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制度
香港、澳門是祖國南疆的兩顆明珠。近三十年來,香港、澳門以其高速的經濟增長,巨大的經濟成就,引起了舉世的矚目。香港以其驕人的經濟成就,已成爲著名的國際金融中心、貿易中心、航運中心等等。1994年,香港人均生產總值已達到18500美元。①即使是澳門,經濟上的發展和成績也有目共睹。1994年,澳門人均生產總值已達15010美元。按人均國民生產總值,香港、澳門在世界各國及各地區中分別列第6位和第11位。②香港、澳門作爲我國對外開放的窗口,作爲我國通往世界的橋樑,在我國的改革建設和發展中發揮着越來越大的作用。因此,在香港、澳門回歸祖國之後,繼續保持其繁榮、穩定和發展,使之一如既往地發揮國家對外經濟交往的橋樑和紐帶作用,就成爲國家對香港、澳門實行“一國兩制”方針的重要原因。在香港、澳門實行“一國兩制”,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在經濟上維護香港、澳門已實行的、行之有效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不變。爲此,兩部基本法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經濟制度和政策作了原則規定。
第一節 財政稅收制度
財政,是對一部分社會產品或社會收入進行的財政收支分配活動。財政分配活動包括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兩方面。所謂財政政策,主要是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政策,是一個國家或地區政府採取或奉行的理財原則。由於財政收支關係到社會的需要,政權的運作,關係到政府職能的發揮以及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對特別行政區應當實行的財政政策作了規定。
一 財政獨立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財政獨立,各自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符合自身實際需要的財政政策。“財政獨立”,就是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符合基本法規定的前提下,在財政上完全自主。有權自行編制財政預算、決算;自行安排財政收支;自行制定財政政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或由特別行政區自行安排,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中央人民政府管轄下的兩個地方行政區域,依法實行財政獨立,享有財政自主權,這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在財政、經濟領域享有高度自治權的重要體現。
1.特別行政區享有財政自主權
根據財政獨立的原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都享有財政自主權。有權自行安排財政收入,自行決定財政支出。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香港、澳門地區都享有財政方面的自主權。港英、澳葡政府,均分別有權處理自身的財產,安排、支配財政收入,決定支出。兩地的財政預、決算均由政府自行編制,然後提交香港立法局或澳門立法會審核或省覽。
在現行制度下,港英政府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是稅收,包括直接稅和間接稅。稅收約佔財政總收入的60%左右,非稅收收入佔財政收入的40%,包括罰金、利息、公用服務費、的士發牌收入、批地收入、物業收入、捐款收入等等。港英政府的財政支出包括經常性開支與非經常性開支。經常性開支主要有公務員的薪俸、退休金、政府部門的支出等。非經常性支出,包括各項社會服務、公共服務開支等。
澳門政府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是稅收、批地收入等。財政支出的範圍主要是:支付利息;政府的借款及合約或法律引起的負擔;政府機關的經費(薪金、辦公費等);支付政府從事的大型建設項目費用;公務人員的退休金;貨幣及印花稅票的印刷費;政府對有關團體的支出費用等等。
2.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財政收入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自行安排和使用其財政收入。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06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與之相對應的是,澳門基本法第10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均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保證了特別行政區有權自行支配自身的財政收入。
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雖有不同的表述,但都強調了特別行政區在財政方面享有的自主權。相比之下,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更加全面。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恰遇中國華東地區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水災,當時,香港、澳門政府分別決定撥出一筆款項,援助華東災民。有鑒於此,在起草澳門基本法經濟一章條文時,有起草委員認爲,如在規定特別行政區財政政策時,照抄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就只能全部用於自身需要,那麼,撥出專款援助華東災民,似乎並不是用於自身需要。顯而易見,即使未來的特別行政區政府撥出類似款項,雖沒用於自身需要,卻並不違反基本法。爲了避免可能引起的爭議,澳門基本法就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自行支配其全部財政收入。
兩部基本法雖有上述的不同表述,強調的都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應當獨立、自主,完全由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無需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一方面,中央的財政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彼此獨立,嚴格分開。另一方面,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財政上不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制約,特別行政區的任何財政收入,都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既不會以行政命令調撥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也不會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這體現了中央人民政府對特別行政區及其居民的照顧。
按照世界各國的通常做法,中央政府均有權在所管轄的區域徵稅。我國目前實行分稅制,中央和地方各自確定了自己的徵稅範圍。這就保證了中央財政有穩定的收入。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既保留了香港、澳門的現行做法,也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方針。
在現行制度下,英國、葡萄牙政府均不直接在香港、澳門徵稅,香港、澳門兩地的財政原則上是獨立的,財政收入無需上繳英國或葡萄牙。不過,香港需承擔英國駐港英軍的大部分防務費用。在澳門,政府每年也需爲葡萄牙駐中國及其他東南亞國家大使館的文化機構提供一部分經費。此項經費,1993年爲900多萬元。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這就從財政稅收制度上,保證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財政獨立。表明“一國兩制”的方針,在特別行政區財政制度中得到體現和落實。
二 特別行政區的理財原則
爲了確保特別行政區財政獨立、自主和穩定的財政收入,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理財方針,應以“量入爲出”爲原則。
所謂“量入爲出”,從字面意思看,是指應根據財政有多少收入,安排多少支出,堅持財政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這是量入爲出原則最低或最起碼的要求。這也是香港、澳門長期以來堅持的理財原則。從香港多年的實際做法來看,“量入爲出”又不能僅僅理解爲收入多少,支出多少。香港政府所奉行的“量入爲出”原則,還有更高的要求,就是“確保開支水平是按照本港經濟的負擔能力,而非按照政府的收入釐定。”③這種穩健的理財原則,就確保了香港有一個比較穩定的公共收入,使公共支出佔生產總值的比例,能夠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上,即港英政府通常使總支出佔生產總值的16-17%左右。
從香港、澳門多年的實際出發,兩部基本法規定了未來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安排財政支出時,應當以“量入爲出”爲原則。這就是說,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都應當根據各自財政收入的狀況,特別是根據香港、澳門社會經濟增長的情況,合理作好財政預算,安排好財政支出。因此,“量入爲出”實質上是要求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理財時,要量力而行,不搞赤字預算,不搞超前消費。政府的支出一定要適度。應以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作爲衡量財政支出是否合理的尺度。政府的支出原則上不能超出一定的收入水平。
2.公共開支的增長與生產總值的增長相適應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支出,應當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相適應。基本法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確立了一條重要的理財原則。這也是港英、澳葡政府長期奉行的一條理財原則。港英政府在決定開支時所遵循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公營部門開支的增長率不應高於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④在實際做法上,“港府預計未來經濟長期增長率爲5%,公共開支的增長率不能超越經濟增長率。”“政府必須嚴限政府部門每年開支增長不得超過5%,儘管本港經濟增長可能出現上落,不排除會出現經濟增長超過5%的情況,但政府不能因爲某年出現了盈餘便放手花錢。⑤
根據經濟增長釐定公共開支的增長,這是是否遵循量入爲出理財原則的一個評價和判斷的尺度,同時也進一步完善了量入爲出的理財原則。未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的支出項目時,就必須考慮和顧及到特別行政區經濟增長的幅度,公共開支的增長率不應超出香港、澳門生產總值的增長率,以此標準控制特別行政區財政支出的增長。
3.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安排財政收入和支出時,應當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按照基本法的要求,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支,原則上應達到平衡,不搞赤字預算。根據量入爲出的原則,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支應逐年平衡,並留有結餘,儘量不要出現赤字,特別是不出現大的赤字。如果某一財政年度出現赤字,在一定的時期內(現在通常是5年),就要努力實現財政收支的平衡,且略有盈餘。
在現行制度下,港英政府在平衡預算方面所遵循的一個重要的理財原則就是“公共開支大體上應達到收支平衡,但爲了確保政府有足夠的儲備,因此較應着重達致盈餘。”⑥在財政收支平衡的前提下,香港政府多年來十分重視財政儲備,政府通常在財政預算中預留財政儲備,當財政年度開始時,就要保證維持充足的財政儲備。
澳門政府的財政政策也是以收支平衡爲前提,且在實際執行中大體上保持了收支平衡,並保持着少量的財政盈餘。但與香港不同的是,澳門政府每年都把上年度的盈餘滾存計入本年度的財政收入中,於當年支出掉。結果,澳門政府的財政盈餘較少,據報,到1994年時有40多億澳門元。
從香港、澳門現行做法可知,收支平衡,略有盈餘,避免赤字,是香港、澳門政府長期以來奉行的財政政策。基本法把這些行之有效的財政政策法律化,有助於維持原有的經濟制度不變,有利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一個穩健的、適合香港、澳門實際的財政方針和政策。
三 獨立的稅收制度
基本法規定了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政策。財政,主要包括財政收入及財政支出。從各國的情況來看,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都是稅收。港英政府的財政收入,可分爲經常性收入和非經常性收入。前者包括直接稅、間接稅、牌費及收費;後者主要是賣地收入。在稅收收入中,直接稅(包括所得稅、利得稅)佔主要部分。澳門政府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也是稅收。稅收佔澳門政府經常性收入的七成,主要是直接稅,其中又尤以娛樂博彩專營稅爲主。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將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所謂獨立的稅收制度,就是指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將不實行我國大部分地區實行的稅收制度,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自身的實際和需要,在香港、澳門原來實行的稅收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和完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收制度。
獨立的稅收制度,是與香港、澳門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自成體系的徵稅制度。一方面,我國內地實行的稅收制度,不會引伸到香港、澳門,與之相應的大量稅收法律,也不會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不會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我國內地的稅收制度。另一方面,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徵什麼稅,如何徵稅,以及與稅收制度有關的事務,均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完全應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決定。
稅收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中央人民政府既已承諾特別行政區可保持財政上的獨立,客觀上也就要求特別行政區應有獨立的稅收制度。否則,稅收無保障,財政獨立也無法實現。兩部基本法一方面確立了特別行政區財政獨立,與之相應的允許其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這就使特別行政區財政上的獨立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爲了保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兩部基本法都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參照原在香港、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獨立的稅收制度,就是以低稅制爲特徵的稅收制度。
在香港現行制度下,港英政府的稅收政策或原則是:(1)有助於取得足夠的經常性收入,以支付政府一般收入帳目總開支的大部分,並將香港的財政儲備維持在一個滿意的水平。(2)稅收應盡可能不影響香港內部的成本與價格結構以及投資決定。(3)稅收法例應不斷完善。稅收力求簡便,不鼓勵逃稅。稅制對於各階層人士均一樣公平。(4)在必要時,港府可利用稅收政策爲實現非稅收目標服務。⑦
所謂“低稅政策”,是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在原有的稅制簡單、稅種少、稅率低、徵稅面小的低稅制基礎上,繼續實行低稅收制度和政策。香港、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其特徵是稅制簡單、稅種少、稅率低。香港的標准稅率是15%,利得稅稅率爲16.5%,遠較德國徵收56%的利得稅,日本徵收42%的利得稅爲低。
由於稅率的高低是相比較而言的,並無一個固定的、一成不變的標准。因此,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稅收政策和法律時,可參照原來實行的低稅政策,但不是要受原來的低稅政策的約束或限制。即香港原來的標準稅率爲15%,並非今後永遠都不能超過15%的標準稅率。原來實行的低稅政策,可以爲未來擬定稅收政策或法律時參考,但不會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稅收政策造成限制或障礙。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決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時,享有充分的自主決定權。
1.稅種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兩地的稅種都比較簡單。兩地的稅種都分爲直接稅和間接稅。直接稅是直接對納稅人的收入和財產徵收的稅項。間接稅是對商品或勞務的消費者徵收的稅項。
香港的直接稅包括遺產稅、利得稅、薪俸稅、物業稅和利息稅;間接稅包括各種地方稅、(如博彩稅、娛樂稅、印花稅、專利稅、酒店房租稅、機場離境稅、海底隧道稅等)差餉和關稅。從香港的稅制結構,即直接稅與間接稅的比例來看,港英政府力求直接稅與間接稅之間保持一定的均衡,通常直接稅佔全部稅收的60%,間接稅佔全部稅收的40%。
澳門的直接稅包括營業稅、職業稅、房屋稅、所得稅、幸運博彩稅、跑狗專利稅、賽馬專利稅、物業轉移稅、贈予與遺產稅等。間接稅包括印花稅、旅遊稅、消費稅、出口稅等。
2.稅率
在香港、澳門現行稅收制度下,兩地的稅率都比較低,但比較起來,澳門實行的稅率較香港更低,澳門的平均稅率比香港的平均稅率約低8%。如香港的利得稅(對在港從事經營活動者賺取的純利徵收的稅項)在15至17%之間;澳門的純利稅在2至15%之間。香港的物業稅(向土地和樓宇業主因出租土地或房屋取得的租金徵收的稅項)爲15%,澳門的房屋稅爲10至16%;香港的薪俸稅(賺取薪酬後繳納的稅項)稅率爲3至25%,澳門的職業稅(對工作收益所徵的稅)爲10至15%。
3.稅收寬免
稅收寬免是應徵稅種在實際徵稅時,法律規定在一定範圍或幅度的收益,可以免予徵稅或減去一定的收益後對餘下的部分再予徵稅。例如,在香港徵收薪俸稅,年收入在72000港元以下的免稅⑧。香港徵收物業稅時,要先從業主實際收取租金中減去20%,作爲物業的維修、保養費,業主收取的其餘租金,才課以15%的物業稅。這就是在實際徵稅時,給予一個稅收寬免幅度,以便針對不同的實際情況,給予納稅人一定的稅務優惠。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稅收寬免的範圍也比較大。以營業稅來說,凡是不牟利的中、小學;將演出收入用於文化、教育、慈善事業而舉辦的音樂會、遊園會、報紙、雜志的出版者均可豁免營業稅。教會的自有房產;宗教團體的祭祀場所;不牟利中、小學教學用的樓宇等,也可以豁免房屋稅。
4.專營稅制
所謂“專營稅”,是澳門政府對專營事業的經營者徵收的一種特別稅項。其稅率與有關的專營公司通過專營合約直接商定,並不由一般的稅法作出規定。澳門的娛樂博彩業,如幸運博彩、賽馬、跑狗等,以及電訊公司、自來水公司、機場專營公司經營的業務,均屬專營。別的公司、個人均不得從事法定的專營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如娛樂博彩業,在澳門僅由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有權經營。由於經營專營業務能夠賺取高額的利潤,因此,澳門政府對專營公司徵收的專營稅的稅率就高於其他稅種的稅率。如博彩稅稅率爲30%,而其他稅種的稅率大都在15%以下。根據這一情況,澳門基本法第106條在肯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低稅制的前提下,又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
由於以娛樂博彩業爲代表的專營事業,是澳門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因此,澳門基本法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專門對專營稅稅制作了與香港基本法不同的規定。儘管香港對各項投注和六合彩的收益也徵收娛樂稅和博彩稅,但由於娛樂博彩並非香港的支柱性產業,所以,娛樂博彩稅的稅率問題,並沒有在香港基本法中作專門規定。實際上,香港娛樂博彩稅的稅率也較其他稅種的稅率高。例如,各項投注的稅率分別爲9.5%至16%;彩票的稅率爲30%;賽馬入場費的稅率爲30%。
第二節 貨幣金融制度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實行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地區,有比較健全的貨幣金融體系。特別是香港,已發展成爲亞太地區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在香港、澳門回歸祖國之後,要保持香港、澳門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不變,從經濟制度方面來說,採取適當措施,保持香港、澳門原有的貨幣金融體系,使香港、澳門的金融市場繼續充滿活力,就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重要職責。兩部基本法有關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貨幣金融制度的規定,則爲特別行政區政府執行的貨幣金融政策確定了基本的原則。
一 貨幣政策
貨幣是充當一切商品等價物的特殊商品,是價值的一般代表。“貨幣政策”,是政府確定的有關貨幣的發行、流通及管理的原則。香港與澳門基本法確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制度和政策包括:港元、澳門元是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港幣、澳門幣的發行制度及準備金制度等。
1.法定貨幣
法定貨幣是由基本法認可,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行或授權指定銀行發行的,作爲特別行政區範圍內計價、結算的合法貨幣。按規定,港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澳門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非法定貨幣,儘管可以在香港、澳門流通,但不是官方的貨幣,不能作爲法定的結算貨幣。在香港或澳門,任何人都不能拒絕接受以港元作爲香港、澳門元作爲澳門的流通貨幣。兩地市場定價,原則上應以各自的法定貨幣爲準。
兩部基本法確定港元、澳門元分別作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是“一國兩制”方針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貨幣金融制度中的集中體現。從世界各國的通例來看,在一個主權國家內,貨幣都是統一的,通常只有國家才能決定貨幣的發行。美國憲法第1條第10項規定,無論何州,均不得鑄造貨幣。只有聯邦政府,才有權鑄造貨幣,釐定美元與外幣的價格。葡萄牙憲法第168條第14項也明確規定,只有葡萄牙議會,才有權立法規定“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各自的法定貨幣,表明特別行政區在貨幣、金融制度方面,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作爲中國國家貨幣的人民幣,不會成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
香港現行流通的貨幣分爲紙幣和輔幣。紙幣有10元、2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6種。輔幣有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1994年11月1日發行)7種。
澳門市面上流通的澳門幣有輔幣1角、2角、5角、1元、5元5種;紙幣有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5種。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現在香港實行的港元貨幣,在澳門實行的澳門元貨幣,將繼續在香港、澳門流通,並分別作爲港、澳兩地的法定貨幣。不過,凡是所帶標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香港、澳門貨幣,將會逐步更換,退出流通領域。
2.貨幣的發行制度
貨幣的發行,即向社會發出新印制的貨幣。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港幣的發行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元的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因此,只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才分別有權決定港幣、澳門幣的發行,有權決定與發行貨幣有關的制度和政策。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和繼續行使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和澳門幣。這就是說,特別行政區貨幣的具體發行事務,並非一定要由政府承擔。特別行政區政府既可自行發行貨幣,也可授權指定銀行發行貨幣。不過,與澳門基本法相比,香港基本法第111條第3款還對授權發行貨幣的前提作了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
“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即發行港幣需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作擔保,發行銀行保證提供準備金。政府決定增加發行港幣,完全是爲了滿足商品流通對貨幣的需求,並不會因增加發行造成通貨膨脹,增加發行港幣與貨幣發行規則相符。被指定銀行在發行港幣時,必須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事。這就是香港基本法對授權發行港幣的基本要求。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港幣、澳門幣的發行,主要都由私營商業銀行負責。長期以來,香港的英資匯豐銀行和渣打銀行,獲得授權發行在香港流通的紙幣,輔幣則由香港政府負責發行。從1994年5月1日起,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獲準正式在香港發行港幣,首次陸續向社會發行30億港元的紙幣。
在澳門,澳門紙幣的發行一直由葡資澳門大西洋銀行負責,輔幣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發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已獲澳門政府的授權,將從1995年10月16日起,在澳門發行24億8750萬澳門元的新紙幣。⑨
3.準備金制度
香港、澳門基本法在規定港幣、澳門幣的發行時,都強調港幣、澳門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這是特別行政區發行港幣或澳門幣的最基本要求,也就是所謂的“準備金”制度。即發行港幣、澳門幣必須有等值的美元作擔保,以維持港幣、澳門幣的國際信譽,增強人們對港幣、澳門幣的信心。這樣,也才能保證港幣作爲一種國際性貨幣,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自由流通和兌換。
按香港現行的貨幣發行制度,發鈔銀行獲授權發行港幣,並非可自由決定發行的數額,必須有足夠的外匯資產作保證。即發鈔銀行在發行港幣時,必須將等值的美元存入外匯基金。發鈔銀行只有取得了外匯基金發出的“債務證明書”,方可憑此發行等值的港幣。發鈔銀行每發行7.8港元,就須向外匯基金存入一美元。政府發行輔幣,也要向外匯基金存入相應的美元外匯。
澳門現行的貨幣發行制度也類似香港。澳門大西洋銀行在獲授權發行澳門貨幣時,須向澳門的金融監管機構一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繳付等額的美元外匯,以作爲發行澳門貨幣的擔保和外匯儲備。
4.外匯基金和外匯儲備
香港基本法第11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
澳門基本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外匯基金”是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爲控制港幣發行、調節和穩定港元匯價而設立的政府基金。“匯價”,即港元兌換其他外幣的價格。港幣能夠與其他外匯自由兌換,能夠成爲可兌換的貨幣,在於港元發行的準備金制度及外匯基金的管理和調節作用。
香港現行的外匯基金是根據1935年的貨幣條例設立的。目前,外匯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1)商業銀行發行紙幣向外匯基金提供的準備金;(2)政府發行輔幣向外匯基金提供的保證金;(3)政府的外匯儲備;(4)從1935年以來外匯基金經營所得的累積收益。
港英政府設立外匯基金的目的,或外匯基金所發揮的職能,是以其影響港元的匯兌值,並在必要時,干預香港的貨幣市場,以確保港元匯率的穩定。外匯基金由香港金融管理局(1994年4月設立)負責管理。外匯基金大部分資產以外幣形式存放在世界各國銀行。港英政府有權自行決定外匯基金的存放地點,存放方式(以港幣或外幣存放)。也有權將所管理的外匯基金投資各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機構債券以及金銀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特別行政區政府將繼續設立、並全權管理和支配外匯基金,使外匯基金繼續發揮控制港幣的發行量,調節和穩定港元與其他外幣的兌換比價等職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決定外匯基金的存放地點和存放方式,有權在需要時動用外匯基金,干預市場,應付任何可能發生的金融風波。
澳門現行制度下設有外匯兌換基金,即外匯儲備金。其資金來源是:發鈔銀行提供的準備金;經營出口貿易者,依法兌付給外匯兌換基金的外匯;政府的財政盈餘;外匯基金投資所得及利息收益。1993年底,澳門外匯兌換基金總數達124.9億澳門元。⑩
5.聯繫匯率制度
香港與澳門基本法都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香港的貨幣金融制度,最重要的首推聯繫匯率制度。
所謂“聯繫匯率制度”,即香港實行港元與美元掛鈎的聯繫匯率制。早在1972年,就實行了港元與美元的聯繫匯率制度,1974 年世界能源危機爆發,美元貶值,港英政府於是取消了港元與美元的掛鈎,實行浮動匯率制。1983年10月,在經歷了港元爆跌後,港英政府決定恢復港元與美元掛鈎,規定1美元兌7.8港元爲官方匯率。從此,聯繫匯率制度就成爲香港貨幣政策的重要目標。
實行聯繫匯率的目的,是爲了保持港元匯率的穩定。這主要在於,香港經濟的發展需要一個穩定的貨幣環境,聯繫匯率制度通過對港元供應量及港元匯價的控制,就創造和保持了這麼一個穩定的貨幣環境。港元匯率的穩定,對於吸引外資,促進香港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都將起到重要作用。
有論者曾歸納香港實行聯繫匯率制所付出的代價,主要包括:(1)實行聯繫匯率制使港府喪失了獨立管理本身貨幣政策的自主權,使香港的利率水平必須隨美國的變動而調整;(2)實行聯繫匯率制可能導致香港的利率水平與息價波動的方向,與本身的經濟需要相矛盾;(3)實行聯繫匯率制使港府無法利用增加或減少貨幣供應量,達成刺激經濟或抑制通脹的目的。(11)
儘管實行聯繫匯率制度可能有以上的“代價”,但由於香港政府的貨幣政策,長期以來都是以穩定港元匯率和匯市爲主要目標。實行聯繫匯率制度,其結果確保了港元匯率的長期穩定,以此促進了香港經濟的長期穩定和發展。
澳門現行的貨幣制度,實行澳門幣與港幣掛鈎的政策。100 港元可兌換103澳門元;100澳門元可兌換96.95港元。澳門元直接與港元掛鈎,間接也與美元掛鈎,這就確保了澳門貨幣的長期穩定。
因此,繼續堅持實行聯繫匯率制度,就成爲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堅持的貨幣政策。
二 金融政策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企業)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金融”,是指資金的融通,即資金的集聚與流動,包括貨幣的發行、流通和回籠;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貸款的發放和收回;投資資金的籌集等與貨幣流通有關的一切活動。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金融政策包括:
1.金融業經營自由
香港、澳門作爲經濟發達的地區,金融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着重要的作用。1992年底,香港共有銀行164家,其中屬香港以外注冊的國際性銀行就有148家,在世界前100家大銀行中,有79家在香港設有分行或辦事處。至1993年底,澳門有19家銀行,其中有6家在澳門注冊,其餘在香港、中國內地、葡萄牙及其他外國注冊。與香港相比,澳門的金融業規模較小。但無論是在香港,還是在澳門,金融業都已發展成爲當地的支柱性產業之一。
在香港、澳門現行的金融體繫下,均沒有設立中央銀行。中央銀行的職能,被分散到不同的政府部門、半官方機構和私人機構行使。金融業或金融企業,範圍較廣,包括銀行業、證券業、金銀業、保險業等。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業經營自由。即依法注冊登記的金融企業或機構,有權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自由從事經營活動。首先,金融業的經營活動必須依法。例如在香港現行“三級制銀行”體系下,作爲第一級的“持牌銀行”,可以接受各種存款;作爲第二級的“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只能接受50萬港元以上、任何期限的存款;第三級的“注冊接受存款公司”,只能接受10萬元以上,期限3個月以上的存款。其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私營金融企業可以經營任何金融業務。例如,銀行可以接受存款,辦理貨幣兌換、外匯買賣、黃金、股票、債券、票據等的買賣,也可辦理信託、租賃及各種信貸業務。
2.保障金融市場的運作
金融市場,是從事金融買賣業務的場所或地方。金融市場,由於其交易的特點和對象,又注定了它不是傳統意義上的集許多人和物在一起的從事買賣的場所,而主要是由銀行及現代化通訊手段聯系在一起的有形和無形的市場。所有的金融業務,就是在這樣的市場中完成交易的。在香港,主要的金融市場包括:
(1)銀行業資金借貸市場,是由銀行經營的資金市場。它可在銀行同業之間提供融資,也可向其他企業或法人提供借貸。
(2)證券市場,主要是經營股票、證券、單位信託和互惠基金等交易的金融市場。證券交易主要在有形的證券交易所(香港聯合交易所)通過電子媒介完成。
(3)外匯市場,是從事外匯買賣交易的市場。外匯市場是無形的市場,是在銀行之間通過電子媒介完成交易的。
(4)黃金市場,是從事黃金、白銀等貴金屬交易的市場,如香港的金銀貿易場、本地倫敦金市場等。
(5)保險市場,是從事各種保險業務的市場。1992年,香港有各類保險公司233家。
(6)期貨市場,是從事期貨交易的市場,如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除了上述市場外,香港的金融市場還有基金市場、租賃市場等。
在澳門,金融市場還沒有像香港那樣得到較大的發展,澳門還沒有形成證券、期貨、債券租賃等金融市場。不過,在澳門的銀行中,可以買賣香港的股票,也可自由從事外匯、黃金、白銀交易。因此,澳門基本法第107條規定要保障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有的金融市場可以繼續開辦,享有經營自由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應不斷制定和完善有關的法律,以監督和保障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
3.對金融業的監管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依法保障金融企業或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保障金融市場的順利運作和經營自由。爲此,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制定法律,採取措施,對金融業和金融市場依法進行監管。
在香港現行制度下,各種金融管理法規比較完善,政府對金融市場的運作實行依法管理,較少採用直接的行政手段干預金融市場或金融機構的運作。政府建立了必要的金融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及運作實行宏觀管理。各類金融機構及金融市場的運作都有其自身的規則,都依法受到不同層次的監管。例如,香港股票市場要受《公司條例》、《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等法律的約束。在香港從事股票交易,要分別受到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聯合交易所、注冊總署及“收購和合並委員會”等四個機構的監管。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依照得到保留的香港、澳門法律,對金融行業和金融市場予以監管,可繼續採取政府部門與金融機構本身自律相結合,由政府有關部門及同業公會依法監管。政府擁有監察金融機構及金融市場的權力,有權要求金融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地呈報賬冊、資料,接受派人檢查。同業公會也有權自行制定業務規則、守則,對違紀的金融機構給予處分等。有關的金融機構,可制定組織章程,交易守則等,使金融業的運作、經營依法進行。香港、澳門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健康運作和發展,有賴於不斷健全和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因此,確保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貫徹實施,是政府監管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最重要手段。
4.不實行外匯管制
依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不實行外匯管制,以保證港元、澳門元的自由兌換,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外匯”是國際匯兌的簡稱,“指本國法人和自然人持有的對外金融資產,可用於國際支付和國際儲備,其主要形式爲:外國貨幣、外幣存款、外幣票據和外幣有價證券,一般情況下,是存放在外國銀行的”(12)
“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通過法令、規章或條例等形式,對其境內的外匯買賣、借貸、使用、結算和匯率等採取一系列限制性措施,以平衡國際收支,維持匯率和集中外匯資金,並根據國傢政策加以分配。”(13)
在現行制度下,香港、澳門都不實行外匯管制。外來的資金、技術、商品均可自由輸入香港、澳門,兩地僅對少數商品徵收關稅,資金、商品出入均不受限制,外匯可以自由買賣。港元與美元的聯系匯率制度,澳門元與港元的掛鈎,客觀上就要求在香港、澳門不能實行外匯管制。港元甚至還是澳門市場上流通的主要貨幣,到1992年底,在澳門市場的貨幣供應中,港幣佔50.8%;外幣(美元等)佔25.3%;澳門元佔23.9%。(14)澳門工商企業70%的投資來自香港,每年來澳門的數百萬遊客中,港客佔80%以上。如果投資者和旅遊者帶來的港幣不能在澳門市面上流通,澳門的經濟生活根本無法正常運轉。因此,不實行外匯管制是香港、澳門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不過,從基本法的規定看,不實行外匯管制,主要是強調港元、澳門元可以自由兌換,外匯可以自由流通,進出自由。而並非是指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得對外匯實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實際上,在澳門現行制度下,政府對外匯也實行一定程度的管制,如出口商需將其外匯收入的一半兌換給澳門政府,用作外匯儲備。因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都可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對外匯的收支進行相應的管理。
三 國際金融中心
香港基本法第10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從本世紀60年代以來,伴隨着香港經濟的發展,香港已逐步發展成爲了一個著名的國際金融中心。爲了保持香港作爲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基本法作出了上述規定。由於澳門的金融業尚處在發展的階段,金融市場尚待完善,澳門基本法也就無類似的規定。
1.國際金融中心概述
“金融”是指經濟生活中一切的貨幣信用關系。“國際金融”,指的是世界各國之間經濟活動中的貨幣金融關系。國際金融必須借助於國際支付手段,包括黃金、外匯、特別提款權等進行計價、支付和結算。因經常發生國際性的多邊資金借貸關系而形成的資金供求市場,就是國際金融市場。當各種金融市場在一個國傢或地區範圍內發展成爲一個多功能又高度國際化的金融市場體系,其在國際性資金借貸中發揮着舉足輕重的作用時,就形成了國際金融中心。
國際金融中心不是自封的,國際金融中心的形成須具備必要的條件,包括:穩定的政局;高度發達的金融市場;不實行外匯管制;現代化的國際通訊設施和便利的交通條件;高質素的國際金融專門人才和強大的經濟實力等。由於香港具備了上述公認的成爲國際金融中心的條件,因而香港發展成爲一個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
香港成爲國際金融中心的主要標志,在於香港已形成了一個高度國際化的銀行體系;形成了一個功能齊全的國際金融市場體系;形成了一套基本上適應國際金融業發展的銀行業體系。(15)香港作爲國際間進行各種金融業務活動比較集中的所在地,在國際上,特別是作爲亞太地區重要的國際資金信貸的集散地,發揮着重要的融資中介作用。香港作爲國際金融中心,具有對外性、開放性、世界性的特點,它與世界金融市場是連成一體的。由於金融業已成爲香港經濟的支柱性產業,因此,香港基本法特別規定應保持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
2.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
國際金融中心的形成,首先要有穩定的政局,要保持香港政局及社會秩序的穩定,最重要的應當嚴格執行基本法的各項規定。其次,香港工商業整體經濟的持續發展,是金融業發展的基礎和動力。現代化的基礎設施,包括交通、通訊等,是金融業發展的必要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爲香港金融業的發展創造必要條件。香港金融業的發展除了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有健全的金融法律制度,這也是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得以確立的最重要條件之一。今後,隨着金融業的發展,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不斷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及政策,使之能夠保障、監管和促進金融業的發展。
第三節 自由港政策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16)
一 自由港政策
“自由港”,就是對進出口商品完全或基本上不徵收關稅,不實行貿易管制的地方。香港、澳門對大多數進出口商品不徵收關稅,允許各國、各地區的大部分商品自由進出香港、澳門。進出口簽證手續簡便。港澳兩地只對少數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海關只對少數進出口貨物實行監管,包括實行出入口許可證制度和產地來源證制度。
1.貿易自由
香港、澳門均實行自由貿易的政策,兩地政府僅對少數幾類商品徵收進口稅,兩地的徵稅範圍大體一致。徵稅對象包括烟、酒、汽油、化裝品、飲料、機動車輛等。比較起來,澳門對上述商品徵稅的稅率還略低於香港。例如,澳門對進口酒類每公升徵1至20澳門元的進口稅,香港卻徵2.2至52港元的進口稅。澳門對進口汽油每公升徵1澳門元的進口稅,但香港徵收2.75港元的進口稅。
除了對上述物品徵收關稅外,港澳兩地對其他進口商品基本上不徵收關稅,對出口商品不給予補貼,不提供優惠。進出口手續都比較簡便。
香港、澳門都是自然資源貧乏的地區,從日常生活必需品到工業生產原材料,基本上都依賴進口。香港、澳門的客觀實際和現實需要,決定了其對進口商品基本上不徵收關稅。不實行貿易管制,有利於港澳兩地以出口爲導向的製造業的發展,有利於保持香港作爲世界貿易中心的地位。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繼續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不實行貿易管制,允許商品進出自由,繼續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所謂“無形財產”,主要是指商標、專利、著作權、發明權等知識產權。所謂“資本”,包括各國的外匯、黃金、白銀、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原則上可按現行做法,對少數商品徵收關稅,並有權依法對應徵關稅的物品或範圍作出調整。
2.匯兌自由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繼續實行匯兌自由,即允許港幣、澳門幣自由兌換,外匯自由買賣。實行匯兌自由,就不能實行外匯管制,就應當保持外匯、黃金、其他貴金屬的自由買賣和流通。因此,要保障各類有形和無形財產自由進出香港、澳門,保證資金來去自由,不受限制。
二 單獨關稅地區
兩部基本法分別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爲單獨關稅地區,可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17)
“單獨關稅地區”,是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雖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但有權依法實行不同於中國內地的關稅管理制度和關稅稅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設立自身的海關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關制度及關稅制度,均不會延伸適用於香港、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關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海關,均無領導和隸屬的關係。有關海關管理的全國性法律、法規等,均不會引伸適用於香港、澳門。
1.關稅和貿易總協定
《關稅和貿易總協定》是一個與國際貿易有關的多邊國際組織,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署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確立了國際貿易的基本原則,包括:對等原則;非歧視性原則;關稅爲唯一保護手段原則;貿易壁壘遞減原則;公平貿易原則;一般性禁止數量限制原則;貿易法規的統一實施及透明度原則等。《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成立,對促進世界範圍內的貿易交流及各國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經中英、中葡政府的磋商同意,香港、澳門分別以單獨締約方的身份,先後於1986年和1991年,成爲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正式成員。這樣,香港、澳門在對外貿易中可以享受其他國家或地區給予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享受取消歧視性數量限制和減少其他各種限制的好處;可以利用總協定解決貿易爭端;促進香港、澳門對外貿易的發展。
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即多種纖維協定,是有關國際紡織品貿易的多邊協定。長期以來,香港、澳門都分別以英國、葡萄牙代表團的成員,參加該協定,並已取得在該協定中的自主地位,有權單獨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
香港、澳門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18)
“關稅優惠”或“優惠貿易安排”,是指香港、澳門根據“普遍優惠制”享有的減免關稅的優惠。“普遍優惠制”是發達工業國家對來自發展中國家或地區的商品,特別是工業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給予普遍的關稅減免的優惠待遇制度。從1970年開始實行的此項制度,有利於促進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產品出口。
香港、澳門多年來一直享有歐共體、美國等工業發達國家給予的普遍優惠待遇。在兩地全部出口產品中,分別有20%左右的港產品和澳門產品享有關稅優惠。兩地輸往歐共體各國的絕大多數工業品,都享有豁免關稅待遇。
世界上主要的進口國,依據市場等因素,規定了對外來商品的數量和金額予以限制,即所謂的“配額制度”。歐共體、美國、日本等,對香港、澳門輸入的紡織品等均有配額的限制。這些國家對於配額限度內的商品徵收低稅,對超出配額或沒有配額的商品徵收高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單獨的關稅地區,可以分別單獨取得其他國家給予的出口配額和關稅優惠。兩部基本法確保特別行政區完全享有和自行支配所取得的出口配額和關稅優惠,體現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國際貿易和經濟交往中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同時,這也符合國際貿易慣例,有助於維護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2.產地來源證制度
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19)
“產地來源證”,是由出口地區的貿易主管機關,按照入口國家或地區的要求,證明出口商品的產地。目前,香港、澳門都實行產地來源證制度,主要是應入口國,特別是美國、日本、歐共體國家和地區的要求,由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產地來源證,以證明所出口的物品是在香港或澳門生產的。在香港,由貿易署負責管理和實施產地來源證制度,在具體實施時,貿易署還授權香港的各大商會,爲香港出口商簽發產品的產地來源證,以證明並使入口商確信由香港出口的產品,確系在香港生產或制造的。有權簽發產地來源證的商會有:香港中華總商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香港印度商會。
在澳門,產地來源證由政府經濟司負責開出。按規定,只要某一產品內包含的原料及加工成本不少於該產品總值的50%是出自澳門,出口商就有權申請產地來源證,以證明所出口的商品是在澳門生產或制造的。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依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對出口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即兩地有權依據有關國家的要求,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申領產地來源證的規則和辦法。這些規則和辦法,有可能應入口國或地區的要求,經常作出調整或更改,以盡可能符合入口國的要求,保持港產品、澳門產品的質量和信譽。
第四節 土地契約
一 超越97、99年的土地契約
香港基本法第120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澳門基本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
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國將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由港英、澳葡政府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1997年和1999年的土地契約的效力,就成爲關係到香港、澳門工商各界及市民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爲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分別作出明確規定,超越1997年和1999年的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分別依法予以承認和保護。
依法,就是要依照基本法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包括符合基本法的香港、澳門原有的法律,特別是有關土地方面的法律規定。
兩部基本法第120條確立的,有關解決超越1997、1999年土地契約的原則大體上相同,但具體的表述有所不同。澳門基本法強調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超越1999年的合法土地契約及有關的一切權利。這是由於在澳門現行制度下,一部分市民持有的“紗紙契”,並沒有得到澳門法律的承認。未來的特別行政區政府,原則上只承認和保護合法的土地契約。
在現行制度下,港、澳兩地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過簽訂土地契約,將土地的使用權有償批予土地承租人(地產商等),使其在一定的年期內有償使用某一幅土地,這就是“批出”土地。當政府與土地承租人簽訂的土地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可以申請租約“續期”。經政府依法批准後,原訂的土地契約將繼續有效。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超越1997和1999年的土地契約,包括:
(1)港英、澳葡政府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簽訂前已批出的租期超越97、99年的土地契約;
(2)港英、澳葡政府在香港、澳門進入過渡時期之後批出的超越97、99年,但不超過2047年6月30日和2049年12月19日的土地契約;
(3)港英、澳葡政府決定准予續期超過97、99年,但不超過2047和2049年的土地契約。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依法承認和保護上述幾類合法的土地契約,妥善解決原有土地契約的效力問題。當原有的土地契約的效力得到確認之後,凡是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包括土地的佔有、使用、處分、使役權、收益權以及在土地上建造樓宇的業權等,均受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保護。
二 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滿期的土地契約
香港基本法第1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澳門基本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對於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如何新批或續批土地,確立了基本的原則,這就是由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或政策依法予以處理。不過,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着眼點又有所不同,澳門基本法明確了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解決新批土地及原來簽訂的土地契約到期後的續期問題。
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主要針對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的處理辦法。對於如何新批和續批土地的問題,香港基本法總則第7條作了原則規定,即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土地的出租或批給。
香港目前以拍賣、招標和協議方式出租土地。港島及九龍的土地租期,如以拍賣方式購得,期滿(75年)後可申請續期。但以招標和協議方式取得的土地,期滿後不能續期。“新界”地區的土地無論以何種方式租得,期滿後均不能續期。在現行制度下,對於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租期一旦屆滿,港英政府就會將該土地及其建築全部收回。至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那些按現行法律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能否予以續期,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法律或政策予以處理。
三 香港過渡時期訂立的土地契約
香港基本法第121條對於香港過渡時期訂立的超越1997年的土地契約所面臨的租金問題作了規定。凡是在香港過渡時期(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得到批地,或得到續期的一切土地契約的承租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其所承租的土地,如超越1997年而不超過2047年者,均不補地價(20),只繳租金。
基本法規定的收取租金的標準是,對於符合基本法第121條規定的一切土地契約的承租人,每年需從其所租土地獲取的全部收入中,即按“應課差餉租值”(21)向政府繳3%的租金。確定3%的差餉率,是參照從1973年到中英聯合聲明簽署前香港政府對續期土地契約徵收的租金率,這是一個較低的徵收租金的標準。因此,香港基本法規定,應隨政府調整差餉率而提高上述土地的租金。
四 “新界”原居民的土地權益
香港基本法第122條規定:“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爲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爲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新界”原居民,就是本條規定的,其父系爲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以及其合法父系繼承人。
香港基本法第40條明確規定“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在香港原有法律制度下,“新界”原居民依法享有很多合法的權益。在土地方面,就有“原舊批約地段”(22)、“丁屋地”(23)、“鄉村屋地”(24)受到法律的保護。“新界”原居民在使用這些土地時,享有一些優惠的待遇。考慮到香港的實際情況,基本法明確規定,凡是“新界”原居民繼續使用或租用上述土地,在1997年7月1日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僅無需補繳地租,而且租金也維持原來的標準不變。這與基本法第121條規定的“新界”原居民之外的其他土地承租人租用土地的條件相比,更體現了對“新界”原居民的照顧。因爲其他承租人不僅需繳付租金,而且其每年繳付的租金“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
第五節 產業政策
一 工商業發展政策
香港、澳門都是工商業比較發達的地區。工業在港、澳經濟中都佔有重要地位,是兩地的支柱性產業。1989年,工業產值佔香港本地生產總值的22%。在澳門,工業產值約佔澳門地區生產總值的25%左右。港、澳兩地的工業產品,以紡織、成衣、電子、塑膠、鐘表、玩具等爲主,產品絕大部分出口。
香港、澳門的商業門類齊全,包括了各個行業,主要從事商業流通和交換,從業人員包括進口商、經銷商、批發商和零售商。香港的經營方式以大型的商業中心、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爲代表。澳門的商業經營,則以中小型及個體爲主,很少大型商業、百貨中心。
由於工商業在香港、澳門經濟生活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兩部基本法對如何保護和發展港、澳兩地的工商業作了規定。
1.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作為兩地政府的職責
兩部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制定促進工商業發展的政策。但兩部基本法的具體規定又有不同。
首先,香港基本法列舉了香港主要的工商行業,包括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澳門基本法沒有列舉具體的工商行業,而以“工商業”代表澳門的各個經濟部門和行業。
其次,澳門基本法第11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香港基本法第119條規定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政策促進和協調工商各業的發展。香港、澳門都是實行市場經濟的地區,多年來兩地政府對工商業的發展均採取“積極的不干預政策”,政府對工商業的發展只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條件,並不具體過問工商企業的經營活動。因此,澳門基本法規定“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是對澳門行之有效的自由市場經濟規律的總結。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工商業發展政策,以確保工商企業自主經營爲前提,以促進工商業發展爲目標。爲了達到這一目的,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產業政策就應當盡可能優惠,包括保持低稅政策;對工業用地予以優惠批出的政策;輸入勞工和高科技人才的政策;鼓勵投資和專業移民的政策等。
2.兩地政府應爲工商業的發展採取適當的措施
首先,應當改善兩地的經濟環境,包括爲工商各業在香港、澳門的發展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如交通、電力、通訊、供水等;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爲工商企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服務和支持,包括提供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爲出口開拓市場,爲港、澳兩地產品的出口提供便利和服務,包括提供信用擔保,簽發產地來源證,提供出口信用保險等。
其次,港、澳兩地還應不斷修改、完善各自的民、商事法律,包括公司法、稅法等,爲工商業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公正的司法制度,保證各項法律的貫徹實施,以法律手段保護和促進工商各業的發展。
再次,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這就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工商業政策的目標作出了要求。發展工商業的目標是開發市場,增加出口,實現產品的價值。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提高工商業發展水平,着眼點都在於提高港、澳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保持工商業的長足進步和發展。澳門基本法第114條與香港基本法第118 條的規定在表述上有些不同,明確了要開發新市場,這就是市場經濟的着眼點。因此要培育市場、發展市場、提高市場的競爭能力。
二 勞工政策
1.勞工法律和政策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和法律(25)。由此看來,兩部基本法都十分重視維護和保障勞工的權益。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責任在發展經濟的同時,進一步完善勞工政策和勞工法律。
勞工政策,包括政府推行和執行的就業政策,薪金福利等社會保障政策,輸入勞工政策等。澳門政府的勞工政策,體現在勞動就業方面,就是盡可能地爲社會勞動人口提供就業機會;在社會福利方面,逐步建立和改善澳門的社會保障體系,爲需要援助的工人提供救濟金、養老金、失業救濟金等各種津貼;在維護勞工權益方面,保證勞動者有工作、休息、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在處理勞資關係方面,注重協調勞資關係,明確規定勞資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輸入勞工方面,注意招聘技術勞工,使外地勞工與本地勞工的人數比例保持在合理水平,使輸入外地勞工的政策不損害澳門本地工人的利益。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兩地都有一些勞工方面的法律,規定和確立了勞工在勞動、就業、工作方面的基本原則;僱主與工人的權利與義務;勞動或工作時間;工資制度;福利制度;退休及離職、解僱等方面的制度等等。不過,從總體上說,港、澳兩地現行的勞工法律和政策,尚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因此,兩部基本法都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經濟發展的前提下,制定和完善勞工方面的政策和法律。兩部基本法對此作出的規定和要求是相同的。有所不同的是,香港基本法把有關制定勞工政策和法律的規定,放在基本法第六章中,並在該章標題中把“勞工”問題列爲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文化與社會事務方面應特別關注的一個問題。而澳門基本法把勞工問題規定在基本法“經濟”一章中,這就強調了經濟的發展是完善勞工政策和法律的前提,勞工的福利待遇,只能在發展經濟的前提下逐漸改善。這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勞資關係,維護勞工權益,確立了十分重要的原則。
2.諮詢性的協調組織
在規定勞工政策和法律方面,澳門基本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這是香港基本法中所沒有的規定。明確規定在澳門設立諮詢性協調組織,使之能夠在制定政府勞工政策和法律過程中,發揮決策諮詢的作用,即保留了澳門現行的做法,也明確宣示和保障了勞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的應有權利。
儘管在香港現行制度下,也有類似於澳門的諮詢機構,即香港的“勞工顧問委員會”,在制定勞工政策和法律時發揮諮詢作用,但香港基本法中沒有像澳門基本法這樣,對這一諮詢機構的設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顯示了兩部基本法對勞工問題的不同處理和對待。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設立有一個在澳門總督領導下,由政府、勞方、資方等三方面的代表組成的一個諮詢性質的機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澳門政府設立此機構的目的,是以此促使勞資雙方平等協商,協助政府制定經濟計劃、勞工法和社會保障制度。這一機構的設立,對於反映勞工意見,維護勞工權益,協調勞資雙方利益,避免勞資衝突,協助政府制定、完善勞工政策和勞工法律,發揮了重要作用。
按照澳門的現行做法,政府制定有關勞工方面的政策和法令,均需先交給“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審議、通過,然後才提交澳門諮詢會審議、通過,最後由澳門總督以法令形式頒佈。由此看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設立,爲勞工界參與有關勞工權益的決策和立法提供了合法的途徑。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澳門勞工界堅持要求在規定勞工政策時,要將設立諮詢性協調組織的內容明確規定在基本法中,以維護勞工界已經取得的合法權益。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協調組織,是諮詢性質的機構,是爲政府制定勞工政策提供諮詢性意見。當然,這也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機構,而是一個參與和影響政府決策的機構。否則,基本法中無需明令設立這一機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的過程中,必須徵詢該協調組織的意見。因此,在澳門設立諮詢性的協調組織,有利於協調勞資間的利益和關係,避免和化解勞資衝突;有利於政府的正確決策;有利於促進和維護澳門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
三 旅遊娛樂業政策
澳門基本法第118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這是澳門基本法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作出的不同於香港基本法的規定。
旅遊娛樂業,從廣義上說,包括觀光旅遊業、娛樂業和幸運博彩業。從狹義上說,就是指澳門的博彩業(賭博業)。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旅遊娛樂業”,主要是指狹義上的博彩業。如果是普通意義上的旅遊業,就如香港基本法般,不必列專條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19條在涉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產業政策時,就明確提到了“旅遊業”,這裡的“旅遊業”,主要是指廣義上的旅遊業。澳門基本法第114條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產業和行業政策,也包括了廣義上的旅遊業。由於娛樂博彩業是澳門經濟的支柱性產業,1994年娛樂博彩業收入47億澳門元(26),大約佔澳門政府當年財政收入的一半。正是由於娛樂博彩業在澳門所處的特殊地位,澳門基本法才特別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旅遊娛樂業的政策。
由於在國家的基本法律中明文規定“博彩”不太合適,容易使人誤解爲基本法提倡賭博。同時,澳門最大的賭場也美名爲“葡京娛樂場”。因此,澳門基本法第118條就以“旅遊娛樂業”來指代澳門的“娛樂博彩業”。
所謂“博彩”,是指“凡由機會率或者或然率所支配的或受其影響並有一定風險的任何賭博,押注或抽彩行爲。”(27)澳門的博彩主要有三種形式,包括幸運博彩;賽馬、跑馬和彩票。其中以幸運博彩爲主。
幸運博彩就是賭博娛樂,主要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屬下的6家娛樂場經營,其中以“葡京娛樂場”爲代表。主要經營的博彩方式有百家樂、番攤、大小、輪盤、二十一點、牌九、自動機或角子老虎機等等。
跑狗是由一組格力狗追逐一個圍繞着橢園跑道上奔馳的機械誘餌(電兔),跑狗場設在澳門蓮峰運動場內。觀衆既可入場觀看,又可投注下賭,將賭注押在一只狗或一組狗身上。
彩票包括白鴿票、即發彩票和泵波拿。
博彩在澳門有很長的歷史,早在1847年,賭博就已合法化。本世紀60年代,葡萄牙政府規定賭博可作爲一種特殊的娛樂,在澳門專營。從此,博彩在澳門日益發展,澳門由此進入了世界三大賭城的行列,被稱爲“東方蒙地卡樂”。每年來澳的數百萬旅遊者,許多人都是爲博彩而來的。
博彩業在澳門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是澳門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作爲澳門的支柱性產業之一,博彩業還帶動了澳門相關行業的發展,包括交通運輸業、娛樂服務業、觀光旅遊業等。由於博彩業在澳門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的原則,基本法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一定條件下,有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的博彩業可以旅遊娛樂業的名義保存下來,合法存在,允許其繼續依法經營。同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維護本地整體利益的前提下,有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發展政策,有權依法予以監管。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博彩是經政府特許專營的。博彩只能在政府准許專營的幾個娛樂場所中進行,除此之外的賭博行爲或活動,都是非法的。按規定,博彩場所的設置、數目、博彩機的臺數、經營博彩的時間、可參與博彩人員的年齡等,澳門政府都依法予以管制。澳門旅遊娛樂公司,作爲政府批准的唯一有權經營幸運博彩的專營公司,須事先與政府簽定經營幸運博彩的專營合約,並須遵守一系列先決條件。1986年,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簽定的專營合約規定的條件包括:專營公司須向澳門政府繳付13.75億港元的簽約金;須每年繳納經營博彩總收入26%的博彩特別稅,且稅率每年增加1%,直到1990年的30%爲止。這博彩專營稅遠遠高於其他稅種的稅率,專營稅稅率不受低稅制的限制。除了必須繳納基本的稅收外,專營公司還必須承擔專營合約規定的一系列社會責任,包括:
1.保證投資溝通港澳的水上交通,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航班,保證每年雙程運載乘客1000萬人次。負責建造一座新的客運碼頭,負責疏通澳門地區的航道。專營公司的船只必須交政府船廠維修保養。
2.專營公司須負責澳門新口岸填海區的都市化建設,包括出資修建公路人行便道、下水道工程等。
3.負責建造一定數目的樓宇單位,交與政府提供給經濟收入微薄的家庭居住。
4.負責澳門政府對外推廣經濟及旅遊事業,資助澳門駐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辦事處及其他官方辦事處的一部分經費。
5.資助私立學校,每年1400萬澳門元。
6.出資設立一基金會(即後來據此設立的東方基金會),首先提供4億澳門元,以後每年按專營公司純利5%(後改爲按毛利1.5%)爲該基金會提供資助經費。
7.專營公司還承擔了其他的義務,包括出巨資建造一艘拖船;出資保護具有旅遊價值的樓宇;修建直升飛機場;參與垃圾焚化爐、新澳氹大橋;澳門機場的建設等。
專營公司如違反合約規定,將分別受到巨額的罰款處罰。政府還委派代表,派駐專營公司,對博彩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政府的監管措施包括博彩專營化;博彩專營稅不受澳門長期實行的低稅制的限制,專營稅不由普通稅法,而由政府與專營公司簽訂專營合約予以規定;專營公司必須承擔稅賦之外的其他社會責任,即承擔一部分社會公益事業;專營公司違反合約將受到嚴厲的處罰;法律嚴格禁止非法博彩。這些就是澳門政府對澳門博彩業實行的基本政策。
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旅遊娛樂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仍可繼續經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制定政策,引導旅遊娛樂業的經營和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時,尤其應當遵守的前提是“根據本地整體利益”。
娛樂博彩業在澳門既有生存的前提,也有監管的必要。一方面,娛樂博彩業是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還爲居民提供了大量的就業機會。另一方面,博彩業又爲澳門帶來了一系列無法解決的社會問題。賭博的合法化、公開化衍生了賣淫嫖娼、吸毒販毒等社會公害。黃、賭、毒泛濫又給黑社會犯罪、高利貸團伙犯罪、貪污詐騙等犯罪活動提供了溫床。因此,爲了有利於澳門的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從澳門的整體利益出發,制訂符合澳門實際和特點的旅遊娛樂業的政策。既要保持旅遊娛樂業的生存和發展,又要有利於維護澳門社會及居民的整體利益。
四 環境保護政策
環境是指與人類密切相關,影響人類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各種自然力量或作用的總和。環境問題,是現代社會生存、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經濟越發展,就越應重視環境保護,這已成爲人類社會的共識。爲此,兩部基本法分別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環境保護政策作了規定。
不過,兩部基本法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在表達上有些不同。香港基本法第11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工商各業發展政策時,應當注意環境保護。把環境保護問題與工商各業的發展政策相提並論,在很大程度上強調了工商各業對環境保護負有相當的責任。政府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顧及到環境保護問題。政府的產業政策在鼓勵工商各業發展的同時,要促使工商各業採取措施,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澳門基本法第11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這就確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環境保護政策。環境保護問題,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並不僅僅是工商界的責任。盡管工商界在發展澳門工商各業時對環境保護負有重要責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但在發展工商業時應注意環境保護問題,而且應當把依法實行環境保護作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重要職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節 航運與民用航空政策
一 航運政策
香港是一個著名的國際航運中心。航運業在香港、澳門經濟發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爲此,兩部基本法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航運政策作了明確規定。
在現行制度下,香港實行的航運政策,概括來說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允許航運企業經營自由,任何人均可依法在香港經營航運業。第二,船舶自由通航與貨物免稅免檢;任何國家的船舶均可自由進出香港,無需辦理批准手續,政府只對烟、酒等少數商品徵收關稅;第三,船舶自由登記,在香港航行的船舶,可自行選擇在何處登記,也可自由懸掛任何船旗。(28)澳門實行的航運政策,與香港大體相似,因此,兩部基本法有關航運政策及管理制度的規定,大致上是相同的。
1.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
航運業在香港、澳門的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香港已是國際上有名的航運中心之一,作爲世界的一個貿易中心,香港90%以上的進出口貨物,都通過航運進出口。澳門的出口貨物,主要都是通過海運經香港出口國外。外來的遊客,90%左右都是通過客輸往返香港進出境。
香港的航運業,包括港口、碼頭及航運企業。在香港,主要的碼頭設施,都由私營公司建造經營。香港的船舶,也是私人擁有,私人經營。
港英政府負責管理港口和航運業的部門主要是海事處。香港所有水域、港口及一切水上交通運輸,均由其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能是:設置和有效管理港口設施;規劃香港水域及海岸用途;根據國際慣例保障港內及進出港口船舶的安全航行和作業;管理來往香港水域的所有船舶。政府對航運業的管理包括:制定和完善有關航運管理方面的法例,使政府對航運業的管理有法可依,有關的法例包括《商船條例》、《港口和船舶管理條例》等;管理政府擁有的船舶;負責港口的發展規劃;管理港口,控制和協調遠洋及本地船舶在香港水域活動;負責港口通訊、指揮、船舶進出港口的調度事宜;簽發船舶牌照,負責設置和維護港口導航設備、管理港口的裝卸作業;負責監督進出船只的安全、負責各級船員領取牌照的考試等。所以,從總體上說,如何經營航運業是私人公司自己的事情,對航運業的管理和監督,是政府的事情,政府的職責是爲航運業的經營和發展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澳門的航運業,包括擁有船只,直接從事航運的船務業;從事貨物水運代理業務的船務代理以及碼頭搬運業。航運業擁有的大小船只,均是私人所有和經營,行業公會在航運業的經營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
在現行制度下,澳門政府對航運業進行管理的機關是“港務廳”和“水警稽查隊”。“港務廳”是負責監管海上運輸的政府部門,其職責是疏通航道、維護海上治安;安排航道、路標及燈台;管理避風港,爲避風船只提供幫助;監管碼頭及船只;解決海上交通糾紛等。水警稽查隊,是澳門保安政務司屬下的治安部隊,主要負責維護澳門附近海域的公共秩序與安全;監督澳門各項海事法律、法令的執行和遵守。由於澳門沒有另外設立海關部門,水警稽查隊實際上就是澳門的海關部隊,負責過往旅客、貨物的檢查。目前,水警稽查隊在澳門設有8個稽查站,其中最主要的是關閘檢查站和港澳碼頭檢查站。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香港、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將繼續保持。這就體現了原有航運制度不變的原則,明確了原有航運制度可予保留。
不過,兩部基本法在規定特別行政區如何管理航運業方面,有不同的表述。
香港基本法第12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澳門基本法第116條第一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
兩部基本法的規定有所不同的是:首先,香港基本法規定要保持原有的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這是由於在現行制度下,香港已是一個招聘海員的中心,香港政府海事處負責香港籍海員的注冊、招聘和培訓工作。外籍商船上香港籍海員的招聘工作,也由政府海事處負責。海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後,就可注冊爲海員,由各海運公司僱用或由海事處向船東推薦海員。在澳門,船舶大都在內海航行,或者往來港澳、內地之間。往來港澳的船只及海員大都在香港注冊、登記。海員的注冊登記制度在澳門尚未建立,因而澳門基本法也就沒有規定海員的管理制度。
其次,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管理體制,這主要在於與香港相比,澳門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還有相當的差距,還有待完善。當然,這並不意味着香港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十全十美,無需完善。
再次,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據此有權自行規定政府及航運企業在航運方面分別具有的職能和經營、管理方面的不同責任。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航運政策;顯然,澳門基本法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航運政策的授權較大。
兩部基本法除規定了特別行政區及其政府對香港、澳門航運業的管理制度外,還確認和保護了兩地私營航運企業的自由經營權。
香港基本法第127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澳門基本法第116條第四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所謂“私營航運企業”,包括直接從事航運的船舶公司,也包括爲船舶航運提供輔助性服務的公司,如倉庫、碼頭、搬運、燃油服務等公司。在香港、澳門,這些公司都是私人經營。港口的設施,包括香港的集裝箱碼頭、船塢等,都是私人公司擁有和經營。由於澳門目前尚無集裝箱碼頭,澳門基本法上述條文中也無相應的規定。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要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五十年不變,維護私有財產權,就應當允許包括與航運有關的企業繼續自由經營,決不對航運企業實行國有化。香港、澳門兩地的航運企業,只要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特別行政區政府均應允許,並依法予以扶持和保護,以促進航運業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繼續發展。
2.船舶登記制度
船舶登記,是主權國家依法對船舶注冊登記的制度。船舶一經注冊登記,就可以懸掛登記國的國旗,享有在該國內河和沿海航行的權利,在國外受到該國駐外使、領館的保護,在公海航行受到該國艦艇的保護,因此,船舶登記原則上是主權國家管理的事務。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中央的授權下,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權,有權自行處理中央授權範圍內的對外事務。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25條,澳門基本法第116條第二款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或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或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兩部基本法的這一規定表明,中央人民政府原則上已經授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進行或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但具體的授權原則或範圍,還須由中央人民政府同意或宣佈。
目前,香港實行英國的船舶登記制度,按照英國的標准和做法進行船舶登記。登記範圍包括新船注冊、船舶易主、抵押、登記和撤銷、船名和噸位的變更,以及臨時通行證的簽發等。負責登記的官員,是以英國船籍官員的名義,從事船舶登記工作,並向英國船舶注冊處負責。
澳門政府設立有國際船舶登記中心,主要負責船舶的登記;對登記船舶予以監管;發出船舶證明文件,辦理證明文件的審核和續期手續;規定海員管理制度、工作條件、福利待遇等。
由於香港現已有一套船舶登記制度,因此,基本法規定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未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繼續”進行船舶登記。在澳門,政府雖設立了船舶登記中心,但其尚未正常運作,船舶登記制度實際上並未形成,因此,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兩部基本法中的一字之差,卻實實在在反映了港、澳兩地不同的實際情況。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獲准進行船舶登記後,可以依法爲申請登記的船舶予以登記。凡是獲准登記的船舶,可以領取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名義頒發的登記注冊證明文件,該等船舶在航行時可以懸掛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這充分體現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船舶登記方面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按照通常的做法,船舶獲准登記後,一般應頒發船舶國籍證明書,做爲國家對該船舶進行管轄和保護的根據。
3.外來船舶進入港澳問題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外來船舶,即不是在香港或澳門登記注冊的船舶,均可自由進出香港、澳門,無需辦理申請或批准手續。鑒於香港、澳門的實際做法,兩部基本法均規定,非軍用船舶可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香港或澳門港口。至於將來兩地如何管理進出其港口的外國船舶,則完全由兩地自行立法予以規定。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26條,澳門基本法第116條第3款的規定,外國軍用船只進入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這是由於外國軍用船只進入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就涉及到防務的問題。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因此,外國船只進入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必須事先獲得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批准同意。至於批准的程序、原則或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全權決定。
二 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
香港、澳門基本法在“經濟”一章中還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作了規定。由於香港、澳門兩地不同的實際情況,兩部基本法有關兩地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的規定,就有很大的不同和差異。香港基本法第五章第四節以8個條文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其規定全面、具體、明確。但澳門基本法第5章卻只用了一個條文,簡明、扼要、原則地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兩者的相同和不同之處,顯而易見。
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原則上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但須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即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每一項民航管理制度,均須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許可。
兩部基本法的不同規定,主要在於香港、澳門兩地的不同情況。香港早已是國際知名的航空運輸中心之一,但澳門的國際機場要到1995年中方能建成。香港基本法把中英聯合聲明中有關民用航空制度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和確認了下來,比較全面具體,十分順理成章。在澳門尚無機場,中葡聯合聲明也沒有提及的情況下,澳門基本法就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用航空制度作了前瞻性的規定,有關的規定較香港基本法原則,就是十分合符情理的了。
由於香港基本法第五章第四節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用航空制度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不僅規範香港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制度,而且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和完善其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都有參考和指導的價值。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
1.民用航空管理制度
民用航空制度,包括航空公司的組建、注冊、登記等方面的制度;飛機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制度;與航空運輸服務有關的行業的管理制度,如飛機維修公司、航空食品公司的管理制度等;飛機登記冊的設立、監管制度;有關空域的劃分及飛行情報區的劃定;航班的提供;過境和技術停讓方面的制度;签發航空運輸執照和航班許可證制度;與外國或其他地區簽定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定等方面的制度。
在香港現行制度下,航空公司和與民航有關的行業,都由私營公司經營。目前,香港有三家航空公司,主要有以英資爲主的“國泰航空公司”和以華資爲主的“香港港龍航空公司”以及以經營貨運爲主的“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主要股東爲香港國泰航空公司)。這些航空公司,都由私人管理和經營,屬於私營公司。除了航空公司外,香港與民航有關的行業,包括航空貨運、倉儲管理、機場工程和設備維修、救護、保安、食品供應、燃料供應、清潔公司、機場候機服務等衆多的企業,都是私人擁有,私人經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所有的民航企業和航空公司,均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繼續經營。民航企業和其他私營企業一樣,其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都得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各航空公司和空運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經營方針、經營策略和經營方式,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得非法干預。
與民航企業私人經營和管理不同的是,香港的民航事務,則由港英政府下設的民航處負責管理。民航處的主要職權是:負責與外國簽定國際航空協議;負責香港啓德機場的運作和管理;負責飛行安全和機場安全;爲在香港飛行情報區內的所有飛機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爲機場和空中飛行提供電訊服務等。香港航空公司經營的定期和不定期國際航班的牌照,分別由香港“空運牌照局”和民航處負責頒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現行的由政府負責民用航空管理的制度,將繼續保持。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民用航空事務的管理權限,包括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具體來說有:
(1)負責對香港機場的管理,包括機場的維修、保養、增建或擴建機場設施、機場的安全檢查和保衛等。在具體管理方面,政府可按通常做法授權私人公司具體管理有關事務;
(2)負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所謂“飛行情報區”,指由國際民航組織劃定的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報警服務的空域範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在其管理的飛行情報區內,爲所有的過往飛機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氣象、無綫電通訊導航等飛行情報服務;報警服務;空中交通諮詢、管制服務;負責航空安全和在緊急情況下組織救護。
(3)負責履行國際民航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所謂“地區航行規劃”,是國際民航組織地區航行會議制定並經國際民航組織批准的文件,它規定了在飛行情報區內,國際航行必須的航行設施、服務和程序,包括機場、飛行情報、空中交通、通訊、氣象、搜尋救援等方面的設施和服務。這就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創造條件,採取措施,完善機場設施,制定航空管制方面的法律,提高民航服務質量,以達到國際民航組織對國際航行的要求。
(4)按照國際民航公約的規定,從事國際航行的飛機,均應帶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爲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按照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和登記標誌的規定,對在香港注冊並以香港爲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的飛機設置自己的飛行登記冊。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建立自己的飛機登記制度。飛機一經登記,就可以懸掛登記國的國旗,並確定飛機的國籍,使之享有相應的權利。飛機登記制度,是一國主權範圍內的事情,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建立飛行登記制度時,必須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香港經過多年努力,已成爲了世界上重要的空運中心之一,爲香港這個國際質易中心、國際金融中心的形成發揮了重要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繼續提供條件,採取措施,強化管理,以保持香港已經取得的國際和區域空運中心的地位。
澳門盡管尚無民航事業,但隨着澳門國際機場的建成,澳門的民用航空事業也將得到逐步發展。爲此,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澳門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就勢在必行。澳門基本法第117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具體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由於民用航空的一些管理制度,是國家主權範圍內的事務,按通常的做法,需主權國家才能夠決定,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民用航空方面的管理制度,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的具體授權。
2.民航協議與航班安排
(1)由中央安排的航班
香港基本法第131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並以香港爲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按照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下列兩類航空公司,凡是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往返中國國內的航班,均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安排。第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民航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到經營民航服務牌照並以香港爲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包括外資經營的航空公司;第二,中國國內的各大航空公司。
上述兩類航空公司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往返國內各大城市的航班,既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空主權,又涉及到國內航綫的安排,空中交通管制和通訊、安全服務等一系列需由中央人民政府的民航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安排的民航事務。因此,往返香港與國內各航綫的航班,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安排處理。由於此類航班的安排同時還涉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身利益,中央人民政府在作出安排時,應當事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民航主管部門應充分聽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意見,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妥善安排好香港特別行政區往返國內各地的民航航班。
(2)由中央簽定的民航協議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32條的規定,凡是與下列航班有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簽定。第一,國內其他地區與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往返國際航班,中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停留的;第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往返國際航班,中途在國內各地停留的。上述兩類國際航班,要在我國領空上飛行,涉及到國家主權及由中央人民政府安排國內航班和空中管制等事宜,因此,應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簽訂有關的民用航空協定。
由於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同時還涉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利益,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民航主管部門在與外國簽訂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要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其地位與國內其他地區不一樣。中央人民政府在處理有關的事務時,應顧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獨特地位,適當照顧其經濟利益。
中央人民政府在與外國政府談判簽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國內其他地區通航有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派出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簽訂有關的民航協定的談判,並在談判中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利益。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是香港長期以來的習慣做法。在中英聯合聲明簽訂前,與香港有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通常都是由英國與外國商簽。但在簽訂有關協定前,會聽取香港的意見,港英政府的民航官員,也可作爲英國代表團的成員,參加有關的談判。
(3)香港可對外簽訂的航空協定
長期以來,香港均無權單獨對外簽訂民用航空協議或協定。香港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航班機服務,完全是根據英國與其他國家簽定的雙邊民航協議來處理。中英聯合聲明簽訂後,經中國政府同意,英國授權香港可以自行對外簽訂涉及香港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雙邊民航協議。1986年4月18日簽訂的“香港荷蘭航空服務協定”,是香港首次單獨對外簽訂的雙邊民航協議。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33條、134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或具體授權下,可以對外簽訂民用航空協定、臨時協議或處理其他民航事務。所謂“授權”,就是指本來應由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依法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以體現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授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將某項權力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是強調原則上可授權,但尚未授權。如果基本法第134條規定的“授權”是指已經授權,何不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處理”。整部基本法,從原則上說就是一部授權法,已經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和行使的權力,在基本法上就是特別行政區可自行處理的事務,凡是不能自行處理的事務,如可由特別行政區處理,就須中央人民政府另外授權。至於基本法第133條規定的“具體授權”,就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與外國新簽、續簽、修改任何民航協議時,每次都要事先請示中央人民政府,獲得批准同意即授權後,方可與外國進行簽約談判。談判達成的協議,也須中央人民政府原則同意後,方可與外國簽訂。
按照基本法第133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以對外談判、簽訂下列民航協定或協議:
第一,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協議,即當原來簽訂的民航協議、協定期滿或需要改變原來簽訂的民航協議、協定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與外國談判解決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航協議、協定的問題。
第二,香港特別行政區還可以與外國簽訂新的民航運輸協定,爲在香港注冊並以香港爲主要營業地的私營航空公司,提供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定期或臨時航綫,即爲上述航空公司開辟對外航班提供方便。並幫助有關的航空公司解決有關飛越其他國家國境,中途因技術原因停降到別國機場(不是爲了上下旅客、裝卸貨物、郵件等商業目的而停降)等問題。
第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國家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爲雙方航空公司開辟定期航班或包機服務提供方便。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外簽訂上述三方面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均是指只往返或在香港機場中途停留的航班,不包括往返國內其他地區或在國內機場停留(加油、載客等)的香港或外國航空公司的航班。凡是涉及往返國內或在國內機場停留的民航協定或臨時協議,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與外國談判簽署。
按照基本法第134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有權處理下列民航事務:
(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民航管理部門,談判並簽定執行民航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即談判解決有關民航協定或臨時協議的具體實施辦法。
(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實施民航管理時,有權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且以香港爲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營業執照。有關的航空公司一旦取得營業執照,就有權經營定期或不定期航班。
(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民航協定或協議後,有權決定或指定在香港注冊的航空公司經營該航綫的航班。在香港現行製度下,通常每一條航綫,只能由一個航空公司經營或飛行。政府一旦指定某個航空公司經營某條航綫,其他的航空公司則不能再飛行此條航綫。
(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向只往返於香港和所在國的外國航空公司簽發飛行許可證,即允許該外國航空公司經營香港飛行該航空公司所在國的定期航班。但這些定期航班不得在我國內地上空飛行或在內地的機場停留。
注釋:
①參見1995年2月10日《澳門日報》轉引香港《亞洲周刊》的統計。
②同上注。
③參見《香港概論》第230頁,楊奇主編,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0年。
④參見《香港年報》第62頁,1989年版,香港政府編印。
⑤參見《靜默推行港府公營部門改革計劃一一訪庫務司曾蔭權》,1993年9月18日香港《信報》,範卓雲著。
⑥同注④。
⑦參見《香港經濟與金融》第86至90頁,武爲羣、楊鶤著,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年。
⑧1995年3月,香港財政司在財政預算案中建議將薪俸稅的基本免稅額增加爲79000元。
⑨參見1995年1月26日《華僑報》。
⑩參見1994年12月3日澳門《華僑報》。
(11)參見《聯繫匯率的代價》,陳新燊著,1994年6月29日香港《信報》。
(12)參見《國際金融》第10頁,石士鈞等編著,同濟大學出版社,1994年。
⒀同上注第90頁。
(14)引自1993年4月7日《澳門日報》轉發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發表的1992年統計報告。
(15)參見《香港經濟與金融》第110頁,武爲羣、楊鶤著,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 年。
(16)香港基本法第114條;澳門基本法第110條。
(17)香港基本法第116條;澳門基本法第112條。
(18)香港基本法第116條;澳門基本法第112條。
(19)香港基本法第117條;澳門基本法第113條。
(20)“地價”,是政府在批地時,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承租人一次性的向政府繳納的一大筆款項。
(21)“差餉”,是香港政府對物業徵收的一種間接稅,“應課差餉租值”,即預料物業每年因出租他人而其所有人可以得到的合理租金。
(22)指香港政府以“集體官契”的形式與新界地區居民簽訂的土地出租契約,該契約規定,承租人未經有關當局的許可,不得在原僅爲農用的土地上建築屋宇。
(23)按照香港政府關於“新界”小型屋宇政策的規定,“新界”男性原居民在其一生中可由政府免費批出一塊土地興建一座鄉村屋宇,即“丁屋地”。
(24)“鄉村屋地”是在鄉村發展區域內建設的鄉村屋宇及鄉村發展範圍之外的自住鄉村屋宇用地。
(25)香港基本法第149條;澳門基本法第115條。
(26)參見1994年12月28日澳門《華僑報》。
(27)引自《澳門經濟年鑒》第171頁,黃漢強主編,澳門華僑報出版,1986年。
(28)參見《香港概論》第53頁,楊奇主編,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