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訴訟法律
民事訴訟法,是調整民事訴訟活動以及確定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在當今大陸法系的國家中均有自己的《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一般是對如何進行民事訴訟活動以及訴訟參加人、法院、檢察院、律師(司法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等等作出規定。澳門至今仍未有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民事訴訟法,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仍是葡國1961年頒佈並通過1962年10月第19305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從1967年以後,曾進行過多次修改,這些修訂內容亦延伸適用於澳門,這就是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同時,由於《澳門組織章程》(第13/90/M號法律)的修改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12/91/M號法令)的頒佈,澳門司法的自治地位確立,有關澳門本地司法之管轄問題,已具澳門特色,但其它的訴訟規定則仍依葡國之《民事訴訟法典》。
《民事訴訟法典》共1528條,分四個部份:(一)訴訟;(二)管轄及公平的保障;(三)程序;(四)仲裁法庭。
第一節 訴訟
一 訴訟的槪念、原則及其種類
訴訟(acção)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通過法院實現其請求的一種可能性和一種手段。它是根據當事人之申請,由法院對某發生爭議的法律關係的存在及其內容予以確定和判斷,使之明確化,又或使某項已被明確的法律關係得以實現。訴訟與權利是相對應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一個訴訟總是相應於存在之權利的。訴訟的目的在於使相應的權利在法庭上得以承認或者以強制方式使之得到實現,以及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訴訟的確實有效。
訴訟應遵循以下原則:
1.禁止自力保護原則(princípio de proibição de autodefesa)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非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况下和法律限定內,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強力來實現或加強其自身權利。如果要實現民法上所許可的某項權利,得通過法院,即國家的司法機關來實現,禁止通過自己的強力行爲強加於人。但實體法——民法中規定可以自行採取措施的情况則不在此限。這主要包括:直接行為(acção directa)、正當防衛(defesa legítima)、緊急避險(estado de necessidade)、受害者之同意(consentimentode lesado)等等。①上述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任意採取強力方式。如果當某項法律關係存在疑問或衝突時,允許採取自決的方式,那麼不僅僅產生不公平,也難以維護社會的穩定,所以應由法院——一個公平的且游離於衝突當事人之外的主權機關來維持公平原則及保證正當合法的權益受到保護。事實上,在很多情况下,司法保護僅憑當事人之手也是難以得到實現的。
2.訴訟與權利相應原則(princípio de correspondên cia entre o direito e a acção destinada)
訴訟的目的是在法庭上使其權利被承認或者使之得到強制實現。訴訟與權利是相應的,有權利,就有訴訟,通過向法院的訴訟請求而實現權利;沒有權利,也就沒有爲相應權利而爲的訴訟。但在某些特別情况下,也存在訴訟與權利不相應的情况,這些情况都由實體法予以明確規定。所有不與訴訟相對應的,也即不能通過法院來確定或實現的權利,稱爲“無訴權之權利”(direito sem acção)。《民法典》明文規定的上述原則的例外情况包括:(a)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obrigação prescrita)(b)自然債務(obrigaçãonatural)(c)合法的賭博及博彩(jogo e aposta)。②
3.訴訟請求及答辯原則(princípio do pedido e da contradição)
訴訟請求原則(princípio do pedido)又稱處置原則(princípio dispositivo)是指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應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爲依據,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以及訴訟的有關內容。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權利衝突沒有相應的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不得私自決定審理有關糾紛。答辯原則(princípio da contradição ou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又稱辯論原則,是指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在未經傳喚相對立的另一方當事人時,不得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祇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對未經傳喚及聽取其答辯的特定人採取對其不利的措施。
民事訴訟根據其目的,主要分爲二類:宣告之訴與執行之訴。
(1)宣告之訴(acção declarativa)包括單純確認之訴,宣判給付之訴和構成之訴。所謂單純確認之訴(acção de simples apreciação)是指原告祇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權利或某個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宣判給付之訴(acção de condenação)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以便保障原告人的權利;構成之訴(acção constitutiva)是指請求法院依法變更或消滅某種存在的法律關係。
(2)執行之訴(acção executiva)是指原告請求法院採取適當的措施以有效恢復被侵犯的權利。執行之訴必須以一定的執行名義(título)爲基礎,並以此執行名義確定執行之訴的標的和限制。執行之訴可以是支付一定的款項、交付一定的實物或履行某項作爲或不行爲。而作爲執行依據的憑證可以是:(1)判決書(as sentenças condenatórias);(2)公證機關開具或證明的文件(os documentos exarados ou au tenticados por notário);(3)匯票(letras)、帳單(livranças)、支票(cheques)、發票(extractos de facturas)等,以及其它一切由債務人簽名表明其有義務交付一定款項或種類物的書面資料(escritura privada);(4)由特別法律規定賦予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
二 訴訟當事人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partes),是指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法院裁判約束,且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1.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人格
民訴法規定祇有具有訴訟人格方能成爲訴訟當事人。所謂訴訟人格(personalidade judiciária)是指可以成爲訴訟當事人的一種資格。祇有具備訴訟人格,才能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可以要求或被要求爭取法律所承認的司法保護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規定,任何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的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訴訟人格。
但是法律人格與訴訟人格並不是完全對應的。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有些沒有法律人格的仍然可以有訴訟人格,也即具有成爲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如沒有確定權利人的遺產及類似的特有財產,盡管未有法律人格,但卻有訴訟人格;總管機構的總部或住所在外的公司在葡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代表處如與葡國人或住所在葡國的外國人發生利益衝突和糾紛時,可以有起訴及應訴的資格;未依法成立的團體和公司,不具備法律人格,也不可以享有起訴權,但它可以被起訴,這時,該團體或公司得應訴並對其所作行爲負責。
2.訴訟行為能力
除了訴訟人格,民訴法同時規定了訴訟行爲能力。所謂訴訟行為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是指能獨立進行訴訟行爲,承擔訴訟法律義務的能力,訴訟行爲能力是以民法中的行爲能力爲基礎並依其度量的③。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人也都具有完全訴訟行爲能力,不具備完全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及偶然無行爲能力人等都是民訴法意義上的無行爲能力人。無行爲能力人得通過其法定代表或經由其監護人的同意,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法律規定可以由其親自及自由實施的行爲除外。
3.訴訟當事人
訴訟當事人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及第三人。此外訴訟代理人也有類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
(1)原告(autor)
是與起訴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合法當事人,他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
(2)被告(réu)
是指與應訴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合法當事人,他與原告發生民事法律關係的糾紛,而被法院通知須以應訴。
(3)共同訴訟人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訴訟,爲共同訴訟。一同在法院起訴或應訴的當事人,稱爲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將共同訴訟分爲自願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所謂自願共同訴訟(litisconsócio voluntário)是指某一訴訟的法律關係涉及到多人,但在法律及法律行爲未規定的情况下,有關的爭訟可以由所有利益關係人提起訴訟或向所有利益關係人起訴,也可由某一位當事人起訴或祇向某一位當事人起訴,在後一種情况下,即使訴狀包括全部爭議事項,法院也祇需受理有關利益與責任的相應部份。自願共同訴訟是多個訴訟的簡單組合,每位當事人相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來講都有其獨立的訴訟地位。所謂必要共同訴訟(litisconsócionecessário)是法律或法律行爲的性質要求所有與爭訟有利益關係的當事人參與才能使法院的判決產生效力的訴訟,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當事人都可能構成非正當性的理由。必要共同訴訟,從性質上來講,祇存在一個訴訟,即祇有一個由多人參與的訴訟行爲。
(4)訴訟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中,還有一個充當着重要角色,但其本身又非與爭訟的法律關係有直接的利益關係的當事人,即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當事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授與的權限範圍內,爲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押實施訴訟行爲的人。訴訟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但在訴訟活動中,卻有類似於當事人的地位。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並非爲自身的權利,而是維護被代理人的權利。訴訟代理人可以由當事人委託,也可由法院指定。
根據民訴法,無訴訟能力人必須經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才能參加訴訟行爲。此外,還規定了律師和檢察院作爲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須由律師進行訴訟代理:
a)屬於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法院管轄而允許普通上訴的案件;
b)無論訴之標的的價値如何均可上訴的;
c)對於上訴案件和直接起訴到上級法院的;
d)在財產糾紛案中,不管其財產性質和價値如何,在提出訴訟理由及法庭辯論時,應由律師參與作爲訴訟代理的。
如果在上述法律規定必須由律師參與的情况下而無律師參與,經通知仍未在法定期限內參與,可引致起訴不予受理並不得上訴,或引致辯護無效。在某些情况下,檢察院可以作爲無行爲能力人、失綜人、未確定之人士以及國家的代表人參與民事訴訟,以保護相應人的合法利益。④
其實訴訟當事人中,原告和被告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有不同的稱謂:在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稱原告和被告;在執行程序中,稱申請執行人(exequente)和被執行人(executado);在保全措施程序中,稱申請人(requerente)與被申請人(requerido);在上訴程序中,稱上訴人(recorrente)和被上訴人(recorrido)。當事人的不同稱謂,表明其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有不同的訴訟地位,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
第二節 管轄(competência)
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同級的各個法院之間受理民事案件時的分工和權限。
某個法院有無管轄權,應當在當事人起訴時予以確定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也應在起訴時予以解決,即使以後情况發生了變化,也不影響已有的管轄權。祇要該法院有管轄權,那麼在一般情况下,其管轄權是不可以改變的(inalterável)。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不能將任何案件從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到另一法院(6)。同時,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規定,否則對法律的變更亦無須理會,但受理法院根據法律已被撤銷,或者根據訴訟的性質及級別已不再具有管轄權,以及法院起初未有管轄權但其後被賦予者除外。
一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規定,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民事案件,葡國法院有管轄權:①根據葡國法律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應在葡國起訴的案件;②構成訴訟理由的事實發生在葡國;③被告爲外國人,原告爲葡國人的案件,但這應以被告所屬國亦有同樣規定爲前提;④要提起的訴訟與葡國境內的人或物有密切的關係,如果不通過向葡國法院起訴,則有關的權利難以實現的案件。
如果根據葡國法律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時,那麼涉外民事案件的被告居住在葡國半年以上或雖偶爾在葡國,但對某一葡國人負有義務的情况下,葡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國法人在葡國設有分支機構、代理處、分公司或代表處的即被認爲其住所地在葡國。
葡國法院對下列涉外民事案件具有專屬管轄權(competência exclusiva):(1)有關不動產物權的訴訟,且該不動產在葡國;(2)對某法人的破產宣告或無償還能力宣告之訴,且該法人的總部設在葡國;(3)對有關工作關係(relações de trabalho)之訴。
二 國內民事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對國內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是依據案件的性質、爭議標的的大小、法院的級別以及地域情况來確定其管轄的。
1.基於案件性質的管轄(competência em razão da matéria)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凡法律未有規定屬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其管轄權屬普通法院。此處所指的普通法院即民事法院,其一審之完全審判權歸屬法區法院。
2.基於爭議標的大小的管轄(competência em razão do valor)
一般來講,初級法院(tribunal inferior)受理法律規定由其審理的案件,案件爭議的標的不超過法定的上訴利益限額。
法區法院(tribunal da comarca),在沒有初級法院時,可以受理全部的一審案件而無論其爭議標的的大小;在有初級法院時,超過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標的利益限額,則由法區法院管轄。
3.級別管轄(competência em razão da hierarquia)
(1)法區法院
法區法官審理初級法院、立契官公署、登記局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它部門的上訴案件;審理對初級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及法區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解決法區內司法部門間的管轄糾紛。
(2)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Tribunal de Relações)主要審理上訴案件以及法律規定應由其管轄的案件,其中包括:a)審理法區法院的上訴案件;b)審理對法官及檢察官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c)解決同一法區法院間,以及不同法區但屬同一司法區域(distrito judicial)內法院之間的管轄糾紛;d)處理審檢外國法院的法院判決及外國仲裁機構的裁定。
(3)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審理上訴案件以及法律規定應由其管轄的案件,其中主要有:a)審理中級法院和法區法院的上訴案件;b)審理對最高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和檢察官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c)解決中級法院之間,不同司法區域之間,以及最高法院各個分庭(secções)之間的管轄糾紛;d)審判權(jurisdição)的糾紛。但是解決行政部門與行政法院之間,以及解決行政部門或行政法院與司法法院之間的審判權的衝突,則屬衝突法院管轄。
葡國法院是實行三級終審制。
4.地域管轄(competência territorial)
地域管轄是同級法院之間按地域劃分,確定在各自的轄區內,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民訴法規定的地域管轄主要有:普通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兩類。
(1)普通地域管轄,即是以被告住所地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凡法律無特別規定的訴訟,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祇有下列情况例外:a)當被告無習慣居住地、被告不確定或被告失綜時,訴訟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b)如被告的居所與住所均在外國,而被告在葡國時,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被告不在葡國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當原告的住所亦在外國時,則由里斯本中級法院管轄;c)被告爲國家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特別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某些特別的訴訟祇能由法律明定的法院管轄。特別管轄種類繁多,其中主要有:
a)不動產糾紛案。對不動產發生爭議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訴訟涉及的不動產處於不同地點時,由註冊値最大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訴訟標的是樓宇處於不同地區,其中任何一棟樓宇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
b)債權債務糾紛案。要求某債務的履行之訴或請求債務不履行的賠償之訴,由法律規定或協定的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基於非法行爲或風險而要求追究其侵權責任和風險責任的訴訟,由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
c)婚姻糾紛案。有關離婚,分居和夫妻財產分割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d)有關訴訟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酬金給付之訴,由審理被代理或被提供服務之案件的法院管轄。如果原案件是在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審理的,則該訴訟由被訴人住所地所在的法區法院管轄。
e)有關遺產繼承及繼承人資格的訴訟,由繼承發生地法院管轄。如果爲涉外繼承案件,倘遺產在葡國,由不動產所在地或大部份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無不動產則由大部份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倘遺產不在葡國,關於繼承人資格的確認由擬繼承人住所地管轄。
f)破產訴訟,由被告的主要經營場所在地法院管轄,如無主要經營場所,由被告住所地或總部所在地法院管轄;外國公司及外國商人在葡國開設有分公司、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其所在地法院有權審理這些公司或商人在葡的破產案件,但限於對在葡財產的淸盤。
g)有關船舶碰撞與其它海損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以及追索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由事實發生地法院、船主或物主住所地法院,有關船隻所屬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一類還可由被撞船隻最初到達地法院管轄。
h)有關保全程序及預先的調查程序。保全程序及在訴訟之前進行的調查程序遵守:①財產扣押與財產淸盤可向對相關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申請,也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如果在不同法區均有財產,則可向其中任何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②中止新工程(或服務)的繼續進行,得向工程(或服務)所在地法院管轄;③其它的保全程序,屬對相關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4)預先證據調查,應向調查地所在法院申請。
三 澳門司法管轄法律的補充與修訂
《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與《司法組織綱要法》(Lei de Bases da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的頒佈,使澳門訴訟體系趨向自治,並逐漸脫離整個葡國體系。在以前的漫長時間裡,澳門地區法院祇作爲大里斯本的一個法區法院。它作爲一審法院審理在其管轄權範圍內的案件,如果要對澳門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則應上訴到里斯本的中級法院。
《司法組織綱要法》設立了澳門相對自治的司法體系,包括法院系統,現澳門地區按審級來說,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其中具有一般審判權的第一審法院包括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和特別管轄法院。高等法院以第一審及審查法院的形式運作,現澳門的法院實行二級終審制。高等法院爲澳門法院中等級最高的。在過渡期內,它不影響葡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憲法法院就上訴事宜的權限,但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75 條規定,自賦予澳門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所有現在仍維持在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計法院的權限,將盡歸澳門高等法院管轄。
澳門高等法院(Tribunal Superior de Justiça)的設立對於澳門司法自治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作爲澳門最高一級的法院,在大多數情况下,可以以一眞正的終審法院形式運作,幾乎所有由澳門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均可向該法院提起上訴。
有關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的問題,《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新司法組織之總章程》都有規定。澳門法院對整個澳門地區具有管轄權,其中對私法問題的訴訟管轄如下:
民事訴訟之一審由普通管轄法院管轄:①民事訴訟中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爲35,000澳門元。訴訟標的在該限額之下的,由一審獨任庭審理;②如果訴訟標的額超過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不超過100,000澳門元時,經當事人任何一方之申請後,可由合議庭審理;③訴訟標的額超過10萬澳門元的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且遵循有關宣告之訴之程序的規定,和訴訟標的額超過10萬澳門元的附隨程序,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是有關民事及勞動性質問題的訴訟,應由普通管轄法院的合議庭審理。
高等法院以分庭形式運作時,對下列民事案件有管轄權:①審理一審法院的上訴案件,但屬該法院全會審理的除外;②解決第一審法院之間管轄權的衝突;③解決審判權之衝突;④審理對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⑤行使法律賦予的其它管轄職能。
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對下列民事案件有管轄權:①審理對於其分庭以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②審理對高等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③解決其分庭間的管轄權衝突;④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對於澳門法院作出的裁判,得以違反《澳門組織章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爲依據,向高等法院提起保護上訴(recurso de amparo),但這些上訴應直接作出,且祇限於對基本權利違反事宜的上訴。有關保護上訴的規定,在葡國已不存在。
第三節 訴訟程序
一 訴訟行為
1.訴訟行為的概念及內容
訴訟行為(actos processuais)是指司法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進行的、能發生訴訟效果的活動和行爲。在民事訴訟中,訴訟行爲包括法院受理、調查、搜集證據、審理、判決,以及當事人起訴、應訴、反訴、撤訴、提供證據和辯護等等內容。《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篇對上述有關的民事訴訟行爲作了詳細的規定。
2.對訴訟行為的一般性規定
(1)訴訟行爲的有用性。訴訟行爲之目的在於發生訴訟效果,任何無用的,即不能產生訴訟效果之訴訟行爲被視爲不正當,不具合法性。
(2)訴訟行爲的形式。訴訟行爲之形式取決於民事訴訟行爲所要達到的目的,即目的與形式相適應。訴訟行爲可以由有權限之司法機關予以確定其形式。
3.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之形式
(1)起訴及答辯
民事原告通過向法院遞交起訴書來開始請求其權利,而被告通過呈交答辯狀而開始爲自己的權益進行辯護。根據《民事訴訟法典》規定,起訴書和答辯狀可由當事人起草和簽名,但法律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簽名的除外。如果法院不認識當事人,可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如果沒有則可出示公證機關開具的簽字眞實性的證明。有關之起訴書或答辯狀是雙方當事人闡明訴訟理由,請求民事權利或爲自己權益進行辯護的訴訟文件。所以當事人應該在該文書中列明事實,而不管其訴訟形式是獨立民事訴訟或是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訴訟保全。當事人遞交起訴書或辯護狀時,有權要求法院秘書處給予其有關之收據,以證明其訴訟行爲。有關訴訟文件必須一式兩份,正副本俱全,以便交予有關當事人。如果訴訟針對多個被告,那麼副本之數目應與被告之數目相同,除非所有被告均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予以代理。對未具副本之訴訟文件,法院有權拒收。
(2)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期限
當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當事人請求立案或採取訴訟措施(diligência),要求確認訴訟行爲無效(nulidade),提出附隨訴訟或實施其它任何訴訟權利之期限爲5天。同樣的,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問題進行答辯的期限亦爲5天。
(3)訴訟代理人及其他人員的越軌行為及對其的制裁
訴訟代理人無論是在口頭上或書面上進行陳述時,均須尊重現行制度(instituição vigente)、法律或法規。若違反,法庭庭長可以對其進行警告,令其刪去任何傷害性言詞或禁止其發言,但不能違反刑法的有關規定。如果違反者不聽從勸告,不服從禁止其發言的決定,庭長可令其退出法庭或訴訟行爲正在進行之場所。律師或見習律師有上述行爲時,那麼其越軌行爲將通報律師公會,由律師公會對其進行紀律制裁(jurisdição disciplinar)。而對於檢察院官員之越軌行爲則應向其上級檢察院通報,當事人或其他人所實施的越軌行爲,庭長可對其實施與訴訟代理人同等的制裁,視其過錯情節輕重,還可對其科以罰款的處罰。
但是,由於辯護的需要,所採取的一些反駁的言詞,則不應視爲污辱或傷害之越軌行爲。
對於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作出的刪除不潔言詞或罰款的決定,可以提出上訴,中止有關裁定的效力;對於禁止發言或驅逐出庭也可提出上訴,這種情况下,上訴中止開庭和聽證,直至對上訴作出最後裁決爲止。
4.法官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規定,法官有司法(administrar a justiça)之義務。他有義務對案件作出批示和判決,並依法執行上級法院之決定。所謂判決指的是法官對案件之主訴訟或依法對某一案件之附帶訴訟進行裁決之行爲。合議庭的判決稱爲合議庭裁判(acórdão),在司法裁決作出的形式方面,有關批示、判決或合議庭之裁判的事實部份(factos)和依據部份(fundamentos)可非手寫,但裁決部份則必須由法官及其他有關人員手寫,並註明日期及簽名,對於非手寫之文書則需要法官在每一頁上進行簡簽(rubricar),合議庭裁判應由所有參加審理案件之法官簽名。此外,還應將有關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登記於專門之登記冊上。
訴訟中對任何有爭議之請求(pedido controvertido)或其他疑問之裁決,必須列明裁決之依據。
對於訴訟行爲的時間方面,法官作出判決、批示和簽署訴訟文書等訴訟行爲不得在聖誕節、狂歡節和復活節期間進行;非緊急批示應在5天內作出,緊急批示應當天作出,但不可能的情况下除外,而檢察院之督促批示應在3天內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5.法院辦事處訴訟行為
法院辦事處的一切訴訟行爲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模式進行。其內容包括整理筆錄和證詞,查閱案卷之申請批准,總之,法院辦事處應依法從事訴訟行爲,否則可能影響到訴訟之進行或造成訴訟行爲之無效,具體內容,本文從略。
6.訴訟行為的無效
訴訟行爲未依法進行,可能導致訴訟行爲無效,下面分別介紹引起無效之情况。
(1)起訴書不當(inaptidão da petiçãoinicial)
《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起訴書不當將導致整個訴訟無效,而起訴書不當指的是以下幾種情况:a)沒有訴訟請求或訴訟請求含糊不淸;b)訴訟請求與訴訟理由之間相互矛盾;c)訴訟請求之間毫不相干。
(2)起訴之後訴訟請求無效(anulação do processo poste rior à petição)
《民事訴訟法典》第194條規定,已經起訴以後才提交的訴訟請求全部無效。因爲起訴書之有效遞交被視爲完成起訴行爲,但以下情况例外:a)雖已起訴,但未傳喚被告;b)當作爲主要的訴訟參與人一方之檢察院在訴訟開始時仍未被傳喚。
(3)訴訟無效之一般規定
民訴法第201條規定了訴訟無效的一般規則。發生了民訴法預見的情况,該訴訟行爲一律無效:
a)實施法律不允許的行爲和不執行法律規定的行爲或手續,但是其無效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或者在該種不當情事(irregulabilidade)可能影響對其原因之審查或判決時才構成無效;
b)某一訴訟行爲無效時,完全依賴於該訴訟行爲的一切附屬行爲也同樣無效;但是一部份訴訟行爲無效,不影響與其無關的其它訴訟行爲的效力;
c)如果由於訴訟行爲之瑕疵(vício)致使其無法產生某種特定之後果,並不必然影響該行爲產生之其它後果。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於起訴書不當和起訴後之訴訟請求無效,可由法院主動作出,但可補救之訴訟行爲除外。對於其它的訴訟行爲之無效的確認,必須由當事人提出。
7.傳喚及通知
傳喚(citação)是法院以司法文書之形式告知被告已被提起訴訟,並讓其出庭辯護。傳喚也可以用於對其他與案件有關之人員的第一次通知;而通知(notificação)則是指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讓某人出庭或告知某一事實。傳喚的形式可以是親自傳喚(citação pessoal)和告示傳喚(citação edital)。將上述所指訴訟文書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爲,稱爲送達。
(1)不能進行送達的時間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送達不得在受送達人結婚日或其配偶、父母、子女死亡日及其後8天內進行,也不得在受送達人任何長輩、晚輩、兄弟姐妹死亡日及其後3天內進行。
(2)送達的方式
送達主要有以下5種方式:
a)直接送達:送達人直接將送達的文書交付當事人本人,如當事人是無行爲能力人或法人,則交給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若法定代表有多人,送達其中一個即可。
b)留置送達:應該接受送達文書之人,無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絕收領有關文書,那麼送達人可以將該份文書留置於其住所,這種情况也視爲已送達。
c)委托送達:被送達人不願意、不懂或不能簽收有關送達之文書,或送達人不認識被送達人,那麼送達人可以將文書交給被送達人之親屬,或邀請兩名證人在場,而將文書交給有關人士。
d)郵寄送達:法院將有關欲送達之文書,通過郵寄方式遞交有關人士。
e)告示送達:法院以告示之形式,將有關訴訟文書送交至被送達人。祇有當有被送達人住所不明,或無法確定被送達人時,才用告示送達。告示送達一般以張貼佈告、刊登廣告的形式進行。⑨
二 訴訟程序(instência processual)
1.訴訟的開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民事訴訟之提起與繼續取決於訴訟雙方。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但雙方亦有義務不提非法之請求,不提供虛假事實,也不得提出和要求任何旨在拖延時間之調查,但法官有權從事或命令進行必要之調查以澄淸事實。
民事訴訟始於起訴。所謂起訴就是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權益。當有關法院辦事處接獲有關起訴狀,訴訟即告開始,但在未對被告人進行傳喚之前,起訴行爲對被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傳喚被告之後,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不得變更,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反訴
反訴(reconvenção)也是訴訟的一種,是在已經開始之訴訟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並要求法院與原訴共同審理的獨立反請求。反訴是一新的訴訟請求,但它與原告所提訴訟有密切聯繫。被告提出反訴後,原告提起之訴訟稱爲“原訴”或“本訴”。根據民訴法規定,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有權提出反訴:
a)反訴與本訴是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訴訟請求或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引起之後果;
b)當被告對“本訴”所請求之標的同樣擁有權益時可就該項權益提起反訴;
c)當被告之反訴請求可以抵銷本訴請求或使本訴失去作用時,可以提起反訴。
如果反訴與本訴沒有任何聯繫,或者與被告之反訴請求相適應之訴訟形式同與原告之本訴請求之訴訟形式不同時,不允許被告提出反訴,但是,如果訴訟之差別僅僅在於訴訟請求之金額,而訴訟形式並不差別的情况下,被告仍有權提出反訴。
3.訴訟中止
訴訟中止(suspensão da instância)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於某種情况的出現,而暫時停止訴訟程序進行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導致訴訟中止之情况消失或改變,有關之訴訟程序可繼續進行。
在以下情况發生時,中止有關訴訟⑨:
a)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或消失。包括自然人之死亡、失蹤及法人團體之消失。在這種情况上,需中止訴訟以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
b)在必須由律師進行司法代理的訴訟中,有關律師死亡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而完全不能執行其職責;在其他訴訟中,無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或不能執行職責的,在後一種情况下,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况除外;
c)法院考慮到某一情事而命令中止訴訟。這種情况主要是指案件與另一案之審理有緊密聯繫,或者,另一案審理結果是本案審理的基礎和依據,而另一案之審理尙未結束;
d)法律特別規定的其它中止訴訟的情况。
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前,當事人應停止有關案件的一切訴訟行爲。在訴訟中止期間,祇可以進行旨在防止不可彌補之損失的緊急行爲,不能參加緊急行爲的當事人得由檢察院或法官任命的律師代表。訴訟中止期間,訴訟期間(prazo judicial)停止計算。
訴訟中止不影響因當事人放棄、自認或雙方和解而終結訴訟。但上述終結之原因不得與中止之理由相矛盾。
4.訴訟之終結
訴訟終結是指訴訟程序因完成而結束,或者在訴訟過程中,因發生法律所預見的某種特定原因,使訴訟程序不可能繼續進行或者繼續進行已沒有意義時而結束進行中的訴訟的一種法律制度。《民訴法典》(第287條)所規定的終結訴訟程序的事實有:(1)判決(sentença);(2)仲裁協議(compromissoarbitral);(3)放棄訴訟(deserção);(4)撤訴(desistência)、承認(confissção)或雙方和解(transacção);(5)爭執不可解決或毫無意義;(6)法律規定之起訴準備不足。
仲裁協議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雙方選擇之仲裁人之調停下,雙方就訴訟之部分或全部達成協議,那麼有關訴訟終結,原有的爭議按照該仲裁協議解決。放棄訴訟則是指無論根據何種司法決定,祇要訴訟中止達到5年,則認爲訴訟程序被放棄。而對於撤訴、自認或雙方和解,民訴法規定,在訴訟之任何階段,民事原告人可撤回其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而被告人也可以自認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雙方也可以對訴訟標的或訴訟內容達成和解。自認及和解可以改變訴訟請求,終結有關訴訟,而撤訴即是取消意圖得到某項權利之訴訟,所以撤訴造成訴訟的終結,但爲了保護被告的利益,《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被告答辯之後,原告之撤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此外,法人、無行爲能力人或缺席者的代表人,必須在其權限範圍內或事先得到當事人授權的情况下,才可以撤訴。⑩
在自願共同訴訟(litisconsócio voluntário)中,共同訴訟人可以自由自認、撤訴或和解,但在必要共同訴訟(litisconsócio necessário)中,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自認、撤訴或和解祇影響訴訟費用。
5.訴訟保全
訴訟保全(procedimentoscautelares)是法院在做出判決以前爲了預防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其它原因而造成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而採取的臨時保障措施。即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爲有爭議的標的物採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以限制當事人對財產的處分。
(1)訴訟保全的提起
對於訴訟保全的提起,民訴法亦作了規定:a)當訴訟保全是針對被保護權利爲內容之案件時,可以作爲預備、訴訟或訴訟附帶事項提出;b)訴訟保全先於起訴而提出時,那麼訴訟開始後附屬於該訴訟;但如果訴訟在其他法院提起時,那麼保全應移交該法院;c)訴訟保全訴訟過程中提起時,則應在審理該案件之法院進行,並附屬於該訴訟。
在宣佈保全措施之前,必須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如果被申請人尙未被傳喚,或雖已被傳喚但未被通知的,應通過傳喚方式通知其有關訴訟保全。如果訴訟之提起是在被告已被傳喚到保全程序中之後進行的,那麼所提起之訴訟自呈交起訴書時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民訴法典》第385條)。
訴訟保全雖附屬於有關訴訟,但亦具有獨立性:不批准訴訟保全之申請,不妨礙申請人提起訴訟;對保全程序所作出之裁定,不影響對案件的審理及判決。
如果訴訟保全因申請人的原因而被裁定爲無理或無效,申請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也即對訴訟保全之提起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負責,並不得另行申請屬一同訴訟之保全措施。
(2)訴訟保全之無效
根據民訴法,基於下列情况之一,可造成訴訟保全無效:
a)如果訴訟保全在起訴前提出,但從採取保全措施之三日起30天內申請人仍未起訴,或雖已起訴,但由於其過失而未提供有關文件致使訴訟停滯30天以上的,那麼該訴訟保全無效;
b)被告人被免於起訴,而申請人未在一定期限內重新起訴的,有關訴訟保全無效;
c)訴訟被裁定爲理由不成立時,附屬之保全訴訟無效;
d)欲保護之權利已經消失。
6.擔保
擔保(caução)是一種履行民事義務之保障形式,可以通過對財產之抵押及對收入之指定來實現。擔保應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如對財產之登記文件,負擔書面文件,以及收入證明等。
在申請擔保時,擔保之申請人應該說明需擔保之理由及應提供擔保之價値。被申請人接到有關擔保申請之傳喚後,可以提出反對,否則,視爲被申請人默認。在這種情况下,法院將裁決被申請人提供所請求數額之擔保並通知被申請人聲明擔保方式。如果被申請人不作任何聲明,申請人可依民法有關條文規定要求進行制裁。當被申請人對有關擔保申請書作出反對的答辯時,雙方可申請必要之調查。經法院查實後,認爲應該提供擔保的,應通知被申請人以爭辯或接受有關數額提供擔保。最後法官確定擔保事項及其提供的期限。
7.訴訟費用、罰款及賠償
(1)訴訟費用
關於訴訟費用問題,《民訴法典》規定了應遵循的一般原則,也即:①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如訴訟中無勝負,則由得益的一方負擔;②如果多名原告或多名被告敗訴,各方平均分攤費用,但各方參與訴訟程序有明顯差別者除外,因爲在這種情况下,祇能按參加程度分攤費用;③如果有關判決使義務人對債務負連帶責任的,那麼對訴訟費用也負連帶責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訴訟費的負擔依《民訴法典》對其作出的專門規定:
a)如果訴訟因不可能(impossibilidade)或無用(inutilidade)而終結時,那麼費用由原告負擔,但不可能或無用是由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負擔費用;
b)被告應訴或答辯前,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
c)當訴訟程序因撤訴自認而終結時,訴訟費用由撤訴或自認的一方負擔;作部分自認或部分撤訴時,那麼撤訴或自認的一方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d)如果訴訟程序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費用則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e)如果被告之答辯是基於一定的與當時有關的根據,但因後來發生的事件而使之不能成其爲答辯的理由時,那麼雙方應就各自所實施的訴訟行爲負擔訴訟費用。
(2)罰款和賠償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懷有惡意,以損害對方,那麼將被處以罰款。所謂懷有惡意,是指在訴訟中,該當事人提出明知毫無根據的要求和答辯,有意歪曲事實眞相或隱瞞基本事實,明顯濫用訴訟或訴訟手段,以達到非法目的,擾亂訴訟或阻撓查明事實眞相等。如果勝訴當事人在訴訟中曾故意使用惡意手段的,也可以被判處罰款。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該惡意當事人應當作出賠償。賠償的範圍包括:因惡意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開支(despesas),如支付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佣金(honorários),補償因惡意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直接或間接的損失。
法官可根據惡意當事人的行爲作出適當數額罰款的裁定。
如果有惡意一方爲無行爲能力人或法人,罰款和賠償的責任由其代理人(mandatário)或法定代表人(representante legal)承擔。如果代理人是律師,且對惡意行爲有直接的個人責任時,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律師公會,以便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
8.訴訟程序的形式
訴訟程序分爲普通程序(processo comum)和特別程序(processo especial)。特別訴訟程序適用於法律確定的案件,普通訴訟程序則適用於不符合特別程序的一切其他案件,而普通程序又可分爲:
①通常訴訟程序(processo ordinário)
②簡易程序(processo sumári0)
③最簡易程序(processo sumarissimo)
在以上三種普通程序的適用範圍上,《民訴法典》第462條規定:
(1)如果案件利益値(valor da causa)超過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alçada da relação),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果案件利益値不超過該利益限額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是,當案件利益値不到法區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且訴訟的目的爲履行金錢債務(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賠償損失(indemnização por danos)以及動產之交付(entrega de coisasmóveis)時,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
(2)由於交通事故而應追究民事責任,但又不應在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的案件,不管其案件利益値爲多少,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和特別程序按各自相應的規定和一般規定進行,如缺乏這兩類規定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民訴法典》第463條)。最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其有關規定和一般規定,如這些規定中未有載明或不充分時,則首先使用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其次可使用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 宣告之訴的訴訟程序
如前所提,宣告之訴的訴訟程序主要分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和最簡易訴訟程序,我們將簡要介紹一下通常程序。
1.起訴
通常訴訟程序的提起以當事人(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petição inicial)。所謂起訴狀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陳述書,以提出司法保護的請求,其中說明要求及有關的證據,這一陳述書是訴訟程序的基礎。起訴狀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內容要件,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起訴狀的要求如下:
①指明訴訟所提起的法院並確切指出當事人,包括姓名、住址,祇要可能,也包括職業和工作地點;
②指出訴訟程序的形式;
③列明作爲訴訟原因的事實和理由;
④表達其訴訟請求和訴訟利益;
⑤指出認爲是證據的事實以及有待證明的事實。
在起訴書的最後,原告可以隨即附上有關的證人證言,並可要求其它的證據。
由於作爲依據的權利因自身性質和來源而爲可選擇性的,那麼法律則允許訴訟請求亦是可選擇性的。如果選擇權歸屬義務人,則訴訟請求之非選擇性並不妨礙判決的可選擇性。
原告提交起訴書後,法官可根據起訴書的形式和內容及其是否依據法律的要求,作出不同的決定。《民訴法典》規定一般可做如下三種批示:駁回起訴(despacho liminar de indeferimento);責令予以補充和完善(despacholiminar de aperfeiçoamento);付喚被告(despac ho de citação do reú)
(1)駁回起訴
如果原告的起訴難以被法官所接受,法官可以發出批示,駁回起訴,不予受理。不接受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a)缺乏最起碼的起訴要件(inepta)。缺乏基本的起訴要件可以引致起訴無效。這主要包括:訴訟請求或訴之理由缺乏或不可能完成;訴訟請求與訴之理由相矛盾及訴訟請求之間不可能共有或互爲排斥。
b)缺乏某種程序要件。如有關法院的絕對無管轄權;當事人無民事訴訟人格或無訴訟能力,或者爲非正當當事人。
c)已不在訴訟時間內,如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承認的終止;或者由於其它原因很顯然原告之請求不能通過訴訟方式來得到保護。
d)原告所選擇的訴訟形式根本不合適。
(2)責令補充和完善的批示
如果原告的起訴,並未有象上述的嚴重情况,不至導致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的後果,但起訴書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完全的地方,因其缺乏某些法定要件或缺乏特定的文件,導致起訴書的不合規則和欠缺,在這種情况下,法官可作出批示,讓原告在一定期限內補充和完善所欠缺以及其他不完善之處,或修改錯誤的地方。
修改補充後的起訴書視爲一個新的起訴書。
(3)傳喚被告
如果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有任何法定要件的欠缺與違反,法官將作出批示,傳喚被告進行答辯。至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所謂傳喚被告是使被告了解到有關訴訟已被提起,並通知其爲自己答辯,它祇是保證訴訟的繼續。傳喚被告之批示本身並不表明任何權利義務的判定,所以一般這一批示不允許上訴。被告可在下一步程序中行使自己的辯護權,法院亦將公平合法合理地予以審理。
2.答辯(contestação)
答辯是被告的第一個陳述書,它是針對原告的請求和要求而作出的。答辯具有重要的訴訟價値和作用,在普通程序中,不答辯可視爲間接表達被告可能承認原告所控,如果在簡易程序和最簡易程序中,不答辯可產生完全的法律後果,亦即法官因被告不答辯而即刻判被告滿足原告之訴訟請求。
被告接到應予答辯的通知後,應在一定期限內進行答辯。他可以承認(confessar)原告所控,或要求傳喚第三人,也可以拒絕出庭或針對原告的起訴進行答辯。一般期限爲20天。但特殊情况下,短期內無法完成的情况下,可延至不超過三個月。如果有多名被告,時間計算可以從最近一個通知之日起計算,以保證被告可以共同答辯。
答辯的同時,也可對抗原告起訴提出自己的獨立反請求,即反訴。
答辯應提交所有的辯護,且要遵守善意原則與合法原則。答辯的方式主要有:
(1)爭執(defesa por impugnação)
答辯可以直接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表明起訴狀所引用的事實正爲被告權利之基礎,或承認起訴狀所引用事實的存在但反對該事實引起原告所訴訟的法律後果。
(2)一時抗辯(defesa por excepção dilatória)
(3)永久抗辯(defesa por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被告可以在答辯中提出新的事實,該事實可以阻礙、改變或消失起訴書中引用事實所引起致的法律後果,可以使被告全部或部分地免於原告的訴求。
針對被告的抗辯(defesa por excepção)及反訴原告可以作出回答,即再辯駁(réplica),在原告作出回答後,被告還可以針對原告的再辯駁作出反駁(tréplica)。
經過對原告與被告的起訴、答辯或反訴、反駁、再辯駁等等的淸理、整理和歸類之後,法庭開庭予以最後聽證(audiênciafinal)。最後聽證要以面對面的口頭表達形式,並連續進行不得任意中斷。所主管的法院至此訴訟階段已不應改變。在聽證過程中,一般要經過:調停雙方的糾紛,證明有關的證據,討論爭議的事實,對爭議的事實進行判斷,討論爭議的權利等等幾個階段。
經過一系列程序之後,進行最後判決階段(fase da sentença final)。根據法庭調查和辯論,以淸晰的事實和法律爲依據,予以判決。判決應包含有關當事人的身份及各自的訴訟請求和辯訴。法官對所確定的事實的認定及法庭的判決,也即如何解決爭執和糾紛。
對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的上訴期限爲15天。
3.執行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規範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也適用於執行程序(processo de execução)。
如果債務是可選擇性的,而且選擇權義務人時,法院應通知義務人在一定期限內聲明其選擇爲何,如果義務人不聲明,則按債權人的選擇來執行。如果債務之履行得根據某一條件的成就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的某種給付,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時,有義務證明該項條件已經成就或已履行該項給付。
如果有關債務不明確或不可能存在,則不能予以執行。
如果被執行人應支付的數額未明確時,申請執行人應在其執行申請書中確定有關數額,祇要該數額是經過簡單計算即可。但如果並非簡單計算就能得出確切數額時,申請執行人在其申請書中分門別類地詳述確實的給付並盡量以淸晰方式表達其確定的執行申請。
被執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就執行申請進行答辯。如果不做任何答辯,可據此認爲其應負申請執行人之申請書所指義務,法院得命令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已作出答辯,之後按宣告程序中的簡易程序處理。
當債務的一部分已確立,另一部分仍未確定時,已確定的部分可以立即執行。
執行程序主要包含有:
a)對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execução para pagamento de quantiacerta);
b)對交付一定物的執行(execução para entrega de coisacerta);
c)對提供一定作爲或不作爲的執行(execução para prestação de facto)。
除了宣告程序和執行程序外,《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了一些特別程序(processos especiais)適用於一些特別案件。如有關禁治產與准禁治產之訴,終止租賃之訴,贍養的特殊執行之訴,淸理財產之訴……等等訴訟的程序,民訴法均有與之相適應的特別程序。《民訴法典》在其特別程序一章中,規定了18種特別的程序。
註釋
①直接行爲(acção directa),又譯“自助行爲”,見《民法典》第336條;正當防衛(legítima defesa),見《民法典》第337條,緊急避險(estado de necessidade),見《民法典》第339條;受害者之同意(consentimento de lesad。),見《民法典)第340條。
②已過訴訟時效之債務(obrigação prescrita)見《民法典》等304條第2款;自然債務(obrigação natural)見《民法典》第402條;合法之賭博及博彩(jogo e aposta)見《民法典》第1245條。
③《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2款規定,訴訟行爲能力是以民法中的行爲能力爲基礎並以其爲廢量的(A capacidade judiciária tem por base e medida a capacidade do exercício de direitos)。
④按《民訴法典》第15條規定,如果失蹤人或無行爲能力人,或他們的代表人沒有提出反駁,則由檢察院代表他們行使辯護權;又如第20條規定,由檢察院作爲國家的代表(參與民事訴訟)。
⑤《民訴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管理權在起訴時予以確定,在此之後的改變爲不恰當的(irrelevante)。
⑥《民事法典》第64條的規定爲:Nenhuma causa pode ser deslocada do tribunal competente para outro, a não ser nos casos especialmete previsto s na lei。
⑦除了《澳門組織章程》在1990年重新修訂,賦予澳門相對自治司法體系,1990年頒佈的《司法組織綱要法》使這種相對自治進一步明確化,具體化。此外,還頒佈了一系列的輔助條例,進一步規範司法機關的運作。這些輔助條例計有:《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17/92/19號法令);《審計法院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第18/92/19號法令);《澳門司法官員通則》(第55/92/19號法令;等等。
⑧見《民訴法典》第249條。
⑨見《民訴法典》第276條。
(11)見《民訴法典》第29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