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1) 澳門廣告法規

一、澳門法律第七/八九/M號廣告活動之條文


  本法律訂立管制廣告活動的一系列規則,填補我們法律制度的缺漏。
  本法律文本大部分源出於六月二十八日第三零三/八三號法今及八月十七日第九六/八八號法律,該等法例大量採納了對保護消費者意識較強的國家所應用的解決辦法;這些辦法是用針對現代廣告技術所採用日益積極的方式者(在澳門透過六月十三日第一二/八八/M號法律首次以法例的形式出現)。
  基于上述: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一條一款a及d之規定,立法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一般性制度以管制使用任何方式的廣告信息的傳播,以及其書寫內容和公開標貼的條件。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律之目的,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凡指在使公眾注意某商業性質的物品或服務,以便促成購買的所有宣傳視為″廣告″或″廣告活動″;
  凡用作傳送廣告信息的工具視為″廣告媒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節 原則
  第三條 (一般原則)
  廣告信息應是合法的、可識別的、真實的及遵守維護消費者和忠於自由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合法性)
  凡因其形式,對象或目的而損害社會的基本價值觀的廣告不是合法的。
  第五條 (可識別性)
  廣告信息,不論在其宣傳時使用任何工具,應該是使人能清楚地識別其性質。
  第六條 (真實性)
  一、廣告信息應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實或錯誤引導廣告對象者。
  二、凡關於銷售物品或服務的來源、性質、成份、功能及購入的條件的說明,應隨時可被證實。
  第七條 (被禁止的廣告)
  一、禁止通過技巧,潛意識或掩飾方法而錯誤引導或影響廣告對象,使他們不能了解被傳送信息的性質的所有廣告。
  二、特別禁止下列廣告:
  a.有隱藏,間接或欺詐性質者;
  b.利用廣告對象的恐懼,無知或迷信者;
  c.可促使或慫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動者;
  d.不尊重地使用國家或宗教標誌者;
  e.使用帶有色情或淫褻內容的工具者;
  f.可對所推銷的物品或服務的品質作錯誤引導者;
  g.慫恿以危險方式使用所推銷物品者;
  h.倘接觸或使用該等物品需要特別小心以避免意外發生,而廣告未提及特別小心事項者。
  第八條 (特別情況)
  一、下列事項不可作廣告宣傳:
  a.放債活動;
  b.以博彩活動作為廣告的主要信息者。
  二、放債活動及與博彩有關的活動可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及其它同類性質刊物內作宣傳廣告。
  第九條 (受管制的廣告)
  一、含酒精飲品及香煙廣告是受限制的,關于後者並不妨礙六月十一日第三/八三/M號法律的規定。
  二、含酒精飲品及香煙廣告不得:
  a.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勵他們飲用或吸食;
  b.鼓勵過份飲用或吸食;
  c.輕侮非飲用吸食者;
  d.暗示飲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徵。
  三、對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不得與駕駛車輛行為有關。
  第十條 (欺詐性廣告)
  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用不真實、遺漏、誇張或含糊手法誤導消費者,使對物品或服務產生誤解。
  第十一條 (私人特徵)
  倘未經有關人士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暗示他的形象或說話作為廣告。
  第十二條 (消費者的保護)
  一、廣告活動不應對消費者引致任何精神上,心智上或身體上的損害。
  二、廣告信息不得在購買條件方面欺詐消費者,特別是關于下列情況:
  a.物品或服務的價值或價格;
  b.首期、分期、信貸條件及付款的其它條件;
  c.物品交付及更換條件或合約的解除;
  d.宣傳物品或服務的免費,但倘不向消費者要求包括郵費、運費或稅項在內的任何費用者則例外。
  三、按照商業主要觀念,提供視為正當的方程式及建議不受上款的規定所限。
  第十三條 (生活質素)
  禁止任何涵有可導致污染包括噪音污染、動植物和自然資源的退化信息的廣告。
  第十四條 (對性別、兒童及青少年的偏見)
  一、信息不應傳達一種性別比另一性別低的觀念。
  二、以兒童及青少年為對象的廣告信息應顧及其心理上易受創傷,特別不准:
  a.列入對他們的身體,精神或心智產生損害的任何語言,畫面或其他內容者;
  b.暗示倘兒童或青少年不使用廣告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則視為落伍的觀念者。
  三、倘兒童或青少年係與廣告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明顯相關時,方得在廣告中扮演主要角色。
  四、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香煙或酒精飲品的廣告中出現。
  第五節 (特別條文)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
  一、在推銷汽車的廣告中不得:
  a.暗示能危及駕駛者或第三者人身安全的車輛使用方法;
  b.含有違反路政章程規定,特別是有關非法扒頭、超速、危險駕駛,不使用安全配備,不遵守交通訊號或不顧行人的規定:
  c.慫恿損害環境的駕駛方法。
  二、在公路上以機器推動的車輛視為機動車輛。
  第十六條 (藥物、補缺術及治療)
  一、任何宣傳藥物、成藥、補缺術、醫學或保健治療術又或對健康有好處的物品或方法的廣告均須事先由衛生司批准。
  二、有關的申請于三十天後未獲衛生司答覆者視為已獲批准。
  三、倘申請不獲批准,可按一般規定提出上訴。
  第十七條 (樓宇)
  一、樓宇廣告應遵守下列條件:
  a.應清楚說明交樓期限及售樓條件;
  b.必須公佈業權人及建築公司名稱;
  c.必須指明出售單位的實用面積;
  d.必須指出交易所引致對買方的任何責任、地段性質及其所處之法律情況;
  e.倘屬住宅單位及供辦公室用的室及樓層,而所推售單位的價格每層不同時,應清楚說明及指出每一單位的售價;
  f.樓宇廣告的照片或圖則應忠實反映樓宇座落地點,并不得以欺詐手法或錯覺手段蒙騙買方;
  g.必須指出樓宇工程准照的編號,以及樓宇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編號。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豁免載于c、d及f項的規定。
  三、藉投資地產或出售任何形式的證券以從事融資活動之廣告應遵守一款的有關規定,并不得對所提供的保証、金額、利潤、增值及特別付款辦法等方面誤導大眾。
  第十八條 (旅行及旅遊)
  一、旅行及旅遊廣告必須正確及詳細指出:
  a.旅行團負責人:
  b.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級;
  c.規定之目的地及路線;
  d.準確的旅行日數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時間;
  e.最低及最高的旅行收費,以及對所提供的服務,特別是有關住宿、膳食、伴遊、由導遊帶領的觀光及遊覽的詳細說明;
  f.參加及退出旅行團的規定。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可豁免載于上款的規定。
  第二章 廣告的安裝
  第十九條 (制度)
  一、安裝廣告應遵守對上一章所訂定的規則,且須事先領取由市政廳發出的准照。
  二、為確保有關管轄區的都市規則及環境平衡,市政廳負責訂定發出准照的標準。
  第二十條 (訂定准照的標準)
  在訂定廣告准照的標準時,應顧及廣告媒介不應:
  a.有礙觀瞻或影響地方或風景的美觀和環境;
  b.損害紀念物或甄別樓宇的美觀或附近的環境;
  c.損害第三者;
  d.危害人或物的安全,尤以在道路交通的安全為然;
  e.使其外形,顏色或所安裝的位置誤導公眾而視之為交通符號;
  f.阻礙行人,特別是傷殘人士。
  第二十一條 (附帶准照的發出)
  一、倘安裝廣告須進行申領准照的工程時,應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領取有關的附帶准照。
  二、市政廳有權下令搬離違法的廣告,禁制違法工程的進行或將之拆卸。
  第二十二條 (可移動的廣告)
  一、安裝在公共地方的可移動廣告應遵守第二十條所訂定的規則。負責安裝廣告的人士有責任將之清除。倘不知負責人為誰人時,則從廣告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証明廣告并非由彼等安裝或安放時則除外。二、市政廳負責訂定搬離廣告的期限及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不適當的安裝)
  倘安裝在任何建築物、結構或附著物的廣告違反有關業權人的權益、本法律的規定或市政廳所議決的適用規定時,得將之毀滅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清除的費用)
  即使廣告係由政府機關清除,有關費用亦應由負責安裝人士負擔。倘不知負責人為誰人時,則從廣告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證明廣告并非由彼等安裝或安放時則除外。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民事責任)
  一、廣告媒介的業權人、廣告商及廣告客戶對違法廣告的傳播引致第三者受損害時共同負起民事責任。
  二、倘廣告客戶能証明事先并不知悉所傳播廣告的內容時,則可免除負起上款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刑事責任)
  一、因傳播廣告所引致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法管制。
  二、倘廣告客戶、廣告媒介業權人或持有人及廣告商負責傳播違法廣告時,則作為主犯受處分。
  三、只從事廣告創作的廣告商視為從犯,但証明并非蓄意時則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倘無比特別規定更嚴勵的其他罰則時,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受下列的處分:
  a.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幣八仟元至四萬元:
  b.個人或法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罰款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或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c.不辦理第十六條一款所規定的手續,罰款澳門幣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d.違反第十九條或二十條的現定,罰款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e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幣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繳交罰款并不免除因違法行為所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罰款所引致的收入撥歸本地區所有,但d項所規定的收入則除外。該等收入歸執行罰款規則的市政廳所有。
  第二十八條 (疏忽)
  一、廣告客戶的疏忽肯定引致客戶受處罰。
  二、廣告媒介的持有人及業權人以及負責傳播廣告信息的公司疏忽,只在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的情況下引致彼等受處罰。
  三、純因疏忽而受到的處分祗係對有關個案所處最高罰款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再犯)
  一、因再次作出第二十七條所指的違法行為,所處之罰款係相當于最低至最高之間罰款的兩倍。
  二、倘屬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自對上次處罰起計一年內作出時,視為再犯。
  第三十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廣告客戶、廣告媒介的持有人或業權人以及廣告公司共同負責繳交上條所指罰款。
  二、共同負起責任的人士有權向違例者追討所代繳交的款項。
  第三十一條 (職權)
  下列機關有權執行第二十七條所指的罰款:
  a.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由衛生司負責;
  b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旅遊司負責;
  c.違反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規定者,由有關市的市政廳負責;
  d屬其他情況者,由經濟司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充公)
  負責處以罰款的機關得將傳播違法的及可能損害受法律所保護利益的訊息之廣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頒佈日後六十天生效。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二、澳門商法典有關廣告之條文


  第十編 廣告合同
  第一章 廣告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二十條 (概念)
  一、廣告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設計、製作及發布他方之廣告,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二、如訂立廣告合同時要求廣告創作,則亦適用關於廣告創作合同之規定。
  第七百二十一條 (禁止條款)
  免除或限制當事人因廣告而可能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條款無效。
  第七百二十二條 (收益保證條款)
  廣告企業主直接或間接保證廣告帶來經濟收益或商業成果之條款,或規定廣告企業主對該保證承擔責任之條款,視為無記載。
  第七百二十三條 (不作其他用途之義務)
  任一訂立合同人均不得將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廣告構想、訊息及材料用於非約定用途。
  第二節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分節 廣告企業主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百二十四條 (列舉)
  廣告企業主尤其有義務:
  a)作出為籌備及發布廣告所必需之行為;
  b)依從廣告主就籌備及發布廣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項所指行為前,取得廣告主之許可;
  d)監察廣告媒介上之廣告發布;
  e)對於與廣告主所訂立之廣告合同之產品或服務直接競爭之產品或服務不作廣告:
  f)根據約定條件或有必要時,提交帳目。
  第七百二十五條 (對廣告主利益之保障)
  廣告企業主於履行合同時,有義務盡可能保障廣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企業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於經營業務時獲託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為廣告主策劃之廣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回報)
  如雙方無約定,廣告企業主之回報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
  第七百二十八條 (獲回報之權利)
  廣告企業主製作之廣告如客觀上符合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指示,則有權獲得回報,不論廣告主是否同意該廣告。
  第二分節 (廣告主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百二十九條 (廣告主之義務)
  廣告主尤其有義務:
  a)支付約定之回報;
  b)向廣告企業主提供根據具體情況為籌劃或發布廣告所需之資料:
  c)對廣告企業主有正當理由認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開支,應連同法定利息予以償還。
  第七百三十條 (廣告之監察)
  一、廣告主有權監察其產品及服務之廣告之籌劃及發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構成廣告之訊息之表達方式;
  b)為發布廣告選擇廣告媒介;
  c)廣告發布時間之安排。
  二、廣告主亦有權杳核發布廣告之結果,尤其有權獲得:
  a)廣告發布之次數或相當於次數之數目及發布證明;
  b)關於廣告所遍及之大眾之數目及種類之資訊,以及取得此等資料之方法。
  第三節 廣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滅
  第七百三十一條 (回報之減少或廣告之重作)
  如廣告之任一主要因素與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廣告主有權請求相應減少回報或依約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廣告,且不影響在此等情況下之損害賠償權。
  第七百三十二條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廣告不適用於原定目的,或廣告企業主無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約定給付,或在約定之期限外作出給付,廣告主得解除合同,並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第七百三十三條 (廣告主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發布廣告,廣告主亦得隨時捨棄廣告,但須對他方之開支、工作、從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該捨棄而須對第三人承擔之責任作出賠償。
  第七百三十四條 (合同消滅之效果)
  不論合同消滅之原因為何,廣告企業主因已完成之廣告工作而生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第二章 廣告傳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概念)
  廣告傳播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容許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間或時間作廣告用途,及作出為實現廣告目的所需之技術活動,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廣告之傳播)
  廣告媒介之權利人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他方之廣告有效向受眾傳播。
  第七百三十七條 (債權人之義務)
  他方有義務在已編排之傳播前之適當期間內向廣告媒介之權利人交付構成廣告之資料,以便複製該廣告。
  第七百三十八條 (有瑕疵之履行)
  一、廣告媒介權利人於履行廣告指令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改變、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則必須按合同之規定重新傳播廣告。
  二、如無法重新傳播廣告,他方有權請求降低價金及損害賠償。
  第七百三十九條 (廣告傳播之義務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外,如廣告媒介權利人不作廣告傳播,他方得請求按約定條件另作廣告傳播,或請求解除同合及退還未傳播之廣告之已付款項;但不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如未作廣告傳播可歸責於他方,廣告媒介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收取全部價金,但合同約定之空間或時間全部或部分用於其他廣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條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及第七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傳播合同。
  第三章 廣告創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條 (概念)
  廣告創作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為他方構思及制定廣告活動之全部或部分計劃,或其他廣告材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條 (廣告創作之設計)
  廣告創作者應按約定設計廣告作品,該作品不得有使廣告不能實現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條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創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為實現廣告創作而獲他方託付之資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為他方設計或設計中之廣告創作。
  第七百四十四條 (合同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設計廣告,他方亦得隨時捨棄廣告創作,但須對廣告創作者之開支、工作及從廣告創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賠償。
  第七百四十五條 (廣告創作之保護)
  一、廣告創作如符合有關著作權之法律規定所要求之要件,則享有著作權所賦予之權利。
  二、雖有上款之規定,如另無規定,則推定基於廣告創作合同及為合同所規定之目的,廣告創作之財產權已讓與合同之他方專用。
  第七百四十六條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第七百二十七條及第七百二十八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創作合同。
  第四章 贊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條 (概念)
  廣告贊助合同係指被贊助人有義務在廣告上與贊助人合作,作為對其進行之體育、慈善、文化、科學或其他活動之資助之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條 (準用)
  廣告傳播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贊助合同。

三、澳門市政廳行政執照處對有關招牌及廣告牌之規定


  一、在招牌或廣告製作及懸掛前,必須向本處遞交申請書,並應附上下列資料(香煙廣告除外)
  1.廣告/招牌圖則或草圖樣本壹份(廣告內容必須中、葡文對照)
  2.指明擬安放地點的相片
  3.若佔用屬第三者之空間,應出示經業主許可在該地點安放的證明文件
  4.已購第三者保險之收據及保險單副本
  5.申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6.已繳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或職業稅單副本
  7.專業執照或行政執照副本
  8.倘為公司,應同時付上刊登公司成立事宜的政府公報或商業登記副本  二、申請人應出示證件正本以作筆跡鑑證  三、應繳納費用

1.招牌非燈光:每平方米 MOP48.00
     燈光:每平方米 MOP80.00
2.廣告牌  非燈光:每平方米 MOP80.00
          燈光:每平方米 MOP160.00
(超過五平方米:繳納雙倍費用)
3.橫額 3米×0.74米  每5天  每幅 MOP240.00
4.燈柱旗  1平方米  每30天  每支旗 MOP160.00
(公益或非牟利性質活動除外)

四、澳門政府衛生局藥物事務處對有關醫藥廣告之規定


  有關醫藥廣告之申請應包含下列資料:
  1.申請人之詳盡身分資料
  2.廣告內藥品之名稱、包裝方式、藥品成分及使用說明
  3.廣告媒介之指明,包括傳播方式以及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圖像。
  4.廣告對象之指明
  (1)以公眾為對象之廣告應含下列資料
  i藥品名稱
  ii治療指示及特別注意事項
  iii適當使用藥品之必須資訊
  iv建議使用者仔細閱讀外包裝、容器或說明書所載之資科,並建議使用者如有疑問或疾病症狀持續,應向醫生求診。
  (2)以衛生專業人士為對象之廣告應含下列資料
  i藥品特徵之概述
  ii廣告信息中使用摘自醫學刊物或科學研究報告上之文章及圖表,應正確引用且說明其來源。
  5.該產品已獲許可在本澳市場銷售之證明文件

五、澳門政府郵電局對直接郵遞宣傳之有關規定


  在澳門郵寄之各類本地及外地郵品,在封套上除主體機構之名稱及通訊資料外,若含有任何商業宣傳成份,必須事先向郵電局櫃檯網絡科申請,經批准後,每月繳交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之廣告費。郵寄品在當月內數量不限。

六、澳門政府財政局對廣告宣傳繳納印花稅之規定


  根據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印花稅之附表第三條第二款a項規定,任何通過第三者作為媒介,從事廣告宣傳活動,均需繳交該費用之2%印花稅和b項,若宣傳透過廣播或電視進行,同樣需繳交2%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