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制度
第一節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由於香港與澳門實行不同的司法體制,所奉行和遵守的司法原則也不大相同。這樣,兩部基本法有關司法制度基本原則的規定,就有較多的不同。除“司法獨立”是兩地司法的共同原則外,香港基本法還規定了“遵循先例”、“陪審制度”等原則。
一 獨立審判的原則
香港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
澳門基本法第8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兩部基本法確立的獨立審判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1.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由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包括司法終審權,均分別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和終審法院行使。特別行政區法院,除對外交、防務等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無司法管轄權外,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所有民事、刑事、商事和行政等訴訟案件均有司法管轄權,有權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和檢察機關的公訴,並依法作出裁判。我國的地方各級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不能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審判權。當事人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訴訟案件,我國國內各級法院不得受理。
明確和強調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並不排斥國內各級法院有權受理涉港、澳的民、刑事等訴訟案件。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違法犯罪或與內地居民發生民事、經濟等方面的糾紛,內地各級法院有權受理。內地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於內地外派人員在香港、澳門從事的犯罪,特別是經濟方面的犯罪,也依法有權予以追究。
2.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兩部基本法在規定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架構和運作時,十分強調司法獨立。司法機關在體制上獨立於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之外,在職權方面與行政權、立法權完全分立。因而從制度上保證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可以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此之外,我國內地各級法院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均無法院審級上的管轄或上訴的關係。
3.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獨立進行審判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依法獨立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和指示。基本法確保司法人員的尊嚴和處於獨立、超然的地位。爲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時,應當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影響和束縛。不過,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在處理涉及外交、國防等國家行爲的案件時,應當依法受行政長官發出的有關證明文件的約束。
爲了保證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能夠獨立履行審判職責,兩部基本法均規定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法官無需對所作出的判決、裁定承擔個人責任。這就從制度上爲法官依法履行審判職責提供了保障。
澳門基本法第89條第3款規定:“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有助於維護法官獨立、公正的形象,確保各級法院法官秉公執法。
在香港、澳門現行制度下,法官均不得兼任其他與司法無關的公共和私人職務,不得從事公開的政治活動。對於司法之外的政治紛爭,法官通常都不公開表示自己的政治立場。這些有助於維護司法獨立的習慣做法,在未來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實踐中都應予以繼續保持。
二 遵循先例的原則
這是香港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的一個重要的司法原則。
長期以來,香港實行的是普通法的司法制度。普通法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在普通法國家和地區中,由議會制定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均只是法官可予適用的法律的一部分,以判例法形式表現出來的普通法、衡平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由於普通法、衡平法都是法官在司法判決中積累起來的司法原則,因此,法官在判決某個案件時,就應當遵循過去法官在判決同類案件時所確立的司法原則,這就是普通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的一個基本原則,即“遵循先例”的原則。
在香港,最高法院上訴庭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均有約束力。上訴庭法官在作出新的判決時,也要受先前所作的判決的約束,即上訴庭的判例對其本身也有約束力,除非能證明原先的判決中存在有濫用或曲解法律的情況。除此之外,香港最高法院原訟庭的判決也要受上訴庭判決的約束;香港地方法院須受原訟庭和上訴庭判決的約束。在受理上訴案件時,地方法院也受其先前判決的約束。裁判司署、各專門法庭的判決,受最高法院原訟庭判決的約束。
在香港的司法體制下,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香港最高法院的上訴審法院(終審法院),主要受理對香港最高法院上訴庭判決提起的上訴。因此,香港最高法院必須受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判決的約束。至於英國的上訴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決,在法理上,香港法院是不受其約束的,但實際上,香港法院的法官在處理有關的案件時,往往遵循英國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如果在審理案件時無英國判例法可遵循,香港法院也會參考英聯邦成員國最高法院的判例。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等香港原有法律,只要與基本法不抵觸,或未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均可予以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繼續受這些准予保留的香港原有的判例法的約束。
香港基本法第8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按照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英國各級法院,包括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判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均沒有先例的約束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必受英國普通法、衡平法的約束。但在有需要時,包括英國在內的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予參考。“參考”就是不受外國法院已有先例的約束,不必遵循外國法院的判例法。
三 陪審制度的原則
香港基本法第86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陪審制度”是香港最高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時由陪審員參與庭審並認定案件事實的制度。香港最高法院原訟庭在受理嚴重刑事案件時,都由原訟庭按察司會同7名或9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進行審判工作。根據普通法的傳統,在審理案件時,由陪審員負責認定案件事實,由法官負責定罪量刑。實行陪審制度,有助於認定案件事實。爲此,基本法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要繼續保留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那麼,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有些什麼原則,哪些可予以保留呢?
1.擔任陪審員有資格的限制和要求。陪審員必須是21至65 周歲的懂英文的香港居民。香港最高法院原訟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英文爲法定語文,陪審員不懂英文,就不能履行職責。在未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內,中文已是法定的正式語文,擔任陪審員顯然不能受是否懂英文的限制。
2.原則上,只有最高法院原訟庭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才實行陪審。民事訴訟案件一般不實行陪審,但重大的民事案件,在香港也實行陪審。
3.香港居民有應召出任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但行政、立法兩局議員及律師、醫生、牧師、學生、各級法院法官等,均不得擔任陪審員,與案件有任何關係的人士,也不得擔任該案的陪審員。陪審員出席庭審,有權領取出席費。任何人不得因出任陪審員而被解僱,否則將處以罰款和監禁。如果陪審員無理缺席,也將處以罰款。陪審員在庭審期間,不得與非本案的陪審員討論案情,不得私下與法官接觸。
以上是香港現行陪審制度的一些原則和做法。顯然,現行的有些做法是不能予以保留的,如擔任陪審員必須懂英文。
四 普通法訴訟原則的保留
1.保留原有的訴訟原則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按照基本法第87條第1款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在香港的刑、民事訴訟中,有一些共同遵守的訴訟原則,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自然公正的原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無罪推定的原則等。這些訴訟原則,每一個都包涵了若干的規則和明確的涵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中,原有的訴訟原則將予保留。
2.保留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
香港基本法第87條已明確規定,訴訟當事人在原有法律制度下,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民事訴訟中將予以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應當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依法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在現行制度下,訴訟當事人依法享有一系列的權利。例如,刑事被告在訴訟中享有下列權利:在公正、獨立的法院中接受公平、公正、公開的審判的權利;未經法院判決,應視被告爲無罪;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由控方負責,被告不負舉證責任;在開庭前,被告有權知道被控的原因和控罪的性質;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被告有權申請法律援助,有權請律師爲自己辯護,有權傳召證人出庭作證,有權要求同聲傳譯;在法庭上,被告有權保持沉默,法庭對被告的沉默應視爲被告不服控罪;被告有權對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有權在法庭判決前申請保釋;任何被告均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一次以上的刑罰處罰。
第二節 法院制度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行使特別行政區審判權和終審權的司法機關。爲了保證特別行政區司法權和終審權的有效行使,兩部基本法均規定特別行政區應各自設立一套自成體系的法院。由於香港、澳門兩地分別實行普通法和大陸法的司法體制,基本法規定兩地法院的設置,就有較大的差異。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一方面是按地區設立的,另一方面按法院的功能設置。在地區一級,設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區域法院;在全港範圍內設立了一個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設立有一個終審法院,依法行使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除按區域分佈設置外,香港基本法第81條規定還可設立其他專門法庭,這些專門法庭,就是根據專屬管轄原則依法設立的獨立於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訴訟案件的法庭,即香港現行制度下的各類審裁處或法庭,如土地法庭、勞資審裁處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原則上是按審級設置,即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只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在初級法院內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可按法院功能設立行政法院,專門受理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分別按地域和功能設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將在保留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的基礎上予以建立和完善。除香港特別行政區需依法設立終審法院之外,其他原有的各級、各類法院,原則上予以保留。爲此,有必要了解香港現有法院體制的基本情況。
1.按地區設置的法院
(1)裁判司署
這是香港按地域區劃設置的、在法院體系中處於最低級的專門受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法院。目前,香港地區共設有10個裁判司署,其中香港島有2個;九龍和“新界”各4個。裁判司署雖是香港最低級的法院,但卻受理全港95%以上的刑事案件。裁判司是裁判司署的法官。1993年共有60位裁判司。
裁判司署的審判權限有:第一,在受理輕微刑事案件方面,裁判司只能判處被告兩年以下的監禁,1萬元以下的罰金,數罪並罰不超過3年。第二,對於較嚴重的刑事案件,裁判司有初審權。經過初審,才決定是否將所控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第三,裁判司有權通過簡易程序,強制當事人履行民事債務,包括強制追繳訴訟費用,下令扣押當事人的財產等。
(2)地方法院
這是香港按地域區劃設置、審級在最高法院原訟庭之下,依法受理刑、民事案件的地區性法院。地方法院於1935年設立,目前全港有4個地方法院,分別設在香港的港島中區、九龍、荃灣和粉嶺。1993年地方法院共有29位按察司(法官)。
地方法院的審判權限有:第一,在民事方面,有權受理訴訟標的金額在12萬元以下的民事糾紛,以及年租在4.5萬元以下的土地訴訟。第二,在刑事方面,有權受理除謀殺、誤殺、強奸等重案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有權對刑事被告處7年以下的刑罰。第三,地方法院還享有衡平法上的管轄權,受理信託、遺產管理、繼承、欺詐等方面的案件。第四,地方法院還有上訴管轄權,有權受理對租務法庭、勞工法庭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以及有權受理對印花署署長釐定的印花稅有異議而提起的上訴案件。
(3)最高法院
香港的最高法院,由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組成。
原訟法庭是香港的高等法院,由首席按察司及其22位高等法院法官組成。原訟法庭有權受理在香港發生的一切民、刑事案件。包括對遺囑檢驗、遺囑繼承、離婚、領養子女、海事、精神病、破產和公司破產等衡平法上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在民事方面,原訟法庭初審受理訴訟標的在6萬元以上的案件,上訴審有權受理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兒童法庭的判決提起的上訴。在刑事方面,原訟法庭受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包括謀殺、誤殺、強奸、販毒、搶劫等。上訴審有權受理對裁判司署判決提起的上訴。原訟法庭內分別設立有刑事、海事、貿易、婚姻等法庭。
上訴法庭是香港的最高法院,由首席按察司和9位上訴庭按察司組成。上訴法庭下設有3個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實行合議庭制,每個案件通常由3位按察司一起審理。上訴法庭主要受理對原訟法庭、地方法院判決的刑、民事案件提起的上訴,並受理對土地法庭的判決提起的上訴,同時還對其他專門法庭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
2.按審判職能設立的法庭
香港司法系統除按地域設立有若干審級權限不一的各類法院外,還按所受理案件的性質和範圍,分別單獨設立了若干專門法庭,受理特定範圍內的訴訟爭議。這些以法庭或審裁處形式設立的具有司法機關性質和地位的審判機構,少數是設立於現有的法院內,如兒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就設於有關的裁判司署內,且是與裁判司署同級別的法庭,並不受裁判司署的管轄。此外的多數專門法庭,都是獨立設置,分別擁有相當於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
(1)兒童法庭
這是專門受理16歲以下少年及兒童刑事犯罪案件的專門法庭。設立此法庭的目的,是將受理少年犯的法庭與成年人的法庭分開,以有利於對青少年的挽救和教育。目前,香港設有8個兒童法庭,分別設在中央裁判所等8個裁判司署內。兒童法庭由首席按察司委任的裁判司組成,法庭有權對兇殺案以外的一切青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予以審理和裁決。
(2)土地法庭
這是專門處理政府在徵收、徵用土地過程中發生的有關經濟補償糾紛的法庭。土地法庭具有相當於最高法院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土地法庭由主席、常任法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員組成,包括經歷司、法警、翻譯等。這些司法人員的地位,相當於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內相應司法人員的地位。土地法庭的主席由總督任命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擔任。
土地法庭主要有三方面的司法權:首先,政府在開發、利用土地過程中,給當事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時,土地法庭有權應當事人的請求,裁定政府賠償當事人在經濟上的損失。其次,土地法庭擁有上訴審裁權,有權受理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關於徵收差餉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第三,凡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在房產所有權、租金等問題上發生糾紛,可由土地法庭予以裁決。土地法庭在審理案件時,享有原訟法庭在行使民事管轄權時所擁有的權力。
(3)小額錢債審裁處
這是爲受理香港市民之間發生的、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的民事債務糾紛設立的專門法庭。有權受理訴訟標的15000元以下的錢債糾紛。審裁處由港督委任的審裁官負責受理爭訟。
審裁處受理的案件有兩個特點:第一,是具有民事債務的性質,包括有權受理根據契約、準契約或民事過失而提出的賠償申請,以及追收所欠款項的申請。第二,審裁處受理的案件,有金額上的限制,以受理小案爲原則。包括婚姻與贍養方面的訴訟;債權人追收貸款的訴訟;勞資間發生的糾紛等。
(4)內幕交易審裁處
這是依法於1989年設立的對證券交易中的內幕交易行爲予以調查、聆訊的司法機權。審裁處的主要職責是對內幕交易進行聆訊。聆訊需應財政司的要求進行。財政司如認爲某人曾參與內幕交易活動,審裁處在收到財政司發出的書面通知後,開始對涉及到內幕交易的案件進行調查、聆訊,以認定嫌疑人是否參與內幕交易,並認定在非法交易中獲得的利潤。
(5)色情物品審裁處
這是依法設立的專門認定、鑒別色情物品的司法機權。審裁處有權對市面上印刷、出版、制造、銷售的出版物予以分類,有權依法認定某一涉嫌色情物品是屬於第一類(非色情物品)、第二類(不雅物品)還是第三類(色情物品)。審裁處有權責令物品的作者、印刷人、出版商、批發進口商或版權所有人,將其所有的出版物品提交審裁處鑒別分類。審裁處有權裁定由其他法院或裁判司提請鑒定的物品是否色情物品或不雅物品,以及在公共場所展示的物品是否不雅物品。
(6)勞資審裁處
這是負責處理勞資雙方僱傭合同糾紛的專門法庭。審裁處由港督委任的審裁專員和調查委員組成,審裁處的主要職責,是處理勞資雙方經常發生的各種糾紛。凡是僱主不允許僱員享受有薪假日;不發給工人疾病津貼;不給予工人年假或年假工資,或無故剋扣工人工資等,受影響的工人均可向勞資審裁處提起訴訟申請,追究僱主的不法行爲。審裁處還有權受理因違反僱傭契約發生的糾紛;因違反學徒契約發生的糾紛,以及僱員被解僱時,因領取遣散費發生的勞資糾紛。
3.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將在上述原有的司法體制的基礎上,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和專門法庭。
從原則上說,現有的在法院系統之外設立的各個法庭或審裁處,均可予以保留,成爲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單獨設立的專門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一些新的專門法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裁判司署法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可在香港原有的相應法院基礎上設置。由於終審法院的設立,香港原有的最高法院也就名不符實了,因此,原有的最高法院,相應地就可改爲特別行政區的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也可設立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這就大體上保留了香港原有的法院體制。
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將設立終審法院,行使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以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爲最高審級,終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爲最終的判決和裁定。
香港基本法第8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法院的組織”,包括各級法院、專門法庭的機構設置、法官的資格、任免程序、法院其他人員的組成、編制等。“法院的職權”,包括各級法院、法庭的受案範圍及司法管轄權、受理上訴的權限等。在香港現有的司法體制下,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均分別規定在各個單行法例中,如《香港最高法院條例》、《地方法院條例》。基本法規定保留原有的司法體制,有關法例中關於法院組織和職權的規定,將會繼續保留下來。因此,基本法沒有對法院的組織和職權作出具體規定,而是授權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自行制定法律予以規定。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比,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設置較簡單,只設立了三級法院。由於澳門地域狹小,沒有必要按地域分設不同的地方法院。同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按審判職能設立的專門法院也較少,只有行政法院。
1.初級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初審法院。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如刑事、民事、經濟審判庭。在澳門現行的司法體制下,長期以來僅設立有一個行使初審管轄權的澳門法院。該法院下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未成年人法庭和合議庭。澳門法院由3名法官組成,有權受理在澳門發生的一切刑、民事案件。
2.中級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中級法院。中級法院主要是受理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訴案件。
在澳門現行司法體制下,1993年4月才成立了澳門高等法院,分別行使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包括,有權受理澳門立法會主席、澳門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的職務犯罪;受理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高等法院執行司法職務的檢察官的職務犯罪;統一高等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高等法院及一審法院的權限爭議;受理對一審法院、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案件等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體制中,沒有高等法院的設置。澳門現有高等法院的職能,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一部分將轉歸終審法院,一部分將由中級法院行使。
3.行政法院
這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受理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專門法院。行政法院在審級上屬初審法院,對行政法院的判決,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澳門現行司法體制下,設立有行政法院,負責受理行政、稅務、海關方面的訴訟。
(1)在受理行政訴訟方面,現有的行政法院有權受理對各司司長及其他政府部門的行政行爲提起的訴訟;對地方自治機構的行政行爲提起的訴訟;對地方行政機關及公益法人機關的行政行爲提起的上訴;受理有關行政合同的訴訟案件,包括當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引起的訴訟案件;因行政管理失當引起的求償訴訟;有關選舉方面的訴訟;對中止行政效力的請求,要求下令行政當局提供文件、資料予當事人查閱的請求,要求行政法院執行判決的請求,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爲的請求等作出裁決。
(2)在受理稅務訴訟方面,行政法院有權受理對澳門政府、自治機構的稅收結算提起的訴訟;對政府稅務優惠行爲提起的訴訟;對違法稅務行爲提起的訴訟;有關強制徵收所欠政府債務,與拖欠行政法院訴訟費用、罰款的訴訟;有關請求行政法院執行法院判決的請求等。
(3)在受理海關方面的訴訟時,行政法院有權受理對關稅收入的結算行爲提起的上訴;有關海關優惠的行政行爲提起的上訴;對非刑事性質的海關違法行爲提起的上訴;受理要求法院執行裁決的請求等。
在澳門現行的司法體制中,還設立有審計法院,其主要職權爲審查澳門政府、自治或非自治機構、公務法人;公共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公益法人等的賬目等。由於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設立審計署,因此,現有的審計法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不再存在,其擁有的若干職能將由審計署行使。
澳門基本法第85條第2款規定:“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在澳門現行司法制度下,設立有刑事起訴法庭(刑事起訴法院)。這是對刑事案件作初步調查和審理的司法機關。其主要職能是對可能判處兩年以上的重刑案件進行偵訊和初步定罪,以決定是否將案件交付一審法院審判。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由法官、檢察官各三人組成。法官負責案件的調查和初步定罪量刑,檢察官實施法律監督和向法院起訴。刑事起訴法庭的主要職權有:立案和偵訊;在初步偵訊的基礎上進行辯訴,以初步認定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將案件移送檢察院起訴;經過辯訴後,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清楚,就直接將案件移送澳門法院審理。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不能直接對被告判處刑罰,這是其與澳門一審法院的不同之處。刑事起訴法庭的職能與檢察院的職能也不相同。檢察官參加該庭工作,主要負責向澳門法院起訴,刑事起訴法庭則負責向檢察官提供經審查可以認定嫌疑人已構成犯罪的證據。
澳門基本法規定保留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而不是規定繼續設立刑事起訴法庭這一機構,這就爲澳門特別行政區如何建立自己的司法機構留有了餘地。澳門特別行政區屆時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何保留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
4.終審法院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由其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
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負責籌組。”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法籌組。
澳門現行制度下的司法體制,主要是根據1991年8月29日葡萄牙共和國議會通過的第112/91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逐步建立起來的。直到1993年4月,隨着澳門高等法院的正式設立和運作,澳門的司法體制才逐步形成。與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相比,《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關於澳門法院的設置,就有若干的不同。因此,1999年12月20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將按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予以重組。此外,澳門基本法也沒有象香港基本法那樣,規定原有的司法官員可以留用,這主要是澳門法院的法官全部是從葡萄牙法院借調到澳門法院工作的,他們均屬葡萄牙法官編制。因此,在法律上,對這些法官均沒有規定一律留用。
第三節 法官制度
一 法官的資格及任免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都應根據個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或專業資格爲標準選用。基本法規定擔任公務員原則上應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但擔任法官者,就不受是否永久性居民的限制。只要具備法定的專業資格,經過有關委員會的聆選、推薦,行政長官的任命,就可以分別擔任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至於擔任法官應具備何種專業資格,基本法並未規定,原則上應由特別行政區法律予以規定。那麼,在現行制度下,擔任香港和澳門法院的法官應具備什麼資格呢?
1.香港法院法官的資格
按照香港地方法院條例規定,擔任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曾在英國、英聯邦國家或愛爾蘭共和國的法院擔任辯護律師5年以上;
(2)曾任英國殖民地司法行政官吏5年以上;
(3)曾被委任爲永久裁判司;
(4)曾任法定的律政人員,或曾任法律援助署署長等。
按照香港最高法院條例,年滿35周歲以上,有資格擔任香港最高法院法官的條件爲:
(1)具有爲香港、英國最高法院承認的大律師的身份,並有10 年以上的實際執業經驗,或從事10年以上的下述法律工作:曾出任英女王海外法律事務部的官員;曾出任英國殖民地的法律官員;曾出任英女王海外法律部的官員或司法部門的官員;
(2)曾任香港地方法院法官或香港裁判司署的永久裁判官;
(3)曾任律政署官員、法律援助署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官等。
2.澳門法院法官的資格
長期以來,在澳門擔任法院法官,必須具有葡萄牙公民的身份,享有完全的政治權利和公民權,具有葡萄牙大學法律系或有爲葡萄牙承認的大學法律專業的學歷,曾在葡萄牙司法研究中心進修法官課程並取得良好成績,以及具備擔任國家公務員的其他法定條件。
1994年,澳門總督頒佈第6/94/M號法令規定,凡是具有澳門大學法律學士學位或澳門法律上認可的法律學士文憑;公認具有公民品德;在澳門居住至少3年以上;懂葡文及中文的澳門居民,可以報考澳門司法官培訓課程,經過培訓合格者,可被委任爲澳門法院的法官。至於擔任澳門高等法院法官者,必須從事司法職業、法院事務代理職業或在大學任教法律,爲期最少15年。
從港澳兩地法官資格的要求來看,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必須具有大學法律專業的學歷。香港的法官通常是從律師,特別是從大律師中選任。澳門的法官,無需從律師中選任,但必須經過司法官培訓,方可成爲法官。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港澳兩地對法官的這些不同的資格要求,可視情況予以保留。不過,與我國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相稱的要求,則應廢止。如規定法官必須是葡國公民;只有爲英國承認的大學法律系文憑,才能擔任法官等。
3.法官的任命
兩部基本法規定,具備法官資格的人士,必須經過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方可成爲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兩地的“獨立委員會”,應由法官、律師及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組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制定法律,規定該兩個獨立委員會人員的資格、組成及運作規則等。
在香港現行制度下,有“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負責法官人選的推薦。該委員會由首席按察司、律政司、公務人員敘用委員會的主席及不超過3名由港督委任的成員(通常包括律師、大律師及非法律界人士)。香港地方法院法官的人選,經“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推薦後,由港督委任。最高法院法官,由“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向總督推薦,港督根據英國女王通過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所頒發的訓令予以委任。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澳門高等法院院長、法官,審計法院院長、法官,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澳門其他法院的法官,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澳門司法委員會由澳門高等法院院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助理總檢察長、一名律師會選出的代表,兩名由總督指定的社會人士,兩名立法會推選出的議員組成。澳門司法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法官、檢察官及司法參事的任免提出建議等。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由葡萄牙最高法院院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長、澳門總督或其代表、澳門立法會推選的兩名議員、葡萄牙司法部的一位代表、葡萄牙總統指定的一位社會人士。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澳門高等法院院長及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的任免提出建議。
4.法官的免職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不檢的情況下,兩地的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或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3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①
從基本法的上述規定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實行終身制,一旦被委任,就終身任職,直到退休爲止。這與香港現行的法官制度是一致的。香港現有的法官實行終身制,一旦委任,首席法官65歲才退休;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的退休年齡爲62 歲;地方法院法官60歲退休。
澳門並沒有實行法官的終身制。《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2條規定:“任命在澳門擔任職務之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視爲以定期委任方式爲之,如不予續任,則自有關任命之日起計滿3年後,委任即行終止。”因此,澳門現行制度下各級法院法官的任期均爲3年,不實行法官終身制。
在未來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不僅可以享受終身制的待遇,而且法官終身任職還得到了法律的保障。這就是香港、澳門各級法院法官均不得受到任意和非法的罷免。罷免法官,必須要有正當的理由,並符合法定的程序。香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罷免法官的法定理由爲:
(1)“無力履行職務”,這主要是指法官個人的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所擔負的工作,例如身患絕症,臥床不起等。
(2)“行爲不檢”,即澳門基本法規定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主要是指法官從事與其身份不符的活動。例如,按照澳門現行法律規定,現職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法律禁止現職法官從事公開的政治活動。法官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顯然屬於“行爲不檢”。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官,如出現無力履行職務或行爲不檢的情況,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或首席法官,就應當任命一個不少於3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對被認爲不適於繼續任職的法官予以調查和審查。“當地法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官。該審議庭由多少法官組成,應由特別行政區法律予以規定,但此類審議庭中至少有3人由香港或澳門的本地法官出任。
依法由行政長官任命的審議庭對無力履行職責的法官或被指控行爲不檢的法官予以審議後,如認爲被審議的法官有無力履行職務或行爲不檢的情況,就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免職建議,最終由行政長官決定是否予以免職。
二 法院院長的資格及任免
1.法院院長的資格
由於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院長的地位與一般的法官有所區別,因此,兩部基本法規定了各級法院院長的資格及任免辦法。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院長,首先必須是各級法院的法官,須具備擔任法官所必須的條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這就明確了各級法院院長的任職資格。其次,擔任法院院長,還有更進一步的資格要求,這就是香港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或首席法官,香港高等法院院長(相當於目前香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地位都不在主要官員之下,因此,基本法規定由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這些職務是適當的。至於香港基本法第90條規定,首席法官不得擁有外國居留權,澳門基本法無此限制,其原因已在主要官員的任職資格中加以說明。
2.法院院長的任免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及其他各級法院院長,其任職也須分別經港澳兩地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分別予以任命。香港基本法第90條還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的同意。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和首席法官;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澳門終審法院院長和法官的任命,還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香港基本法第89條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爲不檢的情況下,由行政長官決定任命不少於5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如審議庭經審議後建議免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務,行政長官在作出免職決定前,還須徵得香港立法會的同意。作出免職決定後,還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終審法院院長或法官的免職,應當是由於終審法院院長或法官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審議委員會,根據終審法院院長或法官的表現,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行政長官根據該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院長或法官的免職。終審法院院長或法官的免職還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節 檢察制度
香港、澳門基本法司法機關一節中,大多數條文都是有關各級法院、法官及法院制度的規定。關於特別行政區的檢察制度,澳門基本法第90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檢察制度作了規定,香港基本法司法機關一節中完全沒有涉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檢察制度,只是在香港基本法第63條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兩部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檢察機關有不同的規定,反映了檢察機關在兩地政制架構中所處的不同地位。
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依法設立檢察院,檢察院是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行使立法權的立法機關;政府是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法院和檢察院是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司法機關。在起草澳門基本法第四章第四節“司法機關”的條文初稿時,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和檢察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後來,有的意見認爲檢察院只能算司法輔助機關,結果,澳門基本法第四章第四節就沒有規定何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儘管如此,作者認爲檢察院在性質上仍屬於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第一,在澳門基本法中,法院、檢察院都列在“司法機關”一節中,與香港基本法參照普通法制度把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律政司列入“行政機關”一節有明顯的區別。儘管在基本法“司法機關”一節中還有“律師”、“司法輔助人員”的規定,但他們算不上一類“機關”,把他們列入“司法機關”一節,皆因基本法其他章節與之更無關連。
第二,在澳門基本法“司法機關”一章中,也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機關,甚至連各級法院是司法機關的規定也沒有。因此,不能把檢察院排斥在司法機關之外。
第三,檢察院和檢察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重要的法律地位,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長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一樣,還須由行政長官任命。
兩部基本法規定兩地的檢察機關具有不同的地位,是由港澳兩地不同的法律制度決定的。在香港,不設立獨立的檢察院,香港的檢察職能,由律政司署內設置的刑事檢控科和民事檢察科負責。律政司署是行政機關,因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檢察系統就納入了行政系統之列。刑事檢控只是律政司署執行的若干職能之一,這就與澳門單獨設置檢察院的制度有很大區別。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澳門檢察官公署行使的檢察權包括:(1)代表澳門地區、公鈔局、市政廳、無行爲能力人參與訴訟;(2)提起刑事訴訟,在澳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出庭支持公訴;(3)維護司法獨立,對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能予以監督,保證法院判決的執行;(4)依法爲勞工及其家屬擔任訴訟代理;(5)領導刑事偵察工作,對警察部門的工作予以監督;(6)預防犯罪活動,參與破產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訴訟;(7)爲總督提供法律諮詢;(8)對法院的不當判決提起抗訴;(9)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由於基本法規定的香港、澳門兩地檢察機關的地位不同,香港基本法就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組織、職權等事項。澳門基本法第90條規定,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架構中,檢察院獨立於其他機構之外,只對法律負責。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及運作,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予以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至於檢察長、檢察官的其他任職資格,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
在澳門現行制度下,檢察官的任職資格、待遇等與法官是相同的。擔任檢察官者,必須是享有完全政治權利和公民權利的葡萄牙公民;已取得葡萄牙大學和被葡萄牙認可的大學法律專業的學歷;曾參加檢察官培訓課程並實習合格;符合擔任國家公務員的其他法定條件。檢察官一旦被委任,不得被任意調職、免職。檢察官與法官一樣,均爲司法官員。凡適用於法官的年資制度、享有的特權,均同樣適用於檢察官。目前,澳門檢察院稱爲“葡萄牙駐澳門檢察官公署”,由助理總檢察長和檢察長各一人,檢察官6人組成。所有的檢察官均爲葡萄牙人。
第五節 司法輔助人員任免制度
香港基本法第91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澳門基本法第91條規定:“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兩部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對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或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事項作了規定。由於香港、澳門兩地的不同情況及兩部基本法的不同規定,兩地其他司法人員或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也就有所不同。
一 其他司法人員與司法輔助人員
兩部基本法的不同規定,表明“其他司法人員”與“司法輔助人員”的涵義及範圍略有不同。“其他司法人員”的涵義及範圍,均較“司法輔助人員”廣。香港基本法的“其他司法人員”,既包括法官以外的執行司法職務的官員,也包括司法輔助人員。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司法輔助人員”僅指輔助法官、檢察官工作的人員。
在香港,除法官之外,負責刑事偵查和提起公訴的律政署的檢察官;廉政公署、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中負責調查工作的官員等,都是直接從事法律工作的其他司法人員。除此之外,在香港各級法院、專門法庭中還有大批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歷司、翻譯、書記員、獄警等執行司法輔助工作的人員,均是香港基本法第91 條規定的“其他司法人員”。
在澳門法院和檢察院中,除法官、檢察官外,還有輔助法官、檢察官工作的人員,這類人員,就是澳門基本法第91條中規定的“司法輔助人員”。包括法院的秘書;法院書記官;一等助理書記;二等助理書記;庭差;法院謄錄員。按照澳門第1/92/M號法律,澳門法院、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應分別設法院秘書各1人,法院書記7人,一等助理書記9人,二等助理書記11人,庭差3人,謄錄員14 人。目前,澳門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大約有70人左右。
除了法院、檢察院應依法設立司法輔助人員外,按照澳門第1/92/M號法律,澳門登記局(包括婚姻登記及死亡登記局、房屋登記局、商業及車輛登記局)、公證署、行政法院、審計法院等機構,也應設立司法輔助人員的職位。不過,登記局、公證署的司法輔助人員分別稱爲一、二、三等助理及謄錄員。行政法院則設立秘書、首席審計員、一、二等審計員和助理審計員。這些人員與法院、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享受的職級與待遇完全相同。
二 任免制度
在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有關於其他司法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會予以保留。原則上,有關這兩類人員任職資格、晉升辦法、處分和免職的規定和做法,在特別行政區將繼續保留。
在香港,律政署的檢察官,通常由具有律師或大律師身份的法律界人士擔任。沒有律師身份,也需接受有關的培訓,方能擔任檢察官。廉政公署的各級人員,通常以合約方式聘用。香港政府各部門對任免本部門的司法人員均有相應的規則和任免程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有關的任免制度將繼續保留。基本法特別規定,其他司法人員,也應根據其個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此外,對於退休和符合規定離職的其他司法人員,包括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離職者,不論他們所屬國籍和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在澳門,擔任司法輔助人員的條件是:必須具有葡文中學11 年級(高中程度)的學歷,經考試合格後實習半年予以正式錄用。司法輔助人員由政府負責司法行政事務工作的司法事務司予以任免。
第六節 律師制度
香港基本法第9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澳門基本法第9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兩部基本法對如何建立和完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作了原則規定。其基本原則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應由特別行政區政府參照香港、澳門原來實行的辦法全權決定。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應起決定性作用。
律師制度,是有關律師的種類、資格的取得、律師從事業務的方式及業務範圍、律師的組織及紀律等方面規章制度的總稱。
一 律師的種類及資格
1.香港律師的種類及資格香港的律師,按其從事的業務性質和資歷,可分爲律師、大律師(御用大律師)和政府律師。
(1)律師
律師是在香港主要從事法律事務性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又稱事務律師或訴狀律師。擔任律師的資格是:從香港大學法學院畢業或持有爲香港大學承認的外國大學的學士學位,或已在英國通過了律師公會的考試,取得了律師資格。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實習兩年,然後向香港律師公會申領執業證書,方可成爲執業律師。目前,香港的律師超過1500人。
(2)大律師
大律師是有權在香港高等法院出庭爲當事人辯護的律師。其任職資格與律師一樣,需獲得香港大學法學院的法學士學位,或有爲香港大學承認的外國大學的學士學位,同時必須在大學畢業後以一名至少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大律師爲師一年,然後,才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領執業證書,獲得許可後,就可正式執業。目前,香港大律師人數在300人以上。
御用大律師是大律師的一種,是以英女王名義委任的皇家律師,實際上是以女王的名義,表彰那些在法律界有卓越成就的大律師。凡是具有15年以上執業大律師的資歷,由香港高等法院3位以上的法官或現任御用大律師推薦,經首席大法官審查後,通過英國外交與聯邦事務大臣報女王批准。
2.澳門律師的種類和資格
(1)大律師大律師即澳門的執業律師,有資格獨立開業,在法庭上爲當事人代理或辯護,獨立處理日常律師業務的法律專業人士。有資格擔任大律師的,必須取得葡萄牙大學法律系學歷,或獲得澳門大學法學士,或其他獲澳門地區認可的大學法律專業文憑,經過一年半的實習和考核後,由政府批准在澳門開業。1992年,澳門有大律師55人,其中葡萄牙人44人,土生葡人11人。至1994年,澳門的律師已超過60人,仍無一人爲澳門中國居民。
(2)律師
在澳門,律師也被稱爲律師助理或法律代辦,是協助執業律師處理律師業務的法律專業人員。澳門的律師數額是有限制的,1989年,葡萄牙政府允許澳門的律師人數爲10人。凡是具有葡萄牙中學畢業文化程度,年滿21周歲以上,享有完全的政治和民事權利,無犯罪記錄者,經考核合格後,就可擔任律師。
二 律師業務
1.香港律師的業務
香港的律師主要從事法律顧問工作,包括爲當事人起草法律文書,如各種合同、協議;爲當事人辦理離婚手續或房地產買賣手續;律師還作爲當事人與大律師之間的聯絡人,負責安排與訴訟有關的事宜,包括爲當事人介紹大律師,擔任當事人的辯護人,安排當事人與大律師會面等。律師作爲辯護人出庭時,只能出席低級法院,如裁判司署的庭審。律師不能在高等法院爲當事人出庭辯護,但律師與大律師之間無地位高低之分。
香港的大律師在取得執照後,必須獨立經營自己的大律師事務所。大律師的主要工作是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法庭的訴訟活動,其主要職責是“打官司”,故大律師被稱爲辯護律師。御用大律師的業務也是受託爲他人打官司。但當事人必須先委託一名大律師處理有關的法律事務,然後才聘請一位御用大律師出庭應訴。
香港的政府律師是在取得律師資格後,受聘在政府部門工作,負責爲政府各部門提供法律諮詢,參與立法,在涉及政府的民事訴訟中,代表政府出庭。在刑事案件中,負責刑事檢控工作。
在香港,還有的律師兼任法律公證人,證明當事人在法律文件上的簽名、蓋章屬實。
2.澳門律師的業務
澳門的大律師主要爲當事人擔任法律顧問,作爲當事人的法律代理人,處理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事務,包括公司注冊、買賣契約、婚姻糾紛、債務糾紛、財產繼承等。此外,在刑、民事訴訟中爲當事人擔任辯護人。較重大的刑事案件及可上訴案件,只能由大律師擔任代理人。
澳門的律師不能受委託出庭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也不能獨立處理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事務,只能處理簡單的法律事務。
三 律師組織
1.香港的律師組織香港律師的組織主要有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女律師協會、實習律師協會等。
律師公會是香港執業律師的組織,所有在港執業的律師,均應加入律師公會。公會是律師行業的專業團體,負責管理執業律師的職業道德、紀律、安排考試和管理注冊登記等。律師公會有權制定律師行爲守則和其他規則。
香港的大律師公會是大律師的專業團體組織,有權管理大律師的執業、專業操守和紀律事項等。
2.澳門的律師公會
1991年,澳督以法令形式頒佈的“律師通則”,確立了澳門律師公會的法律地位。公會作爲澳門的一個公法人,不受其他任何公法人的指導,在澳門,也不可設立除此之外的其他律師組織,禁止其他行業的公共團體從事律師業務。澳門律師公會還有權制定、修改律師公會章程,制定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組織和保持強制性職業登記;組織及指導職業實習;擬定紀律守則的提案。成立律師公會的目的是爲了規範律師行爲,頒發律師及實習律師的職業資格。澳門律師通則確立的行業壟斷及由律師公會頒授專業和執業資格的制度,顯然與澳門基本法第129條的規定有不吻合之處。
四 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
香港與澳門基本法對建立和完善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作了原則規定,基本法並沒有規定保留原有的律師制度。事實上,澳門至今還談不上形成了一套律師制度。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參照原有的制度和辦法的基礎上,建立和完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從原則上說,香港可以繼續實行具有普通法特徵的律師制度,澳門也可繼續實行具有大陸法系特徵的律師制度。對於本地和外來律師在特別行政區執業,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決定性的權力。兩地律師的執業資格,均分別由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原已取得的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應予以保留。
第七節 司法協助與司法互助
一 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問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②
基本法規定的司法協助,是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分別可與全國其他地區,以及兩個特別行政區之間進行司法方面的協助,以加強司法方面的聯繫和合作。
1.司法協助的地域範圍
兩部基本法都規定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司法協助的範圍,其原則是,只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範圍內,特別行政區都可與之進行司法上的聯繫和協助。凡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的任何地區進行司法上的聯繫和協助,都應當分別按照兩部基本法有關司法協助的規定辦理。
首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司法方面的事務,進行司法聯繫和協助。其次,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台灣地區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第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之間,也有一個司法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的問題。
在1997年和1999年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是一個多法域的國家。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的法律制度,不同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制度;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彼此之間實行的法律制度也不相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我國台灣地區實行的法律也有區別。在香港、澳門回歸祖國之後,香港、澳門與全國其他地區各方面的聯繫和交往必將大大增加,在司法方面,也有必要相互提供協助,以解決彼此之間共同面臨的問題。至於港、澳之間,港、澳與台灣地區之間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與協助,也有實際的需要。因此,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可按照基本法確定的原則,與全國其他地區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協助。
2.司法協助的機關
按照兩部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可與之進行司法協助的主體是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協助的對象是司法方面的事務。這樣,要進行司法聯繫和協助,“司法機關”及“司法事務”的涵義就應當比較明確。在此前提下,方可依據基本法確立的原則進行司法協助。
基本法規定的司法機關,應當是指廣義上的司法機關,也就是指國內的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這些機關主管的業務,都是司法方面的事務。如果把基本法規定的“司法機關”作狹義上的理解,那就僅指特別行政區法院(澳門包括檢察院)。如果只有與法院審判有關的事務(司法文書送達、判決執行等)才能進行司法協助,那麼,港、澳與全國其他地區司法協助的範圍就太窄了。像港、澳警方與內地警方聯手打擊犯罪等重要的事務,就被排除在司法協助之外了。
從這幾年香港、澳門警方打擊犯罪的實際情況來看,港、澳警方與內地公安機關加強協助與合作,更有利於打擊港、澳兩地的嚴重犯罪。近幾年內地公安機關與港、澳兩地警方的合作範圍不斷擴大,包括交換打擊犯罪的情報、遣返罪犯等。從實際的需要來看,香港、澳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協助,是範圍廣泛的協助。基本法規定的司法機關,也是廣義上的司法機關。在香港、澳門,這些機關包括警察部門、法院、檢察院(律政署)、廉政公署等履行司法事務的部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這些機關,與內地相應的機關,都有一個相互協助,聯手打擊犯罪的問題。例如,港、澳某些中資機構人員出現的貪污問題,由於這些中資機構的人員均是內地派駐港、澳工作的人員,內地公安、檢察機關,有權追究這些人的貪污問題。同時,由於內地派駐港、澳的人員必須遵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港、澳的有關機關,如廉政公署,也有權追究這些人的貪污罪行。內地與港、澳的反貪機構均有權受理、管轄這類案件,於是就可能發生管轄權的衝突。爲了解決這些問題,兩地的反貪機構就有必要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聯手打擊個別人員的貪污犯罪。因此,港、澳與內地執行司法職務的機關,進行廣泛的聯繫和協助,這對於有效地打擊犯罪,維持兩地的社會治安,促進香港、澳門的發展、穩定,都是非常必要的。
3.司法協助的內容
香港、澳門與內地執行司法職務的機關有必要相互提供協助,那麼,雙方在哪些方面可以提供協助呢。從原則上說,內地與香港、澳門的警察部門、法院、檢察院、廉政公署在廣泛的業務領域,均有建立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的必要。以目前內地與香港在警察部門、法院之間的協助爲例,就可以看到港、澳與內地可進行多方面的、範圍廣泛的司法協助。
(1)警察部門間的協助
近幾年,內地與香港警方在打擊犯罪方面進行了廣泛和卓有成效的合作。1994年8月,香港警方與內地公安部門在打擊犯罪方面達成了六點共識,即兩地警方可從下列方面進行協助和合作:a.及時加強犯罪情報的交換;b.雙方對具體案件要加強打擊,協查辦案。加強雙方具體業務部門的聯繫,在必要時,兩地警方人員經批准可直接聯繫,共同分析對策。.加強與罪案有關的理論與學術方面的交流與研討。d.同意拓寬雙方警務合作的領域,特別是在雙方警務的通訊聯絡,教育訓練以及技術裝配方面加強合作。e.加強雙方警務人員互訪。f.由於兩地的社會制度不同,在某些法律上的差異,雙方在遞解、制裁犯罪分子方面,以及在法律程序方面,還有待改進的地方。③從兩地警方現有的聯繫和協助來看,1997年後,香港、澳門與內地警方至少在上述方面可以進行協助。實際上,隨着港、澳與內地聯繫和交往的加強,內地與港、澳警方之間的聯繫與合作渠道還會拓寬。
(2)法院司法事務方面的聯繫和協助
狹義上的司法協助,就是指法院之間訴訟文書的送達;證人的傳訊及執行對方法院委託的事項;承認對方法院的民事判決並代爲執行;移交逃犯等。由於香港與內地司法方面的聯繫日益增多,1988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香港最高法院就兩個法院之間相互協助送達民、商事訴訟文書,以換文的方式達成了7點協議,這是香港與內地進行司法協助的實例之一。雙方協議的內容包括:a.雙方互相委託送達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文書,該類訴訟文書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b.委託方要求受委託方送達上述訴訟文書時,應出具蓋有委託方公章的書面委託書。委託書須寫明被送達人的名稱和詳細地址,用中英文兩種文字書寫。c.受委託方已送達訴訟文書之憑證須交給委託方。如果無法送達,受委託方須將無法送達的原因書面通知委託方。d.受委託方毋須負法律責任。.上述訴訟文書之樣本,由雙方互相提供。f.互相委託送達訴訟文書,均通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進行。g.代爲送達訴訟文書均採用雙掛號郵寄方法,不收費用。如果委託方在委託書中指定採取特殊方法送達,所發生的費用,由委託方負擔。④
以上協議,是由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訴訟文書送達方面相互協助的一個實例,盡管範圍很窄,但說明香港與內地在司法方面有相互聯繫與提供協助的必要。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澳門與內地法院之間還可以在司法領域的其他範圍廣泛的事務上,進行協助與合作。
4.司法協助的原則
按照香港、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相互間的司法聯繫和協助,應在協商的基礎上依法進行。
由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實行不同於內地的制度和政策,內地的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等,與香港、澳門相應的機關都沒有行政上的隸屬關係,也沒有司法上的管轄關係。彼此之間,應當互不干涉、互相尊重。因此,香港、澳門與內地司法方面的聯係和協助,就應當在互相尊重,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通過協商,依法進行。
依法,就是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協商,就是要雙方自願,平等互利。具體的協商辦法,應由中央授權的機關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機關磋商決定。
至於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司法協助問題,應由兩個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磋商解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之間的司法協助問題,原則上也應當在符合並依照基本法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
二 特別行政區的司法互助問題
“司法互助”,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國進行的司法方面的聯繫和協助。香港、澳門基本法分別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⑤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都是對外聯繫和交往比較廣泛的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與其他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經濟、文化交流時,不可避免地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會有司法方面的聯繫,需要建立一定的司法互助關係,在司法方面相互進行協助,包括訴訟文書的送達,傳訊證人等對方法院委託的事項,給予對方公民法律保護和訴訟權利,承認對方的民事判決並代爲執行,引渡刑事罪犯等。
目前,由於英國的關係,香港與世界上約90個國家或地區有引渡及移交逃犯的安排。另外,一些由英國簽署的有關相互執行司法判決,司法互助安排方面的雙邊或多邊的國際協議,也適用於香港。例如,1927年在日內瓦簽署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70年海牙簽署的《取得國外民商案件證據公約》等。
在澳門,葡萄牙加入的一些涉及司法互助關係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議或條約,也引伸適用於澳門,包括上述公約,以及1952年布魯塞爾《統一船舶碰撞民事管轄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1954 年海牙《民事訴訟程序公約》等。
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特別行政區對外建立司法互助關係,必須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協助和授權下進行。這是由於對外建立司法互助關係,屬於對外事務的範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對外事務,必須要有中央人民政府的協助或授權,以體現國家對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主權。
基本法規定的協助和授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原則上可以協助或授權特別行政區對外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安排,但特別行政區在與具體的某一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安排前,還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的具體授權或協助。以在香港過渡時期解決與外國引渡的安排爲例,就體現了基本法規定的這一原則。正如香港律政署國際法律科律政專員艾維信所表示的,儘管香港因英國的關係與大約90個國家有引渡及移交逃犯的安排,但所有的這些安排,將隨着1997年政權轉移而告終。進行引渡安排屬於主權國家之間的外交事務,港府須先獲得中英聯絡小組中方代表同意後,才能和那些與香港有引渡安排的國家磋商雙邊協議。目前,中方已同意了港府與荷蘭、澳大利亞及加拿大簽訂引渡協議。⑥
香港、澳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司法互助,建立司法方面的聯繫,一般需訂立有關的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通常是指經中央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准後,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達成協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訂立司法互助方面的協議,應當在互相尊重主權,對等互利的原則下進行,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
注釋:
①香港基本法第89條;澳門基本法第87條。
②香港基本法第95條;澳門基本法第93條。
③參見《90年代中、港越境犯罪狀況及對策》車煒堅著,1994年9月15、16日香港《明報》。
④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第265至266頁,王叔文主編,中央黨校出版社,1990年。
⑤香港基本法第96條,澳門基本法第94條。
⑥參見1994年4月12日香港《信報》載《港府先跟主要國家簽引渡協議》。