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法律
第一節 澳門刑法的淵源
澳門刑法的淵源是指澳門現行刑事法律的來源及其表現形式。由於澳門法律制度的特點和歷史形成的原因,澳門刑法的淵源是十分複雜的。一般來說,澳門現行刑事法律來源於以下三個方面:
一 適用於澳門的葡國刑事立法
在1974年以前約一百年期間內,葡國將澳門作爲其一個海外省,因此,葡國主權機關通過的刑法典和其他刑事法律原則上都適用於澳門,其中最重要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1974年4月,葡國發生革命,推翻了獨裁政權,建立了民主政制。革命後建立的政權組織葡國革命委員會推行非殖民化政策,承認澳門屬葡國管治下的中國領土,規定澳門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①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72條規定,葡國主權機關通過的法律祇有明確規定適用於澳門並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才能在澳門施行。另一方面,葡國爲了推進澳門的立法和司法自治,從這時起也漸漸減少了爲澳門制定法律或將葡國的國內法延伸到澳門。因此,可以說從1974年起,葡國制訂的刑事法律一般都不再適用於澳門。這方面的典型例子就是葡國1982年《刑法典》。1982年8月,葡萄牙共和國議會通過新《刑法典》並廢止1886年《刑法典》。爲了促使澳門實行立法自治,葡國決定不將該新《刑法典》適用於澳門。目前,澳門當局正在參照1982年葡國刑法典並結合澳門實際情况起草新的《刑法典》。
綜上所述,澳門現行刑事法律的淵源之一主要是1974年以前葡國主權機關通過的並在澳門適用的刑事法律,其中有:
1.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
這是澳門的現行刑法典,是澳門刑事法律的主要形式。該《刑法典》分總則和分則兩部份,共486條。從1892年到1981年,葡國主權機關對該《刑法典》先後作了許多次修改,涉及的條文超過150條。譬如,葡國1893 年6月6日法律設立了假釋和緩刑制度。1927年第13822號命令和1931 年第20353號命令將《刑法典》中某些刑罰改爲罰金。1953年海外組織法律廢除了流放刑。②葡國在1954年進行了刑法改革,對《刑法典》關於刑罰的適用和執行70多個條款作了系統修改。後來又在1957年、1961年、1969年和1981年對《刑法典》多處條文作了修改。
2.葡國主權機關制定的一些補充性和單行刑事法規
葡國主權機關制定的刑事法規通過政府訓令或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的方式可以延伸適用於澳門,從而構成澳門刑法的一部份。這方面法律有:1935年1月10日關於禁止引入和出售外國彩票的葡國第24902號法令,1957年7月24日關於妨害公共衛生和國家經濟違法行爲的葡國第41204 號法令以及後來在1971年和1973年分別對該項法令作出的修改,1963年3月28日關於向行政當局、消防隊員和醫院謊報情况引致恐慌的葡國第44940號法令和1963年3月27日關於盜竊汽車罪的葡國第44939號法令等。
二 葡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
葡國刑法學家艾德阿都·科賴亞(Eduardo Correia)指出,葡國刑法的淵源包括有關的國際條約。③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8條第2款規定:“經正式批准或通過之國際協約所載之規範,一經正式公佈,祇要在國際上對葡萄牙國家有約束力,即在國內秩序中生效。”葡國參加的某些與刑法有關的國際條約,如通過葡國政府訓令而在澳門實施,也構成澳門的刑法淵源。這方面條約有1956年葡國參加的關於船舶碰撞和其他航運意外事項刑事管轄的國際協定,1961年關於麻醉品的國際協定等。
三 澳門本身的刑事立法
總督和立法會是澳門本身管理機關,均享有立法權。④刑事立法權主要由立法會行使,立法會有權制定關於犯罪、刑罰、保安處分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⑤總督在刑事立法權方面與立法會享有競合的權限,但涉及羈押、住宅搜索、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和保安處分等事宜,須經立法會授權才能行使立法權。⑥
1.澳門立法會制定的刑事法規
迄今爲止,澳門立法會制定的這方面法律多屬單行和補充性的法律,比如:1977年8月27日關於懲處在法律許可的地點以外經營和進行任何賭博罪行的法律,1978年2月4日關於懲罰秘密社團的法律,1978年7月8日關於出售、公開展示和展覽色情和淫穢物品的法律,1985年11月25日關於防止非法複製錄像帶、錄音帶的法律,1987年12月7日關於懲治貪污的法律,1990年5月3日關於非法移民的法律和1991年1月28日關於毒品交易和吸用的法律等。
2.澳門總督制定的單行刑事法規或載有刑罰條款的法規
總督制訂的單行刑事法規有:1989年8月21日關於在動物跑賽中犯罪的法令,1993年3月15日關於修改“武器及彈藥規章”的法令。總督制訂的載有刑事條款的行政法規有:1991年5月6日關於“律師通則”的法令,1993年2月15日關於“僭建屋”的法令,1993年3月15日關於“道路法典”的法令等。
第二節 澳門刑法的基本原則
澳門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澳門現行的《刑法典》(1886年葡國《刑法典》)和刑事法規以及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規定和從中體現的刑法的指導思想、基本價値觀念和準則。槪括地說,澳門刑法的基本原則有下列幾個原則:
一 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罪刑法定主義是針對罪擅斷而提出的。它包括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刑法應對犯罪和刑罰有明確規定、禁止類推等內容。罪刑法定主義最早是由十七、十八世紀歐洲一些啓蒙思想家提出的。到十八、十九世紀時,歐美一些國家已將它作爲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規定在憲法、憲法性文件和刑法典中。1886年葡國《刑法典》也接納了這個原則。《刑法典》第15條規定:“不具有本法典規定的罪行性質的行爲不屬犯罪”,同時規定了兩種例外:一是由特別法律規定爲犯罪的,另一是軍事罪行。第15條規定的例外實際上是指除《刑法典》外其他法律也可規定犯罪及其刑罰,因此仍然是罪刑法定主義。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對罪刑法定原則作了更爲明確的規定。其中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任何人之自由,均不得全部或部份加以剝奪,但因作出法律處罰之行爲而受法院之有罪判決處以徒刑者、或因法院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爲了補充和完善罪刑法定原則,葡國憲法還進一步規定,犯罪也包括根據國際法一般原則認爲是犯罪的行爲,但應在葡國國內法的限制內加以懲處。⑦按照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此類犯罪包括販奴、海盜、空中劫持以及在公海上作非法廣播等行爲。
根據罪刑法定主義,祇有1886年葡國《刑法典》和澳門現行的法律規定爲犯罪並受處罰的行爲才是犯罪,如果上述法律沒有加以規定的則不屬犯罪,不應受法律制裁。
二 禁止類推原則(proibiçào da analogia)
這個原則是從罪刑法定原則派生出的。類推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採用對現行刑法中有關條文作擴張解釋或作類比的方法,將法律未規定犯罪的行爲定爲犯罪。禁止類推原則要求法官祇能根據現行法律的條文定罪量刑。如果現行法律對某一行爲未作是否屬犯罪的規定,行爲人應被認爲無罪,而不能用類似條文作比較將之定罪。1886年葡國《刑法典》受規範法學派影響較大,規範法學派(normalismo)承認類推是定罪的一種方法。1886年《刑法典》爲了表示在這個問題上與規範法學派不同,用明確的規定(disposicao expressa)禁止適用類推,指出在判定一行爲是否犯罪時,不能採用類推式相似歸納方法,必須查核是否有刑事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事實的基本構成要素。⑧
三 不溯及旣往原則(não retroactividade)
這也是與罪刑法定主義密切相關的一個原則。所謂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對法律頒佈和生效以前的行爲適用的問題。根據不溯及旣往原則,《刑法典》和其他刑事法規和規定不適用於在其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爲。這就排除了當時法律不認爲犯罪的行爲被以後法律定罪的可能性,這是對公民權利保障的措施之一。1886年《刑法典》和1976年《葡國憲法》都採取了這一原則。《刑法典》第6條規定:“刑法無追溯效力”,《葡國憲法》第29 條第1、3款規定:任何人如其作爲或不作爲未被當時法律規定應予懲罰,則不得受刑事判決;不得科處當時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對某一行爲,前法不規定爲犯罪而後法卻認爲是犯罪,或前法規定的刑罰重於後法時,採用不溯及旣往原則是有利於行爲人的。但是,當與上述情况相反時,就對行爲人不利了。因此,爲了使法律的實施更有利於行爲人,很多國家刑法都在基本遵循不溯旣往原則的前提下採取靈活作法,比如採取從舊從輕原則。1886年《刑法典》也採取這一原則。《刑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對一行爲,當時生效的法律規定的刑罰與後法規定的刑罰不同時適用刑罰較輕的法律。1976年《葡國憲法》的第29條第4款規定,不得對任何人科處比其實施行爲時法律規定更重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但載有對嫌犯較有利規定的刑法應追溯適用。可見澳門刑法制度基本上是採取禁止追溯旣往原則的,但後法的規定比前法對行爲人更有利時,則適用後法。
四 罪刑相適應原則(o princípio de proporcionalidade)
這個原則要求在定罪量刑時,不以行爲人的身份,而應以犯罪的性質和事實情節作爲尺度;刑罰要與犯罪的性質和輕重相適應。1886年葡國《刑法典》在制定時摒棄了1852年葡國《刑法典》的一些缺陷,在定罪方面強調以事實爲根據。⑧1954年葡國刑法改革時對1866年《刑法典》總則第三篇即關於刑罰的適用和執行的40多個條文作了系統修改,使之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規定根據違法者的罪過、罪行的嚴重性及其後果、故意和過失的程度以及犯罪的動機定罪量刑。此外,《刑法典》對不同性質不同輕重程度的罪行規定不同的刑罰。自由刑有徒刑和監禁刑之分;監禁二年以上的稱爲徒刑,二年以下的稱爲監禁。徒刑按刑期長短分爲五個等級。⑩《刑法典》規定的刑罰對正犯重,對從犯和包庇犯輕;對累犯和犯數罪者重,對中止犯和未遂犯輕。可見,澳門現行刑法是遵從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五 刑罰人道主義原則(humanidade das penas)
澳門刑法制度中刑罰人道主義原則體現在廢除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及禁止酷刑三個方面。1886年《刑法典》規定的刑罰種類中沒有死刑和無期徒刑。實際早在1886年以前,葡國已廢除了死刑。1852年7月5日葡國憲章附加條款廢除對政治犯適用死刑。1867年葡國又通過法律廢除對普通罪行適用死刑。葡國1870年6月9日法令決定將廢除死刑的法律規定適用於海外屬地。葡國是歐洲第一個廢除死刑的國家。(11)從1867年後直至今天的一百多年時間內,儘管葡國政權不斷更迭,政體也曾發生重大變化,各個政權制定和修改的《憲法》和《刑法典》中都堅持廢除死刑。1976年《葡國憲法》重申了廢除死刑原則。第24條規定:“人之生命不容侵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設死刑。”並且《憲法》還將這一原則適用於引渡制度中。第33 條第3款規定:“根據請求引渡國之法律規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可見,廢除死刑是葡國刑法中一個歷史悠久、有深厚基礎的一個原則。澳門現行刑法制度中廢除死刑原則是葡國這一原則延伸至澳門的結果。
1886年《刑法典》也廢除了無期徒刑。1976年《葡國憲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不得有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或限制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因此,澳門現行的刑罰沒有無期徒刑。
葡國於1852年廢止了肉刑。1886年《刑法典》也無肉刑和任何酷刑的規定。1976年《葡國憲法》再次肯定廢除酷刑的原則。(12)
除了上述幾項基本原則外,還有“當有疑問時採用對被告有利的解釋(indubioproreo)”(13)以及1886年《刑法典》第28條和1976年《葡國憲法》第30條第3款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individualidade da responsabilidadecriminal)等。
綜上所述,澳門現行刑法制度是與葡國刑法和大陸法系中一些有代表性的國家的刑法精神、制度和原則基本上是吻合的。但是也應該承認,1886 年《刑法典》現在仍然在澳門施行並仍然是澳門刑法的主要形式,這種情况是不適宜的。1886年《刑法典》雖然歷經多次有時甚至是系統的修改,但它畢竟是一百多年以前還是葡國實行君主制時根據葡國社會情况制定的。時代變遷、滄海桑田,今天澳門社會的價値觀念和實際情况已發生很大的變化。相比之下,1886年《刑法典》中一些制度和規定已顯得十分陳舊且脫離澳門實際情况。比如,《刑法典》第381-388條關於決鬥罪的規定,第401-404條關於通奸罪的規定以及第107條關於未成年人年齡的規定,因其不合時宜早已名存實亡了。再如1886年《刑法典》雖然比1852年《刑法典》在定罪量刑上更注重犯罪事實,但行爲人的個性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對此,連葡國刑法學家艾德阿都·科賴亞也作出了批評。(14)難怪葡國在1974 年革命後建立的民主政權很快就制定了新的《刑法典》,以取代1886年《刑法典》。有鑑於此,澳門本身管理機關盡快制定一部切合澳門實際情况的酋《刑法典》是非常迫切需要的。
第三節 犯罪的槪念、犯罪行為人和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
一 犯罪的槪念
根據一般葡國刑法理論,犯罪有形式上定義和實質定義兩種。形式上犯罪定義是違反刑法的規定。1886年《刑法典》第1條規定:犯罪爲刑法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爲。犯罪的實質定義是由四個要素組成的,即行爲須具有罪過、不法性、符合法定罪狀和應受刑罰,才構成犯罪。(15)罪過(culpa)是指行爲人在實施犯罪行爲的意識和心理狀態應受法理的譴責(censura éticojuridíca),包括犯罪時的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不法性(ilicitude)是指對刑法的違反,對刑法保護的法益的侵害或構成侵害的危險。(16)符合法定罪狀(tipicidade),即符合《刑法典》分則各條款和其他刑事法規關於某一犯罪構成要素。如果一行爲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罪狀就不屬於犯罪。應受刑罰性(punibilidade)是指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爲才是犯罪。不法行爲不一定都要受刑事處罰。程度較輕的不法行爲可以受紀律處分、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當行爲的不法性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時才受到刑事處罰。
二 犯罪行為人(agentes do crime)
犯罪行爲人分爲正犯、從犯和包庇犯三種。(17)
1.正犯(autores)
分直接正犯和間接正犯兩種。直接正犯指實施犯罪或直接參與犯罪活動的人,並且在準備犯罪過程中直接起幫促作用的。如果沒有其幫助,便不能發生犯罪。直接正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即共犯(coautores)。
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爲人通過暴力、威脅、濫用其權威或權力迫使他人犯罪,或通過協議、捐助、承諾、命令、請求或其他欺詐手段直接引導他人犯罪,或勸說、敎唆他人犯罪,如果沒有這種勸說或敎唆,他人不會實施犯罪。(18)
2.從犯(cúmplices)
分直接從犯和間接從犯兩種。
直接從犯指在過程中直接起幫促作用的人,但如果沒有其幫助,犯罪也可能發生。
間接從犯指直接勸說和敎唆他人成爲犯罪行爲人的人,如果該人係同一犯罪行爲中的正犯,則以正犯論處,而不能當作間接從犯。(19)
3.包庇犯(encombridores)
指更改或毀壞他人犯罪痕跡以阻撓和妨害證據的形成;或爲幫助犯罪人逃脫罪責,隱藏證據、犯罪工具和物件或使這些證據、犯罪工具和物件變得無效用;或由於職業、工作、藝術和技術上能力有義務作鑑定而在鑑定時更改和隱瞞事實的眞相以幫助犯罪人;或爲使犯罪人逃避訴訟,藏匿犯罪人或幫助犯罪潛逃。除了在鑑定時實施包庇行爲外,其他情況的包庇犯如果是犯罪人的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或民法規定的第一至第三親等以內的人作出,則不作爲包庇犯論處。上述包庇犯在葡國刑法理論中稱爲人身得益包庇犯(favorecimento pessoal)。
另一類包庇犯稱爲實際得益包庇犯(favorecimento real),是指通過故意購買、質押和捐贈贓物使自己得利或幫助犯罪人從犯罪所得中獲利。(20)
三 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法律規定的行爲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根據澳門現行的刑法:十六歲以上的人犯罪負刑事責任;而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犯罪絕對免除刑事責任,但不妨礙對他們採取幫助、敎育和糾正性措施。(21)
2.關於精神病人
1886年《刑法典》第42條規定,對於非間歇性精神病人絕對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間歇性精神病人僅可就其在精神病狀態中實施的行爲,免除刑事責任。這種規定同現今大多數國家刑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因爲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狀態中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不應該對其行爲負刑事責任。對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神智淸楚時即未發作精神病時所實施的犯罪行爲,應追究刑事責任。
3.自願或意外失去智力的人
1886年《刑法典》第50條規定,自願或意外失去智力的人,包括自己飲酒而完全處於昏醉狀態的醉酒者作出應受刑罰的行爲時,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如自願或意外失去智力的情况不屬於爲實施犯罪行爲而預先策劃的,可以作爲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
4.受害人同意
這是指在行爲所加害的人同意和承諾的情况下所實施的行爲。比如一個人同意或要求他人結束自己生命或弄瞎自己的眼睛。1886年《刑法典》第29條5款規定,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受害人的同意不能免除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刑法典》僅作這樣簡單的規定。但甚麼是受害人同意和承諾成立的要件以及受害人可作出同意的範圍,卻沒有加以具體規定。艾德阿都·科賴亞說,對於《刑法典》第29條5款的具體適用祇能用解釋法律和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去解決(por meio interpretativo ou integrativo)。(22)葡國的刑法制度是和德國非常相似的。德國一些刑法學家認爲,受害人同意的成立要件包括:受害人必須具有行爲能力,能根據自己的意志有意識地作出決定;受害人的同意必須是本人的自由意思;受害人必須在加害行爲實施前而不是在加害行爲實施後表示同意。
如果受害人承諾的對象根據法律規定是可由他行使處分權的,比如受害人本人的財產,則加害行爲人可免除刑事責任。如果受害人承諾的對象是受害人無處分權並且未獲法律許可的,則加害行爲人應負刑事責任。個人的生命和身體、人身自由都屬於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得作爲同意和承諾的對象。(23)
5.繫急避險(estado de necessidade)
1886年《刑法典》第45條整個條文和第44條部份內容是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緊急避險行爲是指當本人或他人法益遭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的情况下,行爲人不得已而採取侵害較小的法益以保護較大的法益的行爲。緊急避險是一種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justificaçào do facto),應免除刑事責任。緊急避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危險是實際存在並且是迫在眉睫的,如同《刑法典》所規定,必須是“實際存在險情”和“即將發生或正在發生危險”(24);
(2)除了侵害另一種法益外,無其他適當方法避免危險。《刑法典》第4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爲“不可能求助於公共當局力量”、“不可能採取正當防衛”和“不可能採取其他損害較小的作法”;
(3)緊急避險行爲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所謂適當的限度,就是指緊急避險行爲破壞的法益要小於或者至少等於受危險威脅的法益。如果超過這個限度,行爲人應負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行爲人在作緊急避險行爲時意在保護更大的法益,可以作爲減輕罪責的情節。1886年《刑法典》對緊急避險的適當性所作的規定也是採取上述標準的。(25)
6.正當防衛(legitima defesa)
正當防衛是指,在必須對正在進行侵害的人造成一定損害才能保護自己或別人的權益的情况下而實施的防衛行爲。正當防衛構成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免除刑事責任。1886年《刑法典》第44、45條和378條對正當防衛作了規定。根據《刑法典》的有關規定,正當防衛的要件有下列幾個方面:
(1)必須有正在進行的或迫在眉睫的非法侵犯,並且這種侵犯不是由於防衛人自己當時實施的傷害或其他罪行引起的(26);
(2)不可能求助於公共當局力量(27);
(3)所使用的防御和中止侵犯的手段有合理的必要性。(28)怎樣才算是合理的必要性?艾德阿都·科賴亞說這種必要性取決於侵犯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採取的手段能使防衛人制止攻擊和控制形勢。(29)如果防御行爲超過了必要的程度,比如對於輕微的侵害或攻擊給予強大的還擊,就構成了防衛過當,應負相應刑事責任。1886年《刑法典》第378條規定,對防衛過當,根據過當的性質科處監禁,或不科處刑罰而僅責令作出民事賠償。
防衛人如果在混亂之中或出於可原諒的對非法侵害行爲人的恐懼心情而作出過當防衛行爲,則不負刑事責任。(30)
7.公務員服從上级命令實施的犯罪行為
這也是一種法定阻卻違法事由。1886年《刑法典》第298條規定,公務員被指控實施犯罪性質的濫用職權行爲的,如能證明該行爲係因服從其直接上級命令所爲,並且命令具備法定形式且屬其上級權限範圍,不負刑事責任,而由作出命令的上級負刑事責任。但在下列情况中仍應追究公務員的刑事責任:
(1)執行上級命令的行爲及其形式,超越命令的範圍;(31)
(2)明知上級命令實質上違法仍予以執行。
第四節 刑罰和保安處分
1886年《刑法典》總則部份篇二編有關刑罰和保安處分的規定構成了澳門現行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基本體系。
一 刑罰的種類
1886年《刑法典》規定的刑罰有三類:重刑(penas maiores)、懲教性刑罰(penas correcionais)和對公職人員的特別處罰(penas espec iais para os empregados púlicos)。
1.重刑
重刑分六個等級:第一等爲20年至24年徒刑,第二等爲16年至20年徒刑,第三等爲12年至16年徒刑,第四等爲8年至12年徒刑,第五等爲2年至8年徒刑,第六等爲中止政治權利15年至20年。(32)
2.懲教性刑罰
懲敎性刑罰分五種:第一爲3天至2年監禁,第二爲限制遷居和外出自由,第三爲短期中止政治權利,第四爲罰金,第五爲申誡。(33)
3.對公務人員的特別處罰
這種處罰包括:撤職、停職和訓誡(34)
很明顯,1886年《刑法典》的分類法是按刑罰的輕重程度而確定的。應該指出,《刑法典》第57條規定的對公職人員的處罰可劃爲附加刑。因爲,首先它是專適用公職人員的,而不是一般性刑罰;其次,它同時又構成中止政治權利刑罰的內容和徒刑監禁刑的必然後果。一些葡國法律專家也認爲,對公職人員的特別處罰和驅逐出境處罰一樣具有附加刑性質。
根據各種刑罰本身的性質和特點,1886年《刑法典》中規定的刑罰可分爲:徒刑、監禁、中止政治權利、限制遷居和外出自由、罰金和申誡六種主要刑罰和驅逐出境以及對公職人員處罰兩類附加刑。
二 主刑
1.徒刑(a pena de prisão maior)
徒刑是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將其監禁並強迫勞動的一種刑罰,屬於自由刑的一種。徒刑是澳門現行刑罰體系中的重刑,適用於重罪。
被判處徒刑的人須在監禁場所服刑,須從事與其體力和能力相適合的勞動,以便遏止其犯罪,促使其獲得新生和重新適應社會。犯人就其勞動應獲得報酬。
科處徒刑的後果是使被判刑人必然喪失擔任公職的權利和政府頒予的稱號和勛章,以及擔任監護人的資格。
在澳門由於沒有無期徒刑,因此徒刑都是有期的。前已提及,1886年《刑法典》第55條將徒刑按期間長短分爲五個等級,最低爲2年,最高爲24 年。根據《刑法典》第67條和第100條的規定,對於犯重罪的慣犯和累犯等難以改正的犯罪者可加重判處直至30年的徒刑。因此,實際上徒刑的最高期限爲30年。
2.監禁刑(a pena de prisão)
監禁刑是將受刑人關押在監禁場所,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刑罰,也屬於自由刑。在澳門,監禁刑是屬於懲敎性刑罰,適用於較輕的罪行。
爲甚麼1886年《刑法典》將自由型(penas privativas de liberdade)分爲徒刑(a pena de prisão maior)和監禁(a pena de prisao)兩種呢?這是同葡國刑法制度演變史有關的。1852年葡國《刑法典》早就規定了監禁刑,作爲一種懲敎性刑罰,最高刑期爲三年。對被判處此刑者,不強制其勞動。(35)1867年,葡國開始另設徒刑制度。根據葡國1867年7月1日法律第20條規定,被判處徒刑的人在服刑時“互相之間應絕對和完全地隔離,不准交流通訊,除在年老或生病時外,須在牢中進行強制性勞動”。(36)可見,從當時葡國《刑法典》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a pena de prisão maior是一種徒刑(中文的“徒”有勞役、奴辱的意思),而a pena de prisão與監禁刑的槪念相符。後來,葡國在1936年和1954年分別進行了監獄制度改革,規定判處監禁刑的人也必須在服刑時從事強制性勞動。這種改革體現在1954年對《刑法典》的修改之中。現在徒刑和監禁刑兩者的差別縮小了,僅僅表現在監禁的時間長短和刑罰的後果不同。(37)因此,將“a pena de prisão maior”稱爲重監禁刑也未嘗不可,但從歷史上看,譯爲徒刑更恰當一些。
被判處徒刑的人在監禁場所服刑,必須從事其體力和能力相適合的勞動,並就其勞動應獲得報酬。
科處監禁刑的後果是:中止其公職,不得參與有關公職的選舉,不得被選任或委任公職,不得擔任監護人。
監禁的刑期爲3天至2年。在必須加重處罰的情况下,最高刑期可達至3年。(38)
科處不超過6個月監禁時,可用相應的罰金替代。科處不超過6個月監禁和併處相等時間罰金時,法院可決定以罰金替代監禁,統一科處罰金。(39)在特別減輕處罰的情况下,監禁刑可完全用罰金替代。(40)
科處監禁時,法院可根據情况適用緩刑。(41)對於判處二年以下監禁的外國人,法院根據情况可適用緩刑。法院決定適用緩刑時,可認爲緩刑已執行完畢,下令將該外國人驅逐出境。
3.中止政治權利刑(a pena de suspensão dos direitos políticos)
中止政治權利刑指被判刑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或擁有公共權力,不能擔任公共職務。至於其他方面的權力,比如榮譽稱號、勛章領受人權利、在敎育機構擔任敎師或領導職務權利、擔任監護人或律師、證人等權利,必須當法律明確規定中止時才能被中止。
根據中止的時間長短,中止政治權利刑可分爲重刑和懲敎性刑罰兩類。
重刑中的中止政治權利刑的期限分別爲15年或20年。在需要加重處罰的情况下,可併處直至2年期間的罰金。在減輕處罰的情况下,上述刑期可分別減爲12年或15年。(42)
懲敎性刑罰中的中止政治權利刑的期限爲3年至12年,因此叫短期中止政治權利刑(suspensáo temporaria dos direitos políticos)。在加重處罰情况下,短期中止政治權利的刑期最多祇能是12年。在減輕處罰的情况下,刑期可減至2年或用罰金替代。(43)
4.限制還居和外出自由(a pena de desterro)
葡國歷史上曾有流放刑(a pena de degredo)。流放刑指將被判人放逐到葡國海外省,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剝奪其人身自由。1953年6月27日葡國第2066號法律海外省組織法完全廢除了流放刑。經多次修改後的1886 年《刑法典》仍保留限制遷居和外出自由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62條規定,其執行方法是強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間內必須居住在判決中所規定的地方或離開某一法區,(44)期限爲3個月至3年。此刑罰在澳門適用的實際意義是:被判此刑的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離開澳門。
葡文desterro和degredo意思相近,一般都譯爲流放或放逐。但是根據desterro刑罰的眞實內涵來看,應譯成“限制遷居或外出自由”較爲貼切。1886年《刑法典》規定直接適用這種刑罰的僅一個條文,即關於殺死或傷害別人家畜的罪行的規定。此外,在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下,可用此種刑罰替代監禁刑。(45)
被判處此種刑罰的人應被中止公職工作,不得參與有關公職的選舉,不得被選任或委任公職,不得擔任監護人。
5.罰金刑(a pena de multa)
罰金刑是法院強令被判罪人繳納一定金錢以作爲刑罰的方法。在澳門刑罰體系中,罰金刑是屬於懲敎性刑罰性質的。通常適用於侵犯財產的罪行。
由於罰金和監禁刑之間可以易科換刑,爲了換算方便,《刑法典》以天數作爲罰金的計算單位。比如,法律常常規定科處幾天或幾個月或幾年的罰金。
《刑法典》第62條規定每天的罰金爲葡國幣20士姑度(Escudo)至400 士姑度。如果被判刑者犯罪的目的是爲了獲得財利,或經濟上富有,對其可處以三倍罰金。以時間爲單位,罰金的最高限額是兩年。
1977年澳門總督第33號法令規定,在澳門適用罰金刑時以澳門圓計算和繳納,並規定將《刑法典》中士姑度罰金以五比一固定比率換算成澳門圓。
6.申誡(a pena de repreensão)
申誡屬於懲敎性刑罰中最輕的一種。即強令被判刑人出席法官的公開聆訊,受法官譴責和敎訓。
三 附加刑
1.對公職人員的特別處罰(penas especiais para os empre gados publicos)
(1)撤職(a pena de de missao)。撤職處罰指開除或使喪失公職。法院科處該處罰時,可同時宣佈被判定罪人永遠不能擔任任何公職,也可不作此宣佈。
作爲刑罰性質的撤職處罰往往是作爲附加刑而適用的。如公職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犯有窩贓、故意僞造證件、盜竊、搶劫、欺詐、濫用對其信任及縱火等罪而受檢察院起訴並被判處監禁或徒刑,法院必定要宣佈開除其公職。
(2)停職(suspensao do exercício do emprego)。
指對違法公職人員給予在一定期間內中止其職務的處罰,中止的期間爲3個月至3年。
(3)訓誡(censura)。訓誡指對違法公職人員作正式的敎訓,分一般和嚴重訓誡兩種,其方式由法律規定。
2.驅逐出境
此項處罰僅適用於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犯有監禁刑的罪行,法院如決定適用緩刑的,可立即實行驅逐出境。對於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科處保安處分的,可用驅逐出境替代。
四 科處刑罰的一般性後果
科處的刑罰不同,具體的法律後果也不同。這已經在前面介紹刑罰種類時提及。刑罰的科處也有一般性即共同的後果。根據1886年刑法典總則部份第二編第二章規定,刑罰的一般性後果爲:
1.沒收犯罪工具;
2.向受害人返還罪犯從其那裡奪取的財物,如不可能返還財物,經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法院請求,可繳付依法核定的相等價値;
3.承擔向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賠償犯罪造成的損害的義務;
4.必須支付訴訟費用及補償費。
五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as medidas de seguranca)是對具有危害社會危險的人採取的強制性預防和改造措施。葡國刑法學家艾德阿都·科賴亞說: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形式差別是,刑罰稱爲刑事處罰而保安處分不能稱爲刑事處罰;兩者實質差別是刑罰是對實際發生的危害而採取的措施,保安處分是對推定的危險而採取的措施。(46)保安處分不具有刑罰性質。它作爲刑罰的一種補充手段使用,可以更好地預防犯罪的發生。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典》往往都有保安處分的規定。
1.保安處分的種類
1886年《刑法典》第70條將保安處分分爲五類:
(1)收容於刑事精神病所。此種處分適用於具有殺人、傷害別人身體或作出暴力行爲危險的不法分子。對於特別危險的犯罪人在刑滿釋放後,也可科處此處分。(47)
(2)收容於勞作場所或農村場地。處分的期限爲6個月至3年。
(3)監視自由,被判處監視自由的人必須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必須在特定的職位、企業或工程中從事一種職業、手藝或工作,禁止從事某項職業,禁止在某個地方或區域居住,接受監視實體的保護和指導,履行一些特定的家庭義務尤其是協助家庭成員的義務,不得去某些地方或場所,不得同有犯罪嫌疑或不良行爲的人來往。如不遵守上述義務,則易科收容於勞作場所或農村場地的處分。
監視自由的處分期限爲2年至5年。如果在服刑期間,易科收容於勞作場所或農村場地處分時,已服刑的期間和易科處分的期間相加在一起不能超過原先判處監視自由的期限。
(4)良好行爲之擔保。法院命令被判此處分者繳付一定的擔保金,在處分期間內不得違反所保證履行的義務。此種處分的期限爲2年至5年。應繳擔保金的數額由法院確定。如果不繳付擔保金,可用相同期限的監視自由處分替代。被判此處分者在處分期間違反所保證的義務時,則沒收其擔保金。
(5)禁止從事某項職業。指在一定期間內,禁止受處分者從事需要特別資格或需要政府許可的職業。當科處某人徒刑或6個月以上監禁刑時,必定要宣佈同時施加此種處分。可見,這是一種附加處分。處分的期限至少1個月,最多爲19年。對於被判處監禁刑的人,附加此種處分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處分的期限從徒刑或監禁刑執行完畢時起算。
受處分者違反處分規定的,可判處直至1年的監禁。
2.保安處分的適用
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71條規定,保安處分適用於下列幾種人:
(1)全部或部份依賴女人賣淫爲生的無賴;
(2)幫助或引誘未成年人墮落和賣淫但其行爲還未夠判罪的人;
(3)被懷疑通常是贓物的獲得者或在贓物獲得或出售中作爲中間人,但還未被判定爲窩贓犯且不遵守關於檢查贓物的規定的人;
(4)所有因參加黑社會罪或因黑社會犯罪而被判罪的人。
第五節 刑罰的適用
一 量刑原則
1.量刑概念和量刑原則
量刑(medi da dapena)是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中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審酌犯罪行爲和行爲人的有關情節後,裁量決定刑罰的審判活動。
《刑法典》分則中各條款雖然對每個罪名規定了應科處的刑罰,但是僅規定某一種或兩種刑罰的範圍。比如規定“科處最多爲6個月的監禁”、“15 天至6個月監禁”、“科處最多爲一個月的罰金”。在規定科處徒刑時,僅規定其中一個等級,如“科處第55條第1款(即第一等級——作者按)徒刑”,“科處16年至20年徒刑”。至於在每刑事案件中,對於具體的犯罪行爲人科處甚麼刑罰,由法官根據法律規定的量刑原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作出決定。
1886年《刑法典》第84條規定的量刑原則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根據犯罪人的罪過,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其後果,故意或過失的程度,犯罪動機和犯罪人的個性科處刑罰。
在確定罰金時,應考慮被判罪人的經濟狀況,在法定範圍內定出,使罰金的數額與犯罪人的罪過相適應。
2.加重處罰的情節
1886年《刑法典》第34條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的情節有:屬於預先策劃的犯罪;爲了進行其他犯罪活動而實施犯罪;在犯罪未遂後再實施犯罪;兩人或兩人以上互相策劃和實施的犯罪;通過埋伏、襲擊方式實施犯罪;在越權、濫用信任的情况下或用任何欺騙方式實施犯罪;通過翻牆越窗、用假鑰匙開門方式實施犯罪;通過放毒、水淹、放火、爆炸,將火車車廂脫節、沉船或使船隻發生故障以及使用禁止的工具和武器等方式實施犯罪;在神聖地方、法院或公共機關內實施犯罪;在執行公務時瀆職而實施的犯罪;在發生火災、沉船、地震、水災、死亡、公共災害或受害人個人不幸的情况下實施犯罪;用殘忍、搶掠、摧毀或過份的手段實施犯罪;有特別義務防止犯罪本人卻實施犯罪;對受政府直接保護的人實施犯罪,以及累犯和犯數罪等。
對於具有上述情况的犯罪,《刑法典》規定可作出一般加重處罰或特別加重處罰。一般加重處罰的方法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較重或最重的刑罰。比如法律規定應科處《刑法典》第55條規定的某一等級的徒刑時,則在該等級中選擇較高或最高的刑期,而不超過最高刑期。在應科處15年或20年中止政治權利刑罰時,可併處直至2年的罰金。在應科處監禁或短期中止政治權利時,選擇相應較高或最高的刑期。
特別加重處罰的方法是,在法律規定的一般量刑幅度以外科處更高的刑罰。《刑法典》規定,在應科處徒刑的情况下,最高可科處每個等級中最高刑加上該最高刑期的四分之一。在應科處監禁刑的情况下,最高可科處3年監禁,即最高刑2年加上該最高刑的二分之一。(48)
3.減輕處罰的情節
1886年《刑法典》第39條規定應予減輕處罰的情節有:犯罪行爲人以前的行爲良好;犯罪是在向社會提供勞務時發生的;21歲以下的人或70歲以上的人犯罪;犯罪是因爲自己名譽受到損害或受到暴力行爲的挑釁引起的;因意圖避免壞事的發生而實施的犯罪;犯罪後立即坦白自首,立即彌補損害;犯罪行爲人屬未成年人且尙未被解除親權;因出於社會正義感一時衝動而實施犯罪;在沒有義務服從上級某一命令或服從會構成更嚴重犯罪的情况下,拒絕執行上級的命令而實施的犯罪;防衛過當的行爲;揭發其他犯罪行爲人或犯罪團伙;犯罪行爲是在醉酒或昏迷情况下作出但不屬預先策劃的等。
對於具有上述情節的犯罪,《刑法典》規定可作出一般減輕處罰或特別減輕處罰。一般減輕處罰的方法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較輕或最輕的刑罰,在科處徒刑或監禁刑的情况下,選擇每個等級中較低或最低的刑期。對於中止的政治權利的刑罰,可這樣減輕:應科處中止政治權利15 年的刑罰時,可減爲12年,中止政治權利20年的,可減爲15年。短期中止政治權利的最低刑期從3年減爲2年。
特別減輕處罰的方法是,在法律規定的一般量刑幅度以外科處更輕的刑罰。比如,第五等級徒刑中最低刑期可從2年減至1年。對於應科處重刑中的中止政治權利的刑罰,可用短期中止政治權利的刑罰替代。對於監禁刑,可用限制遷居和外出自由的處罰替代。(49)
關於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典》總則部分第三編第四章規定,對於16歲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科處刑罰,但可採取懲敎和幫助措施;對於16歲以上18歲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科處不超過第五等級徒刑。對於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人犯罪,最高刑罰是第三等級徒刑。
二 各種形式的犯罪和相應刑罰的適用
1.故意犯和過失犯
(1)故意犯(crime doloso)
指行爲人在知道自己的行爲構成犯罪的情况下有意實施該犯罪行爲。根據葡國權威性刑法理論,故意犯有兩個組成要素:認識要素(elementos intelectuais)和意願要素(elementos volitivos)。認識要素是指:行爲人在犯罪之前或開始犯罪時就知道犯罪事實的構成要素(如在殺人罪中知道殺害的是人,在重婚罪中知道原來的婚姻還未解除),知道自己行爲帶來的後果並知道行爲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知道犯罪事實的有關情節(如有關加重或減輕的情節),知道關於罪狀(tipo)規定的規範性尤其是法律性質的效力,知道自己行爲的不法性。意願要素指行爲人對自己行爲能產生的結果所抱的願望。如果行爲人預料自己的行爲能造成一定的後果而希望這種後果發生,在理論上稱爲直接故意(dolo directo)或必然故意(consequanicia necesasria)。如果行爲人知道自己的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而願意或放任這種後果的發生,稱爲間接故意(dolo indirecto)或可能故意(dolo eventual)。(50)
《刑法典》分則中各條款關於罪狀及其相應刑罰的規定一般都是針對故意犯的,如果涉及過失犯,定會在條文中特別指明。對故意犯的處罰不能一槪而論,有加重情節的,按法律規定的一般加重或特別加重的方法處罰。有減輕處罰情節的,則按一般減輕或特別減輕的方法處罰。
(2)過失犯(crime negligente)
過失犯是故意犯的對稱,指行爲人因未作出法律要求的注意和謹愼義務而犯的罪。過失犯分兩種:意識到的過失(negligencia consciente)和未意識到的過失(negligencia inconsciente)。意識到的過失,指行爲人知道自己的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或不會發生,因而沒有作出法律要求的注意和謹愼義務而犯的罪。未意識到的過失,指根據情况和行爲人的知識及能力應該預見到自己行爲的後果,但由於疏忽沒有預見到因而犯的罪。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對過失犯,祇有在法律規定應予的處罰的情况下才科處刑罰;並且在任何情况下,最高刑罰祇能是2年監禁和併處相應的罰金。
2.既遂犯、實行終了未遂犯和未實行終了未遂犯。
(1)既遂犯(crime consumado)
旣遂犯是指行爲人實施了與法律規定的一罪名全部構成要件相符的犯罪行爲。《刑法典》分則中各條款關於罪狀及其相應的刑罰的規定都是以旣遂犯爲基礎的。
(2)實行終了未遂犯(crime frustrado)
據《刑法典》第10條,實行終了未遂犯是指行爲人已經實行了犯罪的全部行爲,但由於行爲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沒有發生如同旣遂犯罪中的結果。
對實行終了未遂犯的處罰原則上是比照對相應旣遂犯的處罰減輕一等。比如旣遂犯應科處一等徒刑(20至24年徒刑),對實行終了未遂犯則科處二等徒刑(16年至20年徒刑)。如果旣遂犯應科處五等徒刑(2年至8年徒刑),實行終了未遂犯則科處懲敎性刑罰。實行終了未遂犯的最高刑罰不得超過相應等級或刑罰中最高刑期的一半。(51)
(3)未實行終了未遂罪(crime de tentativa)
根據《刑法典》第11條的規定,未實行終了未遂犯,也屬於故意犯罪,指行爲人已開始實施犯罪,在尙未完成旣遂犯中各項行爲時,由於行爲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中止犯罪。
對未實行終了遂犯的處罰與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實行終了未遂犯的處罰相同。
3.正犯、從犯和包庇犯
這三種犯罪的權念已經在本章第三節中說明,故不再重述。要指出的是共犯是共同犯罪中各個正犯的共同稱謂,因此正犯的槪念包含共犯。
(1)對正犯的處罰
《刑法典》分則各條款規定的刑罰也是以正犯爲基礎的,直接適用於正犯。
(2)對從犯的處罰
在旣遂的共同犯罪中,對從犯的處罰相當於對實行終了遂犯罪中的正犯的處罰,即按前面提及的對終未遂犯處罰的方法確定刑罰。在實行終了未遂的共同犯罪中,正犯當然按實行終了未遂犯論處,從犯則按未實行終了未遂犯處罰,對未實行終了未遂的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在法律規定的對未實行終了未遂正犯適用的刑罰範圍內,以最低刑科處。
(3)對包庇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106條規定,對包庇犯的處罰,比照對所被包庇的罪犯的刑罰減輕處罰。如果對被包庇的罪犯適用第一至第四等徒刑(8年至24年法刑),對包庇犯則科處禁刑(3天至2年監禁)。如果對被包庇的罪犯適用第五等徒刑(2年至8年徒刑),對包庇犯則科處6個月至1年的監禁。如果對被包庇的罪犯適用監禁刑,對包庇犯的刑罰不得超過3個月監禁。
對實際得益包庇犯(即通過故意購買、質押和捐贈贓物,使自己得利或幫助犯罪人從犯罪所得中獲利的包庇犯),則按實行終了未遂犯處罰。(53)所處刑罰要重於其他包庇犯。
4.數罪並罰
數罪並罰是指在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行爲人所犯的數罪一併處罰。數罪並罰的數罪有其特定槪念。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38條,一人犯數罪(acumulação de crimes)是指行爲人在同一場合實施一個以上犯罪,或者在確定判決之前先後實施數個犯罪。《刑法典》特別指出,如果對同一行爲,有若干個法律都規定爲應受刑事處罰,但規定的罪名不同,這種情况不能視爲犯數罪。
《刑法典》第102條規定了數罪並罰的方法。在數罪中每一罪都科處相同的情况下,一罪的刑罰屬於徒刑中第二至第四等級,則科處高一級徒刑。比如某人犯了兩個罪,每罪應科處第三等徒刑(12年至16年徒刑),數罪並罰應在第二等徒刑範圍內(16年至20年)確定。當一罪的刑罰爲中止政治權利、監禁或限制遷居和外出自由時,數罪並罰不得低於相應刑罰中最高刑期的二分之一。
如果數罪中每一罪科處的刑罰不同,數量並罰時應以其中較重刑罰爲基礎,按《刑法典》規定的加重方法處罰。此項規定同樣適用於數罪中有一罪科處第一等徒刑的情况。
如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判處罰金刑,在數罪並罰時,罰金應相加於其他刑罰。在任何情况下,數罪並罰不得超過各罪刑罰的總和。
5.同罪累犯(reincidência)和累犯(sucessào de crimes)
在1886年《刑法典》中,同罪累犯和累犯有其特定的槪念,與中國大陸刑法理論中累犯、接續犯、連續犯和繼續犯的槪念差別很大。
(1)同罪累犯
同罪累犯是指行爲人被確定判決宣判有罪後8年內,在追訴時效過後或被免除刑事責任後8年內,又犯同一性質的罪。但是下列情况不構成累犯:行爲人在獲得大赦後又犯同一性質的罪,前罪和後罪的均屬過失犯罪或其中一罪屬過失犯罪。如果前罪和後罪都屬未遂,或其中一罪屬未遂或者行爲人在一罪中是正犯而在另一罪中是從犯,仍然以累犯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100條規定,對第一次累犯(即第二次犯同罪)的處罰是這樣的:先不考慮累犯的因素,對行爲人的犯罪酌科刑罰,然後在此基礎上加上所適用的相應法定量刑幅度中最高刑和最低刑差的二分之一。比如法官認爲對一罪行適用第五等徒刑(2年至8年刑期),然後根據犯罪事實的情節和其他因素決定科處2年徒刑。但因爲是第一次累犯,所以將2年刑期加上作爲加重因素的刑期3年(8年減2年之差的二分之一)。因此對於該累犯判處的徒刑應是5年。如果被判罪人表現好,可以將加重因素的刑期減少,直至判處與前罪相同的刑罰。
上述方法僅適用於應科處徒刑的情况。
在科處監禁刑的情况下,應將量刑幅度中最低刑期3天和最高刑期2年分別提高,均加上1年(最高刑期2年的二分之一)。這樣,量刑幅度就成爲1年零3天至3年。對第一次累犯,應在提高後的量刑幅度中確定具體刑期科處。
對第二次累犯(即第三次犯同罪)的處罰要重於對第一次累犯的處罰。因此,適用於第二次累犯的加重因素是法定量刑幅度中最高刑和最低刑之差的四分之三,高於適用於第一次累犯的加重因素。
(2)累犯
累犯是指行爲人被確定判決宣判有罪後任何時間又犯另一種罪,或者在被確定判決宣判有罪後8年以外的時間又犯同一性質的罪。構成累犯的其他要件則與同罪累犯一樣。
在前罪已被處徒刑,後罪又應處徒刑的情况下,對累犯的處罰與對第一次同罪累犯的處罰一樣。在其他情况下,根據刑法典有關的一般規定酌科刑法。(54)
三 緩刑(suspensào de execução da pena)和假釋(liberdadecondicional)
緩刑是指暫緩執行刑罰,假釋是指被判罪人服刑一定期間後對其中止執行刑罰。這兩種都是爲被判罪人或服刑人設計的考察制度。如果被宣佈緩刑或假釋的人在一定期間內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有關義務,就不再執行刑罰。
1.緩刑
1886年《刑法典》第18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是:犯罪人被判處監禁刑或罰金刑,或者是併處監禁和罰金刑;根據犯罪人的罪過程度、犯罪人品行以及犯罪的情節,可適用緩刑。
緩刑期限是2年至5年,從宣告判決之起算。
在緩刑考察期間,被判罪人必須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必須在特定的職位、企業或工程中從事一種職業、手藝或工作,禁止從事某項職業,禁止在某個地方或區域居住,接受監視實體的保護和指導,履行一些特定的家庭義務尤其是協助家庭成員的義務,不得去某些地方或場所,不得同有犯罪嫌疑或不良行爲的人來往,必須支付良好行爲擔保金。(55)
如果被判罪人在緩刑期間又犯同一性質的罪或應判處剝奪自由刑的故意罪,則廢止緩刑並將兩罪刑罰相加執行。如果被判罪人違反緩刑期間的義務,則廢止緩刑,開始執行所判處的刑罰。(56)
2.假釋
假釋適用於任何一種重刑和6個月以上的監禁刑,(57)並且也可適用於同罪累犯。(58)
假釋的條件是:被判罪人必須已經服完一半的刑期並且表現出過正當生活的願望和能力。
被假釋的人在假釋期間應遵守的義務和緩刑的義務一樣。
如果被假釋的人違反假釋期間的義務,則廢止假釋,繼續執行剩餘的刑期。如果被假釋的人又犯同一性質罪或應判處剝奪自由刑的故意罪,則廢止假釋,將前罪剩餘的刑期與後罪刑期相加執行。
第六節 犯罪的分類和罪名
1886年《刑法典》將犯罪分爲反宗敎罪、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寧罪、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五大類,共90多個罪名。由於時世變遷以及澳門社會自身的特點,1886年《刑法典》中關於犯罪的分類和罪名的某些規定,現在在澳門已變得無實際意義或很不適合。况且,近20年來,澳門本身管理機關制定的刑事法規和載有刑事條款的法規也越來越多。根據1886年《刑法典》和澳門現行的其他刑事法規,現介紹澳門適用的一部分犯罪分類和罪名。
一 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寧罪(crimes contra a ordem etranquilidade pública)
1.侮辱公共當局罪(injúrias contra autoridades públicas)
任何人用言詞、威脅或行爲的方式直接侵犯議會、政府成員和該等機關的聲望,或直接侵犯司法官、檢察官、陪審員、考官和公共武裝力量軍官的尊嚴,並且在公共機關及其人員執行職務時作出該等行爲,構成侮辱公共當局罪。如果上述侮辱行爲在受侮辱的公共機關及其人員執行職務以外的時間發生但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也構成此罪。
對犯此罪者處一年以下監禁,如果侮辱行爲不具有公開性,則處6個月以下監禁。
2.反抗罪(resistencia)
指故意使用暴力或威脅方式反對公共當局、公共當局下屬機關或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其職務或任務。如果在反抗中使用武器或超過二人實施反抗,科處最多爲兩年以及併處最多兩年的罰金,對其他情况的反抗,科處最多爲一年以及併處最多一年的罰金。
但是,1976年《葡國憲法》第21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抗拒任何侵犯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命令,在無法求助於公共當局的情况下以武力反抗任何侵犯行爲。因此,關於反抗罪的定罪,不得與《葡國憲法》上述規定相違背。
3.違令罪(desobediência)
指受到有權限實體發出的委任或指示後拒絕提供符合公共利益的服務或勞務,或者不提供這種服務或勞務;或不服從公共當局及其人員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對違令罪的處罰是最多爲3個月的監禁。法律可對違令的處罰作不同的規定。
4.組織和參加黑社會罪(as associaçòes de malfeitores,sociedadessecretas)
指組織、指揮、領導或參加黑社會的罪行。黑社會是指通過協議和其他行爲成立的以犯罪爲用的組織。這些黑社會組織從事的非法活動包括:販毒,盜竊,搶劫和損毀財物,非法拘禁,經營娼妓活動,誘騙和腐化未成年人,用暴力或恐嚇方式強收所謂“保護費”,協助非法出入境,經營非法賭博活動,非法持有和使用武器等。
對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者,處不低於5年的徒刑。對黑社會組織成員處2年至8年徒刑。
5.偽造文件罪(falsificação dos escritos)
指僞造債權證券、合同、證件,文憑等公文書或具有公證價値的文件,使第三人或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僞造行爲包括:在上述文件上篡改有關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作假簽名,作假聲明申報使上述文件失去眞實性,在製作好的上述文件上增添、改更或刪除部分內容,使文件有實質變化。
對僞造文件罪一般科處2年至8年徒刑。
6.非法入境罪(imigração clandestina)
指非經過官方移民站,或不擁有任何法律規定的證件入境,或在法定許可期限過後仍在澳門逗留的行爲。對於非法入境的人,除將其拘捕並驅逐出境外,還可科處刑事處罰。對於協助或組織非法入境的人,應處以刑罰。具體說,對弓誘或慫恿他人非法入境的,處2年以下監禁;對通過載運、提供物質援助或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的,處2年至8年的徒刑;對不論用什麼方式僱佣非法入境者的,處2年以下監禁。如屬累犯,處2年至8年徒刑。
7.危害經濟罪(crimes anti-económicas)
指違反澳門經濟方面法律使澳門經濟利益遭受損害的行爲。這方面犯罪包括:在貨物製造、加工和買賣過程中進行以次充好,以僞充眞的欺詐行爲;對市場緊缺的重要商品進行非法的囤積居奇,非法提高價格;毀滅對澳門經濟有重大利益的自有財貨;投機車、船、機票等。對於危害經濟罪,可處監禁、單處或併處罰金、法院判令解散的處罰,並可處沒收非法所得財貨、暫時或永久封閉營業場所等附加處罰。
8.危害公共衛生罪(crimes contra a saúde pública)
這方面犯罪包括:在政府指定的場所以外或在不接受有權限實體衛生檢查下,爲公衆消費目的宰殺動物;在生產、製造、運送、貯存或經營食品過程中,不遵守法律規定尤其是關於衛生方面的規定;生產、製造、運送、貯存或經營僞造、腐敗或變壞但尙未對人的生命、健康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危害的食品。
對危害公共衛生罪適用的處罰基本上與危害經濟罪的處罰相同。
二 侵犯人身安全罪(crimes contra a seguranca das pessoas)
1.殺人罪(homicidio)
殺人罪分重殺人罪(homicídio qualificado)、一般故意殺人罪(homicídio voluntario simples)、輕殺人罪(homicidio privilegiado)和過失殺人罪(homicídio involuntário)。
(1)重殺人罪
《刑法典》第351條和353條規定重殺人罪包括:預謀殺人,使用折磨和殘忍方法殺人,爲準備或實施另一犯罪或爲逃避罪責而殺人,用毒物殺人,殺害親生父母或直系尊親屬,殺害出生8天以內的嬰兒等。重殺人罪的刑罰爲20年至24年的徒刑。
(2)輕殺人罪
根據《刑法典》第356條和370條,輕殺人罪包括:生母或外祖母爲掩飾嬰兒生母的不名譽而殺嬰,殺人行爲並非預謀而是因被殺人的歐打或其他嚴重的暴力挑釁行爲引起的。但是在後一種情况下,如果被殺人是殺人犯的直系尊親屬,仍按重殺人罪論處。對輕殺人罪中前一種情况犯罪,最高刑罰爲2年至8年的徒刑。後一種情况犯罪,處2年以下監禁及併處相應的罰金。
(3)一般故意殺人罪
指除了重殺人罪和輕殺人罪以外的任何故意殺人罪。對一般故意殺人罪應處16年至20年徒刑。
(4)過失殺人罪
指並非故意而是由於不熟練、疏忽大意、缺乏能力以及因不遵守規章而致人死亡的行爲。過失殺人罪的處罰是1個月至2年監禁及併處相應的罰金。
2.傷害罪(ofensas corporais)
傷害罪是指對他人身體造成創傷的行爲,分重傷害罪、一般傷害罪和過失傷害罪。
(1)重傷害罪
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造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爲。重傷害罪按造成的後果嚴重性程度科處不同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360條,對重傷罪具體處罰如下:
a)致使受害人生病或不能工作10天以上的,最高刑爲6個月監禁及併處一個月罰金;
b)致使受害人生病或不能工作20天以上的,最高刑爲一年監禁及併處二個月罰金;
c)致使受害人生病或不能工作20天至30天的,並且身體上有明顯傷殘的,最高刑爲二年監禁及併處罰金;
d)致使受害人生病或不能工作超過30天的,最高刑爲18月徒刑和併處一年罰金;
e)致使受害人身體某部分或某器官喪失或失去功能的,處2年至8年徒刑。
如果傷害行爲是因爲受害人毆打或其他嚴重暴力挑釁行爲引起的,可減輕處罰。但是受害人如果是傷害人的直系尊親屬,則仍按重傷害罪論處。
(2)一般傷害罪
指行爲人故意傷害而沒有引致嚴重後果的行爲。此罪的刑罰是3天至2年的監禁。一般傷害罪屬自訴罪,祇有受害人告訴的,才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3)過失傷害
指行爲人並非出於故意而是因爲過失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造成較嚴重後果的過失傷害罪,處3天至6個月監禁,並須作出賠償,如造成後不嚴重的,祇有當受害人告訴時,才追究其責任。
3.墮胎罪(aborto)
指任何人用暴力、醉酒、醫學或其他方式使孕婦墮胎,即使經孕婦同意,也屬墮胎行爲,墮胎罪的刑罰爲2年至8年徒刑。墮着時代的發展,現在澳門實際上並不嚴格適用墮胎罪。當做墮胎手術致使孕婦死亡或受重傷時,才要追究刑事責任。
4.破壞名譽罪(crimes ontra honra)
破壞名譽罪包括詆毀(calúnia)、誹謗(difamação)和侮辱(injúria)罪。
(1)詆毀誹謗罪
此罪的特徵是用言語、發表圖畫或其他出版方式,將一有損名譽和尊嚴的情况咎於他人。任何重複這種歸咎行爲,也以犯此罪論處。
如果行爲人能證明歸咎的情况屬實,則不構成犯罪,如不能提出有力證據,則視爲詆毀诽謗。此罪的刑罰是一年以下監禁及併處相應的罰金。
(2)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用言語、書寫、姿勢、發表圖畫或其他出版方式破壞他人名譽和尊嚴。它同詆毀誹謗的重要差別是:詆毀誹謗者將一不名譽情况歸咎於他人,以破壞他人名譽;而實施侮辱者用其他方法破壞他人名譽和尊嚴。
侮辱罪的刑罰是2個月以下監禁及併處相應罰金。
5.強奸罪(violação)
指違背婦女意志,用暴力、威赫或欺騙手段,或在婦女失去理智和知覺的情况下,同其發生非法性行爲。強奸罪的刑罰爲2年至8年徒刑。
任何人同12歲以下幼女發生性行爲,都構成強奸罪。即使在沒有違背幼女的意志的情况下同其發生性行爲,也屬強奸罪。對於強奸12歲以下幼女的,處8年至12年徒刑。
6.非禮罪(pudor)
指任何人用暴力對異性或同性者的陰部進行非禮,以達到滿足其淫慾的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爲。非禮罪的刑罰爲2年以下監禁
7.令人賣淫罪(lenocinio)
根據《刑法典》第405條規定,直系尊親慫恿直系卑親賣淫或爲此提供方便,未成年人監護人慫恿被監護人賣淫或爲此提供方便,都構成令人賣淫罪。1962年葡國第44288號法令將該條款的槪念擴大,規定任何人慫恿他人賣淫或爲此提供方便,即構成賣淫罪。此罪的刑罰是2年以下監禁及併處相應罰金,並中止政治權利12年。
三 侵犯財產罪(crimes contra a propriedade)
1.盜竊(furto)
(1)一般盜竊罪
指竊取非屬於自己財物的行爲。按盜竊財物價値的大少,相應的刑罰有五等:
第一,價値不超過1200澳門圓的,處最多爲1個月監禁及併處最多爲1個月罰金:
第二,價値不超過6000澳門圓的,處最多爲1年監禁及併處最多爲2個月的罰金;
第二,價値不超過24,000澳門圓的,處最多爲2年監禁及併處最多爲6個月的罰金;
第四,價値不超過300,000澳門圓的,處2年至8年徒刑及併處最多爲1年罰金;
第五,價値超過300,000澳門圓的,處8年至12年徒刑。
(2)盜竊、毀滅或挪取文件罪(furto,destruicáõ ou desca minho de docu-mentos)
指盜竊全部或部份宗卷、登記冊或文件。此罪刑罰是2年至8年徒刑及並處最多爲一年的罰金。毀滅或挪取文件都以盜竊文件論處。
(3)內部盜竊罪(furto doméstico)
指盜竊本人工作場所內非屬自己的財物的行爲,如旅館服務員盜竊旅客財物,家庭佣工盜竊主人財物或在主人家盜竊其他人財物。
《刑法典》第425條款規定,對內部盜竊罪應按一般盜竊罪的刑罰加重一等處罪。
(4)重盜竊罪(furto qualificado)
重盜竊罪的包括:在盜竊時外露或暗藏武器;在夜晚或或偏僻地方盜竊,兩人以上合伙盜竊,在居住屋宇、公共樓宇或宗敎儀式屋室內盜竊,盜竊在公路式道路上運輸的物品,通過翻牆越窗,用假鑰匙開鎖方式溜進無人居住或非供居住的樓宇屋內盜竊等。
對重盜竊罪應比照一般盜竊罪的刑罰加重處罰。
2.搶劫罪(roubo)
指用暴力或威脅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通過翻牆越窗、用假鑰匙開鎖方式進入有人居住的樓宇內盜竊,也視爲使用暴力,以搶劫罪論處。
對搶劫罪的處罰與重盜竊相同。
重搶劫罪(roubo qualificado)
指一個人在偏僻地方使用武器盜竊,或多人一起進行盜竊。對重搶劫罪應處2年至8年徒刑。
3.損毀罪(danos e destruição)
指用任何方式故意弄倒或毀壞建築物或正在修建的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故意毀壞和破壞交通工具或在其上面置放妨礙其運行的物件;毀壞通訊工具或設施,或用暴力或威脅反對通訊設施的安裝和修建。
對於損毀罪,一般根據所損毀的價値酌科刑罰。對於其中損毀交通工具妨礙其運行的,處2年至8年徒刑,在損毀中引致人死亡的,處20年至24年徒刑。
4.詐騙財物罪(burlas)
此罪包括三種罪:財物上詐騙(burlas)、騙取錢財(defraudação)和勒索罪(extorsão)。
(1)財物上詐騙
指僞稱是某一財物的所有人,將其出售、租賃、登記或質押;或將一財物重複賣給不同的人;或尙未對原抵押權人淸償或淸償不足時將同一抵押物抵押給另一個人;將不完全保有之房產故意作爲完全保有之物賣給他人。這種罪行的特徵是在物權方面進行欺騙,以獲得非法利益,此罪的處罰是最多爲6個月的監禁。根據犯罪的情節,可併處罰金和中止2年政治權利作爲加重處罰。
(2)騙取錢財
指通過下列欺騙方式向他人騙錢物、資金或有價證券:使用假名、假身份和僞造的合同;使用假物件以使人誤信有一企業、一筆資金和信貸存在,誤信其有權力,並使人相信會有意外發生。
此罪的處罰與盜竊罪相同。
(3)勒索罪
指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威脅要對他人作揭露或追究責任,從而向他人索取錢財;或強迫他人交出、毀滅、簽署或僞造合同或有價證券以及強迫他人使合同或有價證券無效,以達到不履行債務或取得物權的目的。
勒索罪的刑罰一般是2年以下監禁及併處罰金。
5.貪污罪(corrupção)
貪污罪的主要犯罪主體是公務員。澳門立法會制定的1987年第14號法律《懲罰貪污行爲制度》規定,公務員槪念包括所有在公共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立法會成員,公共企業、公務法人、經濟公產機構、公共服務承批企業、專營公司和信用機構中行政人員、管理人員、董事、經理、監察機構成員、核數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經濟學家、特別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等。貪污罪有下列表現形式:
(1)受賄罪
公務員本人或通過中間人要求或收取不應當收取的金錢或任何財產利益,或要求、收取優惠和利益,對受賄罪可處罰最高至6年的徒刑及併處相應的罰金。
(2)行賄罪
指任何人本人或通過中間人將公務員不應當收取的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給予公務員。行賄罪的處罰與受賄罪相同。但是,如果行爲人是爲了避免公務員對其本人、父母和第三親等以內的親屬進行犯罪性質的懲罰和報復而實施行賄,可被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如果行賄是因公務員提出威脅性要求所引起,並且行賄人已向當局舉報的,可免除刑罰。
(3)瀆職徇私罪
指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便利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其具體表現有:
公務員聲稱對政府批示的作出能發揮影響,因而要求或收取金錢和其他財產利益。對此種犯罪,處直至六年徒刑及併處50天至150天罰金。
公務員在其作出的法律行爲中,故意使自己在職務上負責管理、監察、維護和實行的財產利益遭受損害,自己卻從中分享利益。對此種犯罪,處直至4年徒刑及併處30天至90天罰金。
公務員被委託管理和監察一財產利益,但以報酬、獎金、佣金和分享的方式,要求和收取金錢和其他財產利益而使委託人遭受損害。對此種犯罪,處3天至2年監禁及併處30天至90天罰金。
當某私人或法人在行政機關有待解決的事項或申請辦理一事項,如果就該申請和事項有權作出報告或決定的公務員,未經許可接受該私人和法人提供的職位並收取報酬和優惠,即構成犯罪。此種犯罪的處罰是3天至6個月監禁及併處直至50天罰金。
註釋
①《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5條和《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
②參閲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 I”Liv iaria Almedina,Coimbra,1971年,第112頁至120页。
③同上書,第131頁。
④《澳門組織章程》第4、5條。
⑤同上,第31條1款b.c項。
⑥定上,第31條第3、5款。
⑦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9條2款。
⑧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18條。
⑨同註②,第一卷第113頁。
⑩1886年《刑法典》55、56和57條
(11)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Direito Penal Português-Parte GeralⅡ”第323頁。
(12)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32條6款。
(13)同註②,第150頁。
(14)同上,第114頁。
(15)同上,第198頁。
(16)同註(11),第201、204頁。
(17)1886年《葡國刑法典》第19條。
(18)同上,第20條。
(19)同上,第22條。
(20)同上,第23條。
(21)同上,第l09條。
(22)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 Ⅱ”Livrar ia Almedina,coimbra,1971年,第33頁。
(23)參閲林山田《刑法通論》,三民書局,1986年,第163頁至166頁。
(24)同註(17),第45條1款,第44條2款。
(25)同上。
(26)同上,第46條1款。
(27)同上,第46條2款。
(28)同上,第46條3款。
(29)同註(22),第45頁和46頁。
(30)1886年《葡國刑法典》第46條。
(31)同上,第44條3款。
(32)同上,第55條。
(33)同上,第56條。
(34)同上,第57條。
(35)同註(11),第326頁。
(36)同上,第325頁。
(37)同上。
(38)1886年《刑法典》,第93條。
(39)同上,第86條。
(40)同上,第94條。
(41)同上,第88條。
(42)同上,第91條3款。
(43)同上,第92條、94條。
(44)法區(comarca),指葡國的司法管轄區域的劃分,每個司法管轄區域叫一個法區。
(45)1886年《刑法典》,第94條4款。
(46)同註②,第60頁61頁。
(47)同註(45),第68條。
(48)同上,第91條至93條。
(49)同上,第91條、92條和94條。
(50)同註②,第367頁至420頁。
(51)1886年《刑法典》第104條。
(52)同上,第103條。
(53)同上,第106條。
(54)同上,第101條。
(55)同上,第121條。
(56)同上,第89條。
(57)同上,第120條。
(58)同註(22),第416頁和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