭調查證據過程中,發現可能影響到審判結果的新的證據,法庭將命令調查,必要時也可以推遲審理。
(4)揭露新罪(revelação de outros crimes)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還犯有本案以外的,不依賴私人揭發與控告的新的罪行,檢察院可以申請立案,當該新罪屬另外一法院管轄時,應把案卷和證物送交有管轄權之相應檢察院。
(5)終局判決(sentença final)
法院在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之前,經常會對雙方提出的證據及事實,有關案情的加重或減輕情節(circunstâncias agravantes ou atenuantes)進行審查。審查之後,將作出終局判決書。在判決書中,法官可以對罪犯判以不同於起訴書中所指的犯罪。但所依據的事實則必須是經過法庭證實的事實。終局判決書由法官在法庭公開宣讀。
以上五個過程是審判的一般程序。訴訟形式不同會有不同的審判程序,《刑訴法典》在對一般訴訟程序的審判作了具體規定的同時,也對一些特殊訴訟程序作了規定,如關於缺席審判程序,對誹謗罪(difamação)、詆毀罪(calúnia)、侮辱罪(injúria)的審判程序,以及對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所犯罪行之審判程序等等。
五 執行(execuções)
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最重要的階段之一。
判決一經下達,即有執行效力(força executiva),判決由審理該案的一審法院執行;如果審理案件與對案件判決的法院非爲同一法院時,由審理法院執行;而當案件一審在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審理時,那麼判決由被執行者住所地法區法院執行。
1.不可執行之判決(decisão ou sentença final exequível)
根據《刑訴法典》第626條的規定,以下裁定或刑事判決不可執行:
(1)非出自有刑事審判權(jurisdição penal)之機關的裁定或判決;
(2)沒有確定刑罰或處分措施,或適用葡國刑事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罰或處分措施;
(3)沒有書面的判決與裁定;
(4)被判決者與訴訟被告非爲同一人。
2.檢察院對執行的權限
根據刑訴法規定,檢察院有權督促法院對刑罰的執行,以及督促司法稅(imposto de justiça)、損害賠償、向國家交付賠償金等判決和裁定的執行。
3.法院對執行的權限
法院對有關判決和裁定有執行權。
法官可以自行或根據檢察院,或被判決人的要求,決定刑罰的開始、持續時間、中止以及刑事責任的終止和監禁刑轉換爲罰款等權限。
在執行過程中,刑罰執行法院(tribunal de execução das penas)有權決定改變或替換刑罰或保安處分,特別是:
(1)決定改變已作出之刑事危險狀態(estado de perigosidade criminal),因此而導致對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替換;
(2)決定對難以悔過之罪犯(delinquentes de difícil correcção)或危險之罪犯延長刑罰(prorrogação das penas);
(3)決定刑事危險狀態的解除;
(4)決定對難以悔過之罪犯和危險之罪犯以監視自由(liberdade vigiada)或擔保,或二者並用來替代延長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5)適當時,可決定以不太嚴厲的保安處分來替代較嚴厲的保安處分;
(6)依法決定給予或撤銷被判決人的假釋,或縮短不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時間;
(7)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給予或撤銷服刑犯人和被判處保安處分者透過司法恢復權利(reabilitação judicial);
(8)決定因在刑罰或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medidas de segunança preventivas de liberdade)執行期間突然發生或瞭解被執行人精神錯亂所引起的附帶訴訟。
六 上訴(recurso)
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之外,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對任何法院或法官所作出的有關決定、判決及合議庭之裁判(acordãos)提出上訴。
1.不得提出上訴的判決與裁定(decisões que não admitem recurso)
《刑訴法典》第646條明確規定,對以下判決、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1)對簡單案情之裁定;
(2)因在聽證或其他司法活動中有關人員之違法行爲而被處以一定的罰款,但未超出法律規定範圍的裁定;
(3)規定法院或法官可對某些行爲作出自由決定的裁定;
(4)中級法院、合議庭和陪審團就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5)法官作出的關於陪審團不公正評議(deliberação iníqua)之裁定;
(6)中級法院作出的關於對尙 未判決的輕刑訴訟程序、輕刑違警案訴訟程序、違例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提出上訴的判決,但法律有專門規定以及在任何訴訟程序中被科以40,000士姑度罰款除外;
(7)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8)法律規定的特別判決。
2.上訴之合法性
(1)檢察院爲維護其專屬權益,可對任何裁決提出上訴。
(2)被告人和原告人對不利於他們的裁決,可以提出上訴。但是,被告不得對其有利之裁決進行上訴。反之,當被告被判處之刑罰高於或等於控方在起訴中所請求之刑罰,或被判處之損害賠償額不低於控方請求的數額時,控告人不得就相應的判決提出上訴。
3.刑事上訴程序
一般情况下,對當庭作出之裁定或判決提出上訴,祇要在筆錄(acta)中以簡單的聲明提出即可。在對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提出上訴時,法官應向有關人員說明他作出該判決的依據,但不能改變判決,而應將對上訴之評審(apreciação do recurso)移交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如判決是由合議庭作出的,那麼有關之法區法官應告知有關上訴程序,解釋判決依據,以便上訴人提出上訴。
4.上訴期限
提出任何上訴期限(prazo de interposição do recurso)爲5天,由有關決定、裁決和判決作出之日起算,如果有權上訴之人不在場,期限則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算。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應在判決宣讀後,立即提出上訴。
5.對不允許上訴批示之異議
如果法官或法院阻止有關上訴的提出,當事人可在5天內通過書面形式上訴法院院長提出異議申請(despachoquen~aoadmiteorecurso),請其下令接受上訴。上訴法院院長接到申請後,如果下令接受上訴,那麼原審法院和法官應立即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其上訴期限。在這種情况下,上訴期限從上訴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算。
6.上訴不加刑
上訴不加刑原則(proibição da reformatio in peius)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原則,《刑訴法典》對此原則作了專門的規定。當被告或檢察院,或兩者共同爲維護自身利益而對法院之裁定或判決提出上訴時,不能損害任何一位被告人,即使被告沒有上訴,亦是如此。就是說,上訴法院:
(1)不能改判在種類或是程度上比原判決更加嚴重的刑罰;
(2)不能撤銷中止執行刑罰;
(3)不能加判任何一種原判決所沒有之附加刑(pena acessória),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4)不能用任何方式改變原判決已確定之刑罰。但《刑訴法典》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是,駐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官員在訴訟的初期審查階段,就認爲需要加重被告刑罰,並已發表意見,而且隨即提出根據的,那麼上訴不加刑原則不予適用。
第四節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澳門刑事管轄的影響
一 歷史的回顧
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頒佈以前,葡萄牙視澳門爲其海外殖民地之一,政治、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制度均附屬於葡國。在司法體系方面也完全按照葡國的司法體系而設置。澳門作爲一個小法區而附屬於里斯本大法區,僅有兩個一審初級法院。
1.普通管轄權法院
它是澳門地區審理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審機構,由三個分庭、四名法官組成,審理案件時採取獨任庭和三人合議庭。對該法院判決的上訴均需向里斯本大法區二審法院提起。由於法官人手少,辦案效率低,使得案件積累現象嚴重,再加上上訴路途遙遠,程序複雜,絕大多數的案件都無法提起上訴,即使上訴也不能得到及時的審理,阻礙司法公正。
2.審計評政院
它是根據1927年以澳門總督頒佈的第47號立法條例《澳門評政、稅務和審計法院章程》而設立的,負責審理行政、稅務和審計案件的專門法院。
所以,1976年以前,澳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澳門法區普通管轄權法院審理,而所有上訴案必須向里斯本上訴法院提起,使刑事訴訟費時費力,無法使案件得到及時的審理,也更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現時刑事訴訟制度的由來
1976年,葡國通過《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爲了體現人的尊嚴、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對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人身保護及其他方面的權利的保障作了專門的規定,尤其第32條第4款規定,刑事訴訟的預審由一名法官負責,該法官可依法委託其他機關進行不牽涉到基本權利的預審工作。爲此,1976年葡國頒佈了591/76法令,根據該法令,1976年在澳門設立了刑事預審法院(Tribunal de Instrução Criminal),由兩名法官組成,對可能判處二年以上徒刑的案件進行初步專案調查,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並裁定是否起訴。
澳門刑事預審法院的設立,最大限度地減少刑事案件的錯誤,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因爲刑事訴訟之二審及終審權仍不在澳門,到1990年到《澳門組織章程》修改以前,澳門地區的司法管理一直以葡萄牙主權機構頒佈的法律爲準。所以,通過二審及終審以修正有關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幾乎也是不可能的。
二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兩個補充法令的歷史背景及意義
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雙方約定,未來特區將享有政治、經濟、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高度自治。自此,澳門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過渡時期。爲適應新的歷史時期,必須尋求設置澳門新的司法體制。爲此,1989年和1990年葡國分別修訂了葡國憲法有關澳門的條款(第292條)和《澳門組織章程》,兩者規定,澳門地區擁有適應其特點的、自身的、自治的司法組織。爲了實現這個轉變,葡國議會於1991年8月通過並由總統頒佈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⑧,接着澳門總督又頒佈了兩個補充法令《澳門司法組織之總規章》⑨及《審計法院組織法》⑩ 。上述三個法律和法令成爲澳門新的司法組織產生的法律根據,也是澳門司法體制走向獨立的重要保障。
三個法律和法令的通過和頒佈,使澳門的司法體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目前,澳門的司法組織由以下五個法院組成:
1.澳門普通管轄法院(Tribunal de Competéncia Genéri ca de Macau);
2.刑事預審法院(Tribunal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3.澳門行政法院(即評政院)(Tribunal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上述三個法院繼續作爲一審法院運作。另外,新設立:
4.澳門高等法院(Tribunal Superior de Justiça),以二審法院和審查法院運作;
5.審計法院(Tribunal de Contas),享有財政監督權和審判權。
另外,還設立了二個司法委員會,負責推荐和管理司法官員。
上述獨立的司法組織已經開始運作,澳門的司法制度因此發生了重大變化:
(1)高等法院的設立,使全部上訴審案件和大部份二審案件不再移送葡國,而可以直接在澳門審理。大大加強了辦案效率;
(2)審計法院的設立,改變了澳門政府財政長期不受監督的狀况;
(3)澳門的法官和檢察官由設在澳門的司法委員會推荐並由澳督委任的方式產生,不再由葡國的有關委員會委任。
這種司法體系的建立,使澳門在一定程度上擁有相對獨立於葡國司法體系的自身的司法組織。在葡國總統決定依法授予澳門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後,澳門將建立起擁有自主權的自身司法組織。
三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澳門刑事管轄權的影響
隨着《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兩個補充法令的通過生效,澳門刑事管轄制度發生很大的變化。
目前,以下三個法院對刑事案件擁有管轄權:
1.高等法院,以全會和分庭運作時均對刑事案件有管轄權。根據《綱要法》第14條的規定,高等法院對原本應向里斯本上訴法院提起的上訴案件均有審理和判決權。在刑事訴訟方面,高等法院以二審及審查法院運作。
2.刑事預審法院,繼續以一審法院運作,對刑事案件有權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這旣可減少刑事案件的錯誤,也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率,更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3.澳門普通管轄權法院,繼續以一審初級法院運作,對一般之刑事案件擁有管轄權。由於高等法院的設立和刑事預審法院的順利運作,使得普通管轄權法院在刑事方面辦案效率加快,從而更好地維護澳門之司法公正。
註釋:
①辯論聽證(audiência contraditória),即辯論聽證原則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階段,雙方可以就法庭調查得到的證據或事實進行辯論,以此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便於澄淸事實眞相,維護公共利益。
②審判聽證(audiência de julgamento),也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階段,法庭就取得的證據(不包括預審活動取得的證據)進行法庭調查,雙方就該證據可以進行討論,最後可就此得出結論。
③辯論原則(princípio de contraditório),即辯論聽證原則(同①)。
④放逐(penade de sterro),是《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較輕刑罰之一,在澳門也曾適用該刑罰,但而今已經不再適用。
⑤訓誡(pena de repressão),也是《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較輕刑罰之一,即被判刑者應依據判決到庭接受訓誡。
⑥譴責(pena de censura),是《刑法典》第57條規定的對公共機關之僱員適用的一種刑罰。
⑦簡簽(rúbrica),爲確定有關文件的眞實性而用簡略的方式進行簽名。
⑧見第112/91/M號法律(Lei de Bases da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de Macau)。
⑨見第17/91/M號法令。
⑩見第18/91/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