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文化制度

  香港、澳門基本法第六章,分別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實行的社會文化制度作了規定。社會文化制度,所包括的範圍較廣,具體來說,有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教育制度及政策;科學技術及文化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宗教政策;專業制度及民間團體的資助和對外交往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
  在“一國兩制”的方針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甚麼樣的社會文化制度及政策,屬於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由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自行處理。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爲了確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居民在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等社會事務上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明確對特別行政區在社會文化事務方面將實行的基本制度和政策,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這些規定,使“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和精神,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文化制度及政策中得到了具體體現。
  由於香港、澳門所處的社會經濟條件有較大的差異,反映在社會文化方面,香港、澳門兩地也各有其特點。兩部基本法有關特別行政區社會文化制度及政策的規定,在大原則一致的前提下,也根據香港、澳門的不同實際情況,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實行的社會文化制度及政策作了不同的規定,兩部基本法第六章有不同的標題,就足以反映出這種差異。
  香港基本法第六章以“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爲題,該章14個條文的規定,分別確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上述領域中將實行的基本制度及政策。澳門基本法第六章的標題爲“文化和社會事務”,該章也有14個條文,但所有的規定,都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文化和社會事務方面將實行的基本制度和政策。有關“勞工”方面的政策,在澳門基本法中,都集中規定在“經濟”一章中。

第一節 教育制度及政策


一 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都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即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教育政策的權力,分別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
  1.如何制定教育政策
  兩部基本法授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在兩地實行的教育政策。不過,在如何制定教育政策方面,兩部基本法的表述不大相同。澳門基本法第121條強調“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教育政策”。但香港基本法第13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兩者的差異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是有前提條件的,即要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但澳門基本法並沒有這一限制性規定。
  兩部基本法有上述的不同表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於香港的教育比較發達,港英政府在教育方面,已有一套自成體系的制度和政策。但澳門的教育相對較爲薄弱,長期以來,澳葡政府在教育方面,並未形成一套系統的制度和政策。澳門的“教育制度綱要法”、“澳門高等教育法”、“澳門私立教育法”等,都是90年代以來才制定頒布的。更爲重要的方面,在於中英、中葡聯合聲明對此有不同的規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節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教育制度。”保中葡聯合聲明中並無類似的規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七節的規定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列舉上述兩個理由,可以看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教育政策方面的不同權限。
  2.特別行政區教育政策的內容
  香港、澳門基本法都規定,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從內容來說,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承認學歴等。
  (1)教育體制和管理
  香港、澳門現行的教育體制,大體上包括幼兒教育、基礎教育(學前教育、小學及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此外,還有針對不同對象的專門教育,包括特殊教育、成人教育、技術及職業教育等。
  教育管理是指教育政策的制定及執行。
  (2)教學語言
  香港各類學校的教學語言主要是英文和中文。在各類小學中,教學語言主要是中文。中學教育,按教學語言劃分,可分爲英文中學和中文中學。香港各類中學大約92%以上都是英文中學。
  澳門各類學校的教學語言以中文爲主,葡文和英文爲輔。有76%的學校以中文爲教學語言,86%的學生接受中文教育。11%的學校以葡文爲教學語言,5%的學生接受葡文教育。此外,還有7%的學校以中葡文爲教學語言;5%的學校以中英文爲教學語言。
  (3)教學經費
  按照經費來源劃分,香港的中小學校可分官立學校、資助學校(由志願團體管理,政府給予財政資助)、私立學校和獨立學校。其中以接受政府資助的學校爲主。
  澳門的中小學主要以私立學校爲主。截止1992年底,澳門有173所中小學,其中官立學校17所,私立學校156所。官立學校的全部經費由政府提供,私立學校的經費由學校自己解決,政府對私立學校提供部分資助。
  (4)考試制度
  香港小學畢業不實行統一的會考制度,但中學畢業則必須參加會考。澳門並沒有實行統一的會考制度。
  (5)學歷文憑及學位
  香港、澳門的大學都頒發文憑及學位證書。香港政府及各大學通常只承認英聯邦國家大學的文憑和學位,而不承認我國國內各大學的文憑和學位。不過,澳門政府對我國國內各大學的文憑和學位都予承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兩地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的權限,至少包括上述幾個方面。

二 辦學自由與教學自主


  1.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在香港、澳門現行教育體制下,各類學校,特別是中小學,主要都是社會團體和私人舉辦的。從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兩部基本法都規定了社會團體和私人在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興辦或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包括舉辦中小學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等等。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在於積極倡導和鼓勵社會辦學,依法維護社會團體和居民個人在興辦教育中的合法權利。任何個人或團體,只要依法注冊並獲准登記,就可創辦各類學校。爲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制定法律或政策,就私人辦學予以引導和監管。
  2.原有的各類學校可繼續開辦
  香港、澳門原有的各類學校,包括官立學校、資助學校、私立學校和獨立學校,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均可繼續開辦,以保持教育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3.學校有辦學自主權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類學校,不論是原有的,還是新創辦的,均依法享有辦學的自主權,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自主”,包括選聘教員自主;招收學生自主;選用和編寫教材自主;分配和使用學校經費自主。此外,學校有權自行決定教學語言,自由從事學術研究和創作,有權自行決定開展對外的學術交流活動等。
  學校有教學的自由,學生有學習的自由,特別是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這主要是從香港、澳門實際出發作出的規定。目前,香港、澳門的學生,均有權根據自己的學習成續和學校的要求,自願報考自己向往的學校,特別是可自由地到海外求學。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這種制度和做法將可以繼續保留。

三 依法推行義務教育


  澳門基本法第121條第2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
  香港基本法中沒有推行義務教育的規定,並不是說香港基本法不關注香港的義務教育,而是由於在起草香港基本法前,香港早在1971年就正式實施了小學義務教育。到1978年時,香港又實行了9年制義務教育。香港基本法規定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就已包括了義務教育在內,因此,香港基本法就沒有再規定在香港推行義務教育。
  澳門的情況不同於香港,長期以來,澳門並沒實行義務教育,澳葡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入十分有限,只承擔少數幾所官立學校的教育經費,對私立學校只給予一些資助,這就造成了澳門的教育長期落後於經濟發展的水平,澳門居民的平均教育程度很低,即使是公務員,80%以上都是中小學文化程度。爲了改變這種情況,澳門社會人士普遍呼籲澳門政府實行義務教育,卻沒有得到積極的回應。
  在起草基本法時,澳門各界人士一再要求在基本法中就推行義務教育作出規定,爲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教育政策時作出指引。這樣,澳門基本法就在義務教育的問題上,作出了前瞻性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在經濟許可的前提下,依法推行義務教育。實際上,基本法中作出有關義務教育的規定,也爲澳門教育界人士在過渡時期爭取推行義務教育提供了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澳門政府已決定自1995年秋起,在澳門逐步推行十年免費教育,其方式是向每個學生提供4500澳門元的學費補貼。

第二節 科技文化政策


一 醫療衛生政策


  1.自行制定醫療衛生服務政策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醫療衛生服務政策。“醫療衛生服務”,包括爲居民提供個人保健衛生服務、公共衛生服務和特別衛生服務(如環境衛生、港口衛生、康復服務和戒毒服務等)。凡是涉及到預防疾病,提高居民的衛生和健康水平等方面的事務,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均應制定適當政策予以調整和管理,以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爲目標,提高兩地的醫療衛生服務及居民的健康水平。
  目前,香港的醫療衛生服務,主要由公立醫院及政府補助醫院提供,香港80%以上的市民在公立和補助醫院診治疾病。(11)香港政府在預防、治療及康復等各方面爲市民提供了一套有效的服務,政府醫院醫療收費低廉。澳門的情況與香港恰恰相反。澳門現有的醫療衛生服務,主要由兩家醫院提供,一家是官立的山頂醫院;一家是私立的鏡湖醫院。官立醫院由政府提供全部醫療經費,也有先進的設備,但診治的病人人數,卻遠遠少於鏡湖醫院。私立的鏡湖醫院,爲澳門大約70%左右的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每年求診者約48萬人次。但山頂醫院1992年診治病人大約25萬人次。(12)
  2.促進中西醫藥發展的政策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醫療衛生服務政策中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應當制定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特別是爲中醫、中藥在香港、澳門的發展創造條件,採取措施,扶持中醫、中藥的發展。在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中醫、中藥應當處於與西醫、西藥同等的合法地位。要從根本上改變無視中醫、中藥存在的不合理狀況。在香港現行制度下,中醫、中藥長期來都沒有取得應有的法律地位,中醫、藥師的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不爲香港政府認可。澳門政府雖然承認中醫、中藥的合法地位,但比起西醫藥來,中醫、中藥仍處於從屬的地位,政府對中醫藥重視不夠。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自行制定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把中醫、中藥與西醫、西藥放到了一個平等的地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應忽視中醫藥的發展,應當一視同仁地對待中、西醫藥,並制定有利於中醫藥發展的政策。
  3.民間團體與私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均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13)這就明確表示,特別行政區將允許並鼓勵社會團體和私人爲市民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並依法予以保護。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社會團體和私人開辦的醫院、私人診所等,爲市民提供了有效的,必不可少的醫療衛生服務。在澳門,民間團體開辦的鏡湖醫院,更爲澳門大多數市民提供了醫療衛生服務。因此,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應繼續允許社會團體和私人依法向市民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時,應注意調動和保護社會團體和私人向市民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積極性,從政策導向上對社會團體和私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予以鼓勵、扶持和幫助。凡是取得執業資格者,不論中醫、西醫,均可依照特別行政區法律,從事私人執業活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也應當制定相應的法律,對私人行醫予以規範和監管。

二 科技政策


  1.自行制定科技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14)基本法的這一規定,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科技政策,包括鼓勵科學研究的政策;科技產品的開發、應用和流通的政策等,爲規劃兩地科學技術的發展方向,確定了基本的原則。這也是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在發展科學技術方面的體現。爲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已有的科學技術基礎上,繼續採取措施,制定和完善科技政策和相應的法律,以倡導、鼓勵、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兩地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特別是扶持和保護高新技術產業在香港、澳門兩地的發展,以此促進和確保香港、澳門經濟的長期發展。
  2.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發展兩地的科學技術的同時,應當採取有力的措施,包括經濟的、行政和法律的手段,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兩部基本法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給予了充分的關注並確定了應予遵循的基本原則。
  “知識產權是調整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知識產權是人們對自己腦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所享有的權利。”(15)爲了有利於港、澳兩地科學技術的發展,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基本法對保護兩地的知識產權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依法做好保護知識產權的工作。包括逐步建立知識產權的管理制度和機構,制定和完善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法懲治違反知識產權法律的不法行爲等。
  目前,在專利和知識產權方面,香港引伸適用英國1977年的專利法;1956年的版權法。至於商標法,香港早在1873年就已制定並至今仍予適用。港府擬於1995立法年度內,分別將這幾個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予以修改或實現本地化。(16)在澳門,葡萄牙制定的“工業產權法”、“著作權法”分別於1959年和1972年引伸適用澳門。
  3.自行確定科技標準和規格
  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香港、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17)
  長期以來,香港、澳門在科學技術標準方面,主要是參照英國、葡萄牙的科學技術標準,以及按照各出口國家的標準和國際標準,確定港產品及澳門產品的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近年來,香港、澳門均通過法律,規定逐步採用統一的國際度、量、衡標準。兩部基本法,均將制定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的權利,授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這就使得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參照過去的做法,並根據香港、澳門的實際情況,自行確定與香港、澳門實際相適應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兩地產品的規格和質量標準。

三 文化政策


  1.自行制定文化政策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適用於港澳兩地的文化政策。
  兩部基本法規定的文化政策,是指港、澳兩地在文化、藝術、康樂等方面實行的政策。包括文學創作、新聞、出版、電影、電視、音樂、舞蹈、美術、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等各個方面的政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發展和促進特別行政區的文化事業,負有重要責任。爲此,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根據兩地的實際情況,確定兩地文化事業發展的目標和方向,確定對其採取的基本政策,並採取切實有效的實際措施,推動和促進香港、澳門兩地文化事業的發展。
  值得法意的是,澳門基本法在有關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聞化政策方面,有了較香港基本法更爲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一,在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文化政策時,澳門基本法第125條特別列舉了文化政策所包括的主要方面,即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由於澳門的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仍處於初步發展階段,因此特別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對這些文化事業予以扶持。
  第二,澳門基本法第126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從廣義上的文化政策來說,就已包括了新聞、出版。基本法第三章從維護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角度,已規定澳門居民享有新聞、出版的自由。澳門基本法在此進一步明確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的政策,一方面表明基本法對維護和保障新聞自由的高度重視,在未來的特別行政區內,新聞自由是一定能夠得到保障的。另一方面,基本法的規定還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新聞、出版政策方面,享有高度的自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新聞出版事業,有權依據法律或自行制定政策予以監管。
  2.依法保護文學藝術等創作成果
  澳門基本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香港基本法第140條也規定要“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均要求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尊重和保護兩地居民的文學藝術創作成果,維護作者的合法權益。不過,澳門基本法規定予以保護的,不僅限於文學藝術,而且包括了社會科學領域中其他方面的創作成果。例如,法學、史學研究的成果。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人有從事文學藝術創作的權利和自由。特別行政區應當制定適當的法律和政策,提供適當的環境和條件,鼓勵和支持居民從事文學藝術等方面的創作活動。對於居民在文學藝術等創作活動中所取得的成果及合法權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依法予以保護。特別是對於文學藝術作品及其他精神產品的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包括作者對自己創作品的出版權、署名權、保證作品內容完整權(禁止他人增刪、修改作品)、復制權、改編權、發行權、公演權等,應給予積極的保護。對於侵犯作者版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不法行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依法予以追究。

四 體育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18)
  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事業的發展確定了基本的原則,這就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有權依法採取適當措施,促進香港、澳門體育事業的發展。
  在香港現行制度下,各類體育、康樂活動,大都由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舉辦,並負責管理各類運動場、遊樂場。長期以來,體育運動團體以民間組織爲主,體育運動以業餘爲主。澳門的情況也類似香港。兩地都成立了各種體育協會、體育總會及其他體育團體。各民間體育團體在發展香港、澳門的體育事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有的民間體育團體和組織,可以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也應當根據兩地的實際情況,制定適當的政策,支持民間體育團體的發展。

五 文物保護政策


  澳門基本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迹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從原則上說,文物保護政策,應當包括在文化政策中,文物是歷史文化的產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文化政策,照理來說絕不會忽視文物保護工作。不過,相當一部分人士,特別是在澳門的葡萄牙人及其後裔居民,對於保護在澳門的文物給予了非常的關注,他們強烈要求在基本法中明確寫上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爲了尊重葡萄牙後裔居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切實維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澳門基本法第六章中,就有了一條香港基本法中沒有的關於文物保護的規定。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葡萄牙人及其後裔居民對保護在澳門的文物所給予的重視和關注程度。澳門基本法中作出這一規定,充分反映了他們的願望和要求。
  多年來,澳門政府十分重視文物保護工作。在澳門,有反映和代表中西文化的許多名勝、古迹和歷史文物,知名的如媽閣廟、大三巴牌坊等。這些名勝古迹,記載了澳門過去400多年的歷史,尤其是葡萄牙人在澳門的存在,因而特別爲澳門政府所重視。從本世紀80年代以來,澳門總督已先後四次頒布法令,分別劃定了53 處予以保護的紀念物;48處具有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物;15處受保護的建築羣;24處受保護的地點。在僅有23平方公里的澳門,就有140多處名勝、古迹和歷史文物。
  由於澳門的歷史文物,記載和反映了葡萄牙在澳門的存在和影響,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七節就特別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澳門基本法進一步對此作出規定,這就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工作,依法採取適當措施,保護澳門的歷史文物。不過,對於有殖民地色彩的,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的東西,則不在保護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基本法規定的文物保護政策,既賦予特別行政區政府有保護文物古迹的義務,也同時要求其在對文物古迹實施保護時,應顧及到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文物是具有一定價值的、具有歷史意義的財產。與其他財產一樣,文物所有者對其所有的文物,同樣應依法享有一定的權利,特別是使用、處理自己所擁有的文物的權利,應當尊重文物所有者的願望。
  在現行制度下,當澳門政府宣布某一建築爲歷史文物時,文物所有者處理自己物業的權利就受到了限制,文物所有者還需額外負擔保護文物的責任,如定期進行修飾、復原的工程。文物所有人要轉讓、出賣屬於文物的建築物時,更要受到一系列的限制。因此,爲了既保護好歷史文物,又不會因實施文物保護政策給文物所有者帶來不便,基本法同時作出了保護文物所有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三節 宗教政策


一 特別行政區的宗教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的宗教政策作了原則規定,這就是堅持信仰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和團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宗教組織和團體的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堅持宗教信仰自由,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宗教問題的基本原則。依據這一原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特別行政區法律無抵觸的宗教活動。對於宗教組織來說,其從事和開展任何活動,也應遵循這一原則,以宗教信仰爲依歸,把宗教組織的活動限定在實現宗教信仰的前提下。爲此,宗教組織有權自行處理其內部事務,有權同國內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宗教團體、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宗教組織從事的任何活動,只要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無抵觸,都不會受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限制和干預。如果宗教組織從事的活動,違反了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權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二 宗教組織從事文化事業的權利


  香港、澳門的宗教團體和組織,特別是香港、澳門的基督教、天主教,分別在港、澳兩地開辦了大量的學校、醫院、老人中心,爲教徒及市民提供了各種社會服務。爲此,香港、澳門基本法均規定,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或繼續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福利機構。鼓勵宗教組織向市民和社會提供教育、醫療及其他社會服務,保證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向學生提供宗教課程。

三 宗教組織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障


  香港、澳門的宗教團體和組織長期來擁有大量的財產,包括寺院、教堂、醫院、學校、賓館、飯店等。對於宗教組織的財產及財產權益,兩部基本法均明令予以保護。兩地的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或資助的權利。宗教組織對其財產,擁有所有權和繼承權,特別是對於以私人名義注冊、登記,但在實際上屬於宗教組織的財產,(如佛教等宗教組織的財產,有些是以法師、住持的名義向政府注冊、登記的)宗教組織對這些財產享有繼承權。對於各項財產收益,宗教組織依法享有支配權和處分權。
  在現行制度下,港、澳兩地的宗教團體和組織,通常可申請免費用地或低價購買自用地。宗教祭祀場所、宗教組織的財產收益,通常都獲得免納捐稅的優惠。此外,兩地政府對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醫院等都給予大量的資助或津貼。宗教組織或團體在財產方面享有的類似上述的合法權益,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依法得到保護。

第四節 專業制度


  專業制度,是與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有關的制度。香港、澳門基本法分別對特別行政區的專業制度作了規定。由於香港、澳門兩地專業制度的現狀和情況有較大的不同,兩部基本法有關特別行政區專業制度的規定,也就有明顯的區別。

一 專業制度的建立


  兩部基本法有關建立專業制度的規定,有明顯的區別。在現行制度下,香港的專業制度比較健全,各種專業都有比較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專業守則,都成立了各自的專業團體,如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等。因此,香港基本法第142條就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將繼續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並在原有專業制度的基礎上,繼續承認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獲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建立和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專業制度,包括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澳門的情況不同於香港,澳門的專業人士很少,專業團體的組織十分分散,屬同業聯誼性質,缺乏代表性和權威性,各專業團體和組織沒有統一的、權威性的專業標準或專業守則。專業團體也不承擔專業管理職能,政府在專業管理過程中發揮着重要的作用。從嚴格的意義上說,澳門的專業制度尚待建立,或仍處於專業制度的初創階段。因此,澳門基本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這就把建立專業制度的權力,授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這與香港保留原有專業制度的規定就有很大的不同。香港已有比較健全的專業制度,才有繼續予以保留的問題。澳門原有的專業制度尚未建立,或者說很不完善。因此,就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建立或健全。
  對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承認。同時,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諮詢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主要是有關的政府部門、專業團體及專業人士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二 專業資格的承認和頒授


  香港現有的專業團體,一經注冊成立,就有權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因此,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業資格者,可依據有關規定和專業守則保留原有的資格。同時,基本法還規定,得到承認的專業團體,可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這一方面保持了原有專業制度的連續性,使原已取得專業資格者,可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或專業守則,保留原有的專業資格。另一方面,也維護了專業團體的合法地位。使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承認的專業團體,有權自行頒授專業資格。
  顯然,在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方面,香港基本法賦予香港的專業團體相當大的權力。香港的各專業團體在行使這一權力時,也應依法、自律。即必須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順應時代潮流及香港回歸祖國後帶來的一系列轉變。既堅持應有的、嚴格的專業水準,也不能固守原來奉行的英國的專業標準,搞人爲的專業及行業壟斷。各專業團體和組織在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時的一些不合理做法,將逐步予以改變。例如香港政府至今仍不承認中國內地任何一所大學的學歷,各專業團體也不認可內地專業人士原已取得的專業資格。專業團體舉行專業資格考試時,一律使用英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中文已是法定的官方語文。專業團體舉行專業資格考試時,是否也應允許應試者以中文答卷。
  與香港現行做法不同的是,澳門的專業團體基本上無權頒授專業資格。澳門專業人士的專業資格,長期以來都是必須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認可。因此,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資格的辦法。顯然,澳門的專業團體,無權像香港那樣,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如何頒授專業資格,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決定。
  不過,爲了保持澳門原有專業制度的連續性,澳門基本法同樣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某種專業資格的人士,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以保留其原有的專業資格。

三 執業資格的承認和頒授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決定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即執業資格,必須由政府全權決定。由於執業資格關係到居民就業、專業服務的質量和水平等問題,應當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社會的發展和需求,作出統一的安排和處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業團體,無權決定各專業的執業資格。各專業人士,應當按照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的各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向政府申領執業牌照。不過,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取得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者,可以根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保留其以前已經取得的執業資格。

第五節 有關民間團體和組織的政策


一 對民間團體的資助政策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許多社會性、公益性的事務,都是由相應的民間團體或組織舉辦,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如新聞、出版、娛樂)體育、社會福利等。儘管兩地政府也以官方名義興辦上述事務,但總體說來,各種民間性的教育、衛生等團體和組織爲香港、澳門市民提供的有關服務,在香港、澳門社會中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對於民間團體和組織爲市民提供教育、衛生等服務,香港、澳門政府均給予鼓勵和支持。不僅爲民間團體向市民提供社會服務提供方便,更定期或不定期的給予有關的團體或組織以財政上的資助,這就是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政府對民間團體和組織的資助政策。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現行的對民間團體和組織實行的資助政策將繼續保留。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繼續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組織或機構予以財政資助。
  不過,兩部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表述上有些不同。香港基本法強調保持原來的實行的資助政策,並規定“原在香港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19)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原在香港資助機構中工作的人士,如在香港各資助學校中任教的教師,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和工作。
  澳門基本法在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時,一方面列舉了科學、技術方面的民間組織爲接受資助的對象。另一方面,又強調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已在澳門實行的對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20)這既保留了原有的對民間社會團體和組織實行的資助政策,又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相當大的自主權和靈活性。如何資助,資助多少,均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際,社會的需要和可能予以統籌解決。

二 社會服務團體的服務方式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團體或自願團體,在不抵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21)
  香港、澳門的社會服務團體或自願團體,是指在香港、澳門從事社會福利或其他社會工作的民間志願團體或慈善機構。到1991年,在香港,這類大大小小的民間志願機構共有3000多個,屬於宗教團體主辦的占了半數。其經費來源,過去主要靠社會募捐,現主要以政府撥款、津貼爲主。(22)在澳門,各社會團體舉辦的福利機構大約有100多個,政府對這些機構視不同情況給予資助。
  儘管香港、澳門的社會服務團體或自願團體都程度不同的接受政府的資助,但其從事志願服務的範圍、對象和服務方式,卻無統一的模式,完全由各自願團體自行決定,以保持自願團體的相對獨立性。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各自願團體或社會服務團體,可以依法繼續爲市民提供力所能及的社會服務,並有權自行決定其服務範圍和服務方式。

三 民間團體和組織的對外交往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兩地有關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如何開展對外交往和交流,兩部基本法都給予了明確的規定。(23)
  1.與全國其他地區相應團體的交往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以依法與內地或全國其他地區的相應團體與組織進行交往和交流,並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爲基礎。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的民間團體或宗教組織,與全國其他地區的相應團體和組織、機構,如全國總工會;全國婦聯等,沒有上下級的關係,也沒組織上的隸屬關係。雙方在交往和交流時,應互不干預對方團體或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對方團體和組織的活動方針和策略。雙方以獨立、平等的身份,在互相學習、互相尊重的前提下,開展交往和交流。這就是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原則的基本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交流的對象是“內地相應的團體和組織”,澳門基本法第133條規定的是“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顯然,後者規定的範圍更大,也更符合實際的情況和需要。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不僅與內地的相應團體和組織有交往的需要,而且它們與台灣及彼此之間的團體和組織也有一個相互交往的問題,在交往或交流過程中,同樣應遵守基本法所確立的上述原則。但台灣當局如以民間團體和組織名義,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派駐機構,還應按照兩部基本法第22條的規定,獲得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2.與外國有關團體和組織的交往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科學、技術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除依法可以與全國其他地區相應團體和宗教組織建立聯繫,開展交往以外,還可以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宗教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爲兩地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對外交往確立了基本的原則。
  首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有權與其他國家、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開展對外交流活動。這里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並不包括兩部基本法第23條中提到的“政治性組織和團體”,而是非政治性的、非官方的民間團體和組織。其範圍如兩部基本法已列舉的,包括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不過,澳門基本法第134條所列舉的範圍更廣,還包括新聞、出版、康樂、婦女、青年、歸僑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組織。
  其次,香港、澳門兩地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對外可根據需要,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活動。是否需要,要看參加國際間活動和交流和性質和主辦單位的要求,有需要時才用。至於何爲“需要”,在具體界定時,還應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相應的法律予以規定。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在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間團體和組織交往時,並不必遵守“互不隸屬、互不干預、互相尊重”的原則。這主要是由於香港、澳門現有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有些與國際間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早已有隸屬關係,如香港的天主教會,就隸屬於梵蒂岡的天主教會。同時,由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兩地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與外國或國際間的相應團體和組織建立和發展關係。而上述“三不”原則之所以只限於作爲香港、澳門兩地與全國其他地區交往時所遵循的原則,在於強調國家不會把在國內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強加給香港、澳門兩地的民間團體和組織,以確保高度自治的實現。

  注釋:
  ①香港基本法第136條;澳門基本法第121條。
  ②即由澳門立法會於1991年7月26日通過的第11/91/M號法律。
  ③即由澳門總督於1991年1月31日制定頒布的第11/91/M號法令。
  ④即由澳門總督於1993年7月19日制定頒布的第38/93/M號法令。
  ⑤參見《香港概論續編》第213頁,楊奇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
  ⑥參考《澳門教育改革》第29頁,東亞大學研究中心,1991年3月版。
  ⑦參見《澳門手冊》第158頁,《澳門日報》出版,1993年。
  ⑧參見《香港概論續編》第226頁,楊奇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
  ⑨據澳門政府“行政公職司”的統計,到1993年底,在澳門,具有相當於或高於高等學校學歷者,只占公務員總數的14.18%。
  ⑩參見1995年2月22日《澳門日報》。
  (11)參見《香港概論續編》第485頁,楊奇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
  (12)參見《澳門手冊》第23頁,《澳門日報》出版,1993年。
  (13)香港基本法第138條;澳門基本法第123條。
  (14)香港基本法第139條,澳門基本法第124條。
  (15)參見《甚麼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第266至267頁,馬洪主編,中國發展出版社,1994年。
  (16)參見1995年2月14日香港《信報》載《港府修改專利法97年後接受中國共市注冊》一文。
  (17)香港基本法第139條第2款;澳門基本法第124條第2款。
  (18)香港基本法第143條;澳門基本法第127條。
  (19)香港基本法第144條。
  (20)澳門基本法第132條。
  (21)香港基本法第146條;澳門基本法第130條。
  (22)參見《香港概論續編》第470頁,楊奇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
  (23)香港基本法第148、149條;澳門基本法第133、1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