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一般法律
 

第一章 民事法律

第一節 澳門民事法律概述


一 澳門民事法律的槪念及其歷史演變


  1.概念
  澳門民法是以《葡萄牙民法典》(Código Civil Português)爲基本法源和制度基礎,澳門本地區立法機關民事立法爲補充法源和實際調整的所有民事行爲規範的總和。就其整體而言,它基本上是葡萄牙民法在澳門的延伸,因此,理論上可以認爲澳門民法就是葡萄牙民法。澳門現行民法是葡萄牙1966年頒佈的民法典及有關民事法律的法令、法規等。
  2.歷史演變
  澳門法律與葡萄牙法律這種淵源關係是隨着葡萄牙人來到澳門並逐步實現其殖民統治而漸漸加深的,即葡萄牙法律作爲澳門法律在澳門施行,是隨着葡萄牙在澳門的定居、佔領、實行殖民統治而逐步實現。民法方面同樣如此。
  十九世紀中葉以後,由於葡萄牙正式開始在澳門實行殖民統治,使得它的民法和其它法律逐漸擴展適用到澳門的葡人群體以外。1867年,葡萄牙的第一部民法典在葡萄牙生效實施,這是葡萄牙法律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雖先後已有幾部敕令集,但並未能達到法律的統一。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加上當時葡萄牙社會對法律統一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編纂應運而生。1867年民法典,第一次把葡萄牙以往的民法淵源加以系統化和統一,並且充分反映了當時那個時代歐洲的法律科學成果和法學成果;它明顯追隨了羅馬法律傳統,從當時大陸法國家不同的法律秩序中獲取了大量的借鑑,從而決定了葡萄牙法制選擇大陸法系方向發展的命運。
  1867年民法典在葡萄牙頒佈實施後十多年,葡萄牙便通過1879年11月18日法令將其延伸到葡萄牙海外生效,但考慮到歷史和文化背景,葡萄牙對不適合中國民俗習慣的規範部分作了保留。直到三十年後,即通過1909年9月2日的法令,才在家庭與繼承法領域根據中國人的習俗制定了新的規範,以補充民法典。
  不過,二十世紀以來,1867年的民法典已愈來愈不能夠適應社會需要,其結果是葡萄牙於1966年頒佈了它的新民法典。這是目前歐洲大陸法國家中最後頒佈的民法典,因而它頗得借鑑其它國家民法編纂成果之利,其中尤以借鑑和汲取德國、意大利民法典爲多。如果說,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主要是受法國民法典和法國理性主義法學的影響,那麼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則主要是受《德國民法典》和德國百科全書派法學的影響。這部民法典通過1967年9月4日的第22869號訓令正式延伸到澳門。

二 澳門民事法律淵源


  1.一般法淵源——葡萄牙民法典
  澳門現行民事法律的一般法淵源是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這部民法典的基礎是1867年的民法典,而它之所以產生,也是由於後者漸漸不能適應葡萄牙社會的發展。對此,通過1944年9月4日第33908號法令曾正式地在政府公報上予以指明:
  a)1867年民法典在八十年的實施過程中,已出現了一系列必須加以明確或澄清的問題;
  b)1867年民法典已經過多次較大的修改,以致有必要重新較全面地制定一部更接近現實的民法典;
  c)這部民法典在制定的時候就已存在着民法原理上的某些不足,而這些缺陷最好是從整體上重新加以修正;
  d)這部民法典對相當數量的和必要的民事關係及其法律原理或形式未能作出規定,而隨着社會的發展,這個問題日益突出;
  e)在法律技術方面,這部法典也大有斟酌完善的餘地。
  此後不久,一個由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erade)等人組成的民法典改革委員會產生,負責重新制定民法典的工作。該委員會用了約二十多年的時間,先後提出了數個草案進行討論和擇定;在此過程中,它顯然是取向於德國法律體系的樣式。1963年和1965年,兩個草案被接受爲司法部修訂案而加以進一步討論,1966年提出最後草案並於同年底在社會上展開了公展討論之後予以定稿。這之後,根據11月25日第47344號法令,新民法典正式公佈實施,並於1967年6月1日正式生效。這部新的《葡萄牙民法典》,仿照《德國民法典》,增加了總則部分。結構上亦如《德國民法典》採用了五編制結構:依次爲總則、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對於葡萄牙民法乃至整個法律發展有着劃時代的意義,它將在葡萄牙民族國家的社會空間中存在的全部法律淵源,包括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成果,第一次較完整地加以槪括和總結,確立了一個科學與文化層面上的法律體系並闡發了相應的法律思想。葡萄牙的法學理論或科學在此獲得了一個質的突變。
  2.特別法淵源
  所謂特別民事法律淵源是指民法典以外的,其它涉及民事法律關係的各種單行法令、法規或規章,這些法律一般都是以特定的法律關係爲調整對象並且爲着特定法律關係領域而制定。在澳門,這些特別的民事法律淵源起着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但是,對於這些法律,無論是澳門的立法機構,抑或是司法機構及法學部門,都未能予以整理和匯編,以致於到今天爲止,澳門主要有哪些已頒佈的特別民法淵源,這些法律施行的如何,現狀如何,以及它們究竟在何種程度上爲澳門社會民衆所接受?大多數人,甚至大多數法律工作者都不清楚。根據已有的統計,澳門的特別民事法律淵源舉其大端有:
  (1)有關民事登記的法律
  《物業登記法典》
  《民事登記法典》
  《強制民事登記法》
  《出生和結婚強制登記法》
  《汽車曁商業登記法》
  (2)有關合同的法律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範》
  《制訂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法律制度》
  《分配裁判合同形式》
  《預約合同》
  (3)有關租賃和借貸的法律
  《融資租賃法》
  《訂定有關法定利率、高利、複利及貸款的措施》
  (4)有關物業的法律
  《土地法》
  《經濟房屋條例》
  《分層樓宇法例》
  《居屋興建發展合約條例》
  澳門有關民事法律的法律淵源很多、很瑣碎,而且長期以來沒有明確的統計歸類,更難在此盡述其詳。以上所列只是舉其槪要,旨在說明這類法律的存在與面貌而已。實際上,正是這些零散的規範性法例,彌補了一般民事法律從葡萄牙延伸而來的不足,它們在頗大程度上實際調整着澳門的各種民事活動及由此發生的種種民事法律關係。不過,盡管這些特別或具體個別的法例在民事法律實踐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們所遵循的民事法律原則和理論,仍然最集中地體現在民法典中。因此,在我們了解澳門民法的時候,《葡萄牙民法典》仍是我們要着重考察的對象。

三 澳門一般民法的結構內容


  澳門一般民法,實際上就是現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在體例結構上接受了《德國民法典》(BGB)的模式,即採取了上述所講的五編制體系:總則、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五編。《葡萄牙民法典》的基本內容,亦從這五個方面得以體現。
  1.總則
  《葡萄牙民法典》的第一編是總則,這種設置完全是效仿《德國民法典》,而且也是大陸法系中所謂德國法體系的突出特徵。民法典總則分兩篇。第一篇規定了民法的一般理論和規則,頗爲具體。除了有關法律淵源的規定以外,這編尚有關於法律解釋、歸類和適用的一般規定。最後還包括了國際私法的規範。第二篇則對民事法律關係的一般理論作出了規定。通過這種一般性的規定,民法典的精神及其基本原則得到了體現,而且爲以後各編的具體性規範確定了一個普遍共同的基礎和價値取向。
  2.債法
  民法是所有法律中最爲重要的法律,而債法又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內容,因爲它涵蓋了法律生活和私人社會生活中最普遍、最經常的現象或情況。任何人的社會,都必然會以債所規範或調整的社會活動爲其社會生活的基本內容。只要有分工和交換存在,就一定會有債的關係。在民法領域裡,債法體現爲一種動態和積極的行爲規範。
  債法是規定並調整特定人之間有關財產取得與流轉關係和非財產人身關係的行爲規範,換言之,它是規範債權或債務關係的法律。債的法律關係的特點是,債的法律關係主體一方——債權人有權要求同一法律關係主體他方——債務人爲一定給付。債的發生原因通常有四種:雙方法律行爲,一般是合同行爲;單方法律行爲,主要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民事責任。
  《民法典》的第二編(第397-1250條)是有關債的行爲規範。分兩篇,即“債之總則”(第397-873條)和“各種合同”(第874-1250條)。在第一篇“債之總則”中,對債的關係及其理論原則作了一般的規定。具體包括債的種類、債的發生與消滅、債的變更與擔保以及民事責任等等。在隨後第二篇“各種合同”中,立法者根據實踐中各種不同的債務關係的重要性,依次對各種合同作了詳細的規定。
  3.物法
  物法規定和調整權利主體因對物的直接或間接權利而發生的法律關係,換言之,它是有關物的法律關係的行爲規範。如果說債的法律關係大體上是動態和積極的,主旨是獲取和交換,那麼物的法律關係大體就是靜態和穩定的,主旨是在利用、處分和保護。進一步講,債法是特定人之間的行爲規範,是針對特定人的權利或義務,而物法則是一切人之間的行爲規範,是針對一般人的權利或義務。因債所產生的權利或義務是以特定人之間的合意或特定人的行爲爲依據,而因物所產生的權利或義務則多以法律爲依據。
  物法主要可以三個範疇來加以概括:即享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取得物權。其中所謂享益物權主要是指對物予以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如:所有權、用益權、地上權和地役權。擔保物權是指以某物或特定收益的價値來保證權利人在特定情況下充分實現其權利的權利。如:指定收益擔保、質、抵押、債權人優先權、留置權以及在某些情況下的查封和假扣押等等。取得物權表現爲權利人可取得一項對特定物的享益物權。通常情況下是法定优先權或協議優先權。
  《葡萄牙民法典》中,物法是第三編(第1251-1575條),編下同樣又分爲若干篇,它們相繼爲:佔有、所有權、用益權、使用和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等。除此之外,葡萄牙民法中原來還有一種“永佃權”,但此種權利於1976年被明令廢止。
  4.家庭法
  家庭法是規定和調整因血緣和婚姻所產生的人身關係的行爲規範,它是傳統“人法”中的基本内容。嚴格意義上講,家庭關係主要包括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和收養關係。其中,婚姻關係是因男女雙方同意而相互結合所產生的法律關係;親子關係是因父母與其生育的子女血緣關係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收養關係則是因非血緣的親子關係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它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構成一種純粹法律上的,類似於親子關係的聯繫。1976年葡國新憲法制定後,曾按新憲法的原則精神對家庭和繼承法作了相應的修改。
  《葡萄牙民法典》中,家庭法爲第三編(第1576-2020條),是僅次於債法編的一部分内容。它包括五篇:一般規定、扶養義務、婚姻、親子和收養。
  5.繼承法
  繼承法調整和規範的對象是因某人死亡而產生的各種法律關係,主要包括死亡人即被繼承人權利和義務的轉移及其人身關係的確定。繼承法最基本的問題是繼承人的確定和及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的劃分取得。一般來說,繼承法律關係以某人的死亡爲起點,又以該死亡人財產向繼承人分配完畢爲終點。就此而言,它即可直接依據法律,又可按被繼承人的意願予以進行,前者即法定繼承,後者則爲遺囑繼承。但遺囑繼承情況下,除非被繼承人具有足夠理由而作出特殊限制,則依法應有一定份額遺產的家庭成員不得被剝奪繼承權。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定特留份或不可處分額,其餘可在繼承人當中劃分繼承的則爲可處分額。
  遺囑繼承是較爲經常發生的繼承法律關係,即遺囑人在其生前以遺囑對其本人財產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加以處分,主要爲確定繼承人及繼承人間各自應有的繼承份額。當遺產所有人未能作出或未作出遺囑時,即產生法定繼承。按葡萄牙繼承法,進行法定繼承時的繼承順位是:
  a)配偶和直系卑血親;
  b)配偶和直系尊血親;
  c)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親;
  d)其他旁系血親直至四代;
  c)國家。
  以上繼承順位,僅在前一順位繼承人不存在或其不能及不願繼承時,後一順位繼承人方有繼承權。
  《葡萄牙民法典》中,繼承法(第2020-2450條)是最後一編,即第五編。它包括四篇,它們相繼是:繼承的“一般規定”、“法定繼承”、“特留份繼承”以及“遺囑繼承”。

四 澳門民法的基本原則


  澳門民法以葡萄牙民法爲一般法法源,在制度與法律理論上也完全追隨葡萄牙民法,而其基本原則當然也是葡萄牙民法的基本原則。進一步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民法最一般的原則。任何一種法律,它所體現的法律秩序,它所體現的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最集中地體現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當我們談論民法的基本原則時,實際上我們就是在談論民法據以形成和賴以存在的基礎,就是在談論民法的精神。因而,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我們了解民法整體範疇的第一步。
  葡萄牙民法的基本原則大致可以概括如下:
  ——所有人生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主要表現爲法律上人人平等;
  ——私有產權(主要表現爲私有財產)不可侵犯;
  ——意思自治,主要表現爲財產處分自由和契約(合同)自由;
  ——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爲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爲負責和過失責任原則。
  上述所列各項原則中,所有人生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原則,實際上是所有法律的最一般原則。它是十七、十八世紀啓蒙思想運動中提出的口號,是上昇時期的資產階級爲反對封建專制和不平等而舉起的旗幟,後來又成爲理性主義法律思想的核心內容之一。葡萄牙民法最初就是在啓蒙思想運動和理性主義法學的影響下產生發展並最後形成民法典的,所以當然地接受了大陸法國家普遍奉行的這一原則。它意味着,“人”是全部法律的核心,是全部法律的起點和終點。法律所要爲之規範的行爲主體,它所要爲之服務並予以保護的對象,是所有的人,而不是部分人。法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種對所有的人來說都公平的規則,從而使所有的人在這種平等而公正的社會環境或社會秩序中得以自由發展和實現。而維護這種公正的手段,就是法律所體現的正義。總之,這是一切法律的普遍原則,不是民法特有的原則。在大陸法國家中,傳統的民法基本原則是以下三個原則:
  1.私有産權不可侵犯
  私有產權不可侵犯是所有近現代民法制度都奉行的一個基本原則,它同樣也源出於啓蒙思想運動,也是近代資產階級理性主義法的精神。十九世紀葡萄牙編纂民法典時亦反映了這種精神,1966年的新民法典對此又有進一步的發展。但這一原則的現實狀況是1974年4月葡國革命後的憲法所確立的。當時,對以前的有關制度作了幾處重大修改。在加強保護的同時,也根據社會發展的現實增加了一些在其它國家現代民法中也可以看到的限制。從當代民法發展的總趨勢來看,對私有產權的限制愈來愈多,葡萄牙民法當然也順應了這一大趨勢。但這並不意味私有產權不可侵犯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已有所改變。事實是,私有產權不可侵犯的原則已根據社會的發展需要而進一步發展,以能有效地適用於現代社會。(6)對此,民法典後來也以不同的方式作出了相應的調整。民法典第1302-1308條對所有權的保護作出了原則規定。根據葡萄牙的憲法或民法,個人私有產權在任何情況下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保障,除非該項權利的存在或行使損害到其他人或國家與社會的利益,以及國家基本法律或一般法律明確加以排除的。但這種情況只能是例外,並且要有充分的依據,如《憲法》第62條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1308條和1310條。
  2.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又稱“私法自治”,其含義是:民事法律行爲的行爲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消滅一種法律關係。它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因爲民法所要規範和調整的法律關係,完全是社會成員個人之間的關係,這些關係或者是因人與人之間的人身關係而發生,或者是由於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係而發生。民法之所以稱作私法,其原因就在於此;而民法的這種本質特徵,也恰恰決定了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性。
  民法將意思自治作爲它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理性主義法律思想的體現。該原則讓每一社會成員都可主宰自己的私人活動,都可最大限度地表現並實現自我,從而證明自己在社會中的特有價値與獨立存在。當事人按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消滅一種法律關係,通常是就兩個方面而言。首先,主體權利自治,它表明人們可以自由行使或不行使其具有的權利;進一步講,權利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成爲一定法律關係的主體。但是,隨着社會的發展,權利的行使愈來愈多地受到限制,即使是財產權亦然。如所有人對本身財產的處分收益就不得影響其他人的權利或其行使。其次,契約自由,它表明一個人可以自由決定他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立合同以及訂立甚麼樣的合同。在債法關係中,合同是最重要的債淵源,因爲大部分有關財產流轉的關係,都是通過合同發生、變化和消滅。沒有合同自由,就不會有生動活潑的民事法律生活,社會上大多數民事活動就要被窒息。
  3.民事責任原則
  民事責任是對因民事活動而產生的各種損害予以救濟補償的一種手段。具體說,民事活動當事人必須對因其活動對他人或他方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賠償責任,除非存在有法律所規定的免責情況。這種民事法律上的特有現象,又可稱之爲民事責任自負,即當事人要想通過一定的民事活動爲自己獲得利益,那麼他就必須要對這種民事活動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的不利結果負一定的賠償責任。這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理性主義觀念在民法中體現。它一方面給每個人以從事民事活動的充分自由,主張意思自治,促使個人的勞動創造潛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另一方面又把這種自治與自由限制在不得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的前提條件之下,即任何人都不得在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爲自身謀取利益。於是,民事責任原則就成了民事活動中的平衡器或掣動器,沒有這種平衡器,民事法律生活就是不可想象的了。正是由於民事責任有這樣一種實質意義,故自有民事交往關係以來,民事責任就出現了。只不過不同社會歷史時期的民事責任形式及其原則是極爲不同的罷了,而且,直到今天,這種變化與演變仍然在繼續。
  民事責任的主要問題是所謂歸責原則,即以何種標準來確定行爲人是否有責任及在何種程度上負責賠償。自羅馬法以來,大陸法國家始終以過錯(culpa)責任原則爲標準,即以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爲標準來判定該當事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過錯,是法律上認定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即欠缺一般人正常的勤謹注意(deligência exigível)及故意或惡意的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證據表明或法律推定當事人具有這種主觀狀態,那麼當事人就必須對其活動所帶來的損害結果負責,並對受害人給以相應的賠償,這顯然是一種主觀的歸責。但是,從十九世紀末起,特別是本世紀以來,過錯責任原則愈來愈受到挑戰。由於勞動手段和科學技術的發達,過錯責任已不能概括民事損害產生的所有可能,換言之,已不能完全適用於新的社會情況。於是推定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就因之出現,如不以過錯爲必要的客觀責任和風險責任,即爲客觀的歸責。但是,總體上來看,民事責任原則仍以過錯原則爲基本原則。葡萄牙民法的民事責任原則演變情況和現狀亦不出此例。
  民事責任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個,其一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實際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合同他方當事人造成損害;其二是,特定財產使用人——汽車或其它交通工具和各種工業機器等——在使用其特定財產過程中對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了損害。除此之外,任何人故意或非故意對第三人人身或財造損害,亦同樣產生民事責任。

五 《民法典》的幾次重要修改


  《民法典》在葡萄牙頒行後,很快就因社會、政治和經濟諸方面的發展變化而使其部分條訂成爲必要。從1974年開始,即《民法典》頒佈還不到十年,人們就開始着手對《民法典》的部分內容予以修訂。在頗短的幾年時間裡,立法者主要對《民法典》的三項內容作了修訂:即離婚(divócio)、永佃權(enfiteuse)和不動產租賃(arrendamento)三項制度。這三個方面的修訂以及後來的逐步進行的修訂,大部分都延伸到了澳門生效。故有必要加以大槪了解。
  1.離婚制度
  在離婚領域,雖然有一些較小的修改,但敎會婚姻的離婚制度仍然被強調。在1940年5月7日敎會與葡萄牙政教協定(A Concordata entre a Sa nta Sé e Portugal)附帶備忘錄簽署之後,葡萄牙於1975年頒佈法令,廢止了《民法典》第1790條,該條法律禁止1940年8月1日以後訂立的天主敎婚姻離婚。是項法令於次年3月27日在澳門生效。
  2.永佃權
  在永佃權領域,葡萄牙於1976年以第196-A號法令將該制度予以廢除。隨後又以不同的法令分別對農村地產和城市地產的有關制度加以修改。但是直到今日,這一法令並沒延伸到澳門,從而造成了澳門現行法律至今還存在着永佃權制度。
  3.不動産租賃
  在不動產租賃領域,葡萄牙對《民法典》中的城市和自有不動產制度作了大量的修改。最大規模的修訂是在1976年新憲法公佈以後。當時,爲使《民法典》與新憲法的原則精神達成一致,調整修訂《民法典》已勢在必行。1977年11月25日,第496/77號法令公佈了對《民法典》的重要修改。主要涉及到公民法定住所權、自由和保障權等基本人權。是項法令亦於次年延伸到澳門適用。

第二節 法律關係


一 法律關係的槪念及要素


  1.法律關係的概念
  作爲一種社會的行爲規範,法律的眞正職能是確立一種社會秩序;它的這種職能主要是通過對人的各種社會關係的規範、調整和保護來實現的,而所謂法律關係,就是由法律加以規範、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係。任何社會關係,一經法律規範,就上昇爲關係人之間的一種法律聯繫,即法律關係。因此,法律關係不外是社會關係的法律化,其目的在於以社會強制力來確立特定的社會秩序。在任何社會歷史階段,以社會強制力加以確立和維護的這種社會秩序都必不可少。從這個角度來看,法律關係旣是一切法律的起點,又是一切法律的終點。所有社會關係都是以人爲主體的,都是因人的行爲或活動而發生的,法律關係所要體現的,恰恰是這種社會活動主體及其彼此間的關係。《葡萄牙民法典》總則中對法律關係作了一般規定。(11)
  2.法律關係的要素
  (1)法律關係主體
  法律關係是由法律規範和調整的社會關係,而社會關係則因人在社會中的各種行爲或活動而發生,因而法律關係不外乎是一種人的關係。一言以蔽之,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社會中的人。所以,法律關係要說明的問題,首先就是社會中的人在甚麼情況下,在甚麼範圍內去從事社會活動和進行社會交往。而無論何人,只要他生活在社會中,只要他從事社會活動和進行社會交往,那麼他必然要有一定的身份,即法律上所具有的地位。這種法律上的地位主要由相互對立但又彼此依賴的兩個方面加以體現——特定關係中的人具有的權利與義務,此即法律關係主體問題。
  旣然法律關係是由相對存在的法律關係主體形成,那麼何爲法律關係主體?根據葡萄牙民法學說,所謂法律關係主體,是可以作爲權利主體和受法律聯繫約束的實體。葡萄牙民法學中,還進一步賦予它一個全新的槪念,即“法律人”(pessoa jurídica)。在此基礎上,葡萄牙民法又把法律人分作“單個法律人”(pessoa jurídica singular,即自然人)和“集合法律人”(pessoa jurídica colectiva,即法人)。這種理論是葡萄牙民法學說就法律關係主體所作的獨到闡述。(12)在以下相應篇節中,將對這兩種法律人作具體的說明。
  (2)法律關係客體
  人在社會中從事的任何活動或進行的任何交往,人與人在社會中發生的一切關係,都是以一定的結果或事實爲對象;一切權利與義務,也都是因一定的結果或事實而展開。人的社會關係所指向的對象,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標的,就是法律關係的客體。如所有權取得關係中的取得物、佔有關係中的佔有權、役權關係中的作爲或不作爲、買賣關係中的買賣物、租賃關係中的租賃物、運輸關係中的運輸行爲和運輸物以及繼承關係中的遺產等等。
  (3)法律事實
  法律關係之所以發生,是由於人與特定的結果或事實發生了客觀上的聯繫,促使這種聯繫發生的因素即法律事實(facto jurídico)。在這方面,葡萄牙法理論有較之於其它大陸法國家更爲具體的闡述。按照葡萄牙法律理論,一切導致法律關係或法律後果產生的事件,無論其出於自然原因或人的意願,都被視爲法律事實。槪括地講,法律事實是聯繫法律關係主體與法律關係客體,從而形成一定法律關係的行爲或實事。沒有法律事實,法律關係就不可能發生。一切與社會法律生活相關的事實,都是法律事實。(13)
  在葡萄牙民法學說上,法律事實主要依據兩個標準予以劃分。首先,根據意思與所生之法律效果之間可能存在的作用來劃分法律事實,於是便有了意願法律事實和非意願法律事實之分,即意欲使之發生的法律事實和並非想要使之發生的法律事實。在此基礎上又可進一步分爲合法意願法律事實和不法意願法律事實,即意欲使之發生的事實係合法或不合法事實。其次,是根據其它標準來劃分法律事實,於是就有了積極法律事實和消極法律事實,簡單法律事實和復合法律事實以及構成、變更和消滅法律事實。
  不過應該指出的是,在全部法律事實中,法律行為(negócio jurídico)才是最重要的事實,因爲它是法律關係發生的最基本、最經常原因,故所謂法律事實通常以法律行爲作爲基本内容。

二 法律人格與法律能力


  1.法律人格
  法律關係主體即處於一定法律關係中的人。不過法律所說的“人”,與人類社會中通常所言自然之人並不一樣,它是由法律賦予其人格(personalidade)的人,故並非單指具有生命的個人——自然人,它還包括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由法律加以擬制的人——法人。因此,是否能夠作爲法律關係的主體,並不以是否具有自然意義上的生命爲必要,而是視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這也正是法人概念產生的最主要依據。
  所謂法律人格,就是作爲權利人和受民事法律聯繫拘束之人的資格,換言之,就是作爲法律關係主體而參與民事法律活動和交往的一種資格或身份。這一槪念實際上純爲法律的一種構造,目的在於用以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並尋求法律旣有的目的。它的實際意義在於,某些實體可以因之而護取作爲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的資格。正是在此意義上,葡萄牙民法理論將其稱爲一種“資格概念”(conceito qualitativo)。它同時也意味着,這是一個不接受等級的槪念,就是說,關於法律人格只有一種可能,要麼有,要麼沒有。
  2.法律能力
  葡萄牙民法中,對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的闡述雖與其它國家的民法理論大體一樣,但卻採用了略爲不同的方式,即以法律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這一槪念槪括了權利能力(capacida de degozo)和行為能力(capacidade de exercício)兩方面的內涵。所謂法律能力,是基於理性觀念或法律抽象而在法律上設定的一般能力,它實際上也不過是人格或天賦權利的另一種表述。作爲法律能力的一般概念,葡萄牙民法理論認爲,它是一個人有能力行使權利和發生法律聯繫的標準。主要可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具備權利主體的能力和行使權利的能力,這相應地表現爲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事實上,法律能力與這兩種能力中的權利能力並無實質的分別,故某種程度上我們可以將它們等同,因爲權利能力的內涵也正是使人能夠享有法律賦予的一切權利的能力。在法律實踐中,這種區分並沒有意義。至於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之間的關係,則大體是抽象與具體的分別。二者都是一種標準意識。不同的是,權力能力是在抽象的層面上表述某人可以具有的權利或法律聯繫;而行爲能力則於具體的層面上表述某人可以行使的權利或法律聯繫。
  葡萄牙民法律理論上,法律能力主要有三種狀態:一般能力(genérica)、特定能力(específica)和個別能力(particular)。這三種狀態雖然是就法律能力這個大槪念來講的,但實際上主要是表述了其中行爲能力的程度差異。它們相應地可以表述爲:完全行爲能力、限制行爲能力(不完全行爲能力)及單項行爲能力或無行爲能力。
  (1)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基於法律人格而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資格,它和法律人格一樣與自然人的生命共始終,是所有自然人生來平等共有的天賦能力。在民法領域,權利能力是理性主義法思想的天賦人權在法律上的最基本體現,是法律賦予一切人的一種神聖權利,它旣不能爲他人剝奪,也不能由本人放棄。它表明了一種觀念:每個人生來都具有作爲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葡萄牙民法典》第67條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自然人得爲任何法律關係的主體。此即構成自然人的權利能力。”(14)在此,體現了權利能力的一個基本原則,即平等和不可轉讓。在葡萄牙民法理論上,權利能力被認作是一個人能夠據以爲權利主體和受法律聯繫約束的標準。(15)
  權利能力雖是法律賦予所有自然人的天賦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爲了保障這種權利不致受到濫用和侵害,也對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未成年人雖然依法具有作爲任何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能力,但他若要作爲立遺囑人,則一定要滿18歲才可以。
  (2)行為能力
  按照葡萄牙民法理論,行爲能力是法律能力的一種,即具有權利能力的人作爲法律關係的主體,自主自行地爲着本身利益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在葡萄牙民法理論上,行爲能力被視爲一個人可以行使權利和親身自由地履行義務的權利和義務標準。(16)通常情況下,法律判斷確定已具有權利能力者是否得具有行爲能力的依據,是該權利能力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和自行實現其意思表示內容的能力,並且還進一步以此判定其是否,或在何種程度上具有行爲能力。根據前述法律能力的理論,行爲能力主要有三種狀態:
  a)一般行爲能力
  是指具有全部特定法律秩序予以承認的權利和聯繫的能力。在許多場合,它又被稱作絕對行爲能力。它意味着,一個人旣擁有全部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又可以自由親身地行使其權利並實現其法律上的各種聯繫,亦即具有依法從事民事活動和進行民事交往的充分資格,而不受法律上有關任何限制。這種情況旣可發生在權利能力範疇,又可發生在行爲能力範疇。以自然人講,如果他要享有完全的行爲能力,就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即達到法定的年齡且能夠自主正確地進行意思表示及親身實現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標的。葡萄牙民法規定,“年滿18歲者取得完全行爲能力,並有處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民法典》第130條)。不過,即使未成年人也可以通過解除親權取得完全行爲能力,從而“以成年人身份處理人身之事務及自由處分其財產”(《民法典》第133條)。
  b)特定行爲能力
  特定行爲能力是指行爲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僅具有某些範疇的權利或聯繫的能力。通常它是相對於一般行爲能力而言。這種情況也是旣可發生在權利能力範疇,又可發生在行爲能力範疇。如一個法人只可以在其設立目的的範圍內具有一定權利和法律聯繫,這就是對法人權利能力的一種限制。其結果,法人的權利能力處在“特定”狀態(《民法典》第160條第1款)。在行爲能力方面,如果一個人的財產處分能力受到限制或暫時不能夠爲處分行爲,那麼,他的行爲能力即處於“特定”狀態(《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
  c)個別行爲能力
  個別行爲能力是指權利和法律聯繫僅僅是個別而確定的,進一步講,某人只能是某項權利的權利人或受某一聯繫約束。如一個年齡超過16歲的未成年人具有結婚權,此即所謂個別權利能力(參見《民法典》第1601條)。這種個別的行權利能力或行爲能力,僅僅存在於具體的場合。
  (3)無法律能力
  有些人雖然依法具有法律能力,但由於其生理、精神或法律上的其它規定而又不能充分實現其法律能力,那麼他們就處於無法律能力狀態。在民事法律關係當中,這是很常見的。實質上,它如同法律能力一樣,也是用以判定一個人不能享有權利或具有法律聯繫的一種標準。依據分析法律能力的同樣方法,葡萄牙民法理論亦把無法律能力分爲無權利能力和無行爲能力;並進而又在這個基礎上從一般、特定和個別無能力的角度去加以區別。(17)不過,無法律能力的大部分情況,或在法律實踐中最經常出現的情況,還是無行爲能力。
  通常,無行爲能力發生的依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首先,智力成長發育尚未成熟或智力和精神狀況處於不正常的人,在一些特定場合下不可以自行爲本身設定權利義務關係;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即屬此類情況。其次,由於生理或健康原因,不得成爲某些特定法律關係的主體,如痳瘋病人不得結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再次,爲特定人的合法利益着想而在法律上對某些人的行爲能力加以限制等。根據《葡萄牙民法典》和葡萄牙民法的理論,無法律行爲能力或無行爲能力的原因或根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未成年;
  ——精神病;
  ——聾啞人;
  ——浪費人;
  ——婚姻(即配偶的無行爲能力);
  ——偶然的合理原因(偶然無行爲能力)。(18)
  上述情況直接導致無行爲能力。其法律後果通常是:禁治產、准禁治產和偶然無行爲能力及配偶的無行爲能力。葡萄牙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無行爲能力”(《民法典》第123條),而“因精神失常、聾啞或盲而不能處理人身及財產之事物者,得禁止其行使權利”(《民法典》第138條),此種情況即禁治產。其次,還有准禁治產,即情況類同於禁治產,但又未完全達到禁治產的程度,法律准用禁治產規定(《民法典》第152條)。
  (4)無行為能力的補充
  旣然法律爲了法律關係人本身的利益或他人及社會的利益,規定法律能力的某些限制,從而導致特定法律關係主體人的無法律能力,那麼,法律同時就要考慮採取何種方式或通過何種途徑來爲法律關係主體人彌補因此可能失去的法律利益,只有如此才能與法律本旨護得一致。基此原因,有關民事法律專門設立了另一種制度,即無法律能力的補充(suprimento da incapacidade)。但事實上,僅是無行爲能力的補充,因爲根據法的普遍精神,權利能力是不可能補充的。具體講,無權利能力是個享有權利和受法律聯繫約束的資格問題,故在這個範疇中不可能有補充,法律不可以去補充不能作爲一項權利的享有人的資格。但在行爲能力方面則不然,因爲可作爲權利主體的人在其不能親身去實現自己的權利時,法律可以,而且也應該允許其他人去代其實現權利。所以,無法律能力或無行爲能力補充的眞正意義就是:他人得依法行使一無行爲能力人權利及實現其法律聯繫的法律制度。(19)
  在葡萄牙民法中,無行爲能力的補充可從兩個方面去闡明。其一是補充的方式,即法律允許的解決因無行爲能力而產生的法律技術問題的法律狀況,主要是親權代理和監護,它們與無行爲能力的種類有着密切關係。其二是補充的形式,即法律爲了有效行使無行爲能力人的權利及實現其法律關係而設立的處置方式。它通常與無行爲能力的種類相一致,但又不象無行爲能力補充的方式那樣與其種類保持緊密的聯繫。在這方面,補充主要是通過無行為能力人之代位(lugar do incapaz)、與無行為能力人併合(juntamente com o incapaz)等實現,它們可相應地表現爲兩種補充形式:代理和輔助。(20)

三 自然人


  1.自然人及其人格
  自然人泛指具有生命的個人,是具有生命的個人在法律上的認識或定義,是眞正的自然意義上的人。它通常是相對於法人而言。
  自然人的“人格始於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時”(《民法典》第66條)。根據這一規定,自然人之具有人格必須具有兩個要件:即完全出生和具有生命,這就是說,胎兒必須已完全脫離母體而且還必須是有生命的存活嬰兒。任何新生嬰兒只要具備上述兩項要件,即可作爲自然人獲取法律上的人格,直到他死亡才失去這種人格(《民法典》第68條)。即,自然人之作爲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是與其生命共始終的。
  但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僅僅是法律對人的天賦權利,即人作爲法律關係主體資格的確認和保護,而不意味着他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親身以自己的行爲參與民事活動和交往,從而去設定民事權利與義務。在此又發生了法律上的能力問題。法律人格只給予人以權利能力,而且還在某些時候加以限制。如果要親自行使或實現這種權利,就還須具備另一種法律上的能力,此即行爲能力。而法律對自然人的行爲能力,在某些情況下也予以限制。自然人只有同時具備這兩種法律上的能力,才可以完全獨立自主地作爲法律關係主體出現在全部民事法律關係當中。
  2.自然人的法律狀態
  自然人的法律狀態是指因其年齡、智力狀況、精神狀況等而在法律上所處的特定地位。換言之,就是不同類型的自然人。
  (1)成年人:成年人即年滿18歲者。根據《民法典》第130條規定,“年滿18歲者取得完全行爲能力及處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之能力”。但是,如成年人因法律明確規定的原因而處於禁治產或准禁治產狀態時則除外(參見《民法典》第138、152條)。
  (2)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者。在葡萄牙民法上,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一般處於無行爲能力狀態,但該無行爲能力得通過親權代理和監護兩種法定方式予以補充。在有些情況上,未成年人得因解除親權而提前獲得完全行爲能力(《民法典》129條)。此外,法律還規定了未成年人無行爲能力的一些例外情況(如《民法典》第127條之規定)。
  (3)無行為能力人:即所有在法律上處於無行爲能力狀態之人。除了未成年人和處在禁治產狀態的成年人以外,還包括其他一切因法定原因不具有或喪失行爲能力之人(《民法典》第122、123和138條)。

四 法人


  1.法人的概念
  在葡萄牙法律當中,法人表述爲“集合人”。(21)它被理解成爲一種由法律賦予其人的資格的社會機體,以實現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具體說,它是具有法律關係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財產的集合體,目的在於追求一種該集合體的共同利益。總體上來講,法人可以分爲公法人和私法人兩大類。
  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在近現代社會中,法人在民事法律生活中扮演着積極而重要的角色。這個概念是從近現代開始才逐漸普遍地爲各國法律所採用,但它最早出於“人格”的概念,故可稱源遠流長。正是由於在法律上具有人格這個概念,才使“法律人”成爲可能,因爲只要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則不論有無生命,都可成爲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人。法人就是通過運用這種邏輯而在法律上予以設置的。人們意識到,法律人的槪念在現代社會中不只是專爲某些具有生命的個人而設,而且還應該賦予某些有別於個人的實體,很久以來這已是普遍的共識。因爲法律所要保護的某些利益,不可能總是在每個人的純個別和純自我的層面上實現。這些利益有時與有形的個人分離而表現爲一種無形實體的集合利益,對此必須以各種法律手段加以保護,而手段之一就是讓某些在社會中獨立自治的實體去尋求這些集合的利益。於是,法律對這類實體予以槪括,而且還將其像人那樣予以表達,法人的槪念由此產生。(22)
  雖說法人和自然人一樣,都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但法人的權利能力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有限的。首先,它不具有僅爲實現人的目的才設立的那些權利能力;其次,它亦排除那些旣不屬於特定法人,又不應去追求的組識上的目的,此即所謂法人權利能力的“特定原則”(o principio da especialidade)(《民法典》第160條及157條)。
  2.法人的設立要素
  根據葡萄牙的法律,法人的設立要件可以槪括爲兩個:即產生和構成的基礎(substrato)和法律對該基礎的認可(reconhecimento)。實質上,前者是事實要素,後者是法律要素。具體講,基礎是法律要加以影響的,非法律現實所造成的客觀事實,而所有這些事實使法人獲得了作爲事實的實體和社會組織的基礎,實際上就是法人的基本構造;認可則是事實實體轉爲法律實體的法律根據,即事實實體據以作爲法律實體的法律現實。(23)
  作爲法人設立的事實要素,基礎不是一種簡單的事實狀態,它的結構本身就體現着復合性,顯然包含着各種次要素。這些次要素大致可以表述爲:
  ——人員要素和財產要素;
  ——目的要素,應爲確定、應爲共同和集合、應爲合法和可能及應爲持續;
  ——意向要素;
  ——組織要素。
  作爲法人設立的法律要素,認可是法律對法人設立的事實要素——基礎賦予法律上的人格,從而使之成爲一種社會組織,即具有追求特定目的和連帶權利義務資格,自治和統一的法律關係主體。法人作爲法律關係主體的存在形態,多體現爲社團或財團。至於認可,或是通過法律效力——規範認可(reconhecimento normativo);或是通過管理機關的個別行爲——特許認可(reconhecimento por concessão),在涉及財團的情況下,均採用後一種認可方式(《民法典》第158條第2款)。
  3.法人的設立與消滅
  (1)法人的設立
  具備法人產生的基礎並獲得法律對此基礎的認可,即實現法人的設立。但基礎的構成和認可的條件因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有所不同。
  a)社團法人的設立
  社團法人的設立要件可以槪括爲三個:意思要件、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前兩項即所謂的事實要素,後一項則是所謂的法律要素。具體講:(1)意思要件即社團社員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的效果是:確定一個共同從事的民事活動;(2)形式要件是社團社員爲設立社團已提供有一定的資產或勞務,同時亦已就其組織與運作的方式制訂了文件或章程;(3)程序要件即法律或主管行政機關對上述要件予以認可的規定或程序(《民法典》第158條第1款)。首先,社團必須具備章程,其中必須說明社團要採取的活動方式、組織形式、經營目的、管理機關、存續期以及社員的權利義務等等。它通常包括社員提供的資產或勞務、社團的名稱、宗旨、住所、運作與管理方式、存續期、社員的權利義務、接納與退出及消滅後的財產清算等(《民法典》第167條)。其次,章程必須經公證,否則法律視社團基礎不具備。最後,經公證的章程或章程的修改,必須送至有關主管機構和檢察院備案,並將其摘要公佈於政府公報內。(24)
  b)財團法人的設立
  財團法人的設立原則上和社團法人的設立一樣,即也要具備意思要件、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具體內容卻不同。(1)在財團法人的設立中,意思要件僅表現爲創立人的意思,即創立人就其提供的資產用途和目的所作的指定。根據《民法典》規定,財團的創立可以生前行爲和遺囑進行(《民法典》第185條)。(2)財團法人設立的形式要件比社團法人要簡單得多,因爲它只是創立人個人的個別行爲,即提供一定數量的財產或資金,並指明其用途和目的,同時亦可自行決定財團的組織和運作形式等。此外,設立的章程不一定要由創立人本人制訂,亦可由創立人指定之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制訂或補充;在不具備這些條件時,可由給予認可的主管機關制訂或補充。(3)財團法人設立的程序要件與社團法人不一樣,它須由主管機關給以特別許可(《民法典》第158第2款)。也就是說,財團法人的認可體現爲經主管行政機關的個別的批准認可,而社團法人的認可則表現爲根據法律所作的一般的規範認可。
  (2)法人的消滅
  法人實質上是一種社會組織,它之所以能作爲“法人”在法律生活中存在,是因爲它集合了數個或衆多自然人的生命及能力,並且能夠以這種集合生命的意願、能力和行爲從事一項共同的活動,從而取得一種共同的利益。它意味着,這種社會組織不過是自然人生命的一種集合表現,是自然人生命的一種擴大。因而法律便賦予這種社會組織以法律上的人格,從而使之作爲法律上的人——法人參與社會生活和受法律調整。具體說,法人是一種法律上的存在,它的產生和消滅都以法律規定的要件爲依據。當法律規定的要件完全具備時,法人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和生命,其法律後果就是法人的產生;相反,當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具備或欠缺時,法人則喪失法律上的人格和生命,其法律後果則是法人的消滅。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法人消滅的原因同樣以其爲社團或財團而有不同。
  a)社團法人的消滅
  社團法人的消滅主要有兩種形式:法定消滅和裁判消滅,由《民法典》第182條具體規定。法定消滅的原因有:(1)社員大會決議;(2)臨時社團的存續期已經屇滿;(3)設立文件或章程所規定之任何消滅原因發生;(4)全部社員死亡或下落不明;(5)法院裁判其無償還能力。(《民法典》第182條第1款)裁判消滅的原因有:(1)社團宗旨已經實現或變成不可能實現;(2)眞正宗旨與其設立文件或章程明確表示的宗旨不一致;(3)其宗旨將通過有計劃地不法或不道德手段予以追求;(4)其存在已變爲違反公共秩序(《民法典》第182條第2款)。
  b)財團法人的消滅
  財團法人的消滅也有兩種形式;法定消滅和認可機關裁定消滅。《民法典》第192條對此具體列明。法定消滅的原因是:(1)臨時財團的存續期間已屇滿;(2)創立文件所規定之任何消滅原因發生;(3)法院裁判其無償還能力。可由認可機關裁定消滅的原因是:(1)財團的宗旨已經完全實現或成爲不可能;(2)眞正的宗旨與創立文件明確表示的宗旨不一致;(3)其宗旨將以不法或不道德的方式予以追求;(4)其存在已違反公共秩序。
  4.法人的種類
  依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法人作出不同的劃分。在葡萄牙法律中,法人的分類一般槪括爲兩種方法:一是從學說上,一是從法律上。前者是學者間傳統的分類,後者是各國民法理論中並不經常出現,但卻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的分類。其實,這兩種分類關聯密切,而且亦無太大區別;法律上的分類顯然頗受學說分類的影響,甚至直接源出於後者。
  (1)學說分類
  在葡萄牙民法學說上,法人的劃分基本上有兩對:
  ——社團與財團
  ——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
  其中公法法人又可進一步分作:a)全民法人——國家,地方法人——地區自治團體;b)人格化公共部門。私法法人則可進一步分作私益法人和公益法人,前者又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
  (2)法律分類
  關於法人,《民法典》總則以大量篇幅作了相對來說頗爲具體的規定。(25)其中有關法人的一般規定,一開始就明確提出了社團、社會利益財團及合夥這三種法人的形式。據此,法人的種類有了一個基本輪廓(26)
  a)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以自然人爲基本構成要素的法人。在這種法人當中,數個自然人爲了共同的目的而發起設立相應的組織,該組織的設立目的、管理、運作、成員之間關係及其存續與解散,均由構成法人基礎的社員決定。這就保障了社團設立和存在的目的是全體社員的共同目的,而不可能僅僅爲了某個社員的私利。社團法人的意思即社團成員——全體社員的意思,社員是社團的主人、社團利益的主體和社團的目的。
  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可以歸爲社團法人的團體相對來說最多。因爲它是自然人間的自願組合,是爲着共同的目的且具有較平等的關係,故自由而靈活,能夠比較容易地被人們採用和接受。作爲一種社會團體的組織形式,它不僅可以爲經濟生活目的服務,而且還可以用於非經濟目的的文化、體育和政治生活等。
  b)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是以用於一定目的的財產或資產爲基礎構成要素的法人。在這種法人當中,某人爲特定的目的以一定的資產設立一個組織,其目的、管理、運作、成員之間關係及其存續解散,均由創立人決定。這就意味着,財團設立和存在的目的,不可能是全體社員的共同目的,而只能是創立人的個人目的。在財團法人中,顯見的利益是他人的,與財團成員利益無必然聯繫;除了創設人以外,只有爲實現創設人意思及由其設定的目的而服務的管理人;財團的意思是其創設人的意思,創立人才是財團的主人、財團的利益主體和財團的目的。
  相對於社團法人來說,財團法人是採用較少的一種法人形式,因爲財團法人的性質就說明了它不可能爲衆多人採用和接受。一般來說,財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爲目的,它在社會生活中的投入遠不象社團法人那樣普遍和深入。最常見的社團形式是基金會和慈善機構等。(27)
  c)合夥。合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以財產或勞務出資,爲了共同從事一項非單純收益的經濟活動,並從中營利的經濟組合(《民法典》第980 條)。(28)根據這一概念,構成合夥的基本要件有三個:(1)合夥人的共同出資;(2)共同從事非單純收益的經濟活動;(3)分享利潤。(29)
  合夥一般可以分爲兩大類:民事合夥(sociedade civil)和商業合夥(comercial)。前者主要受民法(即民法典)規範和調整,後者則主要受商法(即商法典)規範和調整。所謂民事合夥,就是大陸法律理論上眞正的合夥,按葡萄牙民法理論,所有非以實現商業行爲爲目的的合夥,都是民事合夥。而所謂商業合夥,則是傅統民法理論上的公司,是社團的一種典型類型,它以實現一項或數項商業行爲爲目的(《葡萄牙商法典》第104條第1款)。但是,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爲,合夥不是法人,公司才是法人,而且是法人中最重要的一種形式。當然這不是絕對的,在有些情況下,民事合夥也可以以商業合夥的類型設立。在此情況下,這類合夥就要受商法關係或商業公司的規範調整。當我們認識葡萄牙民法上的合夥時,首先要明確它與傳統的民法理論不同。葡國民法之所以採用這樣的理論,除了其理論上自成系統之外,最重要的原因是它制定的比較晚近,故能夠面對和考慮合夥這種形式在現代社會中的發展與運用,並且汲取了其它國家,如意大利等國家民事立法制度的經驗。


  5.法人的機關及其運作
  法人的機關及其運作是法人生命的重要機體和具體表現,是法人爲開展其活動、進行内部管理和實現其設立目的必不可少的設置和方式。《民法典》所規定的法人機關主要有三類:社員大會、行政管理機構和監事會。這三種機關的職能或權限彼此不同,具體由法人的章程予以明定。這種機構設置一般來說主要是用於社團法人。
  (1)法人的機關
  如前所述,法人的機關主要有三種,即社員大會、行政管理機關和監事會。一般來說,社員大會是法人最基本的機關,其它機關均產生自該機關,實質上它是一種代表全體社員意志的意思機關或決議機關。其權限很廣泛,對有關法人的一切事項,除法律或章程中明確規定由其它機關行使權力外,社員大會均有權提出動議、質詢並作出相應決議。例如,社團各機關據位人(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之選舉及其職務之解除、資產負債表的通過、章程的修改、社團的消滅以及決定是否對機關據位人職務行爲提起訴訟等,均在社員大會權限之內。(30)行政管理機關是法人正常活動或業務的實際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它由社員大會選舉產生並對社員大會負責,它代表社員大會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並根據社員大會的決議作出具體決定,實質上是法人的執行機關。它的權限一般都由法人的章程予以規定。監事會是法人的監督機關,對行政管理機關的決策及其執行情況行使監督權。它亦向社員大會負責,有義務及時地就法人的正常或非正常運作情況向社員大會提出報告。
  (2)法人的運作
  法人的運作主要由各法人機關職能的具體執行及其相互之間的調整配合來實現。其中社員大會一般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章程規定定期或臨時召開,且每年至少要召開一次;另外,在不與章程有關規定抵觸的情況下,因五分之一以上的社員的正當請求,亦可臨時召開社員大會;在行政管理機關不按章程規定召集大會或無理拒絕召集大會之請求時,任何社員都有權召集大會(參見《民法典》第173條)。大會召開時,每個社員均有投票表決權,但法律予以限制的迴避情況除外。大會首次召集時,須有半數以上社員出席方能作出決議;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決議需以絕對多數票作出;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出席社員贊同方能作出;至於解散或延長法人的決議,則須有四分之三以上社員贊同方能作出(《民法典》第176-178條)。行政管理機關會議和監事會會議均由各自的機關主席召集,而且只能在多數據位人出席會議時方能作出決議,但法律或章程有相反規定者除外。決議只有在出席會的多數據位人贊同時,方得通過。在票數相等時,主席有決定性投票權(《民法典》第171條)。

第三節 債法


一 債的一般槪念


  1.債的定義
  債(obrigação)又稱債權法律關係(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crédito),根據這種關係,某人須對他人實現一項給付。《民法典》將其定義爲:“債爲拘束一人據以向他人實現一項給付之法鎖”(《民法典》第397條)。(31)由此可見,債的中心內容是法律上的拘束和實際上的給付。這種法律上的拘束,旣可因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願——合意而發生,亦可因某一當事人的單方意思或單方行爲而發生。而實際上的給付可以是金錢的交付、實物的交付及一項積極行爲(作爲)或消極行爲(不作爲)等。
  對於“債”的理解,傳統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之債指任何法律關係或任何法律予以規範和保護的社會生活關係的被動方面,涵蓋着法律義務(dever)和約束狀態兩個層面的含義;前者是某人爲他人利益而爲一定行爲的法律強制,後者則是對因他人提議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服從地位。在更爲廣泛的意義上,“負擔”(onus)也被理爲債的內涵之一。狹義之債是指相對於其它法律範疇,如物權範疇的一個特定範疇。
  2.債的重要性與特點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債或債的關係是最爲經常、最爲重要的一種法律關係,因爲它所體現的是社會生活中最頻繁、最普遍和最有積極意義的那部分社會生活關係——財產交換與補償關係,而這些關係無疑是人類社會中的主要或大部分經濟關係。正因如此,債法才在民法中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在某種意義上來說,債法應是我們了解民法的重心。就債的關係的特點而言,它具有財產性、自治性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性。債的關係所遵奉的最基本原則是誠信(boafé)原則。(32)《民法典》在涉及債之履行的一般原則時明確規定:“在債務履行和行使相應權利時,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爲之”(《民法典》第762條)。從消極的方面看,這一原則還意味着禁止權利的濫用(《民法典》第334條)。
  3.債權與物權的區別
  債權與物權同爲財產權及與財產有關的權利,亦是民事權利的基本構成和民法的主要内容,但兩者又有特性上的很大不同。物權關係呈現出的法律狀態,通常是靜態和固着的,而債權關係呈現出的法律狀態通常則是動態和變化的。在很多情況下,物權法律關係的狀態是由債權法律關係造成的。換言之,通過債權關係,可以改變一定的物權關係狀態。概括地講,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主要可見之於以下幾個方面:
  (1)物權是物的支配權利,而債權則是對人的請求權利;前者是對世權,後者則是對人權;
  (2)物權表現爲直接的、對確定財產的權利,債權則表現爲指向確定人的權利,目的在於取得被指向人的合作;
  (3)物權與物權相關聯,故具有優先的可能或特點,而債權則不然。物權的這種優先特點可表現在兩個方面:同一標的之上相繼設有數個物權時,先設定之物權優先於後來設定之物權;物權標的與債權標的爲同一標的時,物權優先於債權;
  (4)物權具有追及力(sequela),即物權所有人得向任何持有其物的人要求物之返還(reivindicação),而債權人卻只能向特定人主張其權利;
  (5)物權不僅具有產生於對物權的內在因素(interno),而還具有產於對他人義務的外在因素(externo),即物權人行使其權利不得妨礙其他人的利益或權利,在役權方面它表現的尤爲突出。不過,物權與債權並非在任何情況上都互不相容,有些時候,債權也會具有某些物權的特點,此即所謂“享益債權”(direitos pessoais de gozo),如租賃關係(《民法典》第407條和1682條第1款,又參見第1037條第2款、1125條第2款、1133條第2款等)。此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合同具有物權效力,如預約和租賃合同中的物權效力(參見《民法典》第413條和第421條)。(33)

二 債的淵源


  債之淵源(fontes das obrigações)即債的來源,又稱債的發生原因或根據,是債因以形成的法律事實(在此,它和法律淵源意義上的“淵源”有着不同的含義,雖然葡文用了同一個詞)。總的講,債旣可因雙方法律行爲(如買賣、租賃和合夥合同等)產生,又可因單方法律行爲(如遺囑)和不法事實(如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害等等)產生。葡萄牙民法中,債的來源大體同大陸法傳統民法債的來源制度一樣,但略爲演繹發展,故共有五種:合同(《民法典》第405條及以下)、單方法律行為(第457條及以下)、無因管理(第464條及以下)、不當得利(第473條及以下)和民事責任(即非合同責任);對此,《民法典》總則第41-45條概括地作了規定。(34)法律生活的實踐表明,在上述各種債的來源中,就其經常性和綜合性而論,最主要的債源當爲合同和民事責任兩類。
  1.合同(35)
  合同是債的最重要來源。因此,合同也就當然成了債法中的最基本內容。合同在債法乃至民法中的這種重要地位,完全取決於它本身的特質,即它是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爲謀取相互利益而自由設定權利義務關係的最典型法律行爲。只要是在法律許可範圍内,任何具備行爲能力的人,都可以這種形式爲自身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在時時處處都存在社會交往和財產交換的社會生活中,合同是最容易採用的一種交往或交換方式。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爲了相互的利益而達成的約定,法律依其法律效果而加以規範。合同是法律行爲的一種,而且理論上是多方法律行爲。實踐中,合同一般是雙方法律行爲,因爲大量的合同均是在兩方當事人之間訂立;在有些情況下,合同也在多方當事人間訂立,如合夥合同多爲數個當事人間的合同。
  《民法典》在債法總則中的第405條首先對合同作了一般規定,至於具體的規定,則在“各種合同”編中詳加規定(《民法典》第874-1250條)。
  (2)合同的形成
  合同的形成因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有些時候,一項合同的訂立,其各方意思的外在表現同時發生,彼此間並無孰先孰後;但在另一些情況下,意思表示則是在或長或短的時間内相繼發生。在這種情況下,首先作出的意思表示就稱爲要約(proposta),而隨後作出的另一個意思表示則稱爲承諾(aceitação)(36)。作出要約的人稱爲要約人,而接受要約的人則稱爲承諾人(受約人)。在任何合同中,這兩者都是必不可少的相對當事人,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都不會有合同產生。就兩者在訂立合同中的作用而言,要約是就合同作出提議,即將內心的意思予以外在表達,而他所對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則以與其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承諾,於是便達成合意並產生一項合同。有時要約指向人(destinatário)對要約有不同意思,並據此不同意思向要約人提出新的要約——反要約(contraproposta),這時原要約指向人即成爲要約人,而原要約人則成爲該新要約的要約指向人。但是,無論當事人雙方有多少次反復的意思表示,合同形成的過程都不外是:發出要約和作出承諾,這是合同形成的基本格式。
  通常情況下,要約一經發出,即對要約人產生約束力(《民法典》第228 條),但這不意味着已構成債的來源。(37)從法律技術上講,要約須具備必要的要素和要件,以使之能夠構成合同;同樣,承諾也必須要具有合同要求的形式,但應以要約所具有的內容或格式爲限。如要約指向人作出的承諾已對要約附加新的內容或限制,即產生反要約,不視爲承諾(《民法典》第232和233條)。此外,承諾亦不必明示作出(民《法典》第234條)。
  (3)合同的種類
  依據不同的標准,合同可以有多種劃分。在各國民事立法中,多以合同的標的爲依據加以劃分,如《葡萄牙民法典》債法的“各種合同”編中,主要就是根據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的標的,將合同共列爲16種。這些合同依次爲:買賣、贈與、合夥、租賃、金錢分益、使用借貸、消費借貨、勞動、勞務、委託、寄託、承攬、永久定期金、終身定期金、賭博與博彩及互易合同。但是在傳統民法學理論上,卻有多種不同的劃分標準。以下撮其概要說明。
  a)依合同的形成方式而將其分作方式合同(formais)與非方式合同(não formais)。前者即合同意思合致的達成是以法定的某種方式完成,如私文書或公文書;後者的意思表達方式是完全自由的,只要其表達能夠作到充分和清楚(《民法典》第219條)。
  b)依合同的形成是否以交付標的物(datiorei)爲必要而將合同分作要物合同(reais)和非要物合同(não reais)。前者即合同的成立須以交付標的物爲必要條件,否則不視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合同不發生效力,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以及質等均爲其例。(38)後者不然,它不以交付標的物爲合同成立並發生效力的必要條件。
  c)以合同的形成是否完全出於當事人雙方的事先合意劃分出一種加入合同(contratos de adesão)。這種合同是現代社會生活迅速發展和節奏不斷加快的產物,這類合同不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事前的意思合致爲必要,僅以當事人一方的要約格式爲內容且不得改變,即要麼完全接受要約人的要約內容——加入,要麼不接受——拒絕與要約人訂約。由於這種合同是由要約人先已擬定且不可改變,故在其它民法國家中又稱其爲格式合同或硬性合同。屬於此類合同的如保險合同、供水與供電合同、航空運輸合同及其它運輸合同等等。(39)
  d)依合同形式是否爲法律所明確規定而分作有名合同(nominados,又稱典型合同,típicos)與無名合同(inominados,又稱非典型合同,atípicos)。前者即法律有規定且賦予一定法律名稱(nomen juris)的合同;後者則是當事人在法定合同類型以外依雙方的需要和意願而訂立的合同。
  e)依合同的效力範圍或程度將其分作債上合同(obrigacionais)和物上合同(reais)、單務合同(unilaterais)和雙務合同(bilaterais)(40)、有償合同(onerosos)和無償合同(gratuitos)等三對合同。其中債上合同和物上合同的區別在於,合同所產生的效力是針對債權人之債權,還是針對物上的權利,針對前者是債上合同,針對後者則是物上合同。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的區別在於,合同所訂定的權利義務是相互的還是一方的。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互相負有義務並相互行使權利,這是所有合同中最爲常見的類型,一般來講,大部分合同都是雙務合同,如買賣、不動產租賃、雙方當事人都有義務訂立將來合同的預約合同等等。單務合同中則相反,只有一方當事人受合同義務的拘束,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和保證等等。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的區別在於,是當事人雙方都因合同履行而獲得了對等的給付或等价的收益,還是只有一方當事人因合同履行而獲得了給付利益。前者如買賣、租賃、承攬和回報消費借貸合同等,後者如贈與、使用借貸和無回報消費借貸合同等。
  2.無因管理
  一人於未獲許可情況下,爲有關本人(dono do negócio)之利益並爲其着想而承擔他人事務管理時,即產生無因管理(gestão de negócio,《民法典》第464條)。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知道無因管理實際上是對他人事務的一種主動卻善意干預,即未有事務主人的事先同意或其它依據,而爲該他人的利益對其事務進行管理。在此種關係中,實施管理行爲的人稱爲管理人或行爲人,受管理事務的主人稱爲本人。在民事生活中,這是常常出現的情況,傳統民法將其視作准契約。無因管理的成立,必須要具有三個方面的要件: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實際是爲事務主人的利益並爲其着想;沒有事前許可。
  (1)對他人事務(negócio alheio)(41)進行管理是無因管理發生的首要前提,如某人是對自已的事務實行管理,則無因管理就無從談起。在此,他人事務的涵義旣可以是物質上的利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利益;前者如物之保養和收益,後者如他人的健康、名譽甚至生命等。但是實現無因管理的行爲,必須是可由他人進行的可接受行爲,因而凡利益人本人方可合法進行的行爲,不可爲無因管理的標的。
  (2)管理人(或行爲人)爲事務主人(其他人)之利益並爲其着想而進行管理,同樣是無因管理的必要條件。在此,行爲人必須具有有益於該他人的意向。在實踐中,行爲人進行管理的形式一般有兩種,其一是以該他人名義,其二是以自己的名義,但均須是爲了有利於他人。在葡萄牙民法中,它們相應地稱作代理無因管理和非代理無因管理。
  (3)最後,無因管理還須是沒有事先許可。只有當行爲人在沒有任何許可或任何根據的情況下實現了對他人事務的管理,才發生無因管理。所謂許可具有兩層意義:首先,管理人與本人之間沒有任何先已存在的關係,從而使之有權去實施管理行爲;其次,管理人實施管理行爲旣不是出於本人的意願,亦非出於委托或勞務合同甚至法律原則。
  3.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沒有合理原因而從他人損失中得利”(《民法典》第473條第1款)。具體說,如果一個人的財產以他人的損失而增値或免於減値,且對此不存在一個正當理由時,即發生不當得利。在葡萄牙民法上,它又稱爲無因得利或以他人損失得利。(42)它所以作爲債的來源之一,是因爲在發生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得利人有義務將其獲益的价値交與另一權利主體(亦見《民法典》第473條第1款和第2款)。
  不當得利成立的要件有三項:某人已獲得一項增益;該某人是以他人損失獲得增益;該項增益沒有合理原因。
  (1)某人已獲得一項增益,通常有積極和消極兩方面的涵義,亦即其財產得到增値或免於減値。至於增益的表現,也有不同形式,它不僅包括得利人財產已呈現的增益價値,還包括得利人財產在確定事實不發生時將要呈現的價値。此即直接得利和間接得利,旣有得利和將有得利。所有這些都表明着一種財產性利益(vantagem patrimonial),且可以金錢評估。
  (2)以他人損失得利或獲得增益是不當得利的第二個要件,它意味着一個人的財產增益是與另一個人的財產損益相一致的。換言之,導致一財產增値或不減値的同一事實或聯合事實,決定了另一財產的減値或不增値。在判斷是否存在不當得利時,確定這兩方面的事實狀況及其彼此間的聯繫是一個關鍵。因爲它們之間如果不存在這種相互聯繫,就不存在“以他人損失”這個要件了。
  (3)不當得利的第三個要件是“沒有合理原因”。在法律理論上,特別是在法律實踐中,這是一個頗難確定的要件。因爲法律不可能預見所有不當得利的具體情況,從而規定出面面俱到的標準讓人們據以判斷。在此,差不多總是取決於對法律的解釋和對立法者意思的確定。也就是說,它最終取決於人們對法律的深層含義,即法的精神的理解。
  5.民事責任
  在債的來源中,重要性僅次於合同的是民事責任,對此,《葡萄牙民法典》作了詳細規定。在民法國家中的民法典中,葡萄牙是將民事責任列爲專節而詳加規定的國家之一,就此而言,葡萄牙民法較其它民法國家的民法更進了一步。在現代社會的法律生活與司法實踐中,民事責任的確是一個極爲經常和普遍發生的問題。因而,它也是法律學說中頗受重視的一個問題。
  《民法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有三處:第一處是債法總則中的民事責任中(第483-510條),以專節集中對民事責任作了總的規定;第二處是在債法總則的損害賠償之債中(第562-572條),以專節對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作了一般規定;第三處是在債法總則的債之未履行和遲延履行中(第798-812條)對違約的民事責任作了一般規定。
  (1)民事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產生於對某人遭受之損害予以賠償的義務。對此,《民法典》曾有一般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必須就其侵犯或違反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損害賠償”(《民法典》第483條)。在此,法律明確規定民事責任即對某人所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的義務。而所謂損害賠償,就是使遭受損害或損失的受害人恢復到如未受到損害時將存在的狀況(《民法典》第562條)。(43)因此,民事責任又可表述爲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的實現有兩種途徑,一是實物損害賠償(indemnização in natura),一是金錢損害賠償(indemnização pecuniária,《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在實踐中,人們最經常普遍地遇到的是金錢損害賠償。
  (2)民事責任的種類
  總的來說,民事責任包括因不履行合同發生的合同上民事責任(responsabilidade contratual)。前者即違約責任;後者即因不法行爲發生的合同外民事責任(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又稱侵權行為(44)責任。
  合同上民事責任是以當事人間先已存在的債的關係爲基礎,即加害人和受害人間在違約行爲發生之前已有一種法律上的聯繫或拘束,但由於違約人破壞了這種聯繫,故產生了民事責任,實際上它是基於原有之債產生新債。兩種先後發生的債不同之處是,原債是基於當事人間的約定,新債則基於法律的規定。不過,在理論和實踐中更重要的是合同外民事責任,而其中又以不法行爲的民事責任最爲經常和具有特點。
  合同外民事責任又稱侵權行爲責任,從現代法的民事責任理論來看,它主要分一般侵權行爲責任和特殊侵權行爲責任兩種。在葡萄牙民法中,它被規定爲三種:不法行為責任(por acto ilícito)、合法行為責任(por acto lícito)和風險責任(pelo risco)。所謂不法行爲責任,產於某人違法實施一項侵犯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爲,並因此對該他人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不法行爲實施人,即加害人有義務對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予以損害賠償。
  (3)民事責任的要件
  一般情況下,民事責任的產生須具備四個要件:加害行爲違法或違約;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對合同他方或合同外他人造成了損害或損失;加害行爲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不過,因民事責任類型的不同,這些要件有時不必都同時具備。如在違約責任中,違約與損害兩個要件即足以構成責任,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在合同外民事責任中,上述四個要件一般講都是必要的。原則上,不法行爲的成立以故意(dolo)或過失(mera culpa)爲必要,是爲主觀責任(subjectiva);但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某些情況下,亦可以有不以過失爲必要的客觀責任(objectiva)或無過失責任(independentemente de culpa)。《民法典》第483條第1、2款分別對這兩類責任作了規定。不僅如此,《民法典》還對合法行爲、風險責任、動物致害之責任和車輛導致之特殊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依次見《民法典》第339、499、502、503條)。這是《葡萄牙民法典》作爲一部現代社會制定的民法典,比其它早期制定的民法典較爲進步的一種反映。
  在民事責任理論方面,最有爭議的是歸責原則問題,即以主觀標準——有無過失——確定責任,還是以客觀標準——損害結果——確定責任。從當今世界各國的有關立法(包括民法國家中的判例)看,原則上仍然是以過失責任爲主,葡萄牙民法亦然。但無過失責任(英美法上稱嚴格責任)適用的範圍顯然愈來愈大,而且成爲一個趨勢。

三 債的種類


  債的種類同樣取決於劃分的依據,不同的依據可以對債作出不同的劃分。從債的客觀存在看,債有兩類:自然之債和法定之債,前者是屬於民事的債,但又不受法律調整和保護的債,後者則是受法律調整和保護的債。《民法典》第402條將自然的債規定爲:“僅於道德或社會範疇之義務,雖不能通過司法請求履行,但符合公正義務者,稱爲自然之債(又見《民法典》第403和404條)。”(45)自然之債以外的所有債,均可歸作法定之債(包括合同之債)。一般所言債的種類,主要是對法定之債而言。
  《民法典》以不同的標準專章對債的種類作了具體規定。據此規定,除自然債之外,債共分爲九種,依次爲: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連帶之債、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種類之債、選擇之債、金錢之債(包括:金額之債、特種貨幣之債、外幣之債)、利息之債、損害賠償之債、資訊及展示物件或出示文件之債(《民法典》第511-576條)。

四 債的履行


  在債的關係中,債的形成是債的起點,債的履行(cumprimento)則是債的終點,也是債的目的;債的履行的實際效果是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正當的滿足,法律上的效果是消滅債。而正常情況下,債的履行是債消滅的最主要原因。事實上,債的關係在法律上的意義和功能,不外是用以進行必要的社會經濟交往,完成必要的財產流轉與交換,而債的履行則是這種功能的正常運行與實現。因此,實現債的履行是決定債的功能可否正常實現的重要環節。
  1.履行的概念
  債的履行即實現對債權人的給付,它旣可以是一件物的給付,也可以是一項事實的給付。《民法典》將其定義爲:“債務人實現其應作之給付,即爲債務履行”(第762條第1款)。應說明的是,由於債的關係中,大部分債都以金錢給付來實現或用金錢來計算,故在很多場合習慣上又稱債的清償(pagamento)(46)。在這種意義上,履行和清償是同義詞。但嚴格講,履行包括淸償,淸償只是履行的一種。在非金錢履行的場合,只能說履行。《民法典》有關金錢之債部分,均採用“清償”的概念(《民法典》第550-558條)(47)
  2.履行的基本原則
  根據債的法律機制和傳統民法理論,債的履行須遵行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1)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boa fé)原則又可簡稱爲誠信原則,它要求無論是債務人履行債務抑或債權人行使有關權利,都應該本着誠實和信用的精神,它也是民法在調整財產關係時特別強調的一個最基本原則。對此,《民法典》明確加以規定:“在債務履行及行使相應權利時,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爲之”(第762條第2款)。
  (2)實際履行原則
  實際履行(pontualidade do cumprimento)意即債務必須確實按照合同所訂立的條款予以履行。在債的履行中,實際履行原則是一個最基本的要求,因爲如沒有實際履行,就意味着債設立的目的沒有充分實現,即債權人的利益未按雙方訂立合同時的意思得到滿足。因而,法律在債的履行中首先要求實際履行是必然的。《民法典》在規定合同效力時明確確立了這一原則:“合同應予實際履行”(《民法典》第406條第2款)。這一基本原則決定了債的履行的其它原則。
  (3)全部履行原則
  按照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內容全部地履行債務,是爲全部履行(cumprimento integral)原則。就是說,債務人實現一項給付只能整體地,而非部分地或零碎地,履行本身具有不可分性。即使給付依照當事人間約定可以分多次進行,亦不等於履行是可分的。如債務人未有債權人同意而部分給付,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在有些情況下,雖然債權人根據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債務人部分給付,但它並不排斥債權人要求全部履行的權利(《民法典》第763條)。
  3.履行時間
  債的履行時間旣可以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亦可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確定。與履行是否有一定期限相應,履行可分爲純債(obrigaóes puras)和期限之債(obrig a ç~æsatermo)(48),前者是無期限之債,後者則是須在一定時間內履行的有期限之債。在前一種債中,債權人根據自己的利益或需要,隨時都可要求債務人履行,同樣,債務人亦可根據自己的利益和需要隨時予以履行(《民法典》第777條);在後一種情況下,債權人則只能在期限到來時才能要求履行。在實踐中,當事人大多以債務到期之時爲債務履行之時,或是自債務可請求之時開始爲履行之時。除此之外,法律也對確定之債設定履行的時間(《民法典》第1148條和第1211條)。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期間未能表明是爲債權人利益設定或爲當事人雙方設定,即被視作爲債務人利益設定(《民法典》第779條)。在許多情況下,履行的時間都具有直接的經濟利益。
  在確定的履行時間裡不履行債務或不接受債務履行,在法律上將產生履行遲延的效果,前種情況稱爲債務人遲延,後種情況稱爲債權人遲延。
  4.履行地
  履行地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實現給付的地點。在實踐中,履行地點的確定是頗爲重要的,因爲它會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際滿足。或者說,它是債的履行中具有實際經濟價値的因素。不同的履行地點,其結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給付價値。遵照實際履行原則,履行地點也應是在當事人約定之地或是法律規定之地。
  但是有時當事人間旣沒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法律亦沒有加以規定,在此情況下,法律規定的一般原則是“給付應於債務人住所地作出”(《民法典》第772條第1款)。如債務人的住所於訂立合同後變更,那麼給付則應在其新的住所地作出,除非這會給債權人的實際利益造成損失(同上條第2款)。
  法律在許多情況下對給付地點特別地作出規定,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能夠按合同本旨得到滿足。通常,依據是給付標的的特性。如“債務人以確定動產爲給付標的時,則債務履行應於法律行爲成立時該物所處之地作出(第773條)。”若涉及金錢之債時,給付則應於履行給付時債權人住所之地作出(第774條)。此外,尚有債務人有關價金的支付地點(《民法典》第885 條)、有關租金或動產租賃租金的支付地點(第1039條)、有關寄託物返還的地點(第1195條)、有關遺贈的履行地點(第2270條)等等。

五 債的不履行


  1.不履行的概念與種類
  債的不履行就是債務人的給付不實現,即在沒有發生任何債務關係消滅原因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實現其給付,債權人利益沒得到滿足的客觀狀況。
  債的不履行在葡萄牙民法中有較具體的規定。根據債不履行是由於法律關係主體或客體方面的原因發生,可以將不履行分爲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和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民法典》第790-800條);根據法律上的效果,可以將不履行分爲未履行、履行遲延和履行瑕疵三種情況。
  2.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impossibilidade do cumprimento)即履行一項債務或實現一項給付已無可能性,它是導致債不履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大多數情況下,又稱給付不能。根據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及其特點,葡萄牙民法將給付不能作了具體劃分。主要是:
  (1)自始不能(originária)和嗣後不能(superveniente)。
  前者即債自其設立之時就沒有履行的可能,如無效法律行爲;後者則是債設立之後一段時間內,履行該設定之債的條件或可能已失去,如有關代替“利益”(“commodum”de representação)的規定(《民法典》第794條)。
  (2)客體不能(objectiva)和主體不能(subjectiva)。
  前者即給付不能是由於給付標的方面的原因造成,如應給付的寶石丟失或毀壞,任何人都不能進行給付,因而也稱絕對不能;後者則是給付不能乃由於主體方面的原因造成,如一個畫家由於眼睛突然失明而不能按約定爲債權人作畫,但別的畫家則可以另畫一幅,故又稱相對不能。
  (3)暫時不能和部分不能
  當履行由於某種原因或障礙而致使給付不可能,但該原因或障礙消除後,給付重新成爲可能時,稱爲暫時(temporária)不能。如債務人患上嚴重疾病而暫時無能力實現給付,或一個罷工使制造商無法及時交付貨物,但債務人病愈和罷工停止後,給付便又重新可能實現。暫時不能一般構成履行遲延,債務人是否因給付不能而對債權人損失負賠償責任,視乎該債務人是否具有過失(《民法典》第792條)。
  債務人雖然可以履行,但卻不能按照原訂債務全部予以履行,是爲部分履行(parcial)。
  3.有缺陷履行(49)
  有缺陷履行即瑕疵履行(cumprimento defeituoso),又稱不完全履行,給付瑕疵或壞給付(má prestação),它是債不履行的第三種表現。它不僅包括主給付及該給付的任何從義務上的不足或欠缺,還包括給付的附屬義務。當瑕疵履行給債權人帶來損失且債務人有過錯時(《民法典》第799條第1款),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給付物之替代或補償(第914 條)、消除瑕疵(第1221條)或對待給付的減少。
  4.遲延
  債務未於履行期間內及時履行稱爲履行的遲延(mora),因導致遲延的當事人不同,分爲債務人遲延和債權人遲延,而最一般的情況是前者。
  (1)債務人遲延
  債務人遲延又稱清償遲延(mora solvendi),即債務人在債務履行中因其過錯而沒有在應履行的時間實現給付。《民法典》對此遲延在法律上的效果有明確的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在適當時間作出仍然可能之給付時,即構成債務人遲延”。“債務人單純遲延,構成彌補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害之義務”(《民法典》第798條和第804條第2款)。
  根據葡萄牙民法規定及民法學說,債務人遲延的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即債務人具有過錯、給付推後的不法性以及給付的肯定、可請求性和可淸算性。不具有其中任何一項要件,不構成遲延。
  (2)債權人遲延
  債權人遲延(mora credendi)又稱受領遲延(mora accipiendi),即“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接受依法對其提供之給付,或不爲履行債務作出必要行爲時,即視爲債權人遲延(《民法典》第813條)。”債權人遲延在法律上的效果大致有三:減弱債務人的責任;債權人就風險設定特別負擔;就債務人因此承擔的費用和負擔作損害賠償”。

六 債的消滅


  債的消滅即債的關係的結束或終止,其法律上的效果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拘束關係不復存在。債的正常消滅一般是債的目的實現,即債的履行,但消滅債的關係,卻並不一定意味着債的目的實現;在許多情況下,債是由於其它原因而消滅。
  1.代物履行
  債並不只因爲履行而消滅,還可因實際效果等同於履行的代物履行(dação em cumprimento)而消滅。代物履行習慣上又常常被稱爲代物清償(dação em pagamento),是指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以直接消滅債務關係爲目的,以一項給付代替依約定或法律應作的給付;換言之,就是實際所作的給付與應作的給付不同,但同樣產生債之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837-840條對代物清償的有關問題作了規定。
  代物淸償來源甚早,早在羅馬古典法時代,就已有了這種制度(datio in solutum或aliud pro alío solvere),民法國家大多接受了這一制度。代物淸償可由多種形式體現:以物代物、以物代金錢、以金錢代物及以權利代物或金錢(50)等實現代物清償。民法理論認爲,權利可以作爲代物淸償之標的,其中旣有用益權,亦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根據法律規定和學理解釋,代物淸償的要件是:
  (1)有不同於應作給付之給付;
  (2)實際給付以直接消滅債務爲目的;
  (3)有債權人的同意。
  2.提存
  (1)提存的概念
  根據債權人的指示而將應給付物件通過司法途徑寄存以消滅債務關係,是爲提存(consignação de depósito)。它是專門適用於物之給付之債的法律措施,僅在債務給付以一種可以寄存之給付物爲標的時才存在。因此,在一個以一項積極事實爲給付標的的情況下,提存不可能出現。
  (2)提存的條件
  根據《民法典》規定,提存可於兩種情況下作出,一是非因債務人過錯而致給付不能或給付不能安全作出;一是債權人處於遲延(《民法典)第813 條)。但兩種情況下均以自願爲原則(《民法典》第841條)。前一種情況中還包括由於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導致給付不能(第764條第2款),如債權人下落不明或失蹤及債權人無行爲能力狀況;此外,當受讓人權利有爭議、出質的債權不明確時(第820條)以及不知有關繼承人的遺產等。
  從上述可以得出提存的要件:(1)給付不能或不能安全實現;(2)債務人沒有過錯;(3)當事人自願或經法院裁判宣告。
  (3)提存的效力
  《民法典》對提存的效力有明確規定:“當債權人接受提存或經法院裁判宣告提存有效,則債務人即被視爲於提存時對債權人作出給付而解除債務(第846條)。”實踐中,債務人提存後,只要債權人未在程序中宣佈接受或法院不承認其有效,則提存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債務仍保持,即使可能致使債務人有處於遲延之風險。相反,如債權人同意並接受提存或法院裁判宣告提存有效,則債務自提存作出之日消滅。
  3.抵銷
  (1)抵銷的概念和種類
  抵銷(compensação)是債務人解除債務的方式,即以同時消滅對相對債權人設定的同等債權而解除債務。抵銷可有三種形式:法定抵銷、自願抵銷和司法抵銷。法定抵銷就是依據法律規定而抵銷債務,通常是在雙方清算債務時發生;自願抵銷是雙方當事人在不具備某些法定抵銷要件時,通過彼此間達成協議而進行抵銷(《民法典》第765條第1款),故又稱爲合同式協議抵銷;(51)司法抵銷即通過法院的裁決而實現的抵銷。
  (2)抵銷的要件
  債務抵銷須具有特定的要件。根據《民法典》規定,抵銷的要件是:a)債權的相互性(reciprocidade dos créditos),即當事人雙方互爲債權人和債務人,或債務人即其債權人的債權人;b)相目對債權的有效性、可請求性和可實施性;c)債之標的的可替代性;d)主債權的存在和有效(《民法典》第847條第1款)。
  當一債務關係具備上述條件時,方可有抵銷發生。如果具有上述條件,但兩項債務標的數量不同,則可就相應部分予以抵銷(第847條第2款)。在抵銷關係中,債務人用以消滅其債務的債權,稱爲主動債權(crédito activo);而債務人要抵銷的債權,則是被動債權(crédito passivo)。
  4.更新
  (1)更新的概念和種類
  更新(novação)亦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不同於履行,但類似代物清償。如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一項新債務以代替原債務,即發生債的更新。這種通過新的債務聯繫代替原有的債務聯繫的情況,旣可以因債務關係主體的變化發生,亦可因債務關係客體的變化發生。是爲主體更新與客體更新。
  《民法典》規定:“如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新債務以代替原債務,即產生客體更新”(第857條)。是爲債的標的替代。但“如某一新債權人代替原債權人而使債務人對其負有新債務時,即產生債權人代替之更新;如某一新債務人訂立新債務代替原債務人,使債權人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時,即產生債務人代替之更新”(第858條)。是爲債的主體的替代。
  原則上來講,任何情況下,當事人要想通過一項新債的訂立消滅原債務時,即可發生債的更新。但是,如果僅是對原債務的某些內容加以變更,則只產生債的變更,而不產生債的更新。
  (2)更新的要件
  更新實際是以設立一個新債務來代替原債務。故它除了要具備一般合同行爲的要件,如當事人的行爲能力和合同有效的其它要件之外,還須具有以下三個要件:a)明確表示的更新心素(animus novandi,這就意味着更新的心素不可默示,亦不可推定更新心素的存在(《民法典》第859條);b)新債務設立時,原債務必須仍然有效,否則更新無效(第860條);c)新債務須是有效地設立,否則原債仍然保持(第860條第2款)。
  (3)更新與代物清償的區別
  更新雖與代物淸償類似,但卻不可以相互混淆。在代物淸償的一般情況下,債的消滅是以不同於應作給付的給付實現,而沒有任何新的債發生。相反,在債的更新中,原債務的消滅必然是因爲新債的發生。就是說,在代物清償中,始終只有一個債,而在債的更新中,卻先後有兩個債。
  5.免除
  債之免除(remissão)是債權人於債務人接受的情況下,對其給付請求權的放棄。所以,免除是一項合同行爲(《民法典》第863條)。該合同行爲可以是有償抑或無償的;債務人的接受表示亦可以表現爲明示或默示(第217、218條)。免除並不等於簡單地放棄,單方面宣告一項權利的放棄亦不能視爲免除。
  免除不僅可適用於一般的債務,而且還可發生於連帶之債、不可分之債關係中(第864、865條)。此外,《民法典》還規定:“給予債權人之免除對第三人產法律效力(第866條)。”但是,“放棄債務擔保不推定免除債務(第867條)。”免除旣可以生前行爲實現,亦可以遺囑行爲實現;以生前行爲進行的免除視爲贈與。
  6.混同
  混同(confusão)是履行以外債之消滅原因的一種。《民法典》第868條將其定義爲:“同一債務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身份結合在同一人時,債權及債務均告消滅。”這種債的關係消滅的情況,即爲債的混同。如“A”欠伯父“B”1000元整,但後來伯父去世,而“A”成了死去的伯父“B”的繼承人,這時即發生債的混同。
  債的混同亦可發生於連帶債務和不可分債務關係中(第969、870條),但任何情況下,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第871條)。

第四節 物法


一 物的槪念與種類


  1.物的概念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一切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所指的對象,均可稱之爲物。葡萄牙民法亦不例外:“所有可爲法律關係標的者均爲物”(《民法典》第202條第1款)。當然,這裡所言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的關係。由於法律關係中的物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價値,故它常常又表現爲財產(bemou bens)。如以所有財產性的因素爲對象廣義而言,物還包括着權利(《民法典》第1678條第1款和1679條)。但在葡萄牙民法中,這一層次上的內涵有着嚴格的解釋和較大的爭議。(52)
  2.物的種類
  物的分類標準很多,因而物的種類也相應地很多。在此僅以在理論和實踐上較重要的分類爲說明對象,在葡萄牙民法中,一般主要是以物的質和量的特徵爲依據來劃分物的種類。
  (1)有形物和無形物
  這是以物的質爲依據而作得劃分。有形物即可以直接或間接感知觸摸的,有形體的物;無形物則是形體上不存在的,不可感知觸摸的,人的精神創作,最爲典型的就是智力財產(bens intelectuais),如文學、藝術、科學和技術等領域的成果,這類成果總的稱作發明成果(obrasdeengenho)。這種物的劃分在《民法典》總則第203條並未列出,但後來的第1302條和第1303條則對有形物明確作了規定。
  (2)融通物和非融通物(53)
  根據物是否能夠成爲個人或私人所有並作爲私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法律又將物分爲融通物(coisas no comércio)與非融通物(coisas fora do comércio)兩種。在此,“融通”(comércio)一詞意即“交易”;葡文本意非指一般商業活動,而是在“法律交易”(comércio jurídico)上的意義;是指法律上規定的,物可爲個人利用的可能性。
  《民法典》僅對不融通物作出了明確定義:“所有不可作爲私權標的的物視爲不融通物”(第202條第2款)。與此相對:所有可作爲私權標的的物即爲融通物。而所謂私權標的,用另一句話來說,就是私法法律關係的客體。由此引伸,則可知道不融通物實際是處於公法法律關係之中,即可作爲公法法律關係的客體。
  (3)不動產和動產(54)
  不動產(coisas imóveis)和動產(coisas móveis)的劃分在法律實踐中是最重要的,《民法典》以兩條分別對這兩個範疇的物詳細加以列明。但是,究竟甚麼是不動產和動產,《民法典》卻沒有作出定義;因而葡萄牙民法學界對此始終有不同的解釋。有的學者認爲,無論有甚麼樣的觀點,但一般的共識是,動產就是可移動性的物,而不動產就是不可移動性的物。(55)而有的學者乾脆說,鑑於《民法典》在第204條第1款中只列明了不動產,那麼所有未列在其中的當然就是動產。(56)
  不動產一般包括:農用房地產和城市房地產;水;固着在土地上的樹木、灌木和自然果實;附着於前述房地產、水、樹木、灌木和自然果實上的權利;農用房地產和城市房地產的組成部分等(《民法典》第204條第1款)。而除此以外的所有物,都可歸爲動產(第205條第1款)。
  (4)簡單物和合成物
  根據物的構成狀態,可將物分成簡單物(simples)和合成物(compostas)。《民法典》第206條規定:“屬於同一人且有單項用途的數個動產,即視爲合成物或事實上的總合物(第206條第1款)”。而“構成總合物的數個單獨物得爲本身法律關係的客體(第206條第2款)。”由此規定可以引出,凡不構成事實上的總合的物,都是簡單物。
  (5)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民法典》第207條對此明確地作出定義:“構成法律關係標的且可按種類、質量及數量確定之物,視爲可替代物(fungíveis)。”由此可知,構成法律關係標的但不可以種類、質量和數量確定之物,即可視爲不可替代物(não fungíveis)。
  在法律關係中,物之可替代性和不可替代性與法律行爲的設立有着密切關係。在有些情況下,物的個別性或其特定的特徵是人們要求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人們也以種類、質量和數量來確定所要求的標的。換言之,前者是以個別性和特定性來判斷的,是以“特定的要素”來實現法律關係主體的意思和意圖;而後者則是以種類性和共同性來判斷的,是以“種類的要素”來實現法律關係主體的意思和意圖。通常,特定之債是以不可替代的特定之物爲標的,而種類之債則以可替代的種類物爲標的。(57)
  (6)可消費物和不可消費物
  《民法典》第208條規定:“由於通常使用而導致消滅或轉讓之物爲消費物(consumíveis)。”在此,可消費有兩層含義:首先是物質上的消費,其次是法律上的消費,如水果、食品等。與此相反,不能由於正常使用而導致消滅或轉讓之物則爲不可消費物(inconsumíveis),如生產的設施和設備等。(58)
  (7)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divisíveis)和不可分物(indivisíveis)是法律上的劃分,而不是以物的自然性質或物理性質爲根據作的劃分。因爲許多物在有些情況下按其自然性質雖可分割,但是一經分割則會失去其實際利用性。根據《民法典》第209條,“物在不改變其實質、不減少其價値及不影響其使用目的的情況下分割,即爲可分物”。此外,均是不可分物。
  (8)主物和從物
  主物(principais)即本身存在不以另一物的存在爲條件的物;相反,從物(acessório)則是以另一物的存在爲本身存在條件的物,它所賴以存在的物即主物。《民法典》第210條第1款對從物作出了定義:“從物或屬物是以持續方式用於或裝飾另一物而又不構成其組成部分之動產。”在此,有三個要素:首先,從物是相對於另一物——主物存在的一個物;其次,從物是爲另一物服務的一個物;最後,從物不同於物之組成部分,與主物沒有實體上的聯繫,它不是合成之物。僅是與主物的存在相一致而持續存在的物。
  (9)現在物和將來物
  依據物是否現實地存在,《民法典》將物劃分爲現在物(em presentes)和將來物(em futuras)。將來物就是“處分人尚未取得之物或在作出意思表示時仍未取得有關權利之物(第211條)。”與此相反,現在物則是處分人已取得之物或在作意思表示時已取得對其權利的物。在實踐中,區分現在物和將來物的要素有兩個,即物是否已存在和當事人是否已有權利人身份。若意思表示人在作意思表示時,所指標的物尚不存在或他尚未取得對該物的處分權,那麼這個標的物即將來物。相反,如意思表示人作意思表示時,所指標的物已存在或可由他處分,那麼這個標的物就是現在物。如某一種水果於出賣時,果實尚未結出或尚未成熟,亦即尚未現實地存在,故爲將來物;甲負有向乙出售一個二手汽車的義務,而在甲作承諾時該汽車尚在丙手中,即甲尚不能對該汽車加以處分,故也是將來物。
  (10)無主物和有主物
  無主物(coisas sem dono或res nullius)即在確定的時刻沒有法律或有關當事人確認的權利人。除此之外的一切有確認的權利人的情況,均屬有主物(coisas com dono)。

二 物權及物權的種類


  1.物權的概念
  物權即某人對物的某種確定的直接權利。它大致可分爲三類:享益物權,包括佔有權、所有權、用益權、使用和居住權、地上權、地役權和定期居住權;擔保物權,即債之擔保物權;取得物權,即享益物權的取得。(59)
  2.所有權
  (1)概念
  所有權是物法領域中最重要的制度。它是“所有人在法律範圍內並遵守法律對其所加限制的情況下,享有物之使用、收益和處分之完全和排他的權利(《民法典》第1305條)。”
  (2)特徵
  a)完全性(plenitude)。所有權是一種完全的(de modo pleno)權利,體現在它是對物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幾方面的權利包括了人對物實際行使權利,從而獲取法律上利益的所有可能;任何其它物權都沒有如此優越的地位。
  b)排它性(exclusividade)。所有人享有的權利不僅是完全的,而且還是排斥他人的。它有着三層意義:首先,所有權是專屬於所有權人的;其次,所有人可以合法地排除第三人對其行使權利的干擾;再次,所有權本身構成一個基本和獨立的權利,一切其它的物權都基於所有權產生或圍繞所有權爲發生。
  c)彈性(elasticidade)。所有權的這一特點是以前兩個特點爲條件產生的。由於所有權是完全的權利且具有排他性,故其內容可根據權利指向之物的特性和狀態增加或減少;至於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失去其特點。如一座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從來未曾對該建築物行使過用益權,而只是在適當的時侯行使其處分權。
  d)持久性(perpetuidade),又稱“持績性”。根據《民法典》第298條的規定,這一特點是物權的一般特點。但實踐中所有權的這種持久性特點更爲突出。通常情況下,所有權不因不使用而消滅,這與其它範疇的物權相反,如用益權和役權經一定時間不行使,即發生時效或除斥期間。
  (3)所有權的維護
  法律對所有權的維護主要通過兩種途徑:其一是在物遭受他人損害時施以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其二是明確規定了保護所有權的直接方式和訴訟形式。第二種途徑具體表現爲:
  a)直接行為(acção directa)。《民法典》第1314條規定:“根據第336條規定,所有權之維護得以直接行爲方式爲之。”這就是說,所有人爲了維護其所有權或所有物上的正當利益,在無法及時援用法律強制手段的情況下,在不超出維護其正當權益需要的範圍內,直接阻止或對抗不法侵害的自身行爲。是所謂合法“直接行爲”和“正當防衛”(《民法典》第336條和337條)。
  b)法律維護的方式。主要有兩種:(1)物之返還之訴(a acção de reivindicação),即所有人對任何非所有人之佔有人或持有人提出訴訟,請求後者承認其權利並向其返還佔有或持有之物。這類訴訟通常具有兩重目的,首先是請求承認,其次是請求返還(《民法典》第1311-1313條);(2)消極宣告之訴(a acção de declaração negativa),即物之所有人對要求某項物權之第三人宣告,他所聲稱之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
  (4)所有權的取得
  《民法典》對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作了一般規定,主要有:合同、繼承、取得時效、先佔、添附及其它方式(第1316-1343條)。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可以依兩個標準分類:
  a)概括權利取得和特別權利取得(aquisição a titulouni versal e a tituloparticular)。前者是取得他人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後者則是取得某些物和確定的財產。
  b)原始取得和傳來取得(aquisição originária e derivada)。前者是取得的實現過程中,取得人與物之先前擁有人之間沒有任何相互關係(如債務關係)。反之,凡在取得過程中因爲取得物之轉移而與他人發生關係,則爲傳來取得。
  其中,原始取得有兩種形式:(1)先佔,即通過佔有而取得無主物所有權。《民法典》第1318條:“凡從未有過主人的動物或其它動產,或被其所有人放棄、丟失和藏匿的動物和其它動產,均可以先佔取得之。”但法律上有限制者除外(有關規定見第1318-1324條)。(2)添附,即通過物的合併而取得所有權。根據《民法典》,“某人所有之物與另一不屬於他的物結合爲一或合爲一體時,即發生添附(第1325-1343條)。”由於添附的情況不同,故又分作自然添附和人爲添附。
  原始取得以外的其它取得形式,均爲傳來取得方式。如通過發生債務關係、財產或權利的讓與、贈與以及法律規定等方式取得。
  (5)所有權的形式
  所有權的形式,亦即所有權的種類。在葡萄牙民法上,主要有:不動產所有權(《民法典》第1344-1384條)、水所有權(第1385-1402條)、共同所有權(第1403-1413條)和分層所有權(第1414-1438條)。
  a)不動產所有權,即直接對於不動產及與不動產不可分割之物的權利。“不動產所有權包括與不動產表層相應的空間以及地下,……以及法律和法律行爲不可分開的控制權(第1344條)。”
  b)水所有權,即對水的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水通常分爲公共水和私人水(第1385條)。
  c)共同所有權(compropriedade,或propriedade em comum),即兩人或更多人同時享有一個所有權。《民法典》第1403條規定:“當兩人或更多的人同時爲同一物上所有權的權利人時,即存在共同所有權”。
  共同所有權實際表現爲一種權利的結合,它構成一種狀態,即一項權利是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同權利同時實現。如用益權的結合、役權的結合和債權的結合。
  d)分層所有權(60),又稱水平所有權(propriedade horizontal),是對一個建築物的各個組成部分的所有權,這些部分應處於獨立單位的狀態。該所有權制度不是關於整體結構上的建築物,而是關於構成獨立單位的同一建築的各部分。《民法典》第1415條對此的定義爲:“可成爲分層所有權標的的自有單元僅爲構成獨立單位且可彼此分離,有本身出口通向房產共有部分或公共通道之共同部分。”由此可知,分層所有權必定是涉及私有房產部分及其與公共設施或服務的關係。
  應該指出的是,雖然立法者最初撰擇了“水平所有權”這個技術用語,但實際上在這一概念範疇內,常常也有以獨立單位表現的“垂直所有權”,也就是說,各個自主單元的分劃可能是根據垂直的方向而非水平的方向。在此,立法者的主要着眼於單個人,即自有單元所有人的情況。有些時候所有權以層劃分,但有些時候卻以一套房來劃分,故“水平”有時未必那麼嚴格。事實上,在同一水平面上的同一層,往往存在幾個獨立的單位。(61)
  3.限制享益物權
  享益物權基本可以分爲兩類,其一是完全享益物權,即前述的所有權;其二則是限制享益物權(direitos reais limitados de gozo),這類權利以對構成物權標的的物上利用收益爲基本內容。《民法典》規定了以下幾種限制享益物權:用益權、使用和居住權、地上權以及地役權。還可提及的是葡萄牙民法特有的物權制度,即所謂的“定期居住權(direito real de habitação periódica)”。(62)
  (1)用益權
  根據《民法典》第1439條定義:“用益權是暫時且全部享有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又不改變其形式與實質”的權利。其基本特徵在於:暫時的延續性;享有全部他人之物或權利,維護標的物之形式和實質內容。
  用益權可以根據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法律規定而取得。如用益權人爲數人時,稱作同時(simultâneo)用益權或連續(sucessivo)用益權。其享益順序以取得該用益權之先後爲依據。除合同有相反規定外,增加之權利爲各共同用益人所有(第1442條)。用益權存在的最長期限因用益權人是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不同。是自然人時,最長不超過自然人之生命存在期間;是法人時,無論是公法人或私法人,最長不超過30年(第1443條)。這意味着用益權不能因死亡而轉移,從而防止了用益權的永久性;但是,用益權人得以生前行爲暫時或最後地將其用益權轉移給第三人,如免除第三人的負擔,保留某些合同設定和法律規定的限制等。
  (2)使用和居住權
  《民法典》第1484條規定:“使用即權利人或其家庭在必要的限度內使用他人某物並收取有關孳息的權能。”因而使用只能是給自然人,而非法人,帶來利益。使用權與用益權的一個重要不同是,使用權的存在是以有關權利人及其家庭的需要程度爲前提,而用益權則不然。
  當使用權的標的是居住的房屋時,即產生所謂居住權。《民法典》將其定義爲:“只要使用權涉及居住房屋,即稱爲居住權”(第1484條第2款)。這意味着,居住權不過是使用權的一種特別類型。使用權和居住權是兩個平行的同一概念,只是有不同的標的。但從槪念內涵上講,居住權只是使用權的屬概念。
  (3)地上權
  “地上權即永久或暫時地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或保持一建築物,或在其上進行或保持種植的權能(《民法典》第1512條)。”擁有地上權的人稱爲地上權人。《民法典》的這一概念實際表明了一個復合的法律概念,它具有兩方面的含義:a)在他人土地上進行或保持建築物或種植的權能;b)對該建築物享有所有權或自然利用的權能。關於地上權的設立,《民法典》第1528條規定:“地上權得以合同、遺囑或時效取得設立,亦得以轉讓與土地權分離的旣有建築物或樹木與灌木產生。”據此,地上權大體有兩種情況:一是給予某人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種植的權利;一是已有建築或樹木、灌木所有權的轉讓以及與保持該類物之相關權利的轉讓,但土地除外。
  地上權消滅的原因有多種:a)在設定期間內沒有實現建築物或種植物,或在沒有期間時,10年內沒有實現者;b)建築物或樹木毀壞而其重建或重新種植自毀壞之日起計,在同樣期間內亦沒有作出;c)地上權設立的確定時間已超過期限;d)土地的地上權和所有權結合於同一人身上;e)土地消失或不可利用;f)公共實體予以強制或贖買徵收(《民法典》第1536 條)。
  (4)地役權
  a)地役權的概念
  《民法典》對地役權的定義是:“地役權是爲屬於不同物主的地產的專門利用而加於一地產的負擔,須提供地役的地產爲供役地,從中得益的地產爲需役地(第1543條)。”由此可見,地役權實質上是一種以地產的負擔和利用爲內容的物權,也是一種極古老的物權關係。在現代社會,這種物權關係愈來愈頻繁普遍,只不過內容卻愈來愈消極,即消極役權的範圍和場合逐漸擴大和增多。它是現代社會生活中,人們愈來愈密切地彼此依賴的特點所決定的。
  地役權和人役權不同,後者屬於債權的領域,因而僅表現爲具有債的效力的享益債權。如通過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權利,當其利用不過是爲人的便利而非地產上的便利時,即屬此類。
  b)地役權的特點
  地役權的特點大致表現爲以下幾個方面:(1)標的之間的實際聯繫,即,一地產對另一不同所有人地產客觀上的便利和利用(第1543-1544 條);(2)內容的非典型性,即可以任何利用爲標的,即使是將來的或偶然的(第1544條);(3)與地產的不可分離性,即是從屬於地產(第1543、1545 條);d)不可分性,如若供役地屬於不同所有人,則每一部分都要受役權約束,而若需役地可分,則每一部分都有權享有役權而無需修改和變化(第1546條)。
  c)地役權的設立
  《民法典》第1547條第1、2款對地役權的設立方式作了一般規定,其中第1款是對自願設定役權方式的規定,第2款則是對法定設定役權方式的規定。在自願設定役權情況下,可通過合同、遺囑、時效取得和家父確定(destinação do pai de família)等方式設立;而法定設定則是在沒有自願設定情況下依法律規定設定役權,它包括司法裁決設定和行政裁決設定。
  d)地役權的種類
  實踐中幾個較普遍的役權是:瞭望役權(servidão de vistas,第1362 條)、檐滴役權(servidão de estilicídio,1365條)、通行役權(as servidões de passagem,第1550-1556條)和水役權(as servidões de águas,第1557-1563條)。
  (1)瞭望役權。瞭望役權是基於相鄰關係而對所有權加的一種限制。所有權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樓宇或其它建築,不得將門、窗、陽台或同類的裝置直接開向相鄰地產而不留下至少一米半的間距(第1360、1361條),此即法律對所有權人加的一種限制,目的是保護相鄰所有權人的正當利益。瞭望役權由此產生。這種役權的產生一般是通過法律行爲和時效取得。
  (2)檐滴役權。檐滴役權即興建和保持一屋頂或其它檐蓋來使雨水超過相鄰地產,以不影響相鄰地產所有人利益的義務。對於地產與房緣之間的距離,葡萄牙民法一般規定爲至少不小於五分米。但實踐中的情況往往要復雜的多。
  (3)通行役權。通行役權即一地產所有人須同意他人通過其地產到另一地產的義務。在現實生活中,這種役權現象非常普遍,特別是在農用房地產關係中。
  (4)水役權。水役權主要是因水的利用和處理而發生的役權。大致包括:法定家庭用水和農業用水之役權(第1557和1558條);有關私人水和公共水的攔用役權(第1559和1560條);有關私人水和公共水的引水權(第1562條);法定排水權(第1563條)。
  e)役權的消滅原因
  役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1)供役地與需役地給合爲同一人所有;(2)出於任何原因而於20年間不使用者;(3)通過時效取得而獲得供役地產;(4)不取決於供役地所有人接受與否的放棄;(5)臨時役權已超過期限。此外,從需役地已顯然不必要時起,供地役地所有人即可請求法院宣佈消滅其役權負擔。法定役權同樣適用此項規定。
  註釋:
   ①參見:《民法總論》(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ntó nio Menezes Cordeiro,1990年);第112頁及以下。
   ②《民法總論》第114頁及以下。
   ③其定義見《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條,參見下文。
   ④葡萄牙民法還在傳統物權以外創設了所謂“定期居住物權”。見1981年12月31日的的第355/81號法令(Dec.Lei n0.3 55/81)。
   ⑤對永佃權的廢止是通過1976年3月16日的第195-A/76號法令(Dec.-Lei n0.195-A/76)和1976年4月2日的第233/76號法令(Dec.-Lei233/76)完成的。但這兩個法令沒有延伸到澳門。參見下文“民法典的修改”。
   ⑥1974年《葡萄牙民法典》第62條第2款,以及第61-89條均對所有權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
   ⑦參見《葡萄牙憲法》第85條第3款和1977年7月8日第46/77號法律。
   ⑧是項法令在澳門生效的時間說法不同,今從一說。是項法令同時還修訂了數條《民法典》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的一條條文。
   ⑨當然現代社會法律實踐中已不可能存在這種制度。
   ⑩參見《民法總論》(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Lui A.Carvalho Fernandes,1983)卷一第50頁及以下。
   (11)《葡萄牙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第66-201條。
   (12)參見(法律關係總論》(Teoria da Relacao Juridica,Man lue A.Domingues Andrade,Coimbra 1987)卷一第45頁及以下。
   (13)見《法律關係總論》(Teoria da relação Jurídica,Manu el A.Domingues Andrade,Coimbra1(987)卷二第1頁及以下。
   (14)見《民法典》第6769條。
   (15)參見《民法總論》(Fernandes)第122頁。
   (16)參見《民法總論》(Fernandes)第123頁。
   (17)同前註。
   (18)“偶然無行爲能力”在《民法典》第257條中有專門規定。
   (19)見《民法總論》(Fernandes)第127頁及以下,《民法典》第124條。
   (20)見前註及《民法典》第258-262條。
   (21)葡萄牙民法在諸多方面受到德國和意大利民法的影響,但他們卻没有採用德意民法中均採用的“法人”術語,而使用了“集合人”這個術語。對此,葡萄牙著名民法學者Manuel A.D.Andrade會作過闡釋。見《法律關係總論》卷一第53頁。
   (22)參見《民法總論》(Femandes)第117頁。關於法人産生的理論依據,歷來有不同的觀點,此處所陳乃葡國法學者的看法,不過其中一例而已。
   (23)參見《民法槪要》(Noçõ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Jo sé Falcão etc.Macau 1993)第119頁;《法律關係總論》卷一第56頁。
   (24)現今葡國有關社團的法律,還有一些法令,主要規定了有關政党、工會和僱主團體等的组織原則及其制度。如:1974年11月7日的第595/74號法令、1975年4月30日的第215/75和第215/75號法令等。但這些法令均未延伸到澳門適用。
   (25)(民法典》第157-201條,竟有46條之多,佔總則全部396條的十分之一。
   (26)見《民法典》第157條。
   (27)有關法人的種類亦可參見《民法槪要》(Falcão。)第102頁及以下。
   (28)這是《民法典》對合夥合同(contrato de sociedade)的定義。葡萄牙民法中的這個槪念及其理論完全採自《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247和2248條。據此定義,我們可以進一步引出關於合夥的槪念。從大陸法傳統民法理論來看,合夥不是法人。但在葡萄牙民法中(包括意大利及其它一些國家),合夥被分爲民事合夥和商業合夥,其中商業合夥則是典型的法人,甚至各類公司都可歸入其中。葡萄牙民法中的合夥是一個極爲廣泛的槪念,這既與傳統民法理論不同,也與現今中國的民法理論不同。
   (29)參見《民法典詮釋》(Código Civil Anotado,Pires de Li ma e AntunesVarela)卷二第307頁。
   (30)《民法典》第170條和172條。此處葡文的“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一詞實際意思是“法人機關負實人”,又說“擔當人”,今從“據位人”譯法。
   (31)《葡萄牙民法典》的這一槪念完全來自古典羅馬法關於債的定義。參見《法學階梯》(InstitutesJustiniani,3.13)。
   (32)“boa fé”的葡文原意爲“好的信用”,但在債的關係中,中文習慣上表述爲:誠實信用。
   (33)例如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如出租人將出租物買賣、贈與或因繼承而發生所有權轉移,承租人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民法典》第413條規定的是預約的物權效力,第421條是關於優先權約定的物權效力。
   (34)參見《債之通論》(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6a edição,1989,Coimbra)卷一第209頁。此處將“殺人”(homicídi。)亦列爲債之發生原因,不知何故。葡萄牙民法對債的來源分類,乃承繼了民法法律傳統的債源分類。關於債的發生原因,早在古羅馬法中就已作出了劃分,即契約(ex contractu)、不法行爲(ex delit。)和其它原因(variae cause rumfigurae)。到了優士丁尼編纂法典時,正式將債的原因槪括爲四種:契約、准契約、不法行爲和准不法行爲。近現代民法對債源的劃分大體仍沿用此例,不過在表述方式上已有發展。現今葡萄牙民法所採用的劃分,乃承自意大利民法。
   (35)合同在中國是非常晚近的術語,最初中文是以較有傳統文化特色的術語“契約”來傳達西文中的“contract”槪念的,如契約自由。
   (36)葡文“aceitação”本意爲“接受”,且中文意也貼切,但中文對此情況的槪念表述爲“承諾”,故依習慣在此沿用之。
   (37)參見《債法》(Direito das Obrigações,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6aedição,1989,Coimbra)第60頁及以下。
   (38)分別見《民法典》第1129、1142、1185、669條。
   (39)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對此類合同未作規定,1985年10月25日第446/85號法令有關合同一般條款的規定中,始對此種合同作了規定。
   (40)葡萄牙民法上還稱其爲(sinálamaticos)和(náo sinalamáticos),即對待的和非對待的。
   (41)此處的“negócio”一詞已不同於法律行爲中的“negócio”,它的眞正意義是“assunto”。中文是意譯,故不存在文義變化的問題。
   (42)葡文中對此有三種表述:無因得利(enriquecimento sem causa)、不當得利(enriquecimentoinjusto)和以他人損失得利(locupletamento ã custaalheia)。現依中文一般通稱而取“不當得利”之語。
   (43)《民法典》第562條規定:“有義務對一項損害予以彌補者,應恢復引致彌補之事項未發生前之存在狀況”。
   (44)又稱不法行爲責任。“侵權行爲”責任的槪念始出自英美法,但卻更能反映這類民事責任的内涵,如它可以涵蓋不法行爲和合法行爲兩種情況,而在現代社會中,某些情況下因合法行爲負民事責任已成定論;故此處採用英美法上的這一術語。
   (45)除此之外,《民法典》具體規定了幾種自然之債:時效之債(第304條)、扶養自然之債(第495條)和賭博或博彩之債(第1245條)等。
   (46)“pagamento”的本意是金錢上的支付,在債的關係中,稱其爲淸償。
   (47)參見註(37)所引著作《債法》第208頁及註(34)所引書《債之通論》第13頁。
   (48)“obrigações a termo”或“obrigações a prazo”意義相同。比較《債之通論》卷二第40頁和《債法》第230頁。
   (49)葡萄牙民法上的這個槪念頗受德國民法的影響,又與《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條、《巴西民法典》第1056條和《瑞士民法典》第97條頗爲類似,參見《債之通論》第121頁。
   (50)但是,對於作爲是否可以另一種給付代替,學者間尙有爭議。參見《債之通論》(Antunes)第162頁。
   (51)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79條第2款和第274條。
   (52)葡萄牙法學者多不認爲權利是物的一種,參見《民法典詮釋》第194頁。
   (53)又稱流通物和不流通物。
   (54)實際也可稱作不可動物和可動物,但中文習慣上稱動產和不動產。
   (55)《民法槪論》(Noço~~esde Direito Civil,Mário Júliode Almeida Costa,3a edição/1991,Coimbra)第400頁。
   (56)(民法總論》卷二第130頁。
   (57)見《民法槪論》第401頁。
   (58)又稱消費物和非消費物。
   (59)此處可參見本章第一節·二。
   (60)有的葡國法學者認爲,分層所有權或水平所有權這一槪念產生並不太晚,它不是一個現代社會的槪念。有資料表明,它很早就產生了,在《菲利浦敕令集》中它已出現,不過後來又漸漸消失。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復出現。1955年第40333號法令第一次引入了這一槪念。
   (61)(可參見《物法》(Direitos Reais,~'Alvaro Moreira/Carlos Fraga,1971)第269-279頁。
   (62)該種物權最初是於1981年12月31日葡國法律第355/81號法令創制。故於(民法典》中未見規定。參見《民法槪論》(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第433頁及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