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草擬澳門基本法部份條文的構想(下)

關於政治體制


  本人認為,基本法政治體制一章應包容下列條文: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高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或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本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需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立法會主席及中央人民政府代表等在場的就職典禮上宣誓,誓詞為: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屆。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行政長官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從事任何私人業務,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四)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五)在立法會授權範圍內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
  (七)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主要官員:各政務司、治安首長、廉政專員、審計長;
  (八)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首長級公務人員;
  (十)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二)向立法會提交有關之法律提案,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三)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四)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五)向澳門居民或內地及國際人士頒授勳章、獎章;
  (十六)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五十日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按本法第條的規定處理。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絶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祇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參照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絶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絶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四)因私人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影響形象。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依次臨時代行其職務。政務司的排名次序在其就職時由行政長官予以正式公佈。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三個月內依本法本章第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上款規定辦理。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諮詢機構。行政會議由十一至十五位成員組成,行政會議每月需舉行不少於一次例會。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二節 立法機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非中國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議員就職時應舉行宣誓,誓詞為: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其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應由選舉產生,其中百分之四十以上成員應由直接普遍選舉產生。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每屆任期四年。立法會議員可連任,但連任最多不得超過兩屆。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第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產生。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或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 條 澳門立法會主席出缺時由副主席遞補之;主席、副主席同一時期出缺時,由立法會議員中資深的年長議員代行主席職務,直至新的主席產生為止。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日期和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授權行政長官在指定範圍內制定並頒佈法令、法規;
  (三)審核並通過政府提出的法律提案;
  (四)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決算;
  (五)批准税收和公共開支;
  (六)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七)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
  (八)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九)同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十)受理澳門居民的提議、提案和申訴;
  (十一)監察行政長官遵法守法。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經立法會通過同意,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特別調查委員會。如特別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十二)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未經立法會主席特別許可,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三)喪失或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因非法經營導致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域內或域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六)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出現空缺時應在三個月內由同樣方式產生之。
  第三節 行政機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最高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司、廳、處、科。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即各政務司和治安首長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或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政務司和治安首長就職時應舉行宣誓,誓詞為: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税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繼續執行原在行政機關設立諮詢組織的制度。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和檢察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法院及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屬終審法院。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處理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院由檢察長主持工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公署,獨立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檢察院、廉政公署、審計公署的組織和職權分別由法律規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以法律為準繩,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澳門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本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本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但特殊情況下亦可由適宜的其他人士擔任。
  除本法第 條和第 條規定的程序外,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應根據法官和其他高級司法人員的司法和專業才能對其予以選用,並可根據實際需要由其他國家或地區加以聘用。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澳門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 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其他國家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保障消費者權益等服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 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廉潔奉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澳門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但下列各職級的官員例外:各政務司、治安首長、廉政專員、審計長。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聘請葡國或其他國家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門和技術職務。上述外籍人士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 條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按規定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 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僱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關於經濟


  本人認為,基本法經濟一章應包容下列條文:
  第一節 財政税收金融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
  政府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須對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給予相當於該財產當時實際價值的補償。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發展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堅持量入為出的財政預算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預算支出要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並按生產增長幅度提取相應比例之儲備金。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税收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税種、税率、税收寬免和其他税務事項。
  第 條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税。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以確保澳門金融業不斷得到發展。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 條 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澳門幣的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澳門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澳門幣穩定的目標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澳門幣。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幣與各國貨幣可自由兑換。視條件成熟程度,可逐步開放外匯、黄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澳門元匯價。
  第二節對外經濟貿易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税。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税地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税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三節 工商業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種投資與再投資,鼓勵技術進步和新興產業的開發。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等各行業的發展。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發展經濟的同時應注意環境保護,確保自然生態平衡。
  第四節 博彩與娛樂服務業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實行博彩專營政策,對於博彩和娛樂服務業的合法經營予以保護。
  第五節 土地契約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没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六節 對外交通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對外交通系統多元化政策,傳統的或新興的對外交通形式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立例予以管理。
  第七節 勞工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國際勞工公約適用部份予以確認,並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實行不斷優化勞動者質素的政策,本地勞動者就業、福利、進修、晉昇等方面的優先安排由法律保障之。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依市場實際需求靈活地制定輸入勞工政策。

關於文化和社會事務


  本人認為,基本法文化和社會事務一章應包容下列條文:
  第一節 教育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發展教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以及逐級推行義務教育等政策。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 條 各類學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可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和開設宗教課程。
  學生享有選擇學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二節 科學技術文化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並立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物保護政策,並立法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發展中西醫學醫藥和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業和執業資格者,可依據有關規定保留原有的資格。
  第三節 宗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實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對於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和合法的宗教活動不予干預。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各類學校、醫療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中國其他地方和世界各國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第四節 社會福利與服務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教育、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康樂、體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機構,實行扶持資助政策。原在澳門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經濟發展與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福利制度的政策。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志願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五節 對外文化聯繫
  第 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組織同中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是平等的關係,而非互相隸屬的關係。
  第 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地區)及有關國際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一九九○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